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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杰 籍設高雄○○○○○○○○(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當庭補充,見桃交簡卷第35頁)、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呂俊杰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交簡卷第15頁)可佐,是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 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傳票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桃交簡卷 第21頁),且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桃交簡卷第35頁),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 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過失致人受 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黃郁琪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偵卷第1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呂俊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6公里輔助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前方由黃郁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減速煞車,反而誤踩油門,向前行駛,呂俊杰之車輛因而撞 擊至黃郁琪之車輛,黃郁琪之車輛則往前推撞張雅萍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雅萍之車輛又往前推撞 王冠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郁琪因此 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呂俊杰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郁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俊杰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郁琪、張雅萍及王冠育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 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 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交簡-1280-2025010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徒手竊取被害人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輛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45號   被   告 陳舉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邱金春所有之腳踏車1台(已還),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邱金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舉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金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54-2025010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2號 原 告 李佳融 被 告 蔣開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7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YDM-113-附民-1892-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大西區」更正為「大溪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素珍與告訴人邱子權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等紛爭,恣意持告訴 人持用之公務手機1支敲擊由告訴人使用、管理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為告訴人持有、使用 之公務手機,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15-17頁),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   被   告 吳素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珍與邱子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疊貨 區,持邱子權使用之公務手機(吳素珍涉嫌竊取手機之竊盜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敲擊由邱子權使用、管理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上開前擋 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嗣經邱子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邱子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素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子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擋風玻 璃勘察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造成前開手機螢幕破裂 之部分。然查,卷內並無前揭手機螢幕破裂之照片、估價單 等相關事證,且上開手機業已遭竊之事實,亦為告訴人所是 認,已無從進行調查,自難認定前開手機有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造成毀損之結果。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 訴之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桃簡-2922-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EERASAN WANCHAI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記載之「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第 9列記載之「灣灣訴由」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 2列記載之「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害人灣灣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15分 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微電車遭竊等語(偵卷第25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 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THEERASAN W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之車牌1面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1面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 第2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6號   被   告 THEERASAN WANCHAI(泰國,中文姓名汪猜)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EERASAN WANCHAI(下稱汪猜)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溪流釣魚時,拾獲KLANAR ONG JARUWAN(泰國籍,下稱中文姓名灣灣)失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之車牌,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車牌侵占入己,懸掛於其所有之微型 電動車上。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前,發現汪猜之微型電動車懸掛A車之車 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灣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汪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灣灣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A車,涉 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只有撿到A車車牌等語。查本件除A車車牌外,並未尋獲告訴 人所失竊A車之電動車,且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於前述時、地竊取A車,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失竊之A車車牌 ,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壢簡-2383-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昌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昌晨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傅昌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昌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未久,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0時30 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昌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33-2025010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7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秋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92元 吳秋慧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2 新臺幣187995元 吳秋慧 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492元 吳秋慧 暨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187995元 吳秋慧 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ULDV-113-司促-8875-202501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哲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 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得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法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 本刑,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 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 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5年以下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綜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以上所述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 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然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係為詐騙份子隱匿贓款去向,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透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 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將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隨後被告林哲昱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 ,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 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調解意 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始未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警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民宿管家之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 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 8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銀行帳戶,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林哲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昱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哲昱自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 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或提領現金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 ,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慧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劉宜孺先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本件帳戶將有遭他 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知悉匯入本件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轉交他人,顯見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之正犯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林哲昱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以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轉交他人及提領贓款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 行帳戶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雖於不同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贓款,惟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吳秋慧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15時39分 10萬元 2 張藝騰 假投資(博奕網站) 112年10月20日16時49分 3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79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秋慧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甲○○(下稱養父)為榮民,聲請人之公 公亦為榮民,兩人為鄰居亦為好友,當時由聲請人接送公公 及養父就醫,嗣養父罹癌,考量其獨居,亦無法與大陸地區 之親人連繫,須有人為其處理醫療事務及種種考量,故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1日辦理收養;養父嗣於102年1月8日 死亡後,聲請人遵其遺願落葉歸根,將其骨灰帶到大陸,交 予其孫子立牌位並祭拜,至今已逾10年,今年7月亦有前往 大陸祭拜,聲請人認為已盡該盡之義務,故想終止收養關係 ;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均知悉本件收養情事,父母須有人 接送就醫等因素,故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憑。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當初因我長期照顧收養人(即養父),他是我公公婆婆 的朋友,他是榮民,而且單身住在我們對面,所以會協助照 顧他,後來也變得像我的父親,他才提出要收養人,也讓我 辦理醫療事宜及之後的喪葬事宜。我有繼承遺產,包含一間 小公寓、退撫金,亦有遵從收養人的遺願將他所遺留的財產 用於照顧他在大陸的孫子,例如修繕房屋、結婚紅包等等, 我一直與他在大陸的孫子有聯繫。」等語,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單獨 繼承養父之遺產,參以聲請人所提卷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於102年間繼承之遺產項目,包含6筆土地、一 筆建物、另有4筆金融機構存款、汽車乙輛等,當年課稅現 值約為新臺幣1,240,743元。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係在36歲時與養父間因長期陪伴照顧而成立 收養關係,應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人生歷練,充分認知收養 關係成立後之法律關係變動與應承擔之權利義務,養父斯時 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與期待,包含讓聲請人得以養女之身分繼 承其遺產,自有延續收養關係直至死後,保留在臺灣香火之 意,養父用遺產照顧聲請人之生活,其相應聲請人之責任為 將部分遺產用於照顧大陸地區孫子生活所需,倘現階段聲請 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父生前收養意願,對 養父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本生父母年事已高,而另兩名本生家庭之 弟弟各自有家庭須照顧,需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照 顧本生父母,本院肯認聲請人在家族中長期擔任照顧者之辛 勞,與本生父母年老時期待盡孝道之珍貴心意,然查聲請人 於96年12月11日即由養父收養,期間聲請人之本生家庭手足 承擔照料扶養父母之責亦長達17年之久,足見正值壯年之手 足在照顧父母事宜並無明顯窒礙或不當,聲請人自無必須回 復與本家之法律關係,始能盡實際照顧陪伴之責,是本件亦 無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家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本院考量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 請人於養父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 衡平,本件亦查無終止收養之急迫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 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69-202412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進添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陳正釗發生爭執並有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見 得是我造成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訴:被告 拿室內電話話筒攻擊我的臉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被電話機丟到受傷等語(調院偵卷第12 頁),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室內電話機丟擲伊 ,致伊受傷之事實,前後陳述情節一致,且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 告手伸向右側拿取室內電話機,朝告訴人丟擲,話機似有碰 到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調院偵卷第17 -2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非屬子虛。又告訴人於案發後 隨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並經診 斷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查(偵卷第27頁),益徵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持室內電話 機成傷乙節應非虛情,堪予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持室內電話機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臉挫擦傷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市內電話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7號   被   告 陳進添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添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因債務糾紛與陳正釗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市內電話機丟擲陳正釗,致陳 正釗受有右臉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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