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進安
被 告 陳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明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下合稱
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嘉玲」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11時59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華南
銀行帳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該8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本院
函附前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復本院函附原告報案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小-27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