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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進安 被 告 陳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明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有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台新銀行 帳戶)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下合稱 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嘉玲」傳送訊息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11時59分許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之前開華南 銀行帳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該8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本院 函附前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復本院函附原告報案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 證書)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29

SDEV-113-沙小-274-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一龍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期滿。 扣案之被告所有新臺幣(下同)10萬2,600元,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286號駁回確定,緩起訴 期間1年,已於113年8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按修法前之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3項原規定:犯前2項之罪者 ,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修法後本條項規定遭刪除,立法理由第2點略 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3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 ,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3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等語。由此修法脈絡可知,行為人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之罪 ,所獲得之政治獻金當屬「犯罪所得」之性質。 (三)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10萬2,600元,為其犯政治獻金法 第26條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而收受之罪所獲得 之政治獻金,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禮簿影本 、對話訊息截圖、監察院政治獻金公開查詢平臺列印資料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即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沒收,核無不合,爰予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聲沒-17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偉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 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9月,嗣經法務部於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顏偉倫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 字第162號裁定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19 日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1月26日原假釋期滿。惟受刑人前 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 應執行之刑期,於113年11月15日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 ,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4年6月13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1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06341號函暨該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重核假釋, 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39-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壹玖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 計2.22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197公克之事實,有該院11 1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毒偵字1561卷第1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 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7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95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73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嗣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 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員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該「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彥銨、陳紀瑜、羅仕偉、陳琴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賴 寶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渝婷、陳建成、黃 彥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俊傑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宗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7至13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5至7頁、 偵卷五第87、8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彥銨(偵卷一第25、26頁)、陳紀瑜(偵卷一第21至 23頁)、羅仕偉(偵卷一第17至19頁)、陳琴花(偵卷一第 15、16頁)、賴寶春(偵卷三第8、9頁)、陳渝婷(偵卷四 第5頁)、陳建成(偵卷四第41頁)、黃彥綸(偵卷四第58 、59頁)、王俊傑(偵卷五第9至11頁)及被害人鄭英河( 偵卷四第20至2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與「珮綾」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3至262頁)、元大銀行 帳戶(偵卷一第123至125頁)及中信銀行帳戶(偵卷一第12 3至125頁)之交易明細、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 行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 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 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業與告訴人 王俊傑調解成立,並約定賠付損失,此有屏東縣○○鎮○○○○○0 00○○○○○0號調解書(偵卷六第7頁)在卷可稽,稍有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而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則尚未和解或賠 償等節,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8、49頁),復查無 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對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宋有容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陳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彥銨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7時28分許,匯款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7、51、57、65、109至119、263頁) 2 告訴人 陳紀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紀瑜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陳紀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40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5、53、63、83至101、103至105、267、269頁) 3 被害人 羅仕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仕偉聯繫,佯稱:欲承租房屋並優先看房,需先交付訂金云云,致羅仕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13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49、75、77至79、271、273頁) 4 告訴人陳琴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電話與陳琴花聯繫,訛稱係其子,並指示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嗣翌日再以LINE與陳琴花聯繫,佯稱有借錢之需求云云,致陳琴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41、55、59至61、69、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77885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5 告訴人 賴寶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寶春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賴寶春匯款云云,致賴寶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7萬3,6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②112年6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三第27、31至33頁) 6 告訴人 陳渝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渝婷聯繫,佯以網路購物,並指示陳渝婷匯款云云,致陳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51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至10、12、16至18頁) 7 被害人 鄭英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英河聯繫,佯稱:如提供款項,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鄭英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0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24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23至39頁)  8 告訴人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成聯繫,佯稱:在博弈網站賺錢後,需儲值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2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44至56頁) 9 告訴人 黃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彥綸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要求黃彥綸儲值,致黃彥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匯入時間為同日11時15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入金提幣資料、匯款資料、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四第60至7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 王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傑聯繫,佯稱:因抽獎獲得精品包,欲提領該獎品,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4,1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五第29至39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1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73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14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85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20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PCDM-113-金訴-186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文展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哈哈」、「侯友宜」、「東」、 「北」、「天梭」、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人工客 服」、「妍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 員機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並約定可自提領款項取得2%以為報酬。嗣呂文展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等人自113年8月4日起,使用LINE與徐筱筑聯繫 ,並以假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徐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8月24日9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而呂文展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至 10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號中和連城路郵局,自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200元、2 萬8,800元款項(其中含徐筱筑遭詐欺之款項),再前往錦 和運動公園廁所內放置該等贓款,以轉交後續前來取款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後因徐筱筑報警處理,呂文展為員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 二、案經徐筱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呂文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罪名 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0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8、65至67、82至84頁、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9、20頁)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提領時間地點翻拍照片(偵卷一第8至8頁反 面)、113年8月24日提領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36頁)、 113年8月24日車手移動路線截圖(偵卷一第36頁反面至41頁 反面)、扣案物及拘提照片(偵卷一第41頁反面至48頁)、 與「第二政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50頁 )、與「侯友宜」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 與「東」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1頁反面)、和泰移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移字第11309028號函暨附件(偵卷 一第53至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至9頁反面)、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1至21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一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一第69頁)、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偵卷一第89頁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物扣案足證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哇哈哈」、「侯友宜」、 「東」、「北」、「天梭」、「凱文」、「人工客服」、「 妍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詐欺告訴人 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 ,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 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 ;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 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業與告訴人經本 院調解成立,當場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此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卷第123、124頁),已超逾其犯罪所 得440元,且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詳後述),參諸上開 說明,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嚴重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又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再 犯,更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 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乙情),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 之金額、其自己取得之報酬之情,暨被告業與告訴人經本院 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損失,是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減 輕,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 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4、84頁、院卷第82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4頁、院卷第82頁),據此計算其於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0元(計算式:2萬2,00 0元×2%=440元),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酌以被告業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2萬2,000元款項如前,而超 逾其犯罪所得,自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先前詐欺案件之犯罪 所得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 卷一第14、83頁、院卷第82、95頁),確有事實足以證明被 告所得支配之該等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等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   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並無事證與與本案相 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具 .無證據與本案相關。 4 愷他命1包 .毛重1.6公克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62公克 .與本案無關。 6 電子菸1組(含不明液體) .與本案無關。 7 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 .千元鈔15張。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8 金戒指1只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CDM-113-金訴-208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榮田 黃政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四、共同正犯之「就本案犯行」, 均應更正為「就本案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參、四、共同正犯之「就本 案犯行」係「就本案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之誤寫 ,此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7

PCDM-113-金訴-1783-202411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確定;②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15罪)、1年1月(共3罪)確定;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本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1年1月(共5罪)、1年2月(共3罪)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其於10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3年11月20日函 暨檢附之該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62-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吳然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 被 告 吳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 被 告 吳士文 黃黎滿 吳國維 吳佩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經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因該案原告撤回已終結,有民事撤回起 訴狀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1-訴-1072-202411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參、九、量刑之「(被告翁榮宏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均應更正為「(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之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正本之理由欄參、九、量刑之「(被告翁 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1年4月)」,係「(被告翁榮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 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4月)」之誤寫,此 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金訴-1064-20241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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