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蕭羽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自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延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林思盈」與邱雅
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羚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欲面交投資股票認繳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李延宏
,指示其偽刻「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之印章後,再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自行蓋印「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於現儲
憑證收據上後,李延宏即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北屯區麗園公園靠廍子路停車
場,向邱雅羚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邱
雅羚而行使之,李延宏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邱
雅羚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雅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40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匯豐證券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蕭羽佑」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
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及「蕭羽佑」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後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大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章,業經另案
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
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
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91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