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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蕭羽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自民國112年8、9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 不詳、IG暱稱「山大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延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LINE暱稱「林思盈」與邱雅 羚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雅羚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欲面交投資股票認繳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李延宏 ,指示其偽刻「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之印章後,再至超商列印現儲憑證收據,並自行蓋印「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於現儲 憑證收據上後,李延宏即於112年10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至臺中市北屯區麗園公園靠廍子路停車 場,向邱雅羚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邱 雅羚而行使之,李延宏並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經邱 雅羚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雅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延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雅羚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2407號鑑定書、告訴人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69頁、第75頁至 第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蓋印「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徵其為匯豐證券投 資管理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蕭羽佑」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 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 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及「蕭羽佑」等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後偽蓋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山大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 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 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持蓋 印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 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 司」及「蕭羽佑」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偽造之「匯豐 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蕭羽佑」之印章,業經另案 扣押,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避免重複沒收之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款項,於收取後旋 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為被告所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可知該等款項業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且未經查獲, 並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金訴-3916-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3號 原 告 陳立樺 被 告 楊堺儱 秦英傑 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蘇泳承部分,因其與原告已和解成立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稽,此部分應予報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2333-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大壎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路外側車道往新平路1段方向前進,於行經路段中央劃設 雙黃實線之中興路63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禁止跨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欲跨越雙黃實線迴 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劉乃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段內側車道往新平路方向前進行至 該處。被告所駕駛BHT-186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劉乃 豪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踝及右小 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9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易-1792-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 永平路1段往永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平路1 段與中興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步行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興東路之行 人丁○○、乙○○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中興東路 ,因而不慎與丁○○、乙○○發生碰撞,致丁○○受有頭皮擦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已肇事且可預見致人成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逕自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上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被告汽車駕 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丁○○、乙○○ 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5 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7頁、第107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本 案被告自承其並未考取汽車駕照,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 訴人丁○○、乙○○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有前開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交易卷第176頁),故被告前開 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丁○○、乙 ○○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 所生危害,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並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1月旋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三)另被告既有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尚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上揭傷勢,被告明知如此, 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毫無可採;然幸告 訴人丁○○、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 工,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CDM-113-交訴-327-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2號 原 告 何承洋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66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ETTER SAMBA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PIETTER SAMBA(印尼籍,中文名:彼得,下稱之)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 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之行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其去向、所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YUSRIAL」之友人使用。嗣「YUSRIAL」 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訛詐王彥琹、李淑 卿、蘇采宸及林國華等人,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遭「YUSRIAL」提領一空。嗣 因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彥琹、李淑卿、蘇采宸、林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6 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告訴人王彥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投資合作契約書、保密協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21160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63頁);告 訴人李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09頁 至第115頁、第119頁);告訴人蘇采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21160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 03頁);告訴人林國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合作契約書、告訴人林國華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160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 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YUSRIAL」,雖使「YUSRIAL」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YUSRIAL」間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其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YUSRIAL」使用,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1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竟為獲取報酬、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顯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母親、外公、外婆及姪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 被告係由我國企業所聘僱之工人而入境,然因其於112年1 0月30日行方不明連續三日,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21 160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偵緝2815號卷第57頁),是 被告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並考量其本案所為犯行,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 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金 融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戶,為被告所自陳,並有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21160號卷第83頁;本院 卷第63頁),再遭被告或「YUSRIAL」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及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彥琹 「YUSRIA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芸汐」、「楊鈺婷」與王彥琹聯繫,向其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彥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15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2 李淑卿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李淑卿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與李淑卿聯繫,向其佯稱:下載華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3 蘇采宸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蘇采宸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張芷瑜」與蘇采宸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采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許,匯款6萬8023元 4 林國華 「YUSRIAL」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國華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NO.28」與林國華聯繫,向其佯稱: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彼得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2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11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8時45分許,匯款3萬1000元 ④112年11月26日1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訴-4164-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9號 原 告 楊明翰 被 告 陳建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寄禁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2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交附民-669-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16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皮卡丘圖案」鑰匙圈肆拾肆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嘉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確定,113年11 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皮卡丘圖案」 鑰匙圈44個,為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 之新臺幣(下同)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11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1日確定, 113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鑰匙圈44個上所示商標,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 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 0號),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 頁至第71頁),且經鑑定均為未經授權製造之仿冒品,有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79頁),是扣案之鑰 匙圈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 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扣案之現金70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7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12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可認定。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單聲沒-24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1888號),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劉哲瑋之母親,因被告遭通緝 ,聲請人為瞭解案件具體內容及判刑理由,故聲請調閱、抄 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8號案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等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 證資料。 三、然查,聲請人固以被告母親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等 卷證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惟聲請人顯未具前開所指之被告 、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等身份,據此聲請抄錄本院卷宗, 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4-聲-2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榕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榕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榕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 ,審酌上開所犯均為賭博案件,犯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等 均相仿,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查獲後又於113年2月底某 日再犯之犯罪情節、時間、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顯不宜給予刑度 上過多折讓,另審酌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經函詢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底某日起至 113年3月21日 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 112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008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752號

2025-01-20

TCDM-113-聲-42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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