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皓銘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犯罪嫌重大,考量本件屬跨境犯罪性質,犯罪所
得未經查扣,另有共犯未到案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NHM-114-重金上更一-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