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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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皓銘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皓銘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犯罪嫌重大,考量本件屬跨境犯罪性質,犯罪所 得未經查扣,另有共犯未到案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重金上更一-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祐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祐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祐晟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 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4-聲-17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駁回。 陳俊餘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 A女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1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詳卷)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減少沒收的金額,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於傳統 民間宗教信仰不甚瞭解及希冀改善身體不適之心理狀態,假 藉神明之姿誆稱需辦理法事祭改解厄以包裝不法行為,使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日 常生活仰賴家人接濟,現與2名姑姑同住,及自稱前因摔傷 ,右手等待開刀治療,無法搬運重物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 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院卷二第110、114頁),且與告訴人以附件所示內 容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33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0、103、117頁),惟 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之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情後,認 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分期款,復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堪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 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 :  ㈠原審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並追 徵之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乙節,為原審未 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部分, 請求減少沒收、追徵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17萬8千元(詳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第1、2期款項各2萬元,共計4萬元,已敘明如前 ,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千 元(計算式:17萬8千元-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依附件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完畢,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將嗣已賠償之最後 1期分期款1萬元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二月二十日各給付貳萬元、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給付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A女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 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NHM-113-上易-36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5、132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2、1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向警方報案,使警方因而查 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蔡幸安及綽號「瑋」之人,原審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偵5765卷第196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犯罪 所得,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本案應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本件固因被告報案,使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幸安、 鍾弦諭及蔡天成等人,警方並依被告之供述,查獲負責介紹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宗佑等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書、113年 度偵字第14124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按(偵5765卷第177至18 2頁,本院卷第111至116、137)。惟,依前揭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上開遭查獲之人均僅係參與詐欺集團之人, 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是以,本案 不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之 規定,然被告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 ,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於量刑時併與考量,附 此敘明。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本件警方確因被告之報案 及供述,而查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蔡幸安、鍾弦諭、蔡天 成及謝宗佑等人,業經論敘如上,則其所為確有利於警方追 查本案之相關犯罪嫌疑人,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漏未考量前述情況,容 有未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 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考慮其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就幫助洗錢 部分亦均自白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另警方因其報案及依據其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及謝宗佑等人,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在案,所為有助檢警查緝詐欺犯嫌等各 節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獨居、在工地上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81-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 品,但僅供自己施用,且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 ,並無隱瞞狡辯之意。又被告之父親因膝蓋開刀而不良於行 ,全家經濟重擔少了被告之分擔,使被告之母親獨自承擔。 本件被告已自我反省,悔恨自己因一時迷惘而觸法,更對不 起父、母之期待,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仍不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量刑尚屬 允當。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包含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二種,種類非僅 單一,其中愷他命有29包,純質淨重共34.51公克(計算方 式,係將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檢驗前純質淨 重加總,詳如附錄所示),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共達92包 (計算式: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90包+原判決附件之附 表三所示2包=92包),純質淨重共計17.97公克(計算式: 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二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17.61公克+原判決 附件之附表三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0.36公克=17.97公克), 是其所持有之上述二種第三級毒品加總之純質淨重即共約52 .48公克(計算式:34.51+17.97=52.48),重量不少;且以 其持有上開分裝包數之第三級毒品而言,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之潛藏危害實屬非輕。是以,原審對其量處上述刑度, 應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而無過重之情事。再者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 狀況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並無漏未審酌對其 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以下編號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一編號): 0.668(編號1)+0.707(編號2)+0.649(編號3)+0.637(編號4)+0.682(編號5)+0.633(編號6)+0.561(編號7)+0.666(編號8)+0.554(編號9)+0.677(編號10)+2.195(編號11)+0.707(編號12)+0.661(編號13)+0.573(編號14)+0.644(編號15)+2.397(編號16)+0.605(編號17)+0.603(編號18)+0.708(編號19)+1.351(編號20)+1.343(編號21)+1.368(編號22)+1.524(編號23)+1.297(編號24)+1.353(編號25)+1.511(編號26)+1.587(編號27)+3.772(編號28)+3.877(編號29)=34.51

2025-02-26

TNHM-114-上易-51-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0、85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明彥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95、201頁),是本件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全部認罪,且指認上手王世 緯,使警方因此查獲,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 制定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0 4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本件王世緯叫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說我欠他 53萬元,我做幾次就可以抵債結清,但尚未談到要如何抵債 等語(聲羈卷第16頁),是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予繳 回;復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負責指揮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王世緯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11306288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王世緯及車手 頭吳拹寶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51頁)存卷足憑。是 以,本件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及同條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 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警即時查獲 ,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仍有一定之可 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 圍不一,同時該當前、後段之要件,仍應遞減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3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 ,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 合。是被告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不思正途賺取錢財還債,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共犯向被害人所騙得金錢之收水手, 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 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就洗錢未遂犯行,亦均予自白)。復考量其前已有違反 洗錢防制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非 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 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 養祖母、入監前擔任司機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550-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明異議人 成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維洲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沒收不法利得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他字第4號、113年12月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 113909040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成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 明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迭經本院於110年5月 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聲明 人不法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後經更正不法利得金額為 0000萬0000元),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 0000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 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 他4字第1129093701號函影本可證。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 不法利得,其中之本院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 萬0000元部分,已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公司承 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 畫」,該局應付聲明人公司服務費中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 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0號函影本可憑。其中之 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 不法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 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務 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日屏 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考。其中本院判決附表二 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合 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 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 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 價金互為抵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8月30日調解 筆錄影本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 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公司對 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境保護 局均已受償無訛。據上,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其受償情形,既發生在法院宣告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 裁判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即不得再執行沒收 ,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 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 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 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 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 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 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 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 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 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 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 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人因謝應得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5月2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第一 審關於聲明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聲明人不法 利得新臺幣0000萬0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認 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本院判 決附表四編號3所載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 部分,依檢察官聲請,於111年1月5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30號裁定更正沒收聲明人公司該部分不法利得為0000萬00 00元確定。依上開更正後金額計算,聲明人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金額共為0000萬0000元。又上開聲明人不法利得0000 萬0000元,已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執行沒收完畢 ,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南檢 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29093701號、114年1月14日南檢和 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39、41-45頁)。 (二)上開已執行沒收完畢不法利得中之本院上開判決之更正沒 收聲明人不法利得為0000萬0000元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自聲明人承攬該局「105及106年資源回收廠焚 化底渣再利用委託處理計畫」,該局應付聲明人服務費中 扣除,有該局111年6月2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624570 0號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上開本院判決附 表二編號12、13;附表四編號4所示沒收聲明人公司不法 利得合計000萬0000元部分,其中000萬元,已經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未發還聲明人公司之104年度底渣再 利用勞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0萬元及105年度底渣再利用勞 務契約履約保證金00萬元,逕為抵銷,有該局111年10月7 日屏環廢字第11134535900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上開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附表四編號1所示 沒收聲明人不法利得合計0000萬0000元部分,已經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該局應給付聲明人公司「104年度臺南 市垃圾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及「105年度臺南市垃圾 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計畫」契約價金互為抵銷,有本院112 年8月30日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 第1139090402號函附表,亦認定聲明人對上開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不法利得000萬0000元中之000萬元;對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不法利得0000萬0000元,各該環保局均已受償( 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各該環境保護局均已受償前揭 金額無誤,上開受償之金額合計0000萬0000元。 (三)據上,可知各該環保局已上開受償之金額0000萬0000元, 係發生在本案裁判確定之後,本案執行檢察官112年12月8 日執行沒收完畢之前。依前揭意旨,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 2月8日執行時,即不得再執行沒收上開各該環保局已受償 之0000萬0000元,乃竟未察,予以執行,顯有未當。另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 第1139090402號向聲請人回函稱尚欠繳0000000元,亦與 該署以114年1月1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49003271 號向本院回函稱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聲明人之不法利得0 0000000元沒收完畢之旨未合。故聲明人具狀聲請發還該0 000萬0000元,自屬有據。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12月4日南檢和戊110執沒他4字第1139090402號函文 所為不准發還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聲-1215-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彭宇崑 被 告 謝雅貞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HM-114-附民-69-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葆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而智識經驗弱於常人。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補開診斷證明書上 載「自體免疫性腦炎合併癲癇」及「患者因自言自語,情緒 失控行為怪異及幻想於民國106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0 年04月28日住院……」等文,且因此罕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配 合治療醫院作學術研究,足證被告確實有腦部生病情況;又 從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庭回應法官問題之過程可見被告 理解程度較常人慢,甚有不理解之處,以及經法官解釋後, 仍不斷重複自己述求等情,益徵被告智識經驗精神弱於常人 。是以就本案情況,被告從113年8月1日5時開始拿到假工作 證和憑證始知從事違法詐騙行為,於同日9時涉犯本案,受 時間過短及詐騙集團內部壓力,顯係不及審慎思考而觸犯刑 典,與長期、預謀之詐欺犯仍屬有別,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稍弱於常人且受時間及集團壓力,故思慮未周違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配偶為○○師,被告則在家 照顧子女,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另 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裁判上一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 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得減輕其刑事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 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上訴後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就醫照片(本院卷第23-27 頁,原審卷第207-211頁)均相同,且業為原審列為量刑理 由審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再衡以該診 斷書內容係記載,被告除於106年11月6日因情緒失控、行為 怪異、幻想等精神疾症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外,其餘 在110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6日至28日住院,均係因為 癲癇發作而住院,並非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且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0年5月28日出院後,均於門診固 定追蹤,迄本件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達3年以上,而被 告亦未提出另外住院或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犯 罪後之113年10月9日向醫院申請開立),顯見被告癲癇症狀 已獲得相當之控制,與其本件113年7月3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何具體之關聯性,其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本 屬牽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實 難謂被告有何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之情況,以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被告已有一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竟又再度加 入詐騙集團運作,縱使本件仍屬未遂,然就被告之惡性而言 ,已無從認為有何客觀上情可憫恕之情況,是本件原審並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低度之刑,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言,仍屬輕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 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89-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許偉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 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 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聲請人之辯護人並 未依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㈡聲請人長期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無法律知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至12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準備程序, 並非聲請人在一般精神狀態下所為自由意識之陳述。聲請人 明確否認販賣毒品與羅振義、李振豪之犯行,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並未派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進行偵訊,剝奪聲請人辯 解之機會,違反法律程序。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規定,被 告得對質詰問證人,檢察官並未踐行在偵查中調查證人之法 律程序,應給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請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 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 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 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 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 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 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 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 84條關於專家證人、詰問證人相關規定部分,係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刑事訴訟 法第211條之1規定係於112年12月15日方修正公布,早於原 確定判決111年2月23日之宣判日,復經本院調閱卷宗,該案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請對質詰問證人(聲請人於第一 審自白犯罪,於上訴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審理筆錄可參,聲請意旨以此聲請再審,本屬無據。另聲請 再審意旨關於檢察官並未給予偵查中詰問證人之機會、並未 訊問被告部分,尚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聲請再審之理 由。 ㈡、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即第一審犯罪事實㈤、㈥販 賣與羅振義、李振豪部分)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有第 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審理筆錄可查,依該次審理筆錄之記 載,聲請人係由辯護人陪同在場進行審理程序,辯護人並為 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辯論 程序並稱: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我只是要工作提神,久了 之後有同事也在用,知道我拿的比較便宜,才會弄成這個樣 子,請從輕量刑等語,依上開審理筆錄之記載,聲請人並無 何意識不清之異常情況,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本可採 為證據使用,聲請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 字第4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因 施用毒品而精神狀況不佳,然該兩次施用毒品時間分別為10 6年8月11日、107年8月3日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與上開 審理期日110年9月28日相去甚遠,其以此主張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自白不可採,要無理由。 ㈢、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至於聲請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程序稱:我要跟羅 振義、李振豪對質部分,因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 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本 件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人羅振義、李振豪證言,並未據聲 請人提出新事證足認其等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與羅振義、李振豪對質 ,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重為爭執,其雖提出新證據,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 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 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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