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越南籍,杜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O THANH 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DO THANH MINH(杜成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至阮詩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徒手竊取阮詩涵放置桌面
上遙控器1個得手並離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
意返回小吃店,持竊得遙控器開啟小吃店鐵捲門,入內竊取阮詩
涵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
含3,000元及50元硬幣20個,財物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離開
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DO THANH MINH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前
往小吃店借用插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吃店的桌子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小吃店桌上的遙控
器,監視器拍到的物體是我的耳機,我沒有於113年1月21日
19時23分許進去小吃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卷
35-37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在小吃店,有竊被害人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
⒈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有至小吃店借用插
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店的桌子旁。
⒉勘驗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至16時48分監視影像結果:
16:43:00阮詩涵在店內打掃及進行準備工作,並將一整串鑰 匙放在木頭客桌上 16:45:00被告入店,並背對鏡頭坐在方才阮詩涵放鑰匙的 客桌 16:47:47被告背對鏡頭左手往客桌前方伸手 16:48:09可見遙控器在客桌上 16:48:14被告伸手取走遙控器放在右邊的褲子口袋並離去 16:48:19後已未見客桌上的遙控器
再度就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26秒至16時47分47秒間監視
影像勘驗被告細部身體動作之結果:
16:47:26被告整個人背對鏡頭之前,並未看到被告從身上或 包包拿出任何東西,且在此之前未見客桌上有任何 方型的物體 16:47:46未見被告從身上掏出任何東西。 16:47:47被告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剛才阮詩涵放鑰匙 串就是放在筷子桶的前方) 16:47:48後如上則勘驗結果所載
⒊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是騎電
動車過來,被告有來店內用餐過我有印象,當時被告表示要
借插座充電動車,我當時是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桌上等語(
偵卷23-24頁)。
⒋依上開⒈及⒉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進入小
吃店並背對鏡頭坐在阮詩涵放鑰匙串的桌子旁,且桌面上無
任何方形物體,被告亦無從身上拿出任何方形物體放在桌上
的狀況,直到被告於16時47分47秒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
後,桌面上才出現方形物體,被告復於16時48分14秒伸手取
走該方形物體放入褲子口袋離開小吃店。該方形物體既非從
被告身上拿出放在桌上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物,而是小吃店
所有物,參以阮詩涵上開⒊證述及該方形物體之形體與遙控
器形狀及大小相當(偵卷43頁、易卷43頁),足認該方形物
體確係小吃店鐵捲門遙控器。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
分許有竊取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行為,自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該串鑰匙還在桌上沒被拿走,證明我沒拿遙控器等語(易
卷36-37頁)。然阮詩涵從未證稱遙控器與鑰匙是綁成一串
的,而係證稱其將遙控器放在桌上,故被告離開時鑰匙串還
在桌上之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有持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鐵門,並進入小吃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
⒈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1月23日6時許在小吃店準備開
業時,發現在收銀台內的錢不見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
表示113年1月21晚間經過小吃店時,發現鐵捲沒關有順手幫
我關閉鐵捲門,我後來調監視器,發現113年1月21日19時許
,有一個人用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門,徒手拿走我充電中的平
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的錢離開,我確定那個人就是113年1月21
日16時48分許進來我店內消費的越南客人(即被告),因被
告常來我店內消費,且案發當天我有跟他說話,所以我調監
視器後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偵卷23-28頁)。
⒉觀諸113年1月21日19時許小吃店內監視影像擷圖(偵卷45-49
頁),確有1人於19時23分許從微開的小吃店鐵捲門下鑽入
小吃店內,並在店內取走平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現金,再從微
開之鐵捲門下鑽出離開。
⒊經法院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31、37-45頁)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之監視影像擷
圖(偵卷33、45-49頁)比對,顯示:113年1月21日19時23
分進入小吃店之人,所穿連帽外套之連帽帽緣有絨毛,頭戴
鴨舌帽之前方邊緣有白色反光條紋,所穿拖鞋樣式,均與被
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進入小吃店時之衣著、拖鞋樣
式相同(易卷36頁)。
⒋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40秒、59秒監視
影像擷圖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43秒監視影像擷圖(偵卷
47頁)比對,顯示:夜間進入小吃店之人,褲子樣式與被告
於傍晚進入小吃店時之穿著相同。
⒌是依見過被告數面的阮詩涵辨認監視影像結果之證述、監視
影像擷圖比對傍晚與晚間進入小吃店之人的帽子、連帽外套
、褲子、鞋子從頭到腳都相同情形,參以被告若非要伺機進
入小吃店行竊,何必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先拿走本身
價值低微、僅有開啟鐵捲門功能之小吃店遙控器?足認被告
確為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小吃
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之人,故被告有竊取平
板電腦及現金犯行,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我傍晚的時候是穿黑色外套,但晚間進入小吃店的人是穿
白色外套等語(易卷36-37頁)。然監視影像攝像頭會因夜
間環境光源不足,使攝錄影像只能呈現黑白灰,未能如實呈
現真實色彩,為周知之經驗,而監視影像既然已將被告帽子
、連帽外套、褲子、拖鞋的特點顯示,仍無礙作為認定之依
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犯意,於緊密時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阮詩涵財產權及經營商店辛勞,遽為本案犯
行,且未賠償阮詩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整
體偵審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自113年1月起開始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阮詩涵,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外國人且本案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觀諸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月至
113年3月間不含本案即為竊盜犯行數10次,尚有113年8月間
之竊盜犯行遭偵查起訴,足見被告對我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大,不適合在我國居留,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
被告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52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