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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禹龍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連禹龍(Session、Telegram暱稱均為「Kk」)、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Session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Session暱稱「David 」(Telegram暱稱「david」)(以下均逕稱暱稱)之人均明知 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及非法持有,並為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3年間某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謀,由 「David」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再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謀議既定, 連禹龍、「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由連禹龍於民國113 年7月2日以前之同月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唐韶謙身分證及唐韶謙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搭 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日,以不知情之唐韶謙名 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多普林商務中心 信義館(下稱多普林信義館)達成由多普林信義館提供代收郵件 、包裹服務之合意,並告知「David」上開收件資訊後,由「Dav id」於113年7月2日至9月1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之夾藏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乾燥菊花內,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紙箱內,佯裝為 乾燥菊花包裹(包裹編號:LZ000000000TH號,總毛重:1,319.4 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以唐韶謙為收件人、多普林信義館 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 裹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自泰國運輸入境我國,遭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通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嗣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 1分許,由郵務人員派送至多普林信義館,由不知情之多普林信 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代收包裹,胡欣婷遂將本案毒品包裹已送達 之訊息通知化名唐韶謙之連禹龍,連禹龍遂於113年10月8日上午 11時34分許,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陳進興,前往多普林 信義館收取本案毒品包裹,連禹龍則在多普林信義館外監控陳進 興,陳進興復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前,交付予連禹龍,連禹龍 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攜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之居 所拆封,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外包裝丟棄在上址居所地下3 樓垃圾間,經在場埋伏之警員執行拘提,並經連禹龍同意至上址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連禹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3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 間有犯意聯絡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 下稱偵34627卷】第16至26、30至31、204至209、222頁;本 院卷第32至34、95、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Lalamove外 送員陳進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7卷第95至99頁)、證 人即多普林信義館櫃台秘書胡欣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0號【下稱偵39660卷】第132至133 頁)、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660卷第136至140 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 其內相簿、Session、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 27卷第33至35、41至45、69至92、165至195頁)、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34627卷第47至5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暨其內被告與多普林信義館之LINE通訊 紀錄、被告之通話紀錄、Lalamove消費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34627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 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34627卷第115至120 、123、125至134、137至145、265至267、27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35792號鑑定 書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照片(見偵34627卷第27 7至281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 見偵39660卷第143頁)、唐韶謙之LINE、FaceTime通訊紀錄 擷圖(見偵39660卷第155至171頁)、台北郵局大安投遞股 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39660卷第17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 2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收件 資訊(見偵39660卷第177至18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暨 鑑定人結文、送驗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在卷可 證,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有犯 意聯絡,辯稱:係為己施用,單獨將本案毒品包裹輸入我國 云云。惟觀諸以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確係與「爸爸的爸爸 叫什麼」、「David」間已謀議分由「David」自泰國將本案 毒品包裹寄送輸入我國,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再 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銷貨,且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客觀上亦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觀上與「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為 推諉實際上係實行跨國集團性運輸毒品之犯行,及迴護其他 共犯,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所為之飾詞,殊無可採:  ⒈卷附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34627卷第171、176、177頁)顯示,被告於113年1 0月3日傳送:「你現在用的倉 拍給我一下」、「現在用的 」、「裝好油的」、「不是啦 裝好油的倉 你現在是用哪個 」、「Rove客人說很會卡油」等訊息予「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平台要求rove多點」 之訊息,被告另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貨運運送 紀錄之照片,並傳送:「這感覺是已經布好局等著抓人了😂 😂😂」、「卡了個25天」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傳 送大麻煙彈排列整齊之照片,覆以:「裝油中」、「看你決 定 取不取 還是你有方式能確認安不安全?」等訊息,被告 再覆以:「我有方式確認啊 但也是要等貨到 到了再說吧」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於113年10月7日傳送:「注 意安全 手機保持乾淨唷」之訊息,被告覆以:「Okay」、 「別擔心我很有經驗😂😂😂」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訊號源 要注意」等訊息,被告覆以:「那這如 果拿到了 可以馬上出吧?」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回覆:「還是會擔心你啊兄弟」、「拿到 照片給我」、 「第一次作業 2-3天」、「後面產品一樣」、「我是跟你說 要不要放一天」等訊息,被告覆以:「不」、「這沒意義 」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覆:「你確認好安全就 好」之訊息。  ⒉卷附被告、「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泰泰台台 」群組Session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627卷第180頁) 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傳送:「我食物中毒 剛出院 讓 我緩緩 我們再來討論」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回 覆:「Kk 中午才出院」、「我們明天討論」、「也要等他 身體好了才能飛」等訊息,「David」於113年10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傳送:「我們的包裹到台灣了」、「看看什麼情況 」、「雷」、「到台灣機場了」等訊息,「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則回覆:「Ok」之訊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間,就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利用不知情之 郵務公司、航空業者、唐韶謙、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 進興,實行自泰國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行, 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禁令 ,仍與「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共同自泰國運輸 大麻入臺,且大麻淨重249.76公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跨 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然被告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衡酌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從事保險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羈押 前與女友、女兒同住,需扶養2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共犯「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及遭利用不知 情之多普林信義館、胡欣婷、陳進興等人聯繫之用,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雖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適法處理,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18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大麻 2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49.76公克,驗餘淨重249.63公克,空包裝總重26.69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88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Nokia,型號:C3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唐韶謙身分證 1張 4. 包裹內容物 (乾燥菊花) 3包 5. 包裹殘骸 1箱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大麻菸草 3支 煙捲狀檢品1包計3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煙捲重1.69公克。 2. 大麻菸彈 10支 黏稠狀檢品10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大麻油 1支 黏稠狀檢品1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古柯鹼 1包 6. CBD菸 16支 煙捲檢品1盒計16支,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4支檢驗均含大麻二酚成分,合計煙捲重10.21公克。 7. 千元鈔票 270張 8. 磅秤 1個 9. 點鈔機 1臺 10.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Xiaomi,型號:MIUI 14,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2. 包裝罐 1罐 13. 印章 1個 14. 加熱器 1個 15.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S 16. 冷錢包卡片型式 1張 Cool Wallet Pro 17. SIM卡 4張 18.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3-10

TPDM-113-訴-1421-202503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至瑋可知悉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 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 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 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 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辦門號換現金 」之方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0000000000門號在內共10張門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 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41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業銀行詐騙簡 訊予告訴人黃慧雯,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須點入簡訊所 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黃慧雯陷於錯誤,依網址指示輸 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黃 慧雯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所稱「 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 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 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 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2日,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直營服 務中心,將其甫於同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門號000 0000000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以2,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 40分及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假冒之玉山商 業銀行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劉家馨,佯稱網路銀行系統升級, 須點入簡訊所示網址輸入資料,致告訴人劉家馨陷於錯誤, 依網址指示輸入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 遭盜刷上開信用卡,導致告訴人劉家馨受有損失之犯罪事實 ,先經公訴人於113年9月11日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1號),而於同年9月19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即 114年度苗簡字第96號,下稱前案);公訴人復於113年9月2 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12 月12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中壢健行 直營服務中心,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之人,幫助 該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黃慧雯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於113 年9月30日繫屬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8號,下稱本案), 有各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前案、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無論係出售之門號、時間、對象、 地點、手法均相同,僅被害人有異,足徵本案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 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追加起訴並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 院後,復就本案重複追加起訴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同一法 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三井3C中和營業所 4萬2,580元 2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三角湧門市 5,000元 3 113年5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正鶯店 5,000元 總金額:5萬2,580元

2025-03-10

MLDM-113-易-808-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以下稱被告)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 0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49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 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 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 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海盜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1495號卷第24、39 至63、86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 憑(毒聲643號卷第15至18頁、單禁沒159號卷第19至21頁、 毒偵緝86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因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所犯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案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向何人購買?購買價格為何?我忘記了,是我丈夫在 電話中罵我叫我去死,我就去買毒品來吸食了等語(偵1495 號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我還沒用過,我已經忘記是誰給我這些東西,(改稱)我 地上撿到的,我是去伸港水尾村的一個阿嬤家門口撿的,詳 細地址我不記得,那是有個朋友掉的,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 了,我不認識,我怕阿嬤有麻煩,才會收到我包包內,何時 撿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他144號卷第37、3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怕造成他人 麻煩才會撿拾後持有,而前案所持有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二者持有 之初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所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再佐以本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為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煙草 等物,與前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型迥異,且毒品種類亦不相 同,被告上開所述尚與情理無違。是倘若被告所述無訛,被 告乃係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僅同時地被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其持有上開複數毒品 之行為,即非屬單純一罪,而應視其持有毒品之初之犯意如 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 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倘經判斷結果,被告先後所犯持有毒 品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即與前案無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從而,此部分似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現有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係於不同時間分開取得後持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繼 而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仍有審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並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要嫌速斷。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杰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2025-03-07

TCHM-114-上易-203-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鈺昇與蕭弘毅互不相識,行車間張鈺 昇懷疑遭蕭弘毅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 9日2時42分許,暫停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復興路口時 ,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自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開山刀走向蕭弘毅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駕駛 座處,並朝車頂及駕駛座門窗處揮砍,致蕭弘毅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並致上開車輛遭揮砍處烤 漆、板金受損而喪失美觀或防鏽等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蕭弘毅,嗣蕭弘毅旋即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經警 於民國113年8月9日3時2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之居所查訪,並經現場住戶李怡萱同意執行 搜索,於BNR-5998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開山刀1把,而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 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而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9日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0號前,與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持 開山刀朝蕭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 砍,因而損壞蕭弘毅上開車輛車頂及車窗,足以生損害於蕭 弘毅,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蕭弘毅,致生危 害於蕭弘毅安全。嗣經警據報立即進行追查,並循線掌握斯 時甫完成犯罪後未久之上開作案車輛車主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7樓,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警員謝樟耀依法前往查訪。經該址住戶李怡萱開門配合 警方入屋查訪後,正就被告進行盤查時,被告竟於上開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一再就警大聲咆 哮,並以「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謝樟耀,甚且持續以朝謝 樟耀揮拳攻擊之方式施加強暴(未據成傷)。謝樟耀遂於同 日3時28分依法將被告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等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 4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54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罪刑,並於114年1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二)經核本案起訴被告所為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關被 告所犯毀損、恐嚇之犯罪事實可知,兩案中之被告、告訴人 相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恐嚇犯行之時間、地點及 行為態樣等亦無不同,顯見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為自然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本案犯行 ,俱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犯行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易-52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進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973、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進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樓進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樓進廷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羅澤謙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表示欲購買大麻花1份(即10公 克)之訊息,樓進廷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Line聯繫夏濬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之價格向夏濬紘訂購大麻花20公克,並委託夏濬紘於 翌(2)日晚間11時49分許,將其中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 送至羅澤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社區一樓大 門旁之花圃造景中,由樓進廷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夏濬 紘復旋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分許,將剩餘大麻花10公克 運送至樓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樓進廷持 有。嗣羅澤謙於同年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1萬3,500 元至樓進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樓進廷復於11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再度接獲羅澤謙欲購 買大麻花之Line訊息,樓進廷遂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 將上開向夏濬紘購買而持有之剩餘大麻花10公克包裝好送 至羅澤謙上址住處社區管理室,再通知羅澤謙下樓收取, 嗣羅澤謙於翌(9)日凌晨0時44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 樓進廷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嗣樓進廷於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為警因其涉嫌施用大麻 案件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3住處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樓進廷自首上情並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樓進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毒偵 卷第9-17、83-88頁,本院卷第78頁)均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羅澤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各次購毒情節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1-64頁,偵35973卷 第25-3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羅澤謙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他卷第41-42頁)、被告與夏濬紘間Line及Telegra m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3-46頁)、樓進廷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35973卷第85頁)在卷可證,且警方搜索購 毒者羅澤謙住處所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為證(見偵35973卷第71頁),足徵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犯行,依序賺取2,000元、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 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向檢警供出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夏凱成(音譯)」(即夏濬紘)(見毒偵卷第9-17頁警詢 筆錄、第19-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3-88頁偵訊 筆錄),而夏濬紘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該欄所示方式將大麻花20公克販賣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8、40263號提起公 訴等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2頁), 且本案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特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出 毒品來源為夏濬紘乙情,對偵查確有助益(見本案起訴書 第3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本案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3.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警方於113年9月9日前往 被告隆昌街住所所持之搜索票附件欄記載:「應扣押物: ……三、第二級毒品大麻、可能用以施用大麻之器具設備…… 及相關配件組合(包含自製吸食器等)。四、其他與本案 相關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 (如網購施用毒品器具之包裹、單據、施用其他類毒品之 器具等)」(見毒偵卷第35-37頁),可知檢警當時僅係 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該次搜索。再細繹 當日員警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提示被告後之問 答過程:「(問:警方查扣的大麻花(毛重1.5克)來源 為何?)我是跟高中同學夏凱成(音譯)購買的。……(問 :請你詳述向夏凱成購買毒品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 交易方式?)我跟我朋友羅澤謙想要購買大麻,而我知道 夏凱成有毒品大麻的管道,而夏凱成是我高中同學,所以 由我出面向他團購……我就請他把大麻拿到臺北,先送10公 克到羅澤謙位於臺北古亭的住處,再拿10公克到我位於永 和的戶籍地給我,而款項我是用Line pay的方式給夏凱成 ,我再另外跟羅澤謙收。……(問:……羅澤謙於8月8日20時 傳訊給你,並稱「兄弟」、「急」、「補貨」,所指為何 ?)羅澤謙找我再拿1份大麻花,就是10公克……我把他要 的大麻花送過去給他,照片中櫃子上用交貨便包裝包起來 的就是大麻花,14就是1萬4,000元」(見毒偵卷第12-15 頁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在警詢中,於員警僅向其詢問其 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過程、重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時,即 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向夏濬紘購買大麻之原因係欲販賣予羅 澤謙之故。嗣經警方查核警政e化報案系統,確認羅澤謙 確為被告所供稱向其購毒之人後,始檢具被告上開警詢筆 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於翌(10)日報 請臺北地檢署遴選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月12日搜索 購毒者羅澤謙住處等情,此觀萬華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231821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2437號搜索票暨附件及萬華分局113年9月12日 搜索筆錄即明(見他卷第3-55頁、偵35973卷第57-61頁) 。由上諸情以觀,足認被告於員警僅在偵辦其涉嫌施用毒 品案件,而尚無合理懷疑其涉嫌販賣毒品以前,即主動向 員警告知其有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 被告本案所為二次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依序減輕並遞減其刑後,最 輕法定刑度已有大幅減輕,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 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竟無視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僅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 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國際貿易採購,與太太同住,無須扶 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其先前並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數量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罪名及犯罪動機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相 類,犯行相隔時間亦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諭知緩刑之說明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同前卷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觀其 犯後主動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 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本院 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 -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毒 鑑字第35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然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大麻花係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易卷 第76頁),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 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 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 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 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 目的既係供己施用,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無高、低 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從而難認被告持 有此部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此部分扣案毒品既屬另行偵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需之證據,於該案偵查終結前 自不宜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價 金分別為1萬3,500元、1萬4,000元,合計為2萬7,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樓進廷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樓進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二 棕色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2.66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1公克) ①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19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07、1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5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106頁)

2025-03-07

TPDM-113-訴-1497-20250307-1

金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忠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2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 二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忠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 ,及起訴法條應變更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林伯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 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而被告於本案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Kell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及後續購入比特幣及將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後,本院業已當庭 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院卷 第47頁),並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且被告雖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犯 ,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 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部分,容有誤會,爰變 更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全盤向檢察事務官為供 述而無隱瞞或否認犯罪之意,業經本院比對被告之偵查筆錄 無訛(偵卷第25-28頁),是該份筆錄雖無被告認罪與否之 記載,然仍可認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是被告既於偵審程序均 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 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土木包工業、需扶養母親等節(本院卷第74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 償告訴人等,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達成如 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爰 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等得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受有8至10萬餘元之報酬,本院 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較低之金額即8萬元計算,爰依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㈢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由詐騙集團詐得款項者,被告無支配或 處分起訴書附表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已與 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林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時許,在 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約定以每次匯款可收取美元0.8 至1元,並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之代價,將 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elly」之人。嗣「Kell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 ,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林伯忠復依「Kelly」指示,將附表2所示款項於附 表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之帳戶及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春來、劉邦立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當時有一個LINE暱稱「李豔情」的人聯繫我,他知道我另案被騙100多萬的事情,就不斷安慰我,後來他介紹一個暱稱「Kelly」的幣商給我,「Kelly」說我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當作投資;因為我沒錢投入,對方就說服我做線下幣商;報酬是每次匯款可收取0.8至1元美元;我整理後拿到的報酬大約8至10萬元云云。 2 ⒈告訴人陳春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1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劉邦立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䥗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李豔情」、「Kell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僅將本條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另被告領取之款項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惟查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從以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1(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春來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春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許 3萬3,000元 113年4月12日21時09分許 4萬9,200元 113年4月24日16時48分許 4萬9,580元 2 劉邦立 113年2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邦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附表2(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4月11日21時23分許 3,100元 劉邦立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2025-03-06

HLDM-113-金易-13-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 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峻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 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 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   被   告 劉峻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彤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自己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及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峻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徐有詮、游美珠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 。  ㈣被告所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3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 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林國偉」之 對話紀錄擷取頁面,其對話內容確係申辦貸款等訊息,此有 LINE訊息對話紀錄資料在卷足參。又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 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民眾 匯款外,利用申辦信用卡、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有信用卡需求、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 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思慮 欠週下誤信申辦貸款說詞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提供前開金 融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具有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06

CTDM-114-金簡-122-20250306-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嘎兆.福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嘎兆.福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 「嘎兆‧福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嘎兆‧福定於民國113年6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油仔』、『美國隊長』、『 花田一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而與『豬油仔』、『美國隊長』、『花田一路』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第11至 12行所載「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年籍綽號『花田一路』之 成員」等詞後,應補充「,以製造資金斷點,因而隱匿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嘎兆.福定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 第72、7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陳聖運」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聖運」之「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 贅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 法條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豬油仔」、「美國隊長」、「花田一路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陳拱壁詐取達40萬元,情節非輕,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同意賠償4萬元,並約定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已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 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豬油仔」、「美國隊長」、「花田一路」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水電工,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嘎兆‧福定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嘎兆‧福定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向陳拱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並可將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陳拱璧誤信為 真,爰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2時許,將新臺幣40萬元攜至 臺北巿北投區某處,再由嘎兆‧福定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 綽號「豬油仔」成員指示,自稱「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勤人員陳聖運」而前往上開地點向陳拱璧收取上開款項,嘎 兆‧福定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年 籍綽號「花田」之成員。嗣陳拱璧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陳拱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嘎兆‧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高額報酬,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豬油仔」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專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花田」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陳拱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自稱「何雅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人員陳聖運」工作證、收款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嘎兆‧福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花田」、「豬油仔」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繳款人:陳拱壁、金額:40萬元、代理人:陳聖運)(其上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陳聖運」署名各1枚) 是 2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聖運、單位:外勤人員、部門:外派部) 否

2025-03-06

SLDM-113-審原訴-103-202503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列各處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即」後補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並將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 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⒉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警卷第1 -11頁;偵卷第29-31頁),無論修正前後,均乏前述減輕規 定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流入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自承無資力賠償本案告訴人 (本院卷第9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 之評價。另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0號   被   告 陳志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帳號供友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匯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 超商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琉球漁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琉球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告知密碼)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 被害人蔡惠蓉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志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幫網友「倩倩」代收房租日幣200萬元,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蔡惠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蔡惠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賴俊廣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賴俊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害人李志宏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李志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潘彥婷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潘彥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桂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張桂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明玉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金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譚淑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譚淑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錢壯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錢壯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1 ①上開琉球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③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調 整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為網友代收匯款,而將上開琉球漁會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被告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係為了代收匯款,而依現今之交易方式 ,若欲收取款項、匯款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參一般社 會通念,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匯款進入自身 帳戶,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認識叫「倩倩」的人,我們以老 公、老婆互稱對方,「倩倩」說她在日本工作,要在台灣租 房子、已經找好房子,要匯日幣200萬元請我轉交給房東, 因為她來台灣要跟我一起生活,我想幫忙伴侶的忙,我就告 知玉山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倩倩」匯款,「倩倩」匯款後傳 送金管會的簡訊,跟我說匯款因為我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 付款功能,致匯款未能入帳,我依簡訊的聯絡方式,與金管 會叫「張瑞鵬」的人接洽,他要我寄三個帳戶提款卡給他, 他會幫我處理開通外幣收付款功能,及日幣200萬元匯款平 均入帳,我寄提款卡只想到幫「倩倩」處理日幣匯不進來的 問題,為辦理開通的流程,沒想到會被違法使用等語,並提 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復佐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 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 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自不足為奇 ,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諸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蔡惠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客服人員,稱公益捐款可抽獎並有獎勵金回收,後續又稱因帳戶操作不當,需付款解凍,致蔡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08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 帳戶 113年6月11日 11時29分 50,000元 2 賴俊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投資紅酒、保證獲利並要求支付保證金,致賴俊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0時01分 3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3 李志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李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0時35分 22,366元 琉球漁會帳戶 4 潘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佯稱出售見面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致潘彥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 12時56分 11,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5 張桂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貸款客服人員,稱需先匯款證明還款能力,致張桂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 13時58分 10,000元 琉球漁會帳戶 6 陳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陳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09時00分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 09時02分 50,000元 7 林金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代墊付款、繳納保證金與解凍金為由,致林金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3日 15時19分 2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譚淑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要求使用指定之投資網站,致譚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 11時13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9 錢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出售金茶碟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 10時18分 50,000元

2025-03-06

PTDM-114-金簡-26-202503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與證人張銘淙(原名張嘉維,已 更名,下稱張銘淙)前均任職於新北市瑞芳區「祥誠企業社 」,嗣被告先行離職。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詐得之款項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借用證人張銘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9時57分許,先後偽冒「買 動漫」網路商店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廖炳松 佯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訂錯誤訂單,需 要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廖炳松陷於錯誤,而先後於 111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35分許,各存匯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害 人廖炳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 得再予論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 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 月10日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愛買水 湳店,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活儲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梁專員」之人,並 於同日12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上開帳戶密碼、國 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梁專員」。而「梁專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再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各該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一、二審電子卷 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否認有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辯稱 其曾於任職「祥誠企業社」期間向證人張銘淙借用臺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惟離職前已歸還提款卡,未出借或交付他人 使用云云,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改稱:臺銀帳戶資料是與前 案同一時間交出去,交出的對象也是之前所述的「梁專員」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觀之本案被害人廖炳松遭詐欺集 團詐欺匯款之時間係於111年10月22日,詐欺手法為詐欺集 團成員偽冒「買動漫」網路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重複下 訂錯誤訂單為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等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之日期 係於同一日,時間緊密,詐欺手法均相同,合於一般詐欺集 團同時取得同一人提供之數個帳戶資料後,在短時間內密集 使用,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行騙,分別指示其等 匯入各該帳戶之行為模式,應可認為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基於不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分次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情事,是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係同時交付臺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 與同一對象,應合於客觀事實,其偵查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 ,反與實情不符。則被告以單一犯意,同時提供臺銀帳戶、 台新帳戶資料與「梁專員」,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之被害人廖炳松及前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新皓、告訴 人游舒茗、蔡任博、黃鴻儒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同時交 付二帳戶之行為,幫助相同正犯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案 自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彭新皓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被害人彭新皓,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分許,匯款4萬9,880元 台新帳戶 2 告訴人 游舒茗 自111年10月22日16時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游舒茗,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8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6,012元 台新帳戶 3 告訴人 蔡任博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蔡任博,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2日 19時26分許,匯款2萬9,963元 台新帳戶 4 告訴人 黃鴻儒 於111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身分聯繫與告訴人黃鴻儒,佯稱解除重複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1年10月22日19時2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2、111年10月22日19時49分許,匯款2萬4,985元 台新帳戶

2025-03-04

ULDM-113-金訴-53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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