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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意升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 字第18號和解成立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意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果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 台抗字第613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4月 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嗣後,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訴之聲明,撤回請求被告提繳156,2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0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 四、次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經扣除 原告在第一審與被告成立和解,得請求退還或減免之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3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653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2-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宜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 有限合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 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3人10份43元-1,000元=4,59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至114年1月23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影 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 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 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 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 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 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 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消債更-21-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俊富 被 告 大千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 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俊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勞工於起訴時,雖然可以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然不過僅是暫時免繳 而已;於法院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後,法院仍應依職權裁定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或被告向法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分之二。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 、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322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2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 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26元,業經原告於113年 2月1日繳納完畢。另外,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部分, 則為1,254元【計算式:1,880元-626元=1,254元】,此部分 應於事件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日以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 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扣除原告於113 年2月1日已繳納62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54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5日內向本院繳 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3-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5號 原 告 沈柏仲 被 告 簡良憲 被 告 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 告 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沈柏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7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 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良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5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簡良憲、朱自民即龍 誠工程行、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5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簡良憲、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6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 4,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54元。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 2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裁判費。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113年10月9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並業於113年11 月27日確定而終結,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 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 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簡良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三;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而查,兩造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由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五十;即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 被告鄭佩欣即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連帶負擔7,727元。另外,被告簡良憲負擔百分 之二十三;即被告簡良憲應另外再負擔3,554元。其餘的部 分,由原告負擔;亦即其餘的4,173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該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5日內向本院繳納 。 四、至於被告簡良憲、被告朱自民即龍誠工程行、被告鄭佩欣即 利倢設計企業社、被告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7,727元的部分,應由其中一人或 數人向本院如數繳納。而於繳納完畢之後,繳納人得持本院 的繳費收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 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 ,由該債務人負擔。」;及同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 ,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等規 定,持繳費收據依上述規定主張權利,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他-5-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持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弼揚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靜間請求返還土地持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54平方公尺,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9,0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陳淑靜將名下的4分之1持 分的股份歸還,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6,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4

CYDV-114-補-44-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章畯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正債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 正債權人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畯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89,7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2,989,7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 9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 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聲請人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次查,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6日存款餘額為84元;梅山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 餘額為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 為0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 80元;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5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係因為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因伊還要扶養小孩,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989,767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96,9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5,505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 36,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95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82,310元【註: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另陳報 新的債權人清冊,將原本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之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債權人的名稱為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480元,及自114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同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應更正債權人的名稱,應將 所記載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更正債權人的名稱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 3,187,40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惟嗣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聲請人於103年7日2日第一次退伍,投資自營洗車 場,因收入只能支撐房租、洗車場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致 履行還款的協議內容顯然有困難,所以毀諾,此情形應認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次查,聲請人嗣後再於108年8月1日入伍,而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嗣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 現在已完全清償。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約 6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餐飲費10,000 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費用500元、房租 與妻子分擔每月4,900元,合計為17,400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7,4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目前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分別於97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為16歲及9歲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 女每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 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母親最新戶 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的父親於00年0月出生 、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父、母親年齡分別為66歲及65 歲,均已屆法定退休的年齡;而父親於112年度全年綜合所 得僅36,654元、母親於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收入,且父、母 親的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 的父、母親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114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1 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 應各為6,206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 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0出廠之車牌0000-00號 汽車及2013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共2部,因車齡均已 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約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16,000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餘額為15,600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 1,396,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7,586元,而其中信用卡 部分的本金為49,888元,年息利率15%,每月利息約624元。 另外,小額信貸三筆,其中一筆為87,540元,年息利率15.1 %,每個月利息約1,102元;另一筆為900,057元,年息利率1 3.53%,每個月利息約10,148元;另一筆290,101元,年息利 率14.9%,每個月利息約3,60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 須繳納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15 ,476元。另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金額為555,505元,其中本金為406,587元,年息利 率9.99%,每個月利息約3,385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利息部分,尚未計入。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600元, 用於繳納上述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 之3,187,40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債務太多,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3

CYDV-113-消債更-310-20250203-2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姿伶 相 對 人 李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37號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借款發生時間於民國112年6月2日與112年 7月30日,發生地點確認在嘉義地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進 行聯絡並於嘉義地區確立借貸關係。借款當事人原住新竹地 區,因公司歇業已無法聯繫。目前在卷證據三顯示,當事人 現可能居住於桃園地區,為確認其最新地址,請准許調閱相 關公文以協助本案之後續處理。為此,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之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 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 暨係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 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 法條規定不符者,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載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無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規條項,或有關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且 無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情形,顯 難認抗告為合法。因此,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4

CYDV-114-小抗-1-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4年度消更 字第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何佳臻(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業 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有之保單遭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6354號執行在案,將終止聲請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並將 解約金移轉給上開債權人。 (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屬財產權,倘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將導致 聲請人財產減少,有損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為保全 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維持各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為此,本件倘允許債權人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實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為維持與相對人間 得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若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相對人即開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難維持生計,且造 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障,除影響未來陳 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也不利於債務人將來之生活情 況,懇請鈞院明察,本件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 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查同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 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 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 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 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更字第14號受理 在案。次查聲請人乃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 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 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 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 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 權益。否則,如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 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不公平,也顯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執行 債務人何佳臻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是歷經長期的訴訟 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的保單債權後,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執行命令, 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聲請人   之保單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而上述保單解約金, 是源於債務人之前所繳納保險費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的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 情形。因此,本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又本件債務人於前不先清償債務,卻購買保險,將 本應該用於清償債務的錢拿去繳納保費,則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認為符合公平原則。而且 本件債權人受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 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 負擔,因此,並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 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 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還款的主要來源,非以債務人事先 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履行更生方案的來源,故允許債權人 續行執行程序,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因此,聲請人 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54號債務執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核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蕭有廷 相 對 人 惠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符 合法律扶助法准予扶助之標準,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 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自應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因相對 人違反勞工法律,導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目前無力負擔訴訟 費用,懇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此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之本案 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申請書、 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3

CYDV-114-救-2-20250123-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蔡崇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台幣 一千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 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 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查 本件無上述不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之除外情形,因此, 本件應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有關調解費用之徵收,勞動事件法並未規定,依同法 第15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三、再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2,21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497元【註:⑴本金部分:432,21 2元。⑵利息部分: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14年1月16日(即 起訴前一日)止,利息為107,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539,497元(計算 式:432,212元+107,285元=539,497元)】,應繳調解聲請 費用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應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22

CYDV-114-勞補-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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