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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老六豬肉攤,見 該店員工許欽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下稱本案 背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手 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暫放在攤位內無人看管,遂徒手竊 取本案手機、背包及其內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許欽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欽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偵 卷第21至29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5張(偵卷第29至31 頁)、嫌疑人特徵比對照片1組(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 於竊取本案手機、背包後,雖僅拿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將其餘物品棄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頂樓,惟被告既將本案手機、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攜 離原放置地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 其僭居所有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 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至26、34頁,編號55、 62號)附卷為憑,被告受前案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 案均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 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 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54頁)存卷足參,被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遭被 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4所示之現金2,400元未 能尋回(偵卷第18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未經告訴人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物品均由警協助尋回發 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黑色背包1個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3 黑色皮夾1只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4 現金新臺幣2,400元 置於編號3所示之皮夾中,未發還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6 健保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7 金融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8 行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9 駕照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0 悠遊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11 會員卡2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2025-03-06

TPDM-114-簡-412-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肇事 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 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肇事逃 逸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 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 2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及K盤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包 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 2 沾有愷他命粉末盤1個 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5號   被   告 李柏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KTV店內,以研磨粉末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1次後,於翌(4)日下午10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之路檢點,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扣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K盤1個,經警採集K盤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裝袋(毛重0.20公克、淨重0.02公克),復經 李柏勲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 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40n 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TPDM-114-交簡-338-2025030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徐嘉榮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1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在同一地點接連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小客車輪胎,時間無 明顯區隔,行為局部同一,可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 之態度、告訴人3人自述損失金額高低等情,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並審酌其自述之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徐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新店國民小學前,見游文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梁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 肯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分別 將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刺 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 人。 二、案經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劭安之證述 佐證被告拿摺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 為之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5

TPDM-114-審原簡-16-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莎心型禮盒壹盒、健達白繽紛樂貳條、金莎三粒裝壹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張英隼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除本案外,另有數次因竊盜遭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金莎心型禮盒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金莎三粒 裝1條(總價值新臺幣28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7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莎心型禮盒 1盒、健達白繽紛樂2條及金莎3粒入1個,共計新臺幣(下同) 281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店長 張英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英隼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PDM-114-簡-196-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 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竊得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03號   被   告 許子國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5 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郭世昌 不勝酒力倒臥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郭世昌放置於身旁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郭世昌發覺 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子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TPDM-114-簡-39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下 午4時許」應補充為「16時16分至16時40分許」、第4行之「 裝潢木工時」應更正為「裝潢木工之機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2罪,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後,復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66號繫屬中(嗣改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現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繫屬中),自明知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木工、因一時衝動而趁從業機會徒手將現場電腦主機裝箱攜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事發後已坦承犯行並將財物返還予被害人、經雙方無條件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予被害人,嗣雙方無條件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 聲請撤回告訴一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3偵24722卷第 10頁),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 (見113調卷偵卷第19-21頁),揆諸前揭規定,即無庸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2號   被   告 李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內,利用自身 在該公司內施作裝潢木工時,徒手將電腦主機一臺(價值新 臺幣3萬元)裝進其所製作之木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案經新光證券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楊宗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PDM-114-簡-111-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致他人受 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尚需二 次手術,而尚未成立調解(調院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上 開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況,暨被告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3號   被   告 陳碩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彬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在第1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適陳 昱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北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 與陳碩彬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昱桐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脫位、右側股骨頸骨折、全身多處擦 挫傷、左眉、右耳前撕裂傷、右側第十、十一、十二節肋骨 骨折併肋膜外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昱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畫面截圖11張、本署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 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PDM-114-交簡-10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NITENDO SWITCH遊戲片共貳拾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113年7月8 日12時6分許」應補充為「113年7月8日12時06至08分許」、 第4至5行之「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店內」應 補充為「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至12時08分許,在上址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品名 編號11之「NS吾家健身去」應更正為「NS吾家健身趣」、編 號14之「NS十三隻演義」應更正為「NS十三支演義」、編號 20之「NS KLA」應更正為「NS KLAP 愛與懲罰」,證據部分 應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113年度簡 字第1230、2226號、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111年度金簡字 第736號等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於民國110年間提供金融 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10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因於111年間提供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等案件,經同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1日 確定,易服社會勞動中);其於112年9月間、10月間、113 年2月間之竊盜犯行,分經同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30、2226 號各判處罰金3000元(共2罪)、拘役10日確定,明知不得 非法侵害他人財產,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於113年間曾經自述 罹病而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本案自述因為想要拿而反覆徒手 行竊等(詳113偵30864卷第7-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職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 客觀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尚有其他 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是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5、 編號16至20所示之物取得其事實上支配權,揆諸前揭說明, 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6樓GAME 休閒館台北三創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NS遊戲片15片,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0分 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NS遊戲片 5片(合計20片,價值共新臺幣35,850元),得手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甲○○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金額 1 NS武士少女 1片 1,290元 2 NS勇者鬥惡龍怪物仙境3 1片 1,790元 3 NS幻日夜羽 1片 1,990元 4 NS華彩煌煌吾之一族 1片 1,990元 5 NS Coffee Talk 1+2 1片 1,590元 6 NS 依蘇X北海歷險 1片 1,790元 7 NSFate/Samurai Remnant 1片 1,990元 8 NS末世騎士3 1片 1,190元 9 NS-起健身吧 1片 1,490元 10 NS復活邪神 1片 1,390元 11 NS吾家健身去 1片 1,290元 12 NS失憶症 1片 1,790元 13 NS ONE 1片 1,790元 14 NS十三隻演義 1片 1,790元 15 NS共生邱比特 1片 5,480元 16 NS國夫君世界經典收藏版 1片 1,290元 17 NS太空戰鬥機宇宙啟示錄 1片 1,490元 18 NS東京24區 1片 1,450元 19 NS錫之心 1片 1,190元 20 NS KLA 1片 1,790元 合 計 20片 35,850元

2025-03-03

TPDM-114-簡-371-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任意 於路旁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足見經偵 審程序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學得警惕,顯見素行非佳,自 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專科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於 警詢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惟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偵卷 第11頁、調院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 ,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 因為有密碼鎖,解不開,所以我丟掉了等語(偵卷第10頁) ,則該物品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至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見周伯諱停放於該處之營業小貨車車門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周伯諱放置在車內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周伯諱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伯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27

TPDM-114-簡-14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要文 法扶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部分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聯表示不需要任何賠償,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僅領回腳踏 車車架1臺(不含輪框)、腳踏車輪框2個(不含輪胎皮),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第37頁),自難認被告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 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張要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 亥路4段130巷交叉口,徒手竊取PANDEY GAURAV(中文名:潘 德瑞,下稱之)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徒步牽引上述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潘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要文對於確有將該腳踏車牽走之事實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潘德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雖被告辯 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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