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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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陳瑞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10分許至0時15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0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隆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2張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18

TNDM-113-交簡-2298-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夜間未開大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88號   被   告 程瑞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瑞祥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許至19時許止,與友人在友 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路000 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20時56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程瑞祥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交簡-232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8 、18305、183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吉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三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破壞門鎖後進入農地行竊等情,僅 漏載法條)。 二、審酌被告蔡吉祥貪圖己利或與黃國輔共同圖利,竟分別竊取 被害人陳國進、林有信及告訴人吳素琴之財物,所為致其等 之家宅安全、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 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次並非 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剪刀乃被告供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 行竊所用之物,及被告與黃國輔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物,為其等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308號   被   告 蔡吉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吉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國輔( 另行通緝)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二街口,見吳素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 ,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開啟2278-LF號小客車車門,發動該 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及車上新臺幣5萬元零錢,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黃國輔與蔡吉祥再以黑色油漆將該車噴漆變成黑色以 規避查緝。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許,黃國輔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型經臺南市永康區永春 街與文化路口前,因車籍明顯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始悉上 情。 二、蔡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113年4 月17日15時46分許,侵入林有信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鑰匙後以該鑰匙發動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有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吉祥與黃國輔(另行通緝)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 前往陳國進所管領臺南市○○區○○里○○○地號1182號農地,見 現場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的犯意聯絡,由黃國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大剪刀( 未扣案),破壞現場鐵門門鎖後進入上開農地,竊取冰箱內 甘蔗汁等物,再由黃國輔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現場 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國進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證述 坦承於事實一與被告黃國輔共同竊盜小客車後,共同將該車噴成黑色,事後有聽聞車上有5萬元;指證被告黃國輔竊盜及事後叫被告蔡吉祥自己承擔此事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1、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於112年4月3日將車輛停放本案地點路旁停車格遭竊的事實。 2、告訴人從事擺攤,將零錢約5萬元放置車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 被告黃國輔與蔡吉祥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的事實。 4 車輛照片2張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為告訴人吳素琴所有,顏色原為白色;嗣遭噴成黑色的事實。 行車錄影畫面11張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員警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在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巡邏時,發現懸掛BEX-7125號之本案小客車停等紅燈時違規超越停止線,且車籍與車牌資料不符而查獲被告黃國輔的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起訴書 被告黃國輔於113年4月13日23時5分,駕駛懸掛BEX-7125號之車號0000-00號,行經永康區永春街與文化路口為警攔查而危險駕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的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事實二時間、地點,侵入被害人林有信住處拿取鑰匙後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有信於警詢中證述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被害人林有信胞弟林有連所有,停放在被害人林有信住處,被害人林有信於113年4月17日16時許發現遭竊而報案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 被告蔡吉祥於上開時間,侵入林有信住處竊盜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的事實。 被告及機車照片12張 4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為林有連所有的事實。 5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林有連戶籍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於113年1月30日經通報失蹤,於113年7月19日經本署發佈通緝的事實。 通緝簡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㈢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事實三所示時間,與被告黃國輔共同行經事實三所示農地,由被告黃國輔持大剪刀破壞門鎖進入,有拿取冰箱內甘蔗汁及被告黃國輔有帶電線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進於警詢中證述 被害人陳國進於113年4月24日20時59分許,前往事實三農地,發現圍牆的鎖掉落在地上,有遭破壞的痕跡,冰箱內的甘蔗汁及現場電纜線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 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剪斷現場鎖頭及竊取甘蔗汁等物及現場電纜線遭剪斷的事實。 現場及被告照片16張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得零錢5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吳素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並 經告訴人吳素琴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 竊盜罪嫌。扣案的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林有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並經被害人林有信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蔡吉祥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蔡吉祥與黃國輔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盜所 得電纜線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竊盜所 得甘蔗汁,對於被告不法行為的評價或刑罰預防目的幫助不 大,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另因執行沒收而探知所在及其 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蔡吉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 蔡吉祥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蔡吉祥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支、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剪刀 1把 犯罪事實三 2 現金 5萬元 犯罪事實一 3 電纜線 1批 犯罪事實三 4 2278-LF號小客車 1輛 犯罪事實一,被害人吳素琴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53頁) 5 MSH-5701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1輛 犯罪事實二,被害人林有信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卷第13頁)

2024-10-16

TNDM-113-易-1479-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美街口,因搭乘之OOOO-O O小客車逆向停車,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 經該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賴坤璘 上前盤查,郭中何及同車之人均下車逃逸,賴坤璘即上前追 查。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 地後方,郭中何明知賴坤璘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往賴坤璘之身體右側衝撞,意圖撞倒賴坤 璘逃跑,並與賴坤璘發生拉扯而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賴 坤璘受有右側面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的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左側面剎車桿斷裂 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坤璘見狀 遂當場將郭中何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賴坤璘提出之現場照片、賴坤璘之傷勢、車損及密錄器損壞 照片、警員賴坤璘服務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警卷 第9-31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警用機車左 側面剎車桿斷裂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DM-113-簡-3374-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另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 全之潛在危險,並進而碰撞路旁標誌等物品,發生車禍,產 生具體實害,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參見 上開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9號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2時許113年5月27日4時許止, 在臺南市安平區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13年5月27日4時許乘車離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 北區火車站前圓環與富北街口,自撞設置於人行道上之豎立 式標誌及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4時44分 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鈺翔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畫面1張可證,足 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 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15

TNDM-113-交簡-2297-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為「目加溜灣大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闖 越紅燈,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 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5號   被   告 楊朝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許至21時50分許止,在友人 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000號對面,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欽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 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46-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楊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徐滢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 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 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 面翻拍照片1張、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2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 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 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62-E6 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共犯徐滢益 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 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4-10-09

TNDM-113-易-1541-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保勝於民國113年8月7日12時至13時許, 在臺南市北區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前,因 左轉彎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臉部潮紅,經警於同日16 時5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王保勝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及駕駛詳 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DM-113-交簡-225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威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威翔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7分 許,在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臺南市政府○○局(下稱○○局)○○辦公室,因申請資料未 經准許而對承辦人乙○○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2人即○○局疾 病管制科技士丙○○及約僱人員乙○○為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當場以「馬的勒」 、「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丙○○及乙○○,足以妨害公務正當 行使,及貶損丙○○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畫面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傅威翔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局申請第2類疫苗施打項目的政府表單,結 果疾病管制科回函給我說不能調閱,理由的部分卻沒有依據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排外事項駁回,我多次書面反應他們應依 法表明駁回理由未果,所以我當時是要去向機關陳情。「馬 的勒」是我的口頭禪,「不要臉」是情緒上的語言,我罵不 要臉並沒有妨害公務執行,且不能僅看我罵的結果,為何罵 的前因後果也要對照(警卷第6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二 第3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乙○○及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有本院113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5日勘驗筆錄各1份( 本院卷一第128、147至157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之事發情形略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6:02:36至16:06:20:   (乙○○、丙○○出現,被告手持紙張與乙○○、丙○○2人交談)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6:06:20:   被 告:你的回覆...問清楚..拜託,搞什麼啊你,聽不懂      嗎,你回覆的部分不清楚我再詢問你...那你就 回     說不能講,奇怪耶     丙○○:...跟你講過了   被 告:講什麼、講什麼啊,那一函是誰回的,她(指乙      ○○)回的嗎?是妳回的?   (乙○○點頭)   被 告:回什麼嗎?我問你名單   乙○○:我們沒辦法回,他是個資啊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14:   被 告:個資以外的難道什麼局長那個職稱○○局局長,      這樣是個資嗎,馬的哩,在騙小孩逆(台語)   丙○○:你這樣是罵髒話,侮辱罪...  ⒋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25:   被 告:你告我啊告啊   (乙○○離開畫面)  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6:07:38:   (乙○○出現於畫面)   被 告:馬的勒,侮辱人民呢   (保全出現:是安怎?)  (中間略)   ⒍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47:   被 告:那也拖半年了啊,阿快點告再告還可以告快點       告,不要說不要告,拜託你告     ⒎監視器畫面時間16:08:55:   被 告:不要臉,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手指向乙○○      方向)  ⒏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01至16:09:25:   被 告:你領薪水這樣做事的嗎   (主任出現:好了,好了)   被 告:蒐證,局長○○局局長這樣叫個資嗎,你們楊小       姐說個資   被 告:檢察署地檢署檢察長這樣叫個資嗎   被 告:媽的(身體前傾面向乙○○、丙○○)  ⒐監視器畫面時間16:09:32至16:25:48:   之後被告仍持續說話,惟均未再稱公訴意旨所指之話語  五、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40條等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分別經憲法法庭於1 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113年 憲判字第5號等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上開2罪經釋憲之結論 ,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及丙○ ○對話過程中,雖有口出上述「馬的勒」、「不要臉」、「 不要臉」、「楊小姐不要臉」、「媽的」等較為不雅、負面 之話語,然審酌被告所述其前往○○局○○辦公室之緣由,係因 之前向○○局申請付與資料未果,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在當日之對談中,復因該等資料是否涉及個資、能否給予 等情,而與前述公務人員之意見不同,是被告於過程中出言 稱上開話語,堪認係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所致,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後續 並未有持續謾罵之行為,亦無從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影響在 場公務人員後續的公務執行,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自難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 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 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稱「馬的勒」、「媽的」等語,較似為日常言談 中可能習慣性混雜之口頭禪,又「不要臉」一詞,固屬負面 之話語,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並參考本案事發之 前因後果、對話前後內容以觀,被告所用之文字或有使告訴 人2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申請資料未 獲許可乙事,而與告訴人2人於當場有意見不同之情況,此 業論敘如上,則被告於過程中口出前開負面言語,尚屬一般 人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 詆毀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抑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 端恣意謾罵,實不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 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何況,被告僅 於前揭事發現場短暫口出上開言語,並非反覆、持續出現恣 意謾罵,此亦敘明如前,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 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丙○○,然本案尚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是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及侮 辱公務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論以被 告犯侮辱公務員罪,並認該罪之構成要件已涵攝公然侮辱罪 等節,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2-上易-371-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112 年度偵字第3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動保處送請檢驗者,係在被告居 所扣得、被告未用於販賣之FIPV營養片(下稱扣案營養片) ,被告既未販賣或轉讓該藥品,則扣案營養片是否為動物用 禁藥,要與被告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罪無涉。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應 視被告販售或轉讓予證人即買家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 楊錚惠之「FI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 (下合稱本案藥劑),是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合先敘明。(二)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片之外觀包裝並不相同 ,有「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空盒照片、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且兩者價格及內含量各異,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被告雖供稱裡面成份是一樣的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不具 獸醫資格,不知藥品實際成分,則兩者是否屬相同藥品,自 不無疑問,縱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亦 非當然代表本案藥劑並無GS-441524之成分。(三)按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前3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 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為動 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 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 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一般檢驗實務,因市面上藥品成分種類繁多,如欲檢驗 不明粉末及藥丸,則須有欲檢驗之項目,即該粉末、藥丸是 否含何種成分,而無從僅要檢驗單位檢驗該粉末、藥丸究含 有何成分,故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 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以維護動物健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四)GS-441524固係專供治療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藥 物,並因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屬動物用禁藥,然而臨 床上得用於預防、治療上開病症之藥物非僅限於GS-000000○ 種,且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 類似之藥物,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稱動物用藥 品,亦不限於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用,凡具有促進或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功效者均屬之。縱認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 片成分相同,惟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 非即意味本案藥劑不具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 物生理機能之效用,而本法之目的即因檢驗實務無法一一剖 析藥物含有之所有成分,故需對於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劑加 以管制,以維護動物用藥安全,是若性質上符合同法第3條 所定義之動物用藥品,且未經核准輸入,即屬同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動物用禁藥。(五)本案藥劑除於包裝上載有FIP 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文字,經買家餵飼養之貓隻後均有療 效,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買這些藥物給 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語,足徵本案藥劑針對貓傳染性腹膜 炎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功效,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而依動保處上開函文,本案藥劑均未 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此有動保處112年7月7日動物 防衛字第112088626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藥劑屬同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乙節甚明,當足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FIPV營養液」( F IPV,即Feline infectious peritonitis virus,貓傳染 性腹膜炎)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販售、轉讓附表所示交易標的等 FIPV針劑及藥片給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故 檢察官自應先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轉讓「FI 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 騏、楊錚惠等人,且應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首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12所示,本件起訴被告所 販賣、轉讓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等人之物 品,為貓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節, 主要即係依據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現居處搜索後,扣得「FIPV營養片」1盒,即 認被告自白其有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 1藥品等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上訴意旨雖再提出主張 動保處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2年7月7日動物防衛字 第1120886266號函(見警卷第301至305頁,起訴書未出證 )亦得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動保處之函文已說明本案該 處僅係就扣案物品之圖片及封面文字說明而為鑑別,並未 實際鑑定該藥品之成分是否含有上開動物用禁藥甚明,而 封面文字說明與內容物是否相符,即有再予確認之必要, 查獲單位為求嚴謹,乃要求動保處再將扣案藥品送至農業 部獸醫研究所檢驗。而上開於被告現居處所扣得之「FIPV 營養片」,經動保處再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檢驗後,確 認並無GS-441524成分等情,並有動保處檢送之農業部獸 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農獸醫檢字第1122515332號函檢 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9至32頁),故經進一步之檢驗後,可知僅以上開扣 案物品及動保處之函文,均已無從補強佐證被告之自白確 係與事實相符,故原判決認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為補強佐證,乃係依據卷內既存之事 證詳予剖析,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是本案 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故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再以本案藥 劑除於(扣案物之)包裝上載有FIP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 文字,且被告均自承買這些藥物給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 語,及動保處上開函文可證本案藥劑均未取得動物用藥品 輸入許可證,認已足作為被告自白其販賣、轉讓者即為動 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之補強證據云云,自 屬無據。 (三)再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 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 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G S-441524固係屬動物用禁藥,然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 ,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類似之藥物,故縱上開送驗結果 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非即意味本案非屬其他之動 物性禁藥云云。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是明確具體且 特定者,否則被告無從防禦。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 罪事實,既明確是指販賣、轉讓內容含有GS-441524成分 之動物用禁藥,而無法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 前所述,若上訴之檢察官欲透過上訴程序,改為起訴被告 涉犯其他與原起訴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時 ,仍必須是屬明確具體且特定者,同時仍應負舉證責任, 然依其上訴意旨,對於是否改起訴被告係涉犯販賣、轉讓 「GS-441524以外之其他動物用禁藥」?又是屬何種動物 用禁藥?均僅含糊其詞,且除卷內已存之事證及其主觀之 推論臆測外,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且檢察官既已經無法舉證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物品,內容 物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明確定義之「動物用藥 品」,則其是否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 禁藥」,自已非所問,是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難認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68172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3、偵31778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卷 4、偵3478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 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32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4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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