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8號
被 告 陳瑞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隆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10分許至0時15分許止,在其
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0時2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瑞隆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現場照片2張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TNDM-113-交簡-229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