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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宇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高雄 展覽軌」,更正為「高雄展覽館」、第4至5行「侵入輕軌專 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補充更正為 「貿然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草皮、告示牌及防 撞桿均因而受損」;證據部分補充「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日函暨所附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毀損照片、被 告陳哲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 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侵 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 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幸因 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未造成乘客與駕駛受傷之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陳哲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輕軌高雄展覽軌C8站至輕軌旅運 中心站C9間路段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侵入輕軌 專有路權內,草皮、告示牌及防撞桿均因而受損,致生輕軌 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幸輕軌列車司機見狀提早煞車而未釀 禍。 二、案經高捷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哲宇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正榮偵查中證詞 6408-A2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李承祐警詢中證詞 案發經過情形 4 行車記錄器影像 案發經過情形 5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案發經過情形  6 估價單 相關設備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4條第1、3項之過失致生舟 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有毀棄損壞罪嫌,然被告矢口 否認,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經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侵入輕軌軌道,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起訴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3

KSDM-113-簡-4754-2025030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 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重新製開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 審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該行駛路段行最高 限速50公里而違規,依照道路使用人權利,針對執法機關裝 設之固定式測速器或是移動式偵測測速器,均有偵測儀器準 確度誤差而給予道路使用人寬限上下10公里,據當天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並無超過40公里需 繳交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至監理站之情況。警方提供該路段照 片,與上訴人違規當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其提供的照片是白 天,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間為晚上23時37分,路邊照明之 光線確實明顯不足,以及路邊樹木枝幹確實有遮蔽限速告示 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 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 」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 明亮,『警52』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 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 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 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3-202503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賠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6號 原 告 王柏涵 訴訟代理人 洪啓閎 被 告 陳佑明 被 告 巨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佑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佑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經由被告 巨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與其仲介即被告陳佑 明向訴外人潘怡彣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地及 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機械車位),後來原告發現所 購買之系爭機械車位無法容納原告之休旅車,與被告等人之 說明大不相符,經原告與被告等協商後,被告陳佑明自承有 過失,導致原告不得不被迫更換車輛,被告等遂於112年12 月24日承諾將於1l2年l2月27日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予原告 ,雙方並無異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陳估明於112年12 月26日又改口延期至周五即為112年12月29日前支付100,000 元,然而至今尚未履行。被告巨大公司由被告陳佑明代理, 已自承錯誤在先,並且由被告陳佑明之說法,100,000元賠 償金由公司會計處理,顯然被告巨大公司亦有所承諾,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被告巨大公司亦應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表見代理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佑明:我是按照合約及雙方合意下簽訂契約,買方明 確清楚車位為坡道的機械式車位,我跟公司在業務上並無任 何疏失。我們有照片可證明買方的車位可以停的下,並無停 不下去的狀況。交屋前公司店長及另一位承辦業務李小姐與 原告有兩次以上的溝通,若是因為車位的問題不想承受的話 ,我們有承諾願意將物件以等價承受回去,但是原告並沒有 表達立場及意見,也未提出任何異議,故順利點交完成,事 後再追訴這部分實屬不合理。原告提出100,000元賠償金, 但換車是他個人行為,要業務支付換車差價,並不合理。  ㈡被告巨大公司:買方於簽約後跟公司反應車位太小,造成夫 妻要離婚,我有跟買方說與屋主溝通無條件解約,如果屋主 不同意,公司無條件買回。買方說如果解約造成損失,要跟 屋主求償。我跟買方說那公司買回,但是買方不同意。公司 並未同意被告陳佑明答應賠償原告100,000元之事。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被告巨大公司及被告陳估明之仲介於112年 11月26日向潘怡彣購買系爭房地、機械車位之事實,業據提 出仲介服務費收據、名片及買賣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嗣後發現原告所購買系爭機械車位無法停放休旅車 ,與被告等說明不符,經與被告等協商,於112年12月24日 達成於同年月27日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系爭協議,被告等 自應連帶給付100,000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關於被告陳 佑明於銷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中,有對原告提及系爭機械車位 可以停放休旅車乙節,為被告陳佑明所自承(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機械車位之車輛規格限制為車高 1.5m,已低於休旅車之高度,亦有原告所提告示牌照片可佐 ,則依原告所提112年12月21日及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佑明曾向原告表示「當然這件事情我也有疏 忽」、「我先跟你們說抱歉,就是可能當時太急,所以我也 沒有去,沒有去問這件事情,這件事情的話算是我的,這是 我的疏失」、「基本上我就是有在跟公司溝通,那結論就是 公司這邊是不同意啦。但是反正那沒關係,反正我就照我的 承諾,就是我會補補齊,通常就是十萬的部分。我是會自己 掏腰包的部分,我自己來處理。」、「我再跟祕書這邊,先 請會計這邊請款,然後另外就是我,就是反正到時候最後就 是你就是十萬。」,並參以原告所提112年12月24日LINE對 話截圖上被告陳佑明所表示「【結論】經本週雙方電話討論 ,機械車位一事賠償金額10萬元整,並協議最晚12/27(三 )匯入上述帳號。」,可知被告陳估明確實就系爭機械車位 之限制車身高度低於休旅車乙事自承疏失,並於與原告協商 過程中於112年12月24日承諾於同年月27日賠償原告100,000 元,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被告陳佑明自應受到拘束。是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佑明給付100,000元,洵屬有據 。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雖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 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 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巨大公 司應依系爭協議負給付義務,無非以被告巨大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據,然依前開被告陳佑明與原告間之對 話內容,被告陳佑明並未表明其係以被告巨大公司代理人身 分與原告進行協商賠償事宜,且被告陳佑明亦已明白告知原 告被告巨大公司不同意賠償,而係由其自行賠償100,000元 予原告,足見被告陳佑明僅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系爭 協議,並無代理被告巨大公司以公司名義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事,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巨大公司應依系爭協議負給付義務,要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佑明就系 爭協議所約定之112年12月27日給付期限,於112年12月26日 又改口延期至112年12月29日前支付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 話截圖為證,且為被告陳佑明未爭執,應認兩造已變更給付 期限為112年12月29日,則被告陳佑明迄未給付,揆諸前開 規定,應自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陳佑明給付100,000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佑明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3 段145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236-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源係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男 公司)之負責人。緣乙男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4 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2段與中正路1段交岔路口, 受大台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施作該路段瓦斯管線銜接 工程時,被告本應注意於施工地點應設置道路施工警告標誌 ,如擺放三角錐、告示牌、橫桿、拒馬或警示燈等設備,且 應派遣人員在現場指揮、疏導及管制交通,避免影響他人或 車輛之往來安全,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施工範圍擺放 三角錐及派遣人員管制交通,漏未在泥漿外溢之路段為上開 警告標誌及派遣充足人員疏導交通,適有告訴人廖宜靜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泥漿外溢地點時 ,一時不察而自摔滑倒且人車在柏油路面滑行相當一段距離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眼眼皮及鼻淚 管(淚小管)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雙肩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 (本院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交易-17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鄧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22日之期 間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基河路第五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共計37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 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3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40元/半小時 ,無最高優惠」,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 告停車費7,70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 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 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 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次數高達37次 ,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 當,亦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025-02-27

MLDV-113-苗小-76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0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鉦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112年1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 26-TB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26分,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 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該時段在家並未外出,未騎乘系爭機車,可提供監 視畫面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轉讓歸責他人,被告依據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影片1.MOV    ⑴21:24:57:影片開始。員警站在路邊紅線位置,道路中 央擺設一排交通錐。    ⑵21:25:57:遠處有車輛燈光靠近,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 通指揮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    ⑶21:25:59:員警略往道路方向移動,站在靠近白實線處 ,此時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接近(較前方之機車車燈略 呈藍色,下稱系爭機車)。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通指揮 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背景有嗶嗶提示 聲。    ⑷21:26:00:員警持續平伸手臂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系爭 機車與員警距離約半個車道寬。    ⑸21:26:00:系爭機車超越員警並未停下而繼續向前駛離 ,員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⑹21:27:58: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環北路上往金城方向    ⑴21:21:11: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中央分隔線處有一告 示牌,上半部在畫面外,可見下半部有「攔檢」二字。    ⑵21:24:52:原告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畫面, 距離告示牌約一個車道寬。    ⑶21:26: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4至186頁、113至1 2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一名男子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攔檢站之前,員警已手持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 機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復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73至75頁)、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87至89頁)附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本院卷第91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 則應認被告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 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又原告未能提 供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說明,是其所主張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之有利於己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2-交-2720-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08號 原 告 詹枬青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上,而後行經與大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後 ,左轉進入大北路往文林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因 系爭路段禁止汽車進入,故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 場攔停,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1EM56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EM561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禁止左轉」標誌牌面係面向大北路,顯示禁止左轉大東路 ,且牌面與行車方向已成180度角,並非規定之90度。並在 我申訴後,舉發機關始將牌面回復為正確位置,我自無從得 知該路口禁止左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大東路與大北路口處設有禁止汽車左轉標誌清晰足供邊辨識 ,又即使禁止左轉標誌不明,原告於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時 ,路口左側亦清楚設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標誌,而 原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該標誌應有認識並應遵守,故 原告對違規事實之發生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 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 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 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 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 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 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 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⑵第73條第2項:「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一 、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 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行駛在大東路要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大北路 前,右側之全家便利商店處設置有「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 ,而左轉時則可見大北路口左側設置有「禁止四輪以上汽車 進入用」之「禁2」標誌等情,此有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2張(本院卷第15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本院卷 第43頁)、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故 原告從上開2標誌,應能判斷不得自大東路左轉進入大北路 行駛,然卻疏未注意標誌內容而逕自駛入,主觀上有過失無 訛。  2.至原告雖主張「禁止車輛左轉」之標誌設置歪斜不清,故其 並無過失云云。查比對「禁止車輛左轉」於原告違規日(本 院卷第15頁)及嗣後之同年5月31日(本院卷第17頁)設置 情形,雖可認原告違規日之牌面確實較為傾斜,並非正面對 大東路,然因該標誌係設置在大東路上,仍得為駛過大東路 之車輛清楚辨識牌面內容,況車輛左轉進入大北路前,亦有 清楚之「禁2」標誌顯示該處汽車不得通行,故駕駛只要注 意及「禁止車輛左轉」、「禁2」此2標誌,相互對照理解之 下當能知悉汽車不得進入大北路行駛,然原告卻疏未注意, 自難認毫無過失,亦尚難逕以後續權責機關調整該處標示設 置方式,反推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之「禁2」標誌 下方另設置有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造成混淆 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截圖(本院卷第59頁),「禁2」 標誌與下方紅線兩側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面,係以共桿設 置之方式,內容各自獨立、並未超過數量上限,符合設置規 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屬合法,原告過失未注意標 示內容而違規,主張洵非可採。  4.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 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罰原 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 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7

TPTA-113-交-240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韋府王爺宮 法定代理人 蔡許阿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嗣公地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韋府王爺宮(又名復興宮)之宮廟係於清朝 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建,供奉韋府王爺等聖神,當時宮 廟係坐落於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 、396番地,前者即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嗣原宮廟於光緒21 年(即明治28年)燒燬,迨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年號 ,均指民國)70年間,始由訴外人莊垂紳邀集當地人士重新 策劃,在78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建宮廟及附屬建物,並 於11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為韋府王爺宮。而原告宮廟附屬建 物現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嗣」又與台語之「 祠」同音,是嗣公地係指供祀奉韋府王爺宮廟之土地,加以 兩造曾有相同之管理人,且被告及其原管理人並未持有管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又歷年地價稅亦是由原告繳納,原告 將宮廟建於系爭土地上,亦未遭人反對,堪認被告與原告為 同一主體,爰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原宮廟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間創立時係 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然是先有被告才有原告, 且日治時期韋府王爺宮配置圖上亦同時記載和興396番地之 所有主為被告,顯見兩造為同時併存之主體,故兩造是否為 同一權利主體,尚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依照日治時期之寺廟 台帳記載,所有權人為被告,故系爭土地顯非原告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71-372頁):  ㈠韋府王爺宮初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當時宮廟坐落位 置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依寺廟台帳所示,由石廈街輪炉主,無炉主,管理人為施釵 (住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57番地)。  ㈡現有韋府王爺宮於70年間重建,又名復興宮,地址門牌號碼 中山路74巷30號。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2年2月7日准予寺廟 登記發給寺廟登記證,現負責人為蔡許阿吉,寺廟坐落地77 7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所在地門牌號碼館前 街146號。  ㈢韋府王爺宮祭拜的神明有韋府王爺、韋府王爺李夫人、金府 王爺、甘府王爺、泉州「關、廣、圭、夏、朱」五府千歲、 呂山法主、木吒二太子、中壇元帥、文武判等。  ㈣依土地資料記載所示:   ⒈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嗣公地,管 理人施南山,申報人吳繼宗。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嗣公地,管理人施南山。   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    ⑴台帳:業主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    ⑵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無。    ⑶台灣省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國有(46年12月14日),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⒊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52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   ⒋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396-3 地號,其中:    ⑴鹿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84地號土地。    ⑵鹿港段和興小段396-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地號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號)之登記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地址為鹿 港字和興338號,管理者為施南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 權利主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於乾隆末年、嘉慶初年興建之韋府王爺宮,坐落位置 為日治時期之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96番地,該 筆土地及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於台帳登 記業主均為嗣公地(管理者施南山),嗣前筆土地變更為鹿 港段和興小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復因重測 變更為784地號土地;後筆土地變更為鹿港段和興小段338地 號土地,復因重測而變更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宮廟附屬建物所使用(卷 第287頁),是臺中州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 地均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原管理人為施南山,原告宮 廟並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原韋府王爺宮管理人為施釵,而臺中州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和興338番地之管理人於施南山死亡後亦為施釵 ,兩造原管理人相同,足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並提 出寺廟台帳及昭和十八年以降廢寺廟神明會調書綴鹿港街役 場為據。惟查,上開資料(卷第71-109頁),雖在「韋府王 爺宮」之文字旁括號附記「嗣公地」,並記載韋府王爺宮管 理人為施釵,管理人係由信眾推舉,為宮廟代表並掌管一切 權限,該宮廟於昭和(按應為明治之誤載)28年寺廟燒失, 由石廈街輪爐主;另所屬財產清單中記載臺中州彰化郡鹿港 街鹿港字和興338、396番地所有主為嗣公地,管理人為施釵 ,惟在摘要欄則刪除有關管理人施南山死亡由施釵以代表人 身分處理事務之記載,則施南山與施釵之間有何關聯,已屬 不明,再以寺廟台帳僅係日治時期政府為監督宗教所為之寺 廟調查,並非在清查廟產及確認所有權人,加上上開所屬財 產清單顯與記載土地權利之台帳(卷第113、119頁)所載嗣 公地之管理人僅有施南山而無施釵等節不符,是自難僅憑寺 廟台帳之記載,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⒋原告雖另主張:據悉清朝時期,施姓家族有將家族供奉之神 尊請至臺灣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立宮廟祀奉,施南山應係當時 管理廟務之執事人員,且施南山住所距原韋府王爺宮不到10 公尺,足認施南山係為利於管理原韋府王爺宮所屬財產而受 任為管理人等語。惟查,證人莊垂紳證述略以:原韋府王爺 宮燒燬,因村里民懷念以前的韋府王爺宮,所以由我還有其 他人發起重建,且因原韋府王爺宮就坐落在現在廟址,所以 就在該處重建。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留有轎子、系爭土地, 我父親跟其他附近的老人都說系爭土地是原韋府王爺宮的土 地,這些廟產在原韋府王爺宮燒燬後由訴外人郭天來管理。 我沒有看過施南山跟施釵,但我有聽父親那輩在講施南山跟 施釵的祖先從大陸請韋府王爺來臺灣,並由該二人管理等語 (卷第323-325頁),可知莊垂紳僅依口耳相傳即認系爭土 地為原韋府王爺宮之土地,且依其證詞亦無法評斷施南山跟 施釵、原告之關聯;再據地方耆老即證人莊垂欽證稱:我聽 老一輩在講韋府王爺宮所在土地是韋府王爺宮的,但我不清 楚實際上韋府王爺宮是否有廟產。嗣公地是在現在韋府王爺 宮後面原來廟失火的地方,嗣公地好像是指廟產土地,我是 聽老一輩在講,我沒有很清楚;我不了解施釵跟施南山與韋 府王爺宮有何關係等語(卷第327-329頁),仍舊無法判斷 施南山與原告、施釵有何關係。另依原告所提鹿港鎮志宗教 篇(卷第21-37頁)、神遊鹿港-寺廟傳奇(卷第39-45頁) 、鹿港寺廟大全(卷第49-59頁)、鹿港小鎮之美(卷第61- 69頁)等文獻資料及原告宮廟之沿革誌(卷第111頁)、沿 革碑文及告示牌照片(卷第311-315頁),僅記載韋府王爺 宮最初興建、燒燬並重建等歷史經過,隻字未提嗣公地、施 釵、施南山,更無從認定施南山係為管理原韋府王爺宮財產 而擔任嗣公地管理人,是原告主張施南山曾任原告執事人員 ,並受原告之託管理系爭土地等語,尚難盡信。  ⒌原告雖又主張郭天來為原告之宮廟重建捐助人並曾任主要執 事人員,且亦曾任系爭土地管理人,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足徵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惟原告已自陳 郭天來僅係代為繳納稅金,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等語(卷第32 2頁),是郭天來僅係代被告處理稅捐事宜,不能認郭天來 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另依原告所述:據當地耆老口述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宮廟附屬建物坐落基地, 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無人繳納地價稅, 原告執事人員莊垂紳始以鹿港復興宮籌備處代繳等語(卷第 301-302頁),縱認有代繳地價稅之事實,仍無從依此即認 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  ⒍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及777、784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謄本 記載地目均為「祠」,且為原告宮廟主體或附屬建物坐落土 地,又「嗣」與「祠」台語發音相似,加以原韋府王爺宮及 現在宮廟長期坐落系爭土地亦無人反對,足認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等語,惟查,土地謄本之地目僅係土地之使用性質, 無從認定所有權歸屬,至於是否有人異議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亦與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據此認定兩造為同一權 利主體。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遽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故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即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聲 請地方仕紳即訴外人吳修旺、泰興里里長即訴外人施宣發作 證系爭土地為原告長期占有管理使用,惟此無從認定兩造為 同一權利主體,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7

CHDV-113-訴-8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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