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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楊豐輔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劉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玄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85、7182、 12473、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豐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三(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3)所載犯行;上訴 人林俊玄有事實欄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 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豐輔、林俊玄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部分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楊豐輔、林俊玄連續 犯民國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想像競合 連續犯刑法第220條、第211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暨諭知褫 奪公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豐輔、林俊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豐輔部分 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下稱外事課)課長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未 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直 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之 延期居留等語。原判決未採取上述證言,而為楊豐輔有利之 認定,復未說明理由,逕認楊豐輔有共同連續犯主管事務圖 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說明: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申請日9 1年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及附表一編號11「登 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02/02/15)、居留效期 迄日(2002/10/30)等語,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 資料顯示:「申請日2002/11/29之收據號碼00000000」、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所示:「居留效期:200 2年10月30日至2003年10月30日」及收據號碼「000000000」 ,均不相符;並說明: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 ,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00000000」或「0000000 」及附表一編號13「登載事項」欄記載之居留效期起日(20 02/09/16)、居留效期迄日(2003/04/23)等語,與收據號 碼「000000000」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顯示: 「居留效期起日2001/2/16,居留效期迄日2001/09/15」, 均不相符。原判決前揭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事證 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楊豐輔之第一審辯護人依詢問時錄音 內容逐字轉譯為文字,並經檢察官確認內容後,楊豐輔及其 第一審辯護人均明示對於檢察官確認之內容不爭執,是周惠 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以前開譯文代之等語 。惟原判決卻採取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 錄之記載,據以認定楊豐輔之犯罪事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⒋原判決認定楊豐輔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異動時間,擅 自在鐘淑華所使用之個人電腦(IP位址為:00.000.0.00) ,冒用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輸入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示不實資料等情 。惟於事實及理由欄未敘及楊豐輔究竟係如何取得鐘淑華之 使用者帳號、密碼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而此攸關楊豐輔有 無實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 決遽認楊豐輔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⒌原判決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申請人均不認識周惠鴻, 其等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惟證人郭財生僅證稱: 其代辦附表一編號3、4、5、6、10、14、16、19、21所示申 請人范永芝等僑生之延期居留等語,其餘僑生皆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係委託郭財生代辦。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上情, 逕行採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報告(下稱偵查 報告),以上述申請人皆是經由郭財生委託周惠鴻,再由周 惠鴻轉請楊豐輔協助完成延期居留為由,因認楊豐輔有附表 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連續主管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林俊玄部分 ⒈周惠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楊豐輔之申請書, 有在上面勾選「換發新證」,只要電腦輸入員照著輸入,我 憑收據就可以領到新證,不用特別拜託林俊玄;證人陳俊綱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林俊玄如果提早走,他的職務代理人 王異寶會坐在他的座位上,以及於91、92年間,外事課的電 腦常發生當機或密碼被鎖;鐘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 王異寶、王美娟說他們的密碼被鎖住,所以我把我的使用者 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各等語;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 俊玄於91年上半年及下半年經常有短期出差情形等情,足見 林俊玄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異動或更新資料。原判決未採 上述事證,而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遽認係林俊玄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林俊玄與周惠鴻有「相當之情誼」為由,逕認林俊 玄知悉周惠鴻對於不符延長居留條件之外僑,每辦妥1件延 長居留申請案,即獲得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不法利 益。惟原判決已說明:周惠鴻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輸入延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知林俊玄 等語。則以林俊玄之職務係負責製證、發證,為延期居留作 業流程之末端,無從審查事實欄四所載之申請案業經輸入延 期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其僅單純更改發證類別及列印居留 證,如何得知周惠鴻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原判決對此未詳為 調查、究明,遽認林俊玄對於周惠鴻有籍非法方式使不符延 期居留條件之外僑得以延長居留,以獲得不法報酬一事,有 所認識。其冒用王美娟名義,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更改換發證類別代號,係基於圖周惠鴻之不法利益,有主管 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與附表五所示犯行, 均係林俊玄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即原證展延,不補換發證),更改為「2」(即換證)。 而理由欄丙之一即附表六所示王異寶被訴犯行,係登入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惟關 於附表一編號1至6、10、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判決 認係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至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諭 知無罪,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豐輔、林俊玄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更四審共同被告王異寶、第一審共同被告鐘淑華、王美娟、 周惠鴻、郭財生、申請人即僑生范永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 附國立政治大學等學校函復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個人電腦使用IP位址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 全部人員加班費印領清冊、職員簽到退簿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申請延期居留,須先備妥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經審核通過後才會開立收據繳費,再為異動之登載;如 不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1」原證展延,直接在原 外僑居留證背面註記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核印後發還申請 人,如須換證,申請書及收據均勾選「2」換證,由電腦輸 入員操作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依申請書輸入異動或更新 資料後列印新證,交由專責人員製證、核發。楊豐輔、林俊 玄為外事課警員,負責處理外事業務,受理外僑(勞)居留 證之申請、一般停留簽證展延申請、外僑(勞)重入國許可 申請,其中楊豐輔兼辦證書費之收繳,並主辦開立收據,林 俊玄則負責製證(護貝、蓋鋼印)、核證,自均熟悉上述延 期居留申請流程,且應遵循相關規定辦理。惟提供有償服務 之代辦業者周惠鴻,未經一般正常流程自櫃檯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提出申請書,越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於臨近下 班時,直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符延期居留條件之申請人 之延期居留申請書交給職司收費開立收據之楊豐輔。而楊豐 輔則利用同事鐘淑華下班離開後,未經鐘淑華之同意或授權 ,使用鐘淑華之電腦,輸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冒 用鐘淑華之名義,登入鐘淑華職掌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附表一各編號「登載事項」欄所載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 異動及新增資料予以輸入,完成延期居留手續。或尋求林俊 玄協助,就未經櫃檯審件人員審查核章之附表一編號1至6、 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案核發換證,林俊玄未經同 事王美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王美娟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冒用王美娟之名義,登入王美娟職掌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而換 證,使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楊豐輔違法輸入准予延期居留之不實異動、新增資料而 原證展延,以及林俊玄違法將發證類別「3」,更改為「2」 而核發換證,使附表一、二所示申請人得以延長居留,因而 收取報酬等情,足見楊豐輔、林俊玄分別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周惠鴻就上開各申請案之偽造準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 周惠鴻不法利益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至楊豐輔、林俊玄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⒈關於楊豐輔部分,⑴黃正杉證稱:外僑延期居留申請案件   未經過櫃檯第一、二線審查人員審查後在居留證背面核章,   直接將申請書遞送開立收據人員,是無法完成「原證展延」 之延期居留等語,係指審核延期居留申請案之法定流程,而 原判決則係認楊豐輔對於未符延期居留外僑之申請案,未遵 循法定流程,非法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不實之 異動及新增資料,黃正杉上述證詞,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述 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未採為楊豐輔有利之認定,尚難逕指 為違法。⑵卷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申請人李雷聲部分 ,於91年8月21日18時10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 ,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 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為「2 002/02/15」及「2002/10/30」(見他字卷一第158頁、卷三 第309頁),與附表一編號1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 「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及「登載事項」欄記 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 11月29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見原判決第31頁),顯 係誤載;附表一編號13所示申請人楊麗雲部分,於91年9月1 1日18時49分,以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所輸入之「收據號碼」、「居留效期起日」 、「居留效期迄日」,依卷附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 詳細狀況表」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歷史資料」顯示,分 別為「00000000」、「2002/09/16」、「2003/04/23」(見 他字卷一第142頁、卷二第283頁),與附表一編號13「實際 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號姓名/IP位址 」及「登載事項」欄記載相符(見原判決第69頁)。原判決 理由記載「申請日91年9月12日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0。而 號碼『0000000』之收據經手人......」(見原判決第31頁) ,前述「0000000」,顯係誤載。因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由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 定更正即可,不得逕行指為違法。⑶原判決理由固記載:周 惠鴻於94年7月22日等各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以 經楊豐輔所提出依錄音檔轉譯並經檢察官確認之譯文代之等 語,嗣關於附表一陳國盛等23人及附表二黃仁邦等3人,分 別以每件27,000元至35,000元之代價委託郭財生代為辦理, 郭財生再以每件25,000元(包含1,000元規費)之價格轉交 周惠鴻代辦之事實,所依憑之周惠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 年度偵字第12473號卷〈下稱偵12473號卷〉三第277至278頁) ,雖係援引周惠鴻於94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 載,且用語有欠精準,惟此部分之譯文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 符(見第一審卷㈢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尚不影響 原判決之結果,尚難逕認違法。⑷原判決固未具體認定楊豐 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一節,惟原判決已說 明:以附表一所示陳國盛等23人延期居留申請案,周惠鴻越 過櫃檯審件人員之審查流程,直接遞送開立收據之楊豐輔, 以及異動登載時間均在楊豐輔申報加班日等情,並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認係職司開立收據之楊豐輔,使用鐘淑華之使用 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輸入異動或更 新資料。雖楊豐輔否認知悉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碼及鐘 淑華否認楊豐輔有向其要過使用者帳號、密碼等情,經調查 結果無法具體確認楊豐輔如何取得鐘淑華之使用者帳號、密 碼,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不利於楊豐輔之認定之旨。⑸郭財 生於94年7月8日、9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附表 一編號3范永芝、編號4楊素花、編號5穆再昌、編號10姚永 清、編號14明光輝、編號16江清華、編號19李雙雙、編號21 紀維麗等人委請其幫忙申辦延期居留等語(見偵12473號卷 三第92、295、302至303頁),惟同時證稱:其他也有人找 過我好幾次、其他的人我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偵12473號 卷三第92、295頁),經審酌郭財生受託辦理之案件甚多, 且其前經檢察官訊問時距本件行為發生時間已相隔近3年之 久,衡情難具體記憶受委人之姓名,以及斟酌周惠鴻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孫玉清、范永芝、楊素花、穆再昌、明光輝 、江清華、邵宗旭、李雙雙、紀維麗、霍瑞青、彭淇綺、黃 如才、陳國盛、王朝福、李維雯、朱先濤等語(見第一審卷 ㈢第148、154、155、157、158、198至207、209頁)、卷附 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等證據資料,經比對其 登入時間及行為模式等情。原判決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23所 示申請案係透過郭財生委託周惠鴻代辦一節,尚屬有據。至 上訴意旨所指偵查報告,原判決係用以說明檢察官查獲楊豐 輔涉案之經過(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而非用以證明楊豐 輔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解,難執為合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林俊玄部分,⑴周惠鴻證稱:我交給楊豐輔的申請書   有勾選換新證,持收據就可領到新證,不用請託林俊玄協助   等語。惟卷附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 大都是勾選「原證展延」,以及陳俊綱證稱:林俊玄提早走 時,他的職務代理人王異寶會坐到他的座位及91、92年間外 事課電腦常當機或密碼鎖住;王美娟證稱:王異寶、鐘淑華 因密碼被鎖住,我將自己的使用者帳號、密碼借給他們使用 各等語。既陳俊綱同時表示:其他人有無使用林俊玄之電腦 ,我不清楚等語,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申請案,以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新發證類別為「2」之時間,均是在電腦輸 入員王美娟上班時間,無須由非職司輸入資料職責之林俊玄 使用其個人電腦更新之情形;卷附職員簽到簿顯示,林俊玄 於91年上半年、下半年經常短程出差,惟證人即外事課人員 黃清祥證稱:短程出差不一定代表該段時間就是外出辦事等 語。原判決審酌以上各情,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綜 合判斷,皆未採為有利於林俊玄之認定,並詳述理由,核屬 證據取捨之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逕認有何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⑵原判決已說明:林俊玄與周惠鴻熟識,知悉周 惠鴻係提供有償服務之人力仲介業者,業務包括代辦延期居 留以獲取報酬。而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申請案,如係依正常程序,由櫃檯審件人員審核,再依規 定開立收據,收據勾選「3」原證展延者,即係指該次延期 居留,得在原居留證背面備註欄註記「核准文號」、「居留 期限」,經核印確認無誤後,將註記完成之居留證交付申請 人即完成延期居留,無須再持收據領證之必要。縱使有因更 新資料或原居留證備註欄不敷使用之情形,亦係由電腦輸入 員更新發證類別代碼後再行列印,交由林俊玄製證、發證。 而前揭更新發證類別時均係在王美娟上班時間,林俊玄捨此 不為,未經王美娟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自己之電腦,輸入 王美娟之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 新發證類別代號而換證,足見林俊玄知悉周惠鴻請託其協助 之前揭申請案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才違反延期居留之作業 流程,以上述違法方式,使前揭申請人得以延期居留,周惠 鴻因而取得報酬,林俊玄知悉上情,且其主觀上基於圖利周 惠鴻之犯意而為等旨,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尚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周惠鴻固未將楊豐輔登入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違法輸入延長居留效期等不實資料一事告 知林俊玄,亦未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難執為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⑶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五所示林俊玄所為,以及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王異寶 所為,固雖係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將發證類別「3 」,更新為「2」,惟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更新行為,林俊玄係使用自己電腦,未經王美娟同 意或授權,輸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別代碼,而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更 新行為,林俊玄、王異寶均係使用自己電腦,輸入自己之使 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證類 別代碼,行為模式不同。原判決斟酌卷內相關證據,經綜合 判斷後,因認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附表二關於林俊玄所示 部分,有主管事務圖利及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附表五關於 林俊玄及附表六關於王異寶所示部分,則認無法證明犯罪, 並已詳述理由,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理由不備 、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遽認楊豐輔、林俊玄有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偽 造準公文書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原判決係以林俊玄使用自己之電腦,冒用王美娟名義,輸 入王美娟使用者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將發證類別由「3」原證展延,更新為「2」換證,而有主管 事務圖利、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而卷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紀維麗之申請案件,原判決認定林俊玄係使用自己之電腦, 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更改發 證類別,此業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林俊玄犯罪,惟此倘成立 犯罪,與經原判決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足見原判決事實欄四、理由欄有關 「編號21紀維麗等8人」、「21」、「11件」,以及附表一 編號21「實際登載之人/登載時間」、「登載時所使用之帳 號姓名/IP位址」、「登載事項」欄有關「林俊玄/91.10.22 13時40分」、「林俊玄/00.000.0.00」、「發證類別(2) 」等記載(見原判決第7、8、37、39、40至43、49、51至54 、71頁),顯係誤載。惟上述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由原審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 ,尚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楊豐輔、林俊玄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楊豐輔、林俊玄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2-台上-348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馮彥霖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8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7、118 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代號:BH 000-A06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 ,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代號:BH000-A112066,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意願,以手撫摸B男 之生殖器,嗣又違反E男(代號:BH000-A11106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意願,以手撫摸E男之生殖器 ,而分別對B男、E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下稱起訴事實〉一之㈠);又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其 住處2樓房間,違反B男、E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E男之 褲子,以雙手同時撫摸B男、E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E男為 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㈡);又於110年8月間某 日,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違反B男之意願,強行脫下B男之 褲子,以手撫摸B男之生殖器,而對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㈢);又於111年6、7月間某日,要求A男 (代號:BH000-A11206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帶同C男(代號:BH000-A112067,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至其外婆之倉庫後,違反C男之意願,撫 摸C男之生殖器,而對C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 一之㈣);於111年7、8月至112年7月間,藉故威脅A男、C男 至其住處留宿,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對A男、C男為口交及 肛交,而分別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即起訴事 實一之㈤);於112年4、5月間某週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 男留宿其住處,在2樓房間內,脅迫A男,使A男心生畏懼依 其指示將生殖器插入C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即起訴事實一之㈦);於112年5月間某週 六晚上,藉故威脅A男、C男留宿在其住處,在其2樓房間內 ,毆打C男,使C男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依其指示將生殖器插 入A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對A男、C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即起訴事實一之㈧),因認被告就前揭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㈣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 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就起訴事實一之㈤、㈦、㈧所 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 子強制性交罪嫌。嗣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揭被訴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被告均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 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 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其採證 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 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至於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以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 人即被害人B男、E男所繪被告房間位置圖及卷附被告房間照 片,僅能推認B男、E男曾一起到被告住處房間玩電腦及印相 片等情,然E男就B男第1次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證詞反覆,難以採信。又E男與B男就如何遭被告 強制猥褻之經過、如何前往及離開被告住處等情節,顯有扞 格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信B男、E男就此 部分之證詞為真;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所示犯行, 原判決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男、C男就其等第1次前往被告外 婆倉庫之時間及如何前往及離開等情節,供述不一。A男、C 男指述遭被告口交或肛交之時間、發生原因、違反意願的方 式及頻率次數等,亦不一致,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難認A男、C男此部分之證詞為真等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前揭被訴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E男就B男第1次在被告住處遭強制猥褻(即起訴事實一之㈠) 一節,雖前後所述有不一之處,惟E男就其此部分供證前後 不一之緣由,已於偵查中陳稱:「我怕我說的太詳細,被告 會以此攻擊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祖母就有說叫我 不要全部講出來」各等語。又依卷內資料,被告為E男之遠 房表哥,E男是否因壓力而未於第一時間說出事實全貌?前 揭E男就其所證不一說明之動機或原因,是否可能同時併存 ,而非矛盾?仍有疑義,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究明,即全盤 不予採取,已嫌速斷。   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業經B男、E男指訴 在卷,核與其等證述事發時在場,相互目睹對方遭被告侵害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170至177頁、第226至23 0、257至259頁);又關於被告起訴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業 經C男指訴在卷,核與在場目睹之A男證述之情節,大體一致 (見第一審卷㈠第383至386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㈤所示犯 行,A男、C男分別就自身受被告性侵害,及目睹對方受被告 性侵害之過程,尚屬相符(見第一審卷㈠第386至389頁;第 一審卷㈡第55、58、59、88、93頁);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㈦、 ㈧所示犯行,亦經A男、C男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㈠第392至3 95頁、第一審卷㈡第60至62頁)。B男、E男、A男、C男對被 告前揭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指證明確,至與基本構成要 件事實欠缺直接關聯之細節事項,縱有不一致之處,是否因 為時間經過已久及發生多次,而有所混淆、遺忘所致?是否 肇因於個別人員描述重點所生差異?有無因此影響其主要事 實陳述之憑信性?均非無疑。  ㈢卷查:被告自承:E男曾至其住處玩電腦遊戲,其住處確有印 表機,E男至其住處,其好心給E男玩電腦、玩手機,然後E 男就帶一些朋友來給其認識,然後就一起玩電腦、玩手機, E男、B男確實有過一起到其住處房間玩電腦,也有來印過2 次相片等各情,與E男證述之情節相符。又E男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偵查卷密封袋資料第139頁訊息對話,暱稱「震憾 」者就是被告,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對話中我說「反 正你對我做的事,全部都被他們報出來了」,是指A男跟B男 知道被告對我做的事情,也有跟他們的父母講,所以我才跟 被告這樣說等語。而被告對E男前揭對話訊息,則回應:「 你就表示」、「沒事」等語(見偵字第9467號卷之密封卷第 139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於斯時似未否認所謂有「你對 我做的事」存在,而係要求E男「你就表示」、「沒事」, 此部分E男與「震憾」之對話,是否與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相 關?是否可採為被告有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待研求。再 者,關於起訴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B男、E男係互為在場 之目擊證人;起訴事實一之㈣、㈤、㈦、㈧,A男、C男係互為在 場之目擊證人,其等之證述,可否彼此為補強證據?饒有進 一步審酌之餘地。況原判決已說明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2(即起訴事實一之㈥)所示犯行,C男、D男之證詞 可採,且可相互作為證據補強;關於附表編號3、4(即起訴 事實一之㈨)所示犯行,A男、C男之證詞可信,可見原判決 就同一證人證言憑信性之判斷標準,前後不一,而未進一步 說明,亦有可議。 ㈣以上各項疑點,攸關被告有無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認定,應有 究明必要。原判決未綜合審酌B男、E男、A男、C男之供證, 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而為綜合判斷,即不採B男、E男、A男 、C男之指證,亦未就此為必要說明,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違法,為有理由, 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包含附表編號 1至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 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 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改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照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 犯行,改判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認C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所得 本件口交性影像照片(見偵字第9467號密封卷第85頁,下稱 「口交性影像照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憑C男、D男有瑕疵之 供述,於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㈢原判決以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派員 拍攝被告之生殖器相片,與「口交性影像照片」之生殖器附 近影像無重大差異為由,而未依被告聲請勘驗其生殖器,逕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  ㈠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數位證據之原始證 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倘經法院審查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 及勘驗、鑑定或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認定該複製品即 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同一性及真實性,並踐行合法調查程 序,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原判決說明: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須利用電腦或手機 等數位設備之通訊軟體播放呈現後再利用數位設備照相功能 加以翻拍,係原始數位證據內容之重現,經審酌該「口交性 影像照片」係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內,警員 由C男當場出示之臉書通訊軟體中,翻拍C男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含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 變造之情,且C男證述「口交性影像照片」係被告傳送至其 臉書帳號內,被告亦坦承前揭「口交性影像照片」中之場地 ,是在其房間內拍攝的(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認前揭「 口交性影像照片」,確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所拍攝,並自C 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經警翻拍而來,足認口交 性影像翻拍照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口交性影像照 片」有證據能力,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C男、D男 、A男及A男之母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以 及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C男所繪被告住處位置圖 、「口交性影像照片」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 為印證,而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C男、D男 就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之客觀情境,前後指述相符 ,內容具體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與C男、D男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相符。至D男就部分經過細節供述, 雖有不符之處,但以D男遭受侵害之情境觀之,其供述有所 疏漏,尚屬事理之常。本件被告於其住處,以其成年人的年 紀、經歷,處於優勢支配地位,哄騙C男、D男與自己為身體 上接觸,年幼之C男、D男心生壓力不敢反抗,其等之性自主 決定權,遭到壓抑,被告所為係違反C男、D男之意願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A男對附表編號3、4所為犯行之主要情節, 前後指述相符,且內容具體明確,尚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 ,並有「口交性影像照片」在卷可憑。經綜合A男、丙女、B 男、C男之供述,以及被告自承:「口交性影像照片」拍攝 的地點在其2樓的房間等情,與C男證述及卷附被告住處房間 相片,均相符合。前開「口交性影像照片」經由被告傳送, 拍攝地點在被告住處房間,該房間並非其他第三人可以任意 支配使用。依常情,他人無從任意到被告房間對A男為口交 及拍照後,再以平日被告於通訊軟體暱稱「Di Ce」之帳號 ,將A男為其口交之性影像檔案傳送予C男之理,是A男關於 遭被告強制性交及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C男、D 男及A男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有違證據 法則。又C男、D男之證述,縱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原 審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 合理之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 則云云,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苗栗看守所派員拍攝被告生殖器之時間,距事 發日(即112年6月21日)有相當時間,且因生活作息、營養 攝取跟體毛生長的狀況可能不同,縱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對被 告勘驗身體生殖器,而與「口交性影像照片」加以比對,因 時間距離事發時更為久遠,有無法正確比對之主、客觀因素 均存在,足認被告聲請勘驗其身體生殖器一節,並無調查之 必要之旨。衡諸,卷內「口交性影像照片」僅拍攝到被口交 者生殖器附近「部分影像」,難以看出與苗栗看守所所拍攝 被告生殖器有何重大差異,已難認有何證明力,並無將苗栗 看守所所拍攝被告生殖器之照片,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原審審酌無法正確勘驗被告生殖器之主、客觀條件 存在,縱使勘驗被告生殖器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認無依聲請勘驗之必要,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 首揭說明,應認被告關於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6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於拍攝事發時皇冠酒店B08號包廂 (下稱包廂)內廁所照片前,並無與聞包廂內實際狀況之可 能,其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 動情形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上訴人責任能力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重行囑託 鑑定,即採用張麗卿教授法學文獻之意見,遽認智商列在「 邊緣智能」時,如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未符刑 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就此未予上訴人 及辯護人就前揭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原判決應綜合 前揭事由,以及上訴人係邊緣型智能一節,加以綜合判斷, 而為量刑。又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就此說明,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邱維國、證人即皇冠酒 店員工林玉燕之證述,以及邱維國所拍攝之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 筆錄、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邱維國於事發日多次出入包廂,因目擊被害 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部分細節可能未能精確記憶, 不能因此即認邱維國關於目擊上訴人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 外陰部的證述,不具憑信性。又邱維國於事發後,確有傳送 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 次通話,尚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上訴人撫 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因此逕認邱維國所證上情不可採信。因 認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信邱維國有瑕疵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 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 理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 見或提出資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 、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 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 事項再行聲請鑑定,於上級審審理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 制。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1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 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 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 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鑑定結果記載:「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 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 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足以作為法院判 定上訴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佐證。再佐以,參與前揭鑑定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 於第一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提意見, 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前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分數 為86,但「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在作成鑑定意見時,並非依據錯 誤的數據而判定,前揭誤載尚非得逕自推翻鑑定結果之顯然 錯誤。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上訴人智商分 數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僅智力較常 人為低而已,且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無就上訴人 行為時責任能力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 引學者文獻,係有關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非以學者文獻之意 見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原審行準備程序即列為爭點,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均針 對此爭點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4、259、 265、266、267頁),原判決已充分聆聽兩造就此爭點之意 見而為判斷,參考學者意見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並未溢出 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係兼具生理學及心理學 原因之文義解釋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審未重行就上訴人之責任能力為鑑定,且未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就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 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 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尊重。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斟酌萬芳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及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可知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上訴人因為 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上訴人於 事發前雖有飲酒,但所進行抽血檢驗,回推犯行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 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所見,上訴人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於事發時並 無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 說明:上訴人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係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 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而起殺機。於短時間之內 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 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上訴人生活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 風險等一切情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可認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是國民法官法 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科刑事項的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可言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1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再 抗告 人 劉春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李俊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2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 者,準用同法第484條之規定。同法第484條則明定: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 當等情形而言。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 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1項「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 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 )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 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 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 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 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告訴 人劉春富因遭受被告李俊廷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被告因前開詐 欺犯行,經第一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諭知沒收,於民國111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沒收前開犯 罪所得完畢。再抗告人聲請發還前揭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15萬元其中12萬元,經檢察官以再抗告人係於113年5月28日 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 定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之期限,予以否准,並無處分 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所謂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規定,不待再抗告人請求 即行發還再抗告人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2萬元一 節,係對發還扣押物、沒收物規定之誤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仍執其向原審提起抗告之相同意旨,指摘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1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被 告 林茂盛 林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盛為「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件公會)之理事長,與其 子即被告林詩偉利用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12日, 舉辦「公路總局」補助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 徑紀錄管理課程」(下稱本件課程)之機會,知悉「無雇主 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 參訓學員簽到表」、「參訓學員名冊」(合稱本件簽到表) 等文件所載參訓學員之署押非真,仍於109年5月20日,將本 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交予「公路總局」,佯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20名司機均有到課及領取培訓費而行使之, 因認林茂盛、林詩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此被訴部分無 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茂盛、林詩偉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 起上訴,惟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一審就林 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書、本件簽到表上偽造署押( 偽造署押罪)、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行使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之「有關係部分」,原審應就全部被訴事實審判。原 判決遽認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在 審判範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林茂盛、林詩偉於開課前,已取得經「公路總局」核准參訓 學員之聯絡資料,於申請核銷時自會提供相同資料。原判決 以林茂盛、林詩偉於核銷時,並未提出不實參訓學員聯絡資 料,遽認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採證認事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本件未實際到場參訓之學員人數多達20人,應僅有辦理培訓 課程之林茂盛、林詩偉知悉該20名學員之個人資料及出席情 形。原審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不知係由他人冒名參訓領取培 訓費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縱遲到或請假學員仍有出席大部分時數,於領取培訓款時, 林茂盛、林詩偉當會再核對並扣除遲到或請假時數後給付培 訓款。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以林茂盛、林詩偉未冒領學員 遲到或請假部分之培訓費,推論其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 意,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在本件切結 書、本件簽到表偽造署押,及在支領清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 行,已說明不另為無罪(原判決誤植為不受理)之諭知,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僅林茂盛、林詩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審理範圍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旨。則林茂盛、 林詩偉被訴偽造署押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既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規定,即非林茂盛、林詩偉之上訴所及範圍,原 審未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洵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為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茂盛、林詩偉有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本件課程係由「公路總局」在各梯 次課程開始前,審核確認報名人符合參訓資格,始將該梯次 之上課時間及地點,以簡訊通知該梯次學員,司機須經報名 經核准後,並需實際到場簽名上課,始得領取實際到課時數 之培訓費。本件課程適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為保持社交距 離,未要求到場報到之人提出身分證,並拉下口罩核對,「 公路總局」之承辦人勞瑪莉曾到現場查核簽到表及清點上課 人數,惟未就學員身分進行查證之情,此乃避免感染舉措, 使得非報名者,有冒名前來上課之可能。而勞瑪莉以林茂盛 、林詩偉申請核銷補助費所提出之本件簽到表、本件切結書 所載電話抽查,亦能聯絡到報名者本人,可見其等未以不實 學員聯絡資料申請核銷。以林茂盛、林詩偉於申請核銷時, 既未刻意提供不實資料,則所辯:其不知附表所示者之簽名 係屬偽造等語,應屬可採等旨。原判決主要是以本件課程舉 辦期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為保持社交距離,防止感染, 林茂盛、林詩偉採用由學員自行簽名報到,並出具本件切結 書後,以書面審查方式核發到課時數之培訓費,既係以報到 之簽名及本件切結書為依據,無從知悉實際到場簽名上課者 ,是否確為經核准之司機。況卷查,林詩偉亦曾傳送學員上 課照片予勞瑪莉,而勞瑪莉曾就上課人數提出質疑「4/13當 日我有去查課,有向『公路總局』回報缺課人數,但記錄上是 全勤」,林詩偉回以「當日司機有全來,可以查看拍的照片 」。又林詩偉上傳學員上課照片後,曾詢問「要每天傳照片 給你嗎?剛有再拍了」,勞瑪莉則回以「不用每天傳給我, 核銷的時候要附」,林詩偉回復「OK,電子檔」等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1、63、73至77頁) 。依上述對話內容,林茂盛、林詩偉申請核銷時,須提出學 員上課照片之電子檔,以供查核,且以林茂盛、林詩偉於防 疫之特殊期間,有無法實際查核到場者,是否為核准之司機 之情形。原判決採信林茂盛、林詩偉之辯解,因認其等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審就卷內訴訟資 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其所 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係以個人主觀之看法,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被訴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林茂盛、林詩偉被訴向「公路總局」詐得補助款 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認為不能證明被 訴事實,判決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 不合法,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0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 上 訴 人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建翰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載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係新 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如符合此減刑之規定,即應適用之,法院並無裁 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項。   卷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詐欺犯罪所得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載 應予加重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 犯行。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已與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許詩如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52,000元等情 (見原判決第4至5頁)。雖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無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所述上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法尚 有未合。 三、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涉及減輕其刑事實之認 定與刑罰之輕重,允宜就此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 以裁量,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就此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提款時,不知是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非所謂「詐欺集團」之「車手」。又原判決量刑時,未 詳加審酌上訴人未能與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曾鈺 婷取得聯繫,致未能與其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 ,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 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一部,提起 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 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 意旨仍就有無犯罪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達成民事上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是 否賠償被害人為唯一依據。另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原判決既詳述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就原判決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六、新舊法比較: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前述 之制定公布、施行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未 與被害人曾鈺婷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 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 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10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 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 、10443、1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明凱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我運輸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行,均係受黃詩凱委託,貨主是 陳忠岑(原名唐志強)等語,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羅中信於調 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於商議運輸毒品時,我有看 到綽號「黑人強」(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黃詩 凱討論;證人簡志豪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黃詩凱帶綽號「 黑哥」(按即陳忠岑)到「美菲檳榔攤」與上訴人討論後, 會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證人陳忠岑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 曾於民國112年前,在「美菲檳榔攤」與黃詩凱討論「運毒 」事宜,「小隻」(按即上訴人)在場旁聽各等語,大致相 符。可見上訴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黃詩凱、共犯為 陳忠岑,並使犯罪偵查機關據以調查。至於檢察官認為卷證 資料不足以認定陳忠岑為共犯,僅係檢察官之個人判斷,不 能因此遽認並未查獲共犯;查獲毒品來源,不因黃詩凱已死 亡而受影響,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均未據以減免其刑,有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訴人並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且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已遭查獲,未造成實際危 害,亦未獲得報酬,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上游, 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 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或共犯,於案發前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死者與本案犯罪之毒品之關聯性,而無從查獲,即與上開「 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於113年3月7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我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之來源及共犯為「黃詩凱」、「陳忠岑」等語。惟 「黃詩凱」已於本件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無從因上 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黃詩凱」;偵查機關雖依上訴人之供述 ,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惟檢察官認為證據不足, 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且陳忠岑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參以卷附原審共同被告劉汶霖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 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犯 行之供述,前後矛盾,並與羅中信所述不符,復查無其他客 觀證據(如金流),可以佐證劉汶霖及羅中信此部分之供述實 在可信,上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判決係認定 黃詩凱為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此與原判決認定黃詩凱非因 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矛盾可言。上 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所運輸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依序為37,501.2公克、162,449.1公克,所生危害重大等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 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 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以中檢介巨113偵60085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6宗,函請本院併案審理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60085、60086、60087號陳明凱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本院自無從就前揭併案部分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劉洋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洋成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日23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下稱愷他命)2包予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因認上訴人涉 犯販賣愷他命罪,係以上訴人之供述、王志鴻等人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王志鴻尿液鑑定書)、同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下稱夏啓倫尿液鑑定書)、現場扣案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2030428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下稱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供述於上述時間至王志鴻住處並見面 等語,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上訴人以3,800元交易愷他命 毒品2包等語,夏啓倫證述:打麻將時有提議一起合資購買 愷他命,其後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三人於現場共同施用愷他 命等語,而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 成分。惟卷查,王志鴻於警詢時證述:警察在現場查扣愷他 命殘渣袋是我、夏啓倫、林展祺共同持有,我與林展祺共同 施用一包、夏啓倫自己在旁施用一包。我們是合資向上訴人 以3,800元購得2包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沒有施用其他毒 品(見偵字第42029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背面);夏啓倫 於警詢時證述:屋內殘渣袋2個是王志鴻丟棄,都是王志鴻 所有,我與王志鴻、林展祺一起施用愷他命,除了愷他命外 ,沒有施用其他毒品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第21頁及第2 2頁)。如果上情均屬非虛,扣案之殘渣袋2個,似係上訴人 交付愷他命予王志鴻等人之包裝袋。又上述扣案殘渣袋2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2-溴去氯愷他命等情, 有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卷第86頁),倘王志鴻、夏啓倫確 係施用扣案殘渣袋包裝之毒品,何以王志鴻、夏啓倫尿液檢 出之毒品成分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以下簡稱 PMA)、愷他命(見同上卷第87、88頁)?與殘渣袋檢出之毒品 成分又不相同?均有疑義。且殘渣袋內檢出之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異構物2-Bromo、3-Bromo、 4-Bromo),係於111年3月16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一節,有行政院113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 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倘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日果係交付「僅」含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毒品,是時 尚未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無從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王志鴻、夏啓倫之尿液鑑定結果,除檢出愷他命外,另檢 出PMA,而林展祺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後死亡,經解剖鑑定 死亡原因,其血液中亦檢出PMA(濃度2.891μg/mL)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 王志鴻、夏啓倫、林展祺一起施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後, 均檢出屬於第二級毒品之PMA,則上訴人交付王志鴻之2包毒 品,實際為何?仍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關於施用2-溴去 氯愷他命後,人體代謝物之檢驗分類,是否會出現第三級毒 品類?或第二級毒品類之反應?同有疑問。此攸關上訴人成 立之罪名,應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逕以王志鴻 、夏啓倫尿液鑑定書、毒品鑑定書及王志鴻、夏啓倫之供述 ,因認上訴人係販賣愷他命等情,而未就上情進一步調查、 釐清,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難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矛盾之可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493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2、7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依序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不為記錄致生不 實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 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時間不長,獲利為新臺幣(下同)數 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之其 他個案,與本件犯罪情節相似者,大多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下,甚至犯罪情節較本件為重,而量刑較本件為輕,復有宣 告緩刑之情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未坦承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與第一審審理時 不同,量刑因子已有改變,自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刑,致量刑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經查: 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擔任本件犯行之主導角色、 販賣過期食品之次數、數量、詐欺所得達9百餘萬元;會計 事項不為記載之次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所生危害,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 持。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仍主張未於本 件過期食品添加有害人體之成分,所生危害輕微,此相較於 第一審共同被告李俊宏自始坦承犯行,以及參酌李俊宏之量 刑等情;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一 節,尚難為其應從輕量刑之依據等旨。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僅提供法院 量刑之參考,尚難執此逕謂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濫 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又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單純以另案之判 決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加 重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 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 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2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林承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承融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為初犯、未遂犯、販 賣數量不多,足認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現有正當工作,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已有 別於第一審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情狀。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上訴人著手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等情狀, 既已就所犯之罪,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 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以及販賣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無違誤之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 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所指之犯後態度、主 觀犯意以及工作狀況等情況,參諸上訴人本件係以網路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尚難僅因其於原審坦 承犯行、主觀上為間接故意、以及有正當工作之狀況,即得 作為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7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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