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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易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 扣除。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 名欄所載罪名,及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案 號,均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次數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經執行完畢,惟因與其所犯如附 表其餘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得 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又本院前 以通知書函檢送聲請書及附表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內容為對於實體判決之意見及希望 能易服勞役一情,有被告陳述意見狀可佐,本院已予受刑人 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24

KLDM-114-聲-4-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惠 住○○市○○區○○里○○○00號之8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3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003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 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2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2款第4目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 4003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112年10月22日起遭受曾姓男子跟蹤騷擾 長達兩個月,違規時間認定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而 超速行駛,跟騷當下因緊急狀況而未察覺超速40公里,係因 避免自身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超速行駛,爾後原告 經家人和醫師協助至警局報案,警方認定跟蹤騷擾法符合之 事項,已對曾男開立告誡書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原告因跟 騷危急生命安全,依行政罰法等13條規定,基於緊急危難請 求撤銷行政罰責、扣牌處罰以及違規點數2點。另依行政罰 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 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誤以為遭到跟蹤騷擾方超速行駛云云;然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 ,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難行為 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 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 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外,行 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 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人客觀 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 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 始足阻卻違法。  ㈡原告於道路行駛若遇有危害或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節,應 尋求警察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方式,而非以 嚴重的超速行為試圖擺脫跟騷,反陷自身與其他車輛於危險 當中,且本件違規日為112年10月30日,原告於112年11月8 日接獲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1月19日方向派出所報案遭 人性騷擾一事,為事後報案,更難證明其因遭跟騷致超速乙 節,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阻卻違法及責任之事由。是本 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 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 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 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2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638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9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見本院 卷第8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2023/10/30、時間:02:46:33、速限:11 0km/h、速度:149km/h、序號:TC007082、測距:67.8公尺 、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 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7082、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 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 ) 。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 (見本院卷第85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見本院卷第80頁)可 知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 尺(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 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67.8公尺(雷達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 尾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 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67. 8公尺=767.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 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 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當下有車尾隨,為保護自身安全下超速行駛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 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張緊急避 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 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 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此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亦即行為 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 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 利益,始足阻卻違法。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警察機關受理案 件證明單,該證明單記載之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2時36 分,報案內容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0時0分,報案內容 略為:「報案人(原告)稱上述時地其遭人騷擾……」(見本院 卷第15頁);另檢視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 12年12月18日南市警白防字第1120797329號書函,其主旨略 為:「臺端(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及112年11月30日所報跟 蹤騷擾案件,本分局業於112年12月17日當面核發書面告誡 予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 從證明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遭他人跟蹤騷擾 之情,難認原告於違規行為當下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故 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難謂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經查, 原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檢視 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該病歷略記載 原告合併焦慮與憂鬱,作夢夢到被騷擾跟蹤、目前仍受跟蹤 騷擾、常常需要去報警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惟以上 原告自述病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有何不能辨別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實難認原告於違規 當時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是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77-20250124-1

都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素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周易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3年度都訴字第3號),聲請人 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桃園市中平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位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後均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68年3 月17日發布實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住宅區範圍,周邊毗鄰編定為「兒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 計畫面積0.21公頃,下稱兒八用地)。桃園市政府進行全面 性通盤檢討,先後於71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 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83年9月5日發布實 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95年1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及105年9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縱 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 案」。桃園市政府為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 取得之問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頒布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下稱檢討變更作 業原則)辦理桃園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擬定「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5日 第36次會議審議通過,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 計字第1080271646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相對人審議。嗣 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110年8月3日第995 次會議及110年12月21日第1004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因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避免影響地方發展,桃園市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分階 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依法公告發布實施(嗣經部都委會112 年11月28日第1046號會議決議:該案修正後,逕報相對人核 定)。桃園市政府爰將前揭計畫案未涉及整體開發之變更案 件,先行作為第一階段發布實施之內容,擬定「變更縱貫公 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 階段)書」,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11年4月25日府都計字第1 110092706號公告自111年4月26日起生效實施;復擬定「變 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經相對人113年11 月13日臺內國字第1130813116號函核定後,以113年11月25 日府都計字第1130324304號公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生效實 施。聲請人不服系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 都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並為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88年9月10日因信賴當時系爭房地旁之兒八用地,在 未來將開發成為兒童遊樂場,供全家休憩使用,而買受系爭 房地作為住所,已與家人長住於此迄未中斷。詎料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嚴重破壞個人與家庭 生活信賴,聲請人因此喪失近用兒八用地將設之兒童遊樂場 (下稱兒八兒童遊樂場)之可能性。原本清幽之生活環境亦因 居住人口大增而受破壞,造成生活福祉嚴重下滑,可預期系 爭房地客觀價值將受貶損,對聲請人財產權造成直接損害, 系爭房地在兒八兒童遊樂場旁,為都市計畫法保護規範之範 圍所及。聲請人住所因前方有兒八用地,每日均受充足的陽 光照射,採光十分良好,庭院植物欣欣向榮,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兒八用地成為第二種住宅區,將遮擋聲請人之日照,影 響生活品質,侵害聲請人日照權,縱未達侵害日照權程度, 亦侵害聲請人住所之採光及視野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5條所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5項公 共設施(下稱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 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應為無效 。  ㈡系爭都市計畫是併同市地重劃一同發布,市地重劃亦以兒八 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基礎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既已發 布生效,即可能以第二種住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 建築房屋,則聲請人之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 益、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均有因兒八用地變 更第二種住宅區後經建築住宅而受損害,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所造成之危害,將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另為防止公共設施 用地違法限縮損害公共利益,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  ㈢考量兒八用地目前仍然屬於空地狀態,若本件暫時停止適用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部分, 僅僅使兒八用地繼續維持現有狀態而已。為避免未來可能發 生他人在兒八用地建築房屋情事而無從回復所受之損害,有 暫時停止適用之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就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0.21公頃)變更為第二種 住宅區部分有爭執。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兒 八用地外隔4公尺寬人行步道之第二種住宅區,桃園市政府 考量兒八用地、公二用地、市二用地、市四用地及部分人行 步道用地自68年劃設迄今仍多未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無助 實質提升環境品質,且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公共設施服 務性質相近,依該案檢討變更原則,評估整體開發之財務可 行性及維持周邊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及開放空間,採跨區公辦 市地重劃方式集中取得,並將公二用地開闢為1.95公頃之大 型公園供周邊居民使用,亦距離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僅約30 公尺,已兼顧公共利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及執行,損害或將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眺望 之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而 受損害。然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後,於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房屋,仍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條之1(有效日照)規定辦理,另該住宅區與周邊鄰地間已 有間隔距離,分別為8公尺、9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及4公尺寬 之人行步道,且未來臨接計畫道路如未達15公尺,仍須依規 定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不致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所指財產利益及眺望之利益, 應屬反射利益,難認繼續執行系爭都市計畫將造成聲請人法 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更不會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  ㈢倘系爭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將造成桃園市第47期桃園區 中平市地重劃區(下稱中平重劃區)2.31公頃之市地重劃開發 期程延宕,影響大眾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惡化當地都市發展,更不利公共利益之維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 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 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 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 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 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 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 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 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 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 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 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 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 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 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 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 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 (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得於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 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 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 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 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之要件不符;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合法 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保全之原因時 ,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 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 ,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 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 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 ,及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結果,而作成保全處分 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應明顯超越不作成保全 處分所侵害之利益及所保障之公益時,始得作成保全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監察院於101年12月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出 「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 ,究應如何解決」問題,相對人於102年11月擬具「檢討變 更作業原則」,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此,桃園市政府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所頒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辦 理全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藉以解決公 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取得之問題,有所調本院11 1年度都訴字第3號卷附「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第一章緒論可 參(該案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第441、442頁)。因前開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確保都市計畫確實可行,乃分階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再發 布實施,其中關於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係與公園 用地(公二)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併同開闢取得,尚待桃園市政 府完成市地重劃相關前置作業。嗣中平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 相對人113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130003971號函原則同意後 ,桃園市政府再辦理系爭都市計畫,復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亦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可參(系爭都市計畫書第55頁、本院卷 第413頁)。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 都市計畫應為無效。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 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 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 諸多公共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 ,其中尤以前開5項公共設施更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容任都市 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 來負面之影響。惟如都市計畫具有特殊情形之正當理由,縱 其占用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低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即 不能指為違法,因此該條規定並非絕對的強行規範。查系爭 都市計畫書說明,5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後合計面積為45.24 公頃(占計畫區總面積3.28%)有低於計畫面積10%之情形。惟 系爭都市計畫區其他實質可提供運動休憩使用之空間或設施 (類5項公共設施)加計後面積合計55.96公頃(占計畫區總面 積4.31%),增加1.03%之服務水準。計畫區內非都市發展用 地包括農業區及河川區,占計畫區總面積約51.91%。以都市 發展用地面積檢討,前述類5項公共設施約占都市發展用地 面積664.25公頃之8.42%,已近10%。本次檢討考量公二用地 及兒八用地多未取得且尚未開闢,無助實質開放空間服務機 能,又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其服務性質相近,爰依本案 檢討原則及檢討變更調整策略,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 區,並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及開闢大面積之公二用 地,以提升公共設施實質服務之效益。雖減少0.21公頃未開 闢之兒八用地,但可增加取得及實際開闢1.33公頃之公二用 地等情(系爭都市計畫書第64頁,本院卷第421頁),則聲請 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 效一節,尚需經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確認系爭都市計畫有無 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指之「特殊情形」。另系爭都市計畫之 擬定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相對 人所為利益衡量有無瑕疵之釐清,又有無參酌計畫人口密度 、自然及生活環境,作有系統、具前瞻性之合理配置等節,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停止適用部分,有 獲較高勝訴可能性,仍待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  ㈤聲請人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發布生效後,即可能以第二種住 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建築房屋,降低系爭房地之 生活品質,其客觀價值將受貶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另 因兒八用地建築房屋,對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 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亦將陷於難 以回復之狀態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兒八用地仍為空地,可 見兒八用地目前並無建築房屋等實際利用,聲請人亦未釋明 該用地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築房屋,而建築房屋之規模 恐造成系爭房地之生活品質下降,導致其客觀價值貶損,且 該客觀價值之貶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或會發生如何急迫之 危險;至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或眺望 之法律上利益亦因此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核因 兒八用地目前未建築房屋,亦未見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 築房屋,則聲請人目前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之日照、眺望、 景觀等現狀,顯無發生變化,亦無可能即刻受影響,應無防 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明。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為防止公共設施用地違法限縮造成公共利 益受損害,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 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惟系爭都市計畫適用縱有發 生因公共設施用地限縮,而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然此亦不 致發生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 保護之公共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故亦無急迫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所定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4

TPBA-113-都全-2-202501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接之時 地,接續為本案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 施行,實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執釘拔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呂育翰之犯罪 動機、手段、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進修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被   告 周易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助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許,在金門縣○○鎮○○○00號 之車庫門口與友人呂育翰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該車庫內放置之釘拔接續毆打呂育翰數下,致呂 育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呂 育翰遭周易助毆打後,隨即向上址屋內之友人李洛江、陳彥 輔呼救,並趁李洛江、陳彥輔阻擋周易助時離開現場。嗣經 呂育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育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育翰、李洛江及陳彥輔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第51429號診斷 證明書及釘拔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持釘 拔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認係數個獨 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KMEM-114-城簡-6-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20線,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1年12月26日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以112年1 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遭退回。沒有印象在前開時間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   。原處分是烏龍裁決書,臺20線全長204公里。  2.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都沒有看到警車在警52地點閃動警示燈 ,也沒有看到有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被告所提出的勤務表 跟多位警方交通組資深人員討論後這是多次影印變造的,影 印不清,一般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會先公告也會註明時間及地 點。  3.依照警方標準作業規則,天色昏暗不是執行雷射測速時間, 因天色昏暗及燈光影響沒有準確度,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明書是不實的,因為是國外進口台灣沒有廠商可以生產檢測 維修媒體也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又上 開違規時間地點路上擁擠不可能測速,拍照時會有很多機汽 車入鏡。  4.警52警告標誌原本掛在天邊,近日在113年6月才調降,並將 模糊不清的標誌更新變造。  5.舉發機關提供的測速路段平面圖是虛構偽造,測距52.4公尺 與採證照片58.6公尺明顯不符。且該地點也不是在新化區台 20線17.1公里處根本無法比對出符合的景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通知單在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郵局 ,已合法送達。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使駕駛人先行遇見 ,沒有規定其他事項。103年4月23日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沒有要求應於值 勤警員、巡邏車須在明顯處公開處。警52標誌設於台20線17 .310公里處,且明顯可見無遮掩,距離系爭車輛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雷射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檢測系爭車輛之 時速準確可信,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 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 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 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 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 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 上至下排列。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 例第40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2,00 0元。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舉發通知書已送達原告: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 前2條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通知單於11 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籍設「○○市○○區○○里○○路○段000號」之 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等原因,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設籍資料可參(卷第72、99、103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故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 順利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則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 象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1頁)地 址為○○市○○區○○里○○000號,非原告設籍地址,從該址遭退 回,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籍設址之效力。  ㈢舉發機關在違規時地有執行測速勤務:   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 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上開違規時間在111年11月16日,此時注意事項已停止適 用,舉發程序自無依循注意事項可言,原告質疑舉發過程無 閃爍警示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有違誤云云,自無可 採。又於違規時地確由有測速照相勤務,茲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 所附之新化分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卷第95、9 7頁),該勤務分配表字體端正清晰,且舉發機關是對不特定 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表之虞 ,堪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確有執行測速勤務。另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雖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該項但書第9款已排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故無執行測速勤務必須先行公告註明時間及 地點之規定。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超速每小時12公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行車速 度每小時7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7頁)。被告並提出 測速影片(影片光碟原告已閱卷,卷第201頁)。上開影片系 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影像連續,周遭環境自然,亦有 系爭車輛影子在地面,堪認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為真實,可 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引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至於駕駛人 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業 如前述。而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檢定合格,尚 在有效期限內(卷第91頁),且綜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所出具 上開雷射測速儀之說明書全文無禁止黃昏或傍晚使用之用語 (卷第125至193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復在113年6月27日函 覆該雷射測速儀為公司代理進口產品,採用特定雷射光,外 面天色昏暗無關準確度,如受強光干擾,在機器瞬間多次測 量時數據有偏差時會出現警告的錯誤訊息E03或E07不會有測 量數據,並須排除干擾且測量數據穩定時,才會顯示所測結 果等語(卷第111頁)。足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 度具有相當準確性,故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2公 里,洵堪認定,已逾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限制( 卷第89頁),超速每小時12公里。  ㈤警52標誌設置明顯可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 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 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 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 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 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 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 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原告 雖主張懸掛高度過高,113年6月調降乙情,是依原告所述現 行高度已被調整,現已難得知違規時確切高度。但縱使違規 時懸掛高度較高乙節屬實,上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   ,並設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卷第89頁   ),客觀上應可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已可讓用路人看見 其存在,故要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 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疑義。至原告提出日期為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12日之影像及照片(卷第37、39頁),是違規行為後 所拍攝,不能證明違規時情狀,被告亦表示無勘驗必要(卷 第269頁)。  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尚在300公尺內:   被告前固提出警52標誌在台20線17.310公里、雷射測速儀在 台20線17.240公里、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之測距52.4公 尺之平面圖(卷第93頁),惟上開繪製之平面圖與GOOGLE地圖 顯示台20線18公里距離警52標誌約700公尺,及採證照片所 示雷射測速儀在台20線17.1公里且與系爭車輛測距58.6公尺 不同。審酌平面圖繪製未提出佐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所呈現之資訊可信性高等節,應以GOOGLE地圖及採證照片所 示為真實。準此,警52標誌約在上開違規路段即台20線17.3 公里處(卷第235頁),雷射測速儀架設在17.1公里處,距離 系爭車輛58.6公尺(卷第87頁)。是以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 約258.6公尺【(17.3公里-17.1公里)+58.6公尺=258.6公尺   】,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則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行車時速每小時72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為逕行裁決案件,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光碟部分,因被告提 出之光碟為違規照片動態拍攝內容秒數全長為1秒,且經原 告閱卷完畢(卷第201頁)。至原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影片 是在違規行為後拍攝,不影響違規時客觀上已可見警52標誌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5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玉山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 年12月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大型車有內輪差,又系爭違規地點地形獨特, 所以在左轉竹林街時,必須將車頭直行至路口末端,靠近斑 馬線前以90度左轉彎進入,如此大型車左側才不會擦撞竹林 街停等的車輛,但因此阻擋了中正北路左轉永安路的車輛, 要等大型車左轉完成竹林街,方可繼續左轉的動作,但此時 左轉的時程已消耗了一半。112年11月時,該處左轉燈號設 置時程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而 在同年12月,卻悄悄改為20秒。而原告的車輛在黃燈時,車 身已通過停止線,是舉發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KKA-9809案 件影像):影片時間2023/11/28 14:21:25~14::檢舉人 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畫面可見左轉綠燈號誌已經消失變為 紅燈號誌,此時原告自影像左側駛出,超越停止線並紅燈左 轉,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MSA-7991。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 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 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左轉,明顯危及橫向竹林街雙 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 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1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3713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9頁),堪認 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4:21:04-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路口前,可見原告車輛 位於左轉專用道處等待左轉,其前方有另一大客車,此時前 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燈。14:21:13- 對向一台大 型聯結車於路口左轉,此時原告車輛行向號誌燈仍為紅燈及 左轉綠燈。14:21:21- 14:21:24- 原告車輛前方大客車 待對向聯結車完全左轉後往前行進,於影片時間14:21:24 時,原告車輛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14:21:27-原告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14 :21:30-原告車輛(KKA-9809)已完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14:21:37-原告車輛已左轉通過路口。」(本院卷第92至 93頁),顯見原告駕車通過系爭違規地點時其行向之號誌燈 確實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燈清晰 明確且運作正常,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該處左轉燈號設置時程 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惟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 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 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 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且調整路口 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 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 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 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 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 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違規地點號誌燈尚屬清晰明確,並無使人 無法清楚看見或誤認之虞,此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3頁),理應確實遵守該 路口號誌之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該號誌已顯示為 紅燈之情事,然原告猶貿然駕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原告 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無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3

KSTA-113-交-23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 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110年1 1月25日19時15分、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58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街○○○○市○○區○○○街0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民族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 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 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合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 號、掌電字第SYBH9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 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罰鍰30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 12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都是原告吸食毒品數日後始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當下均未查獲有吸食毒品器具,並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 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友愛街口前,因有未開大 燈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發現 原告有多項毒品及組織犯罪前科,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違 禁品,原告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本人身體、系爭車輛及隨身 包包,員警於原告隨身包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鏟管(使用過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當場以快 速檢驗試劑初篩原告所持有之毒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原告坦承近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願配合員警 採尿送驗,經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⒉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怠速行為,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上前攔查並查證原告身分,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於目視可及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發 現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遂對原告當場宣告其權利及帶 回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以毒品檢驗試劑初篩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亦於警詢坦承於11月22日有吸食安非他 命情事。  ⒊第SYBH91119號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前,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主動隨機查詢該車車主( 即原告)為妨礙自由通緝犯,遂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 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內褲的布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2.04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16公克( 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經採集原告 尿液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補開立舉發 通知單。  ⒋依原告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曾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 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 酒駕及毒駕之違規行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1 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條例第 35條第3項中「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2次及第3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 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 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㈢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需行為人吸食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 險,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 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 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 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 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 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 ,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 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 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 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上開裁決書部分應適用裁處前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至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 部分,因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將其中「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 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 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 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4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532號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二交字第1120507272號函、舉發 員警概述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2044 561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告110年11月11日、110年11 月25日、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17、143至156、1 97至2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 件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尿液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 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 ,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是以在施用 毒品後,汽機車駕駛人只要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結果時,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受罰。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 )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8、113頁)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 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數日前,均有 吸食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6、1 55、206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 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 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 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 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 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025-01-22

KSTA-113-交-50-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袁瑋駿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 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入口匝道) 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 C30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於113年8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員警所拍照片可明顯看到前座乘客穿著之白色衣物右肩 處有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惟與車內陰影重疊,致 辨識不易,但仍可對比前座乘客右側明亮處與左側陰影處 間有安全帶之交界痕跡。且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若沒有繫安 全帶會發出警示聲,尤其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發生沒有繫 安全帶的情形,且前座乘客是坐姿且在使用手機的情況下 卻沒有用安全帶,是不合理的。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副駕 駛座人員及車內情狀不清楚,應不可採。被告所為的裁決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繋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舉發    ,陰影處可見衣服皺摺,並未遭安全帶覆蓋,前座乘客未 擊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市面上有銷售安全帶插扣,汽車 就不會發出警訊,原告主張警示聲部分,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1873號函( 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國道警 八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 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座 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 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 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 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 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以 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 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 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前座乘客部 分,可以清楚看到前座乘客右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 分並非安全帶;從右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 痕跡。此有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電子採證照片(另存於本 院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至於車內人員相貌 或物體狀況,與違章行為無涉,縱未清楚呈現,尚難謂舉 發過程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然無法據 此證明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22

KSTA-113-交-1181-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盧美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路口 為綠燈,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途經路過時間不到1秒鐘, 且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任何候等車輛,抑或左轉車輛跟後, 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之「占用」規定不符,舉 發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卻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直行而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標誌及標線 設計,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 用道,且應已提供充足之道路空間,使內側車道中非左轉之 車輛得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並於路口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 加強違規取締」標誌,駕駛人應當注意。是本件原告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占用 之規定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7932號、113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18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 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 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 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 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 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 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 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 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事發時係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而中園路最內側車道之地面 ,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依 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中園路左轉之 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左轉轉彎專用車道,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 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 守,卻未依指示線左轉,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直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 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 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占用」規定之要 件,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交-11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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