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泰德

共找到 165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 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 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 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 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 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 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8

TPBA-113-停-95-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即 原 告 送達代收人 黃崇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行政契約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8

TPBA-113-訴-313-20241218-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鐸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 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 之程序。」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 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 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可知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 審程序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表明而可以補正者,經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定期間命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 原審以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礁溪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1 3年9月27日至礁溪郵局領取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41-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交上-323-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台內法字第1130036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為行政處 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行政機 關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 序提起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之舉發 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民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 二、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 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 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 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下稱系 爭徵收案),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 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 告徵收系爭房地,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 系爭房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 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 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 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 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 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 向臺北市政府陳情,經被告轉交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處理,地政局乃以109年10月27日北市地用字第1090093 368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 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 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原告復以113年6月11日( 機關收文日)申請書(收文號:AAAA1130003898號)向被告陳 情老松國小徵收案(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教育局意見部分依 法定程序報經核准變更使用計畫有出具不實公文偽證罪事實 明確)一事,未獲被告回復,原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113年6月11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說明老松國 小徵收案關於99年9月2日會勘紀錄教育局意見部分依法定程 序報經核准變更使用計畫有出具不實公文偽證罪一事,然原 告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 院判決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 告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 舉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至 原告聲請本院蕭法官等人迴避部分,因所列法官均非本件訴 訟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3

TPBA-113-訴-1195-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世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桃園市 政府人事處、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 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第21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 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 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 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 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 或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 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 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 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事實審」、「堅實第一審」之法官,顯有只知操作 程序、迴避實體,玩弄程序、毀滅實體。諸等法官審理裁 判,顯有違法怠惰,毫不依據行政法規相關法條,並執意 違背、摒棄依據檔案法足供調查、明確堅實之原案公文書 證卷具體事實與證據。惟故意蒙蔽良知,便宜抄錄相對人 答辯書捏造之片面偽詞、於法庭上公然造謊之偽證,而逕 為粗陋、錯誤之裁判。顯有法官對於系爭案件依據檔案法 之公文書事實證據、對於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迄今1 12年1月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等現行犯罪行為、連續 故意加重侵害犯「同種類」違法、濫權、霸凌之行政處分 及行政處置行為等如山之違法事實證據,故意視而不見、 自瞎雙目、有眼無珠、蒙昧良知。凡故意曲枉正直、知法 玩法、欺壓弱勢無辜者,「罪」終必追至法席、後裔千代 !是有法官粗陋之審判作為,使受欺壓聲請人除遭掌權勢 、濫用職權霸凌之相對人以持續恣意加重之違法處分及處 置行為等侵害,尚且遭諸如恐龍法匠連番違法、粗陋錯誤 裁判之傷害!於案件繫屬中,更因其自身失職、裁判錯誤 ,再不斷向聲請人寄發繳費裁定,惟恐龍法匠收訖後,仍 毫無依法調查公文檔案事實證據、毫無依據事實證據審理 、裁判之積極依法作為。惟坐收黑心裁判費,豈無愧於法 官知能與權責?是諸如恐龍法匠充斥混坐於法席,不覺得 暈眩心悸嗎? (二)迄今無論是相對人公務人員保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所作之訴願先行決定,亦或二级行政法院迄今所作之裁 判,竟毫無依據行政法規之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法之一般 原則、法理、原告提交於相對人保訓會計34案具體事實證 據資料,及聲請人自109年7月5日起訴日起迄今提交於司 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計392筆具體事實證據資料、聲請人 迄今送達行政法院,包括書面公文證卷、事實證據光碟, 及電子郵件等具體事實證據資料,法官應本於良知、認事 用法,以為合法裁判!反之,若有便宜抄襲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等以明顯故意犯中華民國刑法偽證罪之造謊 偽證、厚顏無恥捏造之答辯內容,即稱「得心證」而行粗 陋濫造行政訴訟之裁判,是顯有違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 之恐龍裁判。又原審「得心證」已然有嚴重瑕疵錯誤,經 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但未見再審法官應回歸至起訴之日 ,重新審理迄至再審提起日之具體事實證據資料,為事實 審理並依法裁判。再審法官卻仍便宜行事、怠惰審理、未 見有重行調查審理具體事實證據之作為,竟以「原錯誤裁 判」作為「再審」之基礎,顯繼續錯上加錯!且除原告送 達於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6機關之具體事實證據未見本院 調查審理外,再審法官甚至連聲請人檢送於本院依檔案法 歸檔之各案件具體事實證據資料、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 之電子檔案證據資料,都未見作為再審審理之基礎,而僅 因循怠惰、假原審錯誤之裁判、再加添附、抄襲相對人造 謊之答辯書「再得心證」?是法院應依法得以「再審」糾 正「原審裁判違法瑕疵錯誤」之立法宗旨盡失。 (三)本院111年12月15日院東黃股110再000030字第1110013094 號函、111年12月28日收副本平信通知,卷證檢送最高行 政法院。查,上開函文主旨顯仍故意重複錯誤登載:「被 告桃園市政府等4人間」,將本案自始繫屬相對人桃園市 政府等6機關恣意錯誤算計為4個被告。顯見本院法院司法 人員有以故意、混水摸魚、顛倒黑白、恣行錯誤縱放「被 告」之事!原告業持續重申駁斥該函之錯誤內容,請本法 院諸等法官,書記官應本於良知,切勿再於法院公文書內 容,重複故意犯嚴重錯誤。聲請人爰聲請承審法官蘇嫊娟 、楊得君、梁哲瑋、彭康凡、周泰德、陳雪玉、鄭凱文等 法官,及書記官吳芳靜、陳可欣、何素芳、余淑芬迴避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自身失職、裁判錯誤,顯有違 背法令、怠惰司法職能,及司法人員有以故意誤縱放被告等 情事云云,顯非法官、書記官個人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 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 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且聲 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舉 出承審法官、書記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或 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具體事由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 、書記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 務即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 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 法官、書記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另法官梁哲瑋、陳雪玉 、余淑芬已調職,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3-聲-110-202412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宗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許,行經臺北市仰德大 道4段格致國中前(下山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40公 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 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40 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5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 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314224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後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C3142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法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5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原審法院嗣以113年度交字第112 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聖經詩篇:「藉著律例,架弄殘害。」本案有行政瑕疵,為 何仰德大道4段速限不改成50公里,這是問題所在,前後矛 盾雙標,限速之論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有未符,原判 決有上述違法。仰德大道一年罰款超過億元,不加速都會超 過速限,不是架弄殘害吞吃百姓,如同吃飯一樣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遭舉發之系爭路段前235公尺處, 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清晰明確之限速標誌, 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可認已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使汽車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依限 調整行車速度,上訴人仍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 至於限速是否適當,應尊重權責機關依道路特性及該道路人 車往來狀況裁量決定,上訴人遭舉發之系爭路段,權責機關 考量該路段前後有彎曲道路銜接之特性,基於行駛於系爭路 段車速維持穩定之安全考量,並慮及系爭路段肇事率等情況 ,酌定時速限制為40公里,尚無逾越裁量情事,應認合法等 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1

TPBA-113-交上-342-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間解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 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 :「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 送達,然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129頁)。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1

TPBA-113-訴-149-20241211-4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張東榮 上 訴 人 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芳美(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張東榮駕駛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 觀光街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張東榮有「無故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5月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6855766 號、第C16855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張東 榮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裁 決書,裁處上訴人張東榮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被上訴人另 依車籍資料查知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 輛之車主,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 (處車主)」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裁決 書,裁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限期於112年10月1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10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27日前繳送;112年10月2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 牌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2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且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 牌照期間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 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 重新審查後,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易處 處分部分,並更正裁決書,即處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月;另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對上訴人張東榮撤銷違規記點部分,即改處上訴人張東榮罰 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張東榮於違章當下係欲於系爭路段左 轉,乃先開啟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至內側車道,待張東榮 行進至事故交叉路口前,因後車驟然惡意長按喇叭,致張東 榮受到驚嚇,復因系爭事故路口對向車道往來車輛較多,張 東榮無法第一時間進行左轉,乃於系爭事故路口停車,稍待 身體緩和且對向車道車輛減少之後再行左轉,並非「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然原審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均不予採納 ,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自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張東榮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 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上訴人張東榮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 度危險。上訴人張東榮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 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 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 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 」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於上訴人張東榮雖主張其係因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 等病症,受檢舉車輛鳴按喇叭驚嚇而發暈眩,因而煞車等語 。然查上訴人張東榮雖提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明其罹有高血壓、高血脂症、糖尿病、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疾患等病症(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1頁)。然而上訴人張東榮罹有上開慢性病症或身 心科症狀,並不代表上訴人張東榮在事發當時確有暈眩之情 形,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張東榮當時有暈眩之情形。 況本件檢舉車輛於10:45:50時鳴按喇叭後,系爭車輛有先 回到其原行駛之車道,其後方於10:45:52時急速向左切入 檢舉車輛前方,並於10:45:56時方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苟 若上訴人張東榮當時確有暈眩情形,自當減速並將車輛靠路 邊停放,而非切入內線車道後在其他車輛前煞停於車道中。 上訴人張東榮之當時駕車情況與其所述暈眩時正常之處理方 式不符,其陳述顯不可信。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西園醫療社團 法人西園醫院上開病症有無可能於日常生活或是情緒緊張、 遭受驚嚇時發生胸悶或暈眩之情形等語,然上開聲請調查內 容僅係調查上開病症是否「可能」引發暈眩,顯不可能證明 上訴人張東榮於行為時確有暈眩之情形,縱然調查亦無從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顯無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爰不予 調查,並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香里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月之處分,於法有 據。本件上訴人張東榮係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僱員,則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張東榮使用,自應負有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以避免其車輛之使用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 事發生。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張東榮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 任何避免原告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且經原審於調查 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有無避免上訴人張東榮危險駕駛之防免措施,並當庭命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3周內具狀陳報,然迄至原審裁判時上 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曾陳報其有為防免措施 之主張或證明。故本件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未盡其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自有過失。故上訴人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責, 應堪認定。最後,被上訴人依照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對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充分考量 行為人之行為危害程度(車種),及其是否一年內有再犯情 形與到案時間之情節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應對上訴人香里食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是原處分裁處符合 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原審已經於調查證據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像並予 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詳 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15頁) 。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 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 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6

TPBA-113-交上-293-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 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 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 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銓敘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下稱本案訴訟)提 起行政訴訟,惟本案訴訟受命法官周泰德前為聲請人另以銓 敘部為被告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0 號,下稱另案訴訟)之陪席法官,另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 回,則復由周泰德法官承辦本案訴訟,難謂其心證未遭另案 訴訟污染、有成見、偏頗情事,且周泰德法官又污染本案訴 訟審判長高愈杰法官、陪席法官孫萍萍法官。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為第1項第1款) 規定,就本案訴訟,聲請前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18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 法院審理中,有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電 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考,聲請人其後於113年 10月9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案訴訟既經審 結,高愈杰法官、周泰德法官、孫萍萍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 務,即難認其等現就本案訴訟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規定與 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6

TPBA-113-聲-97-20241206-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生森(董事)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 查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 ,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 滿。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 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 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 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 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 抗告人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 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權,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應就實體部分審酌原處分 是否違法不當而為適當裁處,方無違法。本件原處分違法不 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卻均僅就程序部分審 理,對實體違法部分略而不提,自難謂合法,原裁定不察而 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訴願 決定均撤銷。⒉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而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 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 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 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8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受雇人簽收,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見原處分卷1第17頁)可按。 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處分發生送達效力 之次日即112年11月9日起算30日。又抗告人住居於桃園市大 園區,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 040123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 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 期間計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2月5日(機關收文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 起訴願(原處分卷1第19頁),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 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㈢至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在認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職權撤銷變更之,並非 處分相對人得據以請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 權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亦不得據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理由。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敘明:「另核本件並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所稱原行政處分有顯屬違法或不當情事,訴 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亦不可採,併予指明。」是以,抗 告人以其主觀見解,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05

TPBA-113-簡抗-1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