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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苗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6元,及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7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90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特約商訂購如 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商品,而特約商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均已載明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被告與特約商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詎被 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至十 三所示其餘期數之本金,合計金額為70,276元,依分期付款 買賣約定書第10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6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明略以本項債務尚有糾葛,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及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司促卷第9至65頁, 嘉小卷第1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 告僅就支付命令異議時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之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又依上開 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故被告就上開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 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十三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3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二: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8 41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1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2 1,09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20元 附表三: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四: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5,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27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7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7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2,376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90元 附表五: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82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5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12 3,04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689元 附表六: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2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08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8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8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9,509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760元 附表七: 商品名稱 家樂福商品提貨卷面額10,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54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541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5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4,752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79元 附表八: 商品名稱 統一超商100元面額商品卡30張,總面額3,000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7 161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62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63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18 1,425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11元 附表九: 商品名稱 小百合面盆…等19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9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96元 附表十: 商品名稱 打火機瓦斯小SW-135L…等5件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02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02元 附表十一: 商品名稱 Apple蘋果iPad00000 00.2吋(256G)平板電腦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66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58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58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58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13,16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800元 附表十二: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17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17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1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24 4,340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215元 附表十三: 商品名稱 Apple AirPods 3 Magsafe充電盒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40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46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2 4,460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36-202501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3號 原 告 柯智文 被 告 潘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見其母親因飼養犬隻問題至原告住處門口與原告起口角 爭執時,竟自家中跑出來跟其母親說「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 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以此方式辱罵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在屋內如廁中遽聞母親於屋外與人爭吵, 被告擔心紛爭擴大,急切衝至屋外將母親從與原告爭執之場 合拉回住處內,並告訴母親不要因犬隻畜牲與原告講話,被 告口中之畜牲所指涉對象並非原告,而係針對被告與母親之 前的對話內容,是有關父親宮廟那邊同事的問題,且當時只 有母親一個人在外面,原告也不在場,自無因被告言語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事,當時現場並未有多數人在場,不符 合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此一要件,且被告唯一社會基層勞動工 人階級之日常生活用語習慣,考量原告亦似非社經地位甚高 之人士,綜合觀察被告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 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以原告生 活環境及社會階層,其日常耳聞此類較不文雅用語之頻率, 應尚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多認為僅為被告一時氣憤之詞,難認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 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為抗辯,惟依當天情狀,係因被告母親因不 滿原告所飼養之犬隻隨意大小便造成環境髒亂,而前往原告 家門口與原告產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始上前對其母親稱「 不要跟那個畜牲有的沒的,好了,不要再講了,進來」等語 ,細譯被告用語之文義及參酌其動機,其既然係為使母親不 要繼續與原告有所爭執,才會自家中前往原告住家門口將其 母親拉回家中,則上開言語回應,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原告之 態度所言,其所為語意確是辱罵原告無訛,是被告抗辯是就 之前與母親之話題而非針對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 本案被告於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原告家門口,原告稱家門口 對面尚有鄰居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口出上開言 語係在馬路邊,而馬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用之道路, 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況原告尚稱當時其與胞弟 均站在車庫處,現場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當 時,確屬得使不特定使用該道路之人及在場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辯稱當場只有其母親云云,亦難 以採信。 ㈣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之「畜牲」即有意指他人為牲畜之意,而有貶 損他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言論,且依其表意脈絡,絲毫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被告具公然 侮辱犯行甚明,是被告辯稱僅為其一時氣憤之詞且不足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及兩 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 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嘉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1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3

CYEV-113-嘉小-753-2025010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羽涵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又小額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 審小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上述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30

CYEV-113-嘉小-555-2024123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黃茂恩即柏霖金香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9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2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惟於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75,0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以言詞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催告 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嘉簡卷第13至53頁、第 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有收據1紙 (見嘉簡卷第5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375,018元 3.5% 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113年6月16日止 (欄位空白) (欄位空白) 3.61% 自113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15日止 0.361%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6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0.726%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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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蔡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3,188元 10,944元 14,132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2,578元 5,599元 8,177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4,575元 15,945元 20,520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32元 7,594元 8,626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1,229元 3,113元 4,342元 6 0000000000 0000000000 8,882元 3,299元 12,181元 合計 21,484元 46,494元 67,97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22-20241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7號 原 告 江啓豐 被 告 洪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來電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於下個月清償,原告即於當晚借款10萬元給 被告。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又說先還5萬元,但仍未 如期還款,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被告還款, 被告竟均未讀訊息,其後即聯絡不到被告。為此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817-20241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李易其 林惠敏 被 告 李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忠孝北街口北端 往市區方向處,因無照、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渝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造成承保車輛受損,經估計維修 費為新臺幣(下同)187,896元(含工資13,496元、零件128 ,530元、烤漆45,870元),認為被告應負3成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駕駛執 照及行照等件(見嘉小卷第9至29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向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並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時速約50-60公里,且供稱:兩車非常近,來不及 反應等語(見嘉小卷第49、51頁),足見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187,896元(工資13,496元、零件128,530元、烤漆45,870元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開規定 之基準計算折舊後殘值,應為適當。 ㈣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11月5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更換部分應以零件之 殘值來計算損害額,本件修復零件費用為128,530元,使用2 年7月之殘價(值)應為73,19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28,530÷(5+1)≒21,4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28,530-21,422) ×1/5×(2+7/12)≒55,33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1,422-55,339=73,191】。另加計工資費 用13,496元、烤漆45,87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32,557元( 計算式:73,191元+13,496元+45,870元=132,557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蘇渝喬停車倒車操作駕駛疏忽;被告行車超 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蘇渝喬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9,767元【計算式:132,557元× (1-0.7)=39,7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嘉小卷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767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見嘉小卷第31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801-20241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劉雅君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2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 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當時未滿12歲之兒童BM000-A11201 5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中度身心障礙 人士,下稱B童)為鄰居關係,知悉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反應較遲緩,心生惡意而起意作弄施暴。於112年5月7日 某時許,被告指示B童偕同原告至其位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居所把玩手機遊戲。被告待原告抵達該處後,竟基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單一犯意,先喝令B童強脫原 告所穿著之短褲,B童依指示伸手強脫原告所穿著短褲,原 告緊抓褲頭而僅有部分臀部裸露在外,原告隨即將短褲拉起 穿回,被告見狀喝令B童毆打原告,B童因害怕不敢拒絕,乃 聽從指示毆打原告腹部、臉部,被告繼以拳頭及持棍子等方 式毆打原告頭部、身體,見原告遭毆打盤坐在地,被告又接 續腳踩原告大腿、踹踢原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 腹壁挫傷、大腿壓砸傷、兩側股四頭肌拉傷等傷害;期間原 告2次欲逃離上址,均遭被告伸手強行拉回,原告第3次欲逃 離該處時,因B童取走原告所持雨傘,雙方在門口拉扯,後 原告為順利離開,乃放開所持雨傘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逃 離上址。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願以3萬元與原告和 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紙,而被告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之接 續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嘉簡卷第9至15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 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簡-8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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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44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 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給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81-20241227-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吳有滕 被 告 黃伯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7時64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阮虹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21,211元(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 、零件7,92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 得代位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1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3 年10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7, 92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8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7,920÷(5+1)=1,320;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20-1,320 )×1/5×(3+10/12)=5,06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920-5,060=2,860】。  ⒉零件必要費用2,860元,加上工資3,700元、烤漆9,591元,合 計16,151元。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 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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