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和儀
代 理 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周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和儀前以被告周一珍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
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處之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35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生路之路口
迴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逼近告訴人之甲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及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與被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民生路之路口時,均欲迴轉,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其所
駕駛之甲車即停在路口靜止不動,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跟
著停止,嗣被告倒車後退欲讓告訴人先行迴轉,惟告訴人駕
駛之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被告待其他車輛通行後,即駕
車離去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是被告在路口迴轉時,尚有倒退禮讓告訴人迴轉之舉止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之強暴行為,無從以
強制罪則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之前,被告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
0分鐘之久,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在
前、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後,如均欲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等待告訴人先行迴轉,再依序迴轉,並看
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迴)轉,
亦不得自甲車右方超車迴轉。然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迴轉
時,旋即自甲車右方超車並迴轉,以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
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以乙車車頭迫使告訴人停車,除顯然違
反交通駕駛規則外,更證明被告主觀有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故
意。
㈡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乙車車燈照亮範圍可知,於甲車
迴轉的時候,乙車已經自甲車右後方加速超車迴轉,告訴人
為避免兩車碰撞,方停止迴轉,顯見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停止
,係因乙車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並非
甲車先停止後,乙車才從甲車右側迴轉,是原不起訴處分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以逼車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停車之目的已達
成,原不起訴處分除了以被告犯罪後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當下不具主觀犯意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外,更未究明
被告為何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0分鐘
之意圖,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
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
處,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其是否涉及交通違規而應受行政
裁罰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強制犯行無關;而本件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甲、乙二車在路口
欲迴轉時,甲車迴轉至一半即停在路口不動,乙車因而跟著
停止,之後乙車倒退,然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之後待其
他車輛通行後,乙車即離開現場之情形,是由兩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情事。至聲請
人指稱乙車切入甲車行進路線以致甲車暫停迴轉等情,即便
屬實,然吾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路線以及路況之判斷出現偏差,事所常有,是駕駛人
因誤判其他車輛行車動向,不慎侵入他人行車路線而緊急煞
停,實非罕見。以此而言,本件即便乙車確有侵入甲車迴轉
路線導致甲車必須煞停以避免碰撞,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
乙車不慎所致,不能逕認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況,被告發現
甲車暫停於路口後,並未下車或進一步駕駛乙車擠壓甲車行
進路線,反而倒退騰出空間駛離現場,由此更無從認被告有
強制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駕車追逐聲請人車輛,
然依聲請人警詢中所陳,其先前亦曾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
輛,之後始有被告駕車尾隨其駕駛之甲車之情形。則本件聲
請人與被告既有相互駕車尾隨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
駕車尾隨有何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案
發前之行車動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
,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NDM-113-聲自-6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