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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麗佳告訴被告張宏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麗佳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3號   被   告 張宏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瑋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至中和路164巷48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注意妥採適當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適王麗佳徒步行經上址,亦未注意應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橫向穿越道 路,張宏瑋煞車不及,機車撞擊王麗佳,致王麗佳受有左肩 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張宏瑋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王麗佳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進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號)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述事項,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KLDM-113-交易-28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係於114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3日基檢嘉業113偵8821字第1149000706號函 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 宇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LINE暱稱 「徐天澤」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部分僅為犯罪情狀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其分工模式 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陳 柏宇(Telegram暱稱「源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 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指示洪德翔,向被害人取款後 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旋依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洪德翔因而獲得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案被告黃建誠因而獲利6萬元 ;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 二、案經周玳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日報酬5000元之代價,依「蘇杭」、「熊本」之指示去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陳柏宇、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柏宇、黃建誠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獲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玳逸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6659號卷第251-257頁)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柏宇、證人洪德翔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文字第113610886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洪德翔交付給告訴人之假契約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周玳逸,與同案被告黃 建誠、陳柏宇、「熊本」「蘇杭」、「徐天澤」及「李欣然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洪德翔雖為取款車手,然在本件犯行 前已因擔任車手曾被羈押,仍繼續以同樣方式詐騙其他被害 人取,造成損害巨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示警惕。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犯黃建誠、陳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被 害人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6日 9時許 33萬1,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 113年7月17日 11時許 165萬6,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3 113年7月23日 16時許 166萬8,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4 113年7月18日16時許 165萬7,000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被告洪德翔,被告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2

KLDM-114-金訴-48-20250122-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汶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 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汶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原簡-2-2025012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之記載 ,應更正為「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即告 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頸部、 胸部及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並造成機車後座乘客 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傷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載運油漆桶未妥適捆紮固 定,致油漆潑灑路面,使騎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詹玉郎及附 載之告訴人即乘客張玉霞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示之傷害 後,未停留於現場對渠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 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騎車離去,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參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卷第5頁基隆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 3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3 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及前科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其等車禍 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黃俊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菘於民國113年5月8日9時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復興路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將機車後座載運之物品捆紮妥當而不使其墜落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未 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 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適詹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張玉霞途經該處,因路面油漆造成磨 擦力下降而滑倒,導致告訴詹玉郎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並造成機車後 座乘客即告訴人張玉霞左側蹠骨閉鎖性骨折、手腳多處擦挫 傷, 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 並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俊菘雖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應立即向 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惟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在 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到場即逕行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菘坦承未將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物品捆紮固定 妥當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將後座油漆桶妥適捆紮 固定,致油漆桶掉落路面,油漆桶內盛裝之油漆潑灑路面, 造成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滑倒受傷,復因 不知如何處理故未留在事故現場等情不諱,核與機車騎士詹 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霞警詢所述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復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坦承犯行,又與機車騎士詹玉郎及後座附載乘客張玉 霞達成和解,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交簡-8-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 年3月4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秀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秀慧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迨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周秀慧駕車行駛至明德三路與六堵 橋路之三岔路口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時, 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路面劃有「 停」標字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禮 讓,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切入六堵橋道路;適有邱麗紅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堵橋外側車道往七堵方 向直行至前述三岔路口時,一時閃避不及,致周秀慧所駕之 AXG-8967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邱麗紅所駕之MBD-5983號 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摩擦碰撞,使邱麗紅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及腦 脊髓液滲漏、嗅覺部分喪失、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右手 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臂、 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麗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周秀慧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79頁;111 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卷第36-37頁;交簡上卷㈠第409 頁、卷㈡ 第35、102、148-149、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紅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3-16 、77-8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各1 份(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9-31、39-5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2日、111年2月1 4日、111 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0年7月15日、110年9月9日、110年11月4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6號卷第17、83-87、97 -9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1 12 年度請上字第19號卷第1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750154號函暨 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7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47773號函暨所附邱麗 紅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8月10日三基醫行字第1120053858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 12年7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820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 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 1120053732號函暨所附邱麗紅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 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0568號函、臺中榮民 總醫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三軍總 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10月24日三基醫行 字第1120066445號函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 年8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83號函暨所附診斷 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㈠第39-103、113-309、3 11、317-332、341-387、419 頁;卷㈡第47、93-97頁),又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雖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底 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致嗅覺喪失,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邱 麗紅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其嗅覺喪失之程度是否達完全 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經覆以:病人邱麗紅女士嗅覺喪失程 度約1/3,喪失嗅覺偵測及識別功能,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等 語,有該院112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030號函可稽 (交簡上卷㈠第41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 之嗅覺喪失,應屬部分喪失,且尚未達到「完全喪失」或「 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重傷定義不 相符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 76號卷第37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挫傷及閉鎖性骨折、 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肘擦傷、雙手部及雙前 臂、雙膝部擦挫傷外,尚有頭度鈍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 併顱底骨折及腦脊髓液滲漏,後續則出現嗅覺部分喪失等傷 勢,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謫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 原審漏未審酌,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上訴 理由認告訴人上揭傷害構成重傷害乙節,容有誤會,已如前 述,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表明欲與告訴人 和解,並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參以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故於所提民事判決應 賠償之金額確定後,被告旋依民事判決確定之應給付金額予 以賠償,有理賠給付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交簡上 卷㈡第165-16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自原審迄 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賠償誠意,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 ,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然 於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提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依判 決所判付金額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態度誠屬良好;暨衡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交簡上卷㈠第29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會計)(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卷第9頁)、有一中度身心障礙之小孩亟待扶 養照顧,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 意見(交簡上卷㈡第155頁)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交簡 上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駕車時,行駛至 交岔路疏於減速,並讓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罹刑典,係偶然犯之,並非故意為之;並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過失,且已依民事判決所判付之賠償金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誠有悔意,態度良好,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LDM-112-交簡上-18-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113年度訴字第236號),聲請撤銷 暫時安置(原聲請暫時安置案號:113年度聲字第9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信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時安置之執行,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乃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經本院裁准後,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執行暫時安置,案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36號案審理,茲因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 滅、不存在,爰檢附維德醫院回函,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撤銷暫時安置等語。 二、按暫行安置之原因或必要性消滅或不存在者,應即撤銷暫行 安置裁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法院對於該聲請,得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撤銷暫行安置裁 定,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 法第121之3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向本院聲請暫時安置,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WASILAH、證人即告訴人余正寬與呂碧月、 證人即被害人林芝婷於警詢時證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碧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證 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偵訊及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9分解 送到院後之行為表現,認被告具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 原因可能存在,又被告係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隆,於短時間 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期間更以利器 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有高度移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乃以113年度聲字第985號裁定自113年10 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時安置4月,並於同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派員戒護被告至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在案。 ㈡、查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執行暫時安置後,經本院函詢基隆維 德醫院被告之治療及行為舉止狀況,經覆以:個案於基隆維 德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穩定治療下,行為舉止皆平和,住 院後未曾發生暴力行為,但存有一些宗教幻想,可改為門診 治療,不需延長暫時安置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維德 法字第1130000255號函可稽,再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對於聲請人撤銷暫時安置之意見,公訴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稱無意見,被告並表示希望可以回家過年等 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查,互核上情以觀, 被告於基隆維德醫院安置治療期間,病情已獲得控制,行為 舉止尚屬平和,已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緊急必要,故 原聲請暫時安置之必要性已不存在,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2

KLDM-114-聲-82-20250122-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榕恩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陳盈州律師 被 告 曾佳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3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榕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曾佳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榕恩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機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2線公路,往金山方向行駛, 至上開公路48.7公里閃光黃燈路口,欲左轉玉田路(往龜吼 里活動中心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 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曾佳妤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後座搭載曾振榮,沿對向機車優先車道直行駛至 前揭路口,曾佳妤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與許榕恩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曾振榮因頭部外傷併雙側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許榕恩、曾佳妤各受有 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榕恩、曾佳妤未提傷害告訴)。 二、案經曾振榮之母高淑華訴請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榕恩、 曾佳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高淑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23-25、125-12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55-61頁)、事故現 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暨GOOGLE街景照片(112年度偵字第972 9號第71-113、131-13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曾振榮;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第4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112年度相字第207號卷第93-94 、99 、107-156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許榕恩、曾佳妤;本院卷第19、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3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 729號第127頁)、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45-1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59頁) 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1-164頁)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許榕恩騎乘機車於閃黃燈路口貿然左轉,被告曾佳 妤則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使被告曾佳妤騎乘機車所搭載之曾振榮,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死亡,是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俱有過失,甚屬明確,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亦同 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第21-23 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6 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81 366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 見書(本院卷第223-226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振榮之 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 程,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振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榕恩、曾佳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犯罪後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 知悉何人犯罪前,分別承認渠等為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 (112年度偵字第9729號第65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2人分別因未遵守前開 規定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然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 人曾振榮之死亡悲劇,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心理 承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佐以被告曾佳妤同時亦為被害人曾振榮之妹妹,以及被告許 榕恩業與告訴人高淑華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23-324頁),稍以彌補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親人之心 理傷痛,另考量被告許榕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 作、需要給付孝親費,被告曾佳妤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 業、需要撫養阿嬤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渠等犯後 坦承犯行,以及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參 本院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且衡酌被告許榕恩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母調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被告曾佳妤為被害人之妹妹,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致其兄身亡,身心所受痛苦、自責亦非輕,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許榕恩確實履行支付告訴 人高淑華之損害賠償,依雙方合意之賠償方式,命被告許榕 恩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許榕恩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   聲請人 高淑華   地址詳卷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相對人 許榕恩  住○○市○里區○○里○○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0號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 字第43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4 時4 分,在本院刑事第五 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許育彤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淑華   到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到   相對人 許榕恩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榕恩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萬     元(不含汽車強制險)。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壹佰萬元,並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戶名:高淑華     ;帳號:0000000-0000000)。    ㈡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並匯入上開     帳戶。    ㈢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貳拾貳萬元,並匯入     上開帳戶。    ㈣餘款陸拾陸萬元,自一一五年十二月起,以每年為一期     ,每期給付貳拾貳萬,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上開帳戶。    ㈤上開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高淑華            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相對人 許榕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育彤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育彤

2025-01-21

KLDM-112-交訴-4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 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翰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1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58公 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 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 方式施用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於附表二編號③所示 時、地,以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方式施用附表二編號③所示毒品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 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第208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①至③「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鑑驗結果」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相關鑑驗報告」欄所示鑑驗報告存卷可 參,足認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確係違 禁物無訛,另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之毒品分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整體同視(至 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日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相關鑑驗報告 備註 ① 112年4月27日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餘淨重0.751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卷第147頁 ② 112年12月9日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餘淨重合計1.15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卷第117頁 ③ 113年3月20日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餘淨重合計0.58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115頁 附表二:被告劉翰霖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方式、次數 查獲經過 ① 112年4月27日晚間7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某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② 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國管理學院附近樓梯間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12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二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③ 113年3月20日某時許 基隆市八斗子某公園公共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3年3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採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5-01-21

KLDM-114-單禁沒-6-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清(所犯竊盜案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 3月6日上午8時許,邀約李彥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建清四處繞行,同日上 午8時17分許,行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前,見該處偏僻無人,李彥寬與蔡建清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建清自該 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本案儲物場,竊取儲物廠內何寶環 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李彥寬分工,將 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蔡建清一人搬運)搬至 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李彥寬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蔡 建清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將變賣所得共同 花用平分。嗣何寶環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寶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無意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 院卷㈡第74、7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9-21頁;本 院卷㈠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 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4頁;本院卷㈠第153-15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李彥 寬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蔡建清賣掉所竊物品的錢,有拿來與 伊一起去吃飯、加油及買菸,但伊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 ㈡第74、78頁),惟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中稱:伊和李彥 寬接力把白鐵管、冷氣機組等搬到車上後,本來要去基隆基 隆回收廠賣,結果開到大武崙工業區路上,看到資源回收車 ,就直接賣給他們,秤重後賣掉,賣了2000元,拿了2000元 後,就先去加油、吃飯跟買香煙,餘款平分後,一人拿650 元等語(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8-9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陳:李彥寬開車載伊行經大武崙工業區,遇到資源回收 車,所以就直接變賣,變賣共2000元,伊和李彥寬就拿去吃 飯、加油跟買菸,之後1人拿65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135 、174頁)相符一致;   反觀被告李彥寬於警詢、偵查中係稱:蔡建清將物品搬上車 後,即載蔡建清到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讓蔡建清下車,蔡建清 將車上竊取的物品都拿下車後,其就離開,並沒有一起去變 賣銷贓、加油、吃飯及買菸(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15- 16、23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確有將變賣所得與蔡建 清一起拿去吃飯、加油及買菸,其所述先、後明顯有所歧異 ,同案被告蔡建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則互核相符,應 認同案被告蔡建清所述本案遭竊財物變賣後款項之處理方式 即平分較為可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蔡建清與被告李彥寬係毀越本案儲 物場大門而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同案被告蔡建清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㈠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 寶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蔡 建清是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 是爬上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㈠附 第153-15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 去本案儲物場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 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 勘查後,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 全封閉,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61頁), 復有本案儲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 證(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㈠第153-157 頁),足徵同案被告蔡建清前開供述確屬事實,是本案既無 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彥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 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本 院卷㈡第73頁),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 ,亦於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彥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併同另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於111年1月5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8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與本 案犯行罪名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何寶環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㈠第119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入 監前從事開聯結車工作、目前需要洗腎,同時需要扶養照顧 洗腎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㈡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李彥寬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 白鐵架12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同案被告蔡 建清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共同花用,業據認定如上,惟 告訴人何寶環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2萬 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所竊財物所得之價 金顯低於告訴人何寶環所述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 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 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2座,為被告為所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寶環,且 係按比例與同案被告蔡建清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761-2025012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灝叡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灝叡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 刑之部分提上訴(見簡上卷第1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對原判決傷害罪部分之刑度上訴,我 已經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林詠翔調解成立而 允諾賠償,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糾紛,出手攻擊他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然尚未開始賠償,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二專畢業、 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中山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3號、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灝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糾紛,竟出手攻擊他人 成傷,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傷害犯行、坦承拾獲遺失物客觀事實,惟否認 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詠 翔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各諭知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含皮套),已發還被害人羅正盛,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基隆○○○○○○○○中山辦公室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與林詠翔同為常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火車 站出沒之街友,余灝叡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 上址火車站二樓廣場,因食物分配問題,對林詠翔心生不滿 ,徒手毆打林詠翔頭部10餘下,致林詠翔受有左側頭部挫傷 之傷害。 二、余灝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附近路面,拾獲羅正盛不慎掉落地面之OP PO R11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皮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侵占入己,將自己之證件放置手機皮套內。嗣於113年1月 13日余灝叡與他人在基隆市○○路00號小吃店內打架,將上開 手機置放在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犯罪事實一)被告余灝叡之自白,告訴人林詠翔之 指訴,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監視器檔案 及擷取畫面。(犯罪事實二)被告余灝叡之供述,被害人羅正 盛之證詞,扣押筆錄,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贓物 領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所犯二罪名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3-簡上-1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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