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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瑩珊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瑩珊自民國113年11 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國際開發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 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939元)、車牌號 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 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沛公司)、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 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 費用各為5,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 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以債務人若連同外債一同處理,每月所 能負擔之還款金額,依債權比例分配,明顯超過銀行調解總 期數,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可能,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 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113年11月1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66號卷宗查明無訛,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中信銀行於調解期日 所提出債權明細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 937,165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 額約為5,206元。  ㈡另因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恩沛公司、勞保局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 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 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 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 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恩沛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積欠9,795元債務 未清償,本公司願提供5期清償方案,第1-4期每期還款2, 000元,第5期還款1,795元等語。   ⒉二十一世紀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債務總金額為11,233 元。   ⒊仲信公司:本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債權金額為67,498元。   ⒊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 任何還款方案。   ⒋勞保局:債務人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尚未繳納之國民年 金保險費共計13,311元,關於債務人聲請更生一案,本局 無意見;另就債務人申請紓困貸款部分,債務人未償還之 勞保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縱更生方案鎖定清償期間屆 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爰不參與更生程序。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恩沛公司所願提供債 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 協商金額約為7,206元(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5,206元+恩沛 公司2,000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北基國際開發公司,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39,81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北基國際開發公 司之薪資通知單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 額為1,269,28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 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 939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系爭機車已遭和潤公 司取回拍賣抵償債務),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 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影、LI NE訊息、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766號卷宗、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 五、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9,815元,需扶養父親李豐盛、 母親李麗鳳,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 務人之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 出李豐盛、李麗鳳扶養費用各為5,500元,因該等扶養費用 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 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5,692元,亦 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9,815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李豐盛、母親李麗鳳費 用各為5,500元後,尚有餘額11,739元可供清償債務。  ㈡又前開餘額雖足以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恩沛公 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 7,2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每月所餘金額亦僅剩4,522元, 參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 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自明;又衡 諸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 ,且債務人之履行債務,須就全部債務而為清償,始足以保 護債權人之利益,然債務人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 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亦事所恆有,尤不能不顧 及之。本件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二十 一世紀公司、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已如前述 ,而渠等均未同意提供任何清償方案,亦自應一次清償,則 債務人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顯無能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 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㈢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2紙,然縱其 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51,939元,此 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 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百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 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22-20241230-3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務人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婕宜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全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6,000元,總清 償金額共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0.04%,於每月20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財 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機車貸 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機車貸款預估擔保不足額為9萬元,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 銷,故認該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 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 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 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 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機車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部分,應 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305575 14.18% 851 凱基銀行 316169 14.67% 880 和潤公司 499303 23.16% 1389 合迪公司 90000 4.18% 251 (暫保留) 224872 10.43% 626 陳婕宜 719603 33.38% 200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20.04%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30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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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興發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之外送 工作,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 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各1紙(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0,920 元、另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6,235元,其中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238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費用各為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3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95,550元(債權總金額1,756,235 元-和潤公司車貸債權257,685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 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 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3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信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 富胖達、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 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等語,惟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 所載所示,債務人任職興發隆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 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債務人兼 職富胖達、優食台灣,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分 別為2,000元、500元、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 為35,996元【(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 ,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2,000元+500元+2,00 0元)/8】,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6,235元,其中和潤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1紙(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 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996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甯、張0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茹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35,9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張0甯 、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僅餘3,920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32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 ,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0,9 2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30-3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劉騏熯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劉騏熯以被 告楊麗鳳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 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 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 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之關係企業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財晟 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劉騏熯 推銷汽車貸款時,知悉聲請人於107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目前因攤還 本息,每月正繳納1萬5,708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以協助聲請 人向和潤公司以轉貸方式取得4萬元至5萬元之現金周轉,且 可免除繳納因向裕融公司借款繳息未達20期所產生之違約金 ,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云云,使聲請人聽聞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同年9月27日與和潤公司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和潤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嗣後聲請人因提前結清裕融公司貸款而收 到裕融公司寄與聲請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時,發現竟 產生違約金6萬9,743元之款項,並於收到和潤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申請書後,發現每月需繳納1萬7,151元款項,高於先前 向裕融公司按月繳納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來時有說可以轉貸 款,可以多出4至5萬元讓我周轉;我當初跟被告講我因為 需要5萬元資金;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只要5萬元可以周轉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214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向被告 表明其當時有5萬元之資金需求為5萬元,對照卷附裕融公 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聲請人向和潤公司轉貸而 與裕融公司結清金額細目為「本金581,914元、利息10,76 2元、遲延2,66元、違約金69,743元,合計664,359元」, 又聲請人於辦理轉貸後,已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代償車輛 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同意由和潤公司撥款6 64,359元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帳戶,另撥款55,641元至聲請 人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12 3、125頁),足證聲請人業已經由前述轉貸過程取得其所 需之周轉資金。則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並無資金需求、僅 係協助被告完成業績云云,已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尚難逕 予採憑。 (二)依前揭轉貸過程,聲請人尚可取得部分貸款資金乙節觀之 ,聲請人並非單純為取得更好貸款條件而轉貸,實係有資 金需求,在轉貸同時辦理增貸,亦甚明確,惟聲請人於偵 查中卻陳稱在其認知裡,其周轉出來5萬元花用,不用再 還給和潤公司,其並無增貸之意,僅認為其原先已付了很 多本息,故轉貸後可以多拿回5萬元云云(見北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號卷第12頁、偵續一字卷第35頁),顯與常情 相違。從而聲請人是否因轉貸當時,確另有資金缺口,而 亟欲轉增貸5萬元以供周轉,並非無疑,自亦難排除其因 周轉之需,而接受較不利之貸款條件,願以較高額度、利 率之貸款同時支應違約金及其資金需求之可能。而本案就 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不實佯稱可免違約金、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 等語,詐騙聲請人轉貸一節,除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洪翊 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聲請人乃本案告 訴人,洪翊喬除為聲請人配偶外,亦同為前開轉貸案件之 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案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要難排除 有因前開利害關係而相互附和證述之虞。從而,本案尚難 徒以聲請人尚有疑義之證述,及與聲請人立場一致之洪翊 喬證述,即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視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 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聲判-322-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嘉龍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 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第6項第1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 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 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 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 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233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0,廠牌:國瑞,出廠年份:2019,價值不明」「保單2張 ,醫療險、投資型保單,國泰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 ,失能保險,臺灣人壽,價值不明」「保單1張,投資型保 險,華南人壽,價值不明」,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本院卷 第23頁)。是聲請人上述記載,已就其所稱之保單部分均記 載「價值不明」,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 是否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本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 之必要,爰於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出其於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如 屬無發行存摺之帳戶,則應提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及 命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並「自行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 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為何,每月( 年)繳納保險費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聲請 人於收受本院上述裁定後,就上述有關部分,固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聲請人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之存摺資料影本,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聲請人於 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3-210、239-2 45頁)。然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開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 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則聲請人依本院前揭裁定 ,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 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並未為之;又聲請 人雖提出其於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然並未依本院 裁定所命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致其所提出之國泰產險公司保單查詢資料是否已完足顯示聲 請人名下之所有保單財產?亦或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公 司之保單?亦有所未明,且本件縱僅依聲請人於國泰產險公 司之保單查詢資料,亦可見聲請人名下至少有3筆主約保單 、9筆附約保單,則就各筆保單究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本院前揭裁定,聲請人本應自行「自行列表說明」(縱然均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自行說明),以供本院判斷聲請人 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聲請人前揭不 依本院前述裁定提出資料(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說明(自行說明各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 人所主張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二)又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中 記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存有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債權,並記載為「車貸、有擔保 或優先權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聲請人所提之 債權人清冊之債權總金額為233萬5,933元,可見前述合潤公 司之債權已佔聲請人所欠債務逾7成,且為聲請人最大債權 人,則為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 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本院自有 確認聲請人所述和潤公司對其之債權是否屬實之必要。為此 ,本院已於113年8月30日函請和潤公司於文到20日內陳報對 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詎和潤公司於113年9月4日收受本院 函文後,迄今並未陳報。從而,本院僅得命債權人自行陳報 其該部分債務之詳細內容,且因該部分係有擔保權之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項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債 權人並應自行表明其所主張有擔保權之債權,於其擔保權行 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為此,本院爰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命聲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所 稱對於和潤公司欠款170萬元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 還款紀錄、並陳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 為止,所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各為何,另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 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 之拍賣價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詎聲請人經本院前述命補正後,雖於113年11月12日 具狀陳報其所謂車貸資料,然該資料僅為其手機內有關車貸 之截圖資料,依其所提供手機截圖,不但截圖之日期不明, 致本院無從得知該資料究係更新至何日知資料,該貸款之申 請人亦記載為「陳*龍」(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否為本件 聲請人已不明確,車號記載為「B**F-8325」,是否為聲請 人所主張車號000-0000車輛亦無法確認,且該貸款資料雖記 載分期金額為170萬元、期數84期,但依此截圖日期不詳之 資料已顯示「本期期數:22/84期」(見本院卷第233-235頁 ),即聲請人於該截圖日期前已至少繳納21期貸款,從而其 斯時所仍積欠未清償之貸款(即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金 額)將顯然不是一開始貸款之總金額170萬元。而聲請人除 提出上述總計3張之手機截圖資料以外,對於本院所命提出 其所主張借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及陳 報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款 項之總金額,及應陳報該債權之擔保物於113年10月25日之 合理市價及其相關依據,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格等資料或應 補正之事項,聲請人一概並未補正;是聲請人前揭不依本院 前述諭知提出資料(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 及說明(計算至11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 積欠款項之總金額,及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 價格)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債務總額是 否屬實(甚至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未完整之資料,似已可見聲 請人所陳報和潤公司對聲請人仍存有170萬元之債權乙節, 應有所不實)。 (三)況且,聲請人就其上述(一)不依本院裁定而提出資料或說明 之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亦稱 可以於2週內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 單,其餘部分均已提出等語,就其上述(二)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訊問聲請人時當庭諭知其應提出及補正之事項,聲請 人亦稱會再具狀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02-203頁),而聲請人其後,除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 提出前述國泰產險公司之保單查詢資料、車貸之手機截圖資 料以外,並未就其何以未能依本院之裁定及諭知提出完整之 全部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 查詢單、車貸之原始借貸契約、歷來撥款、還款紀錄等,及 何以未能自行說明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計算至11 3年8月9日為止及113年10月29日為止所積欠和潤公司之款項 總金額,及和潤公司擔保物之合理市價或已遭拍賣之拍賣價 格等,為任何說明,可見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命其提出上揭 資料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本院 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是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亦無從判斷其實際所負債務情況 ,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及命補正有關其債權人清冊中有擔 保權債權於擔保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仍無 正當理由未提出關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 ,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負債情形,顯已 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 之情形,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消債更-45-20241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曾翔瑜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鄧欣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將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11年8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被告徐威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急需資金,欲借款8萬元,於110年4月4日20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穆穆」之被告鄧欣玫詢 問貸款事宜。詎料,被告鄧欣玫明知辦理之貸款係以購車融 資方式,向貸款公司申辦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或向汽車公司辦 理附條件買賣汽車而分期給付價金,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租車租資客」之被告徐威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欣玫於110年4月5 日10時14分許,對原告稱:可申辦76萬元銀行貸款,惟原告 僅須負擔其中8萬元之清償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透 過LINE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勞保明細、存摺、 戶籍謄本、銀行帳戶照片餘額等相關證明文件給被告鄧欣玫 ,被告鄧欣玫並要求原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車輛保固協議書」、「保險權益譲渡 書」等資料,被告鄧欣玫持上述原告資料向被告徐威泓擔任 代表人之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BMD-76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再分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 36萬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 4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總計79萬元匯至威泓公司之帳戶內, 而由被告鄧欣玫陸續匯付8萬元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 誤以為只需繳納8萬元之貸款金額,而其餘部分由被告徐威 泓繳納。嗣原告發覺系爭車輛之貸款均未繳納,原告承擔系 爭車輛之貸款然並未取得上述所購兩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的損害。  ㈡據上,既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法對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實際受損之數額應係被告 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貸款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向 和潤公司申貸之36萬元暨利息部分,及向裕融公司申貸之43 萬元暨利息部分。而因被告確實有將貸款中之8萬元交付予 原告,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為71萬元【計算式:36萬+43萬- 8萬=71萬】及相關約定之遲延利息,基於便利性考量,原告 所請求之有關遲延利息部分,均以111年8月22日為起算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 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鄧欣玫則以:  ⒈被告已向原告詳實告知貸款方案,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係向被告徐威泓購買汽車作擔保品為融資,惟無車輛使 用需求,遂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徐威泓,並約定 由被告徐威泓取得貸款單位之撥款後再交付8萬元予原告, 而後續原告僅須負擔8萬元之繳款義務,其餘款項則由被告 徐威泓支付。被告鄧欣玫多次於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行照會 程序前,提醒原告應注意事項,並提供車輛訊息予原告。倘 原告對貸款方案一無所知,於當下即應表示異議。而原告於 貸款申辦通過後,將和潤公司與裕融公司之繳款帳戶提供予 被告鄧欣玫,並請被告鄧欣玫協助通知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公 司負責匯款,足證原告明知貸款額度超過8萬元,並知曉就 超過之部分約定由被告徐威泓繳納,惟原告竟稱自己有迫切 資金需求並無相關經驗,而遭被告以詐術誆騙使其誤信等云 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積欠裕融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借款與遲延違約金,應屬原 告與被告徐威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鄧欣玫無涉:   原告稱自己所受之損失,僅係其與被告徐威泓間之約定未獲 履行,原告應按雙方之契約內容請求相關權利,而非為使被 告鄧欣玫一併負擔,即刻意扭曲事實並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 權基礎。又被告鄧欣玫僅為被告徐威泓開設之公司員工,工 作為向原告說明申辦貸款之方式以及條件,對於被告徐威泓 之償債能力與債信情況,無從知悉。對於原告與被告徐威泓 二人間之履約狀況無從干涉亦無力承擔,且被告鄧欣玫於協 助原告申辦貸款時,已向原告詳實說明貸款方案,自無過失 可言,原告自無從藉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須共同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威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對其 為侵權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申請貸款各36萬元 及43萬元,及簽發金額各36萬元、43萬元之本票等情,據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和潤公司調取原告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247頁),另據原告提出和潤公司及 裕融公司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299 號)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亦據本院調取 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原告復自承上 開申請貸款之文件與本票上簽名均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 129、198、278頁),當應明知其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 款之金額為36萬元及43萬元,自應就此部分負清償之責,被 告鄧欣玫固自承有於上開申請貸款資料上對保人處簽名(見 本院卷第19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鄧欣玫為原告向和潤 及裕融公司借款之對保人,難認被告鄧欣玫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需用金額僅8至10萬元,渠等透 過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及裕融公司借款,僅交付8萬元予原 告,將剩餘部分據為己有等情,並以此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 取財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4486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徐威泓固於該案偵查中稱:原告委託我們 幫他出租系爭車輛來繳車貸,但我跟原告是寫買賣契約,以 分期購買的方式,原本車輛的車貸就跟租車的客戶收款去繳 ,原告的兩台車因為車行被砸、經營困難所以沒辦法繳車貸 等語(見111年度他字卷第540-541頁),固然堪認原告與威 泓公司間有約定以出租系爭車輛之方式,由威泓公司代為繳 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然因被告徐威泓經營困難而無法繳納, 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徐威泓經營之威泓公司未能依其與原告間 之約定代為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徒憑此尚難認定被告徐威泓 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從證明被告鄧欣玫有原告 主張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準 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1萬元及自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27

TCDV-112-訴-205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魏楷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 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 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各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 隱匿,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 富利寶]」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先由魏楷芹以其為負責人之 「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3個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 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魏楷芹 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 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 ,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為「李文傑」之人,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顏永華」之 人,並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並均交付給「顏永 華」指定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對方跟我說 是要做比較漂亮的交易金流,這樣貸款條件會比較好。我也 不知道我去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錢,我想說領完就趕快還給 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3日9時4分至15分許,將其以其為負責人之「自由空間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予「顏永華[富利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顏永華[富利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於附表三所示地點,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後,再將所提領之現金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文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10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5617號函及所附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本案相關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凱基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劉忠雄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含通話紀錄、偽造之警察服務證、偽造之公文、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慈證公司「劉育綺」名片)、劉忠雄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聊天紀錄、(附表二編號2)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鄭國枝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交割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3)華南商業銀行周文財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周文財與暱稱「陳文正」、「蔡鴻仁」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警察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收據翻拍照片、卡瑪鐵板燒「張福雄」名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被告名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周文財審核報告」公文書、電子郵件帳號字條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 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 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 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 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 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若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 訛騙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至領款轉交,一般人亦能預 見用於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已40歲,其供稱為高中畢業 智識程度,前在服裝公司做設計助理,且經營設計公司十 餘年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閱歷,亦經營公司超過十年,自非初 出社會而無相當資歷之人。被告亦自承前有跟和潤公司辦 理過合法貸款之經驗,並沒有幫忙領款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故被告為已有貸款經驗之人,應已知悉申辦 貸款僅須提供個人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使用而已,無須 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作為美化或製造金流之用,更不可能須 替對方將帳戶內之大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亦不可能藉由美 化帳戶提高信用或增加核貸成功之機會,被告本次所為確 與先前貸款經驗完全不同,對此自無從推諉不知。故被告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暨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又依陌生人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陌生人等行為,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 等節有所預見。 (三)參以被告供稱其因資金需求,本來有在彰化銀行作紓困貸 款,有詢問過幾間銀行但都不願意再貸款給我們。是透過 貸款廣告認識自稱「顏永華[富利寶]」之人,且其與該人 僅是網路聯繫,並未實際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20至121頁 ),業據被告提出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間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6至114頁),可見被告並 未實際見過自稱「顏永華[富利寶]」或「陳言俊」之人, 而是向銀行再次申請貸款被拒絕後,其已知悉其資格條件 無從再行貸款,卻在網路上隨意找尋號稱願意承作貸款之 公司或人員,且亦知美化帳戶係就其在正常金融機構不能 貸款下不實改變其資力與資格,既要匯入被告帳戶款項, 大可直接再行匯回,亦無如此繁複還須由被告提領現金後 交付指定之人,此情形更與一般貸款所需財力證明有所不 符,當有可疑之處。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備註係「陳 言俊」、「顏永華[富利寶]」自稱有問到元大銀行願意貸 款等情,故被告欲透過「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 向元大銀行申辦貸款,然對於上開人等是否實際任職於銀 行或是否有相關管道,均並未詢問瞭解或為相當之查證, 竟願意相信其等所述內容,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此與一 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而被告雖原有傳送欲貸款之 金額為30萬元給「陳言俊」,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對方就 貸款金額、利率、年限等重要事項進行磋商,更遑論根據 自身要求選擇特定之貸款條件,雙方亦無任何實質信賴基 礎可言,被告無端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地多次取款交付,均有違背常情之處,理當產生懷疑其 所為恐有非法之虞。 (四)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 、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内於短期内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 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 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 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之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 出交予他人,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内餘額與 匯入前並無差異,自不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 貸。則「陳言俊」、「顏永華[富利寶]」所稱製作金流以 美化帳戶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及自述曾遭銀行拒絕申辦貸款之經驗 ,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 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將 其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不法 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 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嗣後更聽從對方指示將 現金款項領出交付給對方指定之不詳之人,堪認被告所為 悖於常情,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提領交付 製造金融斷點而洗錢,亦有不確定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辯稱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顏永華[富利寶]」亦曾告知「今天 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 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櫃檯人員要 是有問你的話,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2%」 等語(見偵卷第98、104、111頁),可徵對話過程中該人 亦曾要被告以不實方式欺瞞銀行櫃檯人員,或告知不實之 取款原因或情形,由此情狀即可知被告自稱辦理貸款過程 ,顯與常情嚴重違背,且可輕易察覺甚明。況就被告為何 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領款並交 付之行為等情,亦未見對方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內 容僅有被告前去配合領款交付,故被告究係依對方何種指 示為之,亦無從憑此看出,是否與被告所辯相符,當有疑 問,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遭欺騙云 云,要無可採。 (六)再者,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 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 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 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 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 款。是被告供稱「顏永華[富利寶]」向其表示可提供資金 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比較漂亮的金流,這樣銀行貸款條 件會比較好等語,惟此金流必須合法真實,並非製造不實 之假金流以提高被告之信用,亦屬對貸款之銀行或公司施 用詐術或加以欺騙,已可見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違法 心態,並非單純受騙之被害人。 (七)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可能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與「顏永華[富利寶]」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 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 此主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接續以相 同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正犯供犯罪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以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係為辦理 貸款之犯罪動機,及其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衡酌被告行為時間均係於112年7、8月間所犯,所侵害財 產法益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 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告已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保有該部分財物, 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尚 無從認為有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魏楷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忠雄 112年8月16日10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23日9時58分許 20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99萬8,500元 2 鄭國枝 112年7月25日9時30分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10時43分許 198萬6,000元 新光帳戶 112年8月15日11時31分許 119萬2,000元 112年8月18日14時25分許 160萬元 3 周文財 112年8月1日某時許 假檢警 112年8月14日9時8分許 198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28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16日15時2分許 198萬6,000元 112年8月23日7時31分許 1,900元 112年8月24日7時45分許 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副都心分行 293萬8,000元 玉山帳戶 2 112年8月23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6萬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14日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新光帳戶 4 112年8月14日17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5萬元 新光帳戶 5 112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2萬元 新光帳戶 6 112年8月15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10萬元 新光帳戶 7 112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萬元 新光帳戶 8 112年8月18日14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40萬元 新光帳戶 9 112年8月18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泰園店 21萬2,000元 新光帳戶 10 112年8月18日15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丹鳳分行 100萬元 新光帳戶 11 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89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2 112年8月14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7萬元 彰銀帳戶 13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85萬6,000元 彰銀帳戶 14 112年8月15日1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 13萬元 彰銀帳戶 15 112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196萬6,000元 彰銀帳戶

2024-12-27

PCDM-113-金訴-1844-20241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郭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陳怡君 陳映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原告 前開變更聲明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世洲為同居情侶關係,伊於民國10 6年3月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 前開款項均由伊繳付完畢。於111年3月間,因訴外人陳世洲 感懷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伊念及30餘年情侶情誼遂將 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嗣訴外人陳世洲於 112年10月26日過世,伊與訴外人陳世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 訴外人陳世洲死亡而中止,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之財產,且始 終由伊管領支配,自不屬於訴外人陳世洲之遺產,被告等人 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逕將系爭汽車視為訴外人陳世洲 之應繼遺產,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經伊向 被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並辦理車籍過戶未果。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如先位請 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00,000 元。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 人陳世洲名下之原因甚多,如原告主張係因借名登記方移轉 登記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又訴外人陳世洲平均月薪為15 8,000元,無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汽 車於訴外人陳世洲因公安事故過世時,停放於訴外人陳世洲 工作場所,足認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陳世洲使用,是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世洲名下,不值採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如無,訴外人陳世洲即被繼承人對原告 是否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並由被告繼承該返還義務? 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106年3月購入,登記於其名下,由 其支付定金30,000元、頭期款175,000元,並向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500,000元購車貸款,貸款於108年9月23日 由其繳付完畢;訴外人陳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過世,被告 等人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繼承人,且系爭汽車於113年1月3日 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6年4月6日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06年3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和潤公司分期貸款繳款單據、和潤公司通知向監理機 關註銷動產擔保登記之函文、為系爭汽車於106年3月16日投 保保險之汽車保險費收據、訴外人陳世洲、訴外人陳世洲之 父陳宗旋、訴外人陳世洲之母陳方素蘭及被告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訴外人陳世洲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等證據(本院卷第15至30、45至5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向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及和潤公司函詢取得 之系爭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系爭汽車於108年9月23日將全部 分期款項繳納完畢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193 至197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另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於111年3月間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後因訴外人陳 世洲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於113年1月3日後因繼承法律關 係而登記於被告陳信安名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1、211頁),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 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汽車於111年3月間由原告名下過戶至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已 認定如前。惟就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 於過戶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述,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為相戀相伴30餘年之情侶, 其甚至為訴外人陳世洲之緊急聯絡人,情感深厚,故原告將 其所購入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 之原因多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旨,尚不得僅以系 爭汽車係原告出資所購,而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即逕認 原告就系爭汽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仍應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確有借名登記合意為舉證,然原 告不僅迄未提出其曾與訴外人陳世洲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明 ,且由原告所提出其於111年3月、112年3月以轉帳方式為系 爭汽車投保保險時,於轉帳明細上特別備註「陳世洲車險保 費」,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可佐證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汽車為訴外人陳世洲所有 ,是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洲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 定,已非無疑。  ⒊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借名登記係肇因於訴外人陳世洲感嘆 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產,故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 洲名下,但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云云。惟訴外人陳世洲111年 度收入1,900,000元,平均月薪158,000元,有訴外人陳世洲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7頁),要與原告所稱訴外人陳世洲晚景淒涼,名下並無財 產,尚需伴侶借名登記系爭汽車以為撫慰之境況相去甚遠, 誠難認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原因足以憑採。況原告並不爭執 被告所稱,系爭汽車於訴外人陳世洲過世當日,係由訴外人 陳世洲駕駛前往工作,停放於工作場所,於訴外人陳世洲過 世後由被告陳信安領回等節,而由前開訴外人陳世洲使用系 爭汽車方式可悉,訴外人陳世洲對系爭汽車有實際使用支配 權利,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並無管 理使用權限之情況迥異,益徵原告所稱其與訴外人陳世洲間 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云云,諉無足採。  ㈢原告固提出為購入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6日支付定金、106年3 月16日支付頭期款、106年3月16日至108年9月23日間繳付貸 款之單據,然原告繳付前開費用之時間均係系爭汽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期間,原告亦係以為自己所有之汽車繳納款項之意 思而為給付,與訴外人陳世洲無涉。其後原告於111年3月間 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訴外人陳世洲名下,而原告與訴外人陳世 洲就系爭汽車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陳世洲就系爭汽車對原告另有何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陳世洲系爭汽車後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 義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登記 予原告,如先位請求不能,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4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簡-418-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鉞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46至4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 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即被害人 甲 為17歲之少年,被告雖對甲 故意為本案加重強制猥褻犯 行,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甲 為高中生,不知道甲 是少年 等語,且依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高三在學生 ,當時我是穿便服,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我是高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66、76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甲 是朋友,就讀不同學校,我不確定甲 讀幾年級,只知 道她是高中生,之前我有跟被告叫過車,所以我幫甲 叫車 ,我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甲 是高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8 至80、85頁),佐以起訴書業記載:被告否認知悉甲 之年 籍,而甲 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沒有很認識,僅搭過被告 的車3、4次,加之甲 於案發時年齡已近18歲等情,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時甲 是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重 其刑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甲 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自難徒憑甲 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我有跟被 告說我就讀OO高中(校名詳卷)之唯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僅為圖滿足個 人色慾,竟利用駕駛白牌車供不特定人運輸之機會為本案強 制猥褻犯行,造成甲 身心嚴重受創,對人性互相信任感具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犯後之初否認犯罪試圖卸責,迄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早已表明沒 有和解的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雖被告前於原審審 理時稱:原本想借錢賠償甲 ,想用車子去貸款應該可以借 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來賠償,其向和潤公司查詢該車可 以貸到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不為甲 之母所 接受,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表達請求安排調解,然甲 透過社 工表示不會到庭,且被告表明被害人迄今仍無與被告調解之 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 55頁),且綜觀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經核,原審之科刑,業說明被告所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犯罪 情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擔 任白牌車司機,僅因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 利,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機會對甲 實施 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甲 心理 巨大陰影,惡性非輕,迄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甲 及甲 之母無從原諒被告,致尚未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乃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 ,核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本案所犯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諒解 ,復查無其他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具上訴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犯經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逾2年,核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侵上訴-123-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0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 第8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詐欺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上 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分別向被害人、告訴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股票、期貨等 可獲利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並願意全額賠償及與告訴 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送調解,此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 度普通。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人與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 ,無未成年子女與長輩需要撫養(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被害人詐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及向告訴人詐取款項162,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總額為262,000元),至今仍未發還被害人與告訴人,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3月間,向乙○○佯以虛擬貨幣、期貨等方式投資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2至3次在臺北市南京西路不詳處 所,交付現金與甲○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丙○○佯以虛擬貨幣、房地產、股 票、代墊抵押品等方式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7月7日、8月7日,在不詳處所,交付1萬元、7,000元與 甲○,又於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在丙○○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段00號住處,交付14萬5,000元與甲○。嗣甲○否 認有向乙○○、丙○○收取投資款,乙○○、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收取的   錢是對方借錢的還款(丙○○部分僅收款7萬元)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具結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本票影片1紙、和潤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1份、 匯入及提領之明細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仍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4-12-26

PCDM-113-簡-49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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