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
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
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
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
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
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
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
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
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
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
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
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
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
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
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
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
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
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
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
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
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
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
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
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
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
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
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
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
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
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43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