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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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洪富祥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經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後,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足見聲請人已 無法維持個人生活,更無資力負擔生活以外之其他費用等語 。經查,聲請人確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財產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因腦中風等疾病,須插設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 自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 洪富祥先生扶養事宜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調解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卷第39至47頁、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卷)。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9

TCDV-113-家救-21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9

TCDV-113-護-68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846養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 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 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受安置人之養父丙男(下稱丙男 )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 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 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 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 ,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 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 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 置期間,經社工與乙女、丙男討論親職教養調整方式,渠等 於親子會面時雖可主動關心或陪伴受安置人之狀況,然仍未 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及情緒議題,亦無法提出對受安 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且乙女再度懷孕,家中照顧量能 緊繃,基於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並為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丙男為受安置人之養父,然參諸卷附戶 籍資料顯示,受安置人因生父母即丙男、乙女於107年7月16 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乙節,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上開戶政登記內容未符, 自難以採信。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口名簿影本、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04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6歲, 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 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9

TCDV-113-護-680-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劉泰平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劉月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劉月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8年度禁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由相對人之 父劉克彬擔任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劉克彬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死亡,經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照顧 養護相對人,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姊劉月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 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 第2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劉克彬擔任 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禁字第 20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嗣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劉克 彬於113年2月14日死亡乙情,亦有劉克彬之除戶戶籍謄本存 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且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等情,有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月美則為相對人之姊, 並陳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親等關聯資料、同意書、戶籍謄本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月美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之人選,且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月 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劉月美,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9

TCDV-113-監宣-626-20241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張亦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 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8

TCDV-113-監宣-1125-202412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王詩瑜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王邱寧馨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1備註:關於「含共有部分605 4建號、停車位共計1位」之記載,應更正為「含共有部分6504建 號、停車位共計1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7

TCDV-113-監宣-816-20241217-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 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6

TCDV-113-家親聲-1032-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吳彩龍(已歿) 相 對 人 吳霈潔 關 係 人 陳錦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霈潔為聲請人吳彩龍之女,因相對 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經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查詢結果可憑,因聲請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本件聲請自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6

TCDV-113-監宣-987-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5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均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於民國87年6月底即遷居臺北,此後長期避居臺北,從 未前來探望或照顧關係人丙○○,亦未分擔任何扶養費用,均 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關係人丙○○。相對人刻意逃避扶養關係人 丙○○之責任,未盡子女之義務,縱關係人丙○○近年被診斷失 智,需專人照護,因而入住長照中心,然多年之照護費、醫 療費等,相對人仍分文未付,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 人依舊置之不理,僅關係人徐莉麗、徐志堅願意輪流接養、 伺奉關係人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歷年為其代墊之扶養照護費用,及 相對人應輪流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等語。   二、並聲明: ㈠、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87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25年 4月之扶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23,475元,相對人 應負擔4分之1即1,53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109年10月迄今之日照費用,合計為 178,986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7,7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相對人應返還109年9月迄今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9,805元, 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關係人丙○○專用床寢具、家電組 等新購置費用,合計為50,300元,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即1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起,每空隔3個月,即第4個月,為一周期, 當月1日自動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直至關係人 丙○○百年身後。     貳、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參、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 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㈠、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 養。㈡、定期給付。㈢、分期給付。㈣、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 養權利人自行收益。㈤、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 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8條 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 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 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 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 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 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 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屬會 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 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 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 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 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 ;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 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 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 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為關係人丙○○之成年子 女,其等依法均對關係人丙○○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聲請人到庭自承兩造及關係人徐00、徐00並無協議或經親 屬會議決議決定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關係人丙○○之 方法,堪認兩造未曾以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兩造父母即關係人丙○○之扶養方 法,首堪認定。再者,聲請人當庭陳稱:由關係人徐莉麗、 徐志堅將關係人丙○○接去輪流照顧亦為可行之扶養方案,自 113年2月份起,即由關係人徐00、徐00將關係人丙○○接往苗 栗住處等語,準此,益足認關係人丙○○之子女將關係人丙○○ 接回輪流照顧,同為可採行之扶養方式,則聲請人逕認相對 人應給付扶養費用,即非有據。 三、據上,本件兩造間既未達成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 丙○○之扶養方法之協議,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審理 裁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作為關係人丙○○之扶養方法,則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係人丙○○過去之扶養 費用,及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起每間 隔3個月為一週期,輪流接養關係人丙○○至自宅照護,於法 顯有不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2

TCDV-113-家親聲-438-20241212-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林春秀 相 對 人 施銘鈕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銘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林春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阿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妻,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9 月14日因失智症,經就醫治療後迄今未癒,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嗣經鑑定結果,倘認相對人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為 監護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 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阿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中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黃阿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2-12

TCDV-113-輔宣-1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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