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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洪志生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擔任訴外 人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已於 111年9月21日清算終結)之副執行長,明知依都更中心103 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 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僅於年終考核成績總分80分以上未滿85分,或 85分以上者,得作為各發給半個或1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 依據,而所稱基數,則由執行長視營運狀況,核定其獎金額 度或月薪比例,並無核發平時考績獎金之規定,且依106年9 月5日行政院發布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 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廢止,下稱薪資處理原則), 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詎上訴人竟違反上開 規定,以副執行長名義,恣意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 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訴外人即執行長林洲民同意修改其 與都更中心於106年7月1日訂立之委任契約內容(下稱106年 委任契約),於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繼而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 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利用其審核發放都更 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於107年7月9日退回人事 專員簽呈,要求每1基數以2個月薪資比例計算其平時考績獎 金,再逕予核定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改以上開月薪比例核算 其平時考績獎金之同年月10日簽呈;復無視都更中心就108 年年終考績獎金已經執行長核定每1基數為2個月薪資比例, 竟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於其任期期間,基數均比照10 7年度為3個月,不當溢領107年、108年平時考績獎金各新臺 幣(下同)44萬4,000元、66萬6,000元,及該2年度年終考 績獎金各33萬3,000元,合計177萬6,000元(下稱系爭獎金 ),顯違背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圖利自 己而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伊成立後已概 括承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返還溢領107年2個月平時 考績獎金2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伊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本件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於與 都更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乃 簽署委任契約,自無該要點之適用;至薪資處理原則規範之 對象為政府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其 制定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應屬無效,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 止適用。伊因107年職務內容增加建築師設計簽證工作,遂 自行上簽爭取自身契約條件,並經執行長核准同意,乃處理 伊私人事務,與受任之事務無涉,自無何逾越權限問題,且 副執行長之任免、委任契約內容之修正與商議、考績獎金基 數之核定,均專屬執行長職權,非伊職務範圍,況伊領取之 獎金已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 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難謂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  ㈠被上訴人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 之107年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雖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 定,惟前案確定判決未審究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 逾越權限情事,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條第4款、第5款規 定,凡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系爭考核要點辦理績效考 核,員工之平時考核成績僅得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職 務之參考依據,無從據以核發平時考績獎金,而年終考核成 績則須達85分以上,始得發給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且執行 長僅可視都更中心之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情形,核定「基數 」之月薪比例,並無任意增減系爭考核要點所定基數數額之 權限。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同年7月1 日代理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 長。觀諸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組織規 章(下稱系爭規章)附表2、3所示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 薪資核定參考及薪資級距表,其上所列之都更中心員工包含 副執行長,且附表1所示組織編制表更備註載明:「執行長 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足見副執行長係 系爭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故有關上訴人之績 效考核及獎金發放等事宜,自應適用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 上訴人與都更中心簽訂委任契約,乃因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 長之故,縱執行長得就副執行長之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上 訴人之考績獎金仍應受系爭考核要點之規範,不因其與都更 中心係簽定委任契約而有異。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即任 職於都更中心,應知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 之規定,且年終考核成績結果,最多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年 終考績獎金,執行長無權增減該基數之數額,竟違反該要點 規定,自行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 請領各2個基數之年終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並 據此修改委任契約,而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 不論上訴人績效如何,平時及年終均得固定領取各2個基數 之考績獎金,不僅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 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 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即令107年4月20日簽呈經執行 長林洲民核准,然此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義務之問題, 無從解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 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況依證人陳慧玉之證言及都更中心行 政組107年7月4日及同年月10日簽呈之記載,亦可知上訴人 未經執行長同意,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每1基數以 2個月月薪計算,益見其所為有逾越權限情事。 ㈢上訴人於107、108年度各僅得領取1個基數(各年度執行長核 定1基數為3個月月薪)之年終考績獎金,合計66萬6,000元 ,無從請領平時考績獎金,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 逾越權限,不當溢領系爭獎金,致使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已概括繼受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其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係以處理 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為目的之契約,如僅屬受任人自己之 事務,非委任之目的,原則上自不得為委任。查上訴人自10 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之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嗣以1 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同意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上訴 人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並據此與都更中心簽訂系爭委任契 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記 載:「……本人(即上訴人)辭業務組組長,專任副執行長並 修正委任契約書重點如下:1、如任用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即都更中心,下同 )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與執行長同進退)。……7、 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等語(見一審卷第3 7頁),參以106年委任契約首即載明都更中心為因應業務需 要,聘任洪志生(即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 長),並於第1條第3款約定:「乙方知悉並瞭解本中心副執 行長職位係由執行長任免,並報請董事會追認。如任用乙方 之執行長因故離職或請辭者,甲方得立即與乙方終止委任契 約(與執行長同進退),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請求賠 償或補償(下稱系爭任職約定)。另日後若有其他人選擔任 本中心副執行長職務者,乙方得歸建業務組組長(下稱歸建 約定)」,而第3條則記載上訴人之薪資報酬數額,並無關 於考績獎金之約定。惟其後於107年、108年間訂立之系爭委 任契約第1條第3款雖仍保留系爭任職約定,但已無歸建約定 ,且第3條第3款均約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 個基數」,有各該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21、22、 40、50頁)。似見上訴人原擔任副執行長並兼任業務組組長 ,嗣擬請辭業務組組長一職,專任副執行長職務,因副執行 長由執行長任免,與執行長同進退,一旦遭解任無從再歸建 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即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為自己謀取較佳 利益,表明意欲修改委任契約相關內容,簽請執行長同意於 平時及年終各發放其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而以契約當事人 一方之地位,與契約他方當事人商議修正攸關其自身權益之 委任契約權利義務內容。果爾,能否謂上訴人非屬處理自己 之事務,洵非無疑。再者,系爭規章第3條明定副執行長由 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有該規章及其附表1組織 編制表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43、45頁)。似見都更中心執 行長或董事會就上訴人之107年4月20日簽呈內容非無否准之 權限,倘該簽呈已獲執行長核准,嗣更得都更中心承諾而迭 於107年、108年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於此情形,能 否謂上訴人據其與都更中心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系爭委任契 約,領取系爭獎金,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 行為,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 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逾越權限,發動簽准溢 領系爭獎金,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 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9-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 TD(下稱新加坡萬全公司)之母公司中國福州萬全倉儲公司 (下稱中國萬全公司)透過伊在臺灣尋找產製再生塑粒之代 工廠商,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由伊、中國萬全公司、被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三方協議,以晶歐 公司為初始代工廠。伊乃於同年7月31日與晶歐公司簽訂再 生塑粒委託量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合約),晶歐公 司再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合興公司)簽訂來料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伊 另於同年10月20日與聚合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榮茂所經營 之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進 口合約(下稱系爭進口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 再生塑粒原料(下稱系爭原料)運送至聚合興公司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進行代工產製 塑粒。聚合興公司自同年10月24日開始將產製之塑粒交予中 國萬全公司,然因聚合興公司交付成品有顆粒黑點,且製成 率不符中國萬全公司所預期,經協調後中國萬全公司於108 年2月初宣布終止代工。然中國萬全公司先前進口存放在系 爭廠區之系爭原料發生短少,新加坡萬全公司主張伊未盡契 約監管責任,起訴請求伊賠償短少之價值美金(下同)29萬 5108.86元(短少數量641.541噸,每噸以460元計價),經 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 第2號認定,伊應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以伊對新加 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判決伊應賠償 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下稱前案)。伊已如 數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實則系爭原料 之短少,係遭黃榮茂與晶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志堅共同擅 自製成再生塑粒販售所致,此行為等同於聚合興公司、晶歐 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黃榮茂、何志堅亦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如法院認被告侵權責任不 成立,則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使伊無法將剩 餘原料交還新加坡萬全公司,晶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晶歐公 司應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晶歐公司、何志堅辯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黃榮 茂加工系爭原料盜賣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分得盜 賣款項。原告委託沅任公司將系爭原料直接送至系爭廠區, 晶歐公司非委託代理進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運送、倉 儲、製造過程,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聚合興公司、黃榮茂辯 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 萬全公司,原告非所有人,並無何權利被侵害。原告因自身 管理疏失,致對新加坡萬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 伊無關。伊為晶歐公司之代工廠,與晶歐公司簽訂系爭加工 合約,聽從晶歐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原料,並無不法,不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料短少641.541噸;前案認定原告應依其與新加坡萬 全公司簽訂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賠償新加 坡萬全公司短少價值29萬5108.86元(每噸以460元計價), 經以原告對新加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 ,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並經調閱前 案卷宗明確。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案經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29萬5108.86元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然未 表明何權利受到侵害(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11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陳報損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於113年2月6日具狀表示係所有權遭到侵害(見本 院卷第153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2月21日具狀抗 辯: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縱使遭到不當處分 ,應由被害人新加坡萬全公司為請求賠償之主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晶歐公司與何志堅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不知原告所稱所有權被侵害所指為何(見本院 卷第167頁),原告當場主張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人(見本 院卷第167頁)。嗣原告11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 加工系爭原料盜賣,致伊遭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度辯稱系 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見本院卷第253頁)。原 告最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 賠償新加坡公司,財產權被侵害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確 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頁)。由此觀 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權利遭受侵害等節,經兩 造充分辯論後,原告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新加坡公司, 致財產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然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並非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權予以侵害,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難謂有據。  ㈡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陳稱:伊與黃榮茂擔任負責人之沅任公司簽訂系爭進口 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系爭原料運送至系爭廠區 ,進行代工產製塑粒,聚合興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開始將 產製之塑粒交予中國萬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並有系爭進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 黃榮茂在前案證稱:晶歐公司向原告拿代工,晶歐公司是掮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互以觀,可見加工產製之流 程中,原告未將系爭原料交付晶歐公司保管,晶歐公司不因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製造合約而負有保管系爭原料之責任。是 以,原告主張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歐公司賠償云 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108. 86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晶歐公司給付29萬 5108.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2-重訴-46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開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 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 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183,000元 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 ,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富進老師」之人供對方匯款 ,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行騙所致,與上訴 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 上訴人有過失,未檢核侵權行為「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 「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 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犯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誘導而認其行為係兼職工作 ,難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亦難查證,上 訴人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兩造間素不相 識,上訴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就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不法性均未舉證,無從以被上訴人將款 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對交付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有所認識或預見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將其系爭帳戶資料 告知「富進老師」,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 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上 訴人依「富進老師」指示操作,將其中18萬元轉出,剩餘3 千元則為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 、被告與「富進老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15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第6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明知 或可以預見該帳號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查查-指導員」、「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 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陸續匯款共計183,000元,上訴人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 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18萬元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 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 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防範而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予身 分不詳之「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 加保管自己帳戶之責,上訴人並提領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因尋找工作, 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此觀諸上訴人與LI NE暱稱「富進老師」、「TT-指導員」之對話紀錄,「富進老 師」曾向上訴人稱「那我跟你說我是怎麼帶你賺外快 老師 我有舉辦一個基金會活動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買賣投資 賺取 差價 這活動是免費的 但你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 金會帳戶」、「因為每個會員投資金額有限,所以需要你協 助買,會轉帳給你並教操作購買 怕你把大家的基金捲款跑 掉 所以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你有 要嗎 今天有三位已經領到 額外三千獎金馬上可以提領」等 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對方稱「老師~我來領獎了」、 「老師忙完 再換幫我結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訴 人所辯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則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屬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既係遭詐騙 集團以兼職工作為由誘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出金錢,即 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並 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  ㈢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 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 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 觀之,上訴人確係有求職需求,衡以一般有求職需求之人, 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 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之要求,況騙徒為切 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然上訴人係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此與常 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 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 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一時亟需工作,致其因此降低警覺性,疏 於防範而致受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 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未必故意可言。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 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系 爭帳戶提供他人,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 ,上訴人因尋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 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 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6

PCDV-113-簡上-4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 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上訴 人配偶即陳惠萍(原審被告之一,嗣因上訴人並未對其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詎被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 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 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上開格局變更係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語。並 聲明:⒈被上訴人及陳惠萍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 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萬元, 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租約請求返還租賃房屋而有另案 涉訟,前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民事簡易判 決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格局變更,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損及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不構成違 反系爭租約。準此,難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已盡被告主觀上 故意侵權之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費上百萬 元進行室內裝修,並無償為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壁癌、漏 水問題,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本件為濫訴。並 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出租房子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沒有告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陽台封死減少陽台使用 面積之情形,只有出示沒有違建之廁所給上訴人看。且被上 訴人把陽台封死是減少上訴人使用面積,且使得系爭房屋變 成違建,的確會影響售價。㈡被上訴人將原有的右側窗戶全 部封死,且縮小左邊窗戶與外陽台整體面積等語。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 ,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有關上訴人於第二 審審理時始追加「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 高」之聲明,此部分追加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 於本判決不予論斷】。被上訴人則補稱:㈠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房屋,從未變動系爭房屋之陽台,陽台外推乃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時即已經存在,倘若陽台遭認定屬於違建,亦與 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為,應舉證證明, 且此部分究對於上訴人有何所有權之侵害亦未見上訴人說明 舉證。㈡系爭房屋內部格局變更,並未侵害房屋結構安全, 且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之整修還稱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陽台門仍然維持與承租時相同 樣貌,被上訴人並未進行封死,且上訴人所稱右邊窗戶被封 死,乃係被上訴人因裝潢美觀,且為遮蔽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之熱氣,所作之木板隔間,並未破壞原本窗戶鋁製框架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 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判決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請 求權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 爭房屋客廳窗戶回復原狀,必須先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 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自陳因裝潢美觀之需,且為遮蔽分離 式冷氣室外機之熱氣,有以木板將系爭房屋右側小窗戶封起 來,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有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為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屋內照片、裝修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細繹上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展示系爭房屋裝 修完畢之現場照片時,尚稱讚「廁所也太美」等語,足見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裝修前、後均未表達不同意之 意思,且有讚許裝修成果等語,況被上訴人出於裝修美觀之 原因,將系爭房屋客廳右側小窗戶為遮蔽,亦不該當侵害上 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復參上訴人於另案法院審 理時亦陳稱:「我當初有同意裝潢,沒有同意違建」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866號卷第389頁),足認上訴人確 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改裝設施、裝潢之舉有損害原有建築 結構安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確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裝,自 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況衡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目的 乃欲自己居住使用,且承租期間長達10年(即109年9月1日 至119年9月30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以木板將系爭 房屋右側小窗戶遮蔽起來,有何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或違反何 法律規定之情形,亦無從證明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或有何侵害「所有權」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回復原狀,均難認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日後租賃期間屆至 ,須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時,是否有依約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涉租賃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房屋之內容,自與侵權行為無 涉,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屬於不法侵權行為或有 何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所為前開 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 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飛鴻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趙曉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飛鴻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飛鴻其餘上訴、被上訴人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飛鴻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趙曉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趙曉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飛鴻向其承租 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審 卷第1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 賃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1頁),實係訴外人簡美麗與 吳飛鴻締結租賃契約,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就 系爭房屋失火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追加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依簡美麗、吳飛鴻間110年9月1日租 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2、2 28頁);再於本院追加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簡美麗、吳飛鴻 間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 費,共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爰一部請求律師費15 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情(本院 卷第199至201頁)。經核趙曉瑩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 仍以吳飛鴻應就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房 屋失火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 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委由母親簡美麗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務,由簡美麗以其名義於110年9月 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吳飛鴻,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租賃期 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並未換約,吳飛鴻仍沿用系爭租約之 約定內容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直至吳飛鴻、簡美麗於112年1 月19日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租約止。詎吳飛鴻竟藉故拖延 交屋期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予 簡美麗,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並未支 付任何租金,且自112年4月起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用亦均 由趙曉瑩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支付,致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趙曉瑩受有損害,吳飛鴻自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 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按7.9個月、每月 2萬元租金數額,及5.9個月、每月2,300元之管理費數額計 算)。又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管理不當,未盡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 致於111年12月23日發生火災,造成屋內櫥櫃幾近全毁、天 花板遭燻黑,趙曉瑩為回復原狀,遂委託社團法人臺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工會進行結構鑑定而支出5000元,另須拆除毀損 結構及清運費用將需支出9萬0,720元,吳飛鴻自應依民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對簡美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趙曉瑩,各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簡美麗已將其基於系爭租約對吳飛鴻之債權於113年9 月21日讓與趙曉瑩;爰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 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 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再者,吳飛鴻前 向趙曉瑩之父即訴外人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簽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於趙富年死亡後,亦仍由簡美麗沿用作為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吳飛鴻使用之約定內容(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吳 飛鴻既遲至112年9月27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 租約第8條約定,給付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共31萬6,0 00元;另趙曉瑩因此需提起本件訴訟,吳飛鴻亦應依系爭房 屋租約第15條約定賠償趙曉瑩支出之本件一、二審律師費共 15萬1,000元;簡美麗並於11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租約之 債權讓與趙曉瑩,趙曉瑩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 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給付共46萬7,000元,本件先一部請求 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000元本息等 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6萬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追加聲明: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3萬1,000元,及自 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飛鴻則以:其10多年來,皆係與趙曉瑩之父親趙富年簽訂 租賃契約而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非其所簽訂,其上之 吳飛鴻簽名、印章皆非真正;且吳飛鴻向來均係將租金匯款 給訴外人趙貴民即趙曉瑩之弟,直至發生系爭火災後,原告 母親簡美麗始告知不要再繼續匯款付租金。而吳飛鴻已清空 房屋,並與簡美麗約定於112年5月9日交還房屋,另同年6月 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前來察看房屋,吳飛鴻 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 利方便看屋,直至112年9月27日才約定會面交還系爭房屋鑰 匙,吳飛鴻並無故意拖延交還房屋,無須給付不當得利、賠 償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另吳飛鴻就火災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 ,且電線短路原因眾多,其僅在屋內存放音響器材,未使用 任何電器用品;況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當初裝潢客廳用 木板隔間配電,電線年久失修造成短路失火,應由趙曉瑩承 擔責任,吳飛鴻並不負賠償責任。另否認趙曉瑩與簡美麗間 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亦爭執趙曉瑩所提支付律師費收據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趙曉瑩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吳飛鴻給付17萬 1,570元(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 12月26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趙曉瑩 其餘之訴;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吳飛鴻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飛鴻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曉瑩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趙曉瑩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趙曉瑩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 飛鴻應給付趙曉瑩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吳飛鴻應給付趙曉瑩2 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暨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飛鴻對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趙曉瑩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9頁),為吳飛鴻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趙曉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飛鴻給付自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7萬1,570元本息部分:  ⒈趙曉瑩主張吳飛鴻係與簡美麗簽訂系爭租約而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雖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以佐(原審卷第21至49頁)。 就此吳飛鴻否認趙曉瑩所提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1頁、原審卷第391頁)。查趙曉 瑩經本院闡明後,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契約書之形 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規定,上開住宅租賃契約書自無形式上證據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又吳飛鴻抗辯:其向趙富年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105年 8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訂立書面契約,而繼續租用至109年 10月間趙富年死亡,之後則由簡美麗出面與其聯繫,其每月 給付2萬元予趙貴民,迄至簡美麗在112年1月5日通知不要再 繼續匯款時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其與趙富年 於104年8月27日所簽訂,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 8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93至401頁即本院 卷第181至187頁)為證。查:  ⑴趙曉瑩執此而變更主張:簡美麗與吳飛鴻間之租賃契約內容 ,與上開吳飛鴻與趙富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同(本 院卷第193頁)。  ⑵雖吳飛鴻與簡美麗之間,就系爭房屋由吳飛鴻占有使用一事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但觀諸彼二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簡美麗前於112年1月4日告知吳飛鴻:「請問我們的 租約是不是維持到111年12月底就好?」、於同年月5月再告 知:「吳先生,請不要再匯款了,我們的租約就到111年12 月終止,謝謝!」後;吳飛鴻回稱:「昨天錢已匯了」等語 ,並轉傳名稱為「112年1月租金」之檔案予簡美麗;隨後, 簡美麗於112年1月7日告知:「我們的租約就到112年1月, 下個月就不要再匯錢了」等情(本院卷第157頁),足徵, 彼二人主觀上均已認識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在處理彼等間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等事之相關權利義務,是吳飛鴻確 有向簡美麗承租系爭房屋,應堪認定。則吳飛鴻抗辯:趙富 年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租約、並全體出面終止契 約云云(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不足採信。  ⑶準此,吳飛鴻與簡美麗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與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即系爭房屋租約相同,堪以認定。  ⒊再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 租人。」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第 94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租約已經簡美麗與吳飛鴻合意 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一節,業據趙曉瑩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1頁、第137至139頁),為吳飛 鴻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12年 1月31日因合意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吳飛鴻即應將系爭房 屋返還出租人簡美麗。查:  ⑴趙曉瑩主張吳飛鴻於112年9月27日始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 於簡美麗一節,除有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 稽外(原審卷第55頁、第140至143頁),亦為吳飛鴻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第171頁)。  ⑵雖吳飛鴻抗辯:其並無故意不聯絡交還房屋、拖延交屋,非 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卷第391頁)。但細閱上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簡美麗於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 2年3月15日、112年4月30日先後詢問吳飛鴻何時可交屋,吳 飛鴻均以屋內物品尚須裝箱整理為由,表示需要另約時間; 嗣吳飛鴻雖向簡美麗表示可於112年5月9日交屋,但簡美麗 則以兒子有事,而無法於該日會同交屋,回覆稱再約時間; 自此之後彼二人間並無再就交屋一事為任何聯繫,直至112 年9月15日始合意於同月27日辦理交屋(原審卷第140至143 頁),核與吳飛鴻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同(原審 卷第403頁),顯見,吳飛鴻並未曾催告簡美麗會同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或自動履行系爭房屋之返還義務。則其抗辯遲 延返還系爭房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一節,並不足採。  ⑶吳飛鴻再抗辯:其於112年5月9日即已清空房屋欲交還系爭房 屋,另同年6月初趙貴民協同技師公會、室內設計師蔡啟文 前來察看房屋時,吳飛鴻仍表示要交還鑰匙,趙貴民告知鑰 匙放在吳飛鴻處即可,以利方便看屋等語(本院卷第23頁) ,除為趙曉瑩所否認以外(本院卷第111頁)。併參據證人 蔡啟文證稱:其僅有受託在112年9月份至系爭房屋就室內裝 修一事為估價,至現場一次,其並沒有印象聽到在場人有提 及系爭房屋返還、鑰匙交還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亦無從證明上情。是吳飛鴻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⑷吳飛鴻雖另抗辯:其在112年5月份即已將房屋完全騰空云云 (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如前述,吳飛鴻直至112年9月 27日方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簡美麗,則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管領力,亦於此時方告消滅,在此之前,自仍為系爭房屋 之占有人。故其上開所辯,實無礙於其確實未將系爭房屋返 還簡美麗之認定,自非有據。是以,吳飛鴻聲請訊問證人簡 美麗、李景亮、董尚儀(本院卷第155頁),欲證明其在112 年9月27日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屋內騰空一事,對前開認定 並無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此,吳飛鴻自系爭房屋租約合意終止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至112年9月27日止之期間,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對出租 人簡美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趙曉瑩而言,構成無權占有, 應可認定。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參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 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西 藏路,係住宅大樓,並有照片足稽(原審卷第329至331頁) ;再斟酌吳飛鴻、簡美麗間之系爭房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數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利用系 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趙曉瑩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月以2萬元計算,應為合 理適當。故趙曉瑩請求吳飛鴻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112年9月27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 共計15萬8,000元(即2萬元×7個月+2萬元÷30日×27日,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⒌至於趙曉瑩另主張:吳飛鴻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亦 應就所受相當於管理費即每月2,3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負返 還責任云云。查趙曉瑩所述之管理費每月2,300元,繳納義 務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西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趙曉瑩,此觀 諸卷附之社區管理費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57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為明確。雖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約定管理費應由吳飛鴻負擔(本院卷第184頁),惟此僅 於吳飛鴻承租系爭房屋時有自行給付之義務,系爭房屋租約 業已於112年1月31日經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吳飛鴻已無給付 租金或負擔本件房屋管理費之義務;況大樓管理費除社區規 約另有規定外,本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無論專有部分 是否住用或由何人實際住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即明,趙曉瑩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有負 擔大樓管理費之義務,難認吳飛鴻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仍 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或受有管理費經趙曉瑩墊付之利益。是 以,趙曉瑩請求吳飛鴻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1萬3,570元, 應屬無據。  ㈡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先位主 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吳飛 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第11 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 9萬5,720元本息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 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 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 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 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 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 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先例、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 決先例參照)。再者,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 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 得謂有重大過失。  ⒉查細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約定:「承 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卷第27、29頁),及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上開 契約條款約定內容,實與民法第432條規定一致,顯係就吳 飛鴻關於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責任而為約定,僅 重申民法第432條關於承租人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未提及 失火責任,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趙曉瑩主 張:簡美麗與吳飛鴻已於上開契約中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 用云云,不足採取。  ⒊承上開規定及說明,趙曉瑩先位雖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 火,負賠償之責,惟仍應以吳飛鴻有重大過失,為成立要件 。  ⒋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趙曉瑩主張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係因吳飛鴻將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堆置 大量易燃物品,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並且沒有關閉木 櫃內電燈,造成電線走火,而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1 6頁、本院卷第111、172、197、228頁),雖提出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其上載有系爭房屋起火處在客廳、 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一節為據(原審卷第145頁)。然:  ⑴參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5日北市消調字第1133006956 號函附之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卷第269至373 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之「火災原因研判」 記載:「……㈡起火處研判: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 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結論: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火災 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 ,客廳西面木櫃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原審卷第276 頁),僅研判起火原因應為電氣因素(通電中電燈電源線短 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然未確定該電燈電源線短路之原因 為何。  ⑵佐以上開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 「㈣起火原因研判」所載:「…⒋本案研判起火處位於客廳西 面木櫃一帶,現場勘察客廳西面木櫃嚴重燒失、碳化,且木 櫃内之電燈亦嚴重燒燬,清理木櫃發現木櫃內電燈嚴重燒燃 ;僅殘存底座,電燈之電源線被覆受燒失、芯線受燒熔斷並 有短路之熔痕,檢視電燈之電源線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 線使用。又據9樓之2使用人吳飛鴻所述:『客廳的木櫃是層 架式的有4-5層每層約30-40公分而且沒有門,平時我有擺放 一些麥克風、音訊線、電路板等雜物在層架上且都有用紙箱 裝。木櫃裡的層架約4-5層,每一層都有裝一盞電燈,電燈 的電源是由牆面插座的配線直接接電,控制開關是由木櫃側 板上的電源開關啟動,要打開開關才會亮,我平常沒有在使 用因此不知道電燈有沒有異常。』,顯示木櫃內之層架均有 安裝電燈,且電燈之電源線係直接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 使用。現場採集客廳西面木櫃之木櫃燈電源線及室內配線( 證物1)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另檢視配電盤之 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火災發生時木櫃內電燈為通電 之狀態。」等內容(原審卷第289至290頁),可知,系爭房 屋之所以發生火災,係因位於起火處之客廳西面木櫃內電燈 之電源線短路所致;然上開電燈係配置在原本即由出租人趙 富年、或之後之簡美麗,交付吳飛鴻承租使用時之木櫃內, 且電燈之電源線亦係延伸牆面插座之電源配線使用,並無不 當使用延長線之情況;甚且,該電源線何以發生短路,上開 調查鑑定書並未予以認定。  ⑶況吳飛鴻抗辯:系爭房屋屋齡已40多年,客廳木櫃趙曉瑩已 經使用10餘、20餘年,再由吳飛鴻向趙富年承租後使用10餘 年,木櫃內電燈係趙富年裝設,年久失修;吳飛鴻並未將該 電燈通電使用,每個月用電電費不超過基本費等語(原審卷 第391、416頁);對此趙曉瑩並未爭執(原審卷第416至417 頁)。則趙富年在系爭房屋客廳木櫃內設置之電燈電源線設 計、施作是否妥當,亦有疑義;參以電線短路原因多端,如 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 響等,均有可能。此外,吳飛鴻因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經鄰 房屋主提出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刑事告訴後,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並無疏於管理維修,且 無從事先發現上開電燈電線有何應檢修之狀況,故不得令其 擔負刑法失火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 ),就此兩造俱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再者,趙 曉瑩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吳飛鴻就屋內電燈電源線之保管、維 護有不當情事,自難認吳飛鴻有何重大過失之事由,並與火 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有重大過失, 先位主張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吳飛鴻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租 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另詳後 述)請求吳飛鴻賠償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9萬5,720元,為 無理由。   ㈢趙曉瑩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請 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1, 000元本息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吳飛鴻)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簡美麗)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院 卷第184條)。趙曉瑩主張其於113年9月21日與簡美麗簽訂 協議書,約定由簡美麗將其對吳飛鴻有關出租系爭房屋相關 爭議之一切債權讓與趙曉瑩等語,固提出協議書以佐(本院 卷第215頁);惟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為吳飛鴻所否認( 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自不得採酌為判決之基礎。抑且, 趙曉瑩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美麗間有債權讓與 之事實,則其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共31萬6,000 元,而一部請求8萬元(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洵屬無據 。  ⒉另系爭房屋租約第15條係約定:「乙方(即吳飛鴻)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簡美麗)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 方負責賠償」(本院卷第185頁),趙曉瑩固主張其因提起 本件訴訟而支出一、二審律師費共15萬1,000元,並提出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然承前之認定,趙曉瑩並 未能證明簡美麗有讓與其對吳飛鴻基於系爭房屋租約所生之 一切債權;即令有之,惟本件訴訟係由趙曉瑩起訴,並非簡 美麗本人提起之訴訟,且係由趙曉瑩支出律師費15萬1,000 元,而非簡美麗所繳納,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則趙曉瑩 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約定請求吳飛鴻賠償律師費用,亦 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趙曉瑩主張吳飛鴻就上開15萬8,000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 172頁),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趙曉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飛鴻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5萬8,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1 萬3,570元本息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飛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飛鴻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吳飛鴻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趙曉瑩其 餘請求(即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趙曉瑩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趙曉瑩於本院 追加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回復原狀費用9萬5,720元 本息,及依債權讓與暨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請求吳飛鴻給付律師費15萬1,000元及違約金8萬元,共23萬 1,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飛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趙曉瑩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簡上-337-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王福泉 劉淑蕙 王金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培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簽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及訴外 人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 年3月11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 0元,押租金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為111年 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 川、蔡培琦、劉淑蕙。詎被上訴人王福泉於租賃期間允許 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 。另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訴外人王金田自111年12月19日 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將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 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仍於系爭房屋地 址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王金田積欠健保費之 行政執行通知書,甚至於114年1月23日仍收到王金田之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信件,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 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區,將危及社區安全。上訴人 在原審有將王金田列為被告,但委任律師說王金田是重刑 犯,律師不喜歡接觸這種,就未將王金田列為被告。又上 訴人於112年4月11日白天與被上訴人王福泉點交系爭房屋 並返還押租金後,於同日晚間返回系爭房屋時,赫然發現 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參以租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 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現舊瓦斯爐、抽油煙 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 承租人之注意義務,未定期打掃以維持環境清潔及未避免 廚房過多食物殘渣堆積,致使蟑螂孳生,違反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 金損失38,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1萬元。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 8元等語。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王金川於原審及本院抗辯略以: (一)當時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之人係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但最後簽約之人卻是父親即被上訴人王福泉,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是上訴人於簽約完成後才將系爭租約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但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任何損害,退租交還系爭房 屋前,被上訴人有進行2天清掃整理,上訴人看完亦無意見 才退還押租金,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系爭房屋之水管管路 是整個大樓貫通,大樓樓梯間、公共區域亦曾發現過蟑螂 ,故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房屋養寵物,是被上訴人王金川之妹妹王真銖曾帶狗 來訪,王真銖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亦未將狗長期養在系爭 房屋,而係養在車上等語。 (二)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上訴人蔡培琦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除與被上訴人王金川 相同予以援用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沒有提出清潔收據或 過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給上訴人,上訴人已經收受 了,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原 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現 在經過2年又再告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審判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判命: 被上訴人王福全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就違約讓王金田 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上訴人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共97,892元,及自112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王福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上 訴人劉淑蕙、王金川、蔡培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利息,並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5%,及依職權宣 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由 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65%。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 訴之179,1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97,8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 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王福泉,並簽訂系爭 租約,及由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劉淑蕙擔任保證人。 然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違反 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王福泉亦允許王金田將戶籍 登記於系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上訴人於11 2年4月11日晚間發現系爭房屋內有大批蟑螂出沒,顯見被上 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另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 約定,請求違約遷入戶籍125,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 訟代理酬金8萬元,總計277,000元,扣除原審判決確定之97 ,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9,108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 (一)被上訴人王福泉、劉淑蕙係夫妻,被上訴人王金川係其子 ,被上訴人蔡培琦為被上訴人王金川之配偶。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福泉於111年3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王福泉,另由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劉淑蕙及王真銖擔任保證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 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 38,000元,嗣雙方合意變更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2日起至 112年4月11日止,保證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劉淑蕙。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王福 泉,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改裝須由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過失致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9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 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第21條約定:不能養動物、寵物。第24條 約定: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除非有違約事項。第27條 約定:乙方朋友關係男、女分租,不得混租,家人關係除 外,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被上訴人王福泉嗣於112 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返還押租金 予被上訴人王福泉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附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73頁),核屬相符。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 雖辯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上並無上訴人加註「非 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之文字,且被上訴人王金川、蔡 培琦並未同意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1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11頁、第112頁),經核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提出 之系爭租約第27條固未如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有「 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等手寫文字之記載,惟上訴人 所提系爭租約第27條上開手寫文字下方確有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王福泉之簽名,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該「王福泉」簽名 之真正,足認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定27條上開手寫文字已 經得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同意始會簽名確認,則被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租約上雖無上訴人加註「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 籍」之文字,亦不影響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業經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福泉合意增列「非租約約定不得入住入籍」約 定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王金川、 蔡培琦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論述如下:  1、清潔費、租金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注意義務,致系 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為此進行1個月清潔打掃及除蟲 ,以網路上查詢所得臺南地區經營居家環境消毒之「安家 環保公司」施工價格單次為3,500元,上訴人每週消毒1次 ,為期1個月(4週),請求1個月清潔費14,000元。又上 訴人清潔、消毒完畢後,為觀察是否仍有蟑螂孳生之情形 ,暫停招租2個月,受有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並提出 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出租前照片、安家環保公司廣告單為 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67頁至第71 頁、第75頁)。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則抗辯: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時,上訴人看完並無意見才退還 押租金,經雙方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之水管是整個大樓 貫通的,不能證明蟑螂孳生是被上訴人引起等語,並提出 交還房屋時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對話紀錄及照片 ,固可說明系爭房屋內有蟑螂藉由水管出沒,然無法證明 係被上訴人王福泉居住系爭房屋時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 造成,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很乾淨,才 會返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 交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並無上訴人所稱屋內有大批蟑 螂出沒之情形,所以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退還 被上訴人王福泉,則以蟑螂乃四處流竄之昆蟲,上訴人於 收回系爭房屋時既未見有蟑螂於屋內出沒情事,自不得於 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 租約第8條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租 賃期間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之廚房瓦斯爐、抽油煙機,發 現舊瓦斯爐、抽油煙機、流理台及牆壁滿是油污,顯見被 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蟑螂孳生, 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云云,惟此情縱然屬實,亦屬租 賃期間發生之事,然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既經上訴人 確認無誤而收回房屋及返還押租金,自不得以之前租賃期 間發生之事據為證明系爭房屋交還時仍存有蟑螂孳生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 交還後,其有看見蟑螂出沒情事縱然屬實,亦與被上訴人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此支出之清潔費及停止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害。是被上 訴人王金川、蔡培琦抗辯兩造點交系爭房屋無誤,蟑螂孳 生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引起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王福泉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清潔費14,000元及2個月租金損失38,000元云云, 核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未善盡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致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夜間目睹 大批蟑螂出沒,為此進行除蟲工作,身心受創且備受煎 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云云。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 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之1固有明 文。惟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蟑螂孳生係被上訴人 王福泉未盡承租人注意義務所造成,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1萬元,亦屬無據。   3、違約飼養寵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真銖於系爭房屋內飼 養寵物,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應賠償上訴人1萬元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培琦、上訴人與王真 銖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 第41頁、第42頁)。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訊息對話紀錄雖 向被上訴人蔡培琦表示:「你的公婆說小姑會喝酒抽菸 跟你們住在一起是另外一個麻煩,個性又陽奉陰違,租 約不能養寵物他還是把他帶狗回來養,要不是被我看到  對公婆又不尊重,大呼小叫的 我房東還是決定她不 要住在這裡.」等語;上訴人另向王真銖表示:「簽訂租 約的時候你就知道不能養寵物 哥哥為什麼要你搬走  你明知故犯」等語,王真銖回覆上訴人表示:「沒有寵 物了我已經帶走 我放在我老公這裡了養了!」、「所 以你那邊都沒有寵物了只有我爸媽而已了!」等語,固 堪信上訴人主張王真銖曾將寵物帶至系爭房屋乙節屬實 。惟上訴人嗣後另向被上訴人蔡培琦傳訊表示:「……2. 我們的約是不能養寵物 你的小姑有一隻白色的柴犬帶 到租屋處,他說要放到將軍的朋友家養 希望你們遵守 不能養寵物,這關係到衛生安全」、「房東和你老公原 諒這一次,不要叫他們3個搬出去…」、「以後不要再犯 就好 如果再犯再照你老公所說的 狗是小姑買的 除 了衛生安全還有安寧 有些狗會吠叫影響鄰居安寧」等 語,亦有被上訴人蔡培琦提出其與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 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上訴人雖發 現王真銖有帶狗至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王金 川均已原諒王真銖,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 王福泉或其他被上訴人主張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構成 違反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蔡培琦 抗辯上訴人發現王真銖帶寵物進去系爭房屋時,已經有 原諒被上訴人及王真銖,讓被上訴人繼續住在系爭房屋 乙節,堪以採信。況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縱有違反系 爭租約第21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 人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真銖帶狗至系爭房屋之行為 ,並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 受有1萬元損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 飼養寵物1萬元云云,同屬無據。   4、違約遷入戶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福泉允許王金田將戶籍登記於系 爭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上訴人於113年4月1 1日、114年1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 ,王金田為重刑犯,戶籍還在系爭房屋,若自由進出社 區,將危及社區安全,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遷入戶籍125 ,000元、律師諮詢費及委任訴訟代理酬金8萬元,扣除原 審判決確定之97,892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1 08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王福泉之子王金田並非系爭租 約允許之入住、入籍者,但王金田之戶籍於111年12月19 日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9日為住址變 更登記,王金田戶籍則於112年12月26日經臺南○○○○○○○○ (下稱永康戶政所)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戶政所永康辦 公處等情,經本院核對原審向永康戶政所函調相關資料 無誤,有永康戶政所113年1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 05968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住址變更登記書、戶籍資料及 王金田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8頁、第47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王福泉 已違反系爭租約第27條約定。又原審以王金田戶籍於111 年12月19日遷入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交 還系爭房屋時,期間為3月23日,而認上訴人得依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17,892元與律師諮 詢費及委任代理本件訴訟酬金8萬元,可知原審已就上訴 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另認定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後,雖王金田有段時間仍設籍在 系爭房屋內,而於112年12月26日始逕為變更登記在永康 戶政所永康辦公處,惟王金田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 人仍得再將系爭房屋出租,難認其權益受損,而駁回上 訴人之其餘請求107,108元,上訴人就此原審敗訴部分, 並未提出其因王金田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另受有107,108元 損害之證明,要不得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1日、114年1 月23日仍於系爭房屋地址收到王金田之信件,且王金田 為重刑犯,上訴人自行推論王金田得自由進出社區、危 及社區安全為由,即認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 ,108元。況王金田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有違反系爭租 約第27條約定,但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需被上訴人王 福泉之違約情事,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時,上訴人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王金田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 ,或其他機關在王金田遷出戶籍後,仍將信件寄至系爭 房屋之行為,均未損害上訴人之任何權益,王金田亦未 曾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上訴 人王福泉及其他第三人收益租金,上訴人顯然未因此受 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因此受有125,000元損 害之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原審敗訴 違約遷入戶籍之損害107,108元云云,仍屬無據。   5、綜上各節,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確定部分之外,上訴人對其原 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9,108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王金川、蔡培琦之 抗辯,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27條之1、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清潔費14,000元、租金損失38 ,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違約飼養寵物1萬元、違約遷入 戶籍107,108元,共179,108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26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勝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梓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凹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意雯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 6日)。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0萬8,557元,及其中596萬1,8 03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其餘74萬6,754元自112年7月 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9、53頁),提 起上訴後,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更 正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 屬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 萬7,740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 1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請求 各該編號費用,嗣就附表一編號2關於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 部分,追加依兩造109年8月17日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關於附表二編 號38之清安費,追加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就附表一編號4之氣體費用則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均係本 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各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 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 符合訴訟經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就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嗣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分為2部分,分 別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及關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 231條第1項請求部分,更正為係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 231條第1項,均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肆、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 人拒絕業主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指定 工法,經上訴人促請改善未果,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是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進 行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指示工法施作等情,核係就原審已 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桃園機場星宇航空機棚之吊裝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1,221萬2,800元(以每噸單價1, 600元計算),採實作實算計價。惟被上訴人施工過程,屢 以天氣不佳及無法臨時調度人力為由,拒絕依指示施作,致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就Y9桁架吊裝過程,未依業主及伊指 示工法施作,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伊 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然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甚至逕自停工,伊遂於同年5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約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因施工人員不足,無力 調度,由伊協助調度,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 月間點工費74,085元、附表二編號28之施工人員之房租1萬2 ,000元、附表二編號3之清安費19,050元,此等費用依約本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由伊代為墊付,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 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 又被上訴人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伊至多僅需支付1,165萬6 ,336元之工程款,然包括伊於110年4月下旬以點工方式進場 施作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覓廠商完成剩餘工程,共計給付 如附表二編號2至27所示點工款共886萬1,48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00000),加計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報酬92 2萬0,354元,再扣除因業主修改增加支出之點工費用92萬0, 505元後,總計伊因另行發包受有增加支出550萬4,996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0000元】 之損害;另伊為完成系爭工程尚支出依約本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之如附表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9萬5 ,517元、氧氣、乙炔氣體費用44萬8,909元。故被上訴人應 賠償伊因所受損害共670萬8,557元。爰依如附表一「原審請 求權基礎」欄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以於本院捨棄部分除外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70萬8,557元,及自112年7月 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670萬8,557元本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於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8 、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44至52部分, 分別追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契約約定或規定請求。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限或施工進 度,否認系爭工程有人力不足,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依 進度施工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片面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 安費、氣體費等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系爭契約 終止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關聯;另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 號28之房租,乃供其派遣施作修改工程之人員居住,非屬系 爭契約範圍,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證明有租用 房屋及支付房租之事實,難認而受有損害;否認清安費依約 應由伊負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後,應就伊已完成之工作(重量5,762.7213公噸)進行結算 ,並給付報酬,上訴人僅給付按吊裝重量5,296公噸計算之 報酬,尚有工程款78萬4,092元(含稅)【計算式:1600×( 5762.0000-0000)×1.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為 給付;復未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返還保留款88萬9,728元 (含稅)。另伊因施作系爭契約以外工項,支出點工費共7 萬3,920元(含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元, 及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74萬7,740元本 息)之判決。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反訴(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8,557元本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9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其承攬之鋼 構吊裝工程其中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劃分為A、B、C、D、E 、F、G、H、J等9個區域)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應 依施工計畫及安裝圖面施作,工程總金額預估約1,221萬2,8 00元,採實作實算計價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三),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50萬4,996元、房 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氣體費用44萬8,909 元,均無理由: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外,亦得於 契約中約定以承攬人違約為由終止契約,自行完成被終止部 分之工作,而請求承攬人負擔該工作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之解僱權:乙方(按指被上 訴人,下同)有左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可得解除本契約。故 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⑴乙方違背本契 約有重大過失者。⑵乙方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 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等」( 見原審卷一第45頁)。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2條雖使用「解僱」、「解 除」,然實為終止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依該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雖提出110年5月1日函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經 上訴人合法終止,自應由上訴人就有該條約定終止事由存在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並負責承接業務之洪添處雖於本院113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證述:施工前都會告知被上訴人桁架之 施作方式,但被上訴人不聽東鋼公司協調關於現場已施作工 程之修改、重撐方式及安全性問題,就Y10桁架堅持按其認 為安全之方式施作,不依指示方式,就之後之Y9桁架,在完 成地面重撐組裝後,被上訴人吊裝座樑之方向不符合東鋼公 司要求,東鋼公司請伊去協調,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 給被上訴人,證人楊忠誠也有居中協調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59、360、363頁),然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被上訴 人之內容為:「本工程施作期間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如遇現場臨時調度施作與氣候影(誤載為「引」)響,應 配合現場業主與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主管安排調動施 作之範圍,如無配合且無告知現場業主與甲方主管安排調動 施作並自動停止作業,而延誤此工程完成作業之時間,甲方 將依合約相關條款無條件不予給付後續相關請款作業,…如 乙方三天內無任何主動回覆動作,甲方將依該合約相關條款 進行相關法律作業程序求償,並無條件自動解除該合約」( 見原審卷一第59頁),就洪添處所述施工工法未依指示情事 乙節,隻字未提;嗣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時亦然,僅以:「未依合約進場施工」、「無法配合 業主進行工程趕工。導致工程已經嚴重落後」(見原審卷一 第59頁),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未依指示工法施工之 事由,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依 指示工法施工而行使約定終止權,即非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行停工、拒絕進場施作情 形,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5條約定,符合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終止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與抽象 輕過失,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具體之輕過 失,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7條 、第15條分別約定:「加班趕工: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甲方 或原定作人因故遇提前完工時,應配合甲方工程趕工或施工 之必要,因而必須增加人工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設備時,乙 方應即同意照辦,且不得藉故推拖或拒絕要求加價」、「乙 方未盡(誤載為「進」)工作職責且未(誤載為「為」)配 合施工進度,導致甲方權益受損,因而產生相關費用損失, 皆(誤載為「接」)由乙方尾款扣除,如尾款扣除金額不足 ,則乙方無條件另行補足」(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觀 其文義,乃關於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趕工或加班、增加人 力或機具設備時,不得另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 被上訴人未配合施工進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約定,核係規範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倘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 時,上訴人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應甚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G區期間,有未按工程進度進行 ,遲延工作天數之違約情事,然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約定施工進度,及未按工程進度施工等情,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其於110年4月29日、30日、5月1日 發送予被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59、60、32 1、322頁),然上開函文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主張或陳述 無異,自難逕以上訴人以上開函文指稱被上訴人有未配合業 主進行工程趕工、進度落後等情,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②上訴人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之楊忠誠於原審112年3月1 4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排定系爭工程進度 表,G區(Y8-Y10)預定進度是15日、H區(Y5-Y7)是20日 、J區(Y1-Y4)是25日,G區應於110年4月23日完成,上訴 人將上開預定進度表提供給東鋼公司審核無誤後,即按表施 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156頁)。另被上訴人應於同年3 月21日開始進行G、H、J區之桁架,系爭工程直至同年4月30 日止安裝至G區Y9桁架一半,原定於同年月15日即應完工, 有延遲15日之情形乙節,固有東鋼公司111年12月1日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A-G區構件統計表、預定(內控)進度表(下稱 系爭進度表)、會議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 89、第323至327頁)。惟系爭進度表乃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排 定之進度,即在基礎工程完成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每區域需 要施作之天數等情,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現 場管理人林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且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固有區分A至J共9個區域,然施 作順序非從A區依序施作,須視工程進度安排,亦可能同日 橫跨區域施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與系爭進度表 係按工區依序施作,並無不同工區同時施工之情形,截然不 同;洪添處復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均是按照東鋼公司施工 時間施作,但在施作過程都會按照施工進度及天候狀況修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益證系爭進度表僅是預定計 畫,實際施工進度仍隨時視具體施工情形機動調整甚明。  ③次查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公司)將其位於桃園 機場之航空機棚建設工程發包予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麗明公司)承攬,麗明公司將機棚工程之「鋼構製造、鋼 構吊裝」工程轉包予東鋼公司;東鋼公司再將「鋼構吊裝」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而鋼構製造由東鋼公司自行負責;星宇 公司之機棚建設工程鋼構吊裝之吊車應由上訴人提供,由東 鋼公司製造與提供支撐架、地樑等構件(含鋼構之預拱作業 );整地作業、支撐架之基礎澆灌由麗明公司、東鋼公司負 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不爭執事項 一、二),堪認被上訴人僅負責吊裝鋼構,須待基礎澆灌完 備、鋼構進場方能施作無訛。  ④麗明公司於110年4月10日始施作G區Y10支撐架基座之基礎灌 漿,並預計於同年月13日完成其他基座之灌漿;東鋼公司於 同年月14日方進貨G區Y10支撐架構件,因該構件製作錯誤, 被上訴人另行耗時2日調派人力為補強之修改工程,嗣於同 年月19、20日分別吊裝Y10支撐架、桁架完畢;G區Y8、Y9支 撐架構件於同年4月27日進貨完畢,相關材料則於同年月23 日進場;又同年月28、29日發生吊車駕駛員無法進場情形等 情,有林袁至製作之工單、東鋼公司會議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二第478至493、499至503頁),核與楊忠誠於原審 證稱:印象中系爭工程於110年4月間有工程拖延,比較重要 的原因是天候因素、麗明公司基礎部分未施作好,導致後續 鋼構部分無法進行,或東鋼公司鋼構出料不順,110年4月28 、29日有下雨,吊車也沒進場,被上訴人曾反應工料拖延、 催討工料,上訴人只能跟東鋼公司反應、催促盡快提供,另 被上訴人反應構件例如小樑、屋頂水平斜撐製作瑕疵無法組 裝,上訴人因此派遣自己的工班進行錯誤修改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57頁),可見系爭工程縱有未按進度施作情事,亦 肇因於天候不佳、麗明公司施作基礎遲延、東鋼公司未如期 進貨等因素,難認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從 以單一時點之工程進度落後,即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所載工作能力薄弱,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情事。  ⑤至楊忠誠另於原審證述有時因為天候因素無法施工,工程進 度遲延,會要求被上訴人加班,但被上訴人並未加班;又例 如有時不須全部工班留下來加班,只有需要幾個特殊工班加 班,但被上訴人都是全部工班同進同出,不會留下需配合加 班的工人,已影響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9、162頁),然楊忠誠所指未配合加班情形,乃泛指影響工 程進度,但未具體證明如何涉及系爭工程G區進度。上訴人 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 於110年4月30日方安裝系爭工程G區Y9桁架(見原審卷二第1 89頁),上訴人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無從繼續完成收尾作業甚明。況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權之事由,不僅須「任意停止工作 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復須符合「不能如期竣工 」情事,是被上訴人縱有未配合加班情事,仍需導致系爭工 程不能如期完工之結果,否則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惟洪 添處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承攬東鋼公司鋼構吊裝工程已經完 工,伊不清楚就東鋼公司而言,有無逾期完工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7頁),自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因被上訴人未配合 加班,致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而有約定終止權之事由存在 。  ⒊基上,上訴人就未能證明影響系爭工程G區施工進度,乃因被 上訴人工作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做事無常進行遲滯, 且有無法如期竣工之情事,或出於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 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行使終止權不合法,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難適用該條約定終止權 後之法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間點工費7萬4,085元部分,並無理 由:   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若因乙方人員不足並且無能力 調度,須由甲方協助調度,因而衍生相關費用皆由乙方無條 件支付」(見原審卷一第41頁)。查上訴人主張於110年4月 間,因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人員不足,其另以點工方式調度政 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鋐公司)人員進場協助,共計支出 點工費7萬4,08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派遣之政鋐公 司人員並非施作系爭工程,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支付該款項 予政鋐公司等語。上訴人固提出政鋐公司工程點工表對帳單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原審卷二第149頁)。惟觀之該 對帳單點工日期為110年4月27至30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日有進入工地現場但客觀上未施作,此後未再進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第九項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上開時間尚未退 場,則於斯時上訴人是否有另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 實非無疑。再者,參諸楊忠誠於原審證述:110年4月27至30 日因為被上訴人不願幫上訴人施作A、B、C、E、F屋頂上水 平斜撐修改、擴孔,才找政鋐公司員工去修改,以利被上訴 人後續施工,經後續責任釐清,此是設計的問題,系爭契約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修改部分,是指吊裝過程中因尺寸 誤差值範圍內產生安裝問題,進行安裝方面之修改而言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54、161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7至 30日點工施作部分,乃因設計問題衍生之修改作業,不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被上訴人抗辯上情, 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5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27至30 日點工費7萬4,085元,顯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點工費5, 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並 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此觀諸該條文於 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 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 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 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 爭議,為期明確,爰予修正。」等語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顯與民法 第502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工作完成」為要 件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 工費550萬4,996元、房租26萬4,000元、清安費38萬5,517元 、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 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 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 ,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 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 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契約過程中,有未按業主及 上訴人指示工法施作、未依約加派人員趕工等不完全給付情 事即令屬實,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瑕疵給付仍可補正,經以11 0年4月29日函文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補正云云。惟查,上 訴人110年4月29日函文記載:「如乙方三日內無任何主動回 覆動作…」,僅要求被上訴人於3日內回覆,並無要求被上訴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修補瑕疵之意,難認已生定期催告 補正瑕疵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上訴人本件所請求者,乃 其於110年5月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 ,以自行點工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或支出之費用,惟系 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上開費用之支 出,乃上訴人為履行與東鋼公司間承攬契約所支出,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即瑕疵給付 )所致損害無涉,自難認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 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8之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並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因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足,由上 訴人協助調度所衍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已如前述; 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進場人員房租、伙食相關 支出由乙方全權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5頁),固堪認被上 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人員之房租費用,應由其負擔無誤 。惟上訴人雖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付施工人員110年4月之房 租費用1萬2,0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 出海鄉園套房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然被上 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再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自難 信其內容為真實。況上開合約書承租人欄為空白,無從證明 承租人為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因協助被上訴人調度施工人員 所支出,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 訴人依約負有給付該110年4月房租1萬2,000元之義務,已如 前述,縱該租金確由上訴人給付,亦無法認為被上訴人因此 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7即110年3月間之清安費1萬9,05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工地清潔、工務所費用云云 ,並提出東鋼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書、估驗扣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77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1萬9,050元清安費應由其負擔。查系爭契 約第9條雖約定:「乙方應約束人員嚴守廠區紀律,工程施 作期間若違反廠內規定(例:抽菸、喝酒等),如有出軌行 為及各糾紛導致安全委員會罰款,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如 有工作人員屢勸不聽者,乙方須立即調離,不得異議,並且 保證不再發生相類似情形。如因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意外等 事故,則由乙方負責處理善後,甲方不負任何賠償及法律上 任何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 自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清安費,並無異議等情,亦有上訴人 提出之估驗扣款明細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 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7、299、317頁),被上訴人就 此未爭執,然由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因違反上開約定,遭 上訴人扣款等情屬實,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間遭東鋼公司 扣款之清安費,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所致,仍應舉證 證明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費用為依約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 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均無可取。 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二編號29至35之房租26萬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氣體費用44萬8,909元,均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材料與機具:施工期間所需 之…耗材(氧氣、乙炔、焊條、油耗)等承攬,由乙方全權 負責。…」(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 乃關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人工、物料,由其供給之 約定。基此,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雇工衍生之房租, 或施工過程所需使用之氣體費用,均應屬於其承攬報酬之一 部,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又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 給付,立於對價關係,未完成之工作部分,即不得請求報酬 。上訴人嗣另行點工完成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工程,就此部分 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當亦無令其 負擔上訴人另委由他人完成剩餘工程所需人力、物料費用之 理。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雇工人之房租、非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之 氣體費用,並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78萬4,092元,為有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以每噸單價1,600元(未稅)計價等情,為系爭契約第5條 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上訴人至110年5月1日因上 訴人向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離場時,已吊裝之A至F、G 區部分總重量為5762.7213公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復同意以上開數量作 為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三第223頁) ,且自承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5,296 公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78萬4,092元【計算式:1,600×(5762.0000-0000)×1. 05=78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應屬有據。 十、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88 萬9,728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附約:押工程款10%,若東 鋼構(按指東鋼公司)保留款撥回甲乙雙方相對付款」(見 原審卷一第45頁)。查東鋼公司已於112年11月5日將保留款 給付於上訴人,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88 萬9,728元(含稅)等情,有東鋼公司陳報狀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不 爭執事項十八),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保留款,自屬有據。 十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另行點工款7萬3,920 元: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現場,分別於110年4月8日施作圍樑拱 頭、連接板等製作錯誤之修改,斜撐擴孔之修改、女兒牆 擴孔及切割調整,共計6工;同年月9日施作修改圍樑、女 兒牆擴孔及切割、座樑切割,共計7工;同年月12日施作 桁條二次施工,共計2工;同年月14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 箱頂之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 撐架補強,共計4工;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銃平,共計1工;同年月20日施作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 鋼柱切割,共計0.5工;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 割調整,共計1工等節,業據提出點工單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476、477、480、482、484、485、487頁)。   ㈡上開日期關於圍樑及圍樑拱頭、連接板製作錯誤、桁條2次 施工、B1F水箱上突出箱頂之鋼柱切割非屬系爭契約約定 範疇;另110年4月8日及9日之斜撐擴孔等修改、女兒牆擴 孔及切割調整部分,當時尚未釐清錯誤歸屬,故均先計算 成點工予被上訴人,後續亦未進一步釐清等情,已經楊忠 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55至156頁),足證上 訴人就未釐清責任部分,亦同意先以上訴人另行點工計算 ,且嗣未證明上開修改或調整,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應由其自行負責。準此,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就上 開不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另以點工方式施作,自應給 付上訴人此部分點工費。   ㈢座樑切割、箱型斜撐封版切割、支撐架補強均屬於另行點 工範圍,因為錯位太嚴重,須另行修改;又箱型斜撐封版 切割、支撐架補強為構件製作問題,被上訴人因對支撐架 強度有疑慮,故和東鋼公司討論,東鋼公司同意進行補強 ;另箱型斜撐封版須調整方能進行桁架地面組裝,東鋼公 司也表示有問題立即處理,當時尚未做責任釐清,先報點 工費用,依林袁至專業判斷應該屬製作錯誤乙情,亦據林 袁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3頁);是否屬於 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修改工程,依責任釐清是否為構件製作 問題,若為構件製作問題,其修改不屬於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箱型斜撐切割、斜撐擴孔、女兒牆擴孔是否因構件製 作問題,均有可能,但因為要趕快完工,故直接施作,後 續亦未釐清責任等情,亦經楊忠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故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施作座樑切割、 同年月16日至17日施作支撐架補強、同年月19日施作箱型 斜撐封版切割、銃平及同年月23日施作箱型斜撐封版切割 調整等共計7工部分,亦由被上訴人報為點工費用,嗣上 訴人未再予釐清責任,故應屬於被上訴人另外施作之工程 ,應由上訴人給付點工費用。楊忠誠雖亦證稱上開內容應 屬於系爭承攬契約範圍,惟林袁至已表明為構件製作問題 ,可認此責任非歸屬被上訴人,應係另外點工修改之問題 。佐以楊忠誠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後續並未判斷是否屬 於安裝問題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楊忠誠所為上揭證言 ,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另行點工之每工費用為3,200元(見原審卷三第 63、152頁),依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點工費為7萬3,920元 (含稅)【計算式:3200×(6+7+2+0.5+4+1+0.5+1)×1.0 5=73920】。 十二、上訴人主張以點工費債權、房租債權、清安費、氣體費用 債權與被上訴人前揭債權相抵銷,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查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 訴人有本訴主張之點工費、房租、清安費、氣體費用之債 權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均不存 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附表一「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約 定或規定(已捨棄部分除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8, 557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民法第505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4萬7,74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28之房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 ;就附表二編號38-43部分追加依系爭契約12條、民法第5 02條第1項;就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追加依系 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費用及金額 原審請求權  基 礎 本   院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27之點工費 557萬9,081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8條、第15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1其中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系爭契約第8條。 ②其餘點工費: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部分捨棄,嗣再追加請求110年4月之點工費7萬4,085元費部分,另裁定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8至35之房租27萬6,000元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28部分: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 ②附表二編號29至35部分: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第4項、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3 附表二編號37至43之清安費40萬4,567元 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 ①附表二編號37部分: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79條 ②附表二編號38至43部分: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502條第1項 4 附表二編號44至52之氣體費用44萬8,909元 系爭契約第11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第11條;另追加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廠商 請求金額 證物出處 點工款 1 110.4至111.3 政鈜 355萬1,771元 原證6 2 110.5.7至110.5.15 上翔 18萬2,583元 原證7 3 110.5 25萬8,125元 原證8 4 110.6.30 11萬1,690元 原證9 5 110.7.31 5萬9,194元 原證10 6 110.8.4 5萬9,339元 原證11 7 110.8.4 16萬5,310元 原證12 8 110.8.31 31萬3,582元 原證13 9 110.10.5 9萬9,619元 原證14 10 110.11.9 4,043元 原證15 11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16 12 110.6.1 上昊 2萬7,563元 原證17 13 110.7.1 2萬9,090元 原證18 14 110.7.27 竣紳 17萬6,990元 原證19 15 110.8.31 16萬0,461元 原證20 16 110.6.1 銓昇 42萬9,791元 原證21 17 110.6.30 57萬7,310元 原證22 18 110.8.1 85萬9,754元 原證23 19 110.8.31 72萬6,929元 原證24 20 110.9.30 22萬6,814元 原證25 21 110.10.31 15萬5,925元 原證26 22 110.11.30 13萬6,001元 原證27 23 110.10.31 7萬8,750元 原證28 24 110.12.31 10萬3,373元 原證29 25 111.1.31 3萬1,763元 原證30 26 111.2.28 8萬6,048元 原證31 27 110.9.8 24萬5,000元 原證32            合計 893萬5,568元 房租 28 110.4 1萬2,000元 原證33 29 110.5 6萬元 原證33 30 110.6 6萬元 原證33 31 110.7 3萬6,000元 原證33 32 110.8   3萬6,000元 原證96 33 110.9 2萬4,000元 原證95 34 110.10 1萬2,000元 原證95 35 110.11 2萬4,000元 原證95 36 110.12 1萬2,000元 原證95            合計 27萬6,000元 清安費 37 110.3 東鋼構 1萬9,050元 原證34 38 110.5 7萬7,655元 原證35 39 110.6 8萬1,921元 原證36 40 110.7 6萬8,430元 原證37 41 110.8 7萬4,754元 原證38 42 110.10 3萬元 原證39 43 110.11 5萬2,757元 原證40            合計 40萬4,567元 氧氣、乙炔氣體費用 44 110.4.30 千弘氣體 9,135元 原證41 45 1105.31 1萬4,175元 原證42 46 110.6.30 2萬7,983元 原證43 47 110.7.31 17萬4,342元 原證44 48 110.8.31 14萬3,619元 原證45 49 110.9.30 2萬5,631元 原證46 50 110.10.31 1萬4,039元 原證47 51 110.11.30 2萬0,570元 原證48 52 110.12.25 1萬9,415元 原證49            合計 44萬8,909元            總計 1,006萬5,044    元

2025-02-26

TCHV-112-建上-5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2-25

KSDV-113-訴-52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魏宏 被 告 方鈺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 學習股票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原告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 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2年3月3日8時14分 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 翁禾容(已歿)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時 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上開提供合庫帳戶之 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1 7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62、21444號偵辦後,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縱使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且原告匯款之80萬元,有進到被告之合庫帳戶,被告 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爰依過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在人頭帳戶案件中,被害人之款 項一經匯入,便會有車手、提款手立即使用帳戶資料提領 或轉匯贓款,以達隱匿財產之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中係提 供帳戶資料予暱稱「陳磊」之人,屬典型之人頭帳戶詐騙 案,自然會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磊」操作被告提供之帳戶 ,將原告所轉入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惟被告並未實際 操作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受有利益,足認被告合庫帳戶 中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係因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提供 帳戶幫助對方,被告豈會冒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風險而提 供自己帳戶,致自身遭被害人求償,且被告僅高中畢業, 工作皆為烘焙業或機械業,對於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手法 難以辨認真偽,在提供帳戶當下,被告亦已具備社會一般 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的注意義務;被告 每日與「陳磊」無話不談,有固定通話及約定見面時間等 ,對方不斷以男女朋友間之信任以及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 帳戶經營蝦皮為由,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帳戶,應為感 情詐騙之受害人,雖金融帳戶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其專屬性,但出於信任家人、親密愛人或熟識友人之 緣故,為特定用途出借帳戶,亦不難想像被告面對愛情之 際,是否仍保有理性判斷之能力,社會上一時被愛情沖昏 頭而遭詐欺之案例,亦多有所聞,被告既深陷網路愛情詐 欺,難認其能隨時心存懷疑或提高警覺,進而認識到「陳 磊」係詐欺集團成員或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其既出於 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合庫帳戶供其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即 難遽謂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並將造成他人之損害一事 具備侵權行為責任過失之主觀意圖,自不得「事後」以「 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定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當下具備 侵權行為之過失,縱使被告具有過失,但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負7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與老師學習股票 當沖,並購買老師推薦之股票,俾投資以獲利云云,原告 進而分別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 月3日8時14分匯款30萬元、於112年3月6日11時59分匯款2 0萬元至翁禾容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款項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於上開 時間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等情,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足參(補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 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 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 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 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 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 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 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 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本件被告於偵訊 時陳稱:其和「陳磊」有感情基礎,要幫助他的事業,「 陳磊」是他的本名,約30幾歲,其於112年2月21日將合庫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我們是112年1月多在「抖音 」平台認識的,後來加LINE聯繫,其從來沒有見過他,只 有網路聊天,他說他是桃園平鎮的人,從小就去中國大陸 生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 卷第12頁反面),縱先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為真, 惟被告與「陳磊」僅相識月餘或不到1個月,且未曾謀面 ,難認被告與「陳磊」間已產生何信賴基礎,況現今網路 戀愛交友詐騙常為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於事發時亦已近 30歲,從事過烘焙、機械業,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同 上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於未曾 與「陳磊」見面之情形下,即將合庫帳戶網銀帳號、密碼 交予「陳磊」,顯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上應具 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可 採。 (四)被告固抗辯其係與「陳磊」成為男女朋友,方信任對方而 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對方,且其與「陳磊」有固定通話 及約定見面時間,「陳磊」並稱在大陸無法使用臺灣帳戶 經營蝦皮,使被告放下戒心而交付合庫帳戶等語,並提出 通訊軟體截圖、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營偵字第1295號卷第14、15頁),然上開通訊軟 體截圖僅可見一男子之照片,全無對話內容,無法知悉被 告與「陳磊」之互動關係,及被告究係如何交出合庫帳戶 ,自難使本院信自稱「陳磊」之男子與被告間是否確為男 女朋友關係,故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 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合庫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 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 原因,且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原告成為好友,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獲利,乃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原告對投資獲 利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 別,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 術存在,且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 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 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25

TNDV-114-訴-67-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林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1,17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餘新臺幣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22時41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 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iRent 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 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系爭車輛,禁止出賣 、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 告負擔。豈料,原告於同年月日23時22分許接獲被告進線原 告表示其將帳號借予女友,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而於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後,見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 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先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而進行估價後,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包含:零件116 ,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 1,429元、稅額8,333元),而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93,316元(零件35,043元、鈑 金費用32,308元、烤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 稅額8,333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13年1月24日 、完工日期113年2月6日、實際維修天數為12日,原告於此 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8,00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 111,31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因被告有去問認識車行 維修金額,與原告提出的金額有落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己之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22時 41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簽有系爭契約而約定於租賃 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 交由他人駕駛,然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被告將其帳號借予 女友租用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發生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車損照 片、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 、47至49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之約定,致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受 有前車頭及保險桿等多處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零件116,727元、鈑金費用32,308元、烤 漆費用16,203元、外包費用1,429元、稅額8,333元等情,業 據提出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按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 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 他人駕駛(騎乘),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 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 ,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6,727元計算含稅後之122,5 63元(計算式:116,727×1.05=122,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9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89,232元【計算式:零件36,795元+有費工資(即鈑金、 烤漆、外包等費用)52,437元=89,232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9,2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至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然未具體指明何項項 目請求金額過高,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 不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 金定價百分之6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訂有明 文。經查,系爭車輛係自113年1月24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 時間為113年2月6日等情,有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請求12日修復期間之 營業損失18,000元(2,500元×12日×60%=18,000元),為有 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232元(計算式:89 ,232元+18,000元=107,23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23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63×0.369=45,2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63-45,226=77,337 第2年折舊值    77,337×0.369=2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337-28,537=48,800 第3年折舊值    48,800×0.369×(8/12)=12,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00-12,005=36,79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22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6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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