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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雍諺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經原告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6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畜生」(或「色狼」、「變態」)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 擔任提款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提款卡輾轉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21時52分許,假 冒「蝦皮購物」電商業者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先後 向原告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為由,需依指示解除該設 定云云,致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0分 許,依指示匯款16,000元,至指定之訴外人張勤山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 明路統一超商水隆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16,0 00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 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原告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 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明細、提領贓款錄影擷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51至158、155至163頁);而被告 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 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 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16,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 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4-中原簡-2-20250311-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吳宇倫即吳寶龍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准予核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100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 案。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 0日之不變期間,於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 分),而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戶籍 地(即嘉義市○區○○○街0○0號),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 內之114年1月24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先予說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收受支付令命之送達,命異議人 於20日內清償債務,但由於超過20日始遭該院裁113年度司 促字第10069號裁定駁回,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提起上訴、抗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 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 ,則非所問。  ㈡異議人原戶籍地為「嘉義市○區○○○街0○0號」,於114年1月24 日遷入「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本件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13年12月12日核發,並按異議人之戶籍地「嘉義市○ 區○○○街0○0號」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12月23日寄存 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35頁)可證。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爭執或異議 ,依前揭規定,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加 計在途期間日(異議人之住居所位於嘉義市,在途期間為0 日),算至114年1月22日(週三)屆滿前,始為適法。然異議 人卻遲至同年1月24日始向本院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可佐(原審卷第39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以 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以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核 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予以審酌,異議人 應另循訴訟程序以為解決,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11

CYDV-114-事聲-4-202503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瀞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MAX 交易所(下稱MAX帳戶)、MaiCoin交易所(下稱MaiCoin帳戶) 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盛」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0分許、同年 12月19日10時43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嘉 芳檳榔攤、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興昌站,以空軍一號 貨運,先後2次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寄送予「阿盛」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瀞萱上開臺灣銀行,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黃瀞萱之MAX、MaiCoin帳戶或不詳 帳戶,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林子耕(即林梓宏之 弟)、陳威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黃瀞萱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 含、林梓宏、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求打 字員的貼文,加LINE進入群組,大家在網站裡面玩虛擬遊戲 操作彩票投注,因為我有負債,想靠投資下注來獲利,我去 辦車貸投入35萬元本金,但把1碼當作1萬操作失當,112年1 0月27日賠光本金,我跟LINE暱稱「elite隼哥」(下稱「隼 哥」)借錢,他說沒辦法借我那麼多,請我提供帳戶給他, 他要使用搬磚套利,如果有賺錢,就可以把我失去的錢賺回 來,還可以再投入本金獲利,我提供帳戶給他,目的是要投 資搬磚程式獲利,把我之前賠的錢賺回來,我提供帳戶之後 他都沒有給我任何獲利,我問他獲利的進度,他一直在推拖 ,後來因為朋友沒辦法匯錢給我,我發現帳戶被設為警示帳 戶,才發現對方是詐騙集團,且對方私訊也都不回。我也是 被害人,我是被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易澄、游百南、盧禹含、林梓宏 、林子耕、陳威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701832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1-30頁),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寄送收據、對話紀錄、匯款資 料、存摺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10月11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6163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 轉帳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0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13101010號函及所附MaiCoin、MAX帳戶資料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31-33、46-85、89、100-103、108-109、11 2、115-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下稱偵卷〉第87-95 、111-127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27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被告供稱因「隼哥」要以搬磚程式獲利,因而提供帳戶供「 隼哥」投資獲利使用,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⑴被告因負債累累,需錢孔急,加入「隼哥」、「阿盛」所屬L INE群組,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 於112年10月25日,經該公司匯款39萬6千元,至其富邦銀行 帳戶,被告於同日匯款15萬、13萬元,於112年10月26日匯 款7萬元,共計35萬元,下注彩票遊戲,於112年10月27日賠 光本金35萬元,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 卷第82-83頁),並有交易明細表、貸款分期明細、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5、107-125 頁),足見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經濟狀況已不佳,又因下注 彩票遊戲損失35萬元。  ⑵觀以卷附被告與「隼哥」、「阿盛」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10月28日起,被告因需錢孔急,由「隼哥」提供貸款管 道,惟均未獲貸款後,向「隼哥」借款(見本院卷第132-13 7頁)。  ②112年11月4日21時4分,「隼哥」:「那後續會使用交易所搬 磚賺取獲利的方式,來幫你累積你處理平台事情的費用,這 跟我們平台是比較沒有關連性,是另外一種需要比較大筆成 本的獲利方式,這個技術是沒有開放給別人來使用的,但是 知道你有需要,所以才特別幫你安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告知被告搬磚獲利與其前面之下注平台無關。  ③112年11月4日21時13分,「隼哥」:「至於交易所操作的部 分你不用擔心,你也不用再自己出錢,你只要照著哥說的去 做好前置作業,剩下的就交給哥及專業團隊來處理…,透過 合法的交易所來進行搬磚獲利來賺價差,從交易所上面買較 低的價格,在賣較高的價格出去,那這邊賺到的價差,一部 分用來用在補足你這邊處理事情的價金,一部分當作給老闆 的報酬…,等到賺到的價差足夠處理我們的事情之後,就可 以馬上把你的問題解決並且把獲利領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告知被告只要依照指示做好前置作業,不用 出資,即可投資獲利。  ④112年11月4日21時18分,「隼哥」:「前置作業的部分,會 需要買手機、辦預付卡以及辦合法交易所並且做認證…,還 有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以及金融卡(裡面的錢你都先領出 來,不會去動到你的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告 知被告須購買手機、提供帳戶,帳戶不用有存款。  ⑤112年12月11日12時52、57、58分,「阿盛」:「現在已經開 始處理搬磚的部分,…如果有遇到銀行詢問銀行帳戶的使用 ,統一不接電話,如果不小心接到,就說我工作在忙,等一 下再回覆你,然後掛斷,除非我有特別要你回覆,因為銀行 有時會電話詢問,如果回錯的話,帳戶會暫時被鎖住,這樣 就麻煩了,也會影響處理事情的進度…」,被告:「這樣他 們會不會起疑呢」、「而且我比較好奇的是搬磚不是合法的 嗎,為什麼銀行還會詢問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是被告經「阿盛」告知帳戶有被警示可能時,對於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已有懷疑。  ⑥112年12月13日20時1分,被告:「盛哥,我看這樣幾天好像 有提領失敗的問題,是因為遇到風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可見被告已得知第1張提款卡提領失敗。  ⑦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提供帳戶時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我不確定對方是真的要使用我的帳戶做為搬磚程式 獲利,不確定對方是要合法使用。我知道帳戶不可以提供給 別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也需 要把債務還清。我沒有提供本金給「隼哥」去賺錢,他沒有 跟我說幫我操作獲利我需要付給他多少費用,如果沒有獲利 ,錢誰賠他沒有提等語(見本院卷第82、99頁),供承其有 提供帳戶供「隼哥」搬磚獲利,惟其並未出資,其提供帳戶 時不確定係作為合法使用。  ⑧依卷附被告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4日第1次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前,於112年11月22 日15時27分,帳戶存款餘額僅7元,顯見被告因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不多,不致受有財物之損失,自己亦可能獲利,經過 評估考量後認為自己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反而可能可獲取利 益,仍決意提供帳戶供「隼哥」投資。  ⑨綜上所述,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係因「隼 哥」、「阿盛」以搬磚獲利為由,在利誘之下才提供帳戶供 其等使用,惟被告以LINE與其等聯絡,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 籍,更未曾見面,與其等並未存有確切之信賴基礎,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高度可能涉及詐欺非法犯行乙事, 無從認識或預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 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 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 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 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 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 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 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 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 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 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 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 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 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 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 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 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 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 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高中畢業,原本是職業軍人 ,服役將近8年,想到外面工作看看,在2年半前申請退伍, 現在白天在清潔公司擔任正式的清潔人員,晚上在宴會廳擔 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其於案發時已2 7歲,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士,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及社會歷練,審酌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其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然其卻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無法為任何防止之 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其對於個人帳戶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 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 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 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 ⑵雖詐欺集團自始無意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搬磚獲利之用, 而係以此方式利誘被告,然其在提供帳戶之前,未查證「隼 哥」、「阿盛」真實身分,亦未能確知其等取得帳戶之真實 用途,知悉其帳戶將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的高度風險後,為可 能獲取利益,仍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陌生人,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 預見,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得相當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 取使用之容任心態,被告即存有同時間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 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此 與其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搬磚獲利之詐術,因而交付帳戶,屬 於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仍成立幫助詐欺之犯 行。  ⒊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 其可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 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 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 認被告另涉犯此罪,容有誤認。  ㈣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告訴人盧禹含、林梓 宏、陳威翰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 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交付3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 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自陳上開智識程度、職業,與男友同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5、8、17、24日,各匯款6,500元,5千 元、5千元、1千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有交易明細表1份 附卷足考,惟6,500元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二手手機,被告 購買後已寄送給「阿盛」,而其餘3筆款項係「隼哥」、「 阿盛」借款給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匯款給被告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筆6 ,500元是要讓我購買手機,我有購買手機寄過去給對方,第 2、3、4筆是對方說要借款給我的急用金,不是做為提供帳 戶的對價,跟提供帳戶沒有關係,我在警偵說「隼哥」因我 提供帳戶才匯款給我,應該是我記錯了。當時是說提供帳戶 操作套磚程式若有獲利才會給我錢,但我寄出台銀提款卡之 後再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01頁),並有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 卷第158-159、173-174、196、216頁),參以4筆款項之匯 款時間,均係在詐欺集團收到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 ,是難認上開4筆款項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故雖係被告 所有,惟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易澄 112年10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江熙琳」,佯稱:可在「金曜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2月11日11時49分/ 181萬元 ①112年12月11日12時25分/  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X帳戶) ②112年12月11日13時8分/479,985元(註:轉匯至被告MaiCoin帳戶) ③112年12月11日13時26分/  30萬元 ④112年12月11日13時49分/  35萬元 ⑤112年12月11日14時/  16萬元 ⑥112年12月13日13時37分/  30萬元 2 游百南 112年9月21日起,以LINE暱稱「陳書彤」,佯稱:可透過「富盛證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購股票抽籤云云 112年12月29日14時31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5時12分/ 42萬元 3 盧禹含 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ce」、「Ting」,佯稱:可在「Alcoans Center」賣場購買商品出售獲利云云 ①112年12月29日14時38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5萬元 ③113年1月1日17時34分/  10萬元 ④113年1月1日17時35分/  10萬元 ①、②112年12月29日15  時12分/    42萬元 ③、④113年1月1日19時4  分/    28萬9千元 4 林梓宏 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茜茜」、「LCX」客服人員,佯稱:可在「LCX」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由林梓宏匯款③部分,並向其弟林子耕借款,由林子耕代為匯款①、②部分 ①112年12月30日20時22分/10萬元 ②112年12月30日20時23分/10萬元 ③112年12月30日20時25分/  2萬8,111元 112年12月30日20時35分/ 23萬元 5 陳威翰 112年12月21日起,以Instagram暱稱「琳恩」、LINE暱稱「N」、「凱昕」、「邵鈞」,佯稱:可在「http://warrioroq.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3年1月2日14時58分/  5萬元 ②113年1月2日14時59分/  2萬元 113年1月2日15時44分/ 7萬2千元

2025-03-11

CYDM-114-金訴-107-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維峻與林明輝為鄰居,素有不睦。余維峻因對林明輝不滿 ,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1時11分 許,在林明輝位在嘉義市西區之居處前道路(地址詳卷),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侮罵林明輝,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林明輝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基於 毀損器物之接續犯意,持磚塊敲打林明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 左側車身及車頂,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 客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烤漆刮損,足生損害於林 明輝;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明輝以台語恫稱:「恁爸等一下要打你」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林明輝,使林明輝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林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至5頁、速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 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車損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6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磚塊敲擊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及車頂 ,並徒手拉扯該車之左後照鏡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⒈因毀損器物、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 字第225號判決,就毀損器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公然侮 辱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⒈( 僅毀損器物部分)及⒉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毀損 器物、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 再犯本案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其對於上開 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 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其 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就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 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即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並持磚塊、徒手毀損本案車輛, 復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為恐嚇,欠缺對於他人人格及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 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195-202503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亮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居處飲用半瓶米酒與1罐保力達後,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 西區興雅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時遭警盤查,經警於同日1時4 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頁、速偵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見警卷第9頁 )、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至11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2頁) 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 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 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137-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洪○瀠所管領之味全蘋果牛乳1 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由員警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琨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嘉義林森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 及阿奇儂雪糕1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 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店員遂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 糕1盒(已發還店員洪○瀠具領)。 二、案經洪○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所竊商品標價照片、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0

CYDM-114-嘉簡-235-202503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3 號、第137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述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15分至2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2樓之POYA寶雅─秀泰嘉義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派翠17胜 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鋼製)、P 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227元)而得手。  ㈡於113年10月10日21時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之三星秀泰智慧館,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三星牌智慧型手 錶1支(價值為21,990元)而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張惠玲、三星秀泰智慧館店 長呂涵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56卷第2至4頁、警241卷第2至3頁、偵13 173卷第89頁、偵13775卷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警156卷第8至10頁、警241卷第7至8頁),並有被 害報告單(見警156卷第12至13頁、警241卷第14頁)、商品 標籤(見警156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156 卷第15至17頁、警241卷第15至20、22頁)、現場照片(見 警156卷第18至19頁、警241卷第21頁)、被告到案時之照片 (見警156卷第20至21頁、警241卷第22至24頁)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1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 竊取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派翠17胜 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鋼製)、P 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均係對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而於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31、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 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 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 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成立調解 (見本院嘉簡卷第65至67、75至77頁),犯後態度良好;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3,227元(犯罪事實欄一㈠)及21,990 元(犯罪事實欄一㈡);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 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PEZRI派翠17胜月太緊緻亮采眼霜15g、PEZRI 派翠17胜月太角鯊緊緻精華油30m1、SD手工研磨彎剪(日本 鋼製)、PHILIPS電池式雙刀頭電鬍刀-PQ206各1組及三星牌 智慧型手錶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張惠玲、告訴人呂涵純成立調解如前述, 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均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 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 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 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 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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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之二、三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杜老爺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超商諸羅族榮店,徒手開啟店內冰櫃,並竊取杜老爺巧酥甜 筒冰淇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後,在店內加 以食用,旋即徒步逃逸現場。嗣經超商店員通知超商店長陳 文憲,陳文憲得知後趕往上址超商見狀報警處理,經警循調 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弘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未結 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食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是政治新聞,這是迫害,伊錢 帶不夠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文憲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杜老爺冰淇淋巧酥甜筒冰淇淋1支(價值合 計約45元),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均已食用完畢等語,無從發 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3-10

CYDM-114-嘉簡-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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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用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多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不良、尚 未與告訴人劉祿餘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 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自 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陳曾 經拿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該600元並未歸還,故前往警局報案等語。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許瑞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2年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倫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7月15日 22時42分許,在其當時與劉祿餘同住之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3樓住處,趁劉祿餘不注意時,許瑞倫乃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祿餘所有,置放在該處 之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劉祿餘察覺有異而制止許瑞 倫拿取該600元,許瑞倫仍不顧劉祿餘之制止,攜帶前開600 元離去。後劉祿餘訴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瑞倫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 有跟告訴人劉祿餘說要借600元,他沒講話,我在他面前拿 這600元,他沒說甚麼,結果他又馬上要我拿出來還給他, 我要離開的時候就還給他了,我覺得我不是偷東西」等語。 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 憑,並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參,又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 之113年7月15日23時23分許,旋前往派出所報警製作警詢筆 錄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卸責之詞 ,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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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宏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暱稱「2號車手」、「好好先生」、「迷人的壞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 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 可非難程度較輕,兼衡其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 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新 臺幣3萬3千元交付暱稱「2號車手」,未在其實際掌控中, 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6號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不詳之2號車手、LINE暱稱「好好先生 」、「迷人的壞蛋」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 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判處罪刑)。 二、林宏倫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LINE暱稱「好好先生」、「迷人的壞蛋」於113年5月28日 向何嘉雯謊稱:只要將訂單出清,就可以把本金及獲利順利 出金等語,致何嘉雯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日17時2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由2號車手於113年6月15日17時26分至48分間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 附近,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 林宏倫於113年6月15日17時48分至50分,在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臺南崇德店」,持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2萬元 及1萬3000元,並隨即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巷弄內,將該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何嘉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何嘉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崇德店,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3萬3000元之事實。 4 人頭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與2號車手、LINE暱稱「好好先生」、「迷人的 壞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 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 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提領及交付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名,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3-07

TNDM-114-金訴-26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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