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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 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號、第2246 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 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2及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部分無罪。   事 實 戊○○(原名廖哲緯)為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經梁丁元(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介紹,得知黃鶴樓之耀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 網公司)可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串接服務後,即與黃鶴樓、徐 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上四人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以鴻捷公 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之乙佳有限公司(下稱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乙佳公司則再向上游第三方支付金流 公司之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申請為第三方支 付之受款人,並以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收款帳戶,再由黃鶴樓以 上開帳戶建立API串接文件串接至渠等規劃之線上博弈遊戲平台 儲值帳號,用以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款項。嗣上開作業完成 後,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己○○等22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陳秋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 ,或直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 領出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款項(即附表二陳秋燕部分)。其中 儲值款項之部分,於民國110年8月間前,均係由第三方支付之紅 陽公司代為收取後,先撥款至乙佳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 佳公司則按日轉撥至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自110年9月初起,則 由第三方支付之紅陽公司代為收取後,直接撥款至鴻捷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轉交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嗣上開被害人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戊○○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略】113年度偵字第22455 號【下稱偵22455卷】第225至227頁、113年度偵字第22457 號【下稱偵22457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1723號【下稱審訴1723卷】第10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2294號【下稱審訴2294卷】第68頁、113年度審訴字第2378 號【下稱審訴2378卷】第138頁),且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  ㈠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己○○、丙○○、辛○○、乙○○、 丁○○、庚○○、李子奎、陳雅惠、蔡宜倫、江冠儒、王峻鴻、 劉易達、蕭羽婷、楊采青(原名黃佩羚)、蔡政諺、邱奕銓 、黃柏豪、張席彬、何承恩、賴雅卿、莊銘嘉、吳柏逸、陳 秋燕等人之警詢證述(見112偵630卷第9至12頁;112偵2757 卷第11至13頁;112偵4031卷第15至16頁;112偵14293卷第3 3至34頁;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13至21頁;112偵26395 卷第9至13頁;111偵33656卷第15至17頁、111偵31582卷第1 3至16頁;111偵39682卷第7至11頁、第17至22頁;111偵402 08卷第59至60頁、第133至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6711號卷第7至9頁;111偵29621卷第13至15頁 ;111偵29627卷第35至37頁;111偵30035卷第9至10頁;111 偵30287卷第65至67頁;111偵29627卷第73至74頁;111偵30 268卷第7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9 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41至1 46頁、第251至252頁、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刑案卷【下稱雄 警卷】第21至28頁;橋頭地檢111偵7685卷第47至53頁); 以及證人林永斌、陳信吉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見111偵3 9682卷第13至15頁;雄警卷第17至20頁;橋頭地檢111偵768 5卷第47至53頁)。  ㈡鴻捷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見112偵26395卷第41頁)、紅陽公司電子郵件 列印資料(見112偵630卷第15頁;112偵2757卷第33至35頁 ;112偵4031卷第25頁;112偵14293卷第61頁;新北地檢112 偵28472卷第23頁)、鴻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7頁;112偵14293卷第63頁;1 12偵24681卷第89至90頁)、紅陽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偵2757卷第31至32頁)、鴻捷公司設 立登記表影本(見111偵33656卷第37至41頁)、乙佳公司11 0年12月20日函(見111偵33656卷第21頁)、乙佳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31至36頁)、鴻捷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33656卷第23至30頁)、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函文檢附之代收款帳戶 資料、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函文、111年8月 12日函文檢附之紅陽支付特約商業申請暨合約書(橋頭地檢 111偵7685卷第65至75、81至83、153至169頁)、證人陳信 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43至149頁)、被害人陳秋燕之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9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113偵22 455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6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59 卷第5至124頁;113偵22460卷第5至124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相關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丙○○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見112偵2757卷第15、17至25頁)。  ⒉被害人辛○○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112偵4031卷第23、27至79頁)。  ⒊告訴人乙○○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詐騙APP畫面擷圖(112偵14293卷第39至51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對話紀 錄、詐騙APP畫面擷圖(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31至35、3 7、43至45、49至65頁)。  ⒌告訴人庚○○提供之ibon代碼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超商繳費條碼之交易資料(112偵26395卷第19至29頁、第39 頁)。  ⒍被害人己○○、丙○○、辛○○、乙○○、丁○○、庚○○等6人之報案相 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30卷第13、21至23頁 ;112偵2757卷第41至45頁;112偵4031卷第17至21頁;112 偵14293卷第35至36、53至59頁;112偵26395卷第17至18頁 ;新北地檢112偵28472卷第29至30、67至69頁)  ⒎告訴人李子奎所提供與「daisy黛西」LINE對話紀錄、操作網 站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繳費交易明 細6紙及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33656卷第49至72頁)。  ⒏告訴人陳雅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 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 人頭帳戶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 潘雅羅斯拉夫(原名潘顗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人頭帳戶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資料(111偵31582卷第31至47、49至57、59、67至83、85至 87、89至103、105至109、125至139頁)。  ⒐告訴人江冠儒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紅陽公司回覆資料、乙佳 公司111年6月10日函文、告訴人蔡宜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江冠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9682卷第23、25至27、31 、45至60、61至69、71至74頁)。  ⒑告訴人王峻鴻、劉易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紅陽公司回覆資料、告訴人王峻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表、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峻鴻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易達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11偵402 08卷第39至41、68至69、71至102、103至131、139至153、1 57至165頁)。  ⒒告訴人楊采青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對 話紀錄、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53 至56、57至65、66至67、68至69頁)。  ⒓告訴人蕭羽婷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36711卷第19至22、 42至45、46、47、48至50、51頁)。  ⒔告訴人蔡政諺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紅陽公司回覆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 第29621卷第17、19至30、31至32、33、55至57頁)  ⒕告訴人邱奕銓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9627卷第29、41至60、63 至71頁)。  ⒖告訴人黃柏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 騙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0035號卷第11至12、23至25、 31、33至42頁)。  ⒗告訴人張席彬之紅陽公司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席彬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便利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手機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對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302 87號卷第25、69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7、119至1 65、167至169頁)  ⒘被害人何承恩之紅陽公司回覆單、遭詐騙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1 年度偵字第29627號卷第31、79至87、99至127頁)。  ⒙被害人賴雅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 擷圖、邱可氤之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紅陽公司回覆單(111偵3 0268卷第11至55頁)。  ⒚告訴人莊銘嘉提供之繳費收據、刑案照片、鴻捷全球有限公 司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111偵16879卷第23至31 、83至91頁)。  ⒛告訴人吳柏逸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對話紀錄( 橋頭地檢111偵10232卷第57至59、61至91頁)。  被害人陳秋燕提供之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遭詐騙L INE對話紀錄(雄警卷第29至51、53至80頁;橋頭地檢111偵 10232卷第253至275、277至29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負責以鴻捷公司名義,向經營第三方支付金流之乙佳 公司申請代收金流服務、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儲 值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贓款最終流入本案帳 戶,再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領贓款,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儲值或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按間接正犯,乃以不罰之他人為實行犯罪工具之人,從犯罪   支配觀點而言,係對構成要件實行者之意思支配,根據心理   之優勢影響創建其正犯性,相對於己身親自實行犯罪之行為   支配而為直接正犯而言,間接正犯之利用他人為工具實現犯   罪,不過是實施方式之差異;而該等被犯罪行為人利用充為   工具之人,或不知情,或無責任能力均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以詐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陳秋燕提供其名下滙豐銀行帳戶 及其胞弟陳信吉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其他被害人(於本案 係告訴人吳柏逸)匯入遭詐款項,被害人陳秋燕並因被詐騙 而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至便利商店儲值,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8、9、11、13、14、18、20、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7、10、12、15、16、17、19、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7、10、12、15、16、17、19、21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惟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附表所載詐術內容,併參前揭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同時構成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黃鶴樓、梁丁元、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 、4、5、7、13、14、19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儲值或匯款,或提供帳戶供款項 匯入並領出再儲值,應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就 此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木工、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1723卷第129頁、審訴2294卷第89頁、審訴237 8卷第15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最開始找我做公司負責人,說公司 有正常在營運,當時我家裡比較缺錢,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 ,前期我有收到錢,大約收了半年多,對方說保證會沒事情 等語(見偵22455卷第226頁)。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 示犯行是否確有獲利及獲利之具體金額,均乏證據可證,是 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進入本案帳戶之 詐欺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或其他 集團成員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害人及被詐騙原因同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14、16、18、19、20所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列舉之證據,無從認為被告與附表三所示匯入他人帳戶(且無證據可證最終金流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何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並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秋燕部分亦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害人陳秋 燕係以自己帳戶收受其他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提 領此等款項以儲值,被害人陳秋燕本身並無被詐取款項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秋燕證述在卷,亦有上開被害人陳秋燕及證 人陳信吉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害人陳秋燕本 身既無款項被詐取,被告對被害人陳秋燕自無犯隱匿犯罪所 得流向之洗錢罪。 三、據上,上開一、二部分均無從認為被告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家宜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所列舉之證據以及本案卷證,均無證據得證明告訴人 張家宜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最終有流進本案帳戶內,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告訴人張家宜遭詐欺而匯款部分有何參 與,自無從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二、據上,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方舟、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超商繳費時間 匯入帳戶/超商繳費條碼 匯款金額/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己○○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某不詳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己○○於110年9月15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繳交學費即可提供在投資網站賺錢方法云云 110年9月16日 16時57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第22165號、第22455號、第22456號、第22459號、第22460號(起訴書) 2 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廣告,丙○○於110年9月13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付1,000元就可以在投資平台開帳號接任務賺錢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5分許 110年9月15日 17時9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000元 8,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在社群軟體IG上向辛○○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8月14日 20時54分許 010814KM00000000 1,01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4 乙○○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博奕網站廣告,乙○○於110年9月2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博奕網站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 22時33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20,000元 1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5 丁○○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遊戲網站刊登廣告,丁○○於110年9月30日見聞該廣告並點廣告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下注國際彩票獲利云云 110年10月5日 21時22分許 110年10月6日 12時23分許 011005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0000KZ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00LAZ00000000000 100,000元 10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 6 庚○○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交友軟體TWITTER向庚○○佯稱:需儲值預約金才能約會云云 110年10月4日 21時15分許 LAZ00000000000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起訴書) 7 李子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sy黛西」傳送訊息之方式,向李子奎佯稱可在https://tradepro.com.tw/Home/Index.html網站進行外匯、比特幣買賣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7月22日 19時38分許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LAZ00000000000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7號 (追加起訴書) 8 陳雅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上開廣告而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並儲值後,可以參加活動,且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陳雅惠無法領取獲利,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7日 1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7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9 蔡宜倫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求職廣告,蔡宜倫於110年7月3日16時35分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蔡宜倫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再依指示操作乙太幣帳戶即可獲利,投入越多會賺更多;若欲贏回來,要再投入本金至少50萬元等語,致蔡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蔡宜倫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蔡宜倫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7月5日 16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705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0 江冠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在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後,即於110年7月21日向江冠儒佯稱:有簡單獲利方法,可以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江冠儒僅差3萬1,000元即可達標8萬4,000元之獲利標的,可以先代墊並為操作等語,致江冠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對方向江冠儒表示需回補代墊款項,並欲持續匯款時遭銀行通知可能為詐騙,江冠儒始驚覺有異。 110年7月21日 15時28分 第二段條碼:010721KM00000000 ➡乙佳➡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 王峻鴻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王峻鴻於11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見聞上開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峻鴻佯稱:先至指定網站註冊並儲值後,會有人教導投資方式,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需再投入本金才可繼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王峻鴻欲提領獲利時,對方表示需先繳交代辦費,王峻鴻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1日 17時5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2 劉易達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與劉易達在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後,即向劉易達佯稱:要進行性交易需先匯款,劉易達可至配合的工作室進行投資,可以領取4成獲利,待工作室流程操作完成並領取代言費後才可見面進行性交易等語,致劉易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或匯款。嗣劉易達匯款後,對方即失去聯繫,劉易達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4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3 蕭羽婷 (提出告訴) 蕭羽婷於110年8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看到投資網路博奕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蕭羽婷佯稱:先至指定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1,000元後,會有專人介紹玩法可以保證獲利,若有損失公司會補償,且儲值3萬元公司會加碼6萬元供下注等語,致蕭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蕭羽婷下錯注,需賠償公司損失,並要求蕭羽婷加入儲值15萬元之專案,蕭羽婷表示僅有3萬元而依指示先儲值後,對方要求蕭羽婷向他人借款來投資,蕭羽婷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20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9日 17時30分 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4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提出告訴) 楊釆青於110年9月17日在網站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向楊釆青佯稱:先至JD京東投資之遊戲平台註冊註戶並儲值後,會有專人教導操作網站、帶領投資,且可以參與活動等語,致楊釆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對方表示因楊釆青操作錯誤,致公司損失上百萬傭金,要求楊釆青再入金15萬元,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後,對方表示可以幫忙操作,要求楊釆青再籌70萬元,楊釆青始悉受騙。 110年9月17日 20時17分 第二段條碼: 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10日 17時37分 第二段條碼:01101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3時28分 第二段條碼: 011011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Z00000000 000000FU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0元 15 蔡政諺 (提出告訴) 蔡政諺於110年9月28日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蔡政諺佯稱:欲援交需先至指定網址認證並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蔡政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可以至網站進行投資,蔡政諺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17時45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6 邱奕銓 (提出告訴) 邱奕銓於110年9月14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邱奕銓佯稱:可以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之後會教導如何操作平台等語,致邱奕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邱奕銓操作錯誤需賠償10萬元,邱奕銓始悉受騙。 110年9月14日 17時5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4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7 黃柏豪 (提出告訴) 黃柏豪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在IG社群平台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黃柏豪佯稱:可以援交,價格為1,880元,先至超商代碼繳費,之後至指定博奕網站註冊帳號,可以操作獲利等語,致黃柏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嗣對方表示黃柏豪操作錯誤需賠償4萬元,黃柏豪向家人求助後,始悉受騙 110年9月28日 21時47分 第二段條碼:01092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8 張席彬 (提出告訴) 張席彬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社群平台看到投資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張席彬佯稱:可以在Kiishop APP註冊及儲值點數,由APP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負責出貨及收取貨款等語,致張席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儲值及匯款。嗣張席彬欲領取APP內儲值金額時,對方表示需再匯款20萬元,張席彬始悉受騙。 110年9月21日 21時42分 第二段條碼:01092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19 何承恩 (提出告訴) 何承恩於110年8月底某日在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對方而加LINE聯繫後,向何承恩佯稱:可以至指定之達克斯博奕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獲利等語,致何承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何承恩欲提領獲利遭拒,始悉受騙。 110年10月4日 19時5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4日 19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19時5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10年10月4日 20時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 賴雅卿 (提出告訴) 賴雅卿於110年8月26日某時在IG社群軟體看到廣告訊息而加LINE聯繫後,向賴雅卿佯稱:可以操作線上博奕來獲利等語,致賴雅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賴雅卿儲值及匯款後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9月1日 16時4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可氤),邱可氤再於110年9月1日16時56分提領後,於同日16時59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1090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1 莊銘嘉 (提出告訴) 假交友 110年9月3日 19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1090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22 吳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每日接案子能日賺一千,由專人帶領至博弈網站賭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2日 17時40分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秋燕),陳秋燕再於110年9月12日提領後,於同日17時50分至超商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同上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未提告)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超商繳費條碼 超商繳費金額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陳秋燕 陳秋燕於110年8月、9月間註冊加入「OHO」遊戲娛樂城網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玩遊戲須支付娛樂城手續費,有學員可協助募款匯款至帳戶內,到時提領後,依超商繳費的代碼繳款等語,致陳秋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9月18日18時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2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3 110年9月11日22時3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1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4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5 110年9月12日21時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6 110年9月17日18時53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7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8 110年9月15日22時27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9 110年9月15日23時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5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0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1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2 110年9月12日17時3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3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5 110年9月18日18時4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8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6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7 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8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9 110年9月13日18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0 110年9月16日18時1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6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1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2 110年9月12日16時49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3 110年9月13日22時3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4 110年9月13日18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5 110年9月17日21時6分 第二段條碼:010917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6 110年9月13日19時51分 第二段條碼:010913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7 110年9月12日22時44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28 110年9月12日17時50分 第二段條碼:010912KM00000000 ➡鴻捷(最終受款帳戶為鴻捷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總計 2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雅惠 110年11月11日 19時9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甲○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第22461號、第22462號、第22463號、第22464號、第22465號、第22466號、第22467號、第22468號、第290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1月12日 18時7分 唐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1月12日 17時24分 潘雅羅斯拉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0元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許元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蔡宜倫 110年7月21日 14時48分 張智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7月28日 15時0分 劉炳宏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0元 110年7月29日 14時33分 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60,000元 110年8月25日 13時51分 鄭安凱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000元 3 江冠儒 110年7月27日 15時49分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4 王峻鴻 110年9月14日 21時2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12時1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0元 110年9月15日 12時1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5 劉易達 110年9月15日 14時55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6日 14時3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6 蕭羽婷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7 楊釆青(原名黃佩羚) 110年10月9日 11時44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8 邱奕銓 110年9月15日 21時45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15日 21時5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9 張席彬 110年9月25日 13時16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25日 13時19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89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27日 21時1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2日 19時5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4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0月11日 14時5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11月2日 13時1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6時3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110年11月8日 13時49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7,070元 10 何承恩 110年9月13日 14時38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9月30日 13時6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0年9月30日 13時7分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 賴雅卿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000元 (同上追加起訴書) 110年8月26日 18時8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8月26日 某時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10年8月27日 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0年9月1日 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附表四: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張家宜 (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LINE聯繫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賺取零用金,補助本金並有專人帶領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 18時58分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吉) 1,000元 (於111年9月21日16時26分被領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訴-172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黃育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9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暱稱 「Whit Fair 」(後更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 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於同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楊智凱向楊 博凱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出售200個NIKE 帳號等語,致楊博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 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匯款7000元、7000元至楊智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楊智凱收到匯款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予楊博 凱,接續向楊博凱誆稱:因為其在忙,且需要資金周轉,待 隔天即可還錢,並可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使楊博凱再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4月16日下午3時 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楊智凱中信帳戶。因楊博 凱匯款後,楊智凱即失聯無回應,迄未還款及交付剩餘帳號 ,始悉受騙。 二、楊智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 所得贓款,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與他人會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智凱在112年5月10日前某日,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Cinderel la頂端」使用。後「Cinderella頂端」即在微信群組「獅子 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無證據證明楊智凱 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王麒翔 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 「Cinderella頂端」聯繫。「Cinderella頂端」向王麒翔佯 稱:可以2萬1000元出售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 等語,致王麒翔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 ,先匯款訂金1萬5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楊智凱復依指示將 上揭款項領出並轉交。王麒翔於同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為款1 萬500元、取得預付卡30張後,發現是港澳地區預付卡而無 法使用,始悉受騙。     理 由 一、基礎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智凱於112年4月間,以暱稱「Whit Fair」(後更 名為「Zeng Xinya」)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 之廣告。告訴人楊博凱(下逕稱其名)於同年4月14日凌 晨3時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楊智凱聯繫,雙方 達成由被告出售200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之合意。楊博凱 分別於112年4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下午1時29分許, 匯款7000元、7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惟被告後僅交付17 個Nike帳號予楊博凱。楊博凱另於112年4月15日下午2時 許、4月16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1000元、4萬6000元至被 告中信帳戶。 (二)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人,在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 告訴人王麒翔(下逕稱其名)於同年5月10日晚間6時09分 許,上網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與「Cinderella頂端」達成 以2萬1000元購買30張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預付卡之合 意。王麒翔於112年5月10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訂金1 萬500元至「Cinderella頂端」指定之被告國泰帳戶內, 後由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後王麒翔於同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男子交付現金1萬500元,並取得預付卡30張,惟後 續該等預付卡並無法使用。 (三)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核 與楊博凱、王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楊博凱與「Zeng Xinya」臉書對話紀錄、楊博凱與暱稱「 wei wei」之LINE對話紀錄、王麒翔與「Cinderella頂端 」微信對話紀錄、預付卡照片、被告中信與國泰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辯稱就事實欄部分,其係與案外人林昱豪共同販賣N IKE帳號予楊博凱,其已經交付其負責部分之NIKE帳號予 楊博凱,其也沒有向楊博凱借錢等語。就事實欄部分, 其並未以微信暱稱「Cinderella頂端」之名義在群組「獅 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販售預付卡之廣告,亦未與王麒翔 進行聯繫,其係將國泰帳戶借予林昱豪使用,因林昱豪稱 帳戶遭凍結,需要銀行帳戶領款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事實欄部分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無 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騙楊博凱之故意;事實欄部分被 告係出自朋友情誼將國泰帳戶借由林昱豪使用,並不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況該部分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   1、楊博凱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4日3時許其在臉書網站上 搜尋購買NIKE帳號,看到臉書暱稱「Whit Fair」有意願 販售,便加LINE聯繫。一開始先談妥以400元購買5個NIKE 帳號,對方依約給付,隔天(4月15日)中午就談好以1萬 4000元購買200個NIKE帳號,並分2筆7000元匯款。匯款完 成後對方先給我17個NIKE帳號,後續就以在忙等理由拖延 。當日下午2時對方跟其借錢並說隔天可以還款並交付剩 餘NIKE帳號,其即於同日下午匯款1萬1000元。再隔天(4 月16日)對方再次借款,其再匯款4萬6000元,但對方嗣 後均無回應,也也沒有交付剩餘NIKE帳號等語(見偵3429 2號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初在臉書找可以幫 忙製作並驗證NIKE帳號,加入社團後,暱稱「Whit Fair 」說可以幫忙處理帳號問題,會提供門號及驗證碼,對方 有提供其手機與驗證碼。後來其實際購買200個NIKE帳號 ,但其只有取得17個NIKE帳號。因為對方先前有給其NIKE 帳號,並說要長期合作,其對對方有信任,所以對方說公 司需要資金周轉,且會用更優惠價格販賣帳號,其方願意 借款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23頁)。   2、經核楊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核與 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34292號卷第125至145頁 )以及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34292號卷第39至43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並不否認曾與楊博凱 就NIKE帳號進行交易(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於本院 審理時最終亦坦承確實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7 1頁),足認楊博凱上揭證述其向被告合意購買NIKE帳號2 00個,但被告事後僅交付17個NIKE帳號,被告後續更以資 金周轉等理由向楊博凱借款共計5萬7000元等節,應可採 信。   3、佐以被告與楊博凱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主動於112年4月14 日向楊博凱表示當天可以為楊博凱處理剩下尚未交付之19 0組NIKE帳號,要求楊博凱先給付餘款(見偵34292號卷第 137頁),並於同日及隔日112年4月15日表示需要資金周 轉陸續向楊博凱借款等情(見偵34292號卷第138至141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竟稱其當時根本沒有那麼多組 NIKE帳號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可見被告在沒 有約定好數量的NIKE帳號情形下,即主動向楊博凱詐稱可 以出售200組NIKE帳號,並在取得楊博凱信任後持續向其 借款。再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在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即 開始消極不回應楊博凱之訊息,亦未向楊博凱解釋何以尚 未給付NIKE帳號、歸還所借款項,僅於112年4月18日詢問 楊博凱是否有報案凍結帳戶、112年5月22日詢問楊博凱是 否能再度借款(見偵34292號卷第144至145頁),由上應 可認定,被告在未有約定好數量之NIKE帳號下即主動與楊 博凱稱可以立即為楊博凱處理帳號事宜並要求楊博凱匯款 、向楊博凱借款,事後取得款項後即消極不予回應及處理 ,其目的應係在於騙取楊博凱之金錢,而無履約之真意, 自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應係由案外人林昱豪向楊博凱聯繫 、出售NIKE帳號等,因林昱豪帳戶遭凍結,其方將中信帳 戶借由林昱豪使用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10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則改稱其剛好手上沒有那麼多NIKE帳號 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 改稱其係與林昱豪合作販售NIKE帳號,係林昱豪沒有依約 給付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就本案所辯 解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林昱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並未以暱稱「Whit F air」聯繫楊博凱出售NIKE帳號、亦無使用被告中信帳戶 、亦無與被告合夥做生意等語(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係由其以暱稱「Whit Fai r」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IKE官網帳號之廣告、係由其向 楊博凱進行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71頁),足 認本案與楊博凱聯繫者,應為被告無誤。被告事後陳稱係 由林昱豪聯繫、詐騙楊博凱等情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無法給付NIKE帳號或還款,應屬民 事糾紛等語,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沒有與楊博凱約定數量 之NIKE帳號時,即主動向楊博凱表示可以當天進行處理、 要求楊博凱事先匯款,並在詐得楊博凱款項後即銷聲匿跡 ,倘被告係一時無法完全給付,理應主動向楊博凱聯絡並 說明。況被告經本院詢問如何取得NIKE帳號,亦無法完整 交代(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亦無取得大量NIKE 帳號之能力,其目的僅在騙取楊博凱之款項而已。由上, 被告應具有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自不足採。  (二)事實欄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衡情 應能懷疑其目的係在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況被告亦自陳其知道借銀行帳戶予他人是不對的,也知道 有時流入其帳戶內之錢「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1頁、第273頁),亦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供他 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乙節知之甚 詳。則被告提供其國泰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 戶中之款項依指示將領出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林昱豪於偵查中已證 稱並未使用被告國泰帳戶(見偵34292號卷第98頁),被 告所辯基於朋友情誼方出借帳戶等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再者,被告知悉其銀行帳戶內會有「不乾淨的錢」,已 足認被告知悉其出借銀行帳戶將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係因信任林 昱豪借用帳戶之原因無涉及不法方出借帳戶。於此,難認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不具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為可採。另外 ,被告並不爭執「Cinderella頂端」所交付之預付卡係港 澳地區預付卡而無法使用等情,亦即「Cinderella頂端」 係故意以與約定品質不相符之物混充給付,自難認本案屬 於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便,均 不可採。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即為微信暱稱為「Cinderella頂端」 之人,並向王麒翔詐稱可出售30張預付卡,事後更指示不 詳男子出面向王麒翔面交款項、預付卡等情,惟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以微信帳號「Cinderella 頂端」詐騙王麒翔,並陳稱其僅提供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查王麒翔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112年5月10日18時9 分許在微信群組「獅子娛樂團可禁字」上看到拍賣預付卡 ,剛好其有需求,便與「Cinderella頂端」私訊洽詢,約 定以2萬1000元購買預付卡30張,「Cinderella頂端」稱 須先支付1萬500元訂金,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指定 之國泰帳戶內,再於112年5月10日21時前往三重區正義南 路69號與「Cinderella頂端」稱為「業務」之平頭男子面 交,其交付尾款1萬500元,該名男子原先交付之預付卡不 足30張,其詢問後請其補足。事後發現取得之預付卡無法 使用因而前往報警等語(見偵37574號卷第9至10頁),可 知除該名與王麒翔面交預付卡之平頭男子外,王麒翔事實 上僅跟「Cinderella頂端」就預付卡交易進行聯繫。參以 王麒翔已無法指認該名平頭男子之身分(見偵37574號卷 第15至17頁),卷內由王麒翔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僅能認定王麒翔遭「Cinderella頂端」詐騙之 過程,無從認定該名「Cinderella頂端」即為被告,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 刊登廣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 付帳戶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王麒翔犯詐欺取財之罪,此 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事由之 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前置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裁判意旨)。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N IKE官網帳號之廣告,楊博凱閱覽廣告後向被告進行接洽 ,被告明知其並無出售200個NIKE帳號之能力及真意,仍 向楊博凱詐稱可出售200個NIKE帳號,致楊博凱陷於錯誤 而匯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部分,因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即係在「獅子娛樂團可禁字」刊登廣 告、與王麒翔進行聯繫之人、或被告明確知悉其交付帳戶 之對象係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罪,核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被告與「Cinderell a頂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事實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罪,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洗錢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4頁),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洗錢之罪,並就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 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就被告所犯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詐得共計7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元 +7000元+1萬1000元+4萬6000元=7萬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部分,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該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將匯入國泰帳戶之1 萬500元領出並轉交,為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 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 楊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楊智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PDM-113-訴-62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牛」、「超 超」、「.」等成年人以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彤」將丙○○加入LINE好友, 「陳宇彤」並隨後將丙○○加入LINE群組「金鷹華爾街」,且 向丙○○佯稱可以以「英倫股市」APP(www.ioteurhy.com) 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另以LINE暱 稱「英倫營業員NO.32」向丙○○佯稱可以透過其儲值投資資 金,而以上開詐術詐欺丙○○。丙○○即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22日16時19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之樓下(地址詳卷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李佳磬就丙○○於113年5月29日之前交付之款 項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即繼續以上開詐術,於113年5月28日向丙○○要求於隔日(29 日)交付30萬元款項;然因丙○○於113年5月29日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五權分行領取款項時,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向丙○○解釋後,其因而知悉自己遭詐。丙○○即配合警 方,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當日17時30分,於同一地點 交付款項。 (二)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超超」之指示,先於113年5月 29日16時16分後、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前往超商列印之 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並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開雄 」偽造印章,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上用印並且簽署「李 開雄」之署押;乙○○隨後即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30 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出示予丙○○觀看而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並向丙○○收取30萬元現金(其中僅2,000元係真鈔,其他 為蒐證所用之假鈔)。而在旁埋伏之員警見交款完成,隨即 查獲乙○○,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因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 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 容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倫股市」APP截圖、查獲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保密協議書之翻 拍照片(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向丙○○取款時所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 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鐵牛」、「超超」、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 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 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 錄,其中更提及如何銷毀收據與工作證、如何前往目的地收 取贓款等,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 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 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 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為本案詐欺犯行,並認被告涉有三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1.本院遍 尋全卷,並未見任何詐欺集團於網路上所刊登之不實投資訊 息,僅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 APP「英倫股市」之截圖,且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 詐欺集團成員係主動將之加入為LINE好友,是本院實在無法 看出詐欺集團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之」之客觀 詐欺犯行;2.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不知曉詐欺 集團成員如何詐欺告訴人,再衡諸詐欺集團分工複雜,負責 詐欺告訴人之「機房」與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往往彼此 分工,實難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手法,並 因而具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為詐欺犯行之主觀故意,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復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係與警察配合查緝被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又隨即 遭警察查獲,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顯屬未遂,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五)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 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因此不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經減刑後,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 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處。  4.另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 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取得詐欺贓款後,會依詐欺集團成員 「超超」、「.」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可知被告 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 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 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 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 ,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 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僅 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 決之案件(下稱A案),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B案,該案 尚未審結),係繫屬於本案之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被告另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89號判決確定,然該案係幫助洗錢案件;其他繫屬於本案之 前的案件則與詐欺無關)。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集團;B 案則係因於112年4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 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13年5月21日,已相隔一年以上 ,被告於此期間又因詐欺案件於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4 日止遭羈押,是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顯然與B案之 犯行不同。據上,本案即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 價。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起訴書論 罪科刑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另檢察官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部分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未遂之罪名,已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為更正, 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除上開「李 開雄」印文外,另有2枚具體內容不明之印文(係篆書,無 法辨識),然本案並未扣得與該等印文相同之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亦陳稱該等 印文係其列印偽造私文書時就在其上,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尚有偽造此2顆不明印章之犯行。 (六)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後續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行為則應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 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犯行,與「鐵牛」、「超超」、「.」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檢察官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以: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 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9月內即再 犯本案,法遵循意識以及刑法感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 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 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9月 內即再犯本案,法遵循意識以及刑法感應力薄弱」等詞,本 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 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 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九)減刑  1.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減輕。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均經回函稱並未因被告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是 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4.本院認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 認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 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被告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此經政府大力宣導 ,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事實,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傷害、過失傷害等前科紀 錄,且被告係於上開提及之A案、B案詐欺犯行後,又為本案 犯行(均未構成累犯),以及被告就其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 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 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 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 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 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 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 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本案並 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尚無 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署押以及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本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1,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亦無事實顯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李開雄」工作證1張 偵卷第73頁 2 「李開雄」印章1個 偵卷第73頁 3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73頁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黑梅卡1張) 偵卷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標的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轉匯款項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 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下 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戊○○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甲男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嗣甲 男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再由戊○○依 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前開款項之轉匯金額 轉匯至轉匯帳戶內,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甲男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其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甲男,其不曾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未依他人 指示轉匯款項,該帳戶應該是遭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予甲男;甲男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12年10 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 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確實已供甲男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 戶,被告亦曾轉匯前開被害人丁○○等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之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僅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予甲男,不曾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當初該帳戶網路銀行有顯示其他人之匯款通知,其以為是他 人匯錯錢,所以才沒有去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 查,被告曾於112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13時37分許、14時 57分許轉帳2,000元、1,000元、1,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並備註「自轉帳號」等文字,並自承其會從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 55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7頁),足 認被告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申設網路銀行確有特別使用目的 ,事後既已發覺有不知名款項持續進出,竟無任何掛失止付 動作,已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前開轉匯2,000元、1,000 元、1,000元之款項,早在其所稱112年10月13日16時05分許 轉帳1,500元購買充電組前,即經轉匯殆盡,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5頁),可見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 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500元至其 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而該款項來源乃其先前於同年 月6日13時31分許、13時37分許、14時57分許轉帳2,000元、 1,000元、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顯屬無稽。又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常人乍聞所持用之金融帳戶內突有數筆 款項匯入,亦將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 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為免無端涉入 其他不法犯罪,理應報警處理或循其他合法管道向相關銀行 等金融機構進行通報作業,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 之理,焉會始終不予理會,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被告 所辯該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確屬有疑。  ㈢又甲男以被告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供作詐得款項流通出 入之帳戶,苟非經被告同意後提供使用,則甲男既存有可能 為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或辦理掛失,恐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被告反可輕易 辦理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該等款項盡納為已有,甲男絕無 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難以確實掌握之境地;參 以甲男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亦有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甲男當時係確信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可供正常使用;更甚之,被告驟見其申設 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竟全然未加聞問, 業如前述,非但可證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實在,適見被告確實 依甲男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甚 明。    ㈣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 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 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 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 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車手 」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 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 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 、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因 為政府有持續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足為證。被 告既不知悉甲男真實身分,顯見被告對其實無任何信賴基礎 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毫無信賴基礎之對方獲取本案國泰銀 行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甲男所言,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或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 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上開所辯, 應屬虛妄,並無可採。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甲男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甲男刻 意不使用甲男本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轉匯 不明款項,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甲男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檢警自 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其依甲男指示收款及轉帳,係為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聽從甲男指示,從事前揭提供帳戶、代為收受、轉匯詐欺 贓款之不法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之犯行,且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時,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男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接續轉帳之行為, 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供甲男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款項,致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見任何悔意,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 深,尚非核心人物,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7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查被告亦不否認 其於112年10月13日16時05分許,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轉帳1 ,5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消費充電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14,197元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5頁);自被告申 設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觀之,除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雖無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然上述款項於匯入後,被告即將該款項大部分金額轉匯 而出,而與本案轉匯情節相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款都不是我的錢,當初網路銀行有 出現小額匯款的紀錄,我以為是別人匯錯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足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餘額14,197元均係甲男 及其同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 ,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金錢,除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轉匯至甲男所指定之帳 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 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於本案轉帳時,固應有使用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 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且可供連 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轉匯帳戶 主文 1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於112年10月12日聯繫丁○○並詐稱:依指示加入8號公館網站會員可交友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21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12年10月12日23時11分許,轉帳2,39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年10月13日15時52分許,轉帳696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2年10月13日16時5分許,轉帳1,500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中旬聯繫甲○○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8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14時53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艾琳」於112年10月15日聯繫乙○○並詐稱:依指示匯款可交友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匯款5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48分許,轉帳696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5日18時33分,匯款3,000元至戊○○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20時39分許,轉帳696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戊○○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⑵113年2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39-47頁)   ⑶113年2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49-55頁)   ⑷113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51-253頁)   ⑸113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1-294頁)   ⑹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58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丁○○(被害人)   ⑴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73頁)  ⒉甲○○   ⑴112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123頁)    ⒊乙○○   ⑴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5-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41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第29-31頁)  ⒉警員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第19-20頁)  ⒊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畫面(第21-27頁)  ⒋附表(第35-37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第56頁) ⒍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61頁)、交易明細(第63-67頁) ⒎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8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聯合數據操作群(2)」、「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keep筆記」截圖(第93頁,第95-98頁,第100-113頁)   ⑹匯款3,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14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第125頁) ⒐告訴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第135-136頁同)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頁)   ⑷刑案紀錄表(第133-134頁)   ⑸告訴人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7-13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14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指導員-艾琳」、「黃宥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63-181頁) ⒑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192頁,第213-215頁同)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頁,第217頁同)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9頁)   ⑸刑案紀錄表(第201-202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第209-211頁同)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照片(詐騙APP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婉兒~」、「指導員-艾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9-230頁)   ⑻匯款3,000元、5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31頁,第233頁) ⒒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卡照片(第255頁,第25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4494號函(第261頁)暨檢附被告戊○○報案卷宗   ⑴警員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第263頁)   ⑵戊○○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26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1-272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3-275頁)   ⑹購買點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76頁)   ⑺與暱稱「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79頁)   ⑻匯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280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1頁)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285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3165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2552號函(第23頁)暨函送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附表(第25頁)、客戶資料查詢(第26頁)、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第27-3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6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37頁)、 約定帳號查詢列表(第38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65-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阿坤、David】、戊○○【綽號和尚】(辛○○、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判決在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 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 「Ms Lin」、「陳長宏」(即「長宏KT」)、「洛克」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 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獲利,謀議既定,戊○○ 即聽從辛○○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二、丁○○復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給綽號和尚之人(即戊○○)得以獲利等情,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 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 ),並已預見收取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 款項,並將之提領、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於收受他 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 。則丁○○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戊○○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 獲取每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戊○○及不詳他人 藉由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辛○○、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丁 ○○為不確定故意),由辛○○、戊○○、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收簿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丁○○再交付給戊○○,戊○○再將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 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辛○○,由辛○○交予本案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己○○(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2日判決在案)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 」之人,隨後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 長宏」之人,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 及持提款卡提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 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而依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一般人多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以杜絕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陌生他人代為收款後,再 為匯款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 予之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已預見如將自身金融帳戶用 以收取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他人,極有可能成 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詎其為牟取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 、「陳長宏」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 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辛○○ 、戊○○、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己○○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庚○○,佯稱:庚○○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己○○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己○○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己○○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己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庚○○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15至2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 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109年8月間,為賺 取報酬,聽從臉書上暱稱「和尚」之男子指示,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並在高雄市中正路某公園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戊○○之事實,並坦承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只有跟「和尚」接觸,收取的帳戶資料僅轉 交給1個人,不知道可能會流向一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本院卷三第215頁)。 二、惟查: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有向孫顥儒、鐘于傑收取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 並轉交同案被告戊○○,其後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 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領一空:   ⑴被告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轉交戊○○:    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向其友人 孫顥儒、鐘于傑收購並轉交予「和尚」即同案被告戊○○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21 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證人即本案主 要收簿手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轉帳、提 領一空:    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合計355萬元),其中100萬11元經同案被告己○○轉匯至第三人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轉而隱匿去向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己○○之郵局帳戶等情,及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丙○○、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甲○○、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①余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頁;②丙○○: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至189頁;⑥甲○○: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⑦乙○○:見警卷第261至265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己○○臨櫃匯款之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己○○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己○○郵局帳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參。此外,另有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函暨所附鐘于傑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所附甲○○、丙○○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循此,被告有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致告訴人 受騙款項遭同案被告己○○提領、轉匯,進而為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者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同案被告戊○○、辛○○等成 員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 人施予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 元至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己○○依 指示分別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 11元則由己○○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 金庫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將前開100萬11元拆分1 0等分,分別轉至被告所收取、進而交付給戊○○之附表編 號2、3所示人頭帳戶,併同轉至戊○○所收購並交付予辛○○ 之附表所示其餘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 轉匯殆盡。倘若僅有本案身分已明之被告及其等經證明從 事之事務,顯難遂行全部犯罪,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 行,本案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   ⑶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臉書上結識「和尚」後,經「和 尚」對其詢問是否要以收帳號之方式賺取零用錢,被告方 以5,000元為代價,分別向孫顥儒、鐘于傑收購其等申設 之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各以1萬元 為代價轉賣給「和尚」等語(見警卷第90至9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女友跟我說不要把我自己的帳 戶交給「和尚」,所以我沒有交付出去,但我朋友是自願 交付的,對方再三跟我保證不會出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因缺錢而向 「和尚」即戊○○詢問有無賺錢方法,戊○○便轉告其可以收 簿子、供博弈使用,其知悉賭博係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3至22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知悉不宜 將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參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4歲 、高職肄業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7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且被告向收購帳戶者再三確認 不會「出事」,可推認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 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其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資料予戊○○時,對於本案帳戶會被做為金融犯罪 使用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⑷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有償收購友人金融帳戶資料,以此 換取報酬,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工具:    再者,被告既已預見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 不法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且 被告既係「有對價」向其朋友孫顥儒、鐘于傑收取附表編 號2、3所示「2個」金融帳戶,進而將友人帳戶出租、出 售予戊○○供博弈等不法犯罪使用,被告自身僅具轉交功能 ,而有層層分工之情形,且收購之帳戶並未限制數量,則 衡諸常情,其自足知悉戊○○向其收購大量帳戶,應非僅由 戊○○1人單獨使用,有一定規模,而預見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含被告、戊○○及戊○○所稱使 用本案帳戶之人)無疑。是被告固已預見此情,仍為賺取 收取人頭帳戶之「零用錢」報酬,縱使戊○○以所收購帳戶 詐欺、洗錢,仍不以為意而為其收取2名人頭帳戶,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戊○○等其他不詳成員之分工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綜此,被告所為自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應對全 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抗辯,礙難採信 ,無以憑採。被告收購本案2金融帳戶,並交付戊○○所為 ,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及轉匯之金額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收取附表編號2 、3所示人頭帳戶轉交同案被告戊○○之行為,使共犯轉匯取 款及洗錢,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收取帳戶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Ms Lin」、「陳長宏 」、「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罰裁量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 無業、缺錢,為牟取共犯戊○○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賺5,000 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並轉交予戊○○ ,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 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所收取人頭帳戶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㈡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於第二次審判程序中改稱坦承 共同詐欺、洗錢,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㈢兼衡其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拮据,現從事油 漆正職員工,月收入4萬餘元,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 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240頁)及其前科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3至37頁),暨檢察 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 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238頁),惟查:其於警詢時自承收購附表編號2、3所示 人頭帳戶係分別給付5,000元給孫顥儒、鐘于傑,並各以1萬 元為代價出售給「和尚」(見警卷第90至96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其賣簿子抽取5,000元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顯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計算式:5, 000元2(人頭帳戶)=1萬元】,且未據繳回或扣案,揆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己○○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己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己○○ 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洛克」取走, 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戊○○、己○○均無從管理、處分,如對 被告就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109年8月13日9時前之某時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簿時 間、地點,向附表同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前揭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並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戊○○後,由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理由及認 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 組織。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同日、不同時段 」分次向友人收取帳戶後轉交戊○○,以此換取高額報酬,除 本案2名友人外,其並未收取其他人頭帳戶供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不知組織名 稱,亦不知悉領導者及成員有何人,其僅與戊○○接洽,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 ,足見被告僅係下游的收簿手,分工地位較邊緣,則被告是 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既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繼續犯罪,實有不明。  ㈢是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為獲取賣簿子之高額報酬,而於 相近時間內,收取2份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獲利,而與同案被 告戊○○、辛○○、己○○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惟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自難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被告丁○○,附 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丁○○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戊○○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丙○○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辛○○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戊○○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26

PTDM-111-金訴-176-202412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 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院 )」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之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被訴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及立法理由說 明,以上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本不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7、23、29至35頁),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但不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及編號2至5(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量刑部分上 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事實部分,及主文 欄第2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之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妥適與否(本 判決編號相同)進行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針對量刑上訴 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紀錄,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  ㈠戊○○(綽號「阿達」,業經原審審結)、黃陳鍇(綽號「毒 蛇」,業經原審審結)、林聖棋(綽號「飛熊」,業經原審 審結)、己○○(綽號「壩子」、「酷」,業經原審審結)、 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原審審結)、壬○○( 業經原審審結)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癸○○指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沙哥」等人所屬,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基於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以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黃陳鍇,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 ,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黃陳鍇負責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 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 取回贓款;林聖棋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丙○○、戊○○、己○○ 、壬○○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而為如下犯行:癸○○、黃陳鍇、戊○○、「沙哥」、「Jason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向辛○○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辛○○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黃陳鍇再指示戊○○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黃陳鍇,再由 黃陳鍇交付予癸○○,嗣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 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戊○○、 丙○○、壬○○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50所 示之物,及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住處 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同意搜索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1至55 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黃陳鍇、己○○到 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鍇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 另經對癸○○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 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林聖棋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僅爭執黃陳鍇、林聖棋、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本案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 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黃陳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林聖棋、黃陳鍇是車手頭,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林聖棋、黃陳鍇,車手頭有可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林聖棋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輕之考量,可知林聖棋、黃陳鍇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林聖棋、黃陳鍇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房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 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 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2、166至171、419頁) ,核與同案被告黃陳鍇、林聖棋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戊○○、丙○○、己○○、壬○○於警詢、偵 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 376號卷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34 5至350頁;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51至57、95至104、139至1 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367至371頁;偵字 第3115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 74、189至203、213至224、231至236、253至260頁;聲羈字 第544號卷第53至59、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 至83、219至220、239至244、28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 第98至12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2至112、147至148頁 ),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 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此處係引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之事證,非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⒉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   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己○○、戊○○、丙○○、壬○○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戊○○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戊○○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壬○○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上寫己○○、丙○○、壬○○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96、100至101、103頁)。觀諸黃陳鍇上開供、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黃陳鍇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交予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黃陳鍇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此部分供、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黃陳鍇所供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⒊被告負責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⑴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圖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戊○○有交給我過;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戊○○、丙○○帳戶的款項是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錢轉到戊○○的帳戶,叫我跟戊○○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是「DK」;戊○○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叫戊○○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黃陳鍇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戊○○說被告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89、91、97至99、101、104至105、107至108頁)。  ⑵再查,林聖棋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至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0至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黃陳鍇在7-ELEVEN便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跟己○○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56至58、61、64、67、71至76頁)。  ⑶參諸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足見黃陳鍇、林聖棋均 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黃陳鍇、林聖棋向車手收 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 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黃陳鍇 、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均指證 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指認被告並 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 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 均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臉書、LINE及 Telegram,我在Telegram的暱稱是「D」等語(見偵字第389 34號卷一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 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那是我朋友 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那間店也不是我 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行裡面跟朋友聊 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聊天,黃陳鍇有 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受命法官問: 戊○○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戊○○不會進去。(受命法官 問:為何黃陳鍇在本院〈此指原審〉作證時稱戊○○會把贓款拿 去冷氣行交給你?)戊○○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 官問:戊○○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 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戊○○要去該 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黃陳鍇是怎麼跟戊○○約的,不是 我去跟戊○○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 ,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暱稱是「DK」,而 我會去冷氣行交錢給黃陳鍇,是黃陳鍇叫我去的,但我忘記 我有沒有進去裡面了,我大部分是在門口,黃陳鍇就自己會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即與黃陳鍇前開所供 、證述渠指示戊○○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及渠於該不詳冷 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加印證黃陳鍇所述可 採。並參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其 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之重要角色 ,被告轉帳後既須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 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告亦負責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游成員,上 情均徵黃陳鍇、林聖棋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將詐欺 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黃陳鍇、林聖棋 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⑷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並觀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黃陳鍇的上游「楊先生」,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黃陳鍇、被告都對「沙哥」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無因為帳戶問題跟黃陳鍇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黃陳鍇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黃陳鍇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黃陳鍇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警詢所陳述「他們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黃陳鍇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等語,這是我講的【此處係引用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77頁),及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再由黃陳鍇將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情,業據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9、84至85、91頁),及黃陳鍇、林聖棋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為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3至74、83頁),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林聖棋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黃陳鍇、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5、100、108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癸○○?)「DK」。黃陳鍇跟我說癸○○叫「DK」。(審判長問:黃陳鍇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分?)我都稱黃陳鍇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個老闆。(審判長問:除了黃陳鍇有跟你說癸○○是你另外一老闆,癸○○有無具體給你什麼指示?)他也有指示我去提款過。具體的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他指揮我的機會比較少,大部分還是黃陳鍇比較多。(審判長問:癸○○如何指示你去提款?)一樣也是用Telegram軟體。他在Telegram的名稱是「DK」,所以我一直都叫他「DK」。(受命法官問:黃陳鍇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黃陳鍇,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黃陳鍇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電話時,我坐在黃陳鍇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1、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上開所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4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 組織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 指派成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 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 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 流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負責安排 本案犯行之資金流,但參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仍有上手成員「 沙哥」、「JASON」等人,尚難排除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 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在 本案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不足以認 定本案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丙○○、己○○、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一節。而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Telegram群組內 認識的,當時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叫我去提款新臺幣( 下同)31萬元,在這之前我總共見過被告3、5次,約在我家 福星公園見面,進行小額交易都在10萬元以內,因為大家都 配合覺得也蠻舒服(按應係"順利"之意)的,被告就說看能 不能用匯款的方式,但他說帳號不能錯誤,也怕我跑掉,所 以我才拿我的銀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讓他拍照,我才去提領 31萬元(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而該次壬○○所提領的款項即為告 訴人乙○○受騙後之部分匯款,已經原判決記載認定明確,則 被告確實有經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甚屬明確。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飛熊」林聖棋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給林聖棋或黃陳鍇其中1人,也是他們其中一人叫我設定約 定帳戶,提款時他們會使用另一個帳號「魚熊」叫我去領錢 ,我領到的錢他們會再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拿,我在110年1 1月11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5頁講的黃陳鍇、林聖棋、戊○○、 己○○、「Jason」、郭明嘉等各人的分工內容是對的,我說 我沒聽過「楊先生」也是對的,但我好像有看過在庭的被告 (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丙○○指認)又好像沒看過,但我沒 有跟被告講過話,被告也沒有收過我的存摺、提款卡,我收 到的提款卡都是由手機發給我訊息,我才知道要去提款,我 也不知道拿手機的人是誰,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及 地方法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出來 的,當時的記憶距離案發時不久,現在作證時已經過這麼久 了,不太記得,我之前在原審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所說「 我領錢之後,『楊先生』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大多是年輕的弟 弟,還有請『毒蛇』、『飛熊』(即方才在庭的黃陳鍇、林聖棋 ),後來被警察抓以後,林聖棋有跟我說是『楊先生』(暱稱 『DK』)派他跟其他人來找我拿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 我是聽林聖棋講才知道「楊先生」(暱稱「DK」)這個人, 但我對這個人並不熟悉,另外我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 序時所說「我承認犯罪。…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我跟『熊魚』 對話,是『DK』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跟我對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跟我對話的都是詐欺 集團的成員。」都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將我跟「熊魚」的對 話提供給警察,「熊魚」通常就是用這個帳號跟我講話,會 叫我給他錢,然後他就會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收錢,「DK」 請人傳話叫我做假的對話紀錄,傳話的是林聖棋或是別人我 也不太清楚,但林聖棋講說「DK」請他傳話給我。(妳參加 詐欺集團過程中有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楊先生」?再次請 被告脫下口罩讓丙○○指認)不熟(見本院卷第427至453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飛熊」拿給我, 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飛熊」,「飛熊」只是一個代號、聯 絡人的名稱,其實是有好幾個人都叫「飛熊」,但大部分都 是林聖棋來跟我拿錢,也有其他人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 拿錢,我提領的錢應該是交給「飛熊」,後來換成拿別人的 卡片去領錢就不是交給「飛熊」,我的對口都是「飛熊」, 印象中留有玉米鬚的人是「DK」,是別人說的,我有在聚會 的場合拿東西給「毒蛇」時看過「DK」,但我現在認不出來 ,是否在場的被告我認不出來,但我知道「毒蛇」是誰(見 本院卷第453至47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透過黃陳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陳鍇的飛機暱稱是「毒蛇 」,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黃陳鍇,我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領 到的錢也是交給黃陳鍇,工作機及日薪5千元都是黃陳鍇交 給我的,我之前在110年9月30日的警詢筆錄有記載:詐騙集 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黃陳鍇,他上面「楊先生」、「沙 哥」,還有綽號「花花」小弟共5人,黃陳鍇指揮我領錢, 「楊先生」、「沙哥」是黃陳鍇的上手,是正確的,我所說 的「楊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經被告當庭脫下口罩後讓戊 ○○指認),「他上面」是指黃陳鍇上面的人,是黃陳鍇講的 ,至於「沙哥」我不認識,是因為有一筆錢有疑問,那時候 黃陳鍇載我和被告一起去雲林「沙哥」他們的刺青店,我才 知道「沙哥」這個人,就是那樣子我才認為他們是上手,黃 陳鍇也有跟我講過、解釋過,至於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我不知 道,我只面對黃陳鍇,我只針對黃陳鍇,我領到的錢也是交 給黃陳鍇,平常黃陳鍇也不會讓我去接觸或是認識其他集團 的人。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所說「是黃陳鍇介紹我 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和『楊先生』 見面,因為我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當時黃陳鍇有向我介 紹『楊先生』是另外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 在筆錄中有沒有亂說話,所以我覺得關係是黃陳鍇上司是『 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是『沙哥』。」這些都是我講的, 當時我去做筆錄,黃陳鍇及「楊先生」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有 一起瞭解我所製作警詢筆錄的內容,但當時我製作的警詢內 容是我自己編的,騙警察的,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想避重 就輕,就把自己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86頁)。綜觀 共犯丙○○、己○○、戊○○均證述依照黃陳鍇或林聖棋或持有手 機者的指示前去提款,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林聖 棋或年輕的弟弟,而其等所面對者均為其等直接對接的人即 黃陳鍇或林聖棋,而未能再與更高層的上手直接對接詐欺分 工之事務,此本屬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所當然,自 無從僅以其等從事詐欺事務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以致無從指 證被告,遽行認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角色。況且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 關於「有一次帳款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號黎明 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 他的錢,我回答沒有,但『沙哥』還是下令把我拘禁起來,我 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109年12月28日我 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黃陳鍇有跟我介紹『楊先生』是另外 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在筆錄中有沒有亂 說話,所以我覺得黃陳鍇上司是『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 是『沙哥』。」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77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 程序所述關於「我之前提供給警察我跟『熊魚』對話,是『DK』 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對 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和我對話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46頁)。由共犯戊○○、丙○○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擔任車手工作的丙○○、己○○、戊○○在 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僅會接觸到直接對應的黃陳鍇、林聖棋 ,並沒有機會接觸到更高層的幕後上手,然而於帳目不清、 出現問題,或被檢調單位鎖定偵辦之際,幕後上手即會現身 介入處理,釐清詐欺贓款的去向,避免黑吃黑、白作工,以 及了解檢調偵辦方向並對後續偵查作為有所因應,而參照戊 ○○前揭親身見聞關於被告即「DK」的具體作為,及丙○○證述 「DK」叫人傳話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更加印證黃陳鍇、林 聖棋所述被告為其等之上手,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 Telegram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並操 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黃陳鍇 、林聖棋取回贓款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確屬明確, 毫無疑義。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犯( 按應係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下稱另案),業已詳究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轉帳水房,不可能又擔任領取詐 欺贓款的車手集團指揮角色等語。惟被告另案係參與以發送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之方式,誘使該案被害人點擊輸入自身網 站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從後台程式取得被 害人資料,將被害人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領款,與 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透過臉書、交友軟體、LINE等方式,經詐 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中獎為由因而受騙匯款等情並不相同 ,且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9 年10至12月間亦不相同,兩案成員亦不全然相同(僅被告、 林聖棋、己○○3人相同,另案尚有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 、白蹕齊、林瑋鋒、黃少群、洪建勝等人),有該案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57、341至367頁)可參, 而本案係根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黃陳鍇、林聖棋 、戊○○、丙○○、己○○、壬○○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事證而為認 定,自無從以被告在本案之後所參與之另案犯行,反推被告 本案僅僅參與水房轉帳角色而已。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案確實該當指揮犯罪 組織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所持之辯護各節 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被告本 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均 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㈢⒎),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依0 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行為時 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於 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㈢⒎),此屬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並刪除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 定,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含警偵 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 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黃陳鍇、林聖棋、戊○○ 、丙○○、己○○所證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暨本院犯罪事 實及理由貳、一、㈠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認定之內 容,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 、林聖棋、戊○○、丙○○、己○○、壬○○、「Jason」、「沙哥 」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 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 ,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分別由戊○○、丙○○、 己○○、壬○○提領款項,而交由黃陳鍇、林聖棋、不詳成員層 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黃 陳鍇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戊○○提 領詐欺贓款後,轉遞黃陳鍇交予被告、集團上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 其他層人頭帳戶,由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黃陳鍇再轉 交被告、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 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 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 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 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 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黃陳鍇、戊○○、「沙哥」、「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綜觀被告所指揮本案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告訴人辛○○施 以詐術,嗣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 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 ○依黃陳鍇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主 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109年11月6日)之犯 罪所得即日薪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09年12月11 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所示5日日薪1萬5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⒏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 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 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 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 、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被告於 本案位居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且參被告自 陳學歷高中、曾做通訊行員工、離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 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附此敘明。  ㈣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暨未及適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指揮犯行為由,指摘 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指揮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 訴人辛○○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及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辛○○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 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 院)」欄所示之刑。 參、【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 角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但被告只有參與 ,沒有指揮,故原審以被告身為指揮角色所為之上開量刑容 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修正,條次亦有更動,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制定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 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 之加重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有修正,此部分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均如前述貳、三、㈡,以上不再重複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之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所為 ,雖均該當累犯,惟經裁量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已如前述貳、三、㈢⒍,爰 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 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 109年12月11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之犯 罪所得計5日、日薪均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薪3千 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 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 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之。  ㈣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無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貳、三、㈢⒏,茲不 再重複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 罪刑」欄所示之各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暨未及適 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 量刑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5部分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在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並與他人分工遂行 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 案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 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 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 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及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鄭羽凌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17日賠償其 1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 解筆錄、告訴人鄭羽凌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見 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279頁)可稽,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丁○○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與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8千元之上訴,惟其嗣後已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已確定,然亦無庸再予執 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辛○○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辛○○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辛○○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戊○○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或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即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至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至373頁) ⒋戊○○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至47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風(以下稱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人轉帳,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經由轉帳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 圖)」之成年人,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鑫(仙女圖)」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9月28日19時38分 前某時,以LINE暱稱「羅琳」向告訴人吳冠霆(以下稱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網店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9月28日1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於前開款項匯入後,被告再依「鑫鑫( 仙女圖)」之指示,於同年9月29日14時8分許,將前開款項 連同該帳戶內之505元,共計2,005元,提領花用,而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 據。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被騙的,對方說要請我喝酒,叫我去領錢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暱稱「鑫鑫」之人告 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鑫 鑫」之人,惟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嗣告訴人於111年9月 28日19時38分許,自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500元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以下稱本案匯款),被告則於翌日即 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跨行提領含本案匯 款之款項及帳戶內既有之款項500元共計2,000元(5元為跨 行提款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8、126至128頁、原 審卷第2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匯款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29、30、59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羅琳」(又稱「Becky」 )之人(以下稱「羅琳」)於111年7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 佯稱可透過協助廠商收取貨款後,再協助轉匯至指定帳戶予 廠商之方式,從中賺取百分之10利潤,致告訴人於111年8月 間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代收代付貨款使用,告訴人再依 指示將匯入至其申設前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期間共進行約35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告訴人購買泰達 幣之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43頁)、臺灣銀行帳戶匯款 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50頁)、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通知畫面截圖(偵 卷第51至58頁)、「羅琳」與「Becky」之LINE主頁畫面及 告訴人與「Becky」、「日本一手批發貨源」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 第65至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至77、78至81、82、83至9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 鑫鑫」,其表示都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 要我提供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電商賣東西 ,公司會把商品寄給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 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 錢匯進郵局帳戶,要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 ,後來我覺得怪怪的,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 ,讓我更加相信她是詐騙的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喝高 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 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直催我去領,我拿提 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 人,我不幫她們,她就是利用我、報復我等語(偵卷第126 至127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 些事,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 路電商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 在幹嘛,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 到我帳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 她也沒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 領錢好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原 審卷第29、50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111年9月29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之1,500元之事實,然其究 係為代「鑫鑫」轉付貨款或因受騙而提領本案匯款,前後供 稱未盡一致,雖難盡信,惟查:  ⒈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係欲將本案匯款提領後匯至「鑫鑫」指 定之帳戶等語,然被告嗣後均予以否認,則此情除被告於警 詢時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且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自行提領花用」,是自難僅憑 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作為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 依據。  ⒉關於被告供稱「鑫鑫」向其表示本案匯款係供其買酒花用乙 節,雖與常情未臻相符,然審酌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1, 500元,與告訴人依「羅琳」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每筆交 易金額約落在2,230元至5萬元間相比,相較為低(偵卷第83 至93頁),且被告亦係於本案匯款完成後之翌日下午始前往 提領,與一般詐欺成員為避免詐欺所得款項遭圈存而急於提 領或轉出之情形有別;再者,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情 形,距離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該帳戶已逾3個月未曾交易且 尚有餘款(偵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 「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 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 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 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 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 匯他人,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 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卷內亦無相關積極證據 可佐,再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之前從事 建築業、現已退休之社會經驗(偵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3 、5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給付告訴人1,5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69、7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 款之事實,即逕以推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30日認識「羅琳」,其 介紹一個電商平台說可以賣東西,她有幫我訂製拍賣商品高 跟鞋,並叫我加廠商即「日本一手批發貨源」的LINE帳號, 叫我跟這個廠商訂貨,然後提供給我一個賺錢的方式,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幫廠商代收貨款,再協助轉匯至廠商提供的帳 戶,說可以從中賺取貨款百分之10收益,前後我大概協助轉 帳了35筆,過程中廠商有詢問我是否有使用虛擬貨幣平台, 說這樣比較不會有轉帳限額問題,所以我也有使用虛擬貨幣 轉帳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帳戶,我會把賺取的收益拿去訂 貨,金額不夠我會自己貼,我總共補貼約15,000元左右等語 (偵卷第21頁)。觀諸告訴人提供其為前揭代收代付交易之 帳戶資訊,除有臺灣銀行帳戶外,尚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告訴人自 111年8月31日起即開始協助不詳廠商代收代付貨款,以從中 賺取利益,期間轉帳交易次數更高達約35筆,則告訴人所為 本案匯款應僅係其基於代收代付貨款之意思而為,又本案係 因告訴人發現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9日遭設為警示帳 戶後,始於111年10月6日就其配合「羅琳」為代收代付款項 交易期間之相關帳戶逐一提出告訴,被告之郵局帳戶始於11 1年10月6日因而遭設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37頁)。再觀諸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所示(偵卷第65至68頁 ),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利用其名下 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虛擬貨幣, 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失共15,000 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共同對其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實有未明 。另參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7日匯入2筆款項後 ,經共3筆之轉帳及扣款交易後,尚有餘額15,968元,縱其 為本案匯款1,500元後,仍尚有餘額14,458元(偵卷第68頁 ),再依卷附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 2日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 於前開期間首筆交易為111年8月25日存入3,930元,存入後 餘額為4,270元(偵卷第65頁),可知臺灣銀行帳戶為本案 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其 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關 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顯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 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鑫鑫」之人,被告因 「鑫鑫」告以若代為收取不詳廠商貨款,再協助將貨款轉匯 至指定帳戶即可從中獲利為由,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 」,並於111年9月29日14時8分許,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含本 案匯款之款項1,500元及帳戶內既有款項500元共2,000元等 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因為想交朋友,在111年7月間認識「鑫鑫」,其表示都 跟大哥一起住在日本,且有在經營電商,要我提供身分證件 影本、郵局帳號,幫她在網路上賣東西,公司會把商品寄給 客人,客人會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負責提領匯到對方指定 帳戶,111年9月28日「鑫鑫」告知我有錢匯進郵局帳戶,要 我提領出來並依指示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後來我覺得怪怪的 ,不想要繼續,對方反而生氣、恐嚇我,讓我更加相信她是 詐騙的等語;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一天她問我在 做什麼,我說在喝高梁酒,她說要請我喝酒,就把1,500元 匯到郵局帳戶叫我去領,我說我有錢為什麼要去領,她就一 直催我去領,我拿提款卡去領出來後就把錢拿去買酒喝了, 匯錢的是她們公司的人,我不幫她們,才要利用我、報復我 等語;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我沒有做這些事, 我會去領那些款項是因為被騙,她當初跟我說要在網路電商 上賣東西,後來我跟她說我不做了,她就打電話問我在幹嘛 ,我說我在喝酒,她就說要請我喝酒並匯款1,500元到我帳 戶,叫我領出來買酒,一直催叫我去領,我領出來後她也沒 有叫我還她,我就相信她,怎麼知道這樣就上當,是領錢好 幾天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她是騙人的等語,被告上開 陳述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顯然與「 鑫鑫」並不熟識,雙方並無依社會通念相互使用金融帳戶尚 不足為奇之高度信賴關係;又從被告所述,其對於自己名下 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不能擅自提供他人使用乙事,亦非毫 無認知,被告不論係經「鑫鑫」指示或受「鑫鑫」所騙而提 領金額,其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明,恐係他人犯罪所得一 事應已有預見,被告仍前往提領上開款項,顯有洗錢之犯行 及犯意。㈡再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又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 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 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 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 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 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 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若 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 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定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不足以證明其有遭詐欺之情事,然告訴人是否經詐欺 一事,或經詐欺之事實經過,尚有待調查、釐清之必要。然 原審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 踐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難謂適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綜上所述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然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歷次之供述雖未盡一致而難以盡信 ,惟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鑫鑫」前,除未將郵局帳 戶內款項領出外,更連同其原有存款併同提領,與常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會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或僅餘少許 金額再交付使用,並在密接時間帳戶內有大量之交易,且不 會提領屬於自己的存款之情形不同,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匯款提領後轉交或轉匯他人,再參以被告於本案 既未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鑫鑫」之人,則不 詳之詐欺成員何以仍指示告訴人為本案匯款,亦顯有疑竇,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領本案匯款之事實,即得逕推認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另依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截圖所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頻繁,告訴人亦 利用其名下多個帳戶協助「羅琳」從事代收代付貨款及代購 虛擬貨幣,且期間非短,則是否得僅憑告訴人泛稱其約略損 失共15,000元云云,即認本案匯款係被告與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之財產上交付 ,另參以告訴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交易區間於111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2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為本 案匯款後之存款餘額(即14,458元)仍較其提供本案帳戶予 「羅琳」使用時之餘額(即4,270元)為多,則告訴人指稱 其前後總共約15,000元之匯款損失總額與本案匯款間究有何 關連,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佐,是告訴人泛稱其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顯非無疑,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 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 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89-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4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筱晴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態度非惡,及於本 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 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黃筱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為解決金融帳戶使用問題,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 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趙 世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則至址設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後州門市,寄送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貨態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其有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思妤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紋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佩儒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謝易宸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庭均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筱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 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 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同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 用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瑛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婷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 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 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2年11 月10日至113年1月18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黃正雄 、陳冠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 邦帳戶內(詐欺之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 附表所示),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正雄、陳冠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 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台北富邦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台北富 邦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 起,是一起遺失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 北富邦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名稱、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載),足認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告訴人黃正雄 、陳冠彣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 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 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 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 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 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 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    2.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台北富邦帳戶之人即被告自願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會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 再參以被告自承已將台北富邦帳戶內的錢領出,只剩新臺 幣(下同)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亦與一般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均會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因 未滿百元部分無法以提款卡提領而留在帳戶內之情形相符 ,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將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和提款卡放在 一起,在不詳時間同時遺失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生活熬不下去時,我的哥哥、姊姊會資助我,匯款 到台北富邦帳戶,他們常常資助我,他們匯款及我自台北 富邦帳戶提款的次數我數都數不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7頁),足見被告使用台北富邦帳戶頻率非低,並非長 久閒置之帳戶;且被告自承:我還有國泰世華銀行和郵局 的提款卡,一個是用我的手機號碼當密碼,一個是前3個 數字一樣、後3個數字一樣組合成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 8頁),顯見被告能輕易記憶其密碼或說明其密碼設置規 則,又其所設置之密碼方式及規則均非複雜,而作為頻繁 收受親人接濟款項之台北富邦帳戶,又豈可能設置其憑空 想像之亂碼,而有另行書寫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以免遺忘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社會常情有違;況且,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 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 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 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 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 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 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逾70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非屬全無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而使拾得或 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 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未交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本案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僅剩31元之台北富 邦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台 北富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    3.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 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 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涉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且被告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 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黃正雄、陳冠彣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之財物,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卷附 交易明細可參(見立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正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鑫鑫向榮教學社團」向黃正雄佯稱可透過APP「日暉」參與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39-41頁) ⒉黃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立卷第55-76、81-8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 陳冠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WEJO」向陳冠彣佯稱需加入第三方交友平台以保障雙方約會權益,並須儲值約會啟動金云云,致陳冠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1月19日16時24分許 3萬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彣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91-93頁) ⒉陳冠彣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畫面截圖(立卷第109-1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7-19頁)

2024-12-26

SLDM-113-訴-8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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