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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 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 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 、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 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 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 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 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 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 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 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 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 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 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 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 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 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 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 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 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 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 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 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 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 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 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 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 )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 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 ?)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 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 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 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 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 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 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 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 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 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 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 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 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 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 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 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 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 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 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 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 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 ,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 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 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1-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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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宗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號之2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12月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新臺幣(下同)20,980元,自113年4月起迄今,每月收入僅 有該筆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0,98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 暨所檢附銀行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30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2張,均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債務人名下復 查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故而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303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510,560元【計算式:收 入20,980元/月×72月=1,510,56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 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75,661元【計算 式:(1,510,560元-1,245,816元)×4/5=211,796元,未滿1 元以1元計】,今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238,24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3,30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2 38,24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922 7.59﹪ 25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621 41.1﹪ 1,36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236 9.21﹪ 30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709 29.9﹪ 98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1,134 12.2﹪ 404 合 計 3,042,622 100﹪ 3,309 總清償金額:238,248元,清償成數7.8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0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8-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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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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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南宏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南宏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南宏現任職於侑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29,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存款9元、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5紙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62,31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 已達1,024,31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95年3月間已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4月間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95年5 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3,732元,共分60期、年利 率3.8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成立協商 後未久即遭雇主解雇及生活開銷等因素,遂無力依約還款而 毀諾。  ㈡嗣債務人於113年12月6日再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電話告知僅該行之債權金 額即已達200餘萬元,且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 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失智症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 (郭蔡O慈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補助8,109元)後,實已無 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 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 於95年4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永豐銀 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 方約定自95年5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期繳款13 ,73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繳納2期款項後即 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銀行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95年債務協商方 案內容等相關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 生程序前確已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債務人主張於95年間與各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因遭雇主解雇 及生活開銷等因素,致無力依約還款而毀諾,雖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證明。惟而依前揭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基 此,縱令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然 依債務人任職之侑盛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現 於侑盛公司機械組裝部門擔任技術員之工作,薪資為29,000 元,是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9,000元,堪予認定 。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為合理範圍(參照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每月並需負擔罹患失智症 母親郭蔡O慈之費用3,773元,因郭蔡恩慈每月領有勞保老人 年金補助8,109元,此有債務人提出郭蔡恩慈之西港區農會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用,依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8,618 元,扣除郭蔡恩慈每月領取之勞保老人年金補助8,109元, 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3,503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則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母親郭蔡恩慈之扶 養費以後,僅賸餘6,879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3 ,503元=6,879元),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 償之13,732元,是以,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 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在95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㈢又債務人嗣於113年12月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以債務人收入 微、債務鉅,並另有積欠其以第三人為保證人之債務1,302, 828元及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債務為由,僅以書面提供「以債權金額308,689元、 分180期、利率0%、月繳1,715元」之還款方案,而未於調解 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1月10 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77號卷宗及函詢永豐銀行查明無訛( 有永豐114年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 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惟:   ⒈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主張債務人另積欠有其以第三人為保證 人之有擔保債務1,302,828元,然按本條例第42條第1項所 稱無擔保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 產為擔保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 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之人保或物保係第三人提 供者,亦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此有司法院97年第 4次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第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1號參照。而依債權人永豐銀行 所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表(調解卷第81頁 )所示,債務人係以主債務人之身分向債權人永豐銀行借 款,並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擔保上開借款,依前開規定,系 爭債務應核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至本條例第71條既 已明定債權人對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 ,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人永豐銀行對於擔保 物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更生程序影響,則若其債權未 受滿足清償,就不足部分仍可對擔保物行使權利,以清償 全部債務,附此敘明。   ⒉債務人積欠富邦資管公司之債務,經富邦資管公司於調解 程序陳報:債務人截至114年1月10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 為219,778元,本公司同意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 0%,第1-179期每期清償1,220元,第180期清償1,398元之 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則未於調解程序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 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之滙誠第一資管公司現存 債權金額117,209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 額約10,824元(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15元+永豐銀行 保證債權部分1,302,828元/180期+富邦資管公司1,220元+滙 誠第一資管公司117,209元/180期)。   ㈣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侑盛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術員之工 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侑盛公司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堪認為真實。  ㈤本院審酌:   ⒈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9,000元,需扶養罹患失智種 之母親郭蔡O慈,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每月支 出其母親郭蔡O慈之扶養費用應以3,503元為適當,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母親郭蔡O慈費用3,503元後 ,僅餘6,879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永豐銀行、富邦 資管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2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5紙,然 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16 2,31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 清償債務人1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債務人復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 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41-20250305-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邱信輔 住○○市○○區○○街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一第35頁)、新光銀行陳報狀(更 卷一第197-230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03,000元、316,800 元,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2023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 汽量175C.C.),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保單解約金85,7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21,000元) ,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均無有 效保單。 2.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於立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鎧 公司,聲請人稱與承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基公司)係同 一負責人,有時以承基公司名義存入薪資]任職,111年7月 至112年12月共741,087元、113年共488,518元。因低收入戶 ,每年領取三節家庭生活補助,每節2,313元,111年7月至1 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3年5月15日 領取職災傷病給付26,03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一第485-48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489-493 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一第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7-31頁)、信用報告( 更卷一第49-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 95-4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122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一第4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63頁) 、存簿(更卷一第43-46、429-456、501-503、更二卷第19- 34、37-46頁)、薪資單(更卷一第257、505-509頁)、立 鎧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181-189頁)、承基公司陳報狀( 更卷○000-00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35頁)、新光人 壽函(更卷一第403-40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09-4 1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45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立鎧 公司113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三節家庭生活補助,共41,28 8元(計算式:488,518÷12+2,313×3÷12=41,288,本裁定元以 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099 元(更卷一第485-487頁)云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稱於配偶所有 房屋居住,每月分擔房貸3,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 元為限,是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4,099元,尚屬 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 邱○溱、邱○琳、邱○庭,每月扶養費各7,500元(更卷一第48 5-487頁)。經查:  1.邱○溱為100年7月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0元、3,000元,邱○琳係102年1月生,邱○庭為107年2 月生,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3人 名下均無財產,原各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 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008元,每學期各領取財團法人台 灣世界展望會(下稱展望會)教育扶助金7,500元,111年7 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 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 卷一第25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261-277頁)、就學證明(更卷一第351-355頁) 、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45-161頁)、存簿(更卷一第279-281 、293-2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477頁)、 教育局函(更卷一第231-233頁)、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 會(更卷一第385-386頁)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邱○溱、邱○琳、邱○庭之扶養義務。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邱○溱等3人與聲請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領取之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展望會教育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共15,452元( 計算式:(14,559—3,008—7,500×2÷12)×3÷2=15,452),逾 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8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4,099元、子女扶養費15,452元後,剩餘11,737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43,912元(更卷一第489-49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85,72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約15年【計算式:(2,243,912-85,722)÷11,737÷12≒15】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05

KSDV-113-消債更-314-2025030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TPDV-113-執事聲-615-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雅慧 代 理 人 陳展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則 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 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 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 年之所得依序為352,134元、347,906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財政部國稅大安分局,擔任助理人員,無領取任何補 助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審酌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聲請人111年2月至11 月薪資依序為31,340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 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554元、32 ,554元;112年2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32,516元、32,516元、3 2,516元、32,516元;112年8月10月薪資依序為20,920元、2 9,111元、29,111元,依此計算平均所得為31,384元【計算 式:(31,340+32,554+32,554+32,554+32,554+32,554+32,5 54+32,554+32,554+32,554+32,516+32,516+32,516+32,516+ 20,920+29,111+29,111)÷17=31,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暫以31,384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之標準,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38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200元後,餘額為12,18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負欠之金 融機構債務共計746,589元計算,聲請人約還款5.10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746,589÷12,184÷12=5.10】;衡以聲請 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滿45歲,正值青壯盛年,有穩定 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20年等情,綜合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 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3-消債更-266-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林儒民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6 5,528元,無財產,收入每月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37, 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 無財產。聲請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合計約7萬餘元(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經強制執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為證。其未成年子女籍設臺北市,114年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其1.2倍為24,455元(計算式 :20,379元×1.2=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人×2人=24 ,455元〉,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須支出10,000 元,未逾上揭24,455元之計算標準,可以採認。綜上,堪認 聲請人每月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在內之必要支出為28,618元 (計算式:18,618元+10,000元=28,618元)。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8,618元 後,尚餘1,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0,000元-28,618 元=1,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6,584元,聲請 人63年生,現年5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5年。聲請人之 債務情形,合計約366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衡 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4

KLDV-113-消債更-78-20250304-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03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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