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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43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 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 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 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且須法 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始得裁 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 行」。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 ,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 ,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 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 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 之聲請,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 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於聲請時所 提文件尚有不完足之處(例如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內存款金 額為何等均屬不詳),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符合更生之 要件,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並同時諭知如逾 期未為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而上開裁定業已於同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 其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單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18 3頁至187頁),以致本院尚無從審查判斷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是否確實,及其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當已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 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 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 條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於本院上 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之事項,而經過相當 時日仍未為補正,亦即顯屬尚未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已足認 聲請人顯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 當認其所為本件聲請更生之程序乃不合法定之要件,應予駁 回,而無再行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 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 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所謂「不 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 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 參照)。 五、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間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認可聲請人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合作金庫等間之債務清理方案,約定聲請 人每月應繳款新臺幣(下同)11837元,分120期(每月1期 )為清償,債務總金額為157萬5618元等情,有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私消債核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及協議書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153至161頁);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卷附債 權人清冊),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又查,聲請人乃陳報其 先後任職國泰醫院、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每月薪資 約4萬2000元左右(本院卷第251頁),並提出薪資明細、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佐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審 之聲請人112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見聲請 人於上開年度之收入總所額各約為40萬餘元、49萬元,則綜 合上情,估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爰以3萬7000元(計算式 :【40萬元+49萬元】/24月=3萬7083.33元,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繳納房租7000元、水電伙食 等生活雜支共1萬5000元,惟依上開法文,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業已包含聲請 人所主張之上開水電伙食及房租等費用,故此扣除項僅能認 列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萬7076元。另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另與其弟共2 人須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各為7000元(合計1400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39頁),可見其父母現今各確均已屆齡67歲及65 歲而達法定退休年齡,固屬無訛;惟查,觀諸其母除有不動 產土地及房屋各1筆外,尚擁有投資1筆(現值約15萬餘元) 及年所得約23萬餘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足見聲請人之母名下仍有相當資產,且仍有薪資所得 ,自尚難認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其父除有不動產土地2筆 及房屋各1筆外,尚擁有投資2筆(現值合計達100萬元)、 利息所得約7萬餘元(換算存款約達數百萬元)、租賃所得 共3萬餘元及營利所得約15萬元(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足見聲請人之父名下顯仍有相當之資產, 自亦難認渠現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承上,當認聲請人此 等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每月共1萬4000元應予剔除。準此, 聲請人之每月所得經估算為3萬7000元,詳如上述,經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剩餘1萬9924元,則聲請 人若每月將所餘1萬9924元均用於清償債務,需償還約79期 左右(債務以157萬5618元計算)即6年7個月左右時間,雖 稍逾6年時間,然應認聲請人之收入仍足供其償還相當之債 務;況且,聲請人為72年生,今年為41歲之人,正值壯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時間可為勞動,是堪認聲 請人之勞動收入仍尚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資 料,亦未提出而顯欠缺更生之誠意,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7

MLDV-113-消債更-69-20241127-2

北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29號 原 告 洪振修 訴訟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楊政毅 訴訟代理人 曾參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字第21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1,0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106,5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 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事件,而屬 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嗣原告擴張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易 為新臺幣(下同)820,634元,且兩造對本件原告請求之諸 多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等,均有爭執, 案情較為繁雜,復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當庭合意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34頁),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交簡附民卷 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20,634元,及其中571,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166,229元自原告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2,920元自原告 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第4車道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至敦化南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第5車道行駛而來,致肇事車輛右前側與系爭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右側手部 、右側手肘、右側髖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挫傷併肌腱撕裂 傷、左手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部分撕 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17,290元 、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保健食品58, 850元、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機車電池資費2,397元、衣 物損失3,500元、薪資損失28,50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820,634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並不否認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之7紙醫療費 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111年9月30日至112年2月7日之6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111年8月26日至31日之5紙門診收據、 天母中醫診所111年9月2日至21日之8紙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 收據、醫材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亦均不爭執(國泰 係全部形式真正不爭執、部分實質真正不爭執),惟以:伊 認為原告就診全生中醫診所、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聯新國 際診所、生昇復健專科診所部分均欠缺必要性,原告陸續增 加之治療費用,均未能證明治療手段與本件車禍造成之系爭 傷害有關,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榮總回函內容亦未敘明必要 性,且該回函所陳述之手術方式與費用估算,亦無法與本件 車禍損害作連結;又機車修理部分,零件折舊後僅2,261元 ,機車電池資費及衣物損失則非屬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另薪資損失部分,伊對原告因普通傷病假而遭扣款 部分無意見,但否認事假扣款及特休部分之請求;且原告   似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 11號起訴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過失責 任(見本院卷第93、103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 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數額,是否合理及有無必要,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317,29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於①111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間至國 泰醫院急診及就診骨科4次而支出3,020元、②111年9月30日 至112年2月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而支出2,530元、 ③111年8月26日至31日至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復健5次而支出45 0元、④111年9月2日至21日至天母中醫診所就診8次而支出98 0元,合計6,98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4紙、診斷證明書2紙、磁振造影檢查報告1紙、慈濟醫院之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紙、診斷證明書1紙、天母品恆復健診所 之門診收據5紙、天母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8紙 等件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31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自堪信實。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11年9月8日、20日、30日3次就診國泰醫 院神經內科及骨科合計1,560元部分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欠缺必要性、且期間間隔過長云云,惟查,系爭件事故於11 1年8月24日發生時,原告即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至國泰醫院急 診,嗣陸續於一個月內赴國泰醫院就診神經內科及骨科3次 ,此雖未載於診斷證明書,但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陸續接受骨 科及神經內科之詳細診察,衡諸常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 求該3次之醫療費用1,560元,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取。準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赴國泰醫院、慈濟醫 院、天母品恆復健診所、天母中醫診所就診支出8,54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前往聯新國際診所復健 支出61,350元、天母力康診所治療支出34,550元、全生中醫 診所治療支出84,950元、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 、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5月17日於慈濟醫 院治療支出1,750元、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支出115,500元 ,合計303,000元,並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及 藥品明細收據、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全生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 之治療證明書及收據、慈濟醫院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生昇 復健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41至55、67頁、本院卷第251至287、391至395、401至405頁 )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前開治療均欠缺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經查,本院逐一函詢上開醫療院所後:   ①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則均函覆認原告所為治    療具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是原告請求其於    全生中醫診所及生昇復建專科診所治療所支出之84,950元    及115,500元,合計200,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聯新國際診所始終未為回覆,是難認原告於聯新國際診所 支出之61,350元部分,係屬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 ,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③天母力康診所則在本院函詢以:「甲○○因左腕挫傷合併    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及尺骨骨水腫,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撕    裂傷,月狀骨不穩定及屈肌支持帶撕裂傷,分別於112年7    月12日至11月11日止共進行5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    進行22次,並於112年10月25日及12月27日接受超音波導    引注射治療,於112年12月6日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自體血    小板血漿治療等治療方式,是否具有必要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299頁)後,僅檢覆原告之病歷表予本院,未就    本院前開所詢而為答覆;衡之天母力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又附註「訴訟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認原    告請求於天母力康診所支出之34,550部分,無法證明係屬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為之必要治療,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礙難准許。   ④至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分,原告初始所提    治療證明書未載明係因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67頁),嗣雖補提係根據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    稱為治療(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仍未說明其治療之必    要性,是原告請求於安健維康物理治療所支出4,900元部    分,亦難認為有必要,礙難准許。   ⑤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11日及113年4月24日、30日、    5月17日至慈濟醫院就診骨科及內科支出1,750元,惟該等    治療不僅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復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8月24日)將近一至二年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1,750元部分,亦難准許。  ⑷又原告主張其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折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其 於113年9月20日、25日至臺大醫院就診骨科,支出870元, 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8 9、397、39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113年 9月4日及25日門診治療兩次,及原告有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骨 折,但未說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左手第三掌骨基 底骨折,且衡諸原告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8月24日)已逾二年,是認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尚不 足以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請求該870元,即難准 許。  ⑸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左腕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斷裂 ,前至臺北榮總就診手外科及復健而支出4,880元,業據提 出相關收據及健保存摺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 ,核與慈濟醫院於112年2月7日診斷原告受有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部分撕裂傷等傷勢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870元(=8,540元+2 00,450元+4,88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礙難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96,200元   原告主張其尚須至生昇診所注射兩次PRP需花費31,200元, 以及若仍無法痊癒則須進行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 費用約65,000元,合計96,200元等語,核與臺北榮總之函覆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是原告請求未來尚須 注射兩次PRP之花費3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關節鏡三角纖維韌帶修補手術費用65,000元部分,既 須視注射PRP後之結果如何而定,係屬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 ,則原告就此部分預為請求,即非有據,礙難憑取。  3.醫材費用5,84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5,849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 69、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7頁),是 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保健食品58,8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服用保健食品之必 要,固據提出聯新國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購買保健食品之 相關單據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3至77頁),惟為被告否 認,且聯新診所始終未就本院所詢而為回覆,業如前述,衡 之保健食品依法本不具有醫療效用,是原告主張其有服用保 健食品必要,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58,850元,即屬 無據,礙難憑取。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46元及電池資費2,397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8,979元,折 舊後為8,046元,以及受有3個月無法騎乘卻仍支付電池資費 2,397元之損害,固據提出河雲創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電池資費之電子發票、行照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查,原告所提 111年8月24日之報價單與112年6月5日之報價單修繕項目大 致相同,僅後者因工資調漲而導致修繕費用增加,然本件事 故發生日為111年8月24日,原告遲於九個月後始進行修繕所 致之工資增加,應與被告本件之侵權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 因果關係,是認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以111年8月24日之 報價單為計算依據,先予敘明。  ⑵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應計為4,880元 (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9頁之報價 單)。再審酌系爭機車報價單所載維修工時約為5小時(=3, 172元÷610元),是認合理修繕期間至多為3日,故原告請求 因無法騎乘而仍支出之電池資費應以80元(=(799元÷30日)× 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礙難准許。  6.衣物損失3,5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身上衣物毀損之價值約為3,500元,並提 出服飾網頁之截圖為憑(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7頁);惟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 6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手肘、髖部多處擦挫傷 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其衣物受損乙節,信屬非虛;然原告所 提之網路資料,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衣物受損情況,衡之原告 主張之衣物已因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且原告亦無法 提出該物品受損前、後之照片,以供比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如何之損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 認定原告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之情形下,審酌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所用因物品涉及個人衛生習慣,並會 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 顯然減少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應於1,500元內為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7.薪資損失28,502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所請病假、事假、特休所 致之薪資損失為28,502元,業據提出富邦金控休假缺勤資訊 頁面截圖及原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89至13 3頁、本院卷第293至297、417至433頁),其中病假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病假部分之 薪資損失4,363元,以及訴訟進行中之病假薪資損失2,162元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6,890元(見本院卷第424至43 3頁),尚非無憑;惟原告前往臺大醫院就診部分核與系爭 事故間欠缺關聯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113年9 月4日及25日前往臺大醫院就診所請病假共5小時部分之薪資 損失1,148元,即屬乏據;然扣除該1,148元後,原告所請求 病假薪資損失合計12,267元(=4,363元+2,162元+5,742元)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就112年5月19日上午4小時事假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事假 與本件事故間之關聯,是認原告請求事假787元之薪資損失 ,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⑶另特休即年休假部分,原告本未遭扣薪,是原告請求特休部 分之薪資損失7,870元及6,430元,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⑷據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267元,應為可取,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8.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審酌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過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 許。  9.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319,646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13,870元+後續醫療費用31,200元+醫材費用5,849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4,880元+電池資費80元+衣物損失1,500元+薪 資損失12,2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319,646元)。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然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結論相同,參之被 告前又撤回覆議聲請(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其前開所辯 ,自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各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惟原告未提出其各書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爰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646元, 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民事訴訟程序擴張部分之裁判費2,650元,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ENP-3287號 108年10月 111年8月24日 普通重型機車/3年 2年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5,599元 1,708元 3,172元 4,880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99×0.536=8,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99-8,361=7,238 第2年折舊值    7,238×0.536=3,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38-3,880=3,358 第3年折舊值    3,358×0.536×(11/12)=1,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58-1,650=1,708

2024-11-25

TPEV-113-北訴-2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小原田日式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小 原田日式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小原田日式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小原田日式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小原田日式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易-843-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上訴人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 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仍得主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亦有準用。又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年度最低採購量,經其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限期改善未改善,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 抗辯於同年10月11日依兩造簽訂之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博睿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0日112年博字第1 12072001號函、同年10月11日112年博字第112101101號函、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卷二 第131至134頁),經核係第一審法院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後發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 是否違約構成終止事由,乃本件主要爭點,且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催告是否有據,亦已提出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89 至92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被 上訴人之防禦。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衛材特別試用、進用 作業規定(下稱試、進藥規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療器材免試用規定(下稱免試規定)、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新品醫材基本資料及試用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等證據,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文件暨合約 書、授權書(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4頁),則與本件無關, 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 訴人授權伊公司於馬偕醫院、國泰醫院、高醫中和醫院、臺 中榮總、中山醫院、萬芳醫院、長庚醫院(下合稱系爭通路 )等7家醫療機構經銷「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 稱系爭藥品),合約期間自伊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之進 藥作業(下稱第1家進藥作業)起算3年。系爭契約期間起算 附有伊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條件,係因與系爭藥品相同成 分之醫材在業界競爭激烈,各醫院採購藥品作業流程不同, 非短期間所能完成。伊已於同年11月間取得隸屬長庚醫療體 系之臺中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向上 訴人下單採購系爭藥品,因上訴人拒絕致未完成進藥作業。 又兩造未約定伊應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上訴人 不得限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縱得為之,所定3個月期間亦 不相當且不合理,構成權利濫用。又上訴人違約授權第三人 育騰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之部分醫院 經銷系爭藥品,增加伊爭取進藥之困難度,伊未於限期內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無違約事由,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系爭契約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 給契約,不得提前終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 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後迄至111年5月間未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亦未曾向伊購買系爭藥品,致伊之備 貨庫存逾有效期限受有損害,且未於伊催告期限內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伊再於同年7月間被上訴人於30日內改善,仍 未改善,已違反完成進藥作業之義務,乃於同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無 法達成約定年度最低採購量之80%,伊於112年7月20日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行營銷 售改善方案,並於提出改善方案3個月後達到年度最低採購 量,被上訴人亦未依限履行,伊再於同年10月11日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後段、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為買賣與代辦商混合契約,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終止系爭契約係合法行使權利。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契約存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經銷期間自被上訴人完成 第1家進藥起算3年,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以被上訴人未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向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日111年博字第111090101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43、139、141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    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    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    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    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    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    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    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合約期間,一方違反 本合約之約定事宜,經他方以書面通知改善後,於30個日 曆天內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見原審卷第40頁 );第3條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台灣(含澎金馬 等離島地區)之系爭通路進行系爭藥品經銷;第2條第1項 約定:「本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本合約期間自甲方 (即被上訴人)開始進行第1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 滿參年之日止。乙方(即上訴人)得於每合約年度末確認 甲方當年度銷售狀況,如甲方無法達到最低年度採購量之 80%,甲方應提出行營銷售改善方案,如執行3個月後仍未 能達到年度最低採購量,乙方得提前終止合約。」(見原 審卷一第第37頁),且所謂「進藥作業」係指醫療院所向 被上訴人採購系爭藥品,系爭藥品進入醫院作為醫療使用 ,為兩造之共識(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依上可知,系 爭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時即生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 通路推廣、行銷系爭藥品,使系爭通路之醫院向被上訴人 採購系爭藥品進入該院作為醫療使用之義務,而「完成第 1家進藥作業」為合約期間之起算點,並未涉及系爭契約 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並非系爭契約所附之條件。又兩造雖 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惟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經銷系爭藥品之目的,係為藉由被上訴人之 專業及能力在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獲取彼此之經濟利 益,故解釋上上訴人自契約生效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完 成第1家進藥作業,否則倘被上訴人怠於推廣或無能力推 廣,致系爭契約之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既不能依前開約 定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甚至終止系爭契約,卻須承受長期無 法於系爭通路推廣系爭藥品之不利益,顯與系爭契約之目 的不符。   ⒊經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出具授權書及經銷相關文件    ,限期被上訴人訴人於2個月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逾期    即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處理等情,有卷附有    惟法律事務所111年惟字第1110527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雖於同年6月15    日、同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回函,略稱:⑴上訴人自簽約    後未提供系爭藥品之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其無法參與系爭    通路醫院之議約或參與進藥投標作業;⑵被上訴人已取得    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因上訴人不同意致未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⑶兩造未約定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之期限,且系    爭通路之醫院有其自訂進藥議約及投標時程,上訴人限期    完成無據;⑷國泰醫院、馬偕醫院有其他廠商提供系爭藥    品,上訴人應停止供貨或禁止;⑸已積極接洽其餘各家醫    院進藥,俟後續進展再匯報等語,有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    111年6月15日(111)律字第061501號(下稱501號函)、    同年7月26日(111)律字第0726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95至103、107至1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    「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向上訴人匯報接洽進藥情形。    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29日限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逾期即依前開約定終止,於同年8月17日函請被    上訴人說明與系爭通路接洽進藥作業之進度及時程,亦有    博睿法律事務所111年博字第111072901號函、同年8月17    日111年博字第11108170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 27、283至291頁),被上訴人收受後除於同年8月24日回 函重申上情外,並要求將第三人在國泰醫院之經銷權轉移 予被上訴人,及將於同年11月參與長庚醫院之藥品招標作 業等語,亦有律儀律師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24日(111) 律字第0824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4頁),仍 未於限期內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或匯報接洽系爭通路 進藥之進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構成違約 事由,即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藉故未出具授權書,致無法參與    系爭通路之議價或投標;已取得大里醫院之進藥需求,上    訴人未予同意而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3個月完成第1家進    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為權利濫用;上訴人重複授    權育騰公司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上之困    難度,未於限期內完成進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部分:     依被上訴人501號函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     上訴人經營權易主而於110年12月28日商談提前終止系     爭契約事宜,但似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被上訴人迄11     1年3月間仍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派員開會,並提出     賠償方案及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而     在此之前,兩造對於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各自委     託律師發函表達立場,有上訴人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所     發110年12月30日(110)萬瑞字第A180號函、111年1月     25日(111)萬瑞字第A001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49、5     0、59、60頁);被上訴人委託律儀聯合律師事務所所     發111年1月3日(111)律字第0101號函、同年2月10日     (111)律字第0201號函(見原審卷一51至55、61至65     頁)足憑。參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2     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及相關資料等情(見     原審卷一第69、71頁),可知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     具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前,兩造係著重於契約是否提前終     止之討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出具授權書,致無     法議價或參與投標云云,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有無阻撓進藥作業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提出媒體報導及訂購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 5、47頁),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拒絕長庚醫療 體系大里醫院之進藥,係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      。惟大里醫院並非系爭通路之醫院,被上訴人欲於大 里醫院經銷系爭藥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為之(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媒體報導僅能證明大里醫院與長庚醫院於110年8月27 日共同舉行合作聯盟儀式,然二者仍為不同之醫療財 團法人,此觀訂購通知記載訂購公司: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自明(見原審卷一第47頁),大里醫院並不等同 於長庚醫院,而得為被上訴人經銷之範圍,被上訴人 據以主張大里醫院為長庚醫院之醫療體系,屬其經銷 之範圍,上訴人阻撓其完成進藥作業云云,為無可採 。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訂購系爭藥品供醫院試用,上訴人未予回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履約程序紀事 ),為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採。    ⑶關於上訴人所訂完成進藥期間是否不相當或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市場上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之醫材多,競     爭激烈,且各醫院採購醫材有一定之流程,上訴人限其     3個月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且不合理,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①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在借重被上訴人推廣系      爭藥品之專業能力,系爭藥品市場競爭是否激烈、醫      院採購流程繁複與否,乃被上訴人應自行克服、解決      之問題,非得執為不能開啓或完成進藥作業之藉口。     ②又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衛材審議小組作業要點      、高醫中和醫院試、進藥規定及馬偕醫院採購課新增      醫材申請流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55頁),並      無完成藥品採購所需時間相關內容。而臺中榮總之醫      療器材進用流程為:臨床單位依需求提出申請,並填      製醫療器材進用申請表及醫療器材進用前試用申請表      ,經該單位主管同意後送醫療器材管理會(下稱醫管      會)秘書單位審視無應補文件後簽辦,經業管或其授      權人員核可後,通知廠商提供試用產品供臨床單位進      行試用,將試用結果記錄於醫療器材試用報告表提交      醫管會進行審議,審議通過後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採購,有該院112年4月12日中榮補字第112991      3921號函(下稱92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1、      432頁);馬偕醫院為:公告招標-文件資格審查符      合招標規範-單位試用通過-議價決標-簽訂2年採      購合約,有該院112年4月12日馬院總字第1120002214      號函(下稱214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3頁);      長庚醫院為: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申請引進,申請時      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並於作業平台立案      填寫上傳相關檔案,無經銷授權書均不得申請引進等      情,亦有該院113年3月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國泰醫院為:臨      床單位依醫療需求提出申請,聯繫廠商辦理試用並檢      附相關申請文件,由新增醫材及醫令審查委員會審核      ,審核通過直接與廠商議價,完成簽核作業並建檔後      採購,復有該院112年4月20日總資字第2023000563號      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均無證據顯示3個月      不足完成各該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定3個月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未曾出具系爭產品之授權書向長庚醫院、中山醫院 、國泰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有長庚醫院113年3月 15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350034號函、中山醫院113年4 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國泰 醫院113年4月23日總資字第2024000692號函足稽(見 本院卷一第285、327、329頁)。而臺中榮總、馬偕 醫院、萬芳醫院、高醫中和醫院於110年6月30日至11 1年9月2日期間未曾採購系爭藥品,亦有臺中榮總921 號函、馬偕醫院214號函、萬芳醫院112年4月18日萬 院總採字第1120003146號函、高醫中和醫院112年4月 18日高醫附材字第112010268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31、433、437、439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向 上開4家醫院申請進藥之證明,且其主張在國泰醫院 找到願意臨床試驗之醫生,發現國泰醫院已採購系爭 藥品而作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9、392頁),亦未 證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國泰醫院、 馬偕醫院接洽進藥作業云云,難認可採。況且,被上 訴人在111年5月27日上訴人發函後既未曾向系爭通路 之醫院申請進用系爭藥品,當無從知悉完成各醫院進 藥所需時間,更無所謂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足之問題 ,其空言主張依系爭通路醫院之進藥流程,被上訴人 所訂3個月完成進藥作業期間不相當或不合理,洵無 足採。至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授權訴外人大江 基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榮總取得系爭藥品之進 藥,與本件無關,無從比附,併予敘明。     ④被上訴人雖提出台塑網電子交易市場供應商專區、長 庚醫院藥品綜合查詢(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8頁), 主張長庚醫院使用與系爭藥品相同成分及規格之產品 「瀚樂壹關節腔注射劑」(下稱瀚樂壹藥品)之合約 期間於111年10月30日屆滿,推估長庚醫院將於111年 11月辦理同型產品之招標採購作業,其始能以系爭藥 品參加長庚醫院之招標程序云云。然依長庚醫院034 號函可知,該院採購之瀚樂壹藥品與系爭藥品成分不 同,規格無法比較,而依該院醫療器材申請進用程序 ,不同醫材之廠商均可檢附原廠授權書(經銷授權書 )申請引進(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⑤基上,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合計3個月期間完成第1 家進藥作業,係正當行使契約權利,非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⑷關於被上訴人未完成第1家進藥作業是否與上訴人重複     授權有關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重複授權育騰公司於系爭通路經銷系     爭藥品,增加其經銷之困難度,主張未能於限期內完成     第1家進藥作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前總經理即證人陳松青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原本即有合作優節益注射劑,系爭藥品原      授權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授權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      期滿,因育騰公司沒有能力承作,所以將系爭通路授      權給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兩造與育騰公司協調經銷區      域限縮,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則上會跟被上訴人說明      系爭藥品總經銷為育騰公司,會限縮育騰公司之經銷      區域,將系爭通路授權收回交給被上訴人經銷,當時      育騰公司之經銷期間已經快期滿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6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      已知悉育騰公司為系爭藥品之總經銷,且兩造與育騰      公司洽談經銷權限縮尚無結果,被上訴人選擇於育騰      公司總經銷期間屆滿前6個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自能預見育騰公司已經或可能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      藥品,其於育騰公司經銷期間屆滿前在系爭通路經銷      系爭藥品當會增加困難度,自不得以育騰公司在110      年12月31日前在系爭通路經銷,係構成其經銷困難之      不可歸責事由。     ②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即出具授權書予育騰公司在      在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合法代理上訴人議價、投標、      銷售系爭藥品,其出具時間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前,惟授權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及育騰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至111年9月2日止      (實際授權時間為110年8月1日)出具授權書予訴外      人嘉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揚公司)在國泰醫院銷      售系爭藥品等情,有育騰公司113年6月25日育騰字第      1130625001號函及檢附之授權書、國泰醫院692號函      及檢附之授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432、329      至333頁),二者授權期間超出110年12月31日部分,      固非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所能知悉或預見,上訴人確有      重複授權之情,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9日、同年       4月2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供其進      行系爭通路之進藥作業申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      郵件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9、71頁),當時僅國泰醫      院向嘉揚公司採購系爭藥品,有國泰醫院692號函可      稽,中山醫院則自110年12月31日即停止向第三人採      購系爭藥品,有中山醫院112年4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03831號函、113年4月9日中山醫大附      醫法務字第1130003997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一第327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除國泰      醫院外,育騰公司尚在系爭通路之其餘6家醫院申請      進用系爭藥品,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通路經銷系爭藥      品應僅於國泰醫院經銷有增加困難度之可能,惟被上      訴人並未證明其向國泰醫院申請進藥未果。則被上訴      人主張因上訴人重複授權增加其經銷上之困難度,未      完成進藥作業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云云,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與育騰公司之經銷關係,對於上訴人經銷系爭 產品之影響,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聲請傳喚 證人李文毓證明有關上訴人與育騰公司經銷範圍及向 育騰公司查詢限縮經銷範圍事宜,即無必要。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所定期間內完成第1家進藥    作業,經通知仍未改善,且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於111年9月1日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自認於同年月2日收受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二第1 27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日已終止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既有理由   ,則其另抗辯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   第56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   為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係定有期限之繼續性供給契約, 不得提前終止部分,均無判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19

TPHV-112-重上-691-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並 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原聲請相對人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訊問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丙○○、 乙○○,並變更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給 付聲請人5,000元。㈡相對人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 。㈢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0 1頁反面),再於113年7月5日訊問期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乙○ ○之請求,並變更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㈠相對人丙○○應按月 給付聲請人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6,518 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源 於聲請人扶養事宜及請求金額之增減,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前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戊○○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 丙○○、相對人丁○○與關係人乙○○,因聲請人目前名下無房產 、銀行存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患有先天性心臟 病於97年間因心梗問題在國泰醫院做過支架手術。原於97年 起至111年止在○○工作,因略感疲憊與疫情即將爆發遂決定 返臺,斯時相對人丁○○曾口頭承諾每月將支付伊相應生活費 。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單獨承租套房,相 對人丁○○每月固定給予生活費2萬元,且每1至2個月會開車 載伊前往好市多賣場採購食物、衣服及保健食品等生活用品 。豈料,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需 設法讓伊姊姊將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扣除伊姊姊96年購房 價款290萬元,其餘款項由伊與伊前妻均分,不再支付任何 生活費用給伊。伊所需之日常費用包含房屋租金每月8,860 元、機車電池租金每月849元、伙食聚餐費用每月1萬3,500 元、手機分期暨電信費用每月1,689元、醫療保健費用每月1 ,920元及其餘水電、洗衣、服裝、健保、旅遊等生活費用共 計29,518元,伊現今無任何收入來源,甚至拖欠健保局10個 月健保費計6,608元,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相對人丁○○、丙○○及關係人乙○○幼時均隨同聲請人與前妻至 大陸地區就學生活,聲請人與前妻是共同經營事業,並非聲 請人未照顧家庭,且聲請人亦於相對人丁○○開設工廠資金緊 張之際協助處理資金周轉事宜,而相對人丁○○有能力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卻僅願意負擔每月1萬元,並非合理,故請 求相對人丁○○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6,518元,相對人丙○○在丁 ○○之工廠工作,不足之3,000元則請求相對人丙○○每月給付 聲請人,至於關係人乙○○部分,因其尚在就學,故先不於本 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並聲明:㈠相對人丙○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㈡相對人丁○○應自112年 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26,518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印象中聲請人雖沒給予什麼零用金,但 聲請人有負擔過伊學費,當時伊都是住校,每週回去一次, 回去時見到聲請人白天睡覺,晚上則去酒店。伊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3萬多元,要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其他生活開銷 1萬元,有時亦要負擔母親之飲食費用,每月基本上沒辦法 存到錢。聲請人原本主張每月生活費3萬8千多元已高於伊的 收入。聲請人身體健全應提出已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伊願意 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聲請。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不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元,若聲請 人開始工作,伊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在未成年階 段聲請人確實有扶養伊,但伊從小就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 請人時常因成績不佳以拳頭、腳踢、皮帶抽打及謾罵三字經 方式對待子女,子女從小大部分都由母親照顧或母親委由管 家、司機陪伴子女。伊開設工廠尚有高額債務需償還,且聲 請人亦有工作能力能自力謀生,聲請人過去領有退休金,卻 將退休金花用殆盡,聲請人主張之每月開銷過高。伊哥哥即 丙○○前一陣子有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因後來有一個官司需 要用錢就無法再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伊妹妹即乙○○現在大 學還沒畢業。另目前事業屬於淡季,伊剛開辦另一間工廠, 過去開辦此間新工廠,因主管機關審查過久,致期間需額外 負擔人力與租金等成本,是目前都是以舊工廠扶植新工廠, 此新工廠能不能做起來也有風險,目前該新工廠還沒有開始 運作。新工廠預計於今年7月開始運作,伊事業工廠是伊與 另一名股東各投資一半,所能分得之利潤尚要扣除借貸之債 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伊過去能 負擔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生活費用是因為當時未有貸款千 萬元因應公司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 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縮減 ,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㈡經查:  ⒈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2歲,其子女為相對人丙○○、 丁○○及關係人乙○○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一親等 親等關聯戶役政系統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 請人於109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財產總額為0元,於101年8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907,200元,且現今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貼等事 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 477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表,經本院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98頁、145、146頁)。準此,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足維 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其子女即相對人丙○○、相對人丁 ○○及關係人乙○○均已成年,亦有扶養能力,對聲請人即應負 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自食其 力,不足金額始由相對人負擔一節,然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僅須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此為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有所明定,故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聲請人所需之扶養程度為何,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 出費用約29,518元等情,並提出補充書狀、牙醫診所預估治 療費用單據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為憑,然尚 開金額為相對人所爭執,並認為金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等 情,而聲請人僅有費用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佐證支出 開銷,而牙醫診所預估治療費用單據、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 細表並非聲請人據以計算各項生活開銷之全部憑據,且依聲 請人所述其尚有旅遊聚餐等費用需納入計算(本院卷第103-1 05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實有疑慮 。再者,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少有 人會有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考,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桃園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各情,兼衡 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包括飲食、用品、房租、水電、通訊費 用等,及依其年紀所需之基本生活暨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 用、營養補給等開銷,目前尚無異於常人之特殊花費,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以26,000元計算為適當,扣除聲請人自 陳每月租屋補助4,000元,有本院113年8月12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需3名子女負擔之金額以2 2,000元為適當。  ⒊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身分、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丙○○、丁○○及關係 人乙○○均為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渠等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 為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擔。查相對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 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另關係人乙○○為00 年00月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尚有學貸債務50萬元,需打 工負擔自己生活開銷等情,業據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到庭陳 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 ○之個人戶籍資料、○○○○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在卷可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丙○○於109年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暨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依序為0元、384,173元、123,315元、491 ,236元,名下有1輛重型機車;相對人丁○○於109至112年之 薪資、營利暨利息所得收入依序為383,000元、106,821元、 502,400元、1208,081元,112年度名下有1輛小型自用客車 、○○○○有限公司投資額990,000元、○○○○○有限公司投資額20 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89頁);關係人乙○○於109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其名下無 財產,於109至112年度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0元、8,8 69元、151,705元、414,90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65頁), 相對人2人及關係人乙○○均有工作能力,然相對人丁○○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丙○○、關係人乙○○甚多,確可由經濟 能力較佳之相對人丁○○分擔較多扶養費用,然聲請人主張分 擔比例係由丙○○負擔3,000元、由丁○○負擔26,518元、目前 不對乙○○請求等情,分擔比例過於懸殊且不合理,自不可採 ,故本院酌定相對人丙○○、丁○○及關係人乙○○分擔聲請人扶 養費之比例為25%、65%、10%。  ⒋相對人丙○○辯稱其收入不豐,尚需負擔自身開銷外並需負擔 母親飲食費用請求減少扶養費負擔金額一節,然相對人正值 青壯年,並有工作能力,雖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元,尚需負 擔母親飲食開銷、房屋1萬元等,然其109年度起至112年度 止每月平均收入落在1萬元至40,936元間,顯見其收入情形 亦可能高於每月4萬元,況本院已衡酌相對人2人、關係人乙 ○○之經濟能力為前開扶養費負擔比例,即負擔聲請人扶養費 5,500元(即22,000元其中25%),當不至於負擔扶養義務後無 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故其辯 以經濟能力不佳予以減輕扶養義務,所辯並無理由。惟聲請 人僅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每月3,000元扶養費(參113年7月 5日訊問筆錄第7頁),應認聲請人請求為有理由,相對人丙○ ○應自113年7月5日(相對人丙○○於113年7月5日庭訊始知悉受 聲請人請求,故應自113年7月5日起算)起按月給付3,000元 之扶養費予聲請人。  ⒌相對人丁○○辯稱其有高額貸款供公司營運發展,且其事業是 與另一名股東各出資一半,其所分得之利潤尚須扣除借款之 債務本金與利息,實際上能賺得者不若另一名股東,並不能 支付聲請人每月近3萬元之扶養費用,只願在聲請人有工作 情況下負擔每月1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因高額貸款致無 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證據資料,況自前開稅務資料及○○○○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資料顯示,相對人丁○○於109年度 起至112年度止每月平均收入雖有更迭,但若以112年來看, 其薪資、營利暨利息收入每月平均可達100,673元,且其擔 任○○○○有限公司代表人(唯一股東)、名下尚有投資、存款等 ,顯具有一定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若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其中14,300元(即22,000元其中65%),不至於負擔扶養義 務後無法維持自己原有之相當生活,或因此發生重大惡化, 故其辯稱尚有高額債務支持公司發展,僅能於聲請人有工作 之前提下負擔每月1萬元扶養費云云,所辯並無理由。故相 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給付14,300元之扶養費予 聲請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酌定:⒈相對人丙○○應自113年7月5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3, 000元;⒉相對人丁○○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用143,000元等部分,自 應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7條第 2項、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 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 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 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 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2年9月或113年7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 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 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 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8

TYDV-113-家親聲-74-20241118-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9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車吉良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車吉良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㈡、被告意圖營利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仰賴社會局 餐券及租屋補處,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大腸癌、坐 骨神經壓迫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 新臺幣1萬7,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   被   告 車吉良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吉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 工作,並知悉印尼籍移工INDRININGSIH(下稱I女)為逃逸移 工未獲准居留,仍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接續故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 任」之名義,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接續媒介I女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擔任看護之工作。並以轉 帳入車吉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附 表所示雇主所交付之仲介及看護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外國 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嗣因I女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1分 許,向警方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良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系爭帳戶及系爭門號為其所使用。要求客戶稱其為「劉主任」。其係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所示暱稱「不糾不纏」知人等事實。 2 證人林信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林信佑配偶之看護工,並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3 證人簡明政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明政及證人母親陳金晚所簽具之收據8紙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簡明政父親之看護工,並以給付現金之方式繳交看護費用等事實。 4 證人劉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民康看護中心劉主任」之名義,持用系爭門號,介紹I女擔任證人劉育彰父親之看護工,但為證人劉育彰所拒絕,被告當時無法提出I女之合法居留證明等事實。 5 證人I女於警詢之供述;並證人I女與雇主陳金晚、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予證人I女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之截圖 證明自己為逃逸移工,並曾經由被告之仲介擔任附表所示之看護,被告以LINE暱稱「不糾不纏」與證人I女聯絡等事實。 6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林信佑將看護費用匯予被告之事實。 7 證人I女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人I女自101年4月12日起即行蹤不明,並於101年4月25日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事實。 二、核被告車吉良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多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緊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請各以接 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雇主 仲介費用(新臺幣) 1 111年11月27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2000元 3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國泰醫院 林信佑 1400元 4 112年8月19至23日間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 2.臺大醫院 陳金晚 1萬2500元

2024-11-12

TPDM-113-審簡-2199-202411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光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之仁國泰醫院公車站牌,搭乘告 訴人蔡國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車上,以「操俗辣」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首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 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一 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先被告訴人 公然侮辱後,被激怒才說這三個字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 示此意旨。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 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 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亦揭示此原則。本院 雖不認同上開憲法判決意旨,但憲法法庭對法律違憲審查結 果亦等同法律,依法治國原則,本院仍應依上開憲法判決意 旨審判。  ㈡本件發生起因,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公車到國泰 醫院,被告上車,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林口,我跟他 說去林口要到對向站牌搭車,被告就不高興,對我大小聲, 後來罵我「操俗辣」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 於警詢時則陳稱:告訴人見我上車後很不悅,用非常差的口 吻質問我要去哪,我說林口,他就要我去對面搭,我說你管 我哪裡上車,我付錢你開車,你在靠腰什麼,他就站起來要 打人,我就說你在幹什麼,有種打看看,他不敢打,我就說 你這個操俗辣等語。經本院勘驗公車監視器錄影(音)檔案 ,可見被告上車後,告訴人表示其應至對向車道搭車,否則 對在該處乖乖排隊前往林口之乘客不公平,被告聽罷不滿,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表示將投訴告訴人,告訴人則稱 :「每次稍微講一下就對我大小聲,又對我譙(台語)」等 語,被告旋回稱:「我對你譙什麼?叫警察啊!操俗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審易卷第37頁至第 39頁)。職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可認定被告因不滿告 訴人告知其應至對向車道搭乘公車,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並對告訴人口出「操俗辣」(指告訴人膽小之 意)等語。惟此被告於爭吵過程中脫口而出之惡言,雖粗俗 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依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從上開監視器錄影(音)可見,被告對擔任司機之告訴人頤 指氣使還口出穢語,全然無知大眾交通運輸之維持主要依賴 政府補助,也不先衡酌自己給付多少稅捐給國家,僅支付車 錢就以為自己是大爺,於警詢時甚稱:我對告訴人說,你管 我哪裡上公車,我付錢你開車等語,態度十分囂張,縱於本 院審理時也不認為自己有不對之處,還不斷指謫告訴人。誠 然,經過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尚難對 被告之行為以刑罰相繩,然該憲法法庭判決似未就其限縮公 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部分亦限制被害人請求民事侵權行為賠償 之權利,告訴人仍得就本案原因事實斟酌是否對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審易-1724-20241107-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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