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黃睿騰
被 告 郭協晉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5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零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44元,及其中3,099,
7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5,759
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312.9公里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停,被告閃避不
及,遂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左角膜瓣脫位、頭部外傷、
右上肢鈍挫傷、左眼不規則散光及左眼角內皮細胞受損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李沛翊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328元、未來
醫療費用20萬元、看護費用15,000元、護目鏡、醫療材料、
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就醫交通費48,388元、
薪資損失39,274元、勞動能力減損987,141元、系爭車輛毀
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
計為3,174,94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對於現有之醫療單據,不爭執。然經被告計算後,現有醫療
單據金額應為108,380元,其餘部分被告否認之。
⒉未來醫療費用:
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回函,原告無須進行白內障手術及角膜
移植手術,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非雙眼完全失明,尚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
,如被告仍須賠償,看護費用應以半日即1,200元計算,較
為公允。
⒋護目鏡、醫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
就護目鏡及傷口清潔之醫療材料等費用,無意見。而鞏膜片
及藥水費用部分,原告目前左眼視力下降,是否僅得以鞏膜
片為治療,被告對其必要性有爭執。而鞏膜片之使用年限亦
非原告所述僅有2年,且每月藥水費用800元亦未見原告說明
其計算基準及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否認原告有配戴鞏膜
片之必要。
⒌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支出交通費4,968元,其餘交通費部分,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倘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費,即不應認其有
此損失,且原告住在臺南,捨近求遠搭乘高鐵就醫之交通費
,被告亦認為非必要。
⒍薪資損失:無意見。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因系爭事故致其視力下降,但未達必須手術程度,故
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936,082元,並不可採。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未處理車輛而產生之保管費,應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
否認之。又車價會隨車輛之使用情況、年份、顏色、內裝等
諸多因素影響,原告提出之二手車網站估價資料,並非針對
系爭車輛為認定,故被告否認該估價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35,000元,並無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
認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斟酌一切情事予以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12.9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因前方車流增多因而減速煞
停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被
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
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8,328元(含診斷證
明書費),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
民卷第13-35頁、本院卷第31、135-136頁。經查,上開醫療
收據金額合計為119,80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18,328元
,核屬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角膜內皮細胞受損之傷害,未來皮
內細胞只會凋零無法再生,有角膜內皮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併
角膜水腫之後遺症,造成視力下降,需進行白內障手術,並
以成大醫院人工水晶體自費差額之平均金額5萬元,作為預
估之費用。另目前針對皮內細胞代償機能衰敗之角膜移植手
術,以DMEK手術成功機率最高,後遺症較少,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時年僅28歲,故選擇以DMEK手術作為治療方式,該手術
費用(含手術處理費及住院費)約為15萬元,因此請求未來
醫療費用共20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醫院關
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未來是否需進行白內障、角膜內皮細
胞移植手術治療?該院回覆:⑴未來每一個人都有開白內障
的需要,但是因外力撞擊可能加速白內障提早發生。⑵白內
障手術均有健保給付,目前也沒有必要進行角膜移植的手術
。⑶故目前都不需要手術。⑷視力受損是因為之前近視手術的
角膜瓣因為受傷導致散光加重且不規則而使視力下降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4097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未來
需進行上開手術,需花費20萬元等情,尚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
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左眼窩
底骨重建手術,而全日看護每日為2,400元乙情,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
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在卷可按(附民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4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14,400
元(計算式:2,400×6=1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
據。
⒋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需配戴護目鏡,購買護目鏡支出
3,000元;又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療材料支出2,075元。
另原告因左眼不規則散光之傷害,需使用鞏膜片,每片費用
15,000元,每2年需更換1片,而原告受傷時為28歲,尚有50
年餘命,故所需鞏膜片費用為375,000元(計算式:15,000×
25=375,000);又此種鞏膜片需配合使用清潔液、保養液、
生理食鹽水、人工淚液等藥水,每月藥水費用為800元,1年
藥水費用9,6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未來所需藥水費用為243,988元,故請求護目鏡、醫
療材料、鞏膜片及藥水費用共計624,363元。經查:
⑴原告請求護目鏡費用3,000元,以及傷口清潔、換藥,購買醫
療材料費用2,0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5,075元,應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左眼不規則散光,僅能使用鞏膜片
(每片15,000元)矯正,鞏膜片使用年限約2-3年,每日需
以藥水清潔液保養清潔,清潔液每瓶350元,每罐約使用1個
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3月27日馬
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03686號函、鞏膜片訂購單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48頁、本院卷第23、53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為28歲,臺南市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9.94年,鞏膜片
最大使用年限3年,故每年約花費5,000元(計算式:15,000
÷3=5,000),清潔液每年約花費4,200元(計算式:350×12=
4,200),總計每年約花費9,2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6
9元【計算方式為:9,200×25.00000000+(9,200×0.94)×(25.
00000000-00.00000000)=233,669.00000000。其中25.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49.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為238,744元(計算式:5,075+
233,669=238,744),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共計48
,388元,提出高鐵乘車紀錄、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
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本院卷第35-38頁)。經查
,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 TAXI、UBER乘車紀錄、高鐵票、計
程車乘車證明之金額總計為4,9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高
鐵乘車紀錄上,並無購票金額,其餘計程車費之估算金額,
固稱係參考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然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網
頁為憑,難認有據。
⒍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1個月(111年7月14日至同年8
月15日),病假天數共15日,致原告111年7月、8月無法請
領超勤加班費,薪資因此減少7,864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
前5年考績均為甲等,因傷請病假超過14日,導致原告111年
度考績只能列乙等,造成該年度考績獎金減少半個月俸給總
額即31,410元,故請求薪資損失3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頁),堪認有據。
⒎勞動力減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為2-4%乙情,有
臺大雲林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06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次查,原告於111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857,15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故原告自111年7月12日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5年7月15日止,
按勞動力減損比例3%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
為547,150元【計算方式為:25,715×21.00000000+(25,715×
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47,150.000000
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
⒏系爭車輛毀損、拖吊及保管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支出拖吊費及保管
費共8,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現代I30汽車,因
受損嚴重,無法修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約135,000
元,故請求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及保管費用共143,000元等
語。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李沛翊所有,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及保管費8,0
00元,李沛翊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情,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國道小行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行車執照附卷可佐(附民卷第61-63頁、調解卷第35-37頁
),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毀損無法使用乙情,然僅提出
系爭車輛同型同年度之二手車價網頁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9
頁),難認系爭車輛確已毀損無法修復,是此部分請求135,
000元之車價,尚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後
仍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
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擔任消
防員,年薪約11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876,185元、88
7,835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3筆、投資12筆等
財產;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為449,264元、532,256元,名
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附
民卷3-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70,864元(計算
式:118,328+14,400+238,744+4,968+39,274+547,150+8,00
0+500,000=1,470,86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7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附
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15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