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正
指定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8
號、第959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8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忠正就其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忠正犯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撤銷部分,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三撤銷部分,均
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鄭忠正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
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科刑上訴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達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94、247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院就被告吳文達
之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其犯罪事實二㈠㈡為
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原審
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又被告於偵查並無辯護人協助而
無從瞭解相關減刑事由,偵查機關亦未告知被告關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讓被告知悉自白減刑
之法律效果,已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應寬認本案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適用等語。
三、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法目的在鼓勵被
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立
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又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
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法
律規範目的齟齬。從而,就所犯販賣毒品之罪,在承辦司法
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述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判決意旨參見)。
㈡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
經檢察官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等旨,再告知「
就陳述自己犯罪部分係被告身分,就陳述同案被告犯罪部分
係證人身分,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被告同意就同案被告鄭
忠正涉案部分作證,即係以被告、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檢
察官詢問(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7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宜
蘭縣○○鎮○○街00號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海洛因1包交予林
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給鄭忠正?)沒
有;(問:「提示證人林雲程112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內容」
對於證人林雲程稱有從你手上拿到鄭忠正要交付的海洛因,
有無意見?)我沒有拿。(問:「提示警卷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編號2」照片中的人是何人?)是我沒錯。但我沒有拿海
洛因;(問:是否有於112年6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將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取新臺幣1千元,轉交
給鄭忠正?)我6月8日就入監執行了,不是我做的等語,且
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問:是否承認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否認(偵9871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於該次訊
問已經檢察官明確就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訊問,予以其自白辯明之機會,竟仍明示否認全
部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17日偵查時並無辯護人協助
告知有自白減刑情形,偵查機關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而實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
因此自白減刑規定究非法定訴訟照料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
,難認於法有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其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裁量審酌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就其刑之裁量並說明:審酌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
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及宣導,以前揭販毒方式為本案販賣第1級毒品(共2次
)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等之
犯罪動機、犯罪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
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分工)、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共2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減後所得處
斷刑之最低度刑。就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審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綜合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9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
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仍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鄭忠正犯行部分:
事 實
一、鄭忠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牌玫
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忻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民國112年4
月2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吳忻良,吳忻良復於4、5日後,將上開5
00元價金交予鄭忠正。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1日
3時29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
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VIVO牌玫瑰
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包,嗣於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址設宜蘭縣○○鎮○○街
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
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
二、鄭忠正、吳文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門口,將毛重0.15公克之
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00元,吳文達嗣將上
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
因1包後,再由吳文達於112年6月8日8時35分許,在址設宜
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
,將毛重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予林雲程,並收受價金1,0
00元,吳文達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三、鄭忠正、吳忻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忠正以上開VIVO牌玫瑰金色
行動電話與林雲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如附表編號5所示)
,並談妥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後,再由吳忻良於112年6月1
1日20時1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街00號之羅東博愛醫院
1219號病房,將內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交予林雲程,並收受
價金1,000元,吳忻良嗣將上開1,000元交予鄭忠正。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吳忻良、林雲程警詢之證據
上開證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吳忻良、林雲程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吳忻良、林雲
程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旨(見本院卷第196至199、325至32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1.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扣案行動
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後見面;及其使用扣案行動電話
與林雲程聯繫後,委託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
欄二㈠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林雲程連繫、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辯稱:吳忻良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款500元,二人碰面後
,伊有拿500元給他,但吳忻良看到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未經過同意,自己拿出來施用,我來不及阻止。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吳忻良於原審已證稱被告未向吳忻良收取
毒品價金,被告所辯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與
吳忻良所證情節相符,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而非販賣毒品
。
⑵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說要我還欠款,二人見面後林雲程有還我1
,000元,但我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他。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為清償借款,被告才與林雲程見面
。
⑶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辯稱:是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欠款,伊請吳文達去
跟林雲程拿錢,吳文達有各交付1,000給我,我並無請吳文
達交付海洛因給林雲程。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文達與林雲
程見面拿錢。且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被告何
來海洛因可以販售予林雲程。
⑷就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辯稱:林雲程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款,我請吳忻良幫忙,
吳忻良有把林雲程拿給他的1,000元交給我,我沒有請吳忻
良交海洛因給林雲程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是林雲程欲還欠款,被告委託吳忻良與林
雲程見面,且林雲程於原審證稱與吳忻良見面時,吳忻良僅
交付空針筒,而斯時被告尚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中,何來海
洛因可販售予林雲程。
㈡辯護人另就量刑部分稱,除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請斟
酌被告給予的毒品數量微量,金額甚低,原審量刑過重,希
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有持用事實欄所載行動電話與吳忻良、林雲程聯繫
;被告自己或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上開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吳忻良、林雲程見面;被
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地,向林雲程收取1,000元
;同案被告吳文達、吳忻良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所
示之時、地各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均經轉交予被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原審、
吳忻良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9月11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31179號卷【下稱警179卷】第13頁
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79卷第144頁
至第154頁)、行動電話上網數據資料(見他卷第35頁至第4
1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資料(見他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審112年聲監字第70號通訊監察書(見448卷第161頁
至第163頁)、被告、吳忻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179卷
第58頁至第63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79卷第14
2頁、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179卷
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忻良
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⑴偵查證稱:我因工作時想施用毒
品,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工作時想施用毒品,就用LI
NE傳送給被告:「兄,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下我是想跟你
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不好,所以等
下,兄,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不好意思謝謝」
。當天被告到工地找我,因為被告不給我海洛因,後來就跟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問被告有沒有工具,他說有,我在車
上跟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買500元,但
我當下沒有錢可以給被告,是過4、5天後拿1,000元給被告
,因為我平常有跟被告借錢,所以1,000元其中的500元是購
買毒品的錢,其他的500元是還款。被告不曾無償提供毒品
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
於112年4月2日下午,在礁溪鄉育龍路1段附近與被告見面,
我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但他沒有海洛因,我就在被告車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沒有付錢等語(見448卷第220頁
至第224頁),足認證人吳忻良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見面之
目的即係為交易毒品。且依證人吳忻良傳送訊息之內容觀之
(見警179卷第63頁),其中提及「我現在跟你說一聲,等
下我是想跟你借,下班領錢在拿去給你,怕沒先你說你感覺
不好」、「給我個方便下班還,先500就好」等語,可認吳
忻良並非為借款之事與被告相約見面,否則證人吳忻良上開
對託已提及下班即可領錢,何須大費周章另向被告借500元
,可見其係告知被告「要借價值500元東西」。待下班領款
後,再行支付價金。又證人吳忻良於訊息中固未提及所「借
」之物品為何,然如前所述,證人吳忻良係為想買毒品而與
被告連繫,其後被告亦未詢問證人吳忻良,顯見二人上開訊
息之內容係為買賣毒品而碰面,尚非無據。況二人見面後,
因無海洛因,而改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證人吳忻良沒想到能
改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攜帶吸食器到場,且倘若二人無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致,證人吳忻良何需於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後,至被告車上使用吸食器施用毒品,符合常情。況上開
對話中,並無被告所辯稱欲免費提供證人吳忻良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之情,且證人吳忻良亦於偵查中表明被告並未無償提
供毒品等節,足認證人吳忻良證稱與被告見面係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中均供稱:與吳忻良見
面,請吳忻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179頁第8頁至第
9頁、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聲羈卷第18頁),可認被告
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忻良,至被告稱係免費提供
毒品,僅未回覆予證人吳忻良乙節,核與證人吳忻良上開偵
查證述,以及上開訊息內容不符,是被告確係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忻良,事後再收取價金,被告所辯,與客觀事
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吳忻良雖於原審改稱證稱:與被告見面時,看到他車
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就直接拿起來用,我跟他說我現在
沒錢,之後再給他錢,過幾天後,我要還他錢時,他說這樣
也不夠,因為我之前就有欠他錢,被告後來跟我說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也只夠吸幾口,就算是請我的等語(見448卷第2
20頁);被告就此亦於原審審理改稱:是吳忻良打電話給我
借款500元,當天開車去見他時,因我車上有甲基安非他命
的吸食器,他在車上看到吸食器自己拿出來施用,並無經過
我的同意,我有看到他在吸食,但沒有阻止他等語(見448
卷第72頁)。然被告、證人吳忻良上開供述,已與證人吳忻
良於偵查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所顯示脈絡之客觀情狀不符,
且以被告、證人吳忻良均稱其等相識數年,證人吳忻良尚積
欠被告款項等情(見448卷第74頁、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證人吳忻良於原審證述翻異前詞,不排除因受人情壓力
而變更供詞之可能,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
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6日至14日間我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認識被告幾十
年,跟他並沒有糾紛,我曾經向被告購買過5次海洛因,2次
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3次是我跟被告聯繫後,由其他人拿
毒品給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對話是跟被告各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112年6月11日我跟被告都住在羅東博愛醫院,
被告住在9樓,我住在12樓,被告於112年6月11日3時29分許
(事實一㈡)、112年6月12日11時35分許(事實一㈢),分別
把1,000元的海洛因拿到我的病房來給我;⑵原審證稱:112
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分別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
各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事實一㈡):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⑵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事實一㈢):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3.綜上,依證人林雲程所證、被告與林雲程進行對話內容,綜
合整體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對話中
,證人吳忻良均催促被告「上來」、「拿錢給你」、「快一
點」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或表
示,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
而多加催促之情相符,且與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證稱,其前
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上開通話後,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諸證人林雲程與被告間未有重
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
詞應可採信為真實,
㈣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達於事實欄二、㈠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7日被告叫吳文達到羅東
博愛醫院門口,拿夾鏈袋包裝的0.15公克海洛因給我,我有
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㈠);112年6月8日被告
叫吳文達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拿0.15公克海
洛因給我,我有把1,000元拿給被告吳文達(事實二㈡);⑵
原審證稱:112年6月間有施用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於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時、地跟被告買海洛因,是被告交給吳文達拿來
給我。我跟被告(買毒品)都只講金額,沒有說數量等語(
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有關事實二㈠部分:
①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
去。
林:好。
②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⑵有關事實二㈡部分:
①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②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③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
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3.證人吳文達於原審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被告各拿海
洛因1包給我,叫我拿去給林雲程,林雲程收受海洛因後,
各拿1,000元給我,要我給被告,我有拿給被告等語(見448
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文達證述情節、被告與林雲程上開對
話內容,整體綜合觀之,二人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然於譯文中稱「我叫阿達拿去給你」、「很不舒服很痛
」、「完了痛到快死了」、「阿達阿」等語,可知證人林雲
程係因疼痛亟欲向被告取得毒品,而非還款予被告,且要求
阿達(吳文達)送貨(毒品),且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
其前後向被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
及證人吳文達稱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
告與證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
其等通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
品交易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
類、數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
稱其於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於事實欄二㈠㈡所
示之時間,由證人吳文達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共2次
)之情,核與證人吳文達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
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且證人吳文達同屬本案被告,其於原審證述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
己罪責,尚難認證人吳文達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至證人吳文達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且其上開所述亦與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雲程對話之譯文內容及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相符,是證人吳
文達於偵查中所述,自無足採,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就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忻良於事實欄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雲程部分:
1.證人林雲程於⑴偵查證稱: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許,是吳忻
良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應該是被告跟
吳忻良說我的病房號碼,請吳忻良拿海洛因過來,我把1,00
0元交給被告吳忻良(事實三)等語;⑵原審證稱:於事實三
時,我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期間,有跟吳忻良碰面,因為被
告要吳忻良拿毒品(針筒)給我,我有將購毒錢1,000元給
吳忻良等語(見448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2.被告與林雲程通話紀錄略以:
⑴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⑵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⑶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3.證人吳忻良於⑴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11日20時1分至羅
東博愛醫院1219號病房找林雲程是因為要幫被告拿海洛因給
林雲程,林雲程拿1,000元給我,我有把這1,000元拿給被告
。對於林雲程證稱112年6月11日他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
因,我幫被告送毒品到林雲程的病房並收取1,000元部分沒
有意見等語(見他卷第199頁至第200頁);⑵原審證稱:我
於112年6月11日跟被告拿毒品去羅東博愛醫院,我說我要去
看林雲程,被告就拿1支針筒要我拿給林雲程,我跟林雲程
見面後,林雲程給我1,000元,我後來有把錢拿回去給被告
等語(見448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4.綜上,證人林雲程、吳忻良證述情節與被告與林雲程於上開
進行對話內容,雖均未提及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然對話中
,催促被告「快一點喔。」、「這樣聽得懂嗎?」、「還要
多久?」等語,被告於通話中並無特別向林雲程催款之意欲
或表示,反而向證人林雲程表示「等一下就好」,證人林雲
程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亟需毒品解癮,為盡速獲取毒品而多
加催促之情相符,然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陳稱其前後向被
告購買5次毒品,均為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以及證人吳忻
良稱其等為被告向林雲程收受1,000元之情,可知被告與證
人林雲程間,就購買毒品之數量、價金已有默契,是其等通
話譯文間雖未實際提及毒品數量及品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
實務上為防遭檢警查緝,而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種類、數
量、價額之情相符。而以證人林雲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
與被告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通話後,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
由證人吳忻良交付海洛因並收受1,000元之情,核與證人吳
忻良上開所述相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
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吳忻良
同屬本案被告,其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共犯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行為,將使自己直接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而加重自己罪責,
尚難認證人吳忻良有何於偵訊及原審誣指被告共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動機及必要。
5.證人林雲程雖於原審改稱:我於112年6月間有欠被告3,000
元。我跟被告買海洛因,但我懷疑我在住院期間跟他買的不
是海洛因,因為我用起來不是苦的,是甜甜的,施用後對身
體都沒有效果。吳忻良交給我的針筒是空針筒,裡面沒有毒
品等語(見448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吳忻良雖於原
審改稱:我不確定被告交給我的針筒裡面有沒有毒品等語(
見448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然以證人林雲程於112年6月7
日至12日間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
譯文中催促被告(即需要海洛因止痛)之情而言,若被告交
付之海洛因並無止痛之效用,證人林雲程焉有不向被告質疑
所購買物稀價昂之海洛因為何沒有效果之可能,且被告亦曾
供稱其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吳忻良轉交予林雲程,核均與證
人吳忻良、證人林雲程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是證人林雲程
、吳忻良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被告於⑴偵查中供稱:「(對於證人林雲程證稱他有於112
年6月7日晚間、112年6月8日上午、112年6月11日凌晨、112
年6月11日晚間及112年6月12日上午,先後五次撥打電話向
你各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海洛因毛重0.15公克1包,其中有
兩次由吳文達幫你送貨,其中有一次由吳忻良幫你送貨,另
外兩次由你本人送貨給林雲程等情,有無意見?)有一次是
林雲程跟我借錢,我叫吳文達拿給他。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
錢給我,我叫吳文達去拿。有一次是林雲程要還錢給我,我
叫吳忻良拿毒品請林雲程吃,我拿海洛因給林雲程吃,因為
他腳痛。半夜那次是林雲程拿錢還我,我拿海洛因請他吃。
另外一次是林雲程還我錢,我再拿海洛因請他吃。」等語(
見他卷第242頁至第243頁);⑵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就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當天是林雲程跟我說他車禍腳痛,要我請
他海洛因,並還我1,000元,所以我請被告吳忻良幫我拿海
洛因給林雲程,並向林雲程收1,000元,我是請林雲程施用
,不是賣給他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提供海洛因予林雲程,且其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多次變更供述,其上開辯詞亦與被
告吳文達、吳忻良、證人林雲程上開所述不符,自難僅以被
告歷次不一之供述,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交付證人吳忻
良海洛因1包以轉交予林雲程,然證人吳忻良於偵查、證人
林雲程於原審證稱:吳忻良於上開時、地係交付內含海洛因
之針筒予林雲程,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吳忻良係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雲程,本院認定吳忻良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
,應係交付內含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林雲程,並收受1,000元
價金,附此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分別得併科3,000萬元、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
,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
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
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
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
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
,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佐以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有償
交易,且交易之對象吳忻良與林雲程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
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
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
圖。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
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吳文達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吳忻良就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共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1.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不
可謂不大,再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行相較,顯無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情輕法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
2.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其海洛因之數量各僅1包或針筒1支,價金均為1,000元,
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中盤」毒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較輕,倘逕就前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爰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二㈠㈡、三所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
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且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
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得之最低度有期為15年,
仍有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本院審酌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係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審判標的,本案自無上述
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況本院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所
犯難認有客觀上可資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即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罪刑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如其事實一㈡㈢、二㈠㈡、三均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吳文
達所犯之此部分犯行,認定情節輕微,情狀顯可憫恕,均依
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遞減其刑,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未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僅均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否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指
摘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其刑,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社會不
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曾有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
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上認定,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竟不思及此,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仍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有
販賣毒品前科,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
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業
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就被告上開事實欄犯行所處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⑴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雲程、吳
忻良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已交付被告等
語(見448卷第222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被告吳文達、
吳忻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吳文達、吳忻良於犯罪事
實欄二、三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等語(見448卷第170
頁、477卷第95頁、448卷第225頁),是足認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5,500元均為被告所取得,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
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
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
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
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之VIVO牌
玫瑰金色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證人吳忻良
、林雲程聯繫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448卷第31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上開
宣告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⑷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並無不合,因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沒收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沒收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通話者 通話時間 (民國) 通話內容 備註 1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3時24分許 林:快點上來,拿錢給你。 鄭:恩。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㈡ 2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林:好了沒? 鄭:好了。 林:上來一下快一點。 鄭:上去幹嘛? 林:嘿啦,拿錢給你。 鄭:好啦。 林:快一點。 事實一㈢ 3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7日18時28分許 林:喂我在樓下。 鄭:你誰? 林:雞腿啦。 鄭:找我幹嘛? 林:我在樓下我要回礁溪了,不想 住了,快下來。 鄭:我出來外面ㄟ。 林:在哪裡,我去找你。 鄭:不用啦,我在附近啦。 林:蛤? 鄭:在附近啦,等一下車開過去。 林:我已經坐在計程車上了。 鄭:我要怎麼跟你報? 林:蛤? 鄭:我叫那個阿達拿去給你,你那 邊等一下,我叫他馬上去。 林:好。 事實二㈠ 112年6月7日18時32分許 鄭:他過去了ㄟ。 林:我在大門口喔。 鄭:好啦,他過去了。 林:我看到了。 4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 林:還在羅東喔? 鄭:嘿。 林:你可以叫人過來嗎? 鄭:恩? 林:我回來礁溪了,很不舒服很 痛。 鄭:沒辦法叫人過去,要叫誰過 去? 林:阿達阿。 鄭:他又沒來。 林:喔。 鄭:來的時候才有辦法,沒來叫誰 過去? 林:喔。 鄭:而且他也沒有電話。 林:他身上都沒電話? 鄭:對阿。 林:我只有你可以,要怎麼辦? 鄭:我沒辦法過去,幹嘛要回去, 去礁溪幹嘛? 林:蛤? 鄭:這裡住就好了,幹嘛回礁溪 住? 林:完了痛到快死了。 鄭:我不知道。 林:看怎麼樣我到了再打給你。 事實二㈡ 112年6月8日8時30分許 鄭:你人在哪? 林:你在哪? 鄭:你人在哪啦,我請人過去。 林:我人在宜蘭。 鄭: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啦。 鄭:宜蘭哪裡,我叫阿達過去。 林:宜蘭醫院阿,陽明醫院舊的那 間。 鄭:舊的喔,你在那幹嘛? 林:蛤? 鄭:住那邊喔? 林:沒有啦,沒有要住那。 鄭:不然你在幹嘛? 林:那個啦。 鄭:我叫阿達過去喔。 林:好快一點,我已經出發了。 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鄭:阿達有拿給你嗎? 林:有。 鄭:怎麼現在還沒回來? 林:喔,我拿1千給他阿。 鄭:好啦。 林:你給我打個電話號嗎? 鄭:給誰? 林:我這樣沒辦法走,護士小姐好 心拿輪椅給我坐,也走不到公用電話,要喝飲料也沒辦法。 5 鄭忠正 林雲程 112年6月11日14時56分許 林:有空了嗎? 鄭:我在外面,等一下就回去了。 林:快一點喔。 鄭:好啦。 林:這樣聽得懂嗎? 鄭:我知道啦。 事實三 112年6月11日17時22分許 林:你現在有空快上來,拿上來。 鄭:沒有啦,我吊點滴哪有空。 林:還要多久? 鄭:剛吊而已。 林:剛吊而已?你那點滴也是可以 上來啊。 鄭:沒有啦,我這個沒辦法走,我 吊腳ㄟ。 林:不然你吊好上來。 鄭:好。 112年6月11日19時00分許 林:還要多久? 鄭:等一下就好。 林:蛤? 鄭:這等一下就好。 林:好了就上來喔。
TPHM-113-上訴-424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