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
國113年5月24日急性腦出血中風,目前失智、行為失能,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女丙○○為監護人,指定
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各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113年12月5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於113年5月24日經診斷為出
血性腦中風,雖可自行用膳,但其餘生活事項無法自理,認
知功能方面有嚴重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對問話答
非所問,摻雜日語,不易理解,已屬重度失智程度,合併有
腦中風之損傷,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
,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
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104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