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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心 陳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心、陳啓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張瀞心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啓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心、陳啓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瀞心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宥彣,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陳啓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陳王秀彎,沿國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啓雄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撕裂傷 約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各約10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手 術、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冠狀突骨折、右膝挫傷併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瀞心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陳宥彣、陳王秀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瀞 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陳啓雄則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瀞心、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心、陳啓雄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張瀞心、陳啓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張瀞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啓雄則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雄為26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 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 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 國113年5月24日急性腦出血中風,目前失智、行為失能,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三女丙○○為監護人,指定 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各1紙。 (三)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醫師陳○○113年12月5日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子女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於113年5月24日經診斷為出 血性腦中風,雖可自行用膳,但其餘生活事項無法自理,認 知功能方面有嚴重障礙,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對問話答 非所問,摻雜日語,不易理解,已屬重度失智程度,合併有 腦中風之損傷,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與甲○○○情屬至親 ,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 指定甲○○○之次女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KSYV-113-監宣-1040-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36分」更 正為「14時36分」,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補充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昱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章愷絃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 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8號   被   告 劉昱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緯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智街3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章愷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智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章愷絃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昱緯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章愷絃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章愷絃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愷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本署勘驗筆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7

KSDM-113-交簡-2075-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黃紹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保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適邱登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 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邱登河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第四趾掌骨 骨折等傷害,翌日至杏和醫院診斷受有左足第四趾蹠骨骨折 ,前額擦傷2x1.5公分,左臉擦傷5x3公分,左肘擦傷6x6公 分、5x4公分、腫8x8公分,左前臂裂傷5x4公分、瘀青10x8 公分,左手背瘀青6x6分,左膝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 小腿擦傷13x8公分,左踝擦傷4x2公分,左足擦傷10x4公分 併瘀腫10x4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1x0.5公分,右手瘀青6x2 公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紹保未留置現場查看邱登河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邱登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腦血症,頭腦會暈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無印象,所以起身後就騎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邱登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哲瑋於上揭時地查看告訴人傷勢時,發現被告將自己機車移至路旁,並嘗試發動機車,然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將機車慢慢推離現場,期間經證人莊哲瑋及路人告知不能離開現場,被告尚回稱知道等語,嗣見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10

KSDM-113-交簡-2599-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時係少年之李○霆(00年0月生,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時,因認吳○冔(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甲○○對其挑釁,且明知五甲一路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且對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丁○○、李 ○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冔所 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路旁 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戊○○駕 車追尋未果,隨即與丁○○、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邊木棍 (未扣案)作勢攻擊甲○○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 來之危險。 二、戊○○之友人丁○○因故得知楊宇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少年吳○澤(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 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與吳○澤 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欠款,丁○○旋邀集戊○○、丙○○(本院另行審結)、時係 少年之李○霆、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交付欠款後,由丁○○、戊○○、丙○○、李○霆、曾○ 恩共同將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 壓制在地,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 傷、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 肩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楊宇浩、證人即被害 人吳○冔、甲○○、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卷第98- 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澤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少 年違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分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 丁○○、李○霆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丙○○、李○霆 、曾○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 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 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 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 審判中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98頁), 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 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先後 與他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 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 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 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所有,該木棍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訴-332-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58-2024120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885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張雅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CTDV-113-司促-15885-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張○○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聖光診所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甲○○○○因 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腦中風後遺症,目前 意識模糊,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 定向感、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 均嚴重缺損,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 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5

KSYV-113-監宣-847-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聖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秀雲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5號   被   告 林聖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   2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三多一路外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 多一路與國泰路二段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黃秀雲騎乘自行車 行駛至該路口。林聖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 追撞黃秀雲騎乘之自行車,黃秀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左腹、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林聖帷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 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林聖帷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等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 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審交易-1283-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告訴人吳孟齡之 傷勢補充「右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鈍傷」;證 據部分「現場照片2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6張」,並補充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黎華明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 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孟齡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87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 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右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胸部鈍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7頁),然此為被告 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 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 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其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與上開自首之 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3號   被   告 黎華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華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一般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吳孟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行向為綠燈而 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吳孟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 多處挫擦傷、背部挫傷及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孟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 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 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直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29

KSDM-113-交簡-247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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