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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95584號 聲 請 人 即抵押權人  朱聖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朱翰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朱嘉緣即抵押權人朱有功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共同送達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                396號14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卞費娜琍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准予領取提存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 第1309號除權判決、楊梅鎮水尾段水尾小段146地號土地( 即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367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及系爭土地之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 (以上文件均為影本)為憑,並主張上開文件於本院前案10 7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出過正本,現不 慎遺失,僅留存影本。是聲請核發准予領取本件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99號辦理提存之新臺幣(下同 )3,478,577元案款。 二、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無執行名義 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不得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足證明其實質債權之存在,仍應提出 其債權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次按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修正理由係謂「抵押權 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 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 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 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 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 依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 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 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 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 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 始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又對 於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參與分配人既同為執行債權人,其所 應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自應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即須併為提出債權及物權 之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 者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必須檢附之文件,後者為地政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核發之證明,關於證明其抵押債權金額之文 件(如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書,或抵押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之確定支付命令、法院確定判決、和解 或調解書等),則非得以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替代,參與分配 之抵押權人仍應提出,始得受領分配款。債權人若無法提出 抵押契約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 查,其聲請自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件將兩造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拍定並製作 計算書發款在案,聲請人為計算書表一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分配所得案款為3,478,577元,經本件先後於111年6月12日 、111年9月6日及113年1月30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並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到院領款,雖聲請人之母主張系爭文 件均遺失,並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四紙支票影本( 即前述除權判決所宣告無效之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等同一 事由聲請領款,然經本件於112年1月11日轉知上開文狀予債 務人,債務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領取並爭執該債權之時 效(此狀影本已通知聲請人),又經本件於113年1月30日函 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證明文件為補 發及相關依據之事,該所113年2月20日函並未說明之,是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究否等同抵押權證明文件,尚非無疑;次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領款時,除應提出抵押證明文件正 本外,尚須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 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或領款時,所擔保之債 權可能已一部分清償,如本件抵押債權於本院前案曾受償37 0,813元,而僅餘部分債權存在,為俾本院明瞭擔保債權之 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以茲證明其實質 債權之存在。是本件之111年1月13日計算書附註三第2點載 明聲請人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 權證明文件正本」作為領款之條件,亦無違誤。則聲請人雖 主張系爭文件業經本院前案審查過,本件應從寬認定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案除提出四紙遭退票支票外,尚有提出一 紙5,000,000元本票正本,而前案准予領款且加註受償情形 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該紙本票,並非四紙支票;再細譯聲請人 本件主張債權證明文件為四紙支票之除權判決,惟其中僅一 紙發票人江羅麗玲係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其餘三 紙支票發票人均非抵押權之債務人,該四紙支票所表彰之債 權究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從形式上難以判斷,尚 難逕以前案曾提出過文件為由,即認本件毋庸審酌,況前案 准予領款之債權證明文件顯非該四紙支票。從而,依據聲請 人聲請狀內之陳述內容及卷內所有文件資料判斷,本件形式 上無法認定聲明人即為抵押權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 故聲明人聲請領取提存款,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司執字095584號 財產所有人:卞費娜琍、劉人鳳、劉家彰、郭文華、郭文德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頂湖 367 13584.00 全部 備考

2024-11-28

TYDV-109-司執-9558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公司負責 人周志宏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建築完成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嗣後與周志宏感情生變,竟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其無償提供予周志宏使 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志宏要求返還,致被上訴人公司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鳥松區 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借予周志宏作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但周志宏嗣後卻否認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故應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亦應由周志宏原始取得所有權,周志宏復於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將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22日因生意失敗積欠高利貸而搶銀 樓被捕,可證其係為脫產始辯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12 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銘祐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 、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 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籌備處開設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㈥系爭建物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所匯至被上訴人籌備 處帳戶之前揭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 。  ㈦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為周志宏、周淑真、周青 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股東出資 額均於102年3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周淑真、周青華之出資 額嗣於108年3月27日轉讓由周志宏承受,並於同年4月17日 辦畢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 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之舉證。  ㈡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即為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前 揭出資額,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 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44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者,亦堪認定。  2.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嗣後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銘佑公司使用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經 營其所營事業而出資興建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係其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系爭款項所支付,因此乃由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向鳥松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分別匯款6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 內,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憑此資金流向以觀,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非直接用 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相關費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周志宏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無論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是被上 訴人或周志宏,顯然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 係而匯款至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並非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周志宏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周志宏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龔文祥、周青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惟:  ⑴依證人龔文祥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承包搭建,當初是周志 宏的爸爸找伊去蓋系爭建物,估價單是寫周志宏的名字,周 志宏則在現場看要怎麼蓋,蓋系爭建物過程都是周志宏與伊 接洽,伊也向周志宏請款,周志宏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來付款 ,但伊忘記支票是誰開立,伊開立的發票是開給周志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9頁),及證人即周志宏的姐姐周 青華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初期伊有參與,伊幫忙 跑銀行、匯款給建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幾個月後伊就退出 營運,系爭建物的廠商建商都是周志宏找的,周志宏當時是 以個人身分去找廠商來蓋廠房,廠房是龔文祥蓋的,但系爭 建物的工程款都是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去付款,或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搭蓋系爭建物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可知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是以周志宏名義締結, 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 ,而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無疑。  ⑵至於證人周青華雖曾證述系爭建物應該是周志宏出資興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但其亦補充證述:因為公司 是他成立,他是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就等於周志宏出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可知證人周青華係 因認周志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之資金就等同是周志宏出資,而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周志宏 出資興建,非表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際上係由周志宏以 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上開陳述僅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憑此陳 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 登記之納稅義務名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者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後,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 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未合。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周志宏實際掌控之一人公司, 周志宏只是將被上訴人作為躲避其法律責任、掩飾資金流向 、脫免債務之脫法工具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判命周志宏給付訴外人楊梁錦雲款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周志宏於1 13年5月22日在屏東內埔地區搶銀樓被捕之新聞報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17頁)。惟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乃各具有獨 立性,僅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 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始得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此乃一 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難認有何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以規 避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至於另案判決雖判命周志宏應向楊 梁錦雲清償其於102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積欠之 借款,但此乃周志宏之個人借款債務,亦無濫用公司獨立法 人格可言,而周志宏於113年間因債務問題而搶劫銀樓之行 為,更與濫用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7

KSHV-113-上易-15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聰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曾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董事。緣鮮 之路國際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之路公司,代表人 為陳冠廷)為承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所拍 賣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建地(下合稱本 案建地)、00之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本案建地與本 案農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向涂 宗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另為供該筆借款擔保 ,於同年11月17日在本案建地上設定債權5,0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予涂宗泰。鮮之路公司取 得本案土地後,於107年3月上旬某日,以7,000萬元之價格 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再生公司,再生公司因資金不足,僅給付 部分價金即4,000萬元,其中約3,600萬元由陳聰明交付涂宗 泰,用以代償鮮之路公司對於涂宗泰上揭借款及利息,陳聰 明並要求涂宗泰於同年3月5日將A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不知情 之劉于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300多萬元則由 陳聰明指示土地代書邱志勇交付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 表所示)。不足之價金3,000萬元部分,陳聰明乃與陳冠廷 協議由鮮之路公司於同年3月14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再生公司,並由再生公司於本案建地上另設定債權3,00 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予陳冠廷 所指定之抵押權借名登記人蔡林,蔡林復於同年9月27日將B 抵押權讓與並移轉登記予陳銳運。 二、陳聰明明知A抵押權係為擔保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前述借款3 ,000萬元債權而設定,且前述債權因陳冠廷指示陳聰明將出 售本案土地之部分價金給付涂宗泰而清償消滅,故A抵押權 基於抵押權從屬原則歸於消滅;亦明知劉于莉未借款5,000 萬元予再生公司,然為能獲取因拍賣本案建地所分配之價金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以再生公 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開立發票人為再生公司、票 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並指示 不知情之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 ,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使 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07年10月25日分別將前述已消滅之債權內容登載於 彰化地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將如附件所示不 實債權內容登載於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 令,於取得前述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公文書之確定證 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 地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使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地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及承辦人員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將前述已消滅、自始不存在之債權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陳銳運、再生公司之債權人及 彰化地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陳銳運向彰化地院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 判決陳銳運部分敗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 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陳聰明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陳聰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㈠其曾為再生公司董事;㈡鮮之路公司為承 受彰化地院拍賣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 泰借款3,000萬元,並在本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 ;㈢其曾於107年3月5日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 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于莉; ㈣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 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銳運;㈣其與再生公司 均未向證人劉于莉借款5,000萬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 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 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㈤其曾 指示案外人吳姿儀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 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 於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 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 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 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15至116、33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劉于莉經由我介紹而出資 以3,000萬元買受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5,000萬元債權 及A抵押權,又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及再生公司開立之本票均 係作為擔保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所用,因為是我介紹劉于 莉購買前述債權及抵押權;再生公司從未以7,000萬元向鮮 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是因為本案建地沒有殘值,故連同 本案農地,以1000萬元賣給我,並辦理登記云云;其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以: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 0萬元(含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 00萬元,被告介紹劉于莉向涂宗泰買受3,000萬元之部分債 權後,因前述債權尚未獲完全清償,A抵押權仍未消滅,故 被告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就本案建地聲請強制執行,是為擔 保劉于莉能悉數受償,應為正當權利行使,且證人陳冠廷在 設定B抵押權在後,在設定時,已知悉A抵押權已移轉予劉于 莉,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拍賣受清償,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亦無知悉A抵押權已因消償而消滅之情形,劉于莉確有交付3 000萬元給被告,轉交涂宗泰,並非虛假債權云云。 二、惟查:    ㈠⒈被告曾為再生公司董事;⒉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院拍賣 之本案土地,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涂宗泰借款,並在本 案建地設定A抵押權予證人涂宗泰;⒊被告曾於107年3月5日 給付3,0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證人涂宗泰並於107年3月6日 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劉于莉;本案建地另設定B抵押權予證 人蔡林,嗣證人蔡林於107年9月27日將B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陳銳運;⒋被告與再生公司均未向劉于莉借款5,000萬 元然於107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借據, 復以再生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 07年6月6日之本票1張擔保;⒌被告曾指示吳姿儀於107年10 月25日前某日,以劉于莉之名義,分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迨取得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該等文書之確定證明書後,指示吳姿 儀以劉于莉名義,於108年1月2日以前揭民事裁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就本案建地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劉于莉於偵查時證述(見他卷第168至170頁,偵卷第 477至480頁);證人陳冠廷、邱志勇、涂宗泰、蔡林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34至271頁)情節 相符,且有106年11月9日、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收款證明書、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北 地一字第110000362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4日員林一字第110000 3915函暨檢附土地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執行聲 請狀、彰化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107年度司拍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109年9月3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票影本、 借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4至46、47至49、50至5 1、54、67至68頁,偵卷第37、242至250、277至287、315至 316頁,重訴189卷一第37至39、97至103、111、113至119頁 ),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A、B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擔保之債權,證人即代辦之代 書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鮮之路公司為承受彰化地 院所拍賣之本案土地,先向涂宗泰約定借款3,000萬元,利 息為500萬元,嗣因借款超過期限,故須清償約3,600萬元, 涂宗泰雖與鮮之路公司簽定合作開發協議書要投資5,000萬 元,然涂宗泰礙於本案土地上有地上物,故未投資鮮之路公 司,僅借款前述3,000萬元給鮮之路公司,至於A抵押權擔保 債權設定為5,000萬元,係為保障債權人涂宗泰,故將擔保 債權金額寫多一點等語,核與證人涂宗泰、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6至202、257至268頁 ),且有借款契約書、合作開發協議書、106年11月9日土地 登記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18 7至189頁,重訴189卷一第113至119頁,重上卷第417頁), 另衡酌上開證人所述與一般民間借款通常抵押權設定金額高 於實際放貸金額之習慣相符,足認鮮之路公司於106年10月2 5日確實向證人涂宗泰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A抵押為擔保 該筆3,000萬元之借款無誤。設定B抵押權部分,證人邱志勇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鮮之路公司於取得本案土地後,再出 售給再生公司,賣給再生公司之價金為7,000萬元,其中價 金4,0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於107年3月5日將現金2,000萬 元、面額400萬、600萬元支票各1張交給涂宗泰,於同年3月 12日交付1,000萬元給我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 支票1張、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由我分配涂宗泰利息約 600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30多萬元,剩餘款項則分 配給陳冠廷(分配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另外差額之價金3, 000萬部分,因被告無力支付,故約定鮮之路公司將本案土 地移轉登記予再生公司後,由再生公司設定B抵押權予陳冠 廷指定之蔡林,以擔保該3,000萬元之價金債權等語(見原 審卷第234至257、268至269頁),核與證人陳冠廷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之部分 價金4,000萬元,係由被告給付約3,600萬元給涂宗泰,剩餘 300多萬元負擔雜費、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相符, 並有收款證明書、107年3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 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保 管證明書各1份、支票影本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15 至316頁,重訴189卷一第97至103、111頁,原審卷第283至2 84、301至305頁)。參以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000 萬元,金額甚高,證人陳冠廷對於交易過程中應當謹慎為之 ,並確認交易細節,且其就設定B抵押權予出名人即證人蔡 林一事,已書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作為憑證,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16頁),證人邱志勇、涂宗泰 與證人陳冠廷間素無仇恨嫌係,並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而設 詞陷害證人陳冠廷之動機,且陳冠廷對於B抵押權之設定確 屬知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邱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足認再生公司確係以7,000萬 元向鮮之路公司購買本案土地,被告所交付之4,000萬元為 再生公司向鮮之路公司買受本案土地而為價金給付之一部, 不足額之3,000萬元,則以設定B抵押權予蔡林之方式處理等 情,堪以認定。  ㈢附件所示之借據,係被告指示吳姿儀以證人劉于莉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據之債權證 明,然被告已自承無此5,000萬元之借款乙節,依前述,A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被告之代償而消滅,則證人劉于莉 又何以取得A抵押權?於此,證人劉于莉固稱其係因以3,000 萬元向證人涂宗泰購買抵押權,並交由被告處理等情,然而 :  ⒈證人涂宗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陳冠廷於107年3月5日曾指 示被告來還款,陳冠廷亦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 定之人,我不認識劉于莉,當時被告說這筆錢是借的,要設 定給借款的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58、261、266頁);其 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 冠廷向我借款3,000萬元,是為了取得法院拍賣的土地,後 來是被告替陳冠廷還款,我才同意將A抵押權移轉給再生公 司指定之人劉于莉,被告說錢是他跟朋友拿的,但我不知道 是誰,我不清楚被告與劉于莉之內部關係等語(見重上卷第 238至239頁);依前述,鮮之路公司以7,000萬元出售本案 土地給再生公司,被告已給付部分價金,其中3,600萬元支 付證人涂宗泰,顯見被告對於證人涂宗泰之3,000萬元債權 、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知之甚詳,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之 款項,當係清償陳冠廷之借款,該筆款項自無可能同時為購 買A抵押權及其債權之價金。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已完全受清償,且證人涂宗泰對於被告支付之款項,係認 知被告替陳冠廷償還借款,而無同時有出賣抵押權、債權之 意思,證人涂宗泰亦不知悉證人劉于莉之角色,當無從認定 證人涂宗泰與劉于莉間有何債權或抵押權買賣關係之合意。  ⒉再觀之被告與劉于莉於107年3月6日所簽立如附件之借據,開 宗明義即稱「借據」,結尾署名「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 司陳聰明」,內容載明「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 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 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 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 予外」等語,未有買賣A抵押權之字句,及劉于莉於偵查中 證稱未曾過見附件所示借據等語(見偵16041卷第479頁), 其於偵查中並稱:有關本案抵押權的買賣都是我委託被告處 理,我以3,000萬元向涂宗泰購買抵押權及債權,我以現金 、中國信託貸款2,000萬元、標會,陸續把錢交給被告,讓 被告去處理,被告說這個債權是5,000萬元,我們可以用3,0 00萬元去買,有利潤可圖等語(見他卷第168、169頁);其 後又稱:被告跟我說有一個3,000萬元的債權,獲利不錯, 我就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是分3、4次匯款到被告帳戶,也 有拿現金給他,交給他的3,000萬元,是我早期在大陸做玉 石工作,還有跟被告一起做法拍屋所賺得的錢,沒有貸款, 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卷第478、479頁)。證人劉于莉 對於交付被告資金之來源、交易標的,先後陳述不符,且其 對於附件所示借據亦無所悉,對關於嗣後被告以債權未獲清 償為由,由吳姿儀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支付命令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有違常情,益證附件所示借據為不存在之債權外,亦難認 證人劉于莉出資3,000萬元或有買受債權、A抵押權之事。  ㈣被告知悉證人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給再生公司,仍於107 年3月6日以再生公司名義書立如附件所示之借據,復以再生 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107年6月6日 之本票1張,再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持前開借據、本 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強制執行,被告實際上已掌握第一順位A抵押權之如 何行使,亦因再生公司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同時兼債 務人及債權人,權利義務已生衝突,而與交易常規有違,亦 損害再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懂土地、懂抵押權等語,於原審陳稱之前從事法拍 相關投資工作等語,其對於給付約3,600萬元給證人涂宗泰 後,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而抵押權即隨之消滅 ,當知之甚詳,且證人涂宗泰與證人劉于莉無買賣A抵押權 、債權之合意,被告所為顯係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以第一 順位抵押之次序獲得分配款,至為明確。  ㈤被告明知A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卻以不存在債權之再生公 司與證人劉于莉之借據,指示吳姿儀以劉于莉名義向彰化地 院聲請而取得債權憑證,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舉,難認係正 當權利之行使,其欲藉由此等程序,取得分配款,主觀上有 詐欺得利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辯護人辯稱: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應為6,000 萬元(借款本金5,000萬元、利息1,000萬元),而非3,000 萬元,A抵押權並未消滅云云。然查,證人涂宗泰於收受被 告交付之款項時,曾簽署收款證明書(見偵16041卷第37頁 ),該收款證明書中何以記載陳聰明「轉交」款項,證人涂 宗泰並不知情,且並未見轉交之人;而證人涂宗泰實際所借 陳冠廷之3千萬元,已由陳冠廷請被告在邱志勇事務所替他 全部還清,為證人涂宗泰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被告還款時 僅表示該款係向朋友所拿、替陳冠廷來還錢而已,我不知其 等內部關係為何,也未悉被告何以替陳冠廷還債,但因已還 款,始同意將所設定抵押權轉讓予再生公司指定之人(見原 審卷第259頁,重上卷第236至240頁)等語,堪認證人涂宗 泰純係因被告已替陳冠廷還款而應其要求簽署該證明書,並 同意將A抵押權讓與其指定之人。參以該收款證明書表達6,0 00萬元之債權,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高,顯不合理,仍 難憑以遽認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000萬 元,再者,依前述,證人涂宗泰並無出售A抵押權予證人劉 于莉之認知,亦不足以此收款證明書推定與證人劉于莉間有 買賣A抵押權乙事。至辯護人雖又以證人涂宗泰曾簽署授權 書內容為「立授權書人涂宗泰授權蔡林先生,願就本人設定 於所有權人鮮之路公司所有溪州鄉舊眉段81-2、81-9、81-1 0共同抵押之債權暨抵押權,讓售於蔡林所指定之第三人或 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事宜,所應取得清償之相對價款新臺幣 6000萬元,悉數交由蔡林先生匯入本人所指定之銀行帳號內 ,故而為此授權,並交付設定契約書、債權憑證、他項權利 書狀,印鑑證明暨印鑑章等為此授權委託。此致蔡林先生」 (見重上訴第109頁),主張證人涂宗泰對鮮之路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6,000萬元云云。查證人涂宗泰固表示該授權書為 其簽名,但關於簽立之緣由,於原審時證稱:這麼久我也忘 記了,我的債權只有3,000萬元我怎麼會去簽6,000萬元,我 不知道那時候為何簽這一份。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怎麼會簽這 一份,這份到底是怎麼來的我真的忘記了,後面的事情我都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而此授權書之內容 與嗣後之清償、土地登記結果不同,益證證人涂宗泰僅為求 滿足債權而簽立,仍不能以此佐證證人涂宗泰之債權為6,00 0萬元。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中已敘述被告有「明知本案A抵 押權已消滅且劉于莉未借款5,000萬元予再生公司,為能拍 賣本案土地以詐得本案A抵押權外觀上登記之5,000萬元」之 犯意,並於上訴書中載明「被告基於虛增債權額,以求獲取 更多分配款之動機、目的」等語,參以證人劉于莉確於偵查 中就3,000萬元資金來源,有明顯不符之重大瑕疪,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未曾現身、僅為掛名,其出資之真假,於檢察官 上訴時主張被告係「虛增債權」時,實已明顯不利被告,此 等卷內已出現之主張及事證,本為法院審理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自無辯護人所指審判期間期日本院突以未曾列為爭點之 資金流造成突襲之情。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劉于湘、林柏勳、 劉于莉,待證事實為資金來源實為劉于湘,劉于莉為出名借 款人乙節。然本院認事證已明,且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 顯係就證人劉于莉曾供述之內容,再為爭執,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 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 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 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 ,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 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 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 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是本案被告簽發附件借據、上開本票,由被告指示 吳姿儀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及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行為,依前說明,該當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 二、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 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 、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 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 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 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縱勾結 他人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其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 供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務 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對彰化地院施用詐術 ,係為取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 遂罪。被告以不實之附件所示借據、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製作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進而持該等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罪,縱未告 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藉由法院核發內容不正確之裁定,進而聲請參與分配, 嗣因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將A抵押權剔除而 未遂,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犯行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 ,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屬詐欺得利未遂行為之 一部,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施行詐術行為,然因上 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剔除參與分配,並未得利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被告係便宜行事,主觀上無犯意,乃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獲得不法債權之不法利益,及減少再生公司債權 人受償之成數,竟以虛假債權為本件犯行,妨礙告訴人陳銳 運及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並危害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 ,實有不該,斟酌被告虛列之債權,已由本院民事庭判決剔 除參與分配,及其5年內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法拍相關投資工作,已離 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及得為被告利 益之人得依法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日期 給付方式 107年3月5日 由被告交付證人涂宗泰下列財物: ①現金2,000萬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400萬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③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PQ0000000號) 107年3月12日 由被告委由證人邱志勇保管現金150萬元、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華南商業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3張,並以下列方式進行分配: ①由證人涂宗泰取得面額700萬元支票1張、不詳數額現金,再由證人涂宗泰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予證人陳冠廷(證人涂宗泰此部分共獲得利息約600萬元)。 ②由被告取回現金30多萬元(被告代墊相關交易費用)。 ③證人陳冠廷取得200多萬元(不含前述證人涂宗泰開立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張)。 【附件】:              借據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聰明,向貸與人劉 于莉,借到新台幣5,000萬元,以便取得前所有權人鮮之路國際生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段81-2,81-10,81-9三筆乙工之土地及所有權人吳思堯之同地段73-2農牧用地,今除了予以抵押權讓予外,並願就登記完成之日起,即107年3月6日,屆滿三個月為清償,即107年6月6日,並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期則以每百元每日五角計算違約金,直到清償日為止。為此,開立借據乙紙,茲以為證。  此致 劉于莉 收執                 借款人:再生資產有限公司                     陳聰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769-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479-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前任負責人楊○葵代表伊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11 年度司票字第50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楊○葵另 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代表伊與上訴人簽訂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伊章 程所定所營事業以紡織業為主,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 約,非公司營業上事務所為行為,本不在代表權範圍,自無 所謂代表權限制,應類推適用民法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 三人是否善意,非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縱認屬關於公 司營業上事務,楊○葵於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卸任董事 長後,移交清冊中未記載任何一筆與股東借貸、本票,伊於 111年3月8日前均正常履行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企銀)之1,500萬元借款債務,伊享有低利率 及還款期限利益,且臺灣企銀亦無要求伊提前清償以上訴人 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土 地均以各該地號稱之)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上開1,500萬元借 款債務,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提前清償1,500萬元借款之需 求。伊新任負責人上任後,於111年5、6月間陸續收到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始知悉楊○葵以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 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予其父親即上訴人、配偶曾○香、 胞姐楊○鳳等人,票面金額高達3,248萬元,甚且簽立年息18 %高額利息且清償期限極短之借款契約,利用本票不須訴訟 而可直接強制執行特性,影響伊之權益,自屬應經董事會決 議之公司經營重要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代表伊簽 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伊自得否認楊○葵簽訂之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楊○葵 代表伊公司向上訴人借貸,而楊○葵於斯時仍登記為伊董事 ,係為上訴人塗銷其所有0000、0000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負 擔,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自屬董事為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借 貸,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限制,伊不予承認,自不生效 力。爰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並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欲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 灣企銀之借款債務,是公司負責人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公司債 務,本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 均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以往向臺灣企銀之 借貸契約、續訂換單等,均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為之,此 係被上訴人行之有年慣例,足見向上訴人借款,亦非公司經 營重要事項,不適用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無庸經 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由楊○葵一人代表公司即可,楊○ 葵非無權代表。況且,依伊之認知,被上訴人歷年運作模式 均係由時任負責人一人決定借貸,伊對於楊○葵無代表權乙 事並不知情,伊屬善意第三人。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 董事為自己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葵以自己為借款人向 公司為借貸行為,而董事為他人與公司借貸,係指董事楊○ 葵以其他法人之代表人身分代表其他法人向公司為借貸行為 ,此二情形方有構成雙方代表而有禁止之必要,伊與楊○葵 間所為系爭借貸及票據行為,並未構成雙方代表,自不適用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146頁、第148 頁):  ⒈被上訴人於76年設立登記。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 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東,多具有親戚關係為家族企業。被 上訴人自79年至98年之負責人均為楊○榮(上訴人三弟、黃 香綺之配偶)。楊○榮於98年11月22日死亡,當時楊○榮之股 份為5,000股、黃香綺為500股,被上訴人股份總數為1萬股 (見原審卷三第325頁股東名簿)。嗣楊○榮死亡後,①黃香 綺股份數為2,166股、楊○榮之子女②楊○富、③楊○琹各1,667 股,訴外人④張○娟334股、⑤楊○貿、⑥楊○筑各333股,合計為 6,500股。被上訴人99年5月登記之經營團隊即董事楊○葵、 曾○香、黃○潭三人,監察人楊○筑,並由楊○葵擔任董事長( 見原審卷三第343頁至348頁)。  ⒊被上訴人104年8月1日股東會、107年11月23日股東會均未實 際召開(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46頁)。  ⒋96年修訂之章程(下稱96年章程,原審卷三第338至339頁) 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 會決議之(此條文於87年12月30日修訂章程時所增列,原審 卷三第303頁、第309至311頁);第25條規定:監察人單獨 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 此條文於76年11月24日設立章程時即訂於15條,87年12月30 日修訂章程時將原條文內容自第15條移至第25條)(見原審 卷三第309頁)。  ⒌111年3月8日時,被上訴人登記股份總數為1萬股,①楊○葵250 股、曾○香(楊○葵配偶)200股、上訴人50股,大房部分合 計500股;②二房部分合計1,000股;③三房部分合計5,500股 (黃香綺2,166股、楊○富1,667股、楊○琹1,667股)。  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 元部分: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 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 822元至1萬3,249元間(見原審卷三第99至103頁)。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貸款契約書、原審卷三第115至116 頁臺灣企銀112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臺灣 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第435至436頁授信動用申請書)。  ⒎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為楊○葵之父親。  ⒏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献瑞建築工程行名義於111年3月9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企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上訴人上開臺灣企銀 帳號①取得上開100萬元(即系爭借款),連同被上訴人同日 收受②楊○鳳匯款37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50萬元 、③徐○輝匯款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55頁)、④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⑤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250萬元,合計取得1,500 萬元後(見原審卷三第79頁),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元 (見原審卷三第79頁),分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貸 款之①800萬元7,693元、②700萬1,726元之借款本息1,500萬9 ,419元後,臺灣企銀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29頁;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原 審卷三第115至116頁)。  ⒐被上訴人係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楊○葵於111年3 月14日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  ⒑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見原審卷二第357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⒒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楊○榮為上訴人胞弟,楊○葵 為上訴人之子。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期間為104年8月 1日至107年7月31日。  ⒓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前對楊炎生提起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304頁):  ⒈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是否為應 經董事會決議、監察人列席之事項?楊○葵未經董事會決議 ,所為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借貸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其為善意交易之第三人?  ⒉本件有無公司法第223條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依證人馮○緁於原審證稱:伊自101年12月開始至被上訴人歇 業前為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有3套大小章, 伊有保管1份處理公司締約及勞健保事宜,另外有銀行大小 章與經濟部公司登記的大小章,是楊○葵之配偶曾○香保管。 111年3月左右,楊○葵、曾○香、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談論上訴人借款給公司的事情,楊○葵當天有叫伊拿出被上 訴人的大小章,系爭本票與系爭借貸契約之大小章就是伊保 管的那套大小章,當時楊○葵還是被上訴人的董事長。楊○葵 卸任後,伊有把伊保管的小章還楊○葵,大章還是放在伊的 抽屜。後來大概是111年4月左右,伊有把那顆大章交給楊○ 富。楊○葵卸任時,並未取走被上訴人的大章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416至421頁),堪信系爭本票、借貸契約上蓋用之被 上訴人公司章及楊○葵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 頁),系爭本票並非楊○葵偽造。  ㈡楊○葵代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與上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事務 之行為: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 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 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葵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自77年開始向臺灣企銀借款,所有土 地包括0000、0000號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都設定在臺 灣企銀借款約1,300餘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但楊○榮(3房 )及楊○根(2房)子女的股份較多,於111年3月要召開股東 臨時會要更換負責人,且要求伊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就要求把0000、0000號土地貸款還掉塗銷抵押權,只 好向上訴人借款清償臺灣企銀的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4頁)。又上訴人自77年起即以上訴人所有0000、 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以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 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被上 訴人同日合計取得1,500萬元後,於同日轉出1,500萬9,419 元(見原審卷三第79頁)清償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擔保 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借款,臺灣企銀隨即塗銷000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1.6.8.),是楊○葵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目的是取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本金100萬元, 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臺灣企銀之借款債務,以利塗銷上訴人 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擔;又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故表意雙方並非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應非可採。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 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 用第57條規定甚明。又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 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凡與 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 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以維謢交易安全及保障 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葵於111年3月間代表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債 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條規定,公 司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可認被上訴人所營業務, 並非限於紡織業。又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5.11.),則被 上訴人為清償自身積欠臺灣企銀借款債務之用途,由董事長 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股東即上訴人借貸取得資金,應可認 屬公司營業有關之事務,且此非屬公司法第185條專屬股東 會決議之事項,尚難認自始不在董事長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抗辯:楊○葵所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行為,非屬公司法第57條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7、62頁),應非可採。  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 司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被上訴人得主 張屬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否認該行為之效力,以對 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 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 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 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 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 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 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 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 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 ,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乙情,適用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 :「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乙 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足認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之決策權限機關應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一人。  ⒊按被上訴人與他人發生之交易行為,是否屬於被上訴人重要 事項,應參酌交易類型、金額大小、對被上訴人之影響、是 否損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情,綜合判斷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 ,並由董事就議決事項有無利害關係為說明,據以判斷須否 迴避表決,及應通知監察人於會議出席,俾發揮監督功能。 經查:⑴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非公 司日常、經常之交易;參酌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 元(見原審卷三第405頁),此筆借貸金額亦非小額、零星 之交易。⑵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 5%(即年息18%),借貸期間為111年3月9日至111年4月30日 ,本票到期日為111年4月30日,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 月8日積欠臺灣企銀兩筆借貸債務,①800萬元部分:按月繳 息,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19日至111年7月19日,利率年息1. 95%,每月償還金額在1萬2,822元至1萬3,249元間。②700萬 元部分:借貸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利率第 一年年息1.845%,第二年年息2.5%,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連帶保證人為楊○葵、曾○香、楊炎生,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前均有遵期還款,有臺灣企銀113年9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顯見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新還舊後,固消滅被上訴人積欠臺灣企銀之舊債務,惟新借 款之利率數倍高於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利率,且本金清償期限 提前至111年4月30日,損及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自屬對被 上訴人有重要影響。⑶再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11.),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前 於110年12月20日簽發給上訴人面額2,241萬5,000元、到期 日111年1月20日本票1紙(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因到期未 償還,遭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986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8 60號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249至251頁) ,可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到期無力償還上開面額2,24 1萬5,000元本票債務。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111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7頁),則楊○葵於111 年3月14日股東會即將改選董事前夕,代表被上訴人於111年 3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及簽發面額769萬8,750元本 票予胞姐楊○鳳(見原審卷三第241頁),主觀上應知悉被上 訴人在無其他新資金挹注下無力清償大額債務,卻仍向上訴 人借貸100萬元、楊○鳳借貸750萬元,以利於清償積欠臺灣 企銀1,500萬9,419元債務後(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三第7 9頁),塗銷上訴人名下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負 擔(見不爭執事項8.),楊○葵為此交易,在本件具體個案 ,顯然因與上訴人父子情誼之利害關係,有厚此(上訴人) 薄彼(被上訴人)之情。⑷基上,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對被上訴人有重要影響,自屬被上 訴人之重要事項,且非公司法及章程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事 項,參照公司法第202條、被上訴人96年章程第22條規定, 自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及有監察人列席之程序。從而,楊○葵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屬公司重 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後行之而未為,自無從逕認系爭本 票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  ⒋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然董事長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如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且其情形為交易相對人所明知,則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尚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亦於被上訴人為善意時,上訴人始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上訴人與楊○葵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董事均為家族近親成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7.),上訴人本人亦曾於104年間登記為公司董事,且兩度登記為監察人,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堪認上訴人並非單純外部交易對象。⑵又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伊為被上訴人創始股東,每個股東都有放印章在公司,是充分授權負責人,並沒有開過什麼會等語,有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就被上訴人於99年至107年間沒有召開過董事會、股東會、臨時股東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則上訴人對於①105年4月6日修訂公司章程刪除96年章程22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7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未經召開股東會,難認合法成立;②107年股東臨時會選任楊○葵為唯一董事之決議不成立;③楊○葵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未先經董事會決議及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應屬知悉;且上訴人對於96年章程第22條前段規定:「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內容,亦無從推諉不知。⑶參以被上訴人現任負責人黃香綺及其他股東對上訴人前有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證人楊○葵於原審亦證稱:111年2月底3月初,二房、三房召開臨時股東會要更換負責人,伊父親就要求伊將土地貸款還掉,上訴人不想借土地給被上訴人做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堪信被上訴人前有經營權糾紛,至111年2、3月間,其他股權較多之股東不欲上訴人之子楊○葵擔任董事長,上訴人始不願將0000、0000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借款,並由楊○葵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雙方並簽訂高額利息之借款契約,顯見上訴人知悉當時楊○葵即將失去董事長地位,為利於上訴人塗銷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負擔,始令楊○葵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契約,難認上訴人為善意交易第三人。⑷是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依公司法58條規定主張受有保障。被上訴人得主張楊○葵無權代表,拒絕承認(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原審卷四第49頁),否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以對抗非善意之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既係擇一有理由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二304頁),則本院既已依上開理由認定被上訴 人得對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之效力,主 張系爭本票、系爭借貸契約無效,即毋須再探究本件是否屬 公司法第223條應由監察人代表簽約卻僅由楊○葵為之的無權 代表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楊○葵於111年3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應屬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到期日 違約金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楊○葵 111年3月8日 102萬6,500元 111年4月30日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原審卷三第59頁、原審卷二第357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歷年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董、監事名單 編號 登記日期 董事長    董事   監察人  備註  1 76.11.24 辛○男 黃○潭、柯○祥 楊炎生 設立登記  2 79.02.14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  3 82.08.12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4 86.07.16 楊○榮 辛○男、柯○祥 黃○潭、楊○美  5 87.12.30 楊○榮 張○娟、柯○祥 黃○潭、楊○美  6 91.12.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7 95.01.16 楊○榮 張○娟、楊○葵 黃香綺  8 99.05.03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筑  9 101.03.05 楊○葵 黃○潭、曾○香 楊炎生 10 104.08.01 楊○葵 楊炎生、曾○香 黃○潭 11 107.11.23 楊○葵 曾○香 12 111.03.14 黃香綺 楊○富 13 112.06.05 黃香綺 楊○貿、楊○筑 楊○富

2024-11-26

TCHV-112-上易-495-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雅致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可參,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 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 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號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 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 定於113年1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96號給付票款、第177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無擔保債務30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惟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屬 有擔保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4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796號函通知另名有擔保債 權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英士行使權利,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 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二次, 分別為819萬7,121元、614萬7,84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並以819萬7,121元之1.2倍即984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價格 ,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又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7號卷內所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及本院查詢曾繫屬於本 院之民事事件資料,聲請人除其與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均已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約58萬9,408元(為有擔 保債務)、和潤公司33萬5,088元(為無擔保債務)外,另 有積欠抵押權人謝英士債務約550萬元(為設定有抵押權之 有擔保債務)、應有積欠三石林業有限公司約75萬元(是否 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彭孝維約70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 務尚不詳)之債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51、4052 號支付命令可參,是現已知之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787 萬4,496元,此等債務,如能以鑑定價格819萬7,121元拍定 ,扣除債權人謝英士對聲請人抵押債權約550萬元後,尚餘2 69萬7,121元,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就聲請人所有無擔 保、有擔保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觀之,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 院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272 1分之1

2024-11-25

NTDV-113-消債全-2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洪巳堯 被 告 曾仙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附表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俊銘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仙智(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曾仙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原告已 對曾仙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384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嗣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調閱曾仙智財產資料 ,始知曾仙智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旋於112年3月3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曾俊 銘(下逕稱其名),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 1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執 行法院通知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原 告。是被告等上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侵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之行為,及請求曾俊銘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士林地院卷第10 、11頁,本院卷第67頁)。 三、曾仙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曾俊銘則以:曾仙智於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1月30日間, 向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112 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貸,然因系爭借款皆未清償, 被告等遂協議以新債清償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伊對曾仙智之系爭借款債權 ,是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另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依中古車輛市 場價值估計,該2輛車輛之市值合計尚超過150萬元,顯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難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 害及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士 林地院卷第11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 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 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 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 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 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 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 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 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 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 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 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士林地院卷第22至40頁, 本院卷第73至8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53至62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⒉曾俊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 往來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院卷第124至130 頁、本院卷第89頁)等件為證。惟曾俊銘自陳於110年1月12 日至111年11月30日借款予曾仙智時,曾仙智並未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曾俊銘,俟112年2月間,曾仙智又欲向其借 貸,雙方始協議將曾仙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曾俊銘,且112年4月6日辦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登記後,被告間並無再有借款之交付等語(見士林地院卷 第120頁,本院卷第68頁),足徵被告間係先有債權之存在 ,而於事後始設定抵押權,參照上開說明,應屬無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屬無償行 為,要屬有據。  ⒊另曾俊銘又稱:曾仙智名下尚有2015年出廠之車輛2輛,足已 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曾仙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古車網頁截圖以資佐證(見士林地院卷第28 、132至134頁)。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計算,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曾仙智名下之2輛汽車皆為2015年即104年出廠,是迄 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即112年4月6日為止,該 車殘值亦屬有限。從而,曾仙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曾俊銘時,已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且讓曾俊銘相較於原告可就系爭土地優先受償,自 有害及原告對曾仙智之系爭本票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4月6日所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並請求曾俊銘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TH0000000 曾仙智 110年5月31日 未記載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座落 抵押權內容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抵押權人:曾俊銘 登記日期:112年4月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收件字號:112年普字第1952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24-11-22

TNDV-113-訴-768-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 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 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 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 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 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 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 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 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 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1

CYEV-113-朴簡-16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7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復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代書陳致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辦理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設定之建物土地抵押權時,故意向地政事務所不實登載借款金額為240萬元,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40萬元×5倍=200萬元)等語,核屬消費訴訟事件。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事務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地政士事務所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狀內容及原告檢具證據,並未見兩造消費契約關係發生地在何地,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消-57-20241120-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伯原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執行 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三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 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新竹銀 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 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 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 與被告曾德純仍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自8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做 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林伯原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被告曾德純之本票債權2,600,000元列於分配 表中次序3及次序1執行費,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 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被告曾德純仍 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增加其負債,致 被告林伯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以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參與 分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前 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原本及執行費。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 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原告誤繕為23日)所製作,並 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 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伯原略以: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 款未依約清償,至102年間已累積欠款260萬元。因被告曾德 純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林伯原權利,遂於110年8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伯原嗣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換發 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伯原既 同為被告曾德純之債權人,自有權參與分配。 ㈡、被告曾德純略以:伊積欠被告林伯原借款債務,陸續有簽發 本票,嗣因將桃園水汴頭段108地號土地抵押予林伯原,就 將本票撕毀。然因該抵押權設定遭法院撤銷,林伯原無法透 過抵押物受償,為了證明被告間債務存在才簽發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銀行 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 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又被告林伯原持桃園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司執字第48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 6月21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林伯原得受償系爭分配款 ,原告則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0460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林伯原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消極增加債務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並剔除被告林伯原於所 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 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 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 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告曾德純所有 前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 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曾德純仍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 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款,迄102年止尚餘2,600,000元未清償 ,且其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抵押權亦經前揭法院判決應予 塗銷,為擔保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曾德純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系爭260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金 錢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 。是被告林伯原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陸續交付260萬元 借貸款項予被告曾德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系 爭本票之簽發據以認定被告林伯原與被告曾德純間即有消費 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取。從而 ,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 性之本質,亦即票據債權可獨立存在,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而對 被告林伯源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顯係增加其負債,且無對 價關係,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伯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惟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屬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曾德純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 應予撤銷,則撤銷後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即無本票債權 存在,其據以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 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 伯原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 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合    計       26,74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 備註 曾德純 2,600,000元 110.08.28 未載 CH0000000 林伯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裁定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

2024-11-18

TPEV-113-北訴-4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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