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杉彬
陳麗玉
曾柏榕
曾伊翎
曾億萍
曾石城
曾文祥
朱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4,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
彬彬、陳麗玉、曾柏榕、曾伊翎、曾億萍、曾石城、曾文祥
、朱曾美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9(O)部分之磚石造房屋面
積1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告曾彬彬應將系爭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119(S)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彬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7元,及其
中90,648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相近之1140-5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遭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8=161),故
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4,651,000元(計算式
:91,000×161=14,651,0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
103,457元與因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
即本院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為19,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
,317元【計算式:14,651,000+103,457+19,860=14,774,3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 90,64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25/365 5% 2,794元 按月給付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8+13/31 2,027元 17,066元 合計 19,860元
TCDV-114-補-71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