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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李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00元,本院卷第21頁】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號房屋)及水泥鋪面拆除(原告主張占用面積約為 231.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本院卷第14頁),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8萬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前項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342元。依前揭說明,核定聲 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4萬874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1 00元×231.4平方公尺);另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為8萬0525元,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萬9265元(計算式:94萬8740元+8萬0 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25

TNDV-114-補-30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 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 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 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 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 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 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 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 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 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 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 ),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 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 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 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 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 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 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 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 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 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 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 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 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 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 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 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 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 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 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 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 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 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 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 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 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 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 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 ,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 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 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 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 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 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 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 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 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 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 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 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 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 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 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 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 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 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 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 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 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 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 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 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 。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 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 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 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 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 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 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 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 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 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 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 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 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 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 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 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 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 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 (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 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 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 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 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 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 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杉彬 陳麗玉 曾柏榕 曾伊翎 曾億萍 曾石城 曾文祥 朱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4,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 彬彬、陳麗玉、曾柏榕、曾伊翎、曾億萍、曾石城、曾文祥 、朱曾美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9(O)部分之磚石造房屋面 積1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告曾彬彬應將系爭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119(S)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彬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7元,及其 中90,648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相近之1140-5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遭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8=161),故 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4,651,000元(計算式 :91,000×161=14,651,0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 103,457元與因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 即本院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為19,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 ,317元【計算式:14,651,000+103,457+19,860=14,774,3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 90,64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25/365 5% 2,794元 按月給付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8+13/31 2,027元 17,066元 合計 19,860元

2025-03-25

TCDV-114-補-712-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吳張換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彭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占用面積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占用面積4.9平方 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水泥地基 (下稱系爭水泥地基)及水管(下稱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 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被告不爭執 ,並願意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但就原告主張關於系爭水管部 分,系爭水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即同段225-28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 水管,但假如系爭水管可以認定不是別人的,被告也願意拆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水泥 地基及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及4.9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1、29至47頁、營 簡字卷第161頁),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圖、臺南市 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17至128、177至181、21 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18頁),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泥地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28、218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水管並非其所有,而係訴外 人即同段225-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宗為農作使用而要求 被告幫其一併鋪設之水管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 文(營簡字卷第85至86頁),陳明宗已明確表示系爭水管並 非其所有,亦非其要求被告幫忙鋪設,而係被告逕自找包商 鋪設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屬實;再參以系爭水管 之源頭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225-29地號土地上,有附圖及 同段225-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 7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管係被告為個人目的鋪設而為 被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水 管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水 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及系爭水管,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242-2025032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鐘水成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2,1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 94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水泥地板、水溝清除(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及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所 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就請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 由原告當場指出其訴請拆除範圍,為靠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側之A、C點,靠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側之B、D點所形成之 區域(所指位置均已拍照附卷),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新店地政測量人員即依據上述原 告指定範圍,測量有無占用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經測量結果上述範 圍占用623地號土地面積為8.77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告雖具狀稱被告占用623地號土地 最寬處寬度為117公分,故複丈成果圖不正確云云,然原告 所稱「占用最寬處寬度」,乃其認知之占用寬度,此寬度範 圍未必均座落623地號土地,而原告履勘當天指定之範圍, 部分係座落在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故實際測量靠寶元路側占用623地號土地之寬度僅有82公分 ,原告復未指出本件測量結果有何缺失(如地界定位錯誤等 ),僅泛稱前詞否定測量結果,難認可採,是本件訴請拆除 地上物還土地之面積應為8.77平方公尺,參酌623地號土地 於起訴時(即113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69,000元, 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推算其價值應為1,482,130元 (計算式:169,000×8.77=1,482,130)。又請求108年7月12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訴後為附帶請求不另 計價)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之損害金部分,查 623地號土地107年1月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方公尺27,400元 、109年1月起為27,200元、111年1月起為28,800元、113年1 月起為33,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資料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合計為20,043元(計算方式如下表)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2,173元(計算式:20,043+ 1,482,130=1,502,17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原 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94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4

STEV-113-店簡-1017-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陳錫卿 黃永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楊蕣睿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9月1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嘉 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先人 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原告請求法院判決拆除均經駁回。嗣兩 造和解,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自86 年10月1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48元。後經本院11 1年度嘉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自111年7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2 ,976元。詎被告突於112年10月1日起訴請求通行原告所有相 鄰之100之1地號土地並要求拆除房屋,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與通行費,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補償金及通行費 ,才強制執行,但被告不理。原告為自救,認依民法第449 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系爭租賃契約已超過 20年,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並無適用民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以該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毋寧弄 錯法條。退步言之,縱系爭租賃契約受限於民法第449條之2 0年租期上限,則以86年10月1日起算,20年租期上限應截止 於106年9月30日,但原告於111年間尚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據 ,訴請被告調整租金,顯見原告於106年9月30日以後仍肯認 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又再視為不定期 限之租賃,則非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原告不得終止 ,被告祖宅當仍有合法占用權源,故原告請求終止租約,返 還土地云云,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民法第4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49條第1項所定租 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不適 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 」,可以瞭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65年台上 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我國實務上一貫之見 解。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均 不爭執(本院卷150頁),則揆諸前揭意旨,並無民法第449 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系爭租賃契約已超過20年,該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 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者 ,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為同條所明定。本條所謂租地建屋 ,在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 ,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 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 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 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 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 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 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 ,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 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本院 86年嘉簡字第58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訂立 ,而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係租用嘉義市○○段000號土 地(下稱100號土地)如該筆錄附圖所示A、C、D之處,而其 上即係住房及地上物(本院卷19至21頁),而100號土地於9 1年6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則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7頁),加以原告起訴狀亦自承系爭土 地上,有被告先人建有房屋(本院卷7頁、151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系爭租賃契約自屬不定期限之租地建物契約甚明 ,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者,或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已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說 明被告有何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各款所列情形或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已不堪使用,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即無理由,而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未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理由。  ㈢依兩造所為之陳述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9頁、19至 21頁、135至136頁),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之面積,並 非系爭土地全部,而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另其餘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所含括之土地,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亦有占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4

CYDV-113-訴-949-2025032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呂曹麗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周清禾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 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20、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請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3日員土測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1至a13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 柱、a16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 柱及水泥板圍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25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 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 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據相鄰系爭土地之宜興羽毛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稱 :經其與原告同住一村之友人告知,已許久未見原告,推論 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等語,且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 由原告弟弟曹驄宜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乙節,合理推論原告恐 無意思能力等語,然原告可能居住於養老院除為他人無合理 根據之推論外,土地所有人以不出名之方式將其名下土地委 由其親屬處理,亦在所多有,尚無從遽認原告無意思能力, 是被告前述所辯,尚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 無合法占有權源,於108年月間以興建水泥柱及水泥圍牆( 下稱系爭地上物)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3 水泥柱、a14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a15水泥柱、a16水泥柱 及水泥板圍牆、a18水泥柱、a20及a20-1水泥柱及水泥板圍 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伊父親即訴外人周松所建,由伊單 獨繼承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周松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單獨繼承。  ㈢系爭地上物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a20 及a20-1之水泥柱及水泥板圍牆經相連後呈L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前述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被告既無以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18水泥柱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觀諸附圖第2頁,a18水泥柱顯占用 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上,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a1 8水泥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調 查原告健保、就醫等資料,以證明原告無訴訟能力乙情,然 被告所述推測原告居住在養老院等語,純屬他人臆測,核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3日員土測 字第19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4

OLEV-113-員簡-24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涂淑貞 李宗喜 曾再男 李麗娟 曾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李健雄(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李冠陞(即李文龍之繼承人) 陳麗鄉(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岳倫(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靖瑜(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李佳玲(即李文慶及李文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晟 被 告 李春梅(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采樺(即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璋(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發(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李文晟(兼李文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 止按所占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給 付原告。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之價額予以核定。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 時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7,5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件暫以原告陳 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92.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聲明第 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7,500元/㎡ ×92.4㎡=2,54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11年1月2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2月22日止,故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5 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54萬2,597元,且於113年11月13日起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54萬1,000元) 1 利息 5,500元 111年1月27日 113年12月22日 (2+331/366) 10% 1,597.4元 小計 1,597.4元 合計 254萬2,597元

2025-03-24

PCDV-114-補-523-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胡慧美 胡慧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慧珍 被 告 統奕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虹瑩 許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占用面積92.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新臺幣2,786元、原告胡慧芳新臺幣2 ,78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為民國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 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92.8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自113年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請求被告 按年各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新臺幣(下同)12,618元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92.87平 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各12,618元。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水泥地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拆除 ;但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不同意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前就原告所共有同段99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業因上開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並未續約;被告所有 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87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文、GOOGLE街景圖、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系爭土地於101年 至112年間之航照影像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營簡 字卷第79至88、159至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勘,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GOOGLE空拍 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41至153、187至189頁),而經比 對原告所提出上開歷年航照影像圖,可見原告出租系爭土地 予被告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水泥鋪面或建築物,而於出租予 被告使用之103年至112年間始出現,堪認系爭水泥地為被告 所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營簡字卷第49 、21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 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水泥地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水泥地占用情形、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及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 分之5計算,尚屬合理。而系爭土地113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準此,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 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各 給付原告胡慧美、胡慧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786元 (計算式:92.87×1,200元×5%×1/2=2,78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年各給付原 告胡慧美、胡慧芳各2,7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而一訴附帶請求 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4

SYEV-113-營簡-12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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