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上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縱使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5時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從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林亞蒨、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 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給別人,是提款卡遺失,當時我看到手機上的網路銀行顯示有異常金流,覺得不對勁,所以發現提款卡遺失,發現後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27、157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林亞蒨、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37至44、45至47、49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45頁)、告訴人乙○○、林亞蒨、丙○○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卷第67、113、133頁)、告訴人丁○○之匯款憑證、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7、91頁)、告訴人乙○○、丁○○、丙○○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7、91至94、129至131頁)、告訴人林亞蒨與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 者:  ⒈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 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 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 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 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 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 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 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 詐欺犯罪者拾得。  ⒉再者,使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款項時,須輸入6至12碼之密碼,倘連續輸入錯誤3次,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款項,此為一般金融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是我生日,沒有以其他方式將密碼寫或註記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既能順利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自應係經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又提款卡上並無顯示任何人別資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於拾得提款卡後知悉被告之生日,從而經猜測而得知該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生日之可能。  ⒊本案帳戶於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有數筆新臺幣(下同)300元左右之交易紀錄,嗣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各有1筆匯款存入1元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4月4日止的交易是我所為,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的交易不是我所為;本來就是申辦網路銀行,所以有款項進出時,手機都會馬上通知,我是看到本案帳戶有錢轉進去又領出來,又有跨行提款,覺得不對勁,才發現遺失,然後當天就打電話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係於113年4月15日以電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368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2日,均有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告經手機上網路銀行之通知,當已即時知悉該2筆異常交易,則斯時被告即應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衡情應盡速辦理掛失,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辦理掛失,其反應實與常情不符。又本案告訴人4人係於113年4月14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當下即已知悉上開多筆異常交易,然於隔日始辦理掛失,亦有違於常情,且與被告供稱發現當日即打電話掛失等節有所不符。是以,自被告於發現異常金流後之反應及行動觀之,亦堪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非係被告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拾得。  ⒋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有個小包包一起遺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沒有放在皮包裡,因為那張卡沒有在領錢,所以會抽起來放在小包包,有在使用的提款卡才會放在皮包裡;我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一併遺失,因為帳戶內都沒有錢,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原本放在我的皮包裡,但皮包沒有一起遺失,除了該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觀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存放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位置、是否尚有其他物品遺失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且被告稱其尚有另外3張提款卡遺失,然均未報警或辦理掛失,其反應亦與常情有違。是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亦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4年4月間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 係39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保全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23至25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 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犯行對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失之態度。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需扶養80餘歲之父親及1名10歲之子女,已離婚 ,該名子女之監護權在我這裡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3頁)。  ④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⑤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事實上本案就是被告第二次因提供 帳戶遭追訴),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 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 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6時4分 2萬元 2 丁○○ 113年4月14日14時許 假冒丁○○之子,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4月14日15時48分 1萬8,000元 113年4月14日16時13分 1萬9,985元 3 林亞蒨 113年4月12日22時42分許 佯稱欲購買林亞蒨在Facebook社團上刊登之奶粉,但需使用賣場交易等語。再假冒賣場人員,佯稱賣場未簽署誠信條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4月14日18時29分 3萬3,102元 4 丙○○ 113年4月14日16時30分許 假冒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佯稱欲借款等語。 113年4月14日17時9分 3萬元

2025-03-25

MLDM-113-金訴-38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莫忠俊 馬明豪 被 告 趙立鴻 趙欣儀 趙吳草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立鴻、被告趙欣儀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趙欣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趙吳草月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趙欣儀、被告趙吳草月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趙立鴻所有部分)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研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芯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109年10月15日,邀同訴外人蔡耀鴻、被告趙立 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50 萬元,嗣研芯公司自11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扣上開債務人帳戶存款後,尚積 欠本金124萬4,531元、299萬4,2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趙立鴻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發債務抵 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立鴻,趙 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為逃避追償,竟於112年5月3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 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贈與趙立鴻之女兒即被告趙欣儀,並於112年5月10 日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 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趙立鴻、研芯公司卻向經濟 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決 議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無償贈與趙欣儀之系爭房 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下稱系爭決議),詎趙立鴻竟違 反系爭決議,任由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之母即被告趙吳草月名下,藉 以逃避原告追償執行,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現狀變更,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  ㈢趙立鴻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致趙立鴻名下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之狀況,經債務協商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係依經濟部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經金融機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所作成,本應無須經趙立鴻同意,當天債權人臺灣 銀行提出,在報告內有特別提到建議開始還本之還款條件為 本金平均攤還以加速債權的收回,及「連帶保證人趙立鴻先 生名下不動產債權保全部分」,由此可知,系爭決議是經由 臺灣銀行提案討論後所做成,且於決議前有徵詢趙立鴻之意 見,趙立鴻當場有表示沒有意見,且無論趙立鴻是否同意, 均可認定趙立鴻是明顯知情,其既知道債權銀行要求趙立鴻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事後又任由趙欣儀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藉以規避原告 訴追執行,顯然對原告債權有故意損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 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被告3人均為直 系親屬關係,且趙立鴻、趙吳草月同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同 居共財之親屬,原告寄發之債務抵扣通知書詳載趙立鴻積欠 債務而抵扣其帳戶存款,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原告聲請 對趙立鴻核發清償債務之支付命令,亦由趙吳草月代為收受 ,參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趙立鴻回來之後我 有問他該等司法文書、銀行文件內容為何,趙立鴻說他跟銀 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顯見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系爭債 務知悉甚明,則趙吳草月於受贈登記系爭房地時,就趙立鴻 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 贈與並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應屬 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 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㈣原告否認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且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得,105年9月間, 因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過世,擔心孫子女要求分家產,導 致自己晚年無處居住,始與趙立鴻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趙立鴻名下等語,然若因趙至剛過世而分家產,應係指分 配趙至剛之遺產,與趙吳草月之財產無關,且當時系爭房地 既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豈有無處居住之虞,被告所述借名 登記之事由,無證據可憑,違反常情,不足為採。趙吳草月 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趙立鴻時,係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另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明確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 後」等語,佐以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亦供稱「我登記 給趙立鴻時約定他要養我、照顧我」等語,可知趙吳草月係 將系爭房地贈與趙立鴻,方約定趙立鴻要照顧趙吳草月,其 等就系爭房地顯無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移轉契約書承辦之 代理人即為趙吳草月,足徵趙吳草月辯稱其不識字,並非可 採。另被告辯稱趙欣儀有工作室之需要,趙立鴻始贈與系爭 房地予趙欣儀等語,顯與一般成立工作室無須取得工作室之 不動產所有權相背,實則趙立鴻係因知悉其所連帶保證之研 芯公司借款債務已經逾期未繳息,且經原告於112年3月至5 月間,陸續發出催告書、債務抵扣通知書後,為逃避追償, 始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目的是為損害原告債權。另被告主張趙欣儀與趙吳草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部分,與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 述不符,趙吳草月稱其不知趙立鴻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 欣儀,也沒聽說過登記之事,不知趙欣儀為何又將系爭房地 登記予趙吳草月等語,顯見被告主張趙吳草月有向趙立鴻、 趙欣儀催討系爭房地、被告3人間成立和解契約等情,均不 足採,應認趙欣儀亦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趙吳草月。  ㈤退萬步言,縱認趙吳草月、趙立鴻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亦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僅存在於趙吳草月、趙立鴻之間,不及於第三人,就 外部而言,因趙立鴻於105年11月16日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其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趙欣儀 ,即屬有權處分,趙立鴻、趙吳草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從回復,自無終止請求回復可言,趙立鴻明知積欠系爭債務 ,仍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趙欣儀再將系爭房地贈與知情 之趙吳草月,顯然損及原告之債權,而構成撤銷債害債權行 為之事由。  ㈥並聲明:  ⒈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贈與債權 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趙欣儀、趙吳草月應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112 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就趙立鴻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名下財 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及系爭房地分別於112年5月10日、 112年6月27日二次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原即屬趙吳草月所有,僅借 用趙立鴻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僅係將登記名義返還於趙吳 草月,並非脫產行為:  ⒈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89年間購買取得,原即屬趙吳草月所 有。因趙吳草月之次子即被告趙立鴻之胞弟趙立鳴於98年間 不幸過世,嗣後趙立鳴之子女與趙吳草月均無來往,直至10 5年9月間,因趙吳草月之配偶即趙立鴻之父趙至剛過世,趙 吳草月擔心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提早分家產,導致自己晚 年無處居住,遂與趙立鴻約定:「系爭房地借用趙立鴻名義 登記所有權,由趙吳草月保留使用、收益、管理、處分系爭 房地之權利,趙立鴻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並應於趙吳草 月過世後,將系爭房地列入遺產分配與全體繼承人」,而就 系爭房地與趙立鴻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係委任代書辦理,因不動產登記原因無法直接載明「借名 登記」,故趙吳草月始於105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  ⒉嗣因趙立鴻之女即趙欣儀甫自服裝設計碩士畢業,需要工作 室從事服裝設計,趙立鴻便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不久趙吳草月得知此事,十分生氣,認 為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返還, 趙欣儀始遵照趙吳草月要求,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此 觀趙吳草月與趙欣儀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定 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議 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自明,因趙吳草月不識字,係委由 代書繕打申請書後,由趙吳草月送件辦理,其中記載之「原 受贈人」、「收受贈與物」等語,僅係描述系爭房地辦理移 轉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記載之登記情形,為求用詞一致所為 之記載,實際上趙吳草月、趙立鴻間之約定係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⒊基此,趙立鴻雖明知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所有,僅借名登記 於自己名下,但認為家人間應不會過於計較財產,故於趙欣 儀需要工作室之際,未經深思,便將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 故趙立鴻與趙欣儀間應成立贈與契約,並基此辦理系爭房地 112年5月10日之移轉登記,發生使趙欣儀實際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法律效果。嗣趙吳草月認為系爭房地應屬其所有, 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趙欣儀屬違約行為,故要求趙立鴻 與趙欣儀返還系爭房地,趙欣儀為終止家人間關於系爭房地 之爭執,爰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趙吳 草月,而辦理系爭房地112年6月27日之移轉登記,其係為終 止爭執而讓步,核其性質應屬被告3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趙立鴻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趙欣儀, 趙吳草月對趙立鴻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趙欣儀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與趙吳草月,應有代趙立鴻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 意思」,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㈡因趙吳草月與趙立鴻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趙吳 草月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隨時請求趙立鴻返還系爭房地,趙立鴻 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縱趙立鴻未將 系爭房地贈與趙欣儀,亦會隨時由趙吳草月收回,趙立鴻之 債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故趙立鴻所有、 得作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亦即,趙立鴻未因將系爭 房地贈與趙欣儀之行為,致對原告之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 履行困難之情形,尚難謂趙立鴻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撤銷權。又趙 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趙吳草月並不識字,只會書寫自 己姓名,故趙立鴻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文件寄到家中時,趙吳 草月均係持印章交給郵差蓋印簽收,然趙吳草月收信後並未 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 理,足徵趙吳草月在趙欣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趙吳草月 名下前,實不知悉趙立鴻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原 告自不得訴請撤銷趙欣儀、趙吳草月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對於112年6月15日協商會議當日,債權人確實有提出決議要 求趙立鴻將當時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並登載於會議紀錄乙節不予爭執,但當日 係研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債務協商,由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權力地位不對等,會議中由債權人提出各項要求,債務人並 無異議之能力或餘地,系爭決議事實上僅係債權人臺灣銀行 提出之要求,未徵詢過趙立鴻之意見,更未經過趙立鴻之同 意,且未經趙立鴻簽名確認,此自原告誤植趙立鴻姓名為「 蔡立鴻」即可證之,是趙立鴻當日雖有出席該會議,但趙立 鴻並未同意此事,原告尚無從據其單方面製作之會議紀錄為 主張,且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係依照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 行債權債務協商作業要點,已載明是「全體債權機構」應一 體遵循,亦即應是要求債權銀行要遵循,而非要求債務人要 遵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 爭債務,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寄發催告書、112年4月28日寄 發債務抵扣通知書、112年5月3日寄發債務抵銷通知書與趙 立鴻,另對趙立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關債務抵扣通知書 、支付命令均由趙立鴻之母趙吳草月代為收受,及趙立鴻於 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 女兒趙欣儀名下,原告於112年6月初對趙欣儀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嗣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研芯公司向經 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務協商,於112年6月15日召開協商會 議,債權人要求趙立鴻應於112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回 復登記於趙立鴻名下,趙欣儀又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經原告再次 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催告 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務抵扣通知書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裁 定、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112年度裁全字 第36號民事裁定、趙立鴻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訴字卷 第1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57頁),並有系爭房地於11 2年5月10日、112年6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趙立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1頁至第130頁,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趙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趙立鴻,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趙立鴻於112年5月10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於趙欣儀名下之行為,害及原 告債權,趙吳草月對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形知悉甚 明,其於112年6月27日受趙欣儀贈與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 地時,知悉有撤銷之原因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㈢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趙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亦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⒈系爭房地先前於89年5月23日,係由訴外人李美珠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乙節,有系爭房地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第149頁),對照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亦記載為「李美珠於89年5月2 6日買賣予趙吳草月」,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佐( 訴字卷第95頁),可認系爭房地最初應係向李美珠買受。然 趙吳草月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先供稱:系爭房地是由我 支付買賣價金向李美珠買受,我就是所有權人等語(訴字卷 第239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地是我跟趙至剛共同出資購 買,然後登記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40頁),就最初出資向 李美珠買受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乙節,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  ⒉另趙吳草月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系爭房地都是我的, 因為我先生往生了,我會怕臺北的孫子向我要系爭房地,所 以我暫時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趙立鴻,因為孫子不會跟趙立鴻 要系爭房地,但會跟我要,所以我才登記給趙立鴻,我沒有 要贈與給趙立鴻,我有跟趙立鴻約定趙立鴻要養我、照顧我 ,不能動系爭房地,並說如果我過世,趙立鴻要把系爭房地 拿出來分,我們沒有約定何時要向趙立鴻要回系爭房地,也 沒有寫文書,只有口頭跟他說,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是由我 保管,我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立鴻後 ,系爭房地還是我的,我有繼續住在那邊等語(訴字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3頁),惟倘系爭房地本即屬趙吳草月 所有,趙吳草月之配偶趙至剛於105年間過世時,被繼承人 為趙至剛,並非趙吳草月,縱有遺產需分配,亦係分配趙至 剛所留遺產,而非分配趙吳草月名下之財產,趙吳草月陳稱 因擔心臺北的孫子(趙立鳴之子女)趁機要求分家產,故將 系爭房地暫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等語,實非合理,且衡情系 爭房地原先登記於趙吳草月名下,趙吳草月既仍健在,本即 足以作為拒絕提前分配趙吳草月名下家族財產之依據,趙吳 草月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 舉,反可能使趙立鳴之子女認為趙吳草月有提前分配家產之 情形,進而對趙立鴻、趙吳草月就系爭房地之分配進行訟爭 ,致使趙吳草月晚年無法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趙吳草月 前揭所述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之原因,實與 常情相違,難予採信。且依趙吳草月所述,除約定由趙立鴻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尚且要求趙立鴻需扶養、照顧 趙吳草月,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出具名義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無需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有別。  ⒊再者,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 於112年5月10日,由趙立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欣 儀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聽說過這件 事情,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我保管,我不知道趙立鴻怎麼 去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趙欣儀,趙立鴻沒有跟我說要 去辦理登記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 44頁),惟查,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趙欣儀名下時,確有提出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 移轉登記等情,有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 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14頁),趙吳草月既未能 就趙立鴻如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一事,提出合理說明,則趙吳草月所稱系爭房地僅係暫 時登記於趙立鴻名下、仍由趙吳草月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等節,自難採信。  ⒋又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先供稱:我不知道系爭房地於1 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趙吳草 月所有之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該次登記後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為何人,我忘記我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系爭 房地,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 申請書上的印文也是我蓋的,但我不記得是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識字,也看不懂,我不知道申請書所載內容為何,我不 知道申請書上所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物後,違背約 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移轉,經協 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文字是何意思,我沒有與趙立鴻、趙 欣儀協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 42頁),後又改稱:我本來不知道趙立鴻把系爭房地移轉給 趙欣儀,是趙欣儀回來跟趙立鴻在客廳討論時,我聽到才知 道,我當時聽到他們在討論系爭房屋要給趙欣儀開工作室, 我說房子是我的,為什麼可以讓她開工作室,房子要還我, 所以我就跟趙欣儀要房子,當下趙欣儀、趙立鴻兩個都在, 我是跟他們講,他們沒有說什麼等語(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 43頁),就其是否知悉趙立鴻於112年6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於趙欣儀名下、有無向趙欣儀、趙立鴻討要、協 議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自承不知上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文字意義,則趙立鴻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究竟有無違背其與趙吳草月間之何 等約定,被告3人嗣就系爭房地之糾紛,究竟有無協議成立 和解契約,均屬有疑。  ⒌觀諸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7日,由趙欣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趙吳草月所有時,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中關於「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記載「原受贈人趙立鴻收受贈與 物後,違背約定負有扶養贈與人之義務,及未經同意擅自登 記移轉,經協議無條件登記返還」等語,參以前揭趙吳草月 陳稱當時有約定趙立鴻應扶養、照顧趙吳草月等語,可認趙 吳草月於105年11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趙立鴻之法 律關係,與附負擔贈與契約較為相似,而與被告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較不相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證明趙 吳草月、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⒍況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 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 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件縱認趙吳草月、 趙立鴻間先前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存在,趙立 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前, 趙吳草月既未曾對趙立鴻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趙立 鴻亦未將系爭房地實質上返還予趙吳草月,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趙立鴻自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外部關 係中,仍應認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是被告抗辯趙 立鴻就系爭房地僅有登記名義,並無實質所有權,趙立鴻之 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取償,趙立鴻所有、得作 為一切債務總擔保之財產,並未因趙立鴻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趙欣儀名下而有所減少等語,尚非有據。  ㈣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欣儀 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 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時,趙吳草月 應知有前述撤銷原因: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 少責任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趙立鴻於112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趙 欣儀乙節,為被告所肯認(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4 5頁),當屬無償行為,而系爭房地屬趙立鴻之責任財產, 於移轉登記予趙欣儀後,趙立鴻名下已無相當財產足供清償 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趙立鴻上開無 償行為使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 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3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寄發與趙立鴻之債務抵扣通知書、本院對趙立鴻核發清 償系爭債務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993號支付命令,均送達於 趙立鴻戶籍所設之系爭房屋地址,並由趙吳草月分別於112 年5月3日、112年6月2日代為簽收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第41 頁)。被告雖辯稱趙吳草月、趙立鴻並未同住,且趙吳草月 並不識字,於收信後並未開啟閱讀,均留待趙立鴻偶爾返家 時,才交給趙立鴻自行處理,故趙吳草月實不知悉趙立鴻與 原告間存在系爭債務之情形等語,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 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 金,郵政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家人間縱代為收受信件,依 法本即不得擅自開拆閱覽其內容,且依趙吳草月於當事人訊 問程序供稱:上開司法文書、銀行文件是我收的,我收了放 在桌子上,等被告趙立鴻回來後自己拿去看,趙立鴻回來之 後我有問他,他說他跟銀行借錢我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24 2頁),足認趙欣儀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趙吳草月前,趙吳草月已透過詢問趙立鴻而 得知趙立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情事,對於原告得依法撤銷 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乙節,亦應有所知悉,是趙吳草月受趙欣儀贈與取 得系爭房地時,應已知有前述撤銷原因。基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趙欣儀、轉得人趙吳 草月回復原狀,即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 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如 原告除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部分之聲 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趙欣儀、趙吳草月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准如上,系爭房地於塗銷 登記後即當然回復為趙立鴻所有之狀態,無待再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另聲明「回復登 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趙立鴻、趙欣儀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3日所為 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於112年5月1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趙欣儀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趙吳草月將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 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本件紛爭 起因,及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趙立鴻所有部 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受敗訴判決,應認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營段703-75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新營段77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全部

2025-03-25

TNDV-113-訴-540-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 份子詐欺所得之款項,且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分工,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 織不確定故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提供帳戶兼領 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某時點, 加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楊惠生」、「洪慧榕」、「欣怡 」、「李金土」、「張佳琳」、「琪琪」、「雯雯」、「盧 燕俐」、「關穎珊」、「瑋瑋」、「吳雅馨」、「陳雨雲」 、「江淑玲」等人(下合稱「楊惠生」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丁○○於加入前揭犯罪組織時,犯罪 組織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予他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己○○、庚○○、甲○○、辛○○、戊○○及丙 ○○等6人(下合稱己○○等6人)。 二、己○○等6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將「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同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 匯入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 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 最後由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 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 開欄位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己○○等6人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三、案經己○○等6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丙○○等6人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丁○○( 下稱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3、187至190頁), 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 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找工作,從網路上得知虛擬貨幣,我被詐 騙集團利用當洗錢戶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前開欄位所示 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7至32、249、250頁,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71、72、191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1、 227、229頁)。另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入如附表二「匯入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及「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帳戶、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卷一第203至2 29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 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 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提供帳戶給無特殊親誼之人使用,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3至56頁,偵卷二第117至17 1頁),均係被告要求其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提供個人資料以確保交易安全,然被告既 稱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周家麒 、張心慈及王嘉琳須匯出大額款項才能取得虛擬貨幣,理應 由被告提出相關身分驗證供對方查證以確保能收到交易之虛 擬貨幣,豈有僅被告單方要求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身分 驗證之理,其對話紀錄不符合常情,已甚有可疑,顯非一般 正常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再由被告上述之交易模式,其出 售虛擬貨幣時,係採用買方匯款之方式取得幣款,然在向其 他賣家購入虛擬貨幣時,卻改採現金支付方式,更有違常之 處而啟人疑竇。  2.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及金額」欄轉出2筆大額款項,上開轉帳係大額款項, 必以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始能大額轉帳,然未見被告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曾提供帳號資料供周家麒匯款(偵卷一第36至39 頁),已見其交易情節之可疑。再者,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0分、21分許,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 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182萬元、67萬8,000元前,其 帳戶餘額僅有4,824元;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48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蔡志雄華南帳戶)轉入20 萬6,000元、29萬5,0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 有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5頁),顯 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周家麒兆 豐銀行帳戶前,周家麒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 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1 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追加1萬6,100顆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37頁),此時周家麒帳戶餘額僅有2萬3,960元(偵卷一 第225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 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周家麒係於112年9月8日1 0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 第36頁),旋即於同日10時23分許,轉出49萬6,944元,周家 麒另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5,950 顆之虛擬貨幣,未待被告允諾(偵卷一第37頁),旋即於同日 11時49分許,轉出51萬8,056元,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 即快速轉帳、未待被告允諾即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交 易。再者,周家麒因交付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09頁),可知周家麒兆豐銀行帳戶確已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3.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王淑玲台中商銀帳戶)轉入46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2,121元,有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17頁),顯見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 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前,張心慈應無資 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 ,張心慈係於112年9月25日9時13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 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3頁),此時張心慈帳戶餘額僅有2,121 元(偵卷一第217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張心慈係於11 2年9月25日9時22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1萬4,300顆之虛擬 貨幣(偵卷一第43頁),旋即於同日9時24分許,轉出46萬6,8 95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 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張心慈土地銀行帳戶亦已淪 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 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4.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由附表二 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99萬8,000 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863元;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 ,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一層帳戶(吳沂璇臺企銀帳戶)轉入1 99萬8,00元前,其帳戶餘額僅有4,832元,有王嘉琳合庫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一第221頁),顯見附表二編號5、 6所示第一層帳戶轉出詐欺款項至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前, 王嘉琳應無資力向被告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0月18日8時49分許,向被 告表示購買5至6萬顆虛擬貨幣(偵卷一第49頁),此時王嘉琳 合庫商銀帳戶餘額既僅有863元(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 見於數分鐘後,會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 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另王嘉琳於112年1 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虛擬貨幣(偵 卷一第53頁),此時王嘉琳合庫商銀帳戶餘額僅有3,532元( 偵卷一第221頁),何以能預見於數小時後,會有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入,而以此詐欺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又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所示,王嘉琳係於112年1 0月18日9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50頁),旋即於同日9時49分許,轉出199萬5,816元 至本案帳戶,另於112年10月19日10時59分許,向被告表示 購買6萬800顆之虛擬貨幣(偵卷一第53頁),旋即於同日15時 10分許,轉出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觀諸上開未確認被 告身分即快速轉帳之情節,顯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王嘉 琳合庫商銀帳戶亦已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才能於短暫時間即將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出。  5.依一般交易習慣,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欲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買方、賣方,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豈 有在未知悉賣方即被告是否持有一定數額之虛擬貨幣前,即 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 案帳戶之可能,已見被告所稱交易之可疑。況周家麒先向被 告表示購買1萬5,300顆之虛擬貨幣後,旋即表示要再購買1 萬6,100顆,之後又改稱購買1萬5,950顆(偵卷一第36、37頁 ),王嘉琳向被告先表示要購買6萬800顆,復又改稱要購買6 萬700顆(偵卷一第50頁),均未見被告有向周家麒、王嘉琳 確認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虛擬貨幣,甚至於周家麒、張心 慈及王嘉琳匯款前,也看不出其等究竟交易何種虛擬貨幣( 偵卷一第33至56頁),顯見被告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常之處,被告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所謂 虛擬貨幣之買賣,即對於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之資金來 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且被告 本案帳戶所提領款項係由詐欺款項所輾轉匯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已掌控被告才會放心將大額詐欺款項匯入,是認其與掌 控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有犯意聯絡,並依照指示,始與周家麒、張心慈及王嘉琳 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並購 買對應之虛擬貨幣,復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  6.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帳戶,確係作為收受、層轉詐 欺贓款所用,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擔任幣商、交易虛擬貨 幣為幌子,實則係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款項匯入,再 配合轉出、提領款項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並營造交易虛擬貨 幣之買賣假象,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掩人耳目, 灼然至明。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外,尚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楊惠生」等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 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參與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㈤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此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條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時,即刪除原條文所訂「犯罪組織」之定義( 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立法理由 係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 2條對於「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 )之定義,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 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該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 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 團;修正前條文所稱「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 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因而刪除。尤以公約實施立 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 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 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 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 一,從而明定「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己○○等6人遭不詳之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第一層帳戶,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 ,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楊惠生」等人詐騙己 ○○等6人,及將告訴人己○○等6人轉入之款項輾轉轉出購買虛 擬貨幣,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 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楊惠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 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或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車 手」及水房(資金流)等,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手 法對告訴人己○○等6人施用詐術,衡情為取得被害人信賴, 需事前蒐集相關情資、事中建立關係,為躲避查緝,亦需蒐 集人頭電信門號,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 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係包括「楊惠生」等人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  2.因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加以被告從112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9日將近2個月之時間持 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對於自己所參與者,乃具牟利 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 ,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6 所為,雖係於網 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領取款項並購買虛擬 貨幣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 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故難認被 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 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 行罪,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假幣商及取 款車手之角色,容任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第三層匯款 帳戶,並藉此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 款項來源下,率爾配合提領交予收取之人,再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假象,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 ,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 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詐欺案件,現另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 就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指明 。  ㈧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可自領得現金中獲 利約2,000元至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4頁),應依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僅領取現金1次)取得2 ,000元、附表二編號4至5各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己○○等6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 示將告訴人己○○等6人之匯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並 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暱稱「楊惠生」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告訴人己○○聊天,佯稱其在新加坡公家機關做彩券工作,若告訴人己○○購買40萬元之彩券,其可以操作後台讓告訴人己○○中獎、有中獎6000萬元但要先付保證金120萬元才可以領取、銀行內部程序問題需要再付保證金各250萬元等語,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 己○○ 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 250萬元 ①告訴代理人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己○○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65頁)。 2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網址http://line.me/ti/g/Zuhw5127Pz供人加入,告訴人庚○○加入前開群組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慧榕」向告訴人庚○○介紹茶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協助購買茶餅作業,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 庚○○ 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 20萬5,000元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一第69至72頁)。 ②告訴人庚○○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73至75、78頁)。 3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為好友(下稱「李金土」),「李金土」向告訴人甲○○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琳」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張佳琳」),「張佳琳」再邀請告訴人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投資理財交流群之群組,並指示告訴人甲○○下載「容軒投資平台」應用程式,並申設帳號後進行交易,因陸續有獲利並讓告訴人甲○○提領現金,致其陷於錯誤。 甲○○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 30萬元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一第81至86、101、102頁)。 ②告訴人甲○○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7至91頁)。 4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琪琪」,於112年8月18日與告訴人辛○○聊天,邀約告訴人辛○○投資茶餅,並指示告訴人辛○○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人為好友,「雯雯」即佯稱應如何投資茶餅獲利及欲拋售投資之茶餅需要交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 辛○○ 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 27萬元 ①告訴人辛○○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07至112頁)。 ②告訴人辛○○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119頁)。 5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誘使告訴人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人為好友(下稱「盧燕俐」),「盧燕俐」向戊○○推薦將其助理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穎珊」之人加入為好友(下稱「關穎珊」),「關穎珊」再邀請戊○○加入專案群組,指示戊○○下載網址為https://m.jrqrml.top/app999/之「博泓平台」(下稱「博泓平台」),並申設帳號0000000000、密碼sue555之會員帳號進行交易,「關穎珊」並佯稱公司可以先給戊○○體驗金,由告訴人戊○○跟著「盧燕俐」操作獲利後,歸還體驗金即可以領取前揭獲利。戊○○即申請以30萬元之體驗金進行體驗,並因此於「博泓平台」獲利2萬餘元,告訴人戊○○嗣陸續在「博泓平台」儲值,於儲值金額達到480萬元後,「關穎珊」再佯稱與他人一起湊資金投資,投資金額達1,000萬以上,獲利可以更多等語,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瑋」之資訊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與「瑋瑋」聯繫並約定儲值金額至「博泓平台」,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戊○○ 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戊○○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23至127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博泓平台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1至135、153至166頁)。 6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告訴人丙○○點擊網站客服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雅馨」之人(下稱「吳雅馨」),佯稱為摩乃科斯公司助理與告訴人丙○○聯絡,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MSS客服」之群組,並另外加入名稱為「藍天大戶Svip08」之群組,嗣「吳雅馨」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enior security」之應用程式,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雨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為「宇凡」之應用程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江淑玲」則指示告訴人丙○○下載名稱「德樺」之應用程式,並指示告訴人丙○○如何儲值後進行投資,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丙○○ 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 200萬元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偵卷一第167至170頁)。 ②告訴人丙○○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171至1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己○○ 於112年9月8日10時1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0時21分許,匯款67萬8,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家麒兆豐帳戶) (1)於112年9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49萬6,944元至本案帳戶 (2)於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匯款51萬8,05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101萬4,0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庚○○ 於112年9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6,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蔡志雄華南帳戶 於112年9月8日11時48分許,匯款29萬5,000元至周家麒兆豐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於112年9月25日9時12分許,匯款27萬元至王淑玲台中商業銀行(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1分許,匯款46萬8,000元至張心慈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9月25日9時24分許,匯款46萬6,895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8日13時47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101萬1,5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戊○○ 於112年10月18日9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沂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二林分行(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匯款199萬5,816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丙○○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下稱吳沂璇臺企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9分許,匯款199萬8,000元至王嘉琳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9,712元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10月19日3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5

MLDM-113-訴-381-20250325-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怜俼即洪麒𩏆即洪繡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4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54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 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DV-114-消債聲-18-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傅進龍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 告 何明炎 何明樹 受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點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104面積127.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附圖編號104⑴面積63.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炎取得。  ㈢附圖編號104⑵面積69.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何明樹取得。 二、被告何明樹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 張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何明樹、何明炎: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東側臨僑德路216巷,由南至北分別有原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炎所有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被告何明樹所有 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有上開建物登 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85、87頁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何明炎、何明樹均明白表示同意依 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分割後兩造間分得之土地均臨僑德路 216巷,各自所有之建物亦均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免 去拆屋還地之疑慮,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亦符合使用現況,且皆得對外通行,該 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綜上,本院審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 妥適而屬可採。至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原告分得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減少2.5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減少1.9 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樹增加4.44平方公尺,被告何明炎同 意被告何明樹毋庸以金錢補償其減少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5 7、158頁),被告何明樹則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 ,517元,原告亦同意此補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部分,則由被告何明樹以3萬6,517 元補償原告。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明樹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告 知訴訟,土地銀行經告知訴訟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前開抵 押權於分割後自應移存於被告何明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面積增減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何明炎 1/4 65.10 104⑴ 63.16 -1.94 0元(何明炎同意不受補償) 何明樹 1/4 65.11 104⑵ 69.55 +4.44 3萬6,517元 傅進龍 1/2 130.21 104 127.71 -2.5 3萬6,517元

2025-03-24

PTDV-113-訴-83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評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 貸款網站填寫其個人資料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LINE暱稱「許佑全」帳號之人說明貸款、債務整合事宜及轉 介,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王添福」 帳號之人聯繫,「王添福」表示其信用聯徵分數不足,可協 助辦理第二份工作證明,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匯入款項, 再全數提領交予「王添福」指定之人收取,藉此製造金流以 增加信用聯徵分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王添 福」所述申辦貸款、債務整合之流程,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傳送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 上開3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 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其 後「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陳韋評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 額,再於1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 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 。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案受詐騙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韋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1、137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償還向花旗 銀行信用貸款的錢,上網看到整合債務的訊息,所以找某網 站代辦貸款,「許佑全」幫我介紹「王添福」,「王添福」 說幫我做第2份工作證明,增加信用分數、美化帳戶,「許 佑全」也說他跟銀行經理聊過,我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照片予「王添福」,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予「王添福」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 詐騙人),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被告再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 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金額,再於1 12年11月2日15至16時許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添福」指派到場之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款項則因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等節,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臉書擷圖 及對話紀錄3張、LINE對話紀錄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 ,見警卷第3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張、旋轉拍賣APP擷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警卷 第48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 分,見警卷第61至6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臉書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13張(以上 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警卷第68至71、74至7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7張、臉書擷圖及對話 紀錄8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部分,見警卷第82至90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LINE對話 紀錄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部分,見警卷第92至98頁);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31日儲字第1130080289號函暨附件、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4年1月6日彰苑字第1140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4年1月7日中業執字第1140000530號函暨附件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3張、LINE對話紀錄9張(見警卷第2 1至26、100至104頁;偵緝卷第89至105頁;本院卷第29至39 、43至49、53至6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向花旗銀行貸款26萬多元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0萬多元,都是信用貸款,需要提供薪 資證明、薪轉帳戶明細及勞健保資料,都只要提供1個銀行 帳戶做為匯款的帳戶,因為我債務太多,一開始上網就跟「 王添福」、「許佑全」說我要辦整合債務的貸款,對方說會 將購買家具的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偽裝我是家具行,但我沒 有從事販售家具的職業,我有問「許佑全」為什麼辦整合債 務需要提供這麼多帳戶,我認知的債務整合對方幫我把多筆 債務整合為1筆,我再向對方分期清償,一般是不用提供帳 戶,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有跟哪幾間銀行往來,我也有問 這樣怎麼看得出來有跟哪些銀行往來,對方說要把帳戶明細 給1位經理看,但我也不曉得有什麼幫助,與我向銀行貸款 的過程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可知被告先前 已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對於「許佑全」、「王添福」 所述須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藉由匯入非其實際職業 之款項,造假工作證明及金流紀錄以利貸款及債務整合之說 法,與其親自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均有 明顯歧異,已心生懷疑並提出質疑,應明知其為申辦貸款、 債務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確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並配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6條規定及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1項及第5項為文字修 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我是要辦理貸款因此被騙,我是被害人 ,請幫我查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 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 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可預見代他人領出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 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 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許佑全」「王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不詳詐騙份子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本案受詐 騙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③本案受 詐騙人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與「許佑全」、「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銀行借款過,信用有瑕疵,我看網路有整合債務訊息 ,所以找代辦業者辦理貸款還債,後來找上「許佑全」,他 說我信用有瑕疵,沒辦法辦貸款,需要有第2份工作證明, 後來介紹「王添福」加我LINE,「王添福」就說要幫我以購 買家具、辦公桌名義做第2份工作證明,叫我去印合作協議 書,問我有什麼銀行帳戶,叫我拍照傳給他,我就拍本案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用LINE傳給對方,購買家具、辦公桌會 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們的會計師才有辦法作明細給經理 看,後來就陸續有錢匯到本案帳戶,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交 給主管的兒子,我只想做債務整合,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資料雖可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 「王添福」使用,且確遭他人不法利用而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帳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之通訊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提及「大哥,王副理說等他消息,進度我會跟你報 告」、「哥,撥款到彰化銀行,在麻煩你了」、「王副理… 請問金額對嗎」(見偵緝卷第93、99頁),「王添福」亦回 覆:「茲已證明:王添福副理已收到陳韋評貨款貳拾捌萬玖 仟元整」(見偵緝卷第99頁),參以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 書」(見偵緝卷第87頁),記載「甲方(按即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收集數據 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 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柒拾萬元整新台幣做 為賠償。」、「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 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 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 法律責任」等內容,核與被告所述先由對方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其再提領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人,藉此製造第2份工作 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分數等語大致相符,並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雖知悉「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之手法,與其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認知之債務整合內容不同,主觀 上或有造假工作證明及工作薪資金流紀錄之認知,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是急著想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表示其有還款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不欲還 款而有詐欺犯意;退步而言,縱認「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戶 」可能涉及違法,至多僅屬申辦貸款、債務整合流程是否合 法之問題,尚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意欲或容任此結果發 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再者,合作協議 書既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如發生任何法律問題,均由浩 景公司委託律師處理並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被告違反該協議 規定則負有民、刑事責任,且浩景公司業經我國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參以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之人,且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 其因急需用款而欲尋求可協助代辦貸款、債務整合之管道, 經「許佑全」、「王添福」先後說明「製造金流紀錄美化帳 戶」之貸款流程,並提供蓋有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浩景公司章 印及「陳彥廷」律師章印之合作協議書以取信被告,被告因 此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辦理貸款、債務整合,縱有 思慮不周之處,仍難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取他 人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容任此結果發生而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王添福」。準此,本案雖可認定被告因申貸、債務整 合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添福」使用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然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已認知或 預見此舉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款時間/ 金額 1 張育榛 告訴人張育榛於112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reille Mireille」及LINE帳號「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辦理簽署認證程序即可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育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7分許/ 1萬3988元 ①112年11月2日13時54分許/8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55分許/1萬6000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36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37分許/4000元 2 黃詩雯 告訴人黃詩雯於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後之當日不詳時間,經使用LINE帳號「木木」、「CAROUSE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買家上網購買其拍賣之化妝品,因雙方資產遭凍結,需解除凍結,否則需賠償買家云云,致使告訴人黃詩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13時40分許/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4萬6123元 3 陳麗崳 告訴人陳麗崳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買家無法結帳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需轉帳辦理簽署認證程序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28分許/ 3萬123元 4 魏志中 告訴人魏志中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蔡政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魏志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2時48分許/ 4萬元 未經提領 5 施信呈 告訴人施信呈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使用臉書社群帳號「MingChung Gao」及LINE帳號「蔡宏紅酒買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如欲購買商品,需先匯款支付訂金云云,致使告訴人施信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14時31分許/ 1萬8000元 未經提領 6 張螢榛 告訴人張螢榛於112年11月2日某時,經假冒為其媳婦母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困難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螢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 15萬元 ①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2萬元 ②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③112年11月2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④112年11月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⑤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⑥112年11月2日14時42分許/2萬元 ⑦112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2萬元 ⑧112年11月2日14時44分許/9000元

2025-03-24

MLDM-113-金訴-318-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宜伶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近三個月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 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 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 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之債務,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 所有?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依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所提聲請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45歲,名下尚有1 屋1地,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61,573元,為何無法清償目 前債務?並請提出債務人名下臺南市永康區1筆土地、1筆建物 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含所有共有人資料)。 ⒐另債務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誤 載為「臺灣土地銀行」,請債務人查明後更新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50-202503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張芳熒 被 告 楊淙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並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果該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各為「陳秋 琳」之人(下稱「陳秋琳」)、「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之 人(下稱「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及「張先生」之人(下 稱「張先生」)等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4時許,將被 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A帳戶)之金融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N交貨便寄 送而提供使用,復依該等不詳人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某 時,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春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之金融卡,以7-ELEVE N交貨便寄送而提供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A、B 及C帳戶之密碼,俾使該等帳戶均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陳秋琳」 、「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及「張先生」等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系爭A、B及C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的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杉本來了」於112 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訛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7日9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至系爭B帳戶,被告於 112年12月7日13時25分許,自系爭B帳戶提領原告所匯291,0 00元中之290,000元,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90,000元存入「 中央銀行專員李振華」指定之不詳帳戶;原告又於112年12 月15日9時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系爭A帳戶,不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7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 陸續自系爭A帳戶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391,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3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被告明知將自己及其母親張春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提供自己及其母 親張春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交付391,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 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4

TNEV-114-南簡-244-20250324-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 徐志青 被 告 石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1元,及其中新臺幣14,221元自民國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KMEV-114-城小-13-202503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薇旭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FACEBOOK暱稱「Abby Huang」之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名 牌精品交流」中,對原告佯稱:有愛馬仕皮包可販賣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向「Abby Huang」購買該皮包, 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A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 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包 含原告所匯之8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楊依庭,並從楊依庭取得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A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 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FACEBOOK紀錄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5、51至57、88、91至96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A確有參與從前揭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至前揭帳戶 之詐騙款項8萬5,000元的行為。 二、被告A、A1、A2雖辯稱:被告A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不 知道有參與詐騙集團,僅單純因楊依庭介紹工作就去領錢, 且被告A不認識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亦已全部交給楊依庭 ,所以被告A是被楊依庭騙去提款,也是被害人;又被告A提 領12萬元後,因楊依庭說款項有少,所以就不要給被告A酬 勞,就只有拿1,000元給被告A作為車馬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惟查: (一)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參以今日一般人自行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持金融卡提款之正 當用途,自以由金融卡之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信賴 之親友提領,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陌生人或無信賴基 礎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帳戶名義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 信賴之親友持金融卡提款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委 由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共犯,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自己持金融卡提款,反而委由非帳戶名義人之 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已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 卡提款時已為1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一年級休學,甚而已 會從彰化縣員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顯見被 告A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 款而完全不覺異常,足見被告A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 ,主觀上確有「縱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 失」的僥倖心態。 (三)被告A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楊依庭推薦其工作 ,其就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於提款前,其有問楊依 庭可以獲得多少酬勞,但楊依庭沒有說,且提款後也無給 其報酬,只有給其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 81頁),可見被告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可獲得酬勞之持 金融卡提款的工作,然被告A僅須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 完全毋庸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報酬,顯 與一般正當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僅須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之被告A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 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楊依庭,並持不認識之黃淑玲 所有的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足證被告A是為貪圖獲取高 額報酬,始輕易地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騙集團 車手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與行徑一致。 (四)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楊依庭叫其去公園廁所拿 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告A既知道是至本不應會有金融卡存在之公園廁所拿 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則被告A當知其至掩人耳目之公園廁 所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已涉及不法,何況,經本院少年法 庭詢問:「被告A與同案共犯楊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是否有此事?」後,被告A是表 示「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A於持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款前,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 (五)綜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 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12萬元時,主觀上既已存有「縱 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但 卻仍繼續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故堪認被告A主觀上確 實存有詐欺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A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楊依庭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從 前揭帳戶將之提領出轉交給楊依庭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A自應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依庭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A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5,000元 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 A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款時已就讀高職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 頁)、會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應具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一事,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1、A2自應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 告A連帶賠償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A1、A2連帶給 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A、A 1、A2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4

CHEV-114-彰小-45-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