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雨晴即邱惠琳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雨晴即邱惠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7號裁定自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59號裁定自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
(下同)56,126元後,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
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於該公司之所得
為435,638元、111年為452,216元、112年為468,19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聲請
人於113年起於上開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7,700元,有薪資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自110年11月迄至114年
2月,其所得共為1,520,812元(計算式:435,638×2/12+452
,216+468,190+37,700×【12+2】=1,520,81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6元
及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683,
864元(計算式:15,946×2+17,076×12×3+18,618×2=683,864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
要支出後有餘額836,948元(計算式:1,520,812-683,864=8
36,94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3月至110年2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上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108年所得為400,749元、109年所得為461,168元、110年
所得為435,638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卷證物袋】。另聲請人於10
9年4月20日因買賣其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價金扣除貸款、稅
金規費及仲介費之所得餘款1,056,91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6、1
44-149頁】,聲請人雖稱上開款項均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地下
錢莊債務(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4頁
及背面),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尚難憑採,是此
部分應列計入可處分所得。至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雖領有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54,62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稽
(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第92頁),然此非屬聲請更
生前二年內所生,無從列計入更生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
附此說明。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924,
650元(計算式:400,749×10/12+461,168+435,638×2/12+1,
056,918=1,924,65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
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58,
944元(計算式:14,866×【10+12】+15,946×2=358,944)。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用後,尚餘1,565,706元(計算式:1,924,650-358,944
=1,565,706),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6,1
26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
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
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
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
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
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
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
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
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將其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領有出售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交付其子,用於清償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惟
查,聲請人領取勞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乙情非於聲請更生前
二年內所生,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
完結確定,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勞
保年金老年一次給付及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
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就其買賣
不動產等情亦於更生程序中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時一併
陳明在卷,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
㈤、再者,相對人固稱聲請人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務
屬奢侈消費,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然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424,27
7元,有本院112年4月18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
8號債權表可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頁),其中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為1,288,320元,雖逾半數,惟該筆債務屬
動產擔保抵押債權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為李少承而非聲
請人,有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5頁背面),即
該筆車貸債務並非因聲請人消費所生,應認無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083元 4.46% 2,502元 69,805元 67,302元 21,617元 19,11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7,874元 32.5% 18,241元 508,844元 490,603元 157,575元 139,334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88,320元 53.14% 29,827元 832,054元 802,227元 257,664元 227,837元 4 吳德霖 240,000元 9.9% 5,556元 155,003元 149,446元 48,000元 42,444元 總計 2,424,277元 100% 56,126元 1,565,706元 1,509,580元 484,855元 428,729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2.32%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4.58%
PT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