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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謝東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被 告 連宇凡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資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以經營中小企 業放貸為主要業務,由外部債權人(即金主)借貸資金給翔 勝公司,翔勝公司將借款貸與有資金需求之中小企業,翔勝 公司以每月約1%-1.5%之利率付息給外部金主,業務居間介 紹金主可獲取每月1%-1.5%不等之業績獎金,原告因而於民 國106年10月間擔任翔勝公司業務。嗣被告分別於111年11月 2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共計300萬元款項予原告,委託原告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翔勝公司作為上開借貸資金。原告為擔保確實有將被 告借貸予翔勝公司之上開借款現金交付予翔勝公司,遂分別 於上開收款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與被告。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上開現款後,亦確實已分別 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6日將上開現款交 付翔勝公司。被告於111年起迄今,已收取翔勝公司之借款 利息20餘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 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裁定准許。 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及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全部不存在。⒉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原告之招攬,始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 28日、112年2月2日各交付10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原告, 參與原告所經營之投資事業。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係為擔保被告出資款之返還,而非係存在於被告與翔勝公 司之消費借貸契約,亦或代為證明原告已將收受款項交付予 翔勝公司。如原告所言為實,其僅需將翔勝公司所開係之本 票直接給予被告即可,何須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原告之舉顯係以自身之資力於招攬投資過程中取信被 告、強化被告信心所為,並擔保將來投資款項之返還。又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當具有一定程 度之從商經驗及社會智識,而在本票上簽名者,即應按本票 所在文義負責,乃經商而有簽發本票需求者所明知,原告自 無諉不知之理,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交付被告 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於收取被告交付之現款後,確已將 全部現款交付翔勝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故本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 執,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尚不明確,將影響其 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 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 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 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 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 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 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 交付給翔勝公司乙節,惟被告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依 法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892號 民事裁定、本件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 票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906、11236、17878、18169號起訴書、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 之報案證明單、空間設計報價單、原告之自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107頁至第1 99頁、第267頁至第27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就該事裁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系爭本票之本票存根(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僅可證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本票予 被告之情形存在;而翔勝公司所開立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有開立合計300萬元之 本票3紙予被告;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21頁)僅能證明翔勝公司及該公司相關人員等有涉犯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官起訴等情存在;另就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7頁),本院認就此部分 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傳訊要求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相關訊 息後,被告有再傳訊向原告確認是否為該筆金額,或回覆原 告有收到款項等訊息,以及雙方討論關於被告投資理財之資 金配置等情形存在;而就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內容,本院認此部分僅能知悉有其他金主或投資人有參 與原告負責之相關投資案件,並有相約碰面為收受款項或開 票、換票等情形發生,惟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無涉,另審酌兩造對於其等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均無任何爭執之意思表 示,則本件自無從以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逕 為認定兩造間就資金往來、借款交付或開立系爭本票等之情 形,亦與原告與其他金主間之資金往來、款項交付、開立票 據或換票等情形均相同,甚至據此進而認定此為原告於進行 翔勝公司業務招攬之流程慣例之事實存在。 (四)另經本院審酌被告就其答辯意旨亦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 錄內容、其所持有原告開具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而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 確曾向被告表示:「不用合約呀」、「我公司跟你之間就是 本票作為保證」、「我不是這間一般職員」、「在裡面五年 多公司成立近六年」、「職位屬一級主管」、「因配置者拿 著我們的借貸本票如若不回款恐怕不用五年一個月就上法庭 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此部分除與原告於 其書狀所稱其並非翔勝公司之一級主管,僅為二代業務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符外,系爭本票現亦仍為被告所 持有,亦無原告所稱招攬流程慣例,其於交付被告之現款予 翔勝公司公司後,會將翔勝公司所開立之公司本票交付予被 告,以換回個人票即系爭本票之情形存在。雖原告有主張其 曾執公司本票向被告要求換回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 遭被告拒絕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 其實,自不足採。因此本院認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致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斷;而被告之答辯意旨亦與其所提證 據資料內容均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 ,且有理由,應予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用以 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而非用 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真,則原 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本票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用以擔保原告確實有將被告之借款現金交付給翔勝公司 ,而非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招攬收取之本金之返還等事實為 真,則原告對其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依法自應負 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事實為真,則其對被告自仍應本票發票人責任,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等情,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98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2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訴-614-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 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 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填具「府前院大樓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申請複製櫃臺監視器 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 ,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縱被告翁世霖 係為保全證據,然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系爭錄影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 證據,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或複製系爭錄影 畫面;府前院社區文件之閱覽或複製申請均需由管理委員會 審查作准駁決定,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 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 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玉敏、翁世霖 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世霖因原告於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 樓櫃臺所說言詞向警局報案,提供報案單後,以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向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申請調閱及複製被告翁 世霖與原告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經葉繼青於112年4月 11日核准後,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 為司法證據之用,未作他用,並無違反個資法;被告吳玉敏 並非核准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人,且無故意 或過失,自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 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 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 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複 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5條、29條、第2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 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 ,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 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 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 理規定」(本院卷第25-28頁),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 覽或影印之請求:三、名詞定義:㈠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權人及住戶,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文 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㈢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 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原告與被告翁世霖於11 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向 警局報案,故於同日填載系爭申請書申請調閱櫃臺影像資料 ,有系爭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翁 世霖因上開爭執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其於警員詢問有無錄 音錄影畫面時,其回覆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5號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 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發生爭執,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 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 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 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  ⒉證人葉繼青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第四 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 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 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 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被告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 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被告翁世霖拿給我系爭申請表 、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 法證據,我核准申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 書(下稱系爭准駁通知書)之「葉繼青」及「准」是我親簽 的,大印是我蓋印的,可以影印複製,當然包含閱覽,我有 明確告訴被告翁世霖複製之範圍, 被告翁世霖是管理中心 經理,這個設備平常都是他在操作及維護,基於信任在我們 之規範之下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60-165頁);核與證人黃 怡婷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 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 ,被告翁世霖因為跟住戶有糾紛,所以申請監視錄影畫面, 是由葉繼青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所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9、189頁),是證人 葉繼青、黃怡婷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 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被告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 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 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 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翁世霖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 其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之情事,自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亦即監 視器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 被告翁世霖並非利害關係人等等。然被告翁世霖非法律專業 人士,且其基於訴訟上正當使用而申請以提供證據,自不得 遽此認其非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 被告翁世霖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規定,將文件攜離指定處所 、僅得複製不得閱覽等等。被告翁世霖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 作為司法證據,複製與其所稱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完畢 後,自須將系爭錄影畫面攜離指定之複製處所,否則如何交 給偵查機關,且複製前自當需閱覽確認複製範圍,此為當然 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准 駁通知書所載時間複製等等,被告抗辯因被告翁世霖拍攝機 器所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 141-143頁),依上開翻拍畫面可知機器畫面與實際時間確 有不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係火災警示系 統,然縱此畫面為火災警示系統而非監視畫面,亦不排除監 視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完全一致之可能,況本件重點 在於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有無構成個 資法第2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翁世霖此部分所為不具不法性 ,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 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被告吳玉敏核 准而取得,應與被告吳玉敏無涉,況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玉敏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小-80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陳怡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遊戲同捆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 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 號)B1(Y區地下街,85櫃位)「普雷伊玩具王」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掩護把風, 再由丁○○徒手竊取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1臺【價值新臺 幣(下同)19,380元,下稱本案遊戲主機】並將之藏放於其 等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得手後旋即一同步行離去。嗣經甲 ○○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分 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 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53、71、81、8 2、85、8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詳後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 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被告 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丁○○一同 前往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遊戲 主機是被告丁○○拿的,他跟我說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商店內, 由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其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並 將深色提袋放至該遊戲主機上,試圖用以遮掩該遊戲主機後 ,被告2人旋即一同離去。嗣本案商店店員未見本案遊戲主 機,告知店長甲○○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取走本案 遊戲主機且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 )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1 67至171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乙○○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 、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6、59至61頁/光碟 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7 至5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  1.被告丁○○於【18:48:34】時牽著一名男童走進店內,且於 【18:48:37】時望向監視器拍攝方向,被告乙○○於【18: 48:41】時推著一台嬰兒手推車跟隨在甲男身後走進店內, 嗣被告丁○○轉身與走進店內之被告乙○○交談。  2.被告丁○○於【18:49:31-35】時打開嬰兒手推車車篷,並 將放在嬰兒手推車內、無內容物之深色提袋移動至嬰兒手推 車之車篷上,復於【18:50:04】時將嬰兒手推車移動至PS 5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在此期間被告乙○○均跟隨在其身後 。  3.被告丁○○於【18:50:06-08】時第一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 捆主機一盒但未成功,被告乙○○於【18:50:09】時走至被 告丁○○身後;被告丁○○於【18:50:17-19】時第二次試圖 拿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仍未成功,旋又於【18:50:22】 時第三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圖9)且被告乙○○ 於【18:50:24-27】時看向正拿取遊戲主機之被告丁○○右 手處,在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畫面左側張望。  4.被告丁○○於【18:50:38】時將嬰兒手推車向後移動至PS5 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前方,於【18:50:46-47】時第四次 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並放進嬰兒手推車內,旋即試圖 以深色提袋蓋住該PS5遊戲同捆主機,而被告乙○○於【18:5 0:48-52】時由被告丁○○身後看著被告丁○○將PS5遊戲同捆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趨前靠近被告丁○○,復於【18:50 :56-18:51:03】身體前傾看向嬰兒手推車內及看著被告 丁○○試圖以深色袋子遮掩PS5遊戲同捆主機。  5.被告丁○○於【18:51:04】時頭部略向右後方轉動後,被告 乙○○於【18:51:04-05】時轉身並經由畫面中商品架左側 走道走向該店出入口,被告丁○○則於【18:51:10】時推著 嬰兒手推車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明顯可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一盒PS5遊戲同捆主機。被告2人於【18:51:14】時一同 走出商店。」   6.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91、 95至115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 戲同捆主機內,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 且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即畫面左側)張望;嗣於被告丁○○ 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且試圖以深色提 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站在其身後查看,甚至趨前 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隨即與被告乙○○一 同離開現場等情,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 直接將地上的遊戲主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上並用布蓋起來後 ,即把嬰兒車推離開店乙節(偵緝卷第41頁)相符,復參以 本案遊戲主機之外包裝為一方形紙盒,外觀上體積非小,明 顯無法完全放進畫面中之嬰兒手推車內,應為一般人可輕易 察見,被告乙○○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 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遮蓋該遊戲主機時,既有查看、趨前 靠近被告丁○○之動作,衡情被告乙○○應已查見嬰兒手推車內 有本案遊戲主機,其對於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移置於嬰 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 沒有看到被告丁○○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云云(偵卷第169頁) ,要無可採。  7.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本案商店內瀏覽商品,且被 告乙○○於本案商店內既知悉被告丁○○有拿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案商店 時,卻未見被告丁○○至結帳櫃臺付款或將所選購之本案遊戲 主機放回陳列區,此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即明(本院易字卷 第114、115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竟未生任何疑惑或有任何遲疑,仍與被告丁 ○○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一同返回住處,返家途中更可見被 告乙○○所推行之嬰兒手推車上明顯可見有放置本案遊戲主機 等情,亦有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被 告乙○○辯稱其離開本案商店一段路後有發現該遊戲主機,經 詢問被告丁○○其表示已付款云云(偵卷第169、193頁),顯 與常情有悖,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事實不符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 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 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 主機時,被告乙○○更查看、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 告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乙○○對於 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 ,顯係在場掩護、把風,是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稱:被告乙○○沒有幫我把風,偷的 時候她不知道,離開臺北車站時她才問我為何有這台主機云 云(偵緝卷第41、43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圖 所示,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 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身 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 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 ,被告乙○○更趨前並目睹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乙○○已然查見 被告丁○○之所有舉動,被告丁○○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 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 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 ,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 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 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 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 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 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 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乙○○分別為國中畢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3、7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丁○○因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69頁,偵緝卷第43頁 ),該遊戲主機1臺自應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663-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密碼」;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乙;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沈香妙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乙編號 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該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有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尚 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 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詹玉妹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詹玉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智淵)。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行105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子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行)。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香妙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沈香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香妙)。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顯譽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顯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顯譽)。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6日 11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 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1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為「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2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7月間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錡(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23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訂貨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6月15日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張子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貸款電話,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以利審核,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寄貨便收據、報案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貸款方案、為何需要提供4 個金融帳戶均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 不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319-202411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宋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 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宏數位公 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購買【GJS 金敬順】雙11黃 金9999金條元寶金豆多選1 金重:1.00錢-王俐人推薦、Gala xy M34 5G 贈保護貼 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分期總價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938元、10,864元,因富邦媒體公司、豐 宏數位公司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 受讓關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 與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豐宏數位公司間,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 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各自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 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日,計9期、12期,每期繳款 金額各為994元、909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後,即未再繳付 ,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不理,依雙方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之約定書約定,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2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查本件係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分期付款契約,被告分別於112 /11/17下午15:32向訴外人富邦媒體公司購買雙11黃金9999 金條元寶金豆,及 112/11/18下午16:23向訴外人豐宏數位 公司訂購Galaxy M34 5G 贈保護貼保護殼 一年人為保固手 機,點選中租零卡分期後,被告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 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 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 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 請。  ⒉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之手機電話0000000000,經原告MID系統 比對本人身分證所申辦,手機認證與本人具有同一性,本人 應負善良保管人注意義務,使用、保管手機,倘手機借給他 人使用,未妥為保管手機致第三人得以任意取用並有類此前 案情形發生之狀況下,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權限外觀之存在 ,具有可歸責性。其風險應由被告本人承擔。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係遭騙為 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伊沒有跟原告借任何錢,伊是被冒名去消費的,有報案證明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銀角零卡APP發送身分驗 證簡訊及電商進件作業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私人之平台會員帳號,由該 私人自管自用,乃社會事實之常態,被人盜用,為社會事實 之變態。主張常態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分期購買商品之方式,係使用無卡分期付款,該 方式係需先登入銀角零卡會員才能完成付款,又零卡會員帳 號及密碼須由本人保管,他人無從得知其帳號密碼,倘若由 不明第三人意圖登入被告之帳號密碼,銀角零卡APP即發送 身分驗證簡訊,以證本人之身分申請。足知,原告之分期付 款申辦手續,甚為繁瑣,且尚需會員個人之資料、驗證碼等 個人資料,且要持有會員手機始能操作。易言之,第三人如 欲盜用身分加入會員申辦分期付款,需同時持有會員身分證 及手機,依一般社會常情,除會員本人交付外,第三人欲同 時取得上開物件,顯然有難度。而綜觀被告所提資料,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身分證件及手機確遭他人冒用辦理分期付款購 物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3143-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坪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士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坪明知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進行開戶、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24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內,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員 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前開等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 空。嗣經余讚恆等人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余讚恆、李依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 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告申設之一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 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上 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幫助詐欺要確認有無不確定故意, 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相關資料,在原審有提出完整LINE對話 紀錄,也有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在原審審理當天有提出報 案証明,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十分完整,也可以看得出與 「蘇唯凱」對話間貸款流程、美化帳戶流程,對被告騙術非 常完整,也有提供借款契約書給被告簽名,若被告要詐欺的 話應該沒有必要提供資料給「蘇唯凱」,並打20幾通電話給 「蘇唯凱」,未接通後,在112年12月16日就有報警處理, 但就本件被告頂多只有疏忽而已,沒有檢察官所說之不確定 故意,與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有區別,案發當時被告只有 18歲,且僅高職夜間部畢業,對真正貸款流程是否知悉實有 疑問,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係為上網找尋貸款管道,而於112年12月11 日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統一超商門市,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自稱「蘇 唯凱」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即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於本院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余讚恆、李依 蔚、張淯喬、林淑敏及告訴代理人陳韋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 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送提款卡之統一超商 賣貨便包裹取貨之查詢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62頁)、 被告本案申設之一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5至5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等所提出之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擷 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3、22至23、31反面至 32、38至40、50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唯凱」,然其主觀 上究竟是因遭詐欺集團所詐騙始而交付?或是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仍需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查明。因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 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 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 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或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行為 人之認定。   (三)本件經查:被告稱其是因看到網路上之貸款廣告後,由「蘇唯凱」與其互加好友後聯絡,其誤信「蘇唯凱」可幫忙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蘇唯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60至62、77至9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蘇唯凱」於112年11月14日互加好友,「蘇唯凱」當天即傳送訊息「你好,我是中租公司蘇唯凱」、「下屬電銷專員說,你要諮詢了解信貸產品?」,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回稱「對」。「蘇唯凱」即於112年11月24日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繼於112年12月6日「蘇唯凱」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拍照、開戶分行存摺帳號*2」,被告便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一銀及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蘇唯凱」。翌日被告即詢問「蘇唯凱」何時可以辦理,「蘇唯凱」則回稱:「如無意外,明天下午我就可以預先核批簽名蓋章」,被告再於112年12月9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後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給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再詢問「我為什麼要記卡片跟簿子去你們公司啊」,「蘇唯凱」則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抽查2張IC晶片卡、先拿個盒子包裝密封完整,再拿到7-11機台掃描專用條碼郵寄,免付費。我收到之後會再次跟你確認,收到的內容物品和你寄出時是一致的!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貼在包裹上面的白色運單以及7-11給你的條碼發票,拍照過來給我,以利查詢物流訊息狀態」。被告再於112年12月13日詢問什麼時候可以辦,「蘇唯凱」則稱「今天下午會到件、我會跟你確認、並吩咐預約」、「我叫部門人員趕緊向主管機關預約」、被告始告知「000000」(密碼)、「我儘量爭取這星期五」、「系統沖正錯誤」、「帳、平不了」、「所以跳成這樣」、「中信應該不會測了」、「數字應該都會是有規律的」、「等一下餘額看是不是對的上」、「跟還沒測之前一樣」、「餘額要跟測試之前一樣」、「數字應該是越來越小」、「然後做微調」、「最後是24:00系統要再做調整」、「這一次走的是財金公司的系統」、「這就是財金公司」等語誆騙被告,並傳送財金資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截圖佐證,故被告辯稱其是因「蘇唯凱」假冒為「中租公司人員」,並藉由傳送「王士坪借款契約書」等取信有貸款需求之被告,其始會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中信及一銀帳戶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供對方辦理查驗貸款等節,尚非子虛,難認全屬無憑。 (四)且衡情倘被告確係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並無須將 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之資料一併傳送予對方,是可徵被 告確有可能係在急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及時察覺詐欺集 團成員偽裝為辦理貸款人員之情形下,一時疏於提防而率 爾交付本案一銀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騙集團成員 誆騙取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且觀諸「蘇唯凱」傳送之「王士坪借款契約書」(見原審 金訴卷第115至116頁),記載略謂:「甲方:曹偉修。乙 方:王士坪。茲因乙方資金週轉需要、向甲方申貸借款, 經雙方協商同意訂立下列各項合約條款,以資遵守:一、 乙方向甲方申貸借款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業經甲方授予 權限之經辦人員核貸後甲方即依約電匯撥款至乙方指定收 款帳戶,資金到帳乙方收祇無誤後,本合約正式生效。二 、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計息,無固定期限 ,至借款本息清償即止。三、借款利息:按月計息,每新 臺幣壹萬元整,月利息新臺幣200元整。每還款本金新臺 幣壹萬元整,月利息總額扣減新臺幣200元整。彈性還款 ,最低繳納金額為當月利息。四、第一期應還款利息為新 臺幣3000元整。本金可提前結清,不再計息,不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等任何費用。五、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當月足 額利息予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 期,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處分。六、乙方按前揭借款金額開 立本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作為擔保,甲方應於乙方清償完 畢借款本息時,返還該本票予乙方。七、因本契約發生之 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八、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 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九、本契約書一式貳份,由甲、 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乙方提供收款帳戶:(一)第一銀行 -西螺分行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000000000。( 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帳戶名:王士坪帳戶號碼:00 0000000000。特別條款:為維護甲方資金撥款安全,本次 申貸業務內部風險管控需要,甲方要求乙方必需提供名下 帳戶之金融卡,寄遞到公司,供帳戶測試查詢之用。1、 查詢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風險問題帳戶2、查詢 確認有無經受司法機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性措施3、查 詢確認有無銀行帳戶圈存之限制性措施。從投遞寄送之日 起至完成簽約當日,甲方經辦人員將帳戶金融卡親手交還 給乙方前,如期間發生任何風險變故,甲方承擔法律責任 。帳戶當面交還至乙方,完成所有簽約對保撥款流程後, 甲方即無責。」(見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顯見「 蘇唯凱」即藉由傳送複雜且看似真正的「借款契約書」, 並於特別條款中提及係因要審查被告的財力資料而要求提 供提款卡跟密碼,且「蘇唯凱」尚於LINE中向被告誆稱「 簽約對保時當面交還」云云,來取信混淆被告。再查,本 件被告年僅18歲,智識程度則為西螺農工進修部畢業,本 屬社會生活經驗較為欠缺之人,復非從事相關行業之人, 是其是否為辦理借款,誤信上開「蘇唯凱」之話術說詞及 契約之記載,始寄交其一銀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蘇唯凱 」並告知密碼,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然此與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尚屬有別。 (六)末查,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其帳戶遭警示後,曾不斷詢 問「蘇唯凱」「兄欸我的沒辦法開了欸」、「兄欸我全部 的帳戶都不能用」,並多次不間斷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 蘇唯凱」惟均遭「蘇唯凱」無回應,並於112年12月16日 凌晨1時56分許前往報案,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金訴卷第79頁),是從被告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之上開 行為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要容任詐欺集團使用 其一銀及中信帳戶資料來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確尚 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就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綜合勾稽憑採,即認被告之辯解全為不可採信,而 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40分許起,以訂單錯誤需操作匯款之詐騙手法詐騙余讚恆。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7057元 一銀帳戶 2 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李依蔚。 112年12月13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26分許 7079元 3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1時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23時2分許 5017元 一銀帳戶 112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4 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某時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淯喬。 112年12月13日21時58分許 48018元 中信帳戶 5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11時59分許起,以假買賣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22時24分許 4013元 中信帳戶 卷宗清單 1、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卷 2、原審虎金簡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金簡字第6號卷 3、原審金訴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卷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5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6號 原 告 鍾紹堂 被 告 鍾藍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藍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借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雙方簽訂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 定借用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然 原告自112年6月起多次告知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整棟需重 新翻修,不再借用,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8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内遷讓系 爭房屋,惟遷讓期限已屆至,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曾於112年6月2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下稱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遭 原告侵占等語,嗣該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獲不起訴處分,足 見被告之行為實屬誣告。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在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内公開張貼大灣派出所報案證明單,足以貶損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藍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使用借貸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永康崑山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返還借用物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至111年5月31日止,係屬 定有期限之借貸契約,則借用人於借貸期限屆滿後,自負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借用物返還之義務。又 原告既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個 月內遷讓系爭房屋,則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 無合法之權源。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前往大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經 營之補習班遭原告侵占等語,並將大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張貼於其所經營之補習班內;然被告對原告提 起竊占系爭房屋之告訴,嗣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所張貼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之內容,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對於原 告為負面評價之敘述,顯已輕蔑該人之人格,並足以貶損 此人名譽之評價。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補習班張貼對原告負面評價之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 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誣指行為而受有 名譽上之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專畢 業,目前從事銷售工作,111、112年度名下除有利息、營 利、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分別為734,098元、948,696 元外,尚有房屋1筆、土地、投資多(財產總額6,451,111 元);而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補教業,111、112年度 名下除有營利及其他所得分別為20,264元、397元外,尚 有車輛1台、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117,756元)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被告依其調查筆錄之記載),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兩造為姊弟關係,僅因房屋返還糾紛而發生爭執,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張貼 案件證明單之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借用期間屆滿而消 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張貼派出所報案單於補習班之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 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9

TNDV-113-訴-1826-202411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就附表被告侵占之物品補充:被害人魏學揚之 身分證1張、凡士林2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將被害人暫放置而離其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 錄所示(見偵字卷第37頁、調院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被 告侵占之物品中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且當場將新臺幣7,000元賠償款項給付予被害人,調 解內容並約定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節,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具輕 度身心障礙身分,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可,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被害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物(經本院補充如上),其中編號1、4、15、16部分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部分雖未經扣案、發還,然被告已以 逾所侵占物品價值之金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 款項,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張聰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4號停車場旁,拾得被害 人魏學揚置於該處之衣物4件及小紙箱(衣物及紙箱內容物 均如附表所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623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未送 還失主或交機場人員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而侵占入己。嗣 經被害人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已發還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魏學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有本署詢問筆錄、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 器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4、15、16號等物,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 被告侵占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已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身分,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調解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係300餘元現金遭侵占,惟此 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扣案物即為我取走物品等語, 佐以被害人自始無法確認遭侵占正確金額,亦無具體證據足 證其所指稱遭侵占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 法理,自應認為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71元,惟法院倘認另外 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良福保全夾克 1件 已發還 2 良福保全上衣 1件 3 紅色襯衫 1件 4 短背心 1件 已發還 5 康是美塑膠袋 1個 6 存摺(含合作金庫、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 等銀行各1本) 共3本 7 鎖 1個 8 感應器 1個 9 襪子 2雙 10 刮鬍刀 1個 11 牙刷 1個 12 牙膏 1個 13 良福保全名牌 1個 14 良福保全肩章 2個 15 三星手機 1支 已發還 16 現金 271元 已發還

2024-11-15

TYDM-113-壢簡-2373-2024111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鄭貞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 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 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請陳明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何?(由於附表及報案證明文件所 載本票金額與本票影本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催-2116-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億心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億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23分許,至統一超商 長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 宜娟」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20時35至37分許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宜娟」,欲以此獲得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補助,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宜娟」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所示被害 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9、124頁),且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會寄材料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李宜娟」指定之人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6頁),且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識別證 (見警卷第57至62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75至80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1至 95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03至109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15至125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36 頁),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宜 娟」之對話紀錄含其內包裹照片、交貨便收執聯照片、交貨 便貨態查詢截圖(見警卷第27至33、35、37頁、原審卷第97 至167頁)在卷可憑。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故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⒊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照被告自述其○○畢業之學歷(見 原審卷第30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辦理過 助學貸款、定期以存入款項供扣款,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 之功能及存提款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且由被告與「李宜 娟」之對話紀錄顯示,「李宜娟」告知要提供金融卡申請補 助時,被告回應「兩張,另外兩張我會用」(見原審卷第12 5頁),佐以被告自陳:我之所以不交第3個帳戶是因為本案 帳戶都是我把錢存進去給銀行扣款,很少會使用密碼及金融 卡把錢領出來,我的薪水帳戶是聯邦銀行,領錢我比較常使 用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 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 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否則既然交出帳戶即可獲得補 助款,且依據「李宜娟」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說詞,「李宜娟 」2天內會歸還金融卡(見原審卷第127頁),豈有區分不同 用途帳戶而篩選何者適合寄出與對方使用之必要?  ⒋再者,被告亦自承曾向「李宜娟」稱「這個卡片很重要,所 以我有讓我做警察的哥哥知道」,但同時已經將卡片包裝完 畢前往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所提書狀 及供述辯稱此係為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知悉對方有使 用本案帳戶有緊張一下(見原審卷第44、295至296頁),顯 見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 法犯罪,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否則豈有需測試對 方是否有不法意圖之必要?且在知悉對方使用帳戶竟感覺緊 張之可能?然而,在被告告知「李宜娟」其有哥哥當警察後 ,「李宜娟」後續僅回覆「我們這個材料充足是穩定長期作 ,材料和薪水就是最好的保障,所以妹妹可以安心做哦,進 度你自己都可以查詢,我每天也會告知你」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41頁),該回覆仍僅強調被告可以獲得材料及薪水 ,完全不涉及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 合法之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之進度為何?被告卻未再為任 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知悉告知 有讓當警察之哥哥知悉此情,對於對方可以實際掌握使用金 融卡,並無任何阻礙(見原審卷第295頁),卻在對方上開 回覆之2分鐘後,即告知對方已到統一超商配合進行將金融 卡寄出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於不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 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⒌另依據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觀之:由被告於「李宜 娟」於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表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 即未再向對方確認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事項,直至其於 113年2月24日21時49分前,已經由網路銀行查知對方已有使 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出入後,卻也僅截圖詢問對方要求確認 ,在對方全然無回應後,被告亦無為任何後續質疑或處理, 直至同年月26日才又與對方聯繫(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而據被告自陳其是因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 人頭帳戶,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等語,其報案 證明單則顯示報案日期為113年2月27日15時39分(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19、45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出入約5日,且是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 及不法後,始有掛失及報警處理,並非被告自發察覺有異而 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佐以被告坦承其知悉銀行有24小時服務專 線,但也沒有向銀行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僅一直等對方 回覆是否是她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 被告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在發 現非自己操作之交易後,會即時想要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 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功能之心態明顯不符,由此更可徵被告有 容任對方使用自己本案帳戶之舉止。  ⒍再參以被告坦承與「李宜娟」僅認識數日,不確定對方是否 叫做「李宜娟」,除網路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李宜娟 」聯繫方式,不知道對方地址、電話,也沒有實際跟「○○○○ ○○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找家庭代工,更未簽署所謂提供帳戶 領取補助之書面協議等情(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7至2 98頁),可見被告對「李宜娟」及上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而被告所提出其在GOOGLE查證上開公司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一筆就是上開公司之代工協議經他 人詢問是真的假的,可見上開代工協議之真假業經其他人提 出質疑,被告卻未經任何進一步查證。另佐以「李宜娟」指 示被告寄出帳戶之收受者為「張*怡」,取件門市為統一超 商○○門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僅不是將帳戶提供與所 謂之「○○○○○○有限公司」相關部門或「李宜娟」,取件地址 更與被告在網路上查知之該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見 原審卷第181頁)有所差距,在在均顯示「李宜娟」之指示 與向「○○○○○○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款等情有異。則被告辯稱 其信賴對方而寄出帳戶,實均與常態在發現資訊有疑義,且 已經意識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會謹慎加以查證之情狀不 合。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首揭常情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領取上開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 但其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益,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是遭「陳昕宜」、「李宜 娟」告以高明包裝過之工作條件、書面代工協議書、公司名 稱、提供帳戶供公司減稅以取得補助款5千元及其他人案例 取信被告,被告回以有胞兄在當警察,認對方如有不法意圖 即會知難而退,另被告亦有在GOOGLE網頁上輸入「○○○○○○有 限公司」確實查得上開公司應徵代工之網頁,而信以為真; 被告無稅務知識、經驗而信以為真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發現後隨即提供LINE對話紀錄並報警;又被告交付 諸多資訊與「李宜娟」,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者,均隱匿自己身分不願曝光不同;本案帳戶亦非新開戶之 帳戶,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工作環境及交友單純,不涉及不法場所及人際 關係,相關工作經驗不會增加其對社會險惡之認識或提高對 詐欺集團之預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 意,不得以單純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自被告提出其與「李宜娟」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補助,2 個帳戶即可獲取補助1萬元,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助(見 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對照「李宜娟」告知家庭代工之報 酬做100件才能領3,000元,一個月作600件至多可以領22,50 0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則所謂提供帳戶全然不需 付出勞力之行為,即可領取之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 家庭代工工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⒉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 識,若是以不實方式、偽造金流、人頭方式以規避繳納稅捐 ,亦屬不法,此根本無需具有稅務專業知識始可明瞭,益見 被告要應徵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不足,被告卻仍配合之 。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扣款帳戶,雖有臺灣銀行 仁德分行113年7月4日仁德營字第11300021321號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76號函 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8、271至273頁)。但被告 實際評估此2帳戶之使用情形,才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 人,業已論述如上(見前揭㈡⒊所述),被告亦自承交出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其仍可以臨櫃或用網路銀行轉帳清償貸款, 不便之處僅剩餘零錢無法提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 ),佐以被告寄出時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分 別僅有38元、120元,有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認本案帳戶雖經被告用 以辦理貸款扣繳,但款項業已所剩無幾,且被告交出後續貸 款清償亦不受影響。又被告係經評估自己名下帳戶後選用本 案帳戶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既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對其後續債務清償影響甚微,亦 不至因此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以佐證被告是陷於錯誤而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提供帳戶與他人者,在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高度連 結之情況下,本不可能隱匿自己身分,且交付帳戶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帳戶係新辦或舊有而 有所差異。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補助買材料 錢,「李宜娟」會領出錢讓其買材料,所以需要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但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 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此由「李宜娟」自始至終未向被 告解說材料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與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 條明示材料費由甲方即○○○○○○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7 5頁)即明,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代工協議,卻視「李宜娟」 解釋各項事務與協議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 真實。況且,在現今網路銀行普遍之情況下,如要給被告買 材料補助款,應可由公司匯款給廠商再指定將材料寄給被告 ,或由被告自行匯款給材料廠商,均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自己有薪資轉帳 帳戶,對於公司要給付員工報酬或補助,均僅需提供帳號, 根本無須提供密碼乙節,應知悉甚詳,被告卻辯稱自己完全 相信「李宜娟」之說詞,顯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 度有違。另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經歷、家人相關判決及家庭經 濟狀況相關佐證(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顯示被告有能力 正常工作、負擔家計,縱使有經濟壓力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 可以無視於各項常識、違背常情及不合法之工作型態,任意 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3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 )及被告雖於原審所提出書狀中舉他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0 至57頁)辯稱以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者,曾遭不起訴或獲 判無罪,足認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本案帳戶。惟上開案件均 為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而各被告之 能力、與詐欺集團間互動之情況、交付帳戶之動機及事由, 是否對詐術產生信賴性等因個案有所不同。然本件被告與「 李宜娟」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酌被告個人能 力、與「李宜娟」之互動及曾對對方不法性有所認識等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欲以此獲得補助,顯然是以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獲取對價,與附表所示遭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節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詐欺被害人遍及各階層即推 認被告亦屬被害人,且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 院認定之效力,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 同犯罪故意,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之辯解,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奕緯、林坤易、蔡敏靖(下稱告 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48,000元, 25,000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3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 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 述學歷為○○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無親屬需扶養(見原審 卷第300頁)及被告之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工作證明、戶籍 謄本、被告親屬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 行,已有非是,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害非輕,雖業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但其願賠償金額亦未 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林玉溫、宋 家慧、曾志安)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復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 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玉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銀行人員向林玉溫佯稱:有意購買水晶,需填完帳戶資料及網路設定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玉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4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5時54分許/22,99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4分許/19,12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15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6時17分許/30,123元/本案臺銀帳戶 2 呂奕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前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呂奕緯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款云云,致呂奕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6分許/ 46,06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20分許/29,99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37分許/20,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3 宋家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宋家慧佯稱:有意購買吊燈,其需完成升級認證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宋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9,984元/本案國泰帳戶 4 林坤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9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坤易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通過交易保障認證,需先完成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坤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59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5 蔡敏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蔡敏靖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核實金云云,致蔡敏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6 曾志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曾志安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曾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51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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