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億心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億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億心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23分許,至統一超商
長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與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
宜娟」指定之人收受,並於同日20時35至37分許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以LINE告知「李宜娟」,欲以此獲得每帳戶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補助,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宜娟」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上開報酬。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附表所示被害
人報警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9、124頁),且迄本院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將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透過網路在找家庭代工
,對方說會寄材料給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李宜娟」指定之人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各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術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經提領一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
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6頁),且有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與本案
詐欺集團對話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識別證
(見警卷第57至62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75至80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1至
95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03至109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警卷第115至125頁);附表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3至136
頁),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宜
娟」之對話紀錄含其內包裹照片、交貨便收執聯照片、交貨
便貨態查詢截圖(見警卷第27至33、35、37頁、原審卷第97
至167頁)在卷可憑。上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故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
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
對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
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
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⒊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參照被告自述其○○畢業之學歷(見
原審卷第30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參照被告辦理過
助學貸款、定期以存入款項供扣款,可見被告對於銀行帳戶
之功能及存提款相關業務有相當之認識。且由被告與「李宜
娟」之對話紀錄顯示,「李宜娟」告知要提供金融卡申請補
助時,被告回應「兩張,另外兩張我會用」(見原審卷第12
5頁),佐以被告自陳:我之所以不交第3個帳戶是因為本案
帳戶都是我把錢存進去給銀行扣款,很少會使用密碼及金融
卡把錢領出來,我的薪水帳戶是聯邦銀行,領錢我比較常使
用聯邦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知被告知悉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用帳戶,故
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戶與對方,
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否則既然交出帳戶即可獲得補
助款,且依據「李宜娟」與被告對話紀錄之說詞,「李宜娟
」2天內會歸還金融卡(見原審卷第127頁),豈有區分不同
用途帳戶而篩選何者適合寄出與對方使用之必要?
⒋再者,被告亦自承曾向「李宜娟」稱「這個卡片很重要,所
以我有讓我做警察的哥哥知道」,但同時已經將卡片包裝完
畢前往統一超商(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所提書狀
及供述辯稱此係為測試對方是否有不法意圖,知悉對方有使
用本案帳戶有緊張一下(見原審卷第44、295至296頁),顯
見被告對於上述要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情況,可能涉及不
法犯罪,並非一般工作常態,有所認知,否則豈有需測試對
方是否有不法意圖之必要?且在知悉對方使用帳戶竟感覺緊
張之可能?然而,在被告告知「李宜娟」其有哥哥當警察後
,「李宜娟」後續僅回覆「我們這個材料充足是穩定長期作
,材料和薪水就是最好的保障,所以妹妹可以安心做哦,進
度你自己都可以查詢,我每天也會告知你」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41頁),該回覆仍僅強調被告可以獲得材料及薪水
,完全不涉及帳戶使用具體方式、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
合法之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之進度為何?被告卻未再為任
何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被告亦自陳其知悉告知
有讓當警察之哥哥知悉此情,對於對方可以實際掌握使用金
融卡,並無任何阻礙(見原審卷第295頁),卻在對方上開
回覆之2分鐘後,即告知對方已到統一超商配合進行將金融
卡寄出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僅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卻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
用於不顧,進而配合對方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
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
⒌另依據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觀之:由被告於「李宜
娟」於113年2月23日12時7分表明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
即未再向對方確認後續使用本案帳戶之具體事項,直至其於
113年2月24日21時49分前,已經由網路銀行查知對方已有使
用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出入後,卻也僅截圖詢問對方要求確認
,在對方全然無回應後,被告亦無為任何後續質疑或處理,
直至同年月26日才又與對方聯繫(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而據被告自陳其是因國泰世華銀行告知其帳戶變成警示、
人頭帳戶,才將帳戶掛失,並於同日前往報案等語,其報案
證明單則顯示報案日期為113年2月27日15時39分(見警卷第
10頁、偵卷第19、45頁、原審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容任
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出入約5日,且是在銀行明確告知帳戶涉
及不法後,始有掛失及報警處理,並非被告自發察覺有異而
以具體行為阻止對方繼續使用帳戶,此部分證據均不足以對
被告為有利認定。佐以被告坦承其知悉銀行有24小時服務專
線,但也沒有向銀行阻止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僅一直等對方
回覆是否是她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則
被告客觀行為與一般人不願意令他人使用自己帳戶者,在發
現非自己操作之交易後,會即時想要以掛失、止付方式阻止
對方繼續使用帳戶功能之心態明顯不符,由此更可徵被告有
容任對方使用自己本案帳戶之舉止。
⒍再參以被告坦承與「李宜娟」僅認識數日,不確定對方是否
叫做「李宜娟」,除網路通訊軟體外,並無其他與「李宜娟
」聯繫方式,不知道對方地址、電話,也沒有實際跟「○○○○
○○有限公司」確認有無找家庭代工,更未簽署所謂提供帳戶
領取補助之書面協議等情(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297至2
98頁),可見被告對「李宜娟」及上開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而被告所提出其在GOOGLE查證上開公司之資料(
見原審卷第181頁),第一筆就是上開公司之代工協議經他
人詢問是真的假的,可見上開代工協議之真假業經其他人提
出質疑,被告卻未經任何進一步查證。另佐以「李宜娟」指
示被告寄出帳戶之收受者為「張*怡」,取件門市為統一超
商○○門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不僅不是將帳戶提供與所
謂之「○○○○○○有限公司」相關部門或「李宜娟」,取件地址
更與被告在網路上查知之該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土城區,見
原審卷第181頁)有所差距,在在均顯示「李宜娟」之指示
與向「○○○○○○有限公司」申請補助款等情有異。則被告辯稱
其信賴對方而寄出帳戶,實均與常態在發現資訊有疑義,且
已經意識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會謹慎加以查證之情狀不
合。
⒎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首揭常情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不法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領取上開
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以掩飾、隱匿去向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
但其仍為求自己可以因此獲得補助等財產上利益,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是遭「陳昕宜」、「李宜
娟」告以高明包裝過之工作條件、書面代工協議書、公司名
稱、提供帳戶供公司減稅以取得補助款5千元及其他人案例
取信被告,被告回以有胞兄在當警察,認對方如有不法意圖
即會知難而退,另被告亦有在GOOGLE網頁上輸入「○○○○○○有
限公司」確實查得上開公司應徵代工之網頁,而信以為真;
被告無稅務知識、經驗而信以為真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被告發現後隨即提供LINE對話紀錄並報警;又被告交付
諸多資訊與「李宜娟」,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者,均隱匿自己身分不願曝光不同;本案帳戶亦非新開戶之
帳戶,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工作環境及交友單純,不涉及不法場所及人際
關係,相關工作經驗不會增加其對社會險惡之認識或提高對
詐欺集團之預見,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有上開不確定故
意,不得以單純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⒈自被告提出其與「李宜娟」LINE對話紀錄以觀,對方僅要求
其提供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即可領取高達5,000元之補助,2
個帳戶即可獲取補助1萬元,最多可以領取6個帳戶補助(見
原審卷第115至121頁),對照「李宜娟」告知家庭代工之報
酬做100件才能領3,000元,一個月作600件至多可以領22,50
0元(見原審卷第101、109頁),則所謂提供帳戶全然不需
付出勞力之行為,即可領取之補助已遠高於正常付出勞力之
家庭代工工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
⒉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
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
識,若是以不實方式、偽造金流、人頭方式以規避繳納稅捐
,亦屬不法,此根本無需具有稅務專業知識始可明瞭,益見
被告要應徵之工作內容,合法性有所不足,被告卻仍配合之
。至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辦理貸款之扣款帳戶,雖有臺灣銀行
仁德分行113年7月4日仁德營字第11300021321號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76號函
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65至268、271至273頁)。但被告
實際評估此2帳戶之使用情形,才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
人,業已論述如上(見前揭㈡⒊所述),被告亦自承交出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其仍可以臨櫃或用網路銀行轉帳清償貸款,
不便之處僅剩餘零錢無法提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
),佐以被告寄出時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餘額分
別僅有38元、120元,有被告與「李宜娟」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認本案帳戶雖經被告用
以辦理貸款扣繳,但款項業已所剩無幾,且被告交出後續貸
款清償亦不受影響。又被告係經評估自己名下帳戶後選用本
案帳戶交付與「李宜娟」指定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既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對其後續債務清償影響甚微,亦
不至因此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以佐證被告是陷於錯誤而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而不具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提供帳戶與他人者,在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高度連
結之情況下,本不可能隱匿自己身分,且交付帳戶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因帳戶係新辦或舊有而
有所差異。
⒊另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係因公司會補助買材料
錢,「李宜娟」會領出錢讓其買材料,所以需要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8頁)。但一般家庭代工是以付出勞力獲取薪資,
材料費用本無庸自己購買,此由「李宜娟」自始至終未向被
告解說材料費用之單價及計算方式,與提出之代工協議第三
條明示材料費由甲方即○○○○○○有限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17
5頁)即明,被告自述相信上開代工協議,卻視「李宜娟」
解釋各項事務與協議不符之處於不見,更難佐證被告辯詞為
真實。況且,在現今網路銀行普遍之情況下,如要給被告買
材料補助款,應可由公司匯款給廠商再指定將材料寄給被告
,或由被告自行匯款給材料廠商,均無任何不便,並無任何
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自己有薪資轉帳
帳戶,對於公司要給付員工報酬或補助,均僅需提供帳號,
根本無須提供密碼乙節,應知悉甚詳,被告卻辯稱自己完全
相信「李宜娟」之說詞,顯與被告自己之工作經驗、智識程
度有違。另被告所提出之工作經歷、家人相關判決及家庭經
濟狀況相關佐證(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顯示被告有能力
正常工作、負擔家計,縱使有經濟壓力亦不足以正當化被告
可以無視於各項常識、違背常情及不合法之工作型態,任意
配合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3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
)及被告雖於原審所提出書狀中舉他案判決(見原審卷第50
至57頁)辯稱以詐欺手法取得帳戶使用者,曾遭不起訴或獲
判無罪,足認被告也是被騙才交出本案帳戶。惟上開案件均
為針對其他特定個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而各被告之
能力、與詐欺集團間互動之情況、交付帳戶之動機及事由,
是否對詐術產生信賴性等因個案有所不同。然本件被告與「
李宜娟」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參酌被告個人能
力、與「李宜娟」之互動及曾對對方不法性有所認識等情,
業如前述,且被告欲以此獲得補助,顯然是以交付本案帳戶
與他人使用獲取對價,與附表所示遭詐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節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詐欺被害人遍及各階層即推
認被告亦屬被害人,且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亦無拘束本
院認定之效力,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
同犯罪故意,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之辯解,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奕緯、林坤易、蔡敏靖(下稱告
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3人各48,000元,
25,000元,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3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
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
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之規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
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恣意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
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
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自
述學歷為○○畢業,現從事餐飲工作,無親屬需扶養(見原審
卷第300頁)及被告之勞保投保退保資料、工作證明、戶籍
謄本、被告親屬之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原審卷第59至9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3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又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且若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既遂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因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但其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
行,已有非是,且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害非輕,雖業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但其願賠償金額亦未
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未與其餘告訴人(林玉溫、宋
家慧、曾志安)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
損害,復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
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林玉溫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銀行人員向林玉溫佯稱:有意購買水晶,需填完帳戶資料及網路設定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玉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5時51分許/49,985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5時54分許/22,99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4分許/19,123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15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同日16時17分許/30,123元/本案臺銀帳戶 2 呂奕緯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前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呂奕緯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款云云,致呂奕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6分許/ 46,06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20分許/29,997元/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16時37分許/20,000元/本案國泰帳戶 3 宋家慧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宋家慧佯稱:有意購買吊燈,其需完成升級認證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宋家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16分許/9,984元/本案國泰帳戶 4 林坤易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2日19時8分許起,接續假冒為買家、賣場客服人員向林坤易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但其賣場尚未通過交易保障認證,需先完成才可以開始買賣云云,致林坤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6時59分許/49,985元/本案臺銀帳戶 5 蔡敏靖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蔡敏靖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核實金云云,致蔡敏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6 曾志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資訊」廣告,經曾志安瀏覽該廣告後即與上開人員聯繫後,對方佯稱:需先購買物品才可以參加活動及抽中獎品之流程需先匯訂金云云,致曾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17時41分許/10,000元/本案臺銀帳戶
TNHM-113-金上訴-151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