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涂晨烽 (地址待補正)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
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其如起訴狀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該抵押權所設
定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低於系爭
房地之價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請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