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
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
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
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
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
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
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
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
,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
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
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
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
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
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
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
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
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
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
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
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
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
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
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
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
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
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
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
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
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
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
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
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
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
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
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
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
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