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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王春生為兄弟,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依父母指示,將系爭不動產分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 、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王春生及被告,然實際上王春生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113 年4月14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原告與王春生及被告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王春生亦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拒不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 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至三 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 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 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 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 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前於83年4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 、存續期間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王春生及被告,王春生已將附表一至三編號1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01號卷第23至3 3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存續期間為83年4月15日至 113年4月14日,足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 ,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 屬性已回復,而原告主張與王春生及被告間並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 於確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塗銷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至三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7 10000分之17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1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01 02 登記日期 83年4月16日 83年4月16日 字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信義字第081960號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共同擔保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305地號 共同擔保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信義區虎林段4小段1804、2264建號 債權額比例 2分之1 2分之1 權利人 王春生 王盛立 設定義務人 王文喜 王文喜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萬元 存續期間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 無 無 遲延利息 無 無 違約金 依照契約約定 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王文喜 王文喜 權利標的 所有權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1 10000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空白)

2025-02-20

TPDV-113-重訴-124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陳純金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結婚,於 104年2月間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 冠龍則是被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等 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 原告念及被告陳純金曾為伊婆婆,始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然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欲收回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如本院認原告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最 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終止該同意。至被告陳昱維、 陳純金雖辯稱渠等曾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云云,然 此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陳純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被告陳昱維、被告陳純金共 同出資購買,僅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陳昱維、陳純金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冠龍則係經原告、被告 陳昱維、陳純金同意,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 。再者,原告亦曾明確承諾被告陳純金可以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一輩子,因此原告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此外,原告與被告 陳昱維是假離婚,此由原告於登記離婚後仍與被告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迄至105、106年間,以及原告之保單受益人仍為 被告陳昱維等情可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89年12月24日結婚,於104年2月24日 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冠龍則是被 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被告等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 ,被告等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8、81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陳昱維、陳純金曾共同 出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亦不足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或 援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 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 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 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 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被告陳昱 維、陳純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容有抗辯彼等均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由被告 陳昱維支付20萬元、被告陳純金支付15萬元;另系爭房地 之房貸,由被告陳昱維與原告一起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僅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輕無資力、上開款項係以 現金支付未留存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陳昱維、陳純金確有共同 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乙情為真,被告亦未陳明並 舉證彼等間就此共同出資事實有何法律上之合意或成立何 法律關係,即難據此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援 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原同意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 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陳稱被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 、102頁),惟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 00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 中容任被告陳昱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 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 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 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 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純金、陳冠龍 部分,經本院審酌彼等為被告陳昱維之至親,與原告亦有 相當親誼,參以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未要求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遷出系爭房屋,衡情可認 原告與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間就系爭房屋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容有以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期限或條件,然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於104年2月24日離婚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就此則陳稱:「當初原告離婚時 ,考慮到被告陳純金曾經是婆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等人 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認原告已 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或條件,抑或重新 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陳稱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於 104年2月24日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迄今已近10年,則原 告主張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而欲收回系爭房屋, 尚合情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 陳純金抗辯原告曾允諾伊得居住系爭房屋一輩子並聲請傳 喚證人鐘忠信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是縱被告陳純金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仍無礙原告得依 該規定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傳喚 證人鐘忠信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6月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0

PCDV-113-訴-1711-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石豊田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再審 被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 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變 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2分之1,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按「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 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 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 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 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 審之最長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請就求返還土地事件 ,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援引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於民國10 7年1月9日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以11 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20號憲法判決)以「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 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 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 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 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宣告 其違憲。再審原告聲請解釋憲法,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 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系爭判例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再審原告 自得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 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 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13年1月9日始收受20號憲法判決,有憲法法庭雙掛號 信封可證(本院卷第19頁),其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113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則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有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 2年台再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援引之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疑義,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原確定判決業經憲法法庭以20號憲法 判決判認與憲法第15條確有牴觸,如上所述,則原確定判決 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承上,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為有理由,且依後開論述(本院判斷六、㈡)應將本 院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 三、按除本編(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定有 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 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在第二審法院之再審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固 非法所不許。惟再審之訴必須具備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 確定判決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並進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再審 原告嗣於114年1月2日變更聲明為:再審被告應將所其管理 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 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 0,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其他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院卷第261頁),業經再審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22至323 頁),自應准許。又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原請 求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本院即應專就新訴(即變更後第2項聲明)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000-0號及系 爭土地),在日據明治42年7月16日原登記為伊祖父石○等人 共有。臺灣光復後政府於51年間辦理全國土地總清查,並於 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但因當時教育不普及、資訊貧瘠及 權利意識不足,石○不知其事致未辦理申報,遭視為無主土 地處理登記為國有(現由參加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理)。 惟台灣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 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所有權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總登記並應就原來登記簿土 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且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當時 之大村鄉鄉長賴○○曾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石○○提出申報,縱 申報書上未記載共有人之住所及持分,但相鄰之000地號土 地登記簿業已載明,並有戶籍資料可查,登記機關有無蓋章 則係其內部作業問題,應不影響申報之效力,自不能視為無 主土地,亦不能因已完成國有登記即謂伊已喪失權利。況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仍一直由伊、兄長及堂兄弟等人占有 使用,在政府停止徵收田賦前,並繼續以石○等人名義繳納 田賦代金,足見系爭土地並非國有,應由伊及石○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為伊先人所有,依法即應受法律之保護,地 政機關明知系爭土地非無人申報之無主土地,就權利人之申 請拒不辦理,仍為無主公告並登記國有,參諸民法第101條 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其妨害原所有人完成登記之不正 當行為,應視為既已完成登記,且依20號憲法判決意旨,並 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人民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國 家塗銷登記時,並無民法時效抗辯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台帳載有共有人石○、石○、○○、石○○、石○○等6人, 此6人即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7至284頁 )所記載之共有人,因石○○一脈之持分已移轉予石○及○○二 人,其等間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別共有為石○29/120、石○○ 為60/120、○○為11/120、石○○為15/120、石○(石○○係石○之 子)為5/120。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繼承及共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 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 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共有 人石○所有之應有部分29/120,及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石○ 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五、再審被告則以:20號憲法判決雖已諭知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 之訴,然因系爭土地已移撥由參加人管理,再審被告已非管 理機關,無法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等處分,再審原告對再 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並 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台帳亦未記載住所及持 分,54年辦理總登記時,又因系爭土地之申報書中,申報人 及所有權人未蓋章、住所不全,登記機關清理員亦未蓋章, 在逾期未申請登記下,始經認定為無主土地,且經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登記成為國有土地,並無違法之處,原權利 人即喪失權利,土地台帳資料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石○等人共有之依據等語。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變更 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判斷: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 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 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 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 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 辦理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原登記管理者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目前移撥由參加人管理,有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下稱第191號卷〉第8 3至84頁)。系爭土地雖已移撥參加人管理,惟依前揭判決 意旨,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仍應以國有財產署 為被告或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能為無欠缺,是再審被告抗 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洵無足 採。  ㈡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 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 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 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 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自不能認為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即不得 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雖 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僅土地台帳記載為再審原告之祖父石 ○等人共有。而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固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 (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 參考,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 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7日71台內地字 第125490號函意旨參照)。惟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000號土 地,而依000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 登記為石○等人共有(見第191號卷95至96頁),再參以土地 台帳之記載,自可推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亦即為石○等人 共有。系爭土地雖於54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無主地處 理登記為國有,但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影響光復前石○等人 已取得之共有權利,亦不能因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 國有,即謂石○或其繼承人已喪失權利,再審被告執此抗辯 ,亦無可採。  ㈢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明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認此規定係 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無於保護 交易安全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權利人權利之意,在第三人 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 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亦依此見 解。土地登記本身僅具有推定權利歸屬之效力,不能作為認 定權利取得或消滅之絕對依據。是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與真 實權利狀態不一致時,真正所有人為回復其權利之圓滿狀態 ,原則上仍得對登記名義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塗銷登 記及返還土地。此權利具財產上價值,自應受憲法第15條財 產權之保障。日治時期登記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倘其權利狀 態未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致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人民雖 仍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 ,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20號憲法判決意旨)。 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之一,已如前述,系爭登記既妨礙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變更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54 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依前揭20號憲法判決意旨,該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於再審被告為第一次總登記前,未曾依臺灣地籍釐 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臺 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等相關規定完成總登 記程序,依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規 定辦理登記,屬尚未完成登記,則再審被告塗銷系爭於54年 4月27日以中華民國所有權登記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 復為無主所有之狀態,再審原告除訴請再審被告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外,並就其中共有人石○之應有部分29/120,請求回 復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及石○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 所管理系爭土地於54年4月27日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所為 之土地總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亦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再-4-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紀懿珊 陳謝素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 王聖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下依序稱451-8、451-3、451-1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 之所有權及權利範圍依序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 示,其中451-8番地於民國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 、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451-8、451-3番地依序經重 編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依序稱 583、586地號土地,並合稱583等2筆土地),451-1番地則 經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5 84、585地號土地),其中58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出同小段58 4-1地號土地(下稱584-1地號土地,並與584、585地號土地 合稱584等3筆土地,該3筆土地另與583等2筆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分別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均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並由如附表「管理機 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不待登記即應回 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訴外人謝莊、謝慶林、謝瓶(均為45 1-8、451-3番地共有人,下稱謝莊等3人)、謝宙(451-1番 地所有權人)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 (下合稱林錦松等3人)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 人之一,被上訴人則均為謝宙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在謝 莊、謝慶林、謝瓶、謝宙(下稱謝莊等4人)之權利範圍內 ,即為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 害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爰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 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 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謝莊等4人之繼承人至多僅繼承系爭土地之返 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未經謝莊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 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聲明並未特定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為何人,亦 未舉證其等未拋棄繼承,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 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不具同一性,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不 當然回復所有權,且系爭土地若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範圍 外,即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符。況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遑論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中華民國得依民 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 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 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 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因前述其等 主張與謝莊等4人所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否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 決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 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 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 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3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 系爭番地所浮覆,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 當然回復為其等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另排除系爭所 有權登記係就共有物為回復請求,亦非不得由被上訴人為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而起訴。依上說明,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被上訴人無庸與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 無可採。  ㈢查451-8番地為謝莊等3人及謝溪木共有,451-3番地為謝莊等 3人、謝溪木、謝春生共有,451-1番地則為謝宙所有(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人」欄所示),451-8番地 於40年2月17日因河川流失、451-3、451-1番地依序於21年4 月12日、5年3月13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均辦理抹消登記,林 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 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584地號土地於94年5 月18日分割出58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就如附表「國有權 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如附表 「管理機關」欄所示機關為管理人等情,業有系爭番地之上 地謄本、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謝莊等4人、被上訴人之戶 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至34、40至54、80至11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至11、118至119、178 至179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㈣583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4等3筆土地浮覆前依序為451 -8、451-3、451-1番地之事實,業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112年1月6日北市士登字第1117021646號 函暨所檢送之臺北市○○○○○地區浮覆地前後地號對照表、社 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 區浮覆地對照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130 、136、144至145、170至178頁),足認系爭土地係由系爭 番地浮覆而具同一性。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未盡 一致,惟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 )112年5月1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3971號函所敘明: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依士林地政提 供之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 坍沒前比例尺1/1,200就地籍圖等相關資料,並將前開坍沒 前地籍圖放地為比例尺1/500,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 相關地籍線逐筆騰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 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系爭土地浮覆前後面積差異 之原因係測量大隊91年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地籍圖時,所 參照坍沒前比例尺1/1,200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 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 、摺皺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 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增減;惟586地號土地與浮覆前 面積差異較大,應係該筆土地西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所致 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土地係經測量 大隊依據前述地籍相關資料比對騰繪相關位置,始確認係由 系爭番地所浮覆,至面積差異除586地號土地係因部分土地 尚未浮覆外,其餘部分則係因所憑比對之日治時期舊地籍圖 本身就測量精準度之有限性所致。從而,前開面積之差異並 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之基準,上訴人猶 執詞爭執開發總隊前開函文未敘明認定舊地籍圖與測量結果 存有面積誤差合理範圍之依據,質疑系爭土地非系爭番地所 浮覆云云,亦無可取。  ㈤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 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 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 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 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 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 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 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 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 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 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 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 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參)。查:  ⒈本件系爭番地前雖因河川流失或成為河川敷地而經抹除登記 ,惟依前開說明,所有權僅擬制消滅,於土地浮覆而回復原 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亦不受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影響而異其 認定。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 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 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 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所採當然回復說(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上訴人猶依此辯稱 :被上訴人僅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回 復,需先向主管機關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並需證明系 爭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規定 並得進而主張權利云云,並無足採。  ⒉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既依序為謝莊、謝慶林、謝瓶之繼 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之一,451-8、451-3番 地依序浮覆為583、586地號土地,該2土地之所有權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即依序回復為 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451-1番地浮覆為5 84等3筆土地,該地所有權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 示權利範圍內,即回復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上訴人既已不爭執林錦松、謝乞食、紀懿珊依序為謝 莊、謝慶林、謝瓶之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均為謝宙繼承人 之一,復未舉證該等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徒以無法確知謝莊 等4人其他繼承人之確切姓名及有無拋棄繼承為由,質疑被 上訴人及謝莊等4人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 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 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 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亦屬 有據: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前亦敘及(見三、 ㈡)。583、586地號土地浮覆後,於如附表「所有權人」欄 編號1至2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依序回復為林錦松及謝莊 之其他繼承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承人、紀懿珊及謝 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另584等3筆土地浮覆後,於如附 表「所有權人」欄編號3所示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亦回復為 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就如附 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自屬妨害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系爭土地中雖僅 583等2筆土地、584、及584-1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58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水利工程處(已於本院表明終止參加而未參加本件第二審 程序,見本院卷第99、125頁),惟塗銷登記為處分行為, 並非管理機關之權限,仍應由就國有財產具有綜理權限之上 訴人為有權處分人,是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要屬有據。  ⒉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583、586及584 等3筆土地如附表「國有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於日治時 期分屬如附表「所有權人」欄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參以 該部分土地係於浮覆後之如附表「浮覆後登記時間」欄所示 時間,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顯見該等日治時期 為人民所有之土地,已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辦理為原所有權 人所有,卻遭國家逕行登記為國有至今,依上意旨,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自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㈦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 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 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自浮覆後雖為上訴人所占有,惟係供社子島防 潮堤線加高工程之公眾使用,其中584-1、585、586地號土 地均供社子島堤防使用,另583、58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見原審卷一第366頁);再徵諸系爭土地於如附表「浮覆 後登記時間」欄所示時間登記為國有之登記原因既為第一次 登記而非取得時效,顯見在此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以公庫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 分之1)為林錦松及謝莊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 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謝乞食及謝慶林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3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為 紀懿珊及謝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確認584等3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被上訴人及謝宙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查系爭土地與系 爭番地是否具同一性、如浮覆前後面積不同,可否認定為同 筆土地,以及在相關法令規定之誤差合理範圍依據為何等節 (見本院卷第148頁)。惟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所浮覆,以 及浮覆前後面積差異並非判斷系爭土地、系爭番地是否具同 一性之基準,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見三、㈣) ,自無再行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浮覆後土地地號 浮覆後登記時間 國有權利範圍 管理機關 1 臺北市士林區○○○段○○○○段451-8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溪木(權利範圍8分之5)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8分之3 上訴人 2 同上小段451-3番地 謝莊等3人(以上每人權利範圍各8分之1)、謝春生(權利範圍2分之1) 同上小段586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8分之3 原審參加人 3 同上小段451-1番地 謝宙(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上訴人 同上小段584-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上小段584地號土地) 96年12月29日 全部 同上 同上小段585地號土地 96年12月17日 全部 原審參加人

2025-02-19

TPHV-113-重上-55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江雅鳳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上訴 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鴻 被 上訴 人 林裕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淑真,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 0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筱萍、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 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合稱林裕盛等 3人)應將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修 正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7頁),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無變更,係因林廖 美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編號1係登記於 林世鴻、林裕剛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2、4(編號4 建物坐落於編號2土地上)均登記於林裕盛名下,編號3(編號 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係登記於林世鴻名下,有登記資 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故依登記實 況而修正關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之聲明,此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筱萍對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未 還,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104年 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95號債權 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日前1日止 累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萬2996元未清償。林筱萍之 母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裕盛等3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林筱萍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於將林筱萍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林筱萍 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繼承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予林裕盛 等3人,使林筱萍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裕盛等3人應將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 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 、4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 林世鴻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裕盛等3人則以:林筱萍曾向母親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 斯時係由林廖美月提供名下如附表編號1、3房地為擔保物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為借款債務人,經渣打銀行於 翌(17)日撥款240萬元入林裕盛帳戶內,而林筱萍於3月17日 及3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以此方式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均未償還。又林廖美月長期係由林裕盛 等3人照顧,林筱萍則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 上任何費用。林廖美月生前指示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林 裕盛等3人取得,被上訴人係依林廖美月生前意願,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分配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 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 乃全體繼承人間基於之前債權債務關係、身分關係所為,非 屬林筱萍之無償贈與行為,伊等於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亦不 知悉林筱萍對外積欠其他債務,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筱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上訴人執有新竹地院執行處 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8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  ㈡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林廖美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林世鴻及林裕剛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興段1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林世鴻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林裕盛 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㈣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廖美月生前曾提供○○段0 000-0地號及0000建號(即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 年3月16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以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 月以此資金借款予林筱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 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10月18 日辦竣登記,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12年3月3日申領○○ 段0000-0地號及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55號 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 頁),並於112年5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9頁收狀章),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並無逾前述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 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 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 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 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援引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 主要係以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其中任何部分,等同於林 筱萍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為由。惟衡諸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 資、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 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毫為由,逕謂被上訴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屬無償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裕盛等3人抗辯因尊重林廖美月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裕 盛等3人取得,又因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分擔扶 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應屬有 償行為等情。查有關「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 廖美月生前曾提供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為 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 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月以此資金借 款予林筱萍」,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林裕 盛等3人並曾提出渣打銀行核給貸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內有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 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之紀錄);參酌上訴人所提其員 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林世鴻提及以為林 筱萍就180萬都拿去將帳務處理掉(見本院卷第75頁),與 林裕盛等3人陳稱林筱萍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而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等情,就金額數字大致相符;林筱萍與 上訴人所屬員工進行電話對話,亦表達當時銀行貸款係匯至 弟弟帳戶內由伊提領取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足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與林裕盛等3人所述林廖美月交付借 款予林筱萍之方式相符,堪認林裕盛等3人前揭陳述應屬真 實可信。  ㈣林裕盛等3人於原審提出林世鴻與林筱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7頁),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觀察譯文內容,林 世鴻詢問「當初母親拿房子去抵押借約2百萬給妳,妳有拿 嗎」,林筱萍回稱「是我當初我跟媽借的、那一筆是媽媽生 前我跟她借的」,於對話中承認有向母親借款,且不否認係 由林裕盛向銀行清償繳款,自己並未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6 1頁),林世鴻稱「當初母親走的時候,妳說華江那邊要給 阿盛、這邊這間我們兩個人分,都母親說對嗎」,林筱萍答 稱「恩,那是母親說的阿」,林世鴻另稱「媽媽的遺產,她 的遺囑已經講清楚是我們三個兄弟分的不是嗎」、「我先不 管法律怎麼講,媽媽當初講好是不是我們三個兄弟去分」, 林筱萍均答稱「對」、「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講說媽媽分的不 公阿」(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林筱萍確實承認 母親林廖美月生前曾明確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 分配取得,參以2人對答中顯示,林筱萍係因銀行向伊表示 伊在法律上亦有分配遺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銀行提及 若該月願積極處理債務、尚未開庭前處理僅需150萬元,毋 庸還至200萬元,故詢問林世鴻能否代伊清償、當作伊向林 世鴻借款;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先撤回起訴,伊分期慢慢清 償,銀行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在 林廖美月過世後,林筱萍係基於尊重並認同母親生前指示系 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依自由意志而同意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外向林 筱萍表示其依法律規定可分配遺產,倘積極還款一次清償完 畢方可避免後續訴訟,林筱萍遂有前述言語。上訴人雖執其 員工與林筱萍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指稱林筱萍提及「 我說當初老的(母親)是這樣講沒錯,…我還沒有講說那老的 也有說你要給我多少錢吶」,質疑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價金不對等之虞。惟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之3筆債務係 含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依債權憑證可知各筆債務本 金均在30萬元以內,然因均自94、95年間起計按年息20%至1 5%不等之利息,累計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起訴繫屬日前1日 )本息已高達287萬299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林筱萍於99 年3月向林廖美月借得179萬元後竟未清償前述債務而任令遲 延利息不斷升高,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其催討欠款 且稱其依法亦可分得遺產之際,難免基於減輕自身負擔心態 而向上訴人表述失真言語之可能,且倘確有其事,林筱萍豈 會甘願配合林裕盛等3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竣登記 ,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基上可知,林筱萍於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對系爭不動產均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並無 異議,林裕盛等3人陳稱因尊重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 兄弟3人取得,致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確屬有據,足 堪採信為真實。   ㈤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林筱萍既承認確有向林廖美月借款且積欠未還之 客觀事實,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還。林廖 美月對遺產之安排既指示將不動產均分歸林裕盛等3人,自 然寓有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於扣還時相當於應繼分數額之 意,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筱萍雖未取得不動產 分毫,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廖美月 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於101年7月滿65歲, 於110年9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參以 林廖美月過世時僅有零星存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推知林廖美月於 滿強制退休年齡即101年7月以後,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 獲取收入。林裕盛等3人抗辯林廖美月長期由其等照顧,林 筱萍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等情,依林筱萍前述 債務狀況觀之,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筱萍有 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則於林廖美月應受扶養之9年期間,林 裕盛等3人有為林筱萍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 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並 考量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暨繼承 人間有前述代墊扶養費狀況,共同形成就系爭不動產分歸林 裕盛等3人取得之共識,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質 疑林筱萍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張前開債權與 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時,林裕盛等3人應知悉林筱 萍對外仍積欠債務等情,並提出其員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 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程序始終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表明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70、30 2頁),關於林裕盛等3人是否知悉林筱萍債務狀況一節,本 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訴訟所需審酌之事項,且 綜觀上訴人所提前述譯文內容,林世鴻係多次表明不知道林 筱萍債務狀況,以為林筱萍早已將對外債務處理完畢等情, 實無從憑此認定林裕盛等3人係知悉林筱萍對外負債而仍進 行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而詐害上訴人對林 筱萍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 動產、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林世鴻應將附表 編號3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林廖美月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號或建號)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市○○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01㎡ 全 2 土地 ○○市○○市○○段000地號 面積89.84㎡ 全 3 建物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市○○市○○段0000○號 面積119.68㎡ 全 4 建物 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市○○市○○段000○號 面積82.28㎡ 全 備註:上訴人書狀之附表雖尚列有存款2筆(新竹西大路郵局-活存89,632元、台新銀行-活存58,937元),惟於本院程序修正上訴聲明時,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就存款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故就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存款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9

TPHV-113-上-7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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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張昌嘉 張昌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上訴人張昌益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上 訴人張昌嘉則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藍色鐵皮屋乙棟。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 水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世居系爭土地,祖上自清朝時起即已連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張昌益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即 已設籍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伊等所有門牌號碼同鎮00路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則遲至77年8月15日始總登記為國有, 此前無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 釋雖謂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 但該解釋無溯及既往效力,伊等既於該解釋公布前占用系爭 土地數十載,且於占有之初,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早已逾民法第12 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時效,伊等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縱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其請 求權15年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被上訴人 遲至107年8月間始為本件起訴,顯已逾15年時效,伊等自無 返還義務。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續向伊等收取使用補償 金已有時日,突然提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昌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 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張昌嘉拆除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搭建藍色鐵皮 屋乙棟,並應各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昌益、 張昌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面積79.4 2、1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塔,為張昌益所建 及使用;編號B所示面積13.88平方公尺之藍色鐵皮屋,為張 昌嘉所建及使用。  ㈡上訴人2人之先祖早已連續占用系爭土地數十載;系爭土地於 77年8月15日辦理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前,上 訴人2人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部分逾15年。  ㈢張昌益就上開占用部分,曾於99年3月29日起連續繳納93年4 月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張昌嘉則未曾 就上開占用部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㈣張昌益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頁365至371),租賃標的為該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 編號5所示範圍(本院卷頁371),與本件張昌益占用系爭土 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9.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冷凝 水水塔,並不牴觸。(本院卷頁377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 五、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拆除地上物?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所辯:伊等2人之先祖世居系爭土地,早已連續占用數 十載等語,雖為上訴人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按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均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 07、164號解釋文所揭示。而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 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既於77年8月15 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及除去妨害 已罹於時效,伊等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云云,要無 足取。  ㈡上訴人援用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9年台再字 第39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同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 議㈢,抗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係於54年7月1日 作成,不能溯及既往,伊等仍得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 求回復及除去妨害,已罹於時效,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細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號解釋理由書:同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 釋。矧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解釋法律,僅在確定該法 律涵義及其適用範圍,不生是否溯及既往問題。61年4月11 日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㈢所謂:「仍應自解釋 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係指在司法院大法官於54 年6月16日作成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因認已登記之不動產回 復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不因該解釋而影響其效力。非謂尚未判決確定之民 事事件亦在該號解釋適用之列(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參照)。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洵無 可採。  ㈢上訴人另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辯 稱:在釋字第107號解釋前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占有人,於所 有人登記後,即可主張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請求返還不 動產,無異架空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上訴理由狀第1、4頁 誤繕為解釋第1832號,本院卷頁15、21)解釋之內容,亦屬 剝奪人民原已取得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該判 決之原因事實,為占有人已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而 申辦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完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5年後 ,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核與本件原因事 實迥異,其法律見解不得比附援引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取。  ㈣至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抗辯 :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其請求權15年 時效期間應自77年8月15日登記時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悉如前述,系爭土地為已登記國 有,被上訴人為其管理者,行使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或防止妨害請求權, 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何時起算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昌益應將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79.42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及冷凝水水 塔拆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暨張昌嘉應將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13.88平方公尺部分之藍色鐵皮屋拆 除後,騰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09-重上-135-20250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玉原簡更一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子芸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宏霖 陳昌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陳玉蘭 陳凱(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致豪(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邵華(即陳昌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貴富 陳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智 被 告 咖陸.鹿都 陳憶文 陳文傑 陳玉秀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5 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B)部分面積11. 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 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1平方公尺雜林及編號 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昌隆於民國112 年1月22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裁定命 其繼承人陳凱、陳致豪、陳邵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遭訴外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陳○輝興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00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雜物間等地上物及種植雜木,並 由陳○輝、被告無權占有至今,獲有自本件起訴前5年起至起 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9,945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855(A)部分面積94.03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855(B)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建物、編號855(C)部分面 積151.82平方公尺水泥地拆除;將編號855(Dl)部分面積55.9 1平方公尺雜木及編號855(D2)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雜木移 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945元 ,並應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3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貴富、陳惠明、陳惠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宏霖、陳昌生則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均以:訴外人陳○輝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早於民 國7年以前,即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且至遲於60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該屋建成已久,該房地迄今均 為其家族使用。而系爭土地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陳○昌即原 告之公公以「放領」為原因自國家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7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早於 7年即由被告之父、祖輩建屋居住使用迄今,並未由陳○昌自 任耕作,陳○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 權欠缺排他性之權能,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另陳○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存在數十年之系爭房屋,國家 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昌,致房、地異主,被告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有權占有。且陳○ 輝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占有,被告依占有連 鎖之原理,應得向原告主張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又陳○昌取 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 之權能,原告復惡意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 至今日始行起訴,使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已違反誠 信原則,乃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陳凱、陳致豪、陳邵華、咖陸.鹿都、陳憶文、陳文傑 、陳玉秀、陳婷婷、陳玉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遭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地 上物占有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有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1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 617227號函附系爭地上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現場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玉原簡卷第21至25、101、157至 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更一卷第13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而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動產物權經 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而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 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109至111頁) 以證陳○昌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有瑕疵,其所有權欠缺排他 性之權能,原告不得據此欠缺排他權能之所有權排除被告之 占有等情。惟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係國家,嗣移轉登記為陳○昌所有,復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原告既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受法律之保護並推定為真正所有權人,適法享有所有權之完 整權能。被告既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直接前手,原 告自得以此登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權利。本院 尚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欠缺排他權能,被告據 此主張原告無從排除被告之占用,並無理由。  ㈣被告固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 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見玉原簡卷第93至115頁)以證被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占有連鎖之原 理享有正當占有權源等情。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 屋之設籍狀況、門牌演變情形、納稅狀態及系爭土地之權利 異動過程;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前均為同一人所有,要無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問題。該等證據亦難 推認被告與陳○輝間暨陳○輝與原告或國家間,均有基於一定 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等情,無從適用占有連鎖之法 理。是難認被告基此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乃權利 之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查被告所持理由無非係以陳○昌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欠缺排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權能,原告復惡意 受讓該所有權,其長期不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始行起訴,使 被告受有無可回復之不利益。然系爭土地原為陳○昌所有, 嗣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被告騰空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本屬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或 經濟目的,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之單純不 行使權利並不足作為被告正當信任原告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經查:  ⒈被告以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其中約322.21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5年11月3日至本件 起訴時即110年11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 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⒉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爰 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花蓮縣玉里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0元(見玉原簡卷第25頁),而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以其上之地上物為使用,兼衡系爭土地現場及附 近照片(見玉原簡卷第157至167頁)所示該地之交通情形、 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本院認被告所獲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當。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4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2 2.21㎡×5%×5年=2,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元/㎡×被告無權占用面積3 22.21㎡×5%×(1/12年)=42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13-玉原簡更一-1-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蔡本文 蔡春鳳 蔡明主 被 告 黃榮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後港東段97、98、99、100、101、160 、152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有區分必要各以地 號稱之)及其上2個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由原告蔡 本文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蔡蕭金葉 於民國78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給訴外人蔡本 源(即原告蔡春鳳之弟、原告蔡本文、蔡明主之兄)購買 ,交代要留給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並非蔡本源單獨購買 ,系爭貨櫃屋是原告蔡本文購買,一個買約20年、另一個 買約30年。因當時購買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蔡蕭金葉 便委請蔡本源尋找可信任之人選,始找上被告作借名登記 之人頭,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蔡蕭金葉 、原告蔡本文及其配偶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已將近36年, 嗣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為此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與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從小即生長在系爭土地之鄰地,被告於78年間獲悉系 爭土地有意出售時,因與蔡本源關係良好,遂介紹蔡本源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因購買系爭土地須有自耕農身分, 被告具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蔡本源 固曾向其母親蔡蕭金葉借款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蔡本源即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向訴 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30 萬元以償還蔡蕭金葉,蔡本源再以被告名義分期清償土地 銀行之貸款,蔡本源即每月將款項匯入以清償貸款,蔡本 源並於96年間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蔡本文於113 年8月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其內容略以「台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出錢所購買 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周知(非台端所有權人) 」等語,可知原告蔡本文明知系爭土地係蔡本源所有,而 非其母蔡蕭金葉所有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蔡蕭金葉購買,但借名登記予 被告,蔡蕭金葉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蔡蕭金葉之繼 承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160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忠慶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各7件( 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查詢資料7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9頁至第3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7頁至420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 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蕭 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9日南院武家秀1 08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函(即蔡本源聲請對被繼承人蔡蕭 金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原告戶籍謄本、陳述本案事發過程(見補字卷 第21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9頁)、臺南市七股區調解 委員會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函、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函、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通知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罰鍰逾期未繳催繳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存證信函(原告 蔡本文寄送予被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明報股份有限公司地區通訊記者稿費明細表、臺 南市政府函、原告蔡本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財產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蔡 石泉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對話陳情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線上來信處理紀錄、蔡蕭金 葉戶籍謄本、原告蔡本文臺灣省臺南市私立長榮中學66學 年度成績通知單、原告蔡本源、蔡春鳳戶籍謄本、澎湖縣 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聯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華隆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發放通知書、萬隆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鼓動印鑑證明書、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 書、保險單、現場照片數張、三立貨櫃屋實業社訂購出貨 單等件(見本院補字卷第10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 原告蔡本文陳述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函、印鑑證明、現場及其他人物照片數張(見本院卷 第71頁至第361頁,按多數證物資料均與本院補字卷提出 之資料重複)、原告蔡本文陳述資料、線上報案處理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62頁)等證據,觀其內容多 數為原告蔡本文個人之手寫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其 他公文書則係原告報案或告發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法、蔡 本源失蹤協尋報案紀錄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上開證據均 無法證明蔡蕭金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又原告提出之原告蔡本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 院卷第225頁、第441頁),僅能證明原告蔡本文曾於107 年間向農業發展基金貸款30萬元,亦無法證明蔡蕭金葉係 以此筆30萬元貸款購買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提出被告電話 之錄音檔及其內容譯文(見本院補字卷第91頁至第99頁、 本院卷第423頁),細觀該錄音譯文,被告從未曾提及系 爭土地係蔡蕭金葉購買,反而陳述系爭土地係其介紹蔡本 源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補字卷第97頁), 則該錄音檔及其譯文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 金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屬實,原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蕭金葉出資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是原告主張蔡蕭金葉出資 3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定有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8號(下稱刑案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記載「緣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 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下稱 系爭文字),故被告應將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云 云,雖提出系爭處分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2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然被告抗辯系爭文 字應該是寫錯,原告蔡本文於刑案之筆錄自陳系爭土地係 蔡本源購買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閱結果 ,原告蔡本文於刑案調查筆錄明確陳稱:「我認識黃榮柯 。30多年前,我大哥(即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上 述土地(即99、100、160地號土地)」等語(見刑案卷中 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11號卷第52頁正、反面), 且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載明:「內容: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8年蔡本源 出錢所購買該土地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大眾所知(非台端 所有權人)本人以合法實際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人,……… 」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原告蔡本文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相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蔡本文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81頁),原告蔡本文 復於本院陳稱:「是我大哥蔡本源用黃榮柯的名字去買的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 頁、第419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蔡本源借名登 記為被告名下,被告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應屬可採,則系爭文字記載「99、100及160地號土地為 蔡本文借名登記黃榮柯名下,蔡本文為該等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等語,顯為誤載,系爭處分書自亦不得據為原告 蔡本文或蔡蕭金葉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同不 可採。 (五)又查原告蔡明主已於108年10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 承人蔡蕭金葉拋棄繼承,本院並於108年11月11日准予備 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00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蔡明 主既已拋棄其對蔡蕭金葉之繼承權,原告蔡明主自不得依 繼承蔡蕭金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蔡明主於本案之主張及 請求,同屬無據。 (六)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不動產物權登記尚 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仍是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人,自 應尊重既有之法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除160地號土地外 ,均已於113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忠慶 所有,有如前述,則李忠慶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在該所有權登記尚未合法塗銷前,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將97、98、99、100、101、15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登記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原告蔡 本文自承系爭貨櫃屋係由其所購買,未辦保存登記等語( 見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5頁),可 知原告蔡本文始為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聲明請 求非系爭貨櫃屋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 部登記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合上開各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蔡蕭金葉於78年間出 資30萬元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依原告所提 現存證據,均無法證明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自屬無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進而主張蔡蕭金葉於 108年7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云云,同 屬無據。 (八)原告蔡本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提出民事陳報狀2 份,惟核其內容或為原告蔡本文陳述其生平經歷、或為其 個人主觀之臆測,所附證據亦多數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者重複,有些更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判斷,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 告抗辯其與蔡蕭金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屬可採。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及其上系爭貨櫃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3,96 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8

TNDV-113-訴-2367-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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