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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UONG (中文名:陳氏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統一超商巨行 門市」應更正為「統一超商巨航門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氏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被告因竊盜取得上述提款卡即意在持以提款,並 進而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者顯在同一犯 罪計畫範圍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密接性,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與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為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梅氏倉所有之提款卡,並以之盜領款項,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悉數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及提款前並 達成和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1月12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 張、盜領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和解 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2、27頁),是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TRAN THI HUONG(陳氏香,越南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UONG(下稱:陳氏香)為梅氏倉之越南籍友人, 陳氏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梅氏倉彰化縣○○鄉○○路0段 00號0樓宿舍房間內,趁梅氏倉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梅氏倉 放置在床鋪之梅氏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陳氏香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9分許,在00 鄉00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行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件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梅氏倉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梅氏 倉查覺提款卡遭竊,經補辦新提款卡後提領時發現款項遭盜 領,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梅氏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氏倉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件帳戶交易紀錄、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檔案擷取之提領畫 面及和解書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竊取提款卡後再持之提 領款項,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各具備獨立性,請予數罪併罰 。復請審酌被告係因家人出車禍亟需用錢而為之,然並無前 科,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返還所盜領之 5,000元及提款卡予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和解書等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業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2025-01-22

CHDM-113-簡-2509-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NKUN SURAGARN (中文名:蘇拉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12月24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DONKUN SURAGAR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NKUN SURAGARN(下稱中文名:蘇拉岡)自民國113年12月 6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宿舍 ,飲用米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彰化縣00 鎮吉安橋上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拉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1-22

CHDM-113-交簡-1904-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金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被 告 黎氏明 林耿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6373 號、112 年度偵字第6353號、112 年度偵字第244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氏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林耿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美金與黎氏明為朋友,黎氏明與林耿弘則係同居之男女朋   友,三人均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   。詎丁美金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在其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金東南亞百   貨」店內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地下匯兌業務,經有匯兌需 求之客戶持新臺幣現款至上址店內交給丁美金,丁美金再以 不詳方式將款項交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兌換為等值 之越南盾,並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丁美金即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客戶收   取「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及「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 之手續費,並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嗣於109 年1 月間,黎氏明、林耿弘得悉丁 美金於上址店內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遂與丁美金約定共同合   作,而起與丁美金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 聯絡,仍由丁美金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 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時   間,經林耿弘告以當日匯率後,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   如「匯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黎氏明、林耿   弘,林耿弘、黎氏明復指示在越南境內、與上開三人同有犯 意聯絡之「NGUYEN THI LIEN 」(即「阿蓮」)、「LE VAN   LIEM 」等成年人將等值之越南盾匯入上開客戶指定之越南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為各該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   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丁美金就各筆匯兌款項則 另向各該客戶收取如「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金額之手續費 ,至林耿弘則係每匯兌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因國際 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其等即以上述模式共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而丁美金自108 年2 月5 日起至110 年5 月24 日期間所經手之匯兌款項總計為1,630 萬7,416 元,其中與 林耿弘、黎氏明共同辦理之款項則為1,627 萬3,416 元。嗣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於112 年2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丁美金位於臺南市南區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復經丁美金之供述而知悉林耿弘、黎氏明係與之共 同經營地下匯兌之人,遂通知該二人到案接受調查,進而查 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卷第177 頁),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阮氏貞、阮金香、郭德全、張氏惠各於 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氏春、施雅   、李氏軒、黎文勇、盤明功、范曰黃、吳金后、阮文勝、阮 氏香、丁氏玉夢、杜文榮、鄧秋翠、阮氏金丁各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詞可佐,復有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截圖、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丁美金之「東南 亞百貨」名片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又被告丁美金自108 年2 月15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業   務,且當日亦替客戶張氏惠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之 匯兌,而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則自109 年1 月起與丁美金合 作,三人並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13至16、19至 31、33、36至41、45、47至50、52、53、57至68所示客戶辦 理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匯兌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準此,被告丁美金從事本案地下匯兌所經手之金額合計為1, 630 萬7,416 元,其中與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共同合作之匯 兌金額則為1,627 萬3,416 元【計算式:1,630 萬7,416 元   -3 萬4,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1,627 萬3,416   元】。是被告三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以上之事實,可資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 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 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資金 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查本件被告三人未經現金之輸送,由丁美金於國內接 受有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而收取新臺幣,林耿弘 則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後   ,再由黎氏明、林耿弘指示在越南當地配合匯兌業務之「NG 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將等值越南盾匯往客 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我國及越南間完 成資金移轉,而此新臺幣及越南盾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 款項由本地匯往他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   疇,而應受銀行法規範。  ㈡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 條第1 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丁美金與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三人與「   NGUYEN THI LIEN 」、「LE VAN LIEM 」就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50、 52、53、57至6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是以,被告三人雖有反覆多次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係為賺取手續費或透過國際 匯差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 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應屬集合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至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57 至68所示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   ,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 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   「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  ⑴被告丁美金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17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 萬4,100 元(計算方式詳後   述),有本院113 年贓字第115 號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 第159 頁);又丁美金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黎 氏明、林耿弘涉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前, 即積極供出黎氏明、林耿弘同有本件犯行並指認其人,警方 遂得以循線查獲黎氏明、林耿弘上開犯行,此節有丁美金之 111 年1 月5 日、111 年1 月26日、112 年2 月7 日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112 年2 月17日通知書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   、9 、10、14頁;警三卷第107 、108 、245 頁),堪認警 方係因丁美金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   犯無誤,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被告林耿弘就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於 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四卷第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 萬8,810 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有本院114 年贓字第6 號收據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6 1 頁),爰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黎氏明於偵查中係全盤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予指明。  ⒉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刑度甚重,然該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   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   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   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   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   ,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 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利潤乃按 次計費或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或者透過國際匯率賺取 其間之差額利益。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   125 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 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黎氏明從事 本件地下匯兌業務,雖已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 其與丁美金、林耿弘並非係有組織性的大規模從事本件犯行   ,且匯兌客戶均為在我國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 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共 犯丁美金、林耿弘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至黎氏明 本身則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 社會程度及黎氏明之主觀惡性,認本件縱對黎氏明判處前述 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丁美金、林耿弘二人各依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後段、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均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不符刑法第59 條之規定,自不再依該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 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 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制訂有 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 特許業務,然其等卻貪圖小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 續費或國際匯差之利益,而林耿弘又可藉此將其留存在越南 當地之越南盾轉換成新臺幣取回,竟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 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丁美金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前後延續約2 年3 個月之   久,黎氏明、林耿弘於本案之犯罪期間則約為1 年4 個月, 而丁美金、林耿弘所獲不法利益雖非甚多,但匯兌總金額達 1 千6 百餘萬元,並非小額,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仍有一定程 度之危害;兼衡丁美金、林耿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尚能坦承犯   行,黎氏明則於偵查中空言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三人之犯後態度有別,以及丁美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來台已26年、現於早餐店任職暨所 述家庭生活狀況,黎氏明於審判中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來台 約20年、現無固定工作,係以打工維生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   ,林耿弘則陳稱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餐廳擔任廚房 助手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丁美金、黎氏明在本案以   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該二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至林耿弘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素 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美金、黎氏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林耿弘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等係因 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心,諒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丁美金、黎氏明、林耿 弘依序宣告緩刑3 年、4 年、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三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及心存僥倖,本院 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各諭知其等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如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並均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若被告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   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   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三人辦理本件地下匯兌之手續費或利潤係如何計算 一節,被告丁美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客戶兌換新 臺幣3 萬元以下,收取手續費150 元,3 萬元至10萬元收取 手續費250 元、10萬元至20萬元收取手續費300 元,最多單 筆收3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警三卷第103 頁;偵二 卷第116 頁;金訴卷第194 頁),亦即,丁美金就每筆匯兌 款項係依匯兌金額高低而向客戶收取150 元至300 元不等之 手續費;再觀之前揭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所示(見警三 卷第465 頁;偵四卷第123 至127 、131 至139 頁),各該 申報書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部分,其上除匯兌 金額外,均另有手續費之記載,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證人阮金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該次委託丁美金匯款5 千元   ,手續費為1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325 、326 頁),是除 卷內存有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書或證人證詞而可據以認定 各次匯款之手續費金額者外,其餘部分則以丁美金前開所述 手續費計算方式予以認定,從而,其手續費收取情形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13至16、19至31、33、36至41、45、47至 50、52、53、57至68「丁美金手續費」欄所示,合計1 萬4, 100 元,亦即,丁美金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4,100 元。  ㈢至被告林耿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供稱其每匯兌新臺幣1 萬   元,可因國際匯差而平均賺得30元之利潤等語(見金訴卷第 194 頁),且丁美金於警詢時亦陳稱:「張大哥」(即林耿   弘)是賺取當日國際匯兌的差額等語(見警三卷第103 頁)   ,故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計算林耿弘本案不法利得之基礎。又 林耿弘與丁美金、黎氏明共同辦理匯兌之金額為1,627 萬3, 416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林耿弘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 4 萬8,810 元【計算式:1,627 x 30元=4 萬8,810 元】。  ㈣承上,被告丁美金、林耿弘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 萬4,100 元、4 萬8,810 元,且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客觀上已扣押於國庫, 又其等係從事地下匯兌,性質上應無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上開犯罪所得應逕依銀行 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於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丁美金用以與黎 氏明聯繫地下匯兌事宜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冊, 則係供丁美金記錄匯兌客戶提供之收款人及銀行帳戶資料, 以轉知黎氏明、林耿弘暨核對彼此帳目所用,且均係丁美金 所有等情,業據丁美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03   至106 頁),並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可佐,足 認上開物品均屬供丁美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丁美金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物品,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有前述地下匯兌行為外,被告丁 美金尚有於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42至44、 46、51、54至56所示時間,在上址店內向各該客戶收取如「   匯兌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交予被告黎氏明、林耿弘,再由林   耿弘、黎氏明指示「NGUYEN THI LIEN 」將等值越南盾匯入   各該客戶指定之越南銀行帳戶,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 行為等情,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有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亦成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嫌一情,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內政部移 民署數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扣案帳冊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三人自109 年1 月間開 始合作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其等合作方式係由林耿弘、黎氏 明向丁美金收取匯兌客戶所交付之新臺幣現款,並由丁美金 提供越南盾收款人之帳戶資料,林耿弘、黎氏明則指示位在 越南當地之「NGUYEN THI LIEN」、「LE VAN LIEM 」將新 臺幣現款匯兌後相應之越南盾轉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完成後   ,再由黎氏明將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予丁美金以為證明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6至9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數 位鑑識報告暨丁美金與黎氏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所示 內容,未見黎氏明曾就附表一編號12、17、18、32、34、35   、42至44、46、51、54至56所示部分傳送相關銀行轉帳畫面 截圖或匯款單據照片予丁美金收受之紀錄,則被告三人就上 開各筆款項是否確有辦理地下匯兌,即屬有疑。縱丁美金、 黎氏明曾於通訊軟體中互以文字、語音方式提及匯款之事, 又或丁美金曾傳送手寫字條、匯款單據照片予黎氏明,然就 前者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就 後者而言,則應係丁美金單純循三人合作模式所為,目的僅 在於將匯兌金額、收款人帳戶等資訊告知林耿弘、黎氏明而   已,惟無論何種情況,仍均無法證明各筆款項均已實際完成 匯兌行為。是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即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於 從事地下匯兌期間,尚有經手將附表一編號12、17、18、32   、34、35、42至44、46、51、54至56所示款項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至越南之行為。  ㈢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無從 證明,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 揭認定被告三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 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兌金額暨犯罪所得計算表) 編號 匯兌客 戶 交款時間 匯兌金額(新臺幣) 收受越南盾之人/ 越南盾數額 丁美金手續費(新臺幣) 書、物證出處 備註 1 阮氏貞 109年11月17日 1萬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823萬 15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23至127頁) 2 阮氏貞 110年1月4日 8,400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705萬6,000 150元 3 阮氏貞 110年2月1日 3萬元 阮氏貞母親/ 越南盾2,520萬 200元 4 阮金香 110年4月某日 (起訴書誤載為1日,應予更正) 5,000元 NGUYEN NG0C CHAU 100元 5 郭德全 110年4月27日 9萬5,000元 QUACH CONG TOAN 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警三卷第465頁) 6 張氏惠 108年2月15日 3萬4,000元 張氏惠親友 400元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偵四卷第131至139頁) 7 張氏惠 109年7月14日 2萬5,52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8 張氏惠 109年8月21日 1萬2,71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9 張氏惠 109年8月21日 1萬2,710元 張氏惠親友 150元 10 張氏惠 109年9月22日 5萬8,900元 張氏惠親友 250元 11 不詳 110年4月21日 109萬1,880元(以下均以當時匯率越南盾:新臺幣=1:0.0012計算,並四捨五入到個位) NGUYEN THI KHANH/ 越南盾9,990萬 (起訴書誤載為9億990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2至193頁) 12 不詳 110年4月21日 8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7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3 不詳 110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起訴書誤載為10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07頁) 14 不詳 110年4月2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2頁) 15 不詳 110年4月2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16 不詳 110年4月23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13頁) 17 不詳 110年4月24日 120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0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8 不詳 110年4月24日 30萬2,400元 DANG THI CAM VAN/ 越南盾2億5,20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19 不詳 110年4月28日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6萬元,應予更正)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3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5頁) 20 不詳 110年4月29日 3萬7,200元 NGUYEN THI PHUONG/ 越南盾3,10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1頁) 21 不詳 110年5月1日 3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應予更正)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起訴書誤載為1億,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60頁) 22 不詳 110年5月3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4頁) 23 不詳 110年5月3日 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5,00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79頁) 24 不詳 110年5月5日 1萬8,264元 NGUYEN THI SA/ 越南盾1,522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9至290頁) 25 不詳 110年5月6日 120萬元 TRAN XUAN CU/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26 不詳 110年5月6日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1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94頁) 27 不詳 110年5月7日 120萬元 NGUYEN THI NGA/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28 不詳 110年5月7日 120萬元 DAO VAN CUONG/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3頁) 29 不詳 110年5月8日 120萬元 TRAN XUAN CU/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30 不詳 110年5月8日 120萬元 DUONG THI HIEN/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5頁) 31 不詳 110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08頁) 32 不詳 110年5月8日 240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 越南盾20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3 不詳 110年5月9日 120萬元 NGUYEN THI NGA/ 越南盾10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0頁) 34 不詳 110年5月10日 27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3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5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7億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36 不詳 110年5月19日 7,200元 HOANG VAN THANH/ 越南盾600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79、385頁) 37 不詳 110年5月19日 1萬8,000元 TRAN QUAN VIET/ 越南盾1,500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0、385頁) 38 不詳 110年5月19日 3萬312元 TRINH THI HONG/ 越南盾2,526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2、391頁) 39 不詳 110年5月19日 4萬560元 NGUYEN HOANG LAN/ 越南盾3,38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6、388頁) 40 不詳 110年5月19日 4萬560元 BUI VAN LUAN/ 越南盾3,380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89、392頁) 41 不詳 110年5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 34萬8,774元 DANH MANH/ 越南盾2億9,064萬5,000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93、395頁) 42 不詳 110年5月20日 5萬400元 VU0NG THI HA/ 越南盾4,200萬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3 不詳 110年5月20日 7萬2,042元 DANG THI LY/ 越南盾6,003萬5,000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4 不詳 110年5月21日 21萬9,600元 TRAN BA DUY/ 越南盾1億8,30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5 不詳 110年5月21日 31萬320元 NGUYEN THI KIM TUYEN/越南盾2億5,860萬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1頁) 46 不詳 110年5月21日 31萬320元 LE VAN LIEM/ 越南盾2億5,860萬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47 不詳 110年5月21日 8萬2,404元 LE THI NGUYEN/ 越南盾6,867萬 2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12、414頁) 48 不詳 110年5月24日 7萬2,948元(起訴書誤載為7,295元,應予更正) TRAN THI HUONG/ 越南盾6,079萬 (起訴書誤載為607萬9,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2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元,應予更正)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4、436頁) 49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萬2,168元 TRAN THI KIM DUYAN/ 越南盾1,014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6頁) 50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5萬2,100元 LY HOANG THUC(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 TRUNY,應予更正)/ 越南盾1億2,675萬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6、435頁) 51 不詳 110年5月24日 7萬2,420元 TRAN TRONG NGUYEN/ 越南盾6,035萬 2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2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萬5,156元 TRAN THI YEN NHI/ 越南盾1,263萬 15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28、435頁) 53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1萬7,330元 TRAN DUC HOAN/ 越南盾9,777萬5,000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430、434頁) 54 不詳 110年5月24日 3,629元 DO MINH NGUYEN/ 越南盾302萬4,000 15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5 不詳 110年5月24日 4,042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6,442元,應予更正) VUI THI DTFM THUY/ 越南盾336萬8,000 (起訴書誤載為3,036萬8,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元,應予更正)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6 不詳 110年5月24日 10萬8,86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8萬8,688元,應予更正) HOANG VAN TIEN/ 越南盾9,072萬(起訴書誤載為9億724萬,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元 此筆款項查無匯款紀錄,應予剔除,並不另為無罪諭知 57 不詳 110年4月20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80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應併予審理 58 不詳 110年4月20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4頁) 同上 59 不詳 110年4月2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197頁) 同上 60 不詳 110年4月25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31頁) 同上 61 不詳 110年4月27日 12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1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49頁) 同上 62 不詳 110年5月4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286頁) 同上 63 不詳 110年5月4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12頁) 同上 64 不詳 110年5月10日 24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2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26頁) 同上 65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同上 66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38頁) 同上 67 不詳 110年5月11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2頁) 同上 68 不詳 110年5月12日 36萬元 NGUYEN DINH HOANG AN/越南盾3億 300元 內政部移民署數位鑑識報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三卷第347頁) 同上 總額 1,630萬7,416元 1萬4,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之說明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帳冊1本 同上 3 郵局存簿6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玉山銀行存簿2本 同上 5 會單2張 同上 本案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061800號卷 警一卷 2 移署南高勤字第1118135797號卷 警二卷 3 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304651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6078號卷 他一卷 5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652號卷 他二卷 6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373號卷 偵一卷 7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 偵二卷 8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 偵三卷 9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 偵四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卷 金訴卷

2025-01-22

KSDM-113-金訴-850-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ANH 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 「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 ANH 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福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 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 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 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 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 ANH 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 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 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 ANH PHUOC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 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 傷之傷害。BUI ANH 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 ,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 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ANH 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 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交簡-54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林銘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蕭慧敏 劉德均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8日 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裁處書及勞動部112年11月9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訴之減縮: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 113年度地訴字第2號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撤銷。 經核屬訴之減縮,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 本件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不服之範圍為被告所為之30萬元 罰鍰處分,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漁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9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原告以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 年12月20日與外籍勞工多利(WASTORI)、羅克(MUHAMAD A BDUL ROZAK)及亞尼(AKYANI)等3人(下稱系爭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迄未依法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以112年5月8日新北府 勞檢字第1124663381號勞基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 整,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請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2年1 1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219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原告對其中罰鍰30萬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漁船於111年11月12日遭撞擊沉沒,同年隔月20日系爭勞 工離職,由臺灣仲介帶走安置,原告無法與渠等聯繫,112 年2月7月原告與系爭勞工行勞資協商,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何計算資遣費,同年4月6日原告試圖透過仲介公司給付資遣 費、尋求和解,豈料隔月8日即遭裁罰,惟原告聯繫系爭勞 工未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先給 付系爭勞工津貼與額外獎勵紅包,亦可證原告有給付相關費 用之意願。末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 筆錄,亦記載原告曾試圖尋找系爭勞工進行和解,因無法聯 絡而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意推諉資遣 費給付一節,顯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據原告於受檢時所述,船隻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有詢問系 爭勞工是否需協助轉介他雇主或回國?系爭勞工表示欲先回 國,原告原已協助購買機票,並與渠等終止勞動契約,惟其 後系爭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覺勞方所 提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不合理,至今皆未支付。復依被告 112年2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就系爭勞工請求之資 遣費表示尚難同意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現又改稱 無法聯繫渠等云云,顯與最初供述不符。據此,原告既於11 1年12月20日因勞基法第11條所列事由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即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原告未依法計給,已 有違法,縱其主張待取得連繫後即為給付,仍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難免責,亦不影響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勞基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3、勞基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 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 4、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 內發給。 5、勞基法第78條第1項: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 ,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 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6、勞基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 7、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 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訴 願決定、系爭勞工之薪資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2 年4月19日陳述意見通知書、112年3月9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紀錄、系爭勞工所得薪資及應給付其它費用計算 表、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至9、27至29、 37、39至42、51至52、55至59、88至91、94至98頁)等在卷 可稽,洵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遇沉船事故,致無聘僱勞工之必要,於111年12月20 日與系爭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 告應發給各該系爭勞工其所應得額計算之工資,且必須要於 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而本件原告於前開30日到期日之 112年1月19日前,並未給付系爭勞工資遣費,此為原告於起 訴狀時自陳(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時間序1120207),也 就是說,在前開30日期限後之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時,仍 未給付資遣費,此部分亦同經原告於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11 2年3月9日勞動檢查時自陳(見原處分卷第57頁):但系爭 勞工反悔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內容中針對勞 方提出之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本人覺得不合理,故 至今皆無支付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是以,在112年3月9 日之時,原告尚未給付資遣費給系爭勞工,足堪認定。 ㈣、原告以111年11月12日其遇上船難後,並於111年1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而在終止勞動契約後,系爭勞工並於同日搬離宿 舍,係因無法聯絡該3名船員,而主張無法給付資遣費等語 。然原告已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船難,當時或其後即可知 悉有可能要與系爭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並且需給付資遣費, 但原告並未於渠等離開當時給付資遣費,況且於渠等離職後 ,原告亦未於30日內給付。原告雖表示無法聯絡系爭勞工, 但系爭勞工既經仲介帶離,原告自可與仲介聯絡或向其所謂 拒絕聯絡之人權協會探知系爭勞工之聯絡方式,或向仲介及 人權會表示欲支付系爭勞工資遣費,然原告並未為此行為, 業屬違反相關情形。又縱使考慮到無法聯絡之狀況(勞動基 準法並無所謂例外之規範),於112年2月7日勞資協商之時 ,原告仍可給付相關資遣費給系爭勞工,但原告未為給付, 是原告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其有給付津貼與額外獎勵性質之紅包給系爭勞工, 可以證明原告可以給付資遣費,並非不給付,但本件裁處原 告係因為資遣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給付,與原告是否 願意給付該資遣費本屬二事,縱使原告願意給付資遣費,亦 不會影響其30日內未給付之事實,故自無法就此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㈥、又原告以本件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記載「先前有試圖尋找 原告進行和解,因無法連絡原告而未達成和解」用以證明無 法聯絡3名船員而未為給付資遣費,然如上所述,原告仍有 可向相關人等表達並給付資遣費之方式,是以,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0

TPTA-113-簡-503-202501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溫博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道路由 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道路22.5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管崇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苗、鄭珮妤)、 陳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外籍勞 工即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停等紅燈,因而自 後撞擊上開5020-ZA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遭撞擊後復 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春苗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氣胸、腰薦椎及骨盆 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仍於同年月7日21時2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吳春苗 之配偶趙景輝訴請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告訴人 趙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濱豪、林小領、奧莉亞、提 亞拉、陸美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 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相卷第187 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另增列「被告溫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之汽 車與管崇智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 時與管崇智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 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 3、17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吳春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趙景輝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 ),以及告訴人趙景輝曾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 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 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 ,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管崇智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肺挫傷等 傷害;鄭珮妤則受有創傷性大腦血管損傷併左側偏癱、胸壁 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4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 顱內頸動脈狹窄、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交訴-65-20250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豐熒 古宗艷 古奇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豐熒、古宗艷、古奇艷為兄弟姊妹, 3人共同經營臺一湯圓專賣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臺一公司,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臺一公司前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 月5日期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MELISA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臺一牛奶大王」營業處所從事站櫃臺、製作 飲料及備料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裁處臺一公司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確定 。詎其等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之11 1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聘僱未經許可已逾期居留之 印尼籍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等3人在 前揭營業處所從事煮湯圓及備料等工作。因認被告3人均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JOHANES、HENGKI SUFIANTO、FUNG BON G LIE於警詢中證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裁處書 、送達證書各1份、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書函、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書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及JOHANE S、HENGKI SUFIANTO、FUNG BONG LIE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 料等各1份、被告古宗艷提出之陳述狀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 為其論據。 四、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 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經政府機關裁處罰鍰者為「公司 」,而檢察官起訴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者為「公司負責 人」,兩者在法律尚非同一人格主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 之行為,本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 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 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5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 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惟被告前已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 行為,然因行政機關尚未予以罰鍰處分(且須合法送達並生 效),致在作成行政處分前,被告雖再為該行為,亦不能依 該條第1項後段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可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需同一主體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行政罰鍰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符合同條 第2項(法人部分)或第1項後段(行為人部分)之構成要件 ,而應依該條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㈡、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係以:「臺一公司」前於111年3月1日因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 處15萬元罰鍰為前提,認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是前次行政罰鍰之受處分 人為「臺一公司」甚明,且該次罰鍰處分對象並未包含被告 3人,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3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3 30061號裁處書1份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14號卷第7 至8頁)。則被告3人既於本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 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指「處...罰 鍰。五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無從以該條之 刑責相繩。 五、綜上,依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審易-2748-202501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上開兩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0 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媒介費用,竟非 法媒介外籍勞工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我國工 作之管理制度,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合法外國移工之工作 機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期間及人數、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 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簡-41-202501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⒉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 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 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 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 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 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 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 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 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 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及1 10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CAOT HI OANH及NGUYEN THI HAI於臺中市○○區○○路(即永農五廠 )前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1月8日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相 對人乃依就服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 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 準項次10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 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 附表,原處分原誤繕為10名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嗣以11 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更正),聲請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 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 關事實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 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完整 內容,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卻貿然為原處分,已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 聲請人縱有違反就服法,113年1月8日處分書已足以懲戒聲 請人,無須再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難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完全不斟酌現在環境企業缺工、短期招募人員之不易,俱 見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人以現有人力執行工作,已不夠供 運作,原處分將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短期內不易找尋本國勞 工替補,縱使找到,也不及重新訓練熟練工作,造成聲請人 原已承接之公私立機關活動以及業已排定之既定工作無人執 行。也基於工作之時效性,聲請人勢必因人力不足無法順利 執行而面臨遭解約、求償,甚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窘境,公 家機關活動若無法按原定時程舉辦,更將損及公共大眾之利 益。縱使以原有人力運作,員工將負荷過大,聲請人需支付 加倍人事成本,所接辦之活動品質也將受影響。更將因原處 分使聲請人無法承接活動,營運陷入困難,造成國內勞工之 就業及生計問題。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現有聘僱之外國人 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不致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 否則將使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權和居住權受到侵害,有礙於將 來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之意願,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有害 我國公益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 情事。易言之,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聘請之外籍勞工人數減少 ,影響聲請人現有工作計畫及原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居 留與居住等權利,此等損害,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 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若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 執行,與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 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並命聲請人於期限 內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原處分影響人力 運作及現有工作計畫,導致營運陷入困難云云。然聲請人所 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 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 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 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 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 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 張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員工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 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員工之損害,非 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 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 張其並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 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員工之損失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 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 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但書 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 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 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893791) 廢止外國人許可名冊 姓名 護照號碼 (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越南K008080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2 NGUYEN VAN DUY 越南C979184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3 DONG VAN HUNG 越南C8962552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廢1名 4 ANTON SUJARWO 印尼C730465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廢1名 5 RIZKY PRADANA 印尼C730466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廢1名 6 FIAN SAPUTRA 印尼E5198005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廢1名 7 NASRAH 印尼E032115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廢1名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廢1名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廢1名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廢1名額

2025-01-16

TPBA-113-停-10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 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 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 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 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 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 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 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 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 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 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 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 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 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 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 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 ,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 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 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 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 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 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 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 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 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 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 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 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 ,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 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 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 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 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 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 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 ,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 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 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 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 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 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 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 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 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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