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忠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至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欲右 轉吉安街,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 車及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 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林秉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 晴卉自陳忠信右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忠信 疏未注意上述事項,未禮讓右後方直行駛來之林秉亨機車且 未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林秉亨見陳忠信行 車行向係右斜前進,已察覺陳忠信汽車有在該處右轉之可能 ,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強行向前駛去,陳忠信汽車與林秉 亨機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秉亨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髖部擦 傷、雙膝、雙小腿擦傷等傷害(趙晴卉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秉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趙晴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林文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  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陳忠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 駕駛小客車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 ,且僅於起訴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示右轉方向燈 ,不久即熄滅,未於右轉全部過程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有卷內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可憑,其因此致告 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應 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依卷內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行向 為右斜前行,從而告訴人駛至該處見此車前情況,自有預見 被告恐欲在該交岔路口右轉之可能性,然告訴人未因此減速 慢行,反欲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與有過失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資料及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交簡-298-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尚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尚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安業街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 用來車車道冒然搶先左轉,適有潘信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因煞避不及,與蔡尚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 致潘信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腳痠麻 、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5%至9%等傷害。 二、案經潘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信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 第15-18頁、調院偵字卷第36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9月19日、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6日勘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9-32頁、第35-46頁、第53頁 、調院偵字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於 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 頁),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 記載告訴人除受有原判決認定之背部鈍挫傷併軟組織出血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外,亦受有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壓迫,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本院衡酌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具有醫學專業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親非故之醫 師經過專業診斷後,所出具之診斷結論,應屬可信,是告 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之傷勢除背部鈍挫傷併軟組 織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外,亦包括左腳痠麻、腰及左大腿挫傷、腰神經根 壓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傷害。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理由 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遵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不輕,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 為,另兼衡被告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3-交簡上-72-202410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林芷安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 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桿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林芷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 方向,遭吳俊毅自後方追撞,致林芷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 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 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吳俊毅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隨即駕車逃 逸,嗣林芷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供述 陳稱上開時間經過該路段,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129674電線桿A2案照片5張、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DM-113-審交簡-292-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鍾淑貞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黃哲銘 關 係 人 黃逸珊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哲銘(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之監護人。 指定黃逸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銘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鍾淑貞為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9頁)。   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9月30日耕醫醫務 字第1130007769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見本院卷第45-50、55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黃哲銘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黃哲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鍾淑貞擔任監 護人、黃逸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鍾淑 貞為黃哲銘之配偶、黃逸珊為黃哲銘之女,均無不適任之情 形,應能盡力維護黃哲銘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由聲請人鍾淑貞擔任黃哲銘之監護人,並指定黃逸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黃哲銘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鍾淑貞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 逸珊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監宣-457-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黃淑庚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謝玉霞 關 係 人 黄麗花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謝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黄麗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謝玉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謝玉霞之長女, 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次女,黃謝玉霞因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黃謝玉霞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黃謝 玉霞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楊境中醫師綜合黃謝玉 霞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認為:黃謝玉霞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目前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能力喪失,具顯著之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已達末期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稽,堪認黃謝玉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謝玉霞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黄麗花為黃謝玉霞之長女、次女, 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謝玉霞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黃謝玉霞之子女同意,有親屬系統表、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謝玉霞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黄麗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505-202410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甫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李志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仁甫、李志清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 成調解,並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吳仁甫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清與吳仁甫係新北市○○區○○路00號社區內上下樓層之鄰 居,李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1分許,在上址社區 停車場層之電梯內欲搭乘電梯上樓時,詎其明知如有人員欲 進入電梯時,倘持續按壓電梯關門鈕,可預見將造成人員為 電梯門夾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於吳仁甫在電梯門前正欲步入電梯時,仍持續按 壓關門按鈕,吳仁甫因此遭電梯門所夾,致受有左肩、左後 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其餘傷勢詳後述),吳 仁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李志清,致李志清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甫、李志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李志清供稱:伊在停車場有看到吳仁甫,但伊不知道吳仁甫在電梯外面等語。 ⒉證明其遭被告吳仁甫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吳仁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吳仁甫坦承出手推告訴人李志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志清長按電梯關門按鈕,其因此遭關閉之電梯門夾傷之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急診病歷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左後背、左臀左膝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該院113年5月6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2625號函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志清於113年1月2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5 社區停車場、電梯梯間、電梯內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志清、吳仁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至告訴人吳仁甫固指訴其因遭電梯門夾傷,尚受有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然由電梯內之監視 器並未攝錄電梯門有接觸告訴人吳仁甫左側第四肋骨處之畫 面,告訴人吳仁甫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僅陳述左邊屁股及大腿會痛等語,並未表示其左側 第四肋骨處有何不適,且係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方自行至 醫院就醫,至左膝髕骨外翻之傷勢係於113年3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方有記載此診斷,距離事發業歷2月餘,不能排 除該等傷勢係因他故而造成之可能,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被告李志清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 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28

TPDM-113-審易-2314-202410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見本院卷第9之20頁); 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境中為精神鑑定 ,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記憶力、定向感、 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 照顧能力均為中度,因失智症,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呈現重 度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及3名子女,多數親屬即3名子女均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之20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 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5

SLDV-113-監宣-336-2024102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林鶴 相 對 人 林裕倉 關 係 人 賴曼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裕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曼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林裕倉之子,相對人因 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 聲請人林鶴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前妻即關係人 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 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陳冠任醫師前 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 人林裕倉具有○○○○○○及○○○病史,病前生活功能正常可完全 自理。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及○○○○○○ (○○○○及○○○○○○○)住院,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轉至別院進行 復健,由於持續臥床及意識混亂,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入住○○ 護理之家,曾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因意識喪失送至耕莘醫院急 診。近二年均呈現臥床、意識不清等情形,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於鑑定時,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包尿布,四肢攣 縮。意識狀態不清,對於叫喚無反應、無法配合指令,就思 考及知覺方面,由於受限於言語表現從而無法進行評估。依 據臨床心理衡鑑報告,於○○○○○○檢查表(OOOO)為零分、○○ ○○量表(OOO)為五分,就能力退化程度諸如:記憶力、定 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均呈現末期之表現。相對人為「○○○○○○」, 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達末期之障礙程度,其障礙導致相對 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之行為能力。相對人 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耕莘醫務第一一三○○○七三四七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仰賴鼻胃管進食,對於社 工呼喊之聲音有反應,可睜眼及轉頭,惟無法對話,目前安 置於護理之家照顧,扣除補助後之日常支出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年滿 六十五歲後可以支領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給付,然相對人早 年投資失利導致欠債,國民年金須辦理專戶使用,惟其無法 自行辦理,從而聲請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 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而該護理之家機構人員稱,聲 請人繳費情況正常,於相對人情況異常時皆會回應並前來處 理,雖探視頻率不頻繁,但還算關心案主。關係人賴曼玲為 相對人之前妻,偶會協助聲請人支付護理之家費用,雖與相 對人離異但每年皆會見面聚餐,並表示為協助聲請人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鑑 定筆錄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月十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 一三二○三四六八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林鶴 、關係人賴曼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 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林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賴曼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林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裕倉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賴曼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23

TPDV-113-監宣-34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2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僅其一債權人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30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服務證明書、111年3月起迄 今每月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7,350元【計算式:(38,208 元+44,299元+46,601元+89,386元+32,977元+57,477元+40,2 48元+47,183元+37,726元+45,431元+94,254元+39,711元+37 ,225元+60,256元+102,680元+33,383元+33,883元+49,862元 +33,883元+37,994元+49,356元+132,648元+36,329元+35,75 5元+35,743元+35,976元)÷27個月≒57,3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7,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 、電話費(含父親門號)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 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其胞兄黃○○房貸費6,000元、 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另於113年 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繳 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 費帳單、債務人父親住院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 83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根據 目前最新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新店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590元,可知就 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00元(計算式:1 9,590元÷12個月÷2.7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以每月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 始為妥適。電話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理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其所稱繳交父親門號每月499元,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 ,不得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元。雖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兄黃○○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須分擔房貸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 理費500元,並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協議書為證,然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之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之胞兄,且協議書並無胞 兄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 費用,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各該支出,應不予認列。債務人復 稱其曾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但觀諸 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0頁 ),113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超逾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 念,債務人之父親尚無由債務人分擔住院費用之需要,衡諸 債務人之負債狀況,亦難將之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年邁且無法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其 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600元、飲食費10,000元 、日用品3,000元、手機費499元、醫療支出3,000元,共1萬 7,099元,而債務人父親自111年3月起均領有金門縣老人慰 問金每月4,000元、身障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2,500元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平均1個月 領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胞兄每月給 予其父親1萬2,000元,債務人亦每月給予其父親6,000元云 云。惟承前所述之債務人父親存款餘額,其經濟狀況堪稱充 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債務人所云支付父親 扶養費6,000元,亦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7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45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 費6,000元=8,17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 扣除上揭支出後,餘4萬9,180元(計算式:57,350元-8,170 元=49,1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83 頁、105頁、121頁、127頁、131頁、139頁、141頁、285頁 、2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倘將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 ,865元扣除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後,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4萬9,180元清償債務,僅約須3年2個月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6,865元-國泰人壽318,440元-元大人壽5, 790元-遠雄人壽13,330元)÷49,180元÷12月≒3年2月】。  ㈥因此,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債務人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明彥、陳瑩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沈依紋、陳世雄              指定送達: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藍方妤、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

2024-10-22

TPDV-113-消債更-235-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廷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與該段 路54巷交岔路口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蘇清波在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該道路,遭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 有頭面部挫傷、合併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 折、右臉與嘴唇撕裂傷共2.5公分、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傷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楊廷煇肇事後,於警方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蘇清波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廷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39頁、本院卷第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清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第41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7頁、 第43至51頁)。  ㈣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112年5月3日施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業已賦予 法院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疏未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 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踐行 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倒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以其過 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 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經核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因其目前在監執行而無能力支付賠償金,致告訴人不願 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暨被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TPDM-113-交簡-124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