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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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陳姵妤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佳函律師即吳段青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姵妤與其前夫吳段青(於民國110年9月27 日離婚,下稱陳姵妤等2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吳段青於110年8月12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姵妤(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雖登記原 因為夫妻贈與,實非贈與,而係隱藏陳姵妤代償系爭不動產原抵 押債務(擔保吳段青之借款)之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陳姵 妤等2人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或另有無效原因, 亦不能證明陳姵妤於受讓上開應有部分時,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 普通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陳姵妤等2人於另 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事件就系爭移轉登記原 因之陳述與本件相同,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1-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欣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 「丁○○」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 勾選事項,特委託乙○○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 蓋丁○○印鑑章、偽造丁○○之署名,以此表彰丁○○委託乙○○將 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遷徙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 ○○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 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 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 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 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 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 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 之情形。我與丁○○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 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 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 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 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 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 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 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 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 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 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 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 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 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 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 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 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 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 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 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 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 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 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 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 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 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 ,可證丁○○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 訴人母親戊○○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 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 ;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 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 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 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 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 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 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 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丁○○)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 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 ○○○○○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 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 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乙○○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 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乙 ○○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 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乙○○於111年9 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 乙○○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 、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乙○○擅自拿取我的印鑑 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乙○○保管, 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乙○○之 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也沒有與乙 ○○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乙○○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 地均沒有贈與給乙○○,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 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乙○○為何 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乙○○還不承認她 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 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 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乙○○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 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 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 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 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 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 ,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 、「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 」、「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 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 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 、「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 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 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 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 」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 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 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 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 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 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 「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 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 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 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 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 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 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 ,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 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 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 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 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 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 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 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 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 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松賢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松賢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 日間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 分至2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 我跟你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 沒搬走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 ;佐以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 護令,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見偵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 婚之可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 園房地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 自不可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贈與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 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 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 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 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 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 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 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 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 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 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鍾權的身分證 ,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 見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 22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 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 可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 ,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 為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 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 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 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 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 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 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丁○○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當時有談論到希望 丁○○、乙○○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乙○○處理好臺中房地、桃 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 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丁○○母親發言,請 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丁○○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 把房子過戶給乙○○,乙○○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 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乙○○,以及我有無 跟乙○○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 記得。我不知道丁○○、乙○○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 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 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甲○○縱有於111年9月14日 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 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 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 為我發現丁○○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 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 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 現111年1月至9月丁○○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 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丁○○將我的資產賣掉, 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 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 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 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6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甲○○相遇,業據證人丁○○ 、甲○○、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 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 ),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 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 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 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 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 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 有於111年9月14日向甲○○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 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 ,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 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 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係約定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丁○○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 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 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 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 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 ,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 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 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為討論,被告亦 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而任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或偽簽丁○○之署名,是被告 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等情 ,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均係交由其保管, 且曾於109年間至臺中○○○○○○○○○為被告辦理戶籍變更,有桃 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85頁)在卷 可佐,惟告訴人於109年間並無戶籍變更之紀錄,有本院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76-1至176-6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授權 協助變更戶籍地址。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4日辦理印鑑證 明,並於111年6月7日購入臺中房地,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二者時間緊密,則 告訴人供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供被告購入臺中房地等情, 尚非無據,反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相距甚久,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印 鑑證明,即認定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之一係為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予被告。若告訴人欲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 告一事為真,被告當可於111年6月7日後之任何時間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毋須待其發現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轉出且甫出 院身體虛弱下,始暗中進行。  ㈥而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無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 即毋須辦理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被告 持以移轉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 目的均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頁、第297 頁),亦非「不限定用途」,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 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 錄,見偵字卷㈡第89至97頁),可見告訴人為辦理印鑑證明 ,先至地政事務所,又至戶政事務所,就欲辦理之使用目的 ,原稱申請「8.不動產登記」,後經與被告多次通話後,改 稱「8&10各三份好了」(10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隨後又傳送「花了我1千五」、「有種. ..不確認好」、「然後不斷改的」、「2千塊」、「這一次 印鑑證明」、「花的錢」等字,足見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 時,實搞不清楚要至何處申請,亦不清楚需申辦何種使用目 的之印鑑證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買臺中 房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問乙○○代書需要哪一種格式,但 當時她聯絡不上代書,所以我就申請兩種形式的印鑑證明各 3份,申請完就返回公司,乙○○後來說聯絡到代書,代書說 要申請不限定用途的,我就急忙回到戶政事務所再申請3份 ,總共加起來有9份印鑑證明,都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 1年5月25日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數日後之 同年6月7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稱辦理 印鑑證明係為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 人有辦理其他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即認定有贈與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之真意。告訴人雖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8樓之6,惟該處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自 難僅憑重要文件均係放置在該處所,即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 權被告可持前開證件為任何移轉登記事宜。  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為,然被告於 案發時之戶籍地亦非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地址,是 被告自可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卻 捨此不為,自認可節省稅賦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戶籍地址 遷徙,當已構成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仍 無礙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㈧準此,衡情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 大事項,且於案發之111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無數 爭吵、涉訟,依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關係 時好時壞,任何衝突均有可能衍生其他爭訟,而被告既能於 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其支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或 房貸之證明,又可提出其請告訴人至桃園○○○○○○○○○辦理印 鑑證明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有妥善保管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住,渠等多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對話,此觀對話紀錄即明,是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同意 ,何以在通訊軟體LINE未曾留下任何文字,或告訴人何以未 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蓋印,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 本案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 罪,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127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2頁),應予補 充、更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各偽造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承辦公務 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犯之罪名,所為均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贈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或遷徙戶籍之真意,竟利用其為配偶之機 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 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遷徙告訴人之 戶籍地址,並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戶 籍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 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 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送與戶政事務所或 地政事務所收執辦理,則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丁○○」之 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為桃園房地、 臺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 伍、至被告另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見 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是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因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該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本院自無法併予審 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2024-11-13

TYDM-113-訴-502-202411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10號),債權人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一○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 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丁久峰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750萬3,566元借款未清償,卻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將 其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9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聲請人已提出撤銷詐害債權為由,請求鈞院准予 對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10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准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在案,本案假處分已無必要,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查封, 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有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1頁)。聲請人既為原裁定之債權人,依上開說 明,自得隨時聲請撤銷原裁定。從而,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撤銷原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1

PCDV-113-全聲-2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蕭英花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江宏裕 訴訟代理人 林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347元,及其中新臺幣883,495元自 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其餘新臺幣134,852元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44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4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7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494元及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家調卷第36頁) 。復於113年6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一)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3頁);另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 加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於85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 及所坐落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登記在原告名下, 而由兩造共同負擔房貸及平分租金收益。嗣兩造於105年1月 17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 被告,另口頭約定剩餘房貸由兩造繼續共同負擔。然被告自 107年1月起,有短少支付或未支付應分擔房貸之情形,經計 算107年短少47,246元,108年短少60,951元、109年短少38, 087元;另自110年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14月之房貸每月22 ,867元,合計320,138元,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被告應分擔 半數即160,069元。又系爭房屋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本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准予變價分割,被告持以聲請 變價拍賣,經本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27日製作債權計算書,拍賣 價金中所分配予第一順位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企銀)1,412,954元、執行費11,033元,共 計1,423,987元,係由原告分配之價金中支付,其中半數即7 11,994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履行協議而由原告代為負擔 ,自受有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18,347元(47,246元+60, 951元+38,087元+160,069元+711,99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347元,及其中883,4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4,852元自準備書狀(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11月中旬要求離婚,被告提出將系 爭房地出售取得一半價金之條件同意離婚,原告為求離婚即 同意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催促 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均置之不理,且被告並未取得租金收益, 與原告協調後,自106年9月改由被告收取租金,再由被告匯 款租金一半予原告,並因原告稱被告收取租金一半將致其經 濟困難無法負擔房貸,希望被告暫代房貸一半,被告無奈僅 得於106年9月、10月匯款一半租金、一半代墊之房貸至兩造 女兒帳戶。惟系爭房屋於107年間未有人承租,而被告亦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故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原告發現 後即要求負擔房貸一半,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費用始得使用 ,被告始於111年7月11月起至108年3月每月轉帳11,000元予 原告作為租金使用,因原告推託不出售房屋,被告於108年4 月至8月拒絕繳納租金,嗣受原告威脅始於108年8月至109年 9月繳納租金。原告主張兩造間離婚後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 房貸之合意,無非以其存摺交易紀錄及被告與兩造女兒對話 紀錄為證,惟該代墊之房貸乃因原告要求被告代為代墊,並 非基於所主張履行契約而匯款,又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所為匯款係基於使用系爭房屋一半之 租金而匯款,並非基於負擔房貸一半之意思,兩造當初離婚 時之合意,僅原告單純贈與系爭房屋2分之1予被告,所為本 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40、193、208頁;依兩造 意見整理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購入,於93年12月10日登記原告為所有 權人,並以原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企銀辦理抵押貸款72 0萬元。  ㈡兩造於105年1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並於同年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為原因,移轉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執行事件拍賣,上 載債權人臺灣企銀受償1,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係 由原告受分配之價金中受償。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就系爭房地之房貸各負擔1/2,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就原告代被告負擔系爭房屋之1/2房貸3 06,353元(即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元) ,及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而分配予臺灣 企銀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 被告均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請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 等語,乃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於離婚後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1/2貸款?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 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另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口頭達成系爭房地房貸仍由 兩造繼續共同負擔之協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 其上開主張協議存在事實,盡舉證之責任。  2.查證人即兩造女兒江怡潔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知道 被告有沒有幫忙繳房子貸款?)我知道,因為被告有匯款給 我,叫我拿給原告,我也有匯款給原告。被告有寫是一半租 金、一半房貸,但是他只是偶爾匯給我,我印象中有二次, 他是用LINE訊息寫『他匯二萬多,一半租金加一半房貸』」、 「(問:這二則訊息〈即家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51頁〉中提 到一半房租加一半房貸,這是什麼意思?)一半房租是那時 候房子還有租給別人,一半是要給原告的房租,一半是被告 要付的房貸」、「(問:你所謂被告要給原告一半的房子及 被告要付給原告一半的房貸,你知道被告付這些錢是因為他 跟原告間有何約定嗎?)我知道有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實 際去聽過他們口頭約定。我說的『這件事情』就是原告與被告 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一半,當時直接用租金去繳房貸,剩下 的租金原告跟被告一人分一半,我知道他們計算方式是這樣 ,至於他們之間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你方稱用租 金繳房貸,剩下租金兩造平分,這樣計算方式是從離婚後就 這樣,還是隔了多久才有這樣的模式出現?)不太記得準確 的時間,應該是離婚後沒多久就是這個模式」、「 (問: 被告除了透過匯款方式還有以房租去支付房貸的方式來幫忙 分擔房貸之外,還有無透過現金方式幫忙原告分擔房貸?) 我只知道被告有去收現金房租,那個錢拿去付房貸之後,再 把剩下的錢拿給原告。當時的房租是足夠付房貸還有剩,我 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有匯款,且他們在處理這些匯款時 講電話我在旁邊會聽到」、「(問:你方稱你知道被告有幫 忙原告繳房貸,是基於LINE訊息上的意思而這樣回答嗎?) 我一直都知道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一人一半的事情,我 這裡有的就是方才兩則LINE訊息被告轉給我的二次錢」、「 (問:被告有幫忙原告繳房貸是從離婚後開始幫忙繳?)是 ,只是不知道是離婚後多久,但是被告一直有這個行為事實 存在,…我是因為他們二人都會有轉帳、講電話,我當時在 旁邊有聽到」、「(問:〈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二附表 一,即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方稱被告一直都有幫忙支 付一半的房貸,但依原告附表從105 年至106 年3 月被告並 沒有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支付一半房貸給原告的情況,與 證人方才陳述不同,證人如何解釋?)這段時間就是用房租 全部支付,有剩餘金額,原告會把餘額一半再轉給被告,之 後因為沒有再繼續租了,才由兩造一人一半承擔這個費用。 因為當時在租的時候,原告會轉給被告,他們在處理這些匯 款的時候我有聽到」、「(問:你的意思是在高中這時間, 你每個月都會聽到兩造在討論這件事,還是曾經聽過?)不 一定每個月,但幾乎他們通電話時我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3.據上可知證人江怡潔已證述親身聽聞兩造討論匯款事宜,並 因而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一直都有房貸一人分擔一半之情事。 再參諸被告於106年9月、10月各匯款24,100元、24,050元予 證人江怡潔,且傳送訊息予證人江怡潔稱「一半房租12500+ 一半房貸11550=合計$24050元,轉寄存你那,妳叫他去你帳 戶領」等語,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家調卷第18頁、本院 卷第51頁),乃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 證人江怡潔為兩造之女,當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認原告之主 張尚非無稽。另被告對於原告所整理臺灣企銀之貸款帳戶明 細中關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及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 金流為被告所為匯款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是被告於上開合計21個月期間,每月支付予原告系爭房地 貸款之半數,亦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履行協議之情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離婚後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房貸各1/2之 協議,應屬可採。   4.至上訴人雖辯稱:106年9、10月匯入江怡潔帳戶之一半貸款 ,為原告因經濟困難希冀被告暫時代繳,107年11月至108年 3月、108年8月至109年9月每月匯予原告之11,000元為被告 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之租金云云。然被告匯款入江怡潔 帳戶後傳送訊息予江怡潔:「一半房租+一半房貸」,既已 言明匯款原因為「一半房貸」,客觀上觀之即係為支付一半 房貸而匯款,尚無法因此推導出該一半房貸之匯款,乃係於 出於暫代原告繳納房貸,被告復未就所傳送訊息之「一半房 貸」,乃暫代原告繳納貸款一節為任何舉證,其辯稱乃暫代 原告繳納而匯款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既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就系爭房屋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其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為正當之權利行使,應無被 告所辯因原告以報警要脅即生畏懼而繳付租金之理,被告上 開抗辯有悖常情,復未就其抗辯舉證證明,則其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屋1/2房貸(47,246元、60,951元、38,087元、160,069 元,合計306,353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中分配予臺灣企銀1 ,412,954元及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即711,994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於107年間為被告代墊房貸47,246元、於108年間代 墊房貸60,951元、於109年間房貸38,087元,於110年至111 年3月間代墊房貸160,069元,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貸款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企銀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 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 此明確表示:如認被告需負擔1/2房貸,被告應給付金額確 實如此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而兩造間離婚後 有共同分擔系爭房地貸款各1/2之協議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 房貸合計306,353元,自屬有據。  3.另系爭房地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獲准為變價分割之判 決,被告持以聲請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而拍買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系爭房地貸款銀行臺灣企 銀1,41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均由原應分配予原告 之價金中給付,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69號 函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至22頁),且被告 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1,41 2,954元及其執行費11,033元,合計為1,423,987元一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86頁)。而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 之房貸係由兩造各自負擔1/2,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以原告應分得價金所扣繳上 開貸款1,412,954元、其執行費11,033元之半數711,994元, 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自各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送達予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家調卷第30頁);又原告固未就 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間為舉證,惟該書狀 繕本於本院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送達予被告, 乃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 852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18,347元(即306,353元+711,994元=1,018,3 47元),及其中883,495元自112年9月1日起,其餘134,852 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8

TYDV-113-訴-186-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廣文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廣文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1、7行 「永華一街」、「3樓之1」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永華十 一街」、「13樓之1」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廣文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證述。 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㈣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7至18號民事判決(下簡稱109年度金字 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 院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25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重 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 定、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㈤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 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 ㈥被告提出之代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及相關規費繳款單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所稱「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 ,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 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各款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方錦秀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及第5號民事判決( 下統稱民事第一審),判命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且告訴人李綉蘭、劉 培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可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執此,告訴人李綉蘭、劉培菁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處於得隨時聲請強制 執行之狀態,該當刑法第356條規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無訛。嗣方錦秀於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始有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及第9號民 事判決,故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111年7月5日移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房地(下統稱本案房地)時,係已知悉 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內容,明知身為債務人之自己處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方錦秀民事 第一審判決內容云云,然被告與方錦秀係夫妻關係,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針對112年3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後(即方 錦秀與告訴人李綉蘭之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 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錦秀之抗告確定 ),李綉蘭在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為郭祈財等人出 庭作證,按照判決書內容清楚記述李秀蘭從開始刑事和民事 提告,內容有很多不實,甚至很多隱匿事實,所以方錦秀在 112年4月25日附陳資料聲請再審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夫妻贈與的方式,是我們夫妻討論過,並由我決定 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其有代方錦秀繳交規費(包含向臺南地 方檢察署繳納之保證金20萬、向本院繳納之109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案件裁判費、向臺南高分院繳納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相關費用),有相關繳款單為憑;佐以被告與方錦秀同為本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被告,且因該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故該案中之被害人對被告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上述判決可證;參以被 告嗣後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案件、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金再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均擔任方錦秀之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與方錦秀間具有親密情誼,且 被告有上述案件之經歷,並多次代方錦秀處理訴訟相關事宜 ,移轉本案房地亦是夫妻二人討論後由被告決定,足見方錦 秀對於被告具有相當之依賴性,衡之常情,被告對於方錦秀 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諉稱不知。渠等 共同處分本案房地,自屬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堪以認定。至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並未 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更無供擔保開啟強制執行程序,難謂 符合「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被告取得永華十一街房 地,係代物清償而來,沒有使方錦秀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 」,難謂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屬財產之合理處分 等語,要與首揭說明不符,尚難採憑。  ㈡又辯護意旨略以:方錦秀係因無法償還被告所代償之款項, 遂與被告協議將永華十一街之房地移轉予被告,此舉已相當 減少方錦秀之消極資產,更增加債權人受償可能性,故無損 害債權之意圖等語,並提出永豐銀行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暨 帳戶結清額度查詢明細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借貸協議書、 清償證明書、本院調解筆錄、本票、民事起訴狀暨匯款收據 、匯款收執聯。然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擔保,除債 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或優先權者,得依順序優先受償 外,應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是被告與方錦秀擅自處分永 華十一街之房地,作為代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同剝奪其他 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機會,當已損害其他債權人(含本案告訴 人李綉蘭及劉培菁)之權益無疑。 ㈢再辯護意旨略以:長榮路房地係被告給付價金購買,被告係 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方錦秀,被告為實質所有權人,故被告 取回原屬自己之財產,而無不法意圖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 紀錄、不動產稅捐收據、買賣契約書暨收據。惟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知,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故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 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是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出名人及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移轉登記為借名人所有前,自仍屬出名人對債權人責任財產 總擔保之範圍,借名人不得以其與出名人之內部債權債務關 係對抗出名人之債權人。準此,在方錦秀上開民事第一審判 決時,其本案房地當已納入對債權人責任財產總擔保之範圍 ,如擅自處分自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 ㈣綜上所述,辯護意旨所提之有利證據,均經本院說明為何不 予採納,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又被告與方錦秀係基於同一損害債權之目的,先後處分本案 房地,且手段具有高度類似性,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毀損債權罪之行為主體必須為債務人,屬於身分犯,是被 告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方錦秀共同處分本案房地,渠等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以一損害債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綉蘭及劉培菁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 論以一損害債權罪。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非債務人,其犯罪情節較方錦秀為輕,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方錦秀共同為本案損害債權犯行,侵害告訴人 李綉蘭及劉培菁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自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考量。衡以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 不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龔廣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廣文與方錦秀(另行通緝)係夫妻關係。方錦秀與李綉蘭 、劉培菁前因銀行法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分別(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方錦秀應給付李綉 蘭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李綉蘭以533萬元為 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 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李綉蘭逾9,859,61 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二)經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方 錦秀應給付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劉培 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方錦秀提起上訴後,經臺南 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關於命方錦秀給付劉培菁 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 駁回而確定。詎龔廣文、方錦秀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人即李 綉蘭、劉培菁上揭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南地院業於110 年8月30日,分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109年度金字第5號 判決李綉蘭、劉培菁勝訴,並宣告李綉蘭、劉培菁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由方錦秀於111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24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記為龔廣文所 有;另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同段171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263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之1)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50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登 記為龔廣文所有。嗣李綉蘭於上述民事案件確定後欲聲請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方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另劉 培菁於112年6月9日查詢方錦秀前述房地登記資料,始悉方 錦秀已將前述房地登記予龔廣文。 二、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龔廣文之供述及所提供代清償方錦秀債務一覽表、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規費繳款單   1、坦承與同案被告方錦秀討論後,經同案被告方錦秀移轉登記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並將之出售後先行償還借錢予其夫妻之債權人方武昌、黃麗雅、吳俊豐、簡莉雲等人,並未償還告訴人等;而永華一街的房子是賣給伊女兒之事實。 2、坦承同案被告方錦秀所涉(臺南地院109年金字第4、5、8、9、10、11號)案件之規費都是由其幫忙填寫及繳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綉蘭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劉培菁之指訴 上開其債權受損害之犯罪事實。 ㈣ 臺南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 5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1、被告龔廣文、同案被告方錦秀所共涉銀行法案件,案經李綉蘭、劉培菁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龔廣文無罪。 2、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附表二-1:請求金額及證據附表刑案證述內容、出處,註載告訴人證述被告龔廣文部分。 綜上,被告龔廣文於偵查中辯稱110、111年間相關司法進行過程與內容其均不知悉,係於112年5月4日收到民事起訴狀才知悉等語,顯與常理有違。 ㈤ 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1、確認被告龔廣文與其女龔如晨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2年5月15日所為買賣之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不動產,於111年3月7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判斷理由:被告龔廣文其代同案被告方錦秀繳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訴訟案款20萬元,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12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憑,被告龔廣文於告訴人李綉蘭提起本案即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訴訟案件訴訟前,對於同案被告方錦秀違反銀行法而對他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知之甚詳。告訴人李綉蘭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龔廣文於112年5月4日收受本件後,明知告訴人李綉蘭請撤銷同案被告方錦秀與被告龔廣文間就永華十一街房地於111年3月7日贈與行為及於1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於11日後即臺南地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售予其女龔如晨,並於112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出賣動機,至有可疑之處。 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112年7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67916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配偶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證明同案被告方錦秀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龔廣文之事實 ㈦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李綉蘭逾9,859,61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李綉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231號裁定駁回抗告,全案於112年4月17日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蘭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灣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㈧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1、證明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為同案被告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同案被告方錦秀以500萬元為告訴人劉培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該案經同案被告方錦秀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判決關於命同案被告方錦秀給付告訴人劉培菁逾2,895,376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劉培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同案被告方錦秀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是告訴人即債權人劉培菁於110年8月30日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方錦秀於收受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及第一審判決受有假執行宣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 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 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 非所問。再刑法第 356條所謂之「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為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為限。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執 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是債權人如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判 決之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 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 之罪。查臺南地院於110年8月30日,分別㈠以109年度金字第 4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訴人李綉蘭1,600萬元,及 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於告訴人李綉蘭以533萬元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㈡以109年度金字第5號判決同案被告方錦秀應給付告 訴人劉培菁500萬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告訴人劉培菁以167萬元 為方錦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臺南地院109年度金字第4 號、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即債權人李綉 蘭、劉培菁於斯時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 ;故本件被告龔廣文於明知告訴人等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仍與同案被告方錦秀逕行處分上揭不動產,自有毀損害債 權行為無疑。故核被告龔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方錦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易-966-202411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志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盈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晴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應 給付之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 應另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 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五、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金額,於被上訴人以1萬7,000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5萬0,124元為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金額,於被 上訴人就每期以5,5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 訴人如每期以1萬6,234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本件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34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就給付之期限追加為「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 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4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9年5月30日 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 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下稱系爭協議)。而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約各2分之1),且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另伊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3 日更換大門密碼鎖,並自該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迄今 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租金等語(已確定部分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107年3月間購買,兩造結婚後 ,以夫妻贈與之方式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同時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 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之半數作為負擔。惟兩造離婚後,自111 年7月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半數, 伊已於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或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22日 自行搬離系爭房地,伊並無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縱 認上訴人可請求不當得利,伊亦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房貸 、及管理費之半數,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判命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關於不 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按附表二之金額給付,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範圍),惟 就不當得利部分之清償期限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及其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人就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款項,應按月給付至 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5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1月30日離婚(見原 審卷第118、261頁)。   ⒉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嗣於109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 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由兩造共有( 原審卷第65-71頁)。   ⒊系爭房地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截至113年5月23 日止,房屋貸款餘額為2,052萬9,674元(見本院卷第197頁 )。   ⒋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 項外,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 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 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01 頁)。   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11年4 月23日更換門鎖(見原審卷第149頁)。系爭房地目前由 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未作營業使用(見原審卷第268頁 )。   ⒍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寄發民權路郵局第1993號存證信函 ,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份起未分擔房屋貸款為由,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108頁)。   ⒎111年7月至113年10月之房屋貸款本息合計329萬2,910元( 見本院卷第422頁);111年4月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合計34 萬0,365元(見本院卷第423頁),全數是由上訴人支付。   ⒏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亦 無不分割之協議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見原審卷第116-11 9頁)。   ⒐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即大門(見原審卷第73-79頁) 。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是否附有負擔?即約定被上訴人應 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應繳銀行貸款之半數?   ⒉上訴人能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   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4月24日起單獨使用系爭 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銀行貸款2分之1;及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 理費2分之1,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抵 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 決先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贈與系爭房地時,確實附有被上訴人應分攤 系爭房地銀行貸款本息2分之1之負擔等情,無非係以被上 訴人在111年7月之前,均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其應 分攤之貸款本息存入上訴人之房貸繳款帳戶為主要依據( 詳見本院卷第363-365頁上訴人自行整理之附件2),並提 出伊房貸繳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96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房 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伊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梨香茉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梨香茉公司)之盈利及薪資,與房貸無涉 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是在109年11月4日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惟依上訴人所整理前開附件2所示,被上訴人在109 年11月4日之前就已經有多次匯款到該房貸繳款帳戶的 紀錄,顯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贈與之負擔無關。    ⑵上訴人所整理的上開附件2,其中109年11月至110年3月 之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匯(或存)款的紀錄,此亦與 銀行之房屋貸款,均係按月清償之情形有別。    ⑶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介於13萬至1 4萬左右,若以2分之1計算,金額約6、7萬元之間,惟 依上訴人整理的上開附件2,110年4月至111年8月間, 被上訴人所匯(或存)之款項,明顯高於6、7萬元,客觀 上亦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相吻合。    ⑷又上訴人自認房貸扣款之時間為每月23日,但上開附件2 所示被上訴人匯(或存)款之時間,甚少是發生在扣款日 前後之情形。基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或存)款至 伊房貸繳款帳戶之金額,係作為支付被上訴人應分攤之 房貸半數之用,即與常情有違。再參照上開多筆匯款於 交易明細中確實註記「薪A」、「薪B」,而匯款的來源 除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外,另有來自梨香茉公司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相關匯(存)款係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之薪資及盈利分配,較為可信。   ⒊末查,兩造離婚時之協議書僅記載「雙方同意各自名下之 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 關,且雙方均同意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財產賸餘分 配請求權。」完全沒提到被上訴人應負擔房貸本息一半之 義務。益證,系爭贈與確實未附有負擔。參照首揭之說, 系爭贈與契約既未有此項約款,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撤銷贈與,自屬無據。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共有, 且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即可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由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但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5-7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 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兩造之應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面積約各2分之1等情,有君鴻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12年3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第65-71頁)。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雖除大門外尚有後門,惟後門係作逃生使用 ,進出須經後陽台及廚房,故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 即大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及格局圖為證(見 原審卷第73-79頁),且系爭房地目前為上訴人居住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自不宜以原物分割由兩造 各取得其中一部分。   ⒋上訴人雖曾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伊,再由伊給 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惟經原審囑託君鴻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房地之評估總價為4,586萬4,1 70元,若欲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依其應有部分應再給付2,293萬2,085元之補償金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系爭補償金過高,無法一次性 給付予被上訴人外(見原審卷第283頁),於本院亦自認 至多僅能提出1,250萬元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再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表示不同意讓上訴人分次補償 ,應一次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見原審第298頁),則若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卻無法給付被上 訴人補償金之情況下,不僅使被上訴人現實上無法獲得價 金補償,系爭房地縱使分配予上訴人,日後亦因上訴人無 法補償而需就系爭房地拍賣求償,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   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分割方法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 各項條件,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資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 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亦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 過低之疑慮,應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   ⒉查,上訴人不爭執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於111年4 月23日更換門鎖(參不爭執事項第⒌點),且就曾交付更換 後之門鎖鑰匙或密碼予被上訴人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主觀上已有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 而客觀上則有對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實質管領及使用之行為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租金計算之:   ⒈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判決參照)。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參酌系爭房 地附近租金之行情,認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5萬元等語,自屬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⒊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都市計畫發展呈高度成熟 開發情形,本段區域主要道路兩側以集合住宅大樓、公寓 住宅、商業大樓及透天店舖建物為主,鄰近公園、市場、 銀行、電信局、郵局、兒童遊戲場、加油站、小學、中學 、體育場等公共設施,主要聯絡道路有○○○道○段、○○路○ 段與○○路○段,居民主要以市區客運及自用車及機車為主 要交通工具,整體交通便捷性良好,此有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附近 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居住利用系爭房屋之情形等相關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按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茲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88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10000分之107,該土地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8,882.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5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1),則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申報地價為32萬2,001元【計算式:8 ,882.4元×3,388平方公尺×107/10000=32萬2,001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另系爭房屋之111年、112年課稅現值 分別為361萬9,400元、357萬4,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6月13日中市稅文分字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81頁)。依此標準計算結 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約為2分之1,則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1年 每月為1萬6,423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61萬9,4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423元】、112年 每月為1萬6,234元【計算式:(32萬2,001元+357萬4,000 元)×年息10%÷12月×應有部分1/2=1萬6,234元】,是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金額部 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7月至113年10月止之 銀行貸款1/2;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 ,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附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2分之1之義務, 惟僅繳納至111年6月,系爭房地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10月 止之貸款2分之1合計164萬6,455元均由伊代墊繳納,被上訴 人應返還前開代墊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與上 訴人上開代墊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惟承前所述,兩造間並無 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共同負擔2分之1,則上訴 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 之管理費2分之1合計17萬0,183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 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應針對其就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之 使用收益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故兩造在此範圍內實質上具有準租賃契約之關係。而關於 租賃房屋之管理費之負擔,原則上固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 自行約定,惟本件客觀上既無法由兩造逕行約定,本院審 酌一般公寓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固然有一部分是作為管 理服務人員之服務費用,惟另一部分則作為公共設施之維 護及修繕,以及公共水電費之支出。被上訴人雖未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仍屬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約 為1/2,並非完全沒有享受到相關管理費用支付之利益, 其亦應分攤管理費用,惟應減半分攤始為合理。承上,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2分 之1合計17萬0,18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即8萬5,092 元【計算式:170,183÷2=85,092】,始符公允。   ⒉查,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編號1即111年4月2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13萬5,216元, 經與上開管理費為抵銷後,尚餘5萬0,124元【計算式:13 5,216-85,092】。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 額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1所示。   ⒊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請求 不當得利之時間,自應計算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為止,故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 期間,應如附表二之1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 部分為訴之追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贈系爭房地並未附有負擔,其撤銷贈與為 不合法,系爭房地仍為兩造共有。另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 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故應變 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另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經與應分攤之管理費為抵銷後,於5萬0,124元 ,併自112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2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 主張抵銷部分,於8萬5,0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六項。至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為有理由。又本件關於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訴訟,以本件係得上訴於 第三審,加計強制執行之辦案期限共計8年,推定其存續期 間,則此部分所命給付已逾50萬元,原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即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3,388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為10000分之54 上訴人為 10000分之53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 物 面 積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臺中市 ○○區 ○○段 00000建號 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 ------------------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樓之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2層、層次15層 總面積 :200.76 層次面積:200.76 陽台:30.95 雨遮:10.36 被上訴人為2分之1 上訴人為 2分之1 共有部分: ⒈○○段12965建號,面積為14,679.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32(含停車位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編號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⒉○○段12966建號,面積為3,683.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078 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13萬5,216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共計:13萬5,216元 2 112.01.01日起至本件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 每月1萬6,234元 附表二之1: 編號    期 間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04.24~111.12.31 共計8月7日  5萬0,124元 1萬6,423元×8月=13萬1,384元 1萬6,423元×7日÷30日=3,832元 以上合計:13萬5,216元   扣除:8萬5,092元(抵銷)   共計:5萬0,124元 2 112.01.0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兩造共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為止 每月1萬6,234元

2024-11-06

TCHV-113-重上-38-2024110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顏嘉佑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原審原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減縮為自民國11 0年1月28日起算(本院前審卷二第148-14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子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外遇,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應以105年7月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 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人贈與之 財產,及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所示之債務後,計為新臺幣(下同)238萬3,262元。上訴人 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6至17所示,共計1,875萬5 ,443元(本院前審判決載為1,875萬5,444元),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半數818萬6,091元。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 8萬6,091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疏於照顧家庭,為賠償被上訴人,於 103年間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貳次),同意將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子女,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該財產,應計入其婚後現存財產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土地銀行貸款50萬元後,旋 於同年7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該貸款乃被上訴人虛增之債務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土地,係以上訴人之父 顏惠森生前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各100萬元所購 置;編號9至14之存款及股票,係顏惠森於90年間因病情惡 化,為避免支付遺產稅,而提領現金約3,000萬元置於家中 密室,上訴人於91年間以之購買股票或存入上訴人帳戶,均 為上訴人受贈與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現 存財產。訴外人丙○○因擔保其借款,分別由丙○○及甲○○為上 訴人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最高限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款實際金額 僅300萬元,且該借款資金係上訴人弟顏嘉伸所有。上訴人 自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支用, 被上訴人長期財務狀況欠佳,卻仍消費過度,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 ,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分配額,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自110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於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訴請 離婚,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42號、本院106年度家上 字第2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799號(下合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調 字卷第33-36、37-45、47-59、61-62、63-64、67-73頁)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 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㈢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為105年7月1日。( 前審卷二第149頁)  ㈣兩造於103年3月30日簽立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內容 包括上訴人同意過戶房屋及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及子女。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下稱○○段000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臺南市○○ 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原審卷二第13-17頁)。  ㈥上訴人之父親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 等已申報其遺產,並經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 審卷一第63頁)  ㈦原審調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5年7月1日),被上訴 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 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  ㈧兩造對於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應列入者及其數額:   ①附表一編號4至12。   ②附表二編號7、8(本院前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不爭執 者為編號7-14)。  ⒉不列入者:附表二編號1、2、4、5。  ㈨附表一編號1-3,如認應列入,數額以公告現值1,821,834元 計算。(本院前審卷二第76頁)  ㈩顏惠森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分別申報贈與上訴人現 金1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四第147、149頁)  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 年5月8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二第1 5頁)  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 3年11月10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柏律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  丙○○於98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98年7月30日),以臺 南縣○○市○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 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03年7月2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於 102年6月5日(原因發生日:102年6月4日),丙○○以臺南縣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段000-00、000 -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04年6月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 二第218-225頁)  甲○○於102年5月23日,以桃園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 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債務人登記為甲○○、丙○○。(原 審卷二第236-237頁)  國稅局就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債權金額250萬元、3 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 萬2,680元。(原審卷二第216、2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18萬6,09 1元,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㈡附表二編號9-14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10 年7月15日、110年9月2日書狀(本院前審卷一第110、213頁 ),及本院前審110年8月2日、9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前審 卷一第170、247頁),就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婚後 財產及數額均不爭執,嗣於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主張為 繼承取得或其父贈與(本院前審卷一第289、328-329頁),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適用?能否再行爭執?  ㈢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人為上訴人或其弟顏嘉伸?前開債權 之借款金額為何?  ㈣附表二編號3、6之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父顏惠森所贈與或上 訴人繼承取得而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㈤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無貢獻,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等語,有無理由 ?是否應調整兩造分配餘財產之比例?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87年2月28日結婚,同年3月13日完成登記。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1日向臺南地院訴請離婚,經另案離婚等事件裁 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107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並應以105年7月 1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原審調查 於105年7月1日基準日,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上訴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堪予認定 。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贈與被上訴 人,有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 卷二第13頁)、及記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5-17頁)可考,堪認為被上訴人無償 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無贈與合意、非贈與取得云云,尚無足採。  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銀行貸款,被上訴人申辦該貸款 之時間為105年6月16日,有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之貸款申 請書(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可稽,該貸款係公教員 工專案貸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資金需求所為之合理借 貸等語,尚非不可採,而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並自婚後財 產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籌劃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離婚訴訟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始為前開貸款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0 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原審爭執附表二編號9-14婚後財產,為其父顏惠森 遺留之3,000萬元現金所購買,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上訴 後,其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並未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53-58 頁),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命兩造分別提出財產附表以整理 爭點,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產附表(本 院前審卷一第99-110頁)、110年9月2日書狀及上訴人之財 產附表(本院前審卷一第203-213頁),並未爭執附表二編 號9-14之存款、股票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上訴人所提財產附表,亦將編號9-14計入其婚後財產(本 院前審卷一第213-214頁);另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 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到場,上訴人代理人明確表示附表二 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數額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一第24 7頁),該次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執事項,亦未列入附表二 編號7-14(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49頁),依前開說明,法 院及兩造討論後,已協議簡化本件爭點,上訴人並明確表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嗣於 11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抗辯:附表二編號9-14部分為 繼承取得(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並未釋明其所為變更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簡化協議之爭點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僅抗辯不爭執事項有待釐清,並非自認云云,尚不足取 。  ⒊另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臺灣銀行牌告 利率(最高法院卷第81-83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 附表二編號7-14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附表二編號9-14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㈥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5-17對第三人丙○○、甲○○之債權部分,上訴人於 原審原抗辯:為顏惠森生前所借貸,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債權 ,始對丙○○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三第169、1 73、266頁),嗣於原審改稱:係顏惠森於97年死亡後,以 顏惠森遺書交代給顏嘉伸至少500萬元之現金遺產,自98年8 月起借予丙○○(原審卷四第41頁),及於本院前審及本件稱 :前開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弟弟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 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債權人為顏嘉伸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第330頁、本院卷一第113-114頁),惟其後又改稱:係丙 ○○於94年開始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97年死亡後,顏嘉伸主 張前開債權屬於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另上訴人 於原審抗辯:前開債權起始為250萬元,後增至365萬元(原 審卷三第276-278頁),於本院前審則改稱:98年8月5日借 款本金200萬元,102年5月再借款100萬元(本院前審卷一第 339-341頁),堪認上訴人就前開債權之貸與人、借貸時間 、金額及資金來源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丙○○抵押權設 定資料(原審卷二第216-2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下稱桃園分局)函檢附之債務人甲○○抵押權設定資料(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暨不爭執事項、所示,編號15 之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30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7月29日;編號16之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6月4日,「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6月3日;編號17之3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5月20日。堪認編號15、 16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於基準日之105年7月1日前 ,均已確定。參以編號15至17之債權,經國稅局以債權金額 25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核課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有利息所得15萬元、24萬元、14萬2,68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對上開國稅局核算之利息 ,復無異議,並已依核定所得繳納所得稅額,足認於基準日 105年7月1日時,上訴人對第三人丙○○、甲○○確有共850萬元 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前開債權之債權人為其弟顏嘉伸 云云,與前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及前開所 得稅核課資料不符,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丙○○、甲○○、乙○○為證,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0幾年時,因伊回去新營買一塊地不 夠錢,跟顏惠森借300多萬元,要還他時,利息是375萬元。 (你當時跟顏惠森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伊先跟顏惠森借 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 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 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 訴人。顏惠森死亡時,上訴人說顏惠森借伊的錢,他有借, 叫伊拿地給他設定,伊說好。土地設定370萬元,5萬是伊給 的利息。(你跟顏惠森借款,陸續大概怎麼借?)第一次跟 他借款300萬元,後來跟他借70萬元。(你說上訴人有去設定 抵押權,是設定幾筆土地?設定幾次?)兩筆都是伊的名字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本院 卷一第493-495頁)。核其證述之貸與人(顏惠森)、貸款 金額(先借300萬元,再借70萬元)、借款時間(顏惠森生 前)等,均與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前開債權係由上訴人代為 保管顏嘉伸繼承自顏惠森之遺產現金300萬元所借,且係於9 8年8月(即顏惠森死亡後)先借貸200萬元,再於102年6月 增貸100萬元,嗣並因證人丙○○經濟狀況不佳,再將證人丙○ ○無法如期償還之利息65萬元加計為借貸本金,總計為365萬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4-115頁)之情節不符。  ⑵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於98年時把新營的土地設定抵 押權給上訴人,在102年時,把桃園的土地設定給上訴人, 如果你後面沒有借錢的話,為何還要再設定一次抵押權給上 訴人?)因為伊桃園這邊要蓋房子,伊跟上訴人說,上訴人 去問他的父親(顏惠森),他父親說可以借伊沒關係,可以 給他設定。(所以你印象102年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 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 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 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 。(○○段000土地是何人的?)伊買他(甲○○)的名字,伊借 他的名字登記,處理都是伊在處理,貸款跟借錢都是伊在借 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7、499、505頁),與其原證稱 :伊沒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向他爸爸(顏惠森)借等語( 本院卷一第495頁),前後不一,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 (不爭執事項㈥),證人丙○○亦不可能於102年以○○段000-00 、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不爭執事項後段) ,能透過上訴人向顏惠森借款,並經顏惠森表示可以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再參諸證人即丙○○之子甲○○(原審卷三第33 4頁)於本院證稱:(你記得你曾經有桃園的土地給上訴人 設定抵押權?)伊不知道,伊媽媽(丙○○)在做主意的。( 你桃園這塊地事實上是你母親的,只是登記你的名字?)是 。(所以土地設定還是借錢的事情,都是你母親處理,你都 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一第501-502頁),核與證人丙○ ○就○○段000土地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丙○○於98年7月3 1日,以○○段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及於102 年6月5日以○○段000-00、000-00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暨甲 ○○於102年5月23日,以○○段000土地、同段000建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不爭執 事項),均係丙○○因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分次設定,並於 各次設定後分別取得借款。  ⑶另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是否記得之前有辦過○○段0 00-0、000-00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 ,抵押人丙○○的案件?)有。(當時誰找你辦理抵押權設定 ?)丙○○。(設定的金額是誰跟你說的?)雙方同意我才做 。(你知道為何雙方會同意設定這個金額嗎?)伊不知道。 (後續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塗銷嗎?)他們塗銷設定有好 幾次,究竟有多少次、多少金額,伊記不起來。(設定塗銷 也是丙○○請你辦理的嗎?)對。(他有無跟你說他已經清償 完畢才要去塗銷?)有,他要塗銷的話,也要上訴人拿印鑑 證明才可以塗銷。(我們調閱謄本,他在98年有設定一次,1 02年再設定一次,你知道為何會設定102年那次?)伊不過 問他們原因。(依你所知,借款人是誰?)伊不知道,伊單 純做案件。(為何登記權利人是上訴人?)雙方都有到伊辦 公室,伊確定是本人,伊就做。(你說他們塗銷再設定、塗 銷再設定很多次?)有,所以伊忘了,一、二十年前的事。 (後來有一次甲○○設定給上訴人,你有無印象?是否你辦理 ?)有印象。(也是甲○○本人跟上訴人本人到場?)對,他 載他媽媽下來的。(他們現場都親自簽名跟交付印鑑證明給 你?)對,確定是雙方都到場,伊才辦理。(你是否知道你 所述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 個人債權債務問題伊不過問,單純做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506-509頁)。證人乙○○對於借款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其對 抵押權前後多次塗銷後又設定之原因及相關債權債務問題等 均未過問,則難認其明確知悉上訴人與丙○○間,關於附表二 編號15至17債權之實際清償情形,尚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述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抗辯:債務人已於106年6月9日償還本金365萬元及 利息10萬元部分,雖提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 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306-307頁)為證,惟上訴 人所主張之還款日期(106年6月9日),既係於基準日105年 7月1日之後,自不影響本件婚後財產之認定與計算。  ⒌又上訴人抗辯:如認附表二編號15-17之債權應列入婚後財產 ,因債務人於106年6月9日償還之本金為365萬元,應以此做 為婚後財產分配為宜云云,查:  ⑴依證人丙○○證稱:伊先跟顏惠森借300萬元,要蓋鐵皮屋再跟 他借70萬元,後來要還他時,再加5萬元當利息,所以375萬 元。(所以你當時借款金額的來源就是顏惠森?)對,伊跟 顏惠森借的,伊當時沒有認識上訴人。(所以你印象102年 設定時,是你有再跟他們借錢嗎?)有。設定好才有付錢。 (你印象是每次都是設定好才有拿到錢嗎?)對。(所以你 從98至106年都陸陸續續跟上訴人有金錢往來、進進出出? )不夠錢的時候會跟他借錢等語(前述⒊⑴⑵)以觀,證人丙○ ○於顏惠森生前,有向顏惠森借款,顏惠森死亡後之98年至1 02年又陸續向上訴人借錢,且係於98年、102年各次設定抵 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借款,則證人丙○○證述其向顏 惠森所借之370萬元,與其及甲○○分別於98年、102年設定如 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後始分別取得之借款 ,應係不同之借款,參以證人丙○○證稱其匯款之375萬元係 還本金370萬元及利息5萬元,亦與上訴人所提協議書(原審 卷三第272頁)所載(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或上訴人 抗辯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或365萬元(見前述⒈)均不同,則 縱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匯款375萬元予上訴人,亦難逕認 附表二編號15-1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共計 為365萬元。  ⑵又○○段000-00、000-0土地,雖於106年6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三第296、302頁),峨 眉段913土地於106年6月2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訴人之 抵押權設定。惟○○段000-00、000-0土地於前開抵押權塗銷 後,隨即於106年8月17日、106年12月26日再次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80、275頁),證人丙○○並證稱:( 你106年清償完之後,你還有無再跟他們借過錢?)沒有等 語(本院卷一第497頁),倘若證人丙○○於106年6月9日所匯 375萬元已清償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全部債權,且未再借款 ,自無需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證 人丙○○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272頁),至多僅能證明其等 約定證人丙○○匯款之375萬元(內含利息10萬元),係用以 償還365萬元之該筆借款,尚無從以此認定附表二編號15至1 7於基準日(105年7月1日)之債權餘額僅為365萬元。  ⑶證人丙○○雖證稱:(為何我們調謄本,你後來土地還有再設 定給上訴人?)伊說給你(上訴人)設定沒關係。因為伊有 心臟病,有裝支架,伊怕伊死掉,伊叫他(上訴人)設定, 因為伊兒子不乖,伊叫上訴人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497頁 ),惟依其前開證述,究係上訴人要證人丙○○設定,證人丙 ○○認為沒關係而設定,或係證人丙○○為請上訴人保管而要上 訴人設定,已有不明。且倘若證人丙○○係擔心其兒子處分財 產,又豈會繼續將○○段000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子甲○○名下, 反以自己名下之○○段000-0、000-00土地,在未借款之情形 下,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 違,尚難憑採。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5至17於基準日之債權總額為850萬元。  ㈦關於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就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上訴人係於96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8日)登記為民族段646 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於9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93年11月10日)登記為○○段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並於基準日時,此 2筆土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則前開2筆土地應列入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6不動產,係以顏惠森生前贈 與之200萬元及顏惠森放置在密室、保管箱中之3,000萬元購 買,並提出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財政部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為證(原審卷四第147-149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31日、94年1月7日贈與上訴人各100萬元 之免稅證明書,與前開2筆土地之購買日期不同,上訴人受 顏惠森現金贈與後,用途繁多,無從逕認200萬元現金係用 於購買前開2筆土地。  ⑵另顏惠森於97年3月3日死亡,遺產由上訴人申報,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3頁)可稽,該 證明書具有公文書性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未申報顏 惠森有現金3,000萬元之遺產,則其抗辯顏惠森生前有3,000 萬元現金存放家中或銀行保管箱,難以憑採。其抗辯編號3 、6土地為贈與或無償取得,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取得原因 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上訴人所提顏惠森91年至95年之報稅紀錄(最高法院卷第5 3-79頁)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均不足以證明 附表二編號3、6之不動產,係顏惠森逐步將退休金及存款移 轉予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村添,以證明 顏惠森於90年前後,有跟陳村添討論將顏惠森之財產先過戶 予上訴人,及將現金領出,以逃避遺產稅一事(本院卷一第 136、246頁),惟上訴人取得前開2筆土地之時間為93年、9 6年間,與上訴人所指顏惠森與陳村添討論之時點(90年前 後),已相隔數年,上訴人並陳稱:陳村添未曾參與過戶及 移轉之事,且前開2筆土地均係第三人沈淑媛(而非顏惠森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47頁),自無 調查之必要。  ⑷上訴人雖另聲請調閱沈淑媛名下○○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中國農民銀行之還款情形,以證明○○段000土地係上訴人持 顏惠森約180萬元,代沈淑媛清償銀行借款及代繳2期貸款後 取得(本院卷二第47頁),惟縱或上訴人曾為沈淑媛清償貸 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用以清償沈淑媛貸款之180萬元,係 顏惠森所有或其贈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民族段544土地係 顏惠森出資登記上訴人名下,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㈧關於爭執事項㈤部分:  ⒈依前述,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3為夫妻贈與之財產,不應列 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 4至10,計為763萬1,591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1至13之債務 計524萬8,329元後,為238萬3,262元。  ⑵上訴人財產:附表二編號1、2、4、5不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不爭執事項㈧)。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3 、6、7至17,合計為1,875萬5,443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37萬2,181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 額為818萬6,091元(計算式:16,372,181×1/2=8,186,09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⑴上訴人抗辯:其於89年7月任公職後,薪水大部分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長期財務欠佳,仍刷卡消費過度,兩 造家庭生活支出幾為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子女照顧養育等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96年、98年 、100年、101年之信用卡帳單(本院前審卷二第49-60頁)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自89年7月即未 將薪水交被上訴人管理,兩造及子女日常生活開銷大抵由被 上訴人支應,子女又正需支出大筆開銷之年紀,前開帳單大 部分係購買嬰兒用品,其餘則係加油、搭車或購買衣褲、鞋 子等日常生活用品,並無浪費之情形;且其累積較高卡費, 係因上訴人未負擔家用,致被上訴人各月多未能全部結清帳 款所致等語。觀諸前開帳單,其中有多份帳單之新增金額僅 係循環利息、違約金(本院前審卷二第54、55、57頁),而 非消費款,其餘新增金額為數千元至3萬餘元不等之消費( 本院前審卷二第49-53、56、58-60頁),亦均在被上訴人月 薪4、5萬元(本院卷一第135頁)之消費能力範圍內,上訴 人復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陳稱:未將薪水交給被上訴人(本 院卷一第368頁),及於本院陳稱:其自89年7月後,就不敢 把薪水或錢交給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4頁),則縱被上 訴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前開帳單,致累積循環息,亦 難逕認其有過度消費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再者,百貨公司販 售之商品多樣,童裝及日常生活用品等物亦包括在內,參以 被上訴人亦有因工作而購置服裝及鞋品之需求,則縱前開帳 單中,有被上訴人於百貨公司或服飾店之消費,亦難逕認與 兩造子女、家庭生活或被上訴人工作所需無關。  ⑵另依兩造長女於另案離婚等事件中,證稱:伊知道媽媽平常 的消費習慣,一天花不到2、3百元。伊會知道媽媽的消費習 慣,是因為看到她買了5、6樣東西,有些感覺是不需要用的 。媽媽會買到讓伊覺得比較多樣的東西,2、3次而已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消費無度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提鞋櫃、衣櫃照片(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亦無法逕認係被上訴人於短時間內過度消費所致。  ⑶又依被上訴人對第三人陳美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5-175頁)、另案離婚等事件判決( 本院卷一第347-374頁)、兩造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7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287頁)所載,上訴人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疏於照顧家庭長達8年(95年至103年間),被上訴人以個人 薪資維持家庭及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對家庭多所付出,難 認有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則上訴人抗辯 :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818萬6,091元,及減縮自110年1月28日(本院前審卷 二第148-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坐落編號2土地 共計1,821,834元 (本院前審卷 二第76-77頁 ) 原審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3頁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3、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地上有00號鐵皮屋 原審卷二第13、17頁 4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坐落編號5、6土地 ⑴編號4至6房地之價值:6,725,032元。 ⑵編號4房屋增建之價值:391,650元。 ⑴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71-81頁。 ⑵本院前審卷二第39頁及高源估價報告書第3頁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 63,000元 原審卷二第25-26、65、248頁 動產 8 0000-00自小客車 5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3頁、原審判決第19頁 9 00-0000自小客車 370,000元 原審卷二第19頁、原審卷三第195頁、原審判決第19頁 存款 10 郵局存款 31,909元 原審卷二第29頁 貸款 11 華南銀行房屋貸款:4,086,795元 原審卷二第31頁 12 臺灣中小企銀公教小額信貸:661,534元 原審卷二第33頁 13 105年6月30日土地銀行貸款: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11-316頁 附表二:(上訴人部分) 項目 編號 金額 負債 備註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5/1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原審卷二第15頁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2,386,887元 柏律不動產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4 臺南市○○區○○里○○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2/10) 5 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579,771元 柏律估價報告電子卷第3頁 動產 7 000-0000自小客車 300,000元 原審卷一第262頁、原審判決第20頁 存款 8 郵局存款 100,479元 原審卷二第59頁 9 臺銀存款 178,086元 (誤載為178,806元) 原審卷一第186-224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101,645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46,384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0) 5,939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0000000000) 10,002元 原審判決書第20頁 股票 14 股票 2,546,250元 原審卷二第201-211、254-274頁、原審卷三第74頁 債權 15 債務人丙○○ 2,5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16-221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6 債務人丙○○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22-225頁、原審卷三第52頁 17 債務人甲○○ 3,0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4-237頁、原審卷三第52頁

2024-11-05

TN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 理人 饒心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被 上訴 人 楊進松 楊進田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楊阮美綉、 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 楊桂花、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楊阮美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阮美綉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阮美綉主張: (一)楊阮美綉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 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地號,重測前為○○○0 00-0地號)、000(重測前為○○○000-0地號)、000(分割自 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地號)、000(重測前為○○○ 000-0地號)、000(分割自000-0地號,重測前為○○○000-00 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合稱000號等6筆土地)、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 號,下稱000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 重測前為○○○00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以上8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00(均係楊阮美綉 之配偶○○○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 月6日移轉登記予楊阮美綉,惟○○○仍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應 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二)⒈訴外人○○○(已歿,對造上訴人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 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 王錫等6人)未經000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設○○○○○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 (下稱○○○農舍建造執照)。⒉被上訴人楊進松未經000號土地 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3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0○,下稱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下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 。⒊被上訴人楊進田未經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7 4年間在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 下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 (三)○○○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所 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楊阮美綉等共有人 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阮美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 分),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 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 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 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 二、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辯以: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 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 人得自由處分,楊阮美綉為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楊 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違法,楊 阮美綉自有容忍義務等語。 三、原審為楊阮美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楊王錫等 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筆土 地之套繪管制,並駁回楊阮美綉其餘之訴。楊阮美綉及楊王 錫等6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楊阮美綉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阮美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共有 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管制 。㈢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及其他 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000號土地之套繪 管制。楊王錫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阮美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 明均為:駁回對造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楊阮美綉主張其夫○○○於104年5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予伊,楊王錫等6人之被繼承人○○○於69年 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000 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 請核發楊進松農舍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000號土地 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 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致系爭土地分別遭上開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等事實,有上開建造執照、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5日函(原審卷一第85-89、179-287、30 9-310頁)為證,且為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 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 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 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 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 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 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 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 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 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 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 、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前開規範目的, 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比例符合法令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 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 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 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由上開法令可知,農發 條例授權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 於所有權之限制,所有權人自不得任以意思表示解除該等限 制。系爭土地為農舍建築基地,其所受套繪管制事項,既為 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且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 ,並非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自非當事人得自由處 分。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已明定,除符合該項所列三款 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套繪管制,楊 阮美綉自承系爭土地並無符合前述三款情形(本院卷第243頁 ),則其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 違反前開公法上強制規定,自不能准許。楊阮美綉請求再開 辯論,調查其得否執法院判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套繪手續等情,因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必要再開辯論調 查之。至於楊阮美綉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判決,其案情事實係農舍所有人可依法辦理變更建築物用途 為住宅,據以解除相關土地之套繪管制,卻拒絕辦理,致妨 害他人就相關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另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內容,則並非針對農舍套繪管制所為,與本 件訟爭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為有利楊阮 美綉之依據。  (三)再者,楊阮美綉雖主張○○○、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 時,均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屬無權占有農舍所 坐落之土地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之弟、楊阮美綉之夫○○○證稱:我知道楊進田約74 年間有在000號土地上、楊進松約73年間有在000地號上興建 房屋,他們在蓋我經過有看到。我有與父親○○○同住。○○○約 69年間在000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我知道,我都有從 那邊經過有看到,那是祖先分的土地,是祖先分給他們的所 在(台語)。○○○、楊進松、楊進田先後興建農舍時都沒有 經過我同意,我當時沒有做什麼處理或反應,想說都是祖先 分的,他們管理的,我不會去擋。祖先分的土地,我們有分 管,就祖先分的那個地方給你管理,田這樣給你做。○○○、 楊進松、楊進田蓋房子的地方,就是分給他做田的範圍。我 也有分到,範圍在楊進松、楊進田的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至109頁)。依其所證,可知○○○、楊進松、楊進田係在 渠等各自分管之祖產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故○○○即便自始 明知農舍興建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之舉,衡量此等利害 關係與時空背景,○○○、楊進松、楊進田當初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欲徵得祖產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各農舍所坐落之土地 ,應非難事。  ⒉○○○雖另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伊同意 ,且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並非真正,亦非伊所蓋 用云云(原審卷二第104至108頁)。惟查○○○興建農舍時,其 父○○○始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非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此為楊阮美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4頁),故 ○○○興建農舍時本無須徵得○○○同意,而其與○○○既為父子至 親關係,且所使用之土地本為其分管之土地,衡情○○○應有 同意○○○興建農舍。且證人○○○(與○○○、○○○為堂兄弟關係)亦 證稱:伊為○○○農舍坐落土地之共有人,因為土地是共有的 ,○○○要興建房屋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所以才來找伊 蓋印章。當時○○○是向伊大哥○○○說要請土地共有人蓋章,伊 就將伊印章放在○○○處,並授權○○○蓋章表示同意,○○○也有 同意,堂兄弟要蓋房子,大家都會表示恭喜,不可能去反對 。另外有兩個堂兄弟也有蓋房子,伊也有同意並用印,印象 中三個堂兄弟蓋房子大約都是同一個模式等語(本院卷第18 3-186頁),堪認○○○興建農舍時,應有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 共有人同意並蓋章出具同意書。  ⒊雖臺中市○○區○○000○0○0○○○○○○○○00○鄉○○○00000號自用農舍 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等申請書卷內, 經確認查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二87頁)。惟參前開 ○○○明確證述有蓋章出具同意書面;再觀之臺中市○○區○○於0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申請 案卷所附「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 」上記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份」、另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審查表」之「(3)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審查結果欄內打「ˇ」(見原審卷二21頁);且○○○ 農舍申請興建時,依法須檢附全部土地共有人使用權同意書 ,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7日函可憑(本院卷 135頁),足見○○○申請興建農舍時,應有檢附全部土地共有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因年代久遠資料逸失或其他不明 原因,致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其69神 鄉建字第382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未存在該等文件,尚不得 以此推認○○○興建農舍未徵得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  ⒋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000號土地、 000號土地共有人同意一節,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及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見原審卷一第441、445、431頁,其上均有土地共有人○○○、 ○○○之印文)為證。○○○雖證稱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 印文並非真正且非伊所蓋用云云。惟如前述,○○○自始明知 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之事,卻從未有任何反對或異議之 舉,堪認楊進松、楊進田應有徵得○○○同意,否則○○○當不致 長期容任渠等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侵害自身使用共有土 地之重大權益,故○○○證稱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均未經 伊同意一節,悖於常理,不足採信。且證人即楊進松之胞姐 ○○○已證稱:楊進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 是伊拿去給○○○蓋的,計有二次,伊沒有注意○○○之父○○○之 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與○○○同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 頁);證人即楊進田之配偶○○○○○○亦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是伊在○○○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夫妻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但伊忘記當時是○○○夫妻何人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29-32頁),復核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之○○○印文相同,堪認○○○確有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同意楊進松、楊進田於共有土地上興建農舍。  ⒌楊阮美綉雖以○○○於70年11月4日開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時於 印鑑單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5頁),及於104年1月12日在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時於申請書上所留印文(本院卷11 1頁),均與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不同為由, 主張該等同意書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惟按一般人擁 有並使用多顆印章蓋用於不同文件,事屬平常,自不得以前 開文書上之印文不同,否定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 文之真正。  ⒍從而,被告楊王錫等6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農舍、 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均經當時所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前上述,○○○、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 有經當時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與之分別成 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其中○○○興建農舍時,○○○雖非000號 等6筆土地共有人,惟其父○○○為000號等6筆土地共有人並同 意○○○興建農舍,○○○與○○○已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 於69年9月24日贈與移轉000號等6筆土地之持分予○○○,○○○ 復於104年5月6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予其妻楊阮 美綉(見原審卷一24、27頁土地登記謄本),基於期長密切之 親屬生活與地緣關係,○○○與楊阮美綉於繼受000號等6筆土 地持分時,對於○○○與○○○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應有所知 。至於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已係該等農舍所坐 落之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楊進松、楊進田 興建農舍而各與之成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嗣於104年5 月6日將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00移轉登記 予楊阮美綉,則基於夫妻至親及親族地緣長期關係,楊阮美 綉於繼受000號土地、000號土地時,對於○○○與楊進松、楊 進田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亦知之甚明。是○○○、楊進 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與各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受系爭土地持分之 楊阮美綉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之繼承人即楊王錫等6 人、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楊阮美綉請求對造協同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 管制,係違反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且○○○、楊進松 、楊進田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農 舍,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故楊阮美綉以其系 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分別 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農舍建造執照;楊進松就楊進松農舍 建造執照;楊進田就楊進田農舍建造執照,應偕同楊阮美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 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楊王 錫等6人應協同楊阮美綉就○○○農舍建造執照,向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阮美綉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000號等6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自有未洽。楊王錫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為楊阮美綉敗訴部 分,核無不合,楊阮美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楊王錫等6人上訴為有理由,楊阮美綉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阮美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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