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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腦中風併 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媳婦丙OO為其監護 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兒子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併失語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其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 該院監護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丙OO為監護人,並指定丁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4

TCDV-113-監宣-330-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性麻痺,張眼臥床,不自主呻吟、四肢攣 縮、有鼻胃管、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及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無自理 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且相 對人未婚無配偶,而其父親乙○○表明已與聲請人離婚,無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乙○○之 陳報回覆書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的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其他親屬 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居住在新北市, 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 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服務 、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並得運用 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人有關之 後續監護業務,而聲請人亦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新北市社會局11 3年10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951852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79頁),故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之第三人 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1084-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月8 日在家中跌倒撞傷頭部經醫院手術治療後,腦部損傷,有失 語症,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於施測時自行步 入評估室,衣著整齊、頭髮指甲均經修整,具適當之眼神 接觸,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具適當臉部表情變化,態 度合作,當下無明顯憂鬱或高亢情緒及躁動行為,無特殊 妄想及明顯幻覺,然言談內容迂迴鬆取,答非所問,與人 溝通及交流有明顯困難;目前日常生活狀況:生活可自理 ,然購物、操作ATM等複雜事務需他人予以協助,社交判 斷力下降,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 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心理衡鑑結果:相對整體認知與 適應功能較過去相較有顯著減損,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 明憲障礙,雖基本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過去熟悉之簡單 事務勉可獨立從事,然已無法透過語言學習新事務,購物 及財務管理等複雜事務多需他人給予協助叮嚀,其社交判 斷及風險評估能力有明顯困難;結論:相對人之個人生活 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 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且相對人之失語症,為腦出血 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語症,無自理 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一節,有戶籍 謄本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相對人 之配偶丁○○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出具同 意書,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已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聲請人、關係人出 具之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23至129、133至137 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87、188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的照 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尚無不適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13

PCDV-113-監宣-900-202411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尹○○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 關 係 人 謝○○ 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丙○○因中風 、失語症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失語及失智 症,功能退化,平日臥床、放置鼻胃管、尿管及包尿布,無 法辨識家人並與外界互動,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處理重要 事務,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乙○○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乙○○(丙○○之長女)願意擔任丙○○之 監護人且為其實際照顧者,丁○○(女婿即聲請人配偶)則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丙 ○○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又丙 ○○雖另有長子甲○○,惟經本院以函文通知就本件監護宣告表 示意見,迄未獲回覆,主觀上是否有意參與監護事務之狀態 不明,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甲○○112年1月1日至今就醫紀錄, 查得其多次於身心科就醫,且有多筆長期住院紀錄,足見其 身體健康狀況未臻穩定,客觀上亦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 ,併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08

KSYV-113-監宣-738-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凌雲校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凌高月微 關 係 人 凌雲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高月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雲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凌高月微之監護人。 三、指定凌雲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應受監 護宣告人因○○○○○、○○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失語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凌雲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暨願任書等件為證。又本 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乃一「 ○○症」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 ,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 仰賴他人照顧,因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已有○○○○○○、○○ ○○、○○○○○○○○○、及○○○○○○○等表現,因此認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10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簡易智能評估報告、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在卷 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即關係人凌雲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 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08

TPDV-113-監宣-594-20241108-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黃芳蘭 相 對 人 林義貞 關 係 人 林樵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關係人丙○ ○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5類、第7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 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 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發出聲音,但不明其義等情,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 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 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突發左側基底核出血性腦中風 ,肢體活動及語言能力出現明顯障礙,至今僅能臥床,目 前之日常照護,均完全仰賴他人看護協助。精神狀態部分 ,有明顯失語症,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評估情緒、思想與知覺,認 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鑑定結果 :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19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子,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監宣-91-202411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靖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婷於民國111年3月1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和興017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王○ 棚機車車頭因而碰撞王靖婷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 ,王○棚因而受有1.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 出血、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2.左側缺血性腦中風,3.右側 鎖骨骨折,4.胸部鈍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5.顏面鈍傷併 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王○棚仍因腦傷引起 失語症,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之重傷害 。王靖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 告訴人是達一般傷害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失語症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和興017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告訴人王○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因而 碰撞被告機車左後車尾,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急性硬膜上出血、左側急性硬 膜下出血,⑵左側缺血性腦中風,⑶右側鎖骨骨折,⑷胸部鈍 傷併右側第四肋骨骨折,⑸顏面鈍傷併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而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55、59頁、本院卷第47、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見警卷第9頁、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核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稱重傷害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3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於同年4月11日辦理出院, 之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9月19日回診,診斷其因言 語中樞損傷引起失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 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 解功能輕度障害者;依告訴人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其出 血的狀況,確實可能導致失語症;告訴人住院期間意識混亂 ,無法完全配合醫囑,有時會答非所問,出院後回診追蹤, 上開狀況有越來越嚴重情形;告訴人失語的症狀,與其所受 腦傷有相當的可能性,故診斷是腦傷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111年9月19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10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 OOO號函、112年11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號函、112 年12月5日醫雄企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警卷第9 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頁、本院卷 第57、61、79頁)。嗣告訴人轉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 鳳山醫院)精神科治療,經診斷告訴人患有腦傷引起之失智 症,該院依據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室所接受的影像學檢查協助判斷,因此確認告訴人失 智症乃車禍造成,有鳳山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回顧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 鳳山醫院精神科就醫病況,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 達、理解及判斷語言,行為退化、生活事物需旁人協助處理 ;而告訴人在腦傷後出現無法完整表達、理解及判斷等情, 就臨床經驗及現今醫療技術而言,無治療方式可改善病人病 況,研判其語言理解及表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有鳳 山醫院113年4月12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113年9 月10日長庚院鳳字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1頁)。審酌上述各情,足認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 其因車禍造成腦部出血導致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程 度,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應可認定。被 告辯稱僅為一般傷害,質疑告訴人之失語症是否因本件車禍 造成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 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04 、181頁),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前揭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同一被害人 身體法益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被害人受普通 傷害部分應為致被害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患失語症與本件車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連聯性,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上開時、地貿然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因腦傷導致失語症,達嚴重減 損語能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KSHM-112-交上易-9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逾上訴人張立翰、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61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 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立翰、 張博鈞連帶負擔;上訴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 負擔;前開所命負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張立翰係民國90年4月3日出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張 立翰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1、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於107月5月23日(下稱本件事發日) 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下稱元西路)雙 黃線路段之外側機車道時,忽然直接急速左轉切入元西路9 之13號;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經過,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顱內出血 、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 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 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3,156元、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 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 元之損害。上訴人張藝獻及傅秀萍為張立翰之父母(下分稱 姓名,合稱張立翰3人,另與上訴人張博鈞合稱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另張博鈞為張 立翰肇事時騎乘之A車車主,其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 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 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 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 日至113年8月30日本件訴訟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伊, 應依法抵充伊本件一部請求之6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爰對 張立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對張博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上開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立翰3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重度憂鬱 症及受失眠所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無法工作, 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108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餘命至142年2月11日止,其請求看護費用逾589 萬1,937元,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 ,被上訴人騎乘B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 帽,且意欲繞過張立翰之A車而違規超車肇事,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之過失,而應負擔超過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張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三年級學生,現大學 畢業後,協助其父親張藝獻菜市場工作,張藝獻因經濟問題 ,只能讓其罹患膀胱癌三期之母親接受放射治療,還要扶養 就讀國小兒子,而傅秀萍亦罹患癌症,伊三人經濟拮据,應 依民法第218條減輕伊三人之賠償責任。另張藝獻、張立翰 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指定抵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原本。  ㈡張博鈞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 意或容任張立翰使用A車,張立翰乘伊外出,私自拿取A車鑰 匙後自行騎車出門,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完 全無勞動能力,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傷 結果,有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無照駕駛上路、車速過快、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故 應負擔至少50%之肇事責任,始符公允。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張立翰(90年4月3日出生) 之父親、叔叔及母親,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無 照騎乘張博鈞所有之A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沿雲林 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元西路9之13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適有被上訴人(69年8月11日出生)所騎乘B車 ,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 ,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萬3,15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88%(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 護理專人周密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 其中9日之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 00元×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止,以每月實支看 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  ㈤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7,740元。  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債權。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  ㈨張藝獻、傅秀萍約定張立翰未成年時,張立翰之權利義務由 其二人共同行使。  ㈩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均知 悉張立翰並未領有駕照。  對於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所示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機 社障二字第1132306991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106年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不爭執。  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 凡有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凡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 四、兩造爭點:  ㈠張博鈞是否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明知、容任或有過失而 由張立翰無照騎乘其所有之A車?如是,其與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合計1,293萬7,482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⒉看護費用635萬308元:⑴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 除加護病房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元。⑵自108年8月1日 至145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0萬308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134年8月11日止,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勞動能力減損88%計算,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如有,張立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應各 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㈣張藝獻、傅秀萍、張立翰辯稱其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情形, 請求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對張立翰依系爭規定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系爭 規定二,對張博鈞依系爭規定三,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一部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12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如何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立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有重大過失、具 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具體之輕過失,係指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言;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衡諸侵權行為制度, 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 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以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本件事發日即 107年5月23日)陳稱:伊騎乘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 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 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107年度少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第12號偵卷〕第15頁) ,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51、357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 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顯見 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之路段甚明。  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25頁)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 張立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卻貿然於元西路9之13號前 向左迴轉,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後側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則張立翰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且其過失情節,並非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 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程度,而其前揭重 大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⒋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分別囑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一、張立翰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 路肩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韋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自小 客車駕照,無機車駕照】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至 91、197至201頁)。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經該校審酌事 故現場圖、張立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與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鑑定資料,亦認定:「張立翰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逕行左迴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韋成 駕駛重型機車, 應無肇事因素;持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另對張立翰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張藝獻、傅秀萍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㈨所載之事實,可知張立翰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參照)。又張藝獻、傅秀 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參照),自應使其建立法治觀念,謹慎監督其 不得為違規行為,以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惟張藝獻、傅秀 萍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對於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之監督並無 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其二人 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車主張博鈞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駕照 ,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 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等情 ;雖經張博鈞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 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使用A車,係張立翰私自拿取A車鑰匙騎車出門,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觀諸:①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即本件事發日)陳稱:伊騎乘 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 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15頁);②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 月14日)供陳:A車為張博鈞所有,伊與張博鈞住同戶沒錯 。元西路28巷3號是伊工作地方,算是伊的祖厝等語(見雲 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卷〕第1 4頁背面、第15頁);③傅秀萍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為張 博鈞所有,伊與張立翰和張博鈞住同戶沒錯等語(見同上卷 第16頁背面);④張博鈞於同日警詢時供陳:伊知道張立翰 未成年,A車為伊所有,伊與張立翰住同戶,不過有時候張 立翰也會去住元西路28巷3號祖厝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 面),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供述:伊和張立 翰有一起住在元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 第119頁);參以證人即張立翰國中同學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平常會去張立翰家,會見到他叔叔(張博鈞),他在家 裡,他們同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事發日,係同住於元西路9之13 號無誤。至於張立翰嗣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改 稱:伊跟爸爸、媽媽住的元西路28巷3號,放假才會回去叔 叔(張博鈞)與爺爺、奶奶住的元西路9之13號,A車放在元 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89頁),張藝 獻於同日偵查中亦改稱:伊戶籍地在元西路9之13號,伊自 己住在元西路28巷3號等語(見同上頁),及張博鈞於本院 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云云,應係為使 張博鈞免責而翻異前詞之陳述,均難採信。  ⑵次依證人蔡明憲於原審證述:伊與張博鈞於本件事發日相約 在嘉義市吃飯,原審卷一第135頁照片即是當天吃飯的照片 ,時間是(晚上)7點至8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 頁),參以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稱: 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放在那裡,因為伊 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出去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87頁),足見張博鈞辯稱:伊於張立翰騎 乘A車時並不在家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 證稱:伊常看張立翰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他都騎車 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稽以張博鈞任職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成公司)函復其上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7頁),足 徵張博鈞辯稱:伊不知張立翰騎乘A車,伊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可以騎乘A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張博鈞有同意或容任(不確定故意)張立翰可以騎乘 A車之情,則其主張張博鈞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雖難遽採。  ⑶惟審酌:①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月14日)供陳:A車 鑰匙平時放置在樓梯旁小置物空間,沒有門或其他東西將該 空間上鎖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004號偵卷第15頁);②張博 鈞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鑰匙平時放置在家中樓梯下鑰匙 櫃內,因張藝獻有時工作返家後會去市區買東西,會騎乘A 車外出,所以就放在大家可以取得的地方,伊平時會跟小孩 們警告不要使用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陳稱:伊之A車鑰匙 通常放在家中一個鑰匙裡,張立翰平常就有看到伊等怎麼放 A車鑰匙,伊通常下班就會在家,伊在家張立翰就不敢騎A車 ,伊有告誡張立翰不能騎A車出去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 偵卷第119、120頁);參以:①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 10月30日)陳稱: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 放在那裡,因為伊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 出去。因為伊未滿18歲,叔叔(張博鈞)跟爸爸有限制伊不 能騎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②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與張立翰、李宗濬是同學關係,本件事發日伊與張立翰 、李宗濬約出去吃飯,各騎一台機車,吃飯完後要回張立翰 家,張立翰騎最前面,再來是伊,最後是李宗濬,伊有看到 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地點就在張立翰家前面而已,張 立翰要左轉(迴轉)進他家,然後就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張立翰騎車技術好,伊常看他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 他都騎車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173至174頁),及③前述大成公司函復張博鈞之上班 情形等情,足認張博鈞明知家中同住成員包括未成年且無駕 照之張立翰,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保管A車 鑰匙,不應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取用之家中 樓梯下鑰匙櫃內,使張立翰得以隨意取用該鑰匙騎乘A車,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口頭告誡,疏未注意採 取防免張立翰取用A車鑰匙而騎乘A車上路之措施,致使張立 翰於本件事發日輕易取用A車鑰匙後,無照騎乘A車,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經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而言,張博鈞隨意放置 A車鑰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給予張立翰無照騎乘A車上路之 助力,應構成過失幫助行為。  ⑷張博鈞雖辯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已以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伊為不起訴 處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 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 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 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 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 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未盡相同,亦難相提並論。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存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雲林地檢檢察官雖以 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 字第3044號對張博鈞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 頁),然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張博鈞 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博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 事故致伊所受之損害,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張博鈞所辯前詞,難謂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張 博鈞抗辯:伊就系爭事故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伊明知 張立翰無駕照,仍同意交付A車予張立翰駕駛,始得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使伊有可得而知或容任張立翰駕 駛A車,亦不足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即無贅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元之損害等情,則經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18萬3,156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8 萬3,156元之損害,要屬可信。  ⑵看護費用635萬308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其中9日之 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00元× 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為止,兩造同意以每 月實支看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則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42年2月11日止,共計402個月又10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96萬8,490元【計算式:21,000×236.46123409+ (21,000×0.35714286)×(236.83506587-236.46123409)=4, 968,489.65426243。其中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 %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83506587為月別單利(5/1 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714286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3571428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下同】。   ②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原則上雖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惟若請求權 人主張之計算方法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金額,且就請求一 次給付之本金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無不 可(下同)。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看護費用581萬8,490元(計算式:850,000元+4,968, 490元=5,818,49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主張,尚難採憑。  ⑶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原擔 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 及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病患劉韋成…107年 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合 併顱骨骨折、癲癇症等診斷,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與本院接受診治,109年5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鑑定。…依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及109年5月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 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經計算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8%」 (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傷害結果(含癲癇症),造成伊 受有勞動力減損88%比例之損害,要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 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且於105年度、106年度被其弟劉夢 凡申報為扶養親屬,顯無工作能力。臺大雲林分院於鑑定 時,並未考量上情,其鑑定結果為不足採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罹患重鬱症,於106年1月2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且需於10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 卷二第89至134頁),足見其所罹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 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之疾病 。又稽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 含薪資所得)4萬3,191元(見本院禁抄錄卷第29頁),且 其弟劉夢凡於該年度亦未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徵被上訴人業已逐漸回復正常作息,並 於107年度投入職場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118、119頁) ,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能力,及臺大 雲林分院未予考量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 ,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均難採憑。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換言 之,個人之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僅以損害賠 償事故發生時之有無工作及收入多寡為斷。衡酌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工作,具有專門 工藝技術,於木偶雕刻界頗有名氣,並有文學碩士論文專 以其雕刻作為研究標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卷二 第13頁),為具有工作技藝之布袋戲木偶雕刻師,其依製 作布袋戲木偶之傳統技藝專業,重回就業市場工作並非難 事。又不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或收入多寡,卻 因張立翰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88%之比例 ,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勞動條件之基本 工資即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評價其因系 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核屬合理可採。   ④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查被上訴人係69年8月11日生,系 爭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23日,至其年滿65歲即134年8月11 日止,尚有326個月又19日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及其勞動能力減損88% 比例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399萬7,015元【計算式:19,360×206.1 9750782+(19,360×0.61290323)×(206.62153609-206.1975 0782)=3,997,015.1888114577。其中206.19750782為月別 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62153609為月 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主張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 18元之損害,即為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布袋戲木偶雕刻工 作,107年度所得為4萬3,19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張 博鈞為大學畢業,任職大成公司土雞部業務經理,107年 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32萬7,390元、138萬2,21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9萬7,420元;張藝獻為國中畢業,從事 市場擺攤工作,查無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名下無 其他財產;傅秀萍為高職畢業,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 別為0元、17萬7,7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立翰於本件 事發日為高職三年級學生,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 4萬4,4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已大學畢業,協 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有107年度及10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3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中樞 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 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使其無法撫育稚子長大成人(見 原審卷二第57頁),並與家人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 當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遺憾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⒉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合計1,140萬5,664元(計算式:183,156元+5,818,490 元+3,904,018元+1,500,000元=11,405,664元)之損害,堪 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 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  ⒉上訴人辯稱:刮地痕先出現的點即是撞擊點,B車之刮地痕在 分向限制線左側0.7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注意到A車行徑 ,偏左想超越,B車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 ,而為超車撞擊,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 ,且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 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亦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 %或至少5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道交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 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範文義及體系,可知 前揭規定按道路路段性質及功能之不同,將道路系統劃分為 得迴車與不得迴車之路段,而於不得迴車之路段,係絕對禁 止汽車迴車(迴轉)之行為,另於得迴車之路段,則要求除 聯結車外之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⑵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不得迴車,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路段係屬絕對禁止汽車 迴車(迴轉)之路段。次依原審於109年2月19日勘驗檔名民 宅監視器、000-0000光碟之勘驗結果:張立翰發生車禍倒地 ,由其行車行向似乎張立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 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可以看見張立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 啟(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參酌陽明交通大學之鑑定 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前。元西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 (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1車道,車道寬度均為3.8公尺, 外側並有路肩寬度各2.8、3.0公尺。重型機車A(000-0000 ,張立翰駕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西微偏南,車身前 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3.7、3.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 刮地痕長度2.0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2.0、2.9公尺。重型機車B(000-000,劉韋成 駕 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南微偏西,車身前後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1.7、0.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 2.5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7 、0.5公尺。【參108年度重訴字笫85號民事卷第351頁道路 交通事故(修正)現場圖】…五、按『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 地滑行分別產生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 延伸線的交點處。』【參陽明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 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研判雙方(接觸)碰撞地點應 在元西路東向(往元長市區)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另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東向車道路面出現燈光照射之 軌跡,反映A車(張)肇事前係呈大角度左迴轉【參卷附( 鏡頭一)影像證據檔名00000000_20h05m_ch01,20:07:47 -20:07:49】,則與當事人自述『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相 符。推斷機車B(劉)肇事前行駛於西向車道,遇右前方機 車A(張)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機車B(劉 )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機車A(張)後方車牌左 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359、361頁)所 示,足認張立翰騎乘A車係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致原同向後側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往左偏閃不及, 因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 倒地滑行,並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至明。上訴人辯稱:B車 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而為超車撞擊云云 ,顯非可採。  ⑶又稽之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係屬道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 定絕對禁止迴車之路段,並非同條第5款規定得予迴轉之路 段。縱認被上訴人有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行政違規情事,至多僅為系爭事故之條件,且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遇其右前方由張立翰騎乘之A車驟然左偏欲左迴轉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 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益可認上開條件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及本院 分別囑請鑑定會、覆議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認 張立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以,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應為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有違反道交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雖因罹患重鬱症,而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觀其仍需於10 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3、89至134頁), 足徵其所罹患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 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或康復之疾病。其次,斟酌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含薪資所得)4萬 3,191元,且其弟劉夢凡亦未於該年度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 ,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逐漸康復,方得於107年度投 入職場工作。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身心健 康狀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正常駕駛能力 ,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⑸然依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 應戴安全帽。稽之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有戴安 全帽,也未見到安全帽脫落或噴飛之情形,一直到救護車抵 達將被上訴人抬上擔架送進救護車,都未見有人幫忙被上訴 人撿拾或拿取安全帽。被上訴人搬離現場後,現場地面亦未 遺留有安全帽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照:① 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②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員警於本件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狀況,經該分局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載稱:「職於現場未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影像,皆未有事故過程之全景影像畫面,故無法 判斷劉韋成 是否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 349頁);③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無發現員警有繪 製或攝得有安全帽置落路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51、355 至40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日騎乘 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則於系爭事故現場應無無法發現或尋獲 之理。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 配戴安全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為足採信。  ⑹揆諸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附載坐人之頭部安全而設。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 ,主要是在頭部,如其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某程度降低 受傷之嚴重程度,是其未配戴安全帽騎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損害間,應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既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與有過 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立翰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 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張立翰、被上訴人 應依序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或至少50%之肇事 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張立 翰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張立翰應賠償之金額為912 萬4,531元(計算式:11,405,664元×8/10=9,124,531元)。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損害係因侵權行 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法院得以此 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自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為限,避免造成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輕率行為 所致損害,轉嫁由被害人承受之不公平現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立翰騎乘機車,在禁止迴 車路段,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所致,核張立翰之侵權行為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縱因賠償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以維事理之平。另張藝獻、傅秀萍辯稱:張藝獻之母親張李 綉麗及傅秀萍均罹患癌症,張藝獻還有一未成年兒子需扶養 ,經濟拮据,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對伊等之生計顯有重 大影響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卷二第37頁);惟查,傅秀萍係62年10月19日生(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其所罹惡性腫瘤之疾病,已於112年間接受 全切除手術,後續則為門診追蹤治療,尚難認該疾病已造成 其無工作能力致生計困難。又張藝獻之母親張李綉麗雖罹患 癌症,然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下,仍可以合理之醫療費用 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張藝獻與張博鈞同為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人,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而張博鈞係有 相當資力之人(見本院禁抄錄卷第17至28頁),縱認張李綉 麗有醫療費用之需要,若由張博鈞分擔對張李綉麗較多之扶 養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之生計造成 重大影響。復衡酌張博鈞已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而提 供600萬元之反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張立翰現已 大學畢業,協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則以張立翰與張博 鈞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平均分擔義務,又張藝獻、傅秀萍 與張立翰間之內部關係,係就張立翰分擔義務部分為平均分 擔等情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傅秀 萍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張立翰3人主張本件應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點㈤、㈥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 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75萬7,74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減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36萬6,791元(計算式:9,124,53 1元-1,757,740元=7,366,791元)。則被上訴人聲明為一部 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金額為6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 額,自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⒊依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 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 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載,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 ,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其餘上訴人於其二人給付範圍內,即應 同免其責任。  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揭示:「查民律草案第440條理由謂 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 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 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參以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文 義及規範體系,可知該第321條所稱數宗債務,係指不同原 因事實所生之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若屬同一債權之本金債權 及其從屬之利息債權,則應依前揭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 而為抵充,不得由債務人指定先抵充本金債權,致債權人之 利息債權因本金債權消滅而同時消滅,致損害債權人之利益 。因此,張藝獻、張立翰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而兩造並未合意 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 9日送達於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張藝獻、張立翰合計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122萬元,已如前述,則經法定抵充結果,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尚有本金債權600萬元、利息債權13 萬7,941元,合計613萬7,941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系爭本息)未獲清償:  ⑴附表編號1部分:張藝獻於111年7月29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應先抵充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0萬6,301元【計算式:6,000,000元× (2+251/365)×5%=806,301元】,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 餘30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806,301元-500,000元 =306,301元)。  ⑵附表編號2部分:張藝獻於111年8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經抵充前開⑴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0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⑶附表編號3部分:張藝獻於111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經抵充前開⑵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⑷附表編號4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經抵充前開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⑸附表編號5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經抵充前開⑷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⑹附表編號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5頁),經抵充前開⑸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⑺附表編號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經抵充前開⑹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⑻附表編號8部分:張藝獻於112年3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經抵充前開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⑼附表編號9部分:張藝獻於112年4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經抵充前開⑻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6,3 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⑽附表編號10部分:張藝獻於112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經抵充前開⑼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⑾附表編號11部分:張藝獻於112年7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經抵充前開⑽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⑿附表編號12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7頁),經抵充前開⑾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30 1元後,尚餘2萬3,699元。又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萬3,279元【計算式:6,000,000元 ×(1+4/366)×5%=303,279元】,經以2萬3,699元抵充後, 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⒀附表編號13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1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經抵充前開⑿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⒁附表編號14部分:張藝獻於112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經抵充前開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⒂附表編號15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經抵充前開⒁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⒃附表編號1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經抵充前開⒂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⒄附表編號1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7頁),經抵充前開⒃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⒅附表編號18部分:張藝獻於113年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經抵充前開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⒆附表編號19部分:張藝獻於113年4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經抵充前開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⒇附表編號20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3頁),經抵充前開⒆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1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1日清償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經抵充前開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9 ,580元後,尚餘2萬420元。又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5月3 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4萬8,361元【計算式:6,000,000 元×303/366×5%=248,361元】,經以2萬420元抵充後,尚不 足清償所餘22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2部分:張立翰於113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2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9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3部分:張藝獻於113年7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35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9萬7 ,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6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4部分:張藝獻於113年8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6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3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綜上,張藝獻、張立翰於本件訴訟期間,合計清償122萬元, 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未必全部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情形,是於判決主文尚不得將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逕以「 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依 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 尚餘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 與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與 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 50萬元 2 111年8月31日 3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3萬元 4 111年10月31日 3萬元 5 111年12月1日 3萬元 6 112年1月3日 3萬元 7 112年2月1日 3萬元 8 112年3月2日 3萬元 9 112年4月7日 3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3萬元 11 112年7月7日 3萬元 12 112年8月2日 3萬元 13 112年8月10日 3萬元 14 112年9月28日 3萬元 15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6 112年11月30日 3萬元 17 112年12月29日 3萬元 18 113年2月29日 3萬元 19 113年4月1日 3萬元 20 113年5月3日 3萬元 21 113年5月31日 6萬元 22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23 113年7月31日 3萬元 24 113年8月30日 3萬元 合計 122萬元

2024-11-06

TNHV-109-上-28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上訴部 分,由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負擔;關於金宏昌上訴 部分,由金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 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媛、 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媛等 4人)及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 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 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 95至603、609至614頁)。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下合 稱金妤鳳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 頁),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又金淑媛未聲明為金玉盛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 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續行訴訟。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金宏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玉盛起訴主張:伊為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父,於106年 12月22日因急性腦栓塞(俗稱:中風)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 症,自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總員山分院接受照 顧,生活無法自理,金妤鳳乃於109年2月14日向原法院為金 玉盛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妤鳳為伊之監護人。金妤鳳於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閱覽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始知悉金宏昌在伊中風後,於106年12月2 5日、109年3月6日提領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伊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6萬1,000元、6,600 元,於107年4月17日變更伊設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 ,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每隔1至2日有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於107年4月17日提領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17萬9,505元,以上合計195萬3,205元( 890,000元+4,500元+61,000元+6,600元+200,000元+190,000 元+421,600元+179,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伊195萬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金宏昌應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 ,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金玉盛其餘之訴,金玉盛及金宏昌各自對於其等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嗣金玉盛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95萬3,205元 ,該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金玉盛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由金淑媛等4人為金玉盛承受訴訟,金妤鳳 等3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淑媛等4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昌應再給付188萬5,605元(1,953,2 05元-67,600元)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對於金 宏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宏昌則以:伊與金玉盛及伊母親劉寶月(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金玉盛等2人)為互相照顧支援關係,劉寶月於100 年1月間中風,金玉盛交代伊照顧劉寶月,伊配偶林瑞雪( 下以姓名稱之,與金宏昌合稱林瑞雪等2人)遂離職在家照 顧金玉盛等2人及林瑞雪等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 爭3名未成年子女,與林瑞雪等2人合稱金宏昌等5人),劉 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 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 理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金玉盛於106年12月2 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 因中風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金 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無床 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 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術,在臺北 榮家無法進行,考量榮總員山分院體系較完整,而於108年2 月22日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金玉 盛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2月23日鑑定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 礙,108年3月14日與109年2月27日鑑定類別為第5類消化吞 嚥機能障礙與第7類肢體障礙,均非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佐以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及兩造 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22日、7月26日、12月23日對話 紀錄所示,足認金玉盛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陷入昏迷、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嗣金妤鳳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 監護宣告,金玉盛於109年4月20日始經石牌振興醫院精神科 賴昱樺醫師鑑定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不能 為意思表示。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C帳戶變更密碼,同時提款20萬元,及解 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存入劉寶月設於三峽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月農會帳戶),上開 款項提領及轉匯均由金玉盛本人辦理。再者,金玉盛於106 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 ,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 ,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 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未因其於100年1月9日 中風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未遭法院 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 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 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 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此外,金玉盛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7月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用支出約46 萬元;劉寶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56萬4,224元,加計1 07年至109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580元及喪葬費23萬6,8 28元,共計89萬2,632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 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約169萬2,672元;林瑞雪自100年起專職照顧 金玉盛等2人,按一般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約2,100 元至2,800元,則100年至108年金玉盛等2人之看護費共計68 0萬4,000元至907萬2,000元,伊提領A至C帳戶內款項並無不 當得利。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 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家事準備狀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㈠【下稱系爭家事書狀】所示,可知金妤鳳等3 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 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 宏昌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金淑媛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 金淑媛等4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玉盛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金宏昌)、 四女(即金淑媛等4人),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金 宏昌等5人繼續與金玉盛等2人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 風,林瑞雪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 ,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 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 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金玉盛中風後因日 常生活不能自理,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 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臺北榮家無床位,暫住進私人長 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 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於108 年2月2日將金玉盛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 ㈡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A帳戶89萬元、4, 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B帳戶6萬1,000 元、6,600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C帳戶19萬元,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從C帳戶提領紀 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而擅 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是否可採?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 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云云,為金宏 昌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44號裁定宣告金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 可稽(板司調卷第19至29頁),復依臺北榮家之照護日記載 明:金玉盛中風後造成左半邊無力,且無法對談等語(本院 卷一第216頁),金玉盛於107年2月23日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 障礙,有金玉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01至248頁 ),足認金玉盛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未因106 年12月22日中風而受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7年4月 17日由金宏昌開車載金玉盛前往郵局變更C帳戶密碼,金玉 盛坐於車上,郵局人員至車上詢問金玉盛,金玉盛可點頭回 應等語(板司調卷第40頁),顯見107年4月17日提領C帳戶2 0萬元一事係經過金玉盛先同意變更C帳戶密碼後再為提領, 而非金宏昌擅自提領。金妤鳳等3人雖主張:依臺北榮家之 護理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3頁),金玉盛自1 07年3月23日起已有知覺或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情形,故 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非出於自由意願變更C帳戶密碼云云 ,惟查,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 日入住臺北榮家時,仍可自行閱報、進食,於107年4月5日 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有金宏昌提出之影片截圖、 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 可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未立即成為意識木僵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欠缺意思能力之人,金妤鳳等3 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解除D 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再將該款項存入劉寶月農會帳 戶,有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劉寶月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567頁),金淑媛等4人復未能舉證金宏昌有 擅自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 ㈡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宏昌 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部分,金宏昌辯稱:依兩造於109年2 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提出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 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 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家事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經查,依系爭家事書狀 所示,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金宏昌有提領A至D帳 戶內款項,僅表示D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之數額尚待調查,金 妤鳳於109年7月1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金玉盛之監 護人,則金玉盛(法定代理人為金妤鳳)遲至111年7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板司調卷第9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金宏昌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是金淑媛等4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 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 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 ,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未經金玉盛之同意,擅自提領A至 D帳戶內款項,合計195萬3,2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等語,金宏昌則持前詞置 辯。經查: ⑴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7日 止,分別提領A帳戶89萬4,500元、B帳戶6萬7,600元、C帳戶 81萬1,600元、D帳戶17萬9,505元,當時金玉盛已喪失意思 能力,不可能授權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而劉寶月出具系爭 授權書非屬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劉 寶月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症及失語症,不具授權能力, 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證人即恩 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呂建榮醫師(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言為論 據。金宏昌則抗辯: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 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 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雖於 100年1月9日中風,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 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係依劉 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 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 、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查, 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金 玉盛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 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金玉盛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本院卷 一第207頁)。系爭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金宏昌提 出之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 健保給付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之字跡相符(本院卷二第 101頁)。又證人呂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月主要的 問題是失語症,語言表達有問題,簡單的理解能力是正常的 。劉寶月在第1次鑑定(上證4,100年10月5日)時表現比較 差,鑑定結果為中度心智障礙,第2次鑑定(上證7,106年8 月9日)時表現比較好,鑑定結果為輕度心智障礙,劉寶月 於兩次鑑定時,意識都是清楚,沒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中風 病人一般在剛開始發作時症狀最嚴重,隨著時間,症狀會慢 慢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有劉寶月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佐以證人即國泰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寶月當時 雖然中風,但是劉寶月的意識是清楚的,伊跟劉寶月接觸, 劉寶月雖然行動變的比較慢,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可以自 己簽名,就伊查看劉寶月的相關紀錄,107年2月13日劉寶月 有辦理保險理賠,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還可以自己簽名 ,也都聽得懂伊說的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509頁),足認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 尚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復未經法院對劉寶月為監護宣告, 系爭授權書應係在劉寶月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屬有效。  ⑵再者,劉寶月於100年1月9日中風後,林瑞雪隨即離職在家專 責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金宏昌等5人,金宏昌之薪資無力支撐 每月家庭支出,長久以來均需仰賴金玉盛等2人經濟支援。 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經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臺 北榮家、榮總員山分院等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至C帳戶存 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劉寶月繼續與金宏昌等5人共同 居住,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 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就劉寶月二度中風之後續醫療事 宜之對話內容,可知金淑媛等4人就「房子、錢都是金玉盛 等2人自願給金宏昌」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林瑞雪負責 照顧劉寶月,金玉盛承諾會將錢補給金宏昌,但要好好照顧 劉寶月,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金玉盛認為金 宏昌不會丟下金玉盛等2人,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之相證1第499至505頁),足認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2日中風前與劉寶月、金宏昌等5人同住,劉寶月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金玉盛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劉寶月於1 06年12月25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金宏昌提領A帳戶、C帳戶內 款項,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應係受 劉寶月指示所為,該筆款項係為支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 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同居日常 生活開銷所需,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⑶此外,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在金宏昌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 變更C帳戶密碼再提領20萬元,益證金玉盛知悉並同意劉寶 月授權金宏昌使用C帳戶內款項,以供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 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金玉盛之安養費支出,金宏昌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準此,金宏昌基於金玉盛等2人授權提領A帳戶、 C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淑媛等4 人主張金宏昌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於109 年3月6日自A帳戶提領4,500元;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 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C帳戶內 累計提領42萬1,600元,以上共提領150萬6,100元(890,000 元+4,500元+190,000元+421,600元),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150萬6,100元本息 ,核屬無據。  ⑷金宏昌雖辯稱: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 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始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云云,為金妤鳳等3人 所否認,金宏昌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取。又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未提 及授權金宏昌提領B帳戶內款項,且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 二次中風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則 金宏昌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 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確未經金玉盛等2人授權。故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B帳戶內款項6 萬7,600元(61,000元+6,6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金淑媛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 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 元本息及駁回金玉盛對金宏昌之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淑媛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6

TPHV-112-上-499-202411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劉日霖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王皇淇 張士文 王國治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 適前往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 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0年1月23日早上7時許即進 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約至早上10點推 回病房,惟原告進入病房後當日即完全未曾甦醒,亦無意 識,而被告王皇淇、王國治、張士文等3人(下稱被告王皇 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就原告上開情事均漠 視,亦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而有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罹患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 併右側偏癱、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大小便失禁及失語症等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罹患重大傷害結果顯係因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另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係受被告中山附醫指揮、監督 及服從指示之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亦應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支出被告中山附醫消化外科住院 費用新台幣(下同)184630元;於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 月13日止支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復健 科住院費用809478元;於110年1月23日日起至110年5月13 日止支出中國附醫中醫門診費用1750元(計算式:50×35=1 750)、於110年3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門診費用50 8元、於110年5月10日支出中國附醫精神醫學部門診費用1 5035元、於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8日支出中國附醫 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費用640元(計算式:320+320=640)、於 111年11月8日支出中國附醫急診內科費用850元;於110年 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支出義大醫院骨科住院費用6 80063元、於111年10月6日支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費用2 444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計算式:184630+ 809478+1750+508+15035+640+850+680063+2444=1,695,39 8),此有原證3即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可稽。   (2)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4人前述違反醫療常規過失行為,於110年1月2 6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此有原 證4即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可稽。   (3)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    原告因罹患系爭傷害,終身均需使用尿布及看護墊,而原 告大約每天需使用5片尿布和5片看護墊,就尿布部分,1 年需支出費用為40712元(計算式:290÷13×5×365=40712) ,就看護墊部分,1年需支出費用為49275元(計算式:135 ÷5×5×365=49275,參見原證5),即1年之尿布及看護墊費 用至少需支出89987元(計算式:40712+49275=89987),而 原告於事發時僅60歲,依原證6即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24.44年,原告僅以1年所需支出費用89987 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 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部分應為146萬1855元。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手術前一直受僱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負 責居家清潔照護等所有工作,月薪超過36000元,現僅以 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因原告事發時僅60歲,距強 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尚能繼續工作5年,故不能工作損 失至少為158萬4000元(計算式:26400×5×12=0000000)。   (5)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看護費用:     依原證1即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 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終身之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 需全日專人照顧,且因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共118天( 計算式:48+64+6=118),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 計295000元(計算式:118×2500=295000)。   ②未來看護費用:     又原告於事發時年僅60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平均 餘命尚有24.44年,扣除上揭118天即0.32年(計算式:118 /365=0.32)後,尚有24.12年(計算式:24.44-0.32=24.12 ),原告以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510萬393元。 ③小計: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539萬5393元(計算式:295 000+0000000=0000000)。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110年1月23日早上10點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 無意識,被告王皇淇等3人迄至同日下午8時45分許始發現 原告可能有中風情形,遂安排CT(電腦斷層)檢查,惟已事 隔近11個小時,在長達11個小時過程,只要有任何1位被 告願意盡其應注意義務,不漠視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不致於中風終身癱瘓,甚至連大小便都需人幫忙處理 之悲劇,故原告此項重大傷害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極重 大痛苦,且將持續終身,爰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800萬元。   (7)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共1815萬968 元(計算式:0000000+14322+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15萬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固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受理後,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月9日囑託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於112年3月 31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2770號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據此 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未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係因 當時知悉系爭鑑定書後,心情鬱悶,加以看到原告只會傻 笑,不會講話,無法自己行動,不認得原告法定代理人, 甚至大小便都要包尿布等慘狀,一時氣憤始未聲請再議, 事後心有不甘,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無視人命之作法, 應予嚴重處罰,使其等有所警惕,避免日後再有無辜犧牲 者及悲痛一生之家屬。   2、原告於110年1月23日上午進行系爭手術,於上午10時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乙節,茲補充說明如次: (1)劉淑真及訴外人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具結 ,在需負刑法偽證罪之情形,明確證稱原告在該日早上10 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應堪認為真正。又依系 爭鑑定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但依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告證3即原告病歷資料記載,神經內科醫師應係 於同日下午20時50分始至病房對原告會診,則如何知悉原 告最後能發生聲音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可見此為神經內 科醫師之猜測,尚非事實。另原告當時發出聲音為何,是 否為曾偉彰證稱原告於下午有發出1聲「ㄜ」之聲音,過程 僅約1至2秒。再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於同日 下午13時僅能點頭回應,何來可發出聲音之情,此有原證 7即被告中山附醫病歷紀錄可佐。據此,神經內科會診單 記載原告最後能發出聲音為同日下午13時乙事,不足採信 ,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手術後是否曾甦醒之情事。 (2)又訴外人張晏菱雖曾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 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件 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劉 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他 確實有抬。」等語。惟查: ①張晏菱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職員,與醫院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 其證述內容與劉淑真、曾偉彰之證述內容不符。又系爭刑 事案件卷內告證6即原始護理記錄內容,並無昏迷指數(GC S)為E3V5M6之記載,而原始護理記錄係於被告等人尚未被 追訴及尚未有防備時所為之最原始客觀證據,可信度當屬 最高。 ②原始護理記錄係於110年1月26日列印(參見原證8),距系爭 手術日期已經過3日之久,即使張晏菱當日因護理事務繁 忙而未及記載,然已經過3日,已具足夠時間補載。又依 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晏菱係於110年1月24日即補 登完畢,故原始護理記錄於110年1月26日列印時,係張晏 菱補登完畢後之結果,堪認原始護理記錄記載之情形始為 真實。 ③依原告病歷資料護理記錄記載,就14時40分部分:「值班 醫師前去察看病人時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可能是病人 不舒服情形。」,但原始護理記錄僅記載為:「應該是病 人不舒服情形。」,可見原始護理記錄並未有「值班醫師 前去察看」、「病人不太回應」、「家屬表示」等記載, 另被告王皇淇僅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病房察看原告, 故上開記載「值班醫師前去察看」部分顯屬不實,而上揭 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不實之記載,均不利於原告,可見係事 後竄改,從而張晏菱證述內容即屬不實。 (3)系爭鑑定意見以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曾經甦醒 ,並以被告王國治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後之行為,認被告 等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惟依上揭說明,系 爭鑑定意見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尚無足採。 (4)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雖經劉淑真 及曾偉彰不斷向醫療人員反應原告未曾甦醒乙事,然被告 等人均置之不理,僅被告王皇淇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曾至 病房察看原告,但僅作基本心電圖檢查(E.K.G)而未有其 他作為,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始因被告王國治至病房 察看時始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此期間至少經過10小時以 上,依此情節豈可稱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為醫療處置符合 醫療常規而未有過失?   3、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 施打血栓溶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 診單記載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 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劑的使用建議 時間』……。」,倘當時確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劑時間,可 見原告中風時點早於同日下午20時35分即被告王國治至病 房察看原告時甚多,甚至可能是同日下午13時即可能有中 風症狀出現,迄至同日下午20時35分更已經過近7個小時 ,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漠視上情,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 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王皇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4、原告之病歷資料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事後竄改,而檢察官 偵查時張晏菱亦為不實陳述,參以醫療訴訟事件,本對原 告於證明上較為不利,請鈞院適度降低原告之舉證責任。 另依原證9即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之病症早已發生,且 顯現於外,被告王皇淇等3人只需稍加注意必可發現異常 ,但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超過10個小時之時間未依其專業 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自屬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 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皇淇等3人否認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說 明如次: 1、原告雖以其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王皇淇等3人在術後過 程有疏失,未即時發現原告有中風情形,違反醫療上應注 意事項,致原告錯失黃金急救時間,造成系爭傷害,而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否認,且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應由原告就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因右下腹痛於110年1月23日到被告中 山附醫急診,經會診後確認係罹患急性闌尾炎,遂由消化 外科主任即被告張士文於同日上午7時進行系爭手術,手 術約於上午8時45分結束,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 0時經由恢復室轉入一般病房,原告當時脈搏快且體溫偏 高,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查看原告,檢 查過程並未發現原告有任何中風徵兆。下午17時1分原告 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無發生不 適情況,直至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 呻吟不適之情況,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 ,遂通知值班醫師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 23分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 班總醫師即被告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 告疑有中風情況,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 師即被告張士文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情 況,表示需待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 神經內科醫師於下午20時50分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 檢測,迄至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 近端動脈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 施打血栓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   3、依護理紀錄顯示,原告自術後移轉至病房休養期間,護理 師均有持續觀察原告情況,而被告王皇淇亦有到病床探視 原告,當時原告昏迷指數14分(GCS:E3V5M6)並無任何中 風徵兆,僅有心跳快速,體溫偏高等情,且因原告甫進行 切除闌尾手術,上情應屬於術後傷口發炎之正常生理情況 ,故被告王皇淇表示持續觀察,且依後續護理紀錄,原告 家屬均在旁陪伴原告,原告多處於閉眼休息並無其他不適 情形。直至原告家屬告知原告有持續呻吟之不適情況,被 告王皇淇到 病房對原告進行評估量測(包含生命量測、心 電圖、血氧等),被告王國治、張士文亦先後到病房探視 ,發現原告疑似中風,立即聯繫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 神經內科醫師至病房探視及對原告作電腦斷層掃描等情, 故於下午20時10分左右發現原告有嚴重不適情形,被告王 皇淇等3人均有前往探視原告並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原告 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從未探望原告,遲延發現原告有中 風跡象,致錯失最佳治療期間,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有 誤解。 4、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疑有中風徵兆應發生於下午20時 10分許,在該時點之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班醫師之探視 ,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況,且當發覺原告病情有異時, 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何遲延或擱置 原告之情形,在神經內科醫師進行會診後,確認原告係左 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中風現象,而依醫師專業判斷此時 若採取「靜脈血栓溶解劑注射」,對原告並非妥適,因原 告於當日上午才進行闌尾切除手術,倘施打血栓溶解劑, 除效果不彰外,甚有高風險性造成腹腔出血,且倘病患中 風時間已超過3小時或症狀發作時間不明、影像術評估為 嚴重中風(電腦斷層大於1/3 中大腦動脈灌流區之低密度 變化)、過去10天內曾動過大手術等,均屬於施打血栓溶 解劑之排除條件。但若採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依 原告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當時腦部已係可見腫脹,無明顯 半影區,已處於高風險狀態,故神經內科醫師亦不建議採 行「顱內動脈取栓術」(IA),最終選擇採取保守治療。是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術後發生中風乙事之相關處置 並無任何過失或遲延之情事,而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自不可歸責係 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病情有所遲延。 5、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其等對原 告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處置過程並未 發現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皇 淇等3人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其自系爭手術後推回病房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 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原告於術後四肢確實能動且意識清醒,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20時10分前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 有持續觀測探視原告。又系爭手術係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 ,故於手術結束後,原告即在恢復室等待且評估狀態,而 依被證1即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原告於麻醉恢復室中每 隔15分鐘評估內容(左下角PAR欄位),原告之活動能力(Ac tiviry)、意識狀態(Consciousness)均有恢復為四肢都能 動、意識清醒之狀態,故於上午10時許即經由恢復室轉入 一般病房,足見原告於10時左右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或 有任何中風徵兆。   2、又依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口處疼 痛情事,惟原告雖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情況,因原告甫經 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反應, 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亦無任何中風徵兆,且後 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狀態,並告知值班醫師。而 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察看原告,並指示在病房內 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4時40分由被告王皇 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上升之情況,應係 原告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察。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 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有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 況,當時並無任何中風徵兆。   3、再依據曾偉彰於110年11月22日在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表示,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在病房時早上曾發出聲 音、下午也曾發出聲音等語;而張宴菱亦在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經其量測評估原告之昏迷指數為14分( GCS:E3V5M6),原告眼睛可以睜開、可以對答、手腳可以 動作等,而原告有說出自己名字及抬動手腳等情,此參照 原告之麻醉恢復紀錄單記載情況(參見被證1),足見原告 當時身體狀況並無異常,意識清醒,四肢可動,並無任何 中風徵兆,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後自始即未甦醒云云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三)被告4人就系爭鑑定書內容均無意見,而依系爭鑑定書記 載,手術麻醉術後本即有併發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且該風險亦為被害人所知悉,此有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 同意書可稽。又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月23日10 :00病人由恢復室轉病房……。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 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 理紀錄,但依據110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 表示,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子,他確實有抬手腳;且神經內 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2 者時間相近。……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 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 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 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 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故不使用血栓溶 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綜 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 ,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原告迄未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有何醫療過失行為存在善盡舉證責任,僅空泛稱被告王 皇淇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 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云云,自無可採。况原告疑有中風徵 兆應係下午20時10分許,在該時點前無論係護理紀錄或值 班醫師之探視,原告均無任何中風之情形,且當發覺原告 病情有異時,被告王皇淇等3人隨即為積極處置,並無任 何遲延或擱置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無法施打血栓溶解劑 部分,係神經內科醫師對於原告病情之專業判斷,被告王 皇淇等3人即應尊重。  (四)倘鈞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4人就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表示意見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 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先不論原告接受多項需自費之療程 是否有其必要外,單就僅病床費部分,原告係入住所謂VI P頂級房,僅病床費用即花費444000元,則原告究竟有何 特殊需求無法入住健保給付之病床,僅能入住VIP頂級房 ,原告並未為具體說明,此屬不必要之花費。又原告於11 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亦 接受多項自費之療程及自費病床,然此是否均為必要之支 出,顯有疑問,被告4人均予爭執。 2、尿布及看護墊部分: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需每日使用尿布及 看護墊之必須性,因原告亦可使用導尿管等其他替代方案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4人否認之。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劉淑真,每月薪資 約36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轉帳 資料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事發當時已60歲,其是否確受 僱於劉淑真從事居家清潔照護等工作,被告4人爭執及否 認其真正。 4、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載明原 告終身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則原告之病 症是否已達需專人全天照護,亦有疑義,被告4人爭執及 否認其真正。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顯 然過高,請鈞院酌減之。 (五)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月22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前 往被告中山附醫急診就醫,經診斷罹患急性闌尾炎,於11 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即進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 回病房。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受僱於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原告 因前項疾病在被告中山附醫接受系爭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 ,被告張士文為消化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王國治為總醫師 ,被告王皇淇為值班醫師。  (三)原告曾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1 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已 告確定。 (四)臺中地檢署就同一原因事實曾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對於原告於系爭手術後之處置過程是否涉有醫療疏 失,經醫審會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書,認為:「(一)依醫 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 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 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 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 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 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 之手術,其術後併發中風之總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 ,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 (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 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所附已簽署『腹腔鏡闌尾切 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 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 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 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 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 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 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 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 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壓137/69mmHg,14:00血壓 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 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 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 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 單所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10年1月23日13:00,兩者時 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76mmHg。20:10家屬代訴 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 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 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 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 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 ,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 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 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 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 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 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 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 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 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 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 行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是否可採? (二)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執行系爭手術後 ,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處置過程是否有疏失? (三)被告中山附醫對於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監督是否有 疏懈,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 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 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 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 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 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自應由原告先就主張有利於 己事實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於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後所為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王皇淇等3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告4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甚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中山附醫進行 系爭手術,約至上午10時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 意識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劉淑真及曾偉彰曾在系爭刑事案 件偵查時到庭具結作證稱:「原告在當日上午10時推回病 房後,即未曾甦醒。」等語,並以張晏菱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訊時擔任被告中山附醫護理師,與醫院具有僱傭 關係,即有因壓力而為不實陳述(即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另原告之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及護 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而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依 據不實之病歷資料作成,鑑定意見有誤各情為其依據,然 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張晏菱既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 「(提示護理記錄,為何記錄上的病人GCS有些不同?1份 有清醒數值,另外1份為何沒有?)因為我是隔天想到有這 件事情我才去補登。(劉日霖可以做上開這些動作?)我問 劉日霖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我當天有請劉日霖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等語,此亦經系爭鑑定書認定為可採,可 見張晏菱於原告經系爭手術推回病房後,確有詢問原告姓 名及請原告移動四肢,而原告均有照做及正常反應情形 ,始有補登護理紀錄而為上開記載之可能,故原告是否確 於手術結束被推回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節, 即有疑問?至於原告主張張晏菱當時為被告中山附醫護理 師,具有僱傭關係,可能基於壓力而有偽證之高度可能性 云云。然依張晏菱上開證述內容,其補登護理紀錄日期應 為110年1月24日,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淑真係於110年7月 19日對被告王皇淇等3人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原證9即刑事 告訴狀,本院卷第153~169頁),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則張晏菱於上揭時間補登護理紀錄時,兩 造間並無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繫屬,自無刻意為維護被告 王皇淇等3人而在護理紀錄上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甚至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其係依護理紀錄上之相關記 載及過程而為說明,證述內容與護理紀錄記載亦無明顯 矛盾之處,要無僅因其仍在被告中山附醫擔任護理師職務 ,遽認其可能因壓力而故作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否則以 原告之相同標準判斷,劉淑真為原告之妹,係原告之監護 人(法定代理人,在訴訟地位上等同於原告本人),曾偉彰 為劉淑真之子,其等2人與原告間分屬旁系2、3親等之血 親,親誼密切,是否亦有因與原告間親屬關係而故為不實 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尚有疑問?是原告主張張晏菱之證述 內容不實在,顯乏積極證據證明,洵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係經被告王皇淇等3人 及護理人員事後竄改,與事實不符云云,既為被告王皇淇 等3人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即難逕信為真正。况依原證8即原告護理紀錄 記載,原告係於上午10時「經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 ,經護理人員量測原告之顳溫、脈博、呼吸、血壓,及置 入靜脈導管、尿管及引流管後,護理人員曾向病人做環境 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事項(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當時既能以「坐輪椅」方式進入 病房,顯然係處於意識清醒狀態,若經系爭手術後在恢復 室仍處於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則當時應係「躺在病床 」上推入病房,或逕送加護病房做進一步處置,而    非「坐輪椅」進入病房,且護理人員亦不可能在原告無意 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况向原告做環境介紹、說明病人之權利 義務及醫院全面禁菸等,故原告主張其自上午10時遭推回 病房後即未曾甦醒,亦無意識乙事,即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係依據不實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作成,而不可採,並聲請法院再囑託醫審會 鑑定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系 爭鑑定依據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等卷證資料如何與事實不符 ,且系爭鑑定意見之結論亦相當明確,並無模糊不明之處 ,自無重複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110年1月23日在原告施行系 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之症狀消極不予處理,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乙節 ,為無理由:   1、原告固以上情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上揭時間在原告經 歷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原告發生之症狀消極不予處 理,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其處置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疏失云云。然依原告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上午10時「經 由恢復室以『輪椅』入病房」後,於上午10時28分曾主訴傷 口處疼痛,且原告有脈搏快及體溫偏高等情況,因原告甫 經系爭手術,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判斷應係術後之正常 反應,需持續觀察等情,可見原告當時尚無任何中風徵兆 ,且後續護理人員均有持續觀測原告身體狀况,並告知值 班醫師。而被告王皇淇又於下午14時25分前往病房察看原 告,並指示在病房內對原告檢測心電圖(E.K.G),於下午1 4時40分由被告王皇淇判讀心電圖檢測結果,有EKG:ST段 上升之情況,判斷應係原告身體不舒服所致,故仍持續觀 察各節,可知被告王皇淇確於下午14時25分、14時40分均 有前往病房探視原告,並告知原告家屬現況,當時並無任 何中風徵兆。又下午17時1分原告處於閉眼休息,呼吸平 穩並無不適,下午19時亦未發現原告有何不適情形,迄至 下午20時10分許,原告家屬主訴原告持續有呻吟不適情況 ,護理師與原告對話時,因原告無法回答,遂通知值班醫 師,而值班醫師即被告王皇淇於下午20時23分至病房探視 及對原告進行量測,約於下午20時35分值班總醫師即被告 王國治亦對原告進行身體評估後,表示原告疑有中風情況 而需會診神經內科,下午20時45分主治醫師即被告張士文 亦進行查房,並由被告王國治告知原告之情况,表示需待 神經內科醫師進行評估再決定後續治療。嗣神經內科醫師 於下午20時50分前來病房探視原告,並對原告為相關檢測 ,下午22時5分時檢測報告顯示原告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 阻塞,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原告情況已不適合施打血栓 溶解劑,故採保守治療等情,顯示原告於下午14時40分至 20時10分期間之身體狀况尚屬平穩,並無特殊異常而 需 緊急處置之情况發生,則原告主張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均予漠視,未予理會,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 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事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與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等記載不符,尚無可取。     2、又本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王皇淇 等3人在原告術後送回病房後,是否未即時發現原告病況 不佳,致遲未發現原告之左側中大腦近端動脈阻塞,而超 過可以施打血栓溶解劑時間,被告王皇淇等3人有無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而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嗣經醫審會 鑑定後認為:「(一)依醫療常規,照護闌尾切除手術後病 人之重點為禁食期間會以點滴補充生理需要,直至排氣。 後續經醫護人員確認排氣後,可先喝少許開水,若無腹脹 、嘔吐情形,於排氣後可進食軟質食物(如稀飯、蛋糕), 逐漸恢復至一般飲食。若無頭暈、肢體軟弱現象,鼓勵多 下床走動。通常住院3至4天左右即可出院。依文獻報告, 非心臟外科、非神經外科之手術,其術後所併發中風的總 體發生率為0.1%與0.8%之間,因此手術麻醉後本就有此中 大腦近端動脈阻塞之風險。(二)110年1月23日00:36左右 ,病人於中山附醫經診斷為急性闌尾炎,後續按病歷記錄 所附已簽署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 1月23日06:18,依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及可 能處理方式第7點述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腦中 風或心律 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之風險,足以判斷術前已告知病 人手術有此腦中風之風險。依中山附醫手術記錄,病人於 110年1月23日07:05進入手術室,於08:55離開手術室, 於手術室停留時間為1小時50分鐘,符合腹腔鏡闌尾切除 手術之醫療常規。(三)依護理紀錄,110年1月23日10:00 病人由恢復室轉入病房,當時血壓157/97mmHg,12:00血 壓137/69mmHg,14:00血壓107/71mmHg。14:25王皇淇醫 師前來查看病人,病人昏迷指數14分(E3V5M6),此雖為後 續補充之護理紀錄,但依卷附110年11月22日之訊問筆錄 ,張晏菱護理師自述『……他可以說出他的名字……抬手腳, 他確實有抬』;且神經內科會診單記載最後能發出聲音為1 10年1月23日13:00,2者時間相近。20:05病人4血壓149 /76mmHg。20:10家屬代訴病人持續有呻吟不適情形。20 :30病人昏迷指數4分(E1V1M2),於20:35值班王國治總 醫師前來病房探視病人,表示懷疑為中風,故以電話聯絡 (會診)神經內科醫師。20:45張主治醫師查房,20:50神 經內科值班林醫師,到達病房會診,表示需作電腦斷層掃 描(CT)檢查。綜觀其時間點,110年1月23日20:10後始發 現病人有明顯不適,後續值班王國治總醫師亦於20:35電 話聯絡(會診)神經內科醫師處置,此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處置流程並未見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至於神經內科醫師判斷「已超過可施打血栓溶解 劑時間」,此為神經內科醫師現場判斷,依會診單,理由 為『腦中風發作時間不明,即使追溯最後病人能點頭回應 的時間13:00也超過血栓溶解劑的使用建議時間』,故不 使用血栓溶解劑治療,此亦符合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處置 流程,即符合醫療常規。綜上,張士文醫師、王國治醫師 及王皇淇醫師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此有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系爭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69~78頁),據此可知,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 告之術後情况並無原告主張之完全漠視,未予理會,亦無 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等 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常規等情事。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部分,亦無理由:     1、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 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 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 。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 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 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 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 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 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 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 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 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 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及推回病房後,對於原告之術後情况完全漠視 ,未予理會,亦未依其等3人之專業能力對原告為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等處置,而有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及醫療 常規等情事,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依前揭原告之病歷資 料及護理紀錄等相關記載、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及張宴菱在 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皇淇等 3人在原告術後推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及「未予理 會」術後情况之情事,尤其在原告在接受系爭手術前已自 行簽立「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意書」,簽署時間為110 年1月23日06:30,依該同意書第3頁「說明手術之併發症 及可能處理方式」第3項第7點載明:「於手術前中後發生 腦中風或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死亡」,第4項載明:「 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可能暫時性症狀包括傷 口疼痛及上述可能之併發症。」等風險,足認原告在接受 系爭手術已知悉手術後可能發生腦中風之危險,則原告於 術後發生腦中風等系爭傷害,應屬術前已被告知之手術風 險,並非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術後疏於照顧原告或對原告 發生腦中風症狀後疏於為必要之處置所致,故原告於系爭 手術後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 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被告王皇淇等3人並無違反 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或健康等權利,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原告又主張被告中山附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王皇淇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被告王皇淇等3人均為被告中山附醫之醫師,被告王皇淇 等3人為受僱人,被告中山附醫為僱用人,而被告王皇淇 等3人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違反 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為其依據。然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且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 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 裁判意旨)。據此,本院認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施行 系爭手術及送回病房後,並無完全漠視或不予理會原告術 後狀况之情事,亦無未依其專業能力對原告救治或採取必 要措施、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或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應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縱因系爭手術後發生腦 中風而受有系爭傷害,亦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醫療行為 無涉,對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 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中山 附醫即使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對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選任及監督即無疏懈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中山附醫應與被告王皇淇等3人就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人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仍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 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 「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 ,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 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 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 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 判意旨)。另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就債之履行,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此際,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非謂 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 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 此可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具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不完全給付者,始得為之,而依 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因人格權所受損害賠償,必須具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為前提,若不具有上開要件,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不存在。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王皇淇等3人為被告 中山附醫之受僱人,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之履行,屬於被 告中山附醫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王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 系爭手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存有過失,被告中山附醫對於 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因被告王皇淇等3 人之過失致生瑕疵給付行為,該項瑕疵給付內容不符合債 之本旨,使原告受有增加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不 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故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 被告4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其依據 ,亦為被告4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王 皇淇等3人對原告於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未盡醫療上 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情事,已如 前述,則被告王皇淇等3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縱令其等3人係被告中山附醫 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中山附醫自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被 告4人依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可言, 即不構成「瑕疵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觀上認為必須支 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該項損害與被 告中山附醫之醫療給付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要無成 立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此與前揭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 帶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 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 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元、將來未來尿布及 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萬4000元、已 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精神慰撫金800萬元, 共計1815萬968元部分,惟依前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既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細 項即已支出醫療費用169萬5398元、已支出耗材費用14322 元、將來未來尿布及看護墊費用146萬1855元、不能工作 損失158萬4000元、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539萬5393元、 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各情,是否合法有據,自無再詳加論 述之必要,均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皇淇等3人於原告術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並 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而涉有疏失等 情事,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 利,被告中山附醫雖為被告王皇淇等3人之僱用人,其對被 告王皇淇等3人之選任、指揮及監督並無疏懈情形,且被告4 人基於醫療契約對原告所為之醫療給付亦無瑕疵情事,則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815萬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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