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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金富前因機車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 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機車毀損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 77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蘇金富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卻未於指定之時間到案,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提 蘇金富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 對蘇金富發布通緝。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 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有案 件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 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 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 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 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 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蘇金 富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此方 式,對警員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3 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金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警 員之逮捕,故嘗試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警員 ,導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 犯行,辯稱:當時警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他去 ,當時才早上8點多,我跟警員說能不能讓我先刷牙、洗臉 、吃早餐再去,警員說要進去我家裡面,我不想讓他進來, 就把鐵門拉下來,警員就要逮捕我,我並不知道我被通緝, 我才會反抗。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因此本 件並沒有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 93至107頁、第121至134頁)。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機車毀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7 1號案件傳喚其應到案執行,然被告於接獲執行傳票命令後, 在執行傳票信封書寫文字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於指定 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拘 提被告無著,雲林地檢署因而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 號對被告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 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其因有案件未遵期到案 ,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卻未配 合,反而嘗試拉下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以腳踢擊 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通知 線上警力支援,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即到場協助處理,然被 告依然抗拒逮捕,接續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 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 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 毀損、李靜怡手錶掉落後遺失等事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虎簡卷第35至40頁 、第69至73頁、本院簡上卷第51至61頁、第93至107頁、第1 21至134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頁) 、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見偵卷第9至10頁)、雲 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1年11月24日雲檢春強111 執2771字第10559號書記處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被告退 回信件、執行傳票命令、111年12月14日雲檢春強111執2771 字第1119035882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30 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227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見偵卷第15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4月 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6205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虎簡 卷第49至5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第97至104頁) 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112年1月11日職 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頁)、警員許茗豐受傷 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警員陳雋民受傷照片及手錶毀 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1頁)、警員張添財受傷照片及手錶 毀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12張 (見本院虎簡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本案警員逮捕被告前之過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結果如下:   警員張添財:ㄟ,你證件有帶嗎?被告:蛤?警員許茗豐: 證件?被告:某。警員許茗豐:某,在裡面某?警員張添財 :帶一下證件哩。警員許茗豐:證件有帶嗎?警員張添財: 證件有嗎,有帶嗎?被告:沒帶。警員許茗豐:裡面坐一下 。警員張添財:你裡面坐一下、裡面坐一下。被告:要做什 麼?警員張添財:要問話啦。被告:要做什麼?警員張添財 :老闆要問話。被告:蛤?警員張添財:老闆要問話。嘿啊 。被告:哪一個老闆?警員張添財:那個,那個檢察官要問 話。被告:哪一個檢察官?警員張添財:檢察官啦。被告: 哪一個?警員張添財:西哩,你那個是哪一個檢察官?被告 :蛤?警員張添財:你那一件是哪一個檢察官,哪一件沒去 ?被告:哪一件沒去?警員張添財:嘿啊。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某?被告:有啊,怎麼沒去。警員張添財:有去,怎麼 說你沒去,走,你跟我一起去,嘿啊,你身上……。警員許茗 豐:帶一下。被告:我有去,怎麼沒有去。警員張添財:你 有去沒去,怎麼這個時候叫我把你帶過去。警員許茗豐:他 有事情要找你阿。警員張添財:嘿啊,快點,我跟你過去, 不然我來做什麼的。被告:我還沒有刷牙、還沒有洗臉、還 沒有吃飯。警員張添財:沒關係,不然你就洗一洗,要不然 我等你,不然我要用……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可見警員於逮捕被告 前,有向被告表達是因其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 ,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警員並請被告攜帶證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員張添財有穿制服 ,當時警員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去跟檢察官 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可見被告當時明確知 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要將被告帶回接受檢察官訊問,然 其卻未配合,反而對在場警員為前開拉扯、踢擊等行為,導 致在場警員受有上揭傷害及手錶受損,則其主觀上自具有對 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強暴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 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員沒有跟我說我被通緝,所 以我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129頁)。惟被告 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逕行逮捕」毋須持有法官 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 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並無不合 。查被告本案於遭警員逮捕時,其經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 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業如前述,是警員依前開規 定,本即可逕行逮捕被告,故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時,縱使未 告知被告其遭通緝,或出具相關文書供被告閱覽,亦無不法 之處;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當時警員已告知被告是因其 有案件未到,因此警員需帶回被告,前去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警員已經告知被告緣由,被告明確知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卻仍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說法,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我認為本件是跟監視器毀損案相關,不是機車 毀損案,是搞錯案件了,機車毀損案的部分,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了,對方說不會再告了,怎麼還會有判決,監視器毀 損案並沒有損壞到監視器內部,我可以做實驗證明,本件並 無逮捕我的理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129頁)。然 本案係因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機車毀損案,始會遭通緝,警 員因而前往被告住處逮捕被告,已如上述。被告所指之監視 器毀損案,應係指其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 見本院虎簡卷第43至46頁),與被告本件遭通緝、警員逮捕 無涉,被告容有誤會。又被告稱其機車毀損案已經與對方和 解,對方稱不會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09頁),然告訴乃論之案件,於案件繫屬法院後,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得為不受理判 決,然該案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前,並未遞狀撤回該案告訴,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然縱使被告主觀上對於前開判決仍有疑義,其亦應循相關 司法程序進行救濟才是,不可逕自以違法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拉扯、踢擊警員許茗 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同時施暴於數位警員,然僅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單 一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 五、上訴理由之判斷   被告以上開說法提起上訴。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機車毀損 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警員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 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 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 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 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參 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 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考量被告本案一共導致4名警員受有傷害,並使得 警員之手錶毀損、遺失,整體情節非屬輕微,本院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林欣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ULDM-113-簡上-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蕭芯綺(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劉芳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郭彥嘉(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郭 彥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2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秀慈(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0-20250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吳清錦、陳慶穎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 陳慶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 車),自路旁起駛,待該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綠燈後,B車即 插入被告吳清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A車)前方,兩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此時內側車道 之車輛因B車插入A車前方進入車道之行為,導致A車為閃避B 車而行駛在外側及內側車道中間,影響到其駕駛而按喇叭, A車並因此急踩剎車減速,隨後A車先切回外側車道後,再切 入內側車道,B車則係於通過路口後,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 車道,再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A車前方,而A車見狀則 自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並加速,併行於B車車旁,兩車 此時佔據該路段之所有同行向車道,雙方拉下車窗互相叫囂 並同時減速,並在本案第2路口時,兩車同時停止在車道上 ,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隨後B車左轉離開,A車則迴轉離去 。此段過程兩車行駛距離約為500公尺,歷時約2分鐘。 ㈡、從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可知,A車與B車在短短500公尺的 行車過程中,頻繁變換車道,且有併排佔據全部車道後同時 減速、互相叫囂之情形,畫面中可看到其餘車輛為閃避B車 與A車,必須切至外側車道之外始能通過路口或遠離該2車, 顯然已受到兩車駕駛行為之影響,又B車自路旁起駛插入A車 前方之駕駛行為,並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是在非常貼近 A車車頭的距離直接切進車道,導致A車必須急踩剎車,且因 此造成內側車道車輛受到擠壓而鳴按喇叭,肇生本案行車糾 紛,故B車之駕駛行為自始即違反相關交通法規,A車與B車 隨後之競逐、併排、驟然減速之行為,亦已對當時該路段之 用路人造成危害,雖無因此發生其他交通事故,但被告2人 所駕駛之車輛佔據同行向全部車道,已具體造成其餘車輛難 以通行、往來,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要件,並非如原審 所認定,其餘車輛均能正常行駛、通行,且原審既已認定A 車有明顯跟隨B車,因而頻繁變換車道之情形,卻又以A車變 換車道時均有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是為了超越前車等情, 認為A車之駕駛行為並無不當,前後說理顯然矛盾,A車超越 其他車輛及頻繁變換車道之目的,是為了要跟隨B車,然一 般駕駛人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通常是短暫、偶發的 ,也不帶有跟隨其他車輛之目的,故A車之駕駛行為顯非正 常駕駛所會發生的情形,縱有打方向燈,也不會因此具有正 當性,再者,被告陳慶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吳清錦為 了使其減速,有將車輛駛入其車道之行為,被告吳清錦亦於 警詢中坦承此事,稱其確有跟隨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車輛, 目的是為了問他是怎麼開車的,因為其認為被告陳慶穎在本 案第1路口時是故意逼他車等語,此部分亦有本案行車紀錄 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可佐證,被告2人併排後,A車 有逼近B車,使B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據此可認雙方主觀上 均有要與對方理論,因而蛇行、頻繁跨越車道之危險駕駛犯 意,故原審之認定,說理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所 為之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採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 文義之補充規範。而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規範性概念,為求 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須依隨具體案件,斟酌法律精神、立 法目的及社會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確定,而為價值補充,將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具體化,並非為所有案件設定一個具體之 標準。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 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 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 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 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 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 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 ,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 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始足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 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 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 ,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 」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 、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 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 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 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由被告吳清錦警詢供稱:我原本駕駛A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 路外車道上(往北方向),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等紅燈,對方 在麥味登前買完早餐,我變綠燈後往前行駛,對方從機車道 硬切到我的車道,我跟在他的車後面,沒有對他逼車,後來 因為他停下來,我才往右側切至外車道,行駛到靠近新東街 33巷時,我就揮手叫他到前面停,我要問他為什麼這樣開車 ,因為當時被他逼車,我一時氣憤才會罵被告陳慶穎等語(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2頁);又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綠 燈行駛中,被告陳慶穎擦車逼我車,我沒有攔他的車子,我 開在他後面,我開去他旁邊想問他怎麼開車的,車子沒有停 下來,我只有減速,我有罵三字經,後來陳慶穎在路口左轉 ,我認為沒有事情我就回頭走人,我沒有擋車不讓陳慶穎左 轉,也沒有在路口停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述:我開在華勝路綠燈的時後陳慶穎要切進來,讓 我嚇到,我才會一氣之下去罵他,我們沒有停下來,也沒有 蛇行,我沒有迫近陳慶穎的車,我都跟在他後面,後來才開 去外車道罵他,我是用手比著他,不是攔停,我沒有在馬路 中間停下來,他剛好在前面路口要左轉彎,我就停在外車道 的機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3頁) ,可知被告吳清錦在案發當時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啟動車輛從 路旁欲自其所駕駛A車前匯入車道,因過於靠近A車,使被告 吳清錦認為被告陳慶穎故意逼近其車輛,隨後駕車跟隨B車 後方或與其併行伺機找被告陳慶穎理論,足見被告吳清錦在 案發時駕駛A車尾隨B車後方或與其併行並無將交通工具作另 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 主觀犯意甚明。 ㈢、再揆諸陳慶穎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駕駛B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華勝路往北,從路邊要匯入車道,在匯入車道前我有打方向 燈,我過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後,路邊有一部自小客車一半停 在車道上,我看到左側有空間,為閃避該部違停車輛就往左 切,沒有對被告吳清錦逼車,也沒有迫使他減速,行經新東 街33巷時,A車伸手攔我的車,我搖下車窗對方就罵我,我 把車子停往路邊準備報警,對方迴轉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至 8頁、第10頁);又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拿完早餐開車進入車 道,過沒多久吳清錦開車在我右前方,搖下車窗伸出手示意 我停車,我有減速慢行,我要左轉,對面有車,我要等對面 過,吳清錦一直罵我,我搖下車窗說我要報警,吳清錦沒有 擋住我轉彎,我左轉停在路邊,本來要報警,但是看到吳清 錦離開,我就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在華勝路跟新德路路口買早餐,我 先出來,當時要匯入車道,我沒有在馬路上蛇行,在華勝路 口跟新德路口我要切進去,他在後面按喇叭,我發現切不進 去我讓出去,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我才再切進去, 沒有發現吳清錦在後追我,我正常開車,在華勝路跟新東街 33巷我是在內車道行駛,他在外側車道,突然斜切到我前面 ,我才知道他要攔我,我有煞車但沒有停下來,他把窗戶搖 下來,我把車窗搖下來說要報警,他才罵我三字經那些,當 時後方車輛可以從外側通行,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 我們的行車糾紛應該是我從路旁啟駛進入外側車道吳清錦不 想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78頁、第85頁、第91至92 頁),可徵被告陳慶穎於案發當天在路旁店家購買完早餐後 ,自路旁啟駛欲由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引起被告吳清錦 不滿,但其因空間過小而未順利匯入外側車道,遂先行駛於 A車旁通過路口,其後伺機插入A車前方,通過華勝路與新德 路口後順利匯入外側車道,繼之因外側車道有路邊停放車輛 佔用而向左閃避,嗣後因其擬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先行 自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隨後遭被告吳清錦示意停車, 最後減速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並非因上述行車糾紛,而 是為等待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進行左轉,上情足見被告陳慶穎 主觀上並無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與被 告吳清錦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之意,難以認定被告陳慶穎主 觀上有利用所駕駛B車偕同被告吳清錦聯手擁塞、截斷、癱 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犯意無訛。 ㈣、參以原審勘驗安裝於B車前後方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及卷附擷取自B車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顯示 案發經過乃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原停放於華勝路與新德路 交岔路口前之路邊,當時號誌為紅燈,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停在外側車道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 車載運挖土機停等紅燈,B車撥打方向燈自路旁啟駛欲進入 外側車道,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直行車輛陸續起步,A 、B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B車欲自A車前方插入,貨車按鳴 喇叭,B車插入A車前方後,通過路口行駛於外側車道,因外 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B車遂靠左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 ,超越外側車道機車後,微往外側車道前駛,再轉換至內側 車道,此後即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至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 路口,始在內側車道停下,稍後左轉新北路,上情可見被告 陳慶穎變換車道之情形,僅是在其自路邊啟駛自B車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因閃避並超越前方機車及路邊停放車輛而有 行駛於內外車道間虛線,及超車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短時間內持續不斷變換車道蛇行之情 形。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原在華勝路與新德路口停等紅燈 ,嗣後B車欲自A車前方匯入外側車道,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 車在此過程中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僅在B車實際插入行 駛於其前方而煞車減速,被告吳清錦此時減速係為避讓B車 ,以免碰撞,其並未有阻止B車在其前方匯入車道而與B車競 逐或其他危險行為妨礙B車行駛,亦或影響其他周遭車輛通 行之駕駛行為,嗣後因B車已順利匯入外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 方,被告吳清錦隨即加速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於B車後方 ,此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規定或阻礙他車通行之處,被告 吳清錦其後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而切換至內側車道,行 駛於B車後方,接近B車後再顯示右轉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 ,車身往前與B車併行,示意被告陳慶穎停車要與被告陳慶 穎理論,然雙方並未在內外側車道上瞬即停下占用所有車道 ,被告陳慶穎駕駛之B車仍持續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僅減速 後停在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待左轉,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 則繼續行駛外側車道通過路口往路邊停靠,二人乘坐車內相 互叫囂,其他自後駛至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汽車直接向前行駛 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交岔路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則陸 續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華勝路與新北路口等情,顯見被 告吳清錦確實如其所述因不滿被告陳慶穎自路邊啟駛後,不 願按順序排隊匯入外側車道,欲插隊自其車輛前方匯入外側 車道,擬與被告陳慶穎理論,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 ,跟隨B車至二車接近時,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然 被告吳清錦在B車自其前方匯入外側車道後,第1次變換至內 側車道,係因外側車道前方有機車行駛,為超越該機車方變 換至內側車道,難認被告吳清錦此次變換車道與被告陳慶穎 之插隊行為有何關聯,而有因此故意與被告陳慶穎競逐或蛇 行之情事。再者,被告吳清錦超越機車後並未立即變換至外 側車道,而是繼續行駛內側車道跟隨於B車後方,直至接近B 車後,方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其行駛情節與連續多 次變換車道呈之字蛇行情形明顯有間。另觀諸偵卷第29頁上 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可知被告陳慶 穎駕駛B車第1次欲自A車前方插入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第2 次實際插入A車前方時仍尚未離開華勝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 ,且被告吳清錦斯時駕駛之A車與行駛在旁之貨車,二車仍 有相當間距,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內側車道上行駛之貨車因 A車閃避B車自外側車道侵入部分內側車道,行駛於內外側車 道中間,貨車因行車受影響而長按喇叭之情事無誤。又被告 陳慶穎駕駛之B車插入A車前方後,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因 欲超越前方機車且路旁停放車輛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車身方 稍微往左靠,B車有部分車身在內側車道上,但此舉乃正常 駕駛行為,難謂被告陳慶穎係故意變換車道蛇行,其後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擬在下一路口即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左轉而變 換至內側車道,與先前發生之插隊糾紛無關,被告陳慶穎顯 無上訴意旨所稱通過路口後先自內側車道切至外側車道,再 加速切入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與A車競逐之情形。此外 ,由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第31頁照片、第37頁照片、第39 頁照片,可見被告吳清錦於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自其前方匯 入外側車道後,雖有閃避並超越外側車道機車,而自外側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跟隨在B車後方,隨後接近B車時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與B車併行之情形,但此時A車與B車 前後方近距離內並無其他車輛,故被告吳清錦在此段過程中 變換車道,並未妨害或雍塞、截斷其他車輛通行或造成其他 人車之安全,A車與B車併行時,該路段附近南北向車道僅有 A車與B車,A車、B車行向前後方或對向車道均無其他人車通 行,A車與B車並排行駛,毫無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情事,而 B車於被告吳清錦駕駛之A車與其併行後,雖有減速至最後停 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北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但由被告陳慶 穎最後是左轉新北路,可見被告陳慶穎並非驟停於該交岔路 口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是在該交岔路口等候對向車輛通 過後欲左轉,尚難因其停止於內側車道行為,率認其係有意 壅塞道路,另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與B車併行後,雖B車最後 停止於華勝路與新北路口之華勝路北向內側車道,然被告吳 清錦駕駛A車並未隨同並排停止於該交岔路口華勝路北向外 側車道上,將華勝路北向車道全數占據,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而是將A車往前駛至交岔路口中停放於路邊不妨礙北向車 道車輛通行之處,與被告陳慶穎發生口角爭執,其他行駛於 A、B車後方外側車道車輛,可直接行駛外側車道通過交岔路 口,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後方車輛,亦可變換至外側車道繞 過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之B車,被告2人顯無上訴意旨所 指蛇行、頻繁跨越車道、競逐之行為,且以被告2人案發時 客觀上駕駛行為尚未達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 安全往來之程度,自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相 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 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 致生往來之危險,無從遽論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而為無罪諭知。所為認定並 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 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陳慶穎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陳慶穎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無罪。 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錦、陳慶穎(下稱被告2人)均明 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駕駛汽車不得於 道路上蛇行、任意驟然減速、任意迫近或於車道中暫停,竟 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由被告吳清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陳慶穎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2車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華勝路與新德路之路口時(下稱本案第1路口 ),發生行車糾紛,先由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蛇行並迫近被 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蛇行閃躲,2車 在華勝路與新東街33巷之路口(下稱本案第2路口)無故煞 停,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2車煞停後,被告吳清錦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被告即告訴人陳慶穎辱罵「幹你娘」、 「你娘雞掰」、「幹你老母勒」等語,足使被告即告訴人陳 慶穎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被告吳清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無罪部分(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嫌, 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影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於112年8月12日13時10分許,在 本案第1路口、本案第2路口附近,因行車而發生口角爭執之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犯行,被告 吳清錦辯稱:我沒有迫近被告陳慶穎的車,我是跟在他後面 ,我當時主要目的是要罵被告陳慶穎,我沒有在馬路中間停 下來以及蛇行,後來被告陳慶穎要左轉彎,我就往前開,停 在最右邊的機車道(按:該處並未劃分快、慢車道,應指車 道外),之後就迴轉離開了。我認為我當天開車的行為沒有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我們2個是發生行車糾紛,不至於是 公共危險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 頁、第91至94頁、第96頁)。被告陳慶穎辯稱:在本案第1 路口,我要切進車道,我有打方向燈,被告吳清錦在後面按 喇叭,我再往前開一點,我看空間夠才切進去。我就正常開 車,我沒有因為要閃躲被告吳清錦而蛇行,我是變換車道, 當時我要拿早餐回去給小孩吃,被告吳清錦手有伸出窗外朝 我揮手。我沒有無故煞停,在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是綠燈 時,我停下,是因為我當時要左轉,應該是對向有車,我才 停在那邊,我有打方向燈,後方車輛也可以通行,沒有影響 到他們行駛道路,我沒有刻意要阻擋其他用路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第80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6 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 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 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 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 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 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 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 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 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 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 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 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 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 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 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 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經過,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 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⒈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汽車前方 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汽車即為B車),B車停於路邊,B 車前方為一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在外側車道依 序有灰色、白色(下稱白色汽車為甲車)、黑色汽車(此黑 色汽車即為A車)在停等紅燈,內側車道則有一輛貨車載運 挖土機(下稱此貨車為乙車)在停等紅燈〈參偵卷第27頁上 方照片〉。隨後B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B車慢慢往左前方車 道行駛,欲進入車道〈參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後交通號 誌轉為綠燈,其餘停等紅燈的車輛陸續起駛,B車插入甲車 及A車中間往前行駛。畫面時間13:12:27,B車及甲車通過 路口時,乙車發出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至13:12:50,B車跟在甲車後方,加速 通過路口,之後B車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超 過行駛在外車道之一輛機車後,B車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 隨後又加速開往內側車道,車身超過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 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⑶畫面時間13:12:51,此時A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朝B車靠近 ,A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駕駛手伸出車窗,欲攔停B車〈參偵 卷第31頁照片〉。畫面時間13:12:54,A、B兩車駕駛相互 叫囂,B車逐漸放慢車速。畫面時間13:13:03,隨後B車在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停於內側車道上,甲車 則從外側車道通過路口。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B車駕駛(即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 報警。A車駕駛(即被告吳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 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 !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 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 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在罵什麼?  ⒉檔案名稱;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2:00至13:12:30,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B車正停於路邊,一旁車道上車輛陸續 停止,應是在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3:12:06,B車駛出路 邊,朝外側車道駛去。畫面時間13:12:20,B車行駛於A車 右前方。畫面時間13:12:24,A車開始明顯加速行駛,車 身很貼近B車。可聽到很大聲的長按喇叭聲。  ⑵畫面時間13:12:31,B車加快車速,車子往畫面右側偏移, 行駛到A車前方,A車行駛於乙車旁邊,乙車長按喇叭聲。畫 面時間13:12:32,A車見B車行駛到前方,急踩煞車減速〈 參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其後A車加速往前,先往畫面左側 偏移至外側車道,見前方有機車,又立即往畫面右側偏移至 內側車道;同時間,B車通過路口後,先行駛於內外車道中 間之白虛線上,待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後,B車微微 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又加速開往內車道,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畫面時間13:12:40,A車於內側車道行駛於B車後方 。畫面時間13:12:46,待A車接近B車後方後,A車隨即打 右轉方向燈,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切入外側車道〈 參偵卷第29頁下方照片〉,A車加速,逐漸與在內側車道之B 車併行。  ⑶畫面時間13:12:54,A 、B兩車駕駛相互叫囂,B車車速逐 漸放慢。畫面時間13:12:55,B車於內側車道放慢速度而逐 漸停在內側車道上,可以看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甲車也隨之 減速慢慢靠近,內側車道後方之乙車也因為B車停在內側車 道上而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3:13:02,甲車從外側 車道超過B車。畫面時間13:13:05,B車完全靜止,停於車 道上。後方之乙車逐漸開往B車處,隨後見B車停於內側車道 上,改為往外側車道駛去。  ⑷畫面時間13:12:54至13:13:06對話如下:   被告陳慶穎:…(語意不清)報警啦,報警、報警。被告吳 清錦:蛤啦,幹你娘老雞掰,是在駛三小。被告陳慶穎:報 警、報警。被告吳清錦:蛤啊!被告陳慶穎:好某?報警。 被告吳清錦:幹你老母。被告陳慶穎:報警啦。被告陳慶穎 :你是罵什麼?被告吳清錦:你娘雞掰。被告陳慶穎:你是 在罵什麼?  ⒊檔名:陳慶穎行車記錄器→後鏡頭  ⑴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畫面為安裝在B車後方之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此時A、B兩車駕駛在相互叫囂中,B車 停於內側車道上,陸續有許多車輛因為B車停於內側車道上 ,而從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⑵畫面時間13:13:07至13:13:17對話如下:   被告吳清錦:三小。被告陳慶穎:我有打方向燈嗎?你讓一 下是會怎麼樣?被告吳清錦:是怎樣。被告陳慶穎:你要給 我攔車喔?被告吳清錦:恁祖媽。被告陳慶穎:你要給我攔 車喔?啊某,報警啊!被告吳清錦:蛤!  ⒊畫面時間13:13:18,有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 準備左轉。畫面時間13:13:22,B車隨後左轉,通過路口 後,停於路邊。A車則留於原路口之路邊,暫停於路邊。畫 面時間13:13:48,A車迴轉離開,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 間13:14:00,被告陳慶穎:你娘雞掰嘞,垃圾小孩。  ㈢依前開本院勘驗B車上之各角度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可知被 告吳清錦應係對於被告陳慶穎在本案第1路口附近,駕駛B車 從路旁起駛,要切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所不滿,隨後便駕 駛A車跟隨B車,待接近B車後,其即辱罵被告陳慶穎;而被 告陳慶穎則是認為被告吳清錦不禮讓其進入車道,又駕車跟 隨其車輛,並朝自己辱罵,亦有所不滿,故表明要報警。是 被告2人當時之行為,主要均係針對其2人間之行車糾紛,其 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已有疑問。  ㈣細觀被告2人本案之客觀駕車行為,情形如下:  ⒈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駕車行 為,故有駕駛A車接近被告陳慶穎所駕駛之B車;被告2人於 駕車過程中,均有變換車道;又被告陳慶穎於本案第2路口 附近,在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將B車停於車道上。然 本案整體過程,從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從路旁起駛,到被告 吳清錦駕駛A車迴轉離開現場,歷時僅約1、2分鐘,時間不 長,其等所為,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並不具延續性,其等所 為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 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顯有疑問。  ⒉又被告陳慶穎自本案第1路口附近之路旁起駛時,有顯示方向 燈,雖然其進入車道之過程,使得A、B車之車身一度相當接 近,並導致一旁之乙車駕駛長按喇叭,且使得被告吳清錦為 避免發生碰撞,有急踩煞車減速之情形。然此過程,應僅是 被告陳慶穎行車過程中所發生的駕駛問題,隨後所有車輛均 順利通過本案第1路口,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駕車行為對 交通有產生何重大影響;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 告2人涉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係指雙方於本案 第1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之迫近、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之閃躲及2車其後之煞停,至於被告2人行車 糾紛之經過本身是否涉犯該罪,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再者,當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其雖一度 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待其超過外側車道之機 車後,其微微往外側車道開去,隨後加速往內側車道行駛, 之後行駛在內側車道;而當被告吳清錦駕駛A車出現在其右 側,並朝其辱罵後,其於本案第2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之情 況下,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路口。然就此被告陳慶穎供述: 我當時開車有加速,是要超過前面車輛,我要拿早餐回去給 小孩吃,我等到被告吳清錦開車到我前面,我才知道他要攔 我,我會停在本案第2路口是因為我要左轉,我有打左轉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92頁)。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 陳慶穎駕駛B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之白虛線上,及其於外側 、內側車道間切換車道時,周遭其餘車輛均正常行駛,被告 陳慶穎此部分駕駛行為,並未對他人產生明顯影響,應屬其 駕駛B車超越前車變換車道之行為,與任意變換車道、穿梭 行駛之「蛇行」危險駕駛方式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慶穎駕駛 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後方車輛陸續切換車道改至外側車 道行駛,而當有其他車輛停於B車後方,打左轉方向燈後, 隨後即可見到B車左轉,通過路口,是亦可知當被告陳慶穎 駕駛B車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其餘車輛亦均正常行駛,並無 因為被告陳慶穎駕駛B車停於車道上,即鳴按喇叭,且被告 陳慶穎隨後亦確實左轉彎,故被告陳慶穎供述其是因為要左 轉彎,才會停於本案第2路口,且其有顯示方向燈等語,並 非全然無據。從而,難認被告陳慶穎此部分所為是故意駕車 蛇行且無故煞停於車道上,而對其他車輛產生影響。  ⒋另被告吳清錦因不滿被告陳慶穎從路旁駕車切入車道之過程 ,故於通過本案第1路口後,即明顯有跟隨被告陳慶穎駕駛 之B車之情況,其先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隨後 又改至外側車道,駕駛於B車旁,朝被告陳慶穎辱罵。然依 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清錦雖多次變換車道,然其變換 車道之情形,均係為了超越前車,且有顯示方向燈,並無故 意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之情,亦與「蛇行」之危險 駕駛行為不同,周遭車輛亦均正常行駛,無明顯受到影響之 情況。且當被告陳慶穎車輛停於本案第2路口時,被告吳清 錦即將車輛駛離外側車道,因此其餘車輛均可正常從外側車 道行駛,嗣後被告吳清錦即駕車迴轉,離開現場。故難認被 告吳清錦所為已達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程度。  ⒌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依現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案例,應構成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態 樣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行為人係於市區道路 上,沿途超速,接續多次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 違規迴轉、違規騎乘於快車道及人行道,時間約達4分鐘, 與本案被告2人駕駛之行為顯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綜上,本件被告2人客觀上之駕車行為,均難認已達相當於壅 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致生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故意,其2人客觀上所為,亦難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形 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應就被告2人被訴以他法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 旨指出被告吳清錦前開辱罵被告陳慶穎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而被告吳清錦此部分所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告訴人即被告陳慶穎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吳 清錦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吳清錦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2025-02-19

TNHM-113-交上訴-2092-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簡楊蘭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劉錦隆 上 訴 人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 1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簡楊蘭並為部分 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變更前訴訟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劉錦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乙、抵押權二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强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三 、四債權原本欄所載上訴人劉錦隆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壹億伍仟 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 佰捌拾伍元、壹億零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應剔 除。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錦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簡楊蘭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劉錦隆與王濬 騰(下合稱劉錦隆等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乙、抵押 權二(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備位 之訴為劉錦隆等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劉錦隆就該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則該債權存否對劉錦隆等2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錦隆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濬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簡楊蘭原起訴先、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土地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1482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變 更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劉錦隆之原本金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 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予剔除(見 本院卷三第56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劉錦隆並同意簡楊蘭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7 頁),應予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變更部分專就新訴 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楊蘭之聲請,就王濬騰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2人與訴外人呂朋崴、劉碩濱(下與 劉錦隆等2人合稱劉錦隆等4人)共謀假買賣真詐財,由王 濬騰出面向伊佯稱願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因開發系爭土 地資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為由,請伊先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其向他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呂朋崴(下與王 濬騰合稱王濬騰等2人)則以金主代理人身分出面表示劉錦 隆等金主願共同出借王濬騰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致伊 誤信為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劉錦隆對王濬騰之借款 債權,並於108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 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伊書面同意之條件。劉碩濱 則於抵押權登記當日出面,提出劉錦隆申請銀行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附表二支票 ),及劉錦隆預先擬好並將伊列為丙方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3方借款契約),因伊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王濬騰 等2人乃要求伊簽立108年5月3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伊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疑議,王濬騰等2人為取 信於伊,共同於系爭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加註「 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 3,000萬元」、「餘款4,00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前交付」等 語(下合稱系爭附註內容),伊始同意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 3,000萬元支票。嗣劉錦隆等2人再於伊不知情下簽立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王濬騰並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劉錦隆。嗣伊於同年6月18日與王濬騰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2,2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王濬騰,惟王濬騰除交付伊3,000萬元外,未再支付任何 買賣價金,經催告仍未給付,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洽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碩濱出面表示應清償款 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始知受騙。伊從未與劉錦 隆謀面,無從達成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合意(下合稱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係受詐欺所為, 伊業於109年2月12日向劉錦隆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 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倘認伊與劉錦隆 間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不得撤銷,伊同意擔保之債權 範圍僅3,0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務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劉錦隆等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簡楊蘭備位 之訴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另贅述) 。原審於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簡楊 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駁回簡楊 蘭其餘之訴。簡楊蘭、劉錦隆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簡楊蘭並就先、備之訴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作成系爭分配 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伊撤銷,系爭抵押權即消滅 ,而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所擔保之金額僅3,000萬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列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 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即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 欄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應予剔 除等情,爰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簡楊蘭上訴聲明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變更聲 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 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 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應予剔除。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再確認劉錦隆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113 萬6,000元不存在。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 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 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 均應予剔除。就劉錦隆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劉錦隆之上訴 駁回。 二、劉錦隆則以:簡楊蘭透過呂朋崴向劉碩濱為願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王濬騰向伊借款 1億元之要約,經伊同意,由劉碩濱通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 楊蘭達成擔保借款之合意。王濬騰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簡楊蘭 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竣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借款、本票即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伊於同日交付王濬騰附表二支票,王濬騰將其中編號1之3 ,000萬元支票交付簡楊蘭,後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餘款4,000萬元。王濬騰向伊借款, 均經劉碩濱連絡,伊不認識王濬騰等2人,劉碩濱僅為伊傳 達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使者或使用人,呂朋崴等2人均非 伊之代理人,伊不知簡楊蘭與王濬騰等2人內部約定,王濬 騰等2人及劉碩濱之行為均與伊無關。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之 結果,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不得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錦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錦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簡楊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 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王濬騰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簡楊蘭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一(下稱抵押權一)予呂朋崴,於同年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  ㈡王濬騰與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簽立3方借款 契約,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簡楊蘭未於擔保物提供人欄簽 名。劉錦隆以附表二、附表三支票交付借款,除附表三編號 1之支票尚由劉碩濱持有外,其餘均經提示獲付款。  ㈢劉錦隆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未曾與簡楊 蘭、簡信溢接觸。  ㈣簡楊蘭與王濬騰於108年6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3億2,240萬元出售予王濬騰,約定第1期款7,000萬元,於 立約後1個月內交付,增值稅約3,000萬元由王濬騰負擔。王 濬騰僅給付3,000萬元,其餘款項逾期均未給付,簡楊蘭於1 08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王濬騰解除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12 日以受詐欺為由,通知劉錦隆撤銷受詐欺所為擔保債權等合 意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之。  ㈤劉錦隆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元拍定,系爭抵押權於同 年3月14日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 59萬5,457元。  ㈥簡楊蘭對劉錦隆等4人提出詐欺告訴,呂朋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下稱 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王濬騰被通緝;劉碩濱及劉錦隆 則另案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 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楊先位之訴主張與劉錦隆未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或受 詐欺撤銷其擔保借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等情,既為劉錦隆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即有不明,致簡 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簡楊蘭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簡楊蘭與劉錦隆達成擔保債權等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簡楊蘭雖以伊未曾與劉錦隆見面,劉錦隆亦否認呂朋崴為 其代理人,主張與劉錦隆無從達成擔保借權等合意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4度辦理 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包括抵押權一),最後1次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劉錦隆,有土地異動索引足佐(見原審卷第33 至35頁),而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與抵押權一之抵押權契 約內容(除權利人外)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73頁)。又簡楊蘭 之子即證人簡信溢於本院證稱: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土地 ,準備的錢不夠,決定貸款1億元,並介紹金主呂朋崴, 呂朋崴表示沒有1億元,須找其他金主合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8、189頁);於原審證稱:王濬騰說要早一點開 發系爭土地,要用土地向民間借款1億元,其中7,000萬元 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付土地增值稅,伊認王濬騰如 依約給付,就有保障,所以同意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讓王濬騰跟民間借1億元,代書建議設定1億5,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濬騰介紹金主呂朋崴,抵押權設定 好幾次都沒成功借到錢,最後才找到劉錦隆合作,伊不認 識劉錦隆,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67、468頁) ;參以證人呂朋崴結證稱:伊經由建商介紹認識王濬騰、 簡信溢,王濬騰、簡信溢有借款需求,伊評估後認土地有 價值告訴劉碩濱,劉碩濱答應借1億元,劉碩濱指定劉錦 隆為權利人,並將劉錦隆之資料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足見簡楊蘭於押權一 設定時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王濬騰借款1億元,並由 呂朋崴尋找金主。又證人劉碩濱結證稱:呂朋崴告訴伊系 爭土地要拿來借錢,劉錦隆係伊認識20年的朋友,伊拜託 劉錦隆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 3、294頁),則劉錦隆同意貸予系爭借款,並由劉碩濱轉 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楊蘭,依前開說明,雙方即達成擔保 借款之合意。再者,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即擬定3方借 款契約,於同年月30日先塗銷抵押權一之登記,再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衡情劉錦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知抵 押權一之契約內容,其將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付劉碩濱轉交 呂朋崴辦理,簡楊蘭亦無異議,堪認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亦有合意,簡楊蘭主張與劉錦隆未達成擔保債權等 合意云云,為無可採。  ㈢簡楊蘭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 詐欺所為,劉錦隆尚非共同行為人:   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4人共 謀假買賣真詐財等情,為劉錦隆所否認,即應就受詐欺及 劉錦隆共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簡楊蘭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士性所有,王濬     騰於108年4月19日與簡士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     億2,240萬元向簡士性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簡士性契約     ),嗣簡士性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簡楊蘭,     由簡楊蘭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於同年6月18     日與王濬騰簽立與簡士性契約內容相同之爭買賣契約書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4、97至101頁)。而王濬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簽約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定金7,000萬元及增值稅暫定3,0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97、100頁),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又地     政士即證人胡翠萍結證稱:簡信溢找伊設定抵押,伊建     議做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記載「借     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需擔保物提供人同意」,係因     借來的錢實際要做買賣價金、通行權、增值稅,所以借     出來的錢要看是不是這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      9頁),可見王濬騰欲透過簡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     款,以借得款項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已難認其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力。    ⑵又證人簡信溢證稱:王濬騰為了提早開發土地,介紹金     主呂朋崴,伊跟王濬騰等2人表示,土地抵押來的錢都     必須給地主,是賣土地的價金,不是借貸,簡楊蘭不需     要簽立借據、本票,如果要簽就取消合作,3個人都同     意才合作,王濬騰也於呂朋崴在場時重申此意,經呂朋 崴同意,抵押權設定、塗銷3、4次,都由呂朋崴負責辦 理,抵押文件都有備註借款須經地主同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日(即108年5月30日),伊只拿3,000萬元,希 望抵押權只設定3,000萬元,金主不同意,王濬騰請胡 翠萍到現場依資金方之要求寫同意書,胡翠萍拿了3份 文件請伊母簡楊蘭簽名,簡楊蘭簽完後胡翠萍有備註, 但雙方沒有合意,3份文件都不成立。後來王濬騰等2人 說金主(指劉碩濱)在龜山島餐廳等,伊原欲報警取消 合作,王濬騰等2人及胡翠萍說可在同意書影本備註實 領3,000萬元,伊才同意,錢是劉碩濱拿給呂朋崴,呂 朋崴再拿給伊,當天為了寫同意書花了12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呂朋崴則證稱:同意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確為伊簽名,伊有能力完成借貸1億 元,如未完成,願賠償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6頁),並有簡楊蘭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附註「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3 ,000萬元」、他項權利書影本載有「餘款4,000萬元於 同年6月15日前交付,未依期給付,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 ,000萬元」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足認呂 朋崴亦知悉王濬騰借得款項須用於支付買賣價金。    ⑶王濬騰等2人共同向簡楊蘭為系爭備註內容,應係為使     簡楊蘭相信借得款項用於土地價款。又王濬騰於108年5     月30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3面額合計3,000萬元支票,     係備供繳納土地增值稅、通行費之用,與土地增值稅暫     定為3,000萬元相較,上開支票已有不足,王濬騰卻將     其中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沛姈(劉碩濱     配偶)之帳戶提示,劉碩濱扣除360萬元利息,將餘款6     40萬元交付予呂朋崴乙情,已據劉碩濱結證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95頁),呂朋崴於扣除佣金、利息差額     及地政設定費用,餘額360萬元再交付予王濬騰等節,     亦據呂朋崴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21、1200號     、108年度他字第8997號詐欺案件(下合稱8997號偵查     案件)中陳明在卷,有該案109年9月2日詢問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王濬騰取得第1期借款2,      360萬元(計算式:3,600,000+20,000,000=23,600,      000)。又劉碩濱證稱:伊與王濬騰等2人約於銀行交     付4,000萬元,沒有看到簡信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93頁),且王濬騰於取得附表三合計4,073萬6,000     元之第2期借款支票後,將其中編號1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背書轉讓予劉碩濱,迄未提示,其餘支票則分別於陳     沛姈、王煌麟(王濬騰之子)、呂竑毅(呂朋崴之子)     之帳戶提示(詳附表三),其中在王煌麟帳戶提示之票     款合計2,660萬元(計算式:10,000,000+3,600,000+     13,000,000=26,600,000元)。由上足見,王濬騰個人     前後2次取得之借款金額合計5,020萬元(計算式:23,6     00,000+26,600,000=50,200,000元),卻未將之交付     予簡楊蘭,亦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王濬騰除申請     指定建築線外(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桃市政府建築     線指定位置如實測繪套繪都市計劃圖),並未進行銀行     借貸、信託及土地開發計畫,王濬騰自始無以全部借款     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洵堪認定。    ⑷再者,王濬騰於106年7、8月間即曾以合建及建築融資     為由,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騙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等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     ,並將款項提領私用,共犯詐欺得利罪,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王濬騰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9頁),可見王     濬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詐騙土地供擔保借款得手     之前例,而本件藉買賣設定擔保借款之情形,與該詐騙     過程相似。又簡楊蘭因本件糾紛對王濬騰等2人提出詐 欺告訴,呂朋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濬騰遭通緝等情 ,亦有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12頁),則簡楊蘭主張王濬騰假藉開發土地提高買賣價 金為由,誘使簡楊蘭提供土地擔保其向民間借款,再與 呂朋崴共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得借款 獲取不法利益,王濬騰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呂 朋崴係共同詐欺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非 無憑,應為可採。       ⑸簡楊蘭雖主張劉錦隆共謀詐欺行為等語,然自劉錦隆在 本件擔保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觀之,其未曾與王濬 騰等2人及簡楊蘭、簡信溢有所接觸,而劉錦隆以附表 二、三支票交付借款,附表二支票共6,000萬元,其中5 ,000萬元係劉錦隆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並向 該行申請開票由存摺扣款乙情,亦有該行業務管理部10 9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2459號調取資料 回覆函及檢附之支票、112年10月12日(112)聯雙和字 第0018號函及檢附之貸款歷史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 343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表三共計4, 073萬6,000元之支票,除其中600萬元未提示外,其餘 均經提示付款,可知劉錦隆實際交付借款,且無證據證 明所給付之款項回流予劉錦隆,此外,簡楊蘭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劉錦隆與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尚難認簡 楊蘭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可得而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簡楊蘭為擔保債權等合意,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詐欺所為    ,已如前述,簡楊蘭主張劉錦隆可得而知上情,其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等語,劉錦隆則以伊未曾與王濬騰等2人謀面    ,亦未實際參與借款及交付過程,抗辯不知或無從知悉王    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碩濱於本院前審證稱:呂朋崴拿系爭土地來借錢     ,並表示處理好建築線後要跟伊合建,所以第1次拿6,0 00萬元,建築線處理好後拿4,000萬元,合建部分就是 要先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劉錦隆寫好合約書,伊交 給王濬騰等2人,6,000萬元支票是劉錦隆交給伊,伊再 交給王濬騰、4,000萬元伊跟王濬騰2人講好,在銀行拿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又劉錦 隆於8997號偵查案件陳稱:劉碩濱跟伊說王濬騰買地後 跟伊合建,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即使沒有合建成功,錢 也拿得回來。王濬騰有跟伊簽借款及合建契約,是劉碩 濱幫伊簽的等語,有前開偵查案件109年6月10日訊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217頁);於本院 自陳「願意借王濬騰1億元,係因王濬騰表示向簡楊蘭 買受系爭土地,將來會就系爭土地與與其合建,由其提 供資金興建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辯論意旨 狀),可知劉錦隆不僅借款予王濬騰,尚與王濬騰就系 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而劉錦隆為專業律師,辦案經驗 豐富,更為貸與鉅款之金主,其借款予王濬騰及與王濬 騰簽立合建契約,衡情當會先瞭解王濬騰購買系爭土地 之契約內容,及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無設定抵押權等, 以確保其權益並酌量其交易之風險。再者,劉錦隆早於 108年5月23日即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二編號1以簡 楊蘭為受款人,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月2 7日申請開立編號2、3以王濬騰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 ,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合計6,000萬元用以支付第1期借款等情,當亦知悉 王濬騰以借款中之3,00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劉錦隆辯稱不知簡楊蘭(或簡士性)與王濬騰之買賣 契約內容及王濬騰借款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⑵108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書面同意」,係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簡楊蘭同意之條件,而劉錦隆已先於同年月27日擬定3方借款契約,將簡楊蘭列為丙方即擔保物提供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依劉錦隆提出108年5月30日交付借款之部分現場照片可知,當日有一女子將3方借款契約交予簡楊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61頁),劉錦隆復陳稱:劉碩濱交付予伊之3方借款契約,僅王濬騰簽名,簡楊蘭並未簽名,事後才補作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呂朋崴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辯:劉錦隆在108年5月30日交付支票後仍有疑慮,請劉碩濱及伊取回支票,當下王濬騰有返還,但事後反悔,說要簽立同意書,請劉碩濱把錢借給他等語,有該案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再依簡信溢前㈢、⒉、⑵證述可知,同意書之內容係依金主之意思所擬,且雙方對於同意書內容爭執10餘小時;呂朋崴亦證稱:從下午2、3點開始談,劉碩濱不同意其中條件,王濬騰到晚上才拿拿同意書給劉碩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堪認劉錦隆於交付第1期借款當日即知簡楊蘭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且對於書立同意書之內容亦有爭議。    ⑶據上以觀,劉錦隆知悉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     並與王濬騰簽立合建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約     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經擔保物提供人書     面同意」,簡楊蘭當日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對於同意     書內容亦爭執10餘小時。劉錦隆縱不知王濬騰於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為系爭附註內容,亦應對於簡     楊蘭是否同意有所質疑,惟其事後在簡楊蘭、簡信溢不     知情下,與王濬騰改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簡楊蘭在借款契     約簽名之方式,重新擬定內容大致相同之系爭借款契約     ,並將「王濬騰應分2次簽發面額9,000萬元、6,000萬     元本票2紙,合計1億5,000萬元予劉錦隆」之約定,改     為1次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顯有刻意廻避簡楊蘭母子在     場知悉之意思。而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須簡     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並以借款支付買賣價金,     若非有不法意圖,當無廻避簡楊蘭參與之理由。準此,     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縱非明知,亦     屬可得而知。簡楊蘭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⑷復查,簡楊蘭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律師蔡適應發函,以     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劉錦隆為撤     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109年2月4源浩字第10902120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     9至82頁),該函經劉錦隆收受,亦據劉錦隆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5頁),已生撤銷之效力,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經撤銷而自始消滅,即無系爭抵押權應     擔保之債權。從而,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簡楊蘭變更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3、4劉錦隆之 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    元拍定,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1億5,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    7元,執行法院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分配,簡楊蘭於同年6    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審認無訛。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簡楊蘭依上開規定,請    求剔除劉錦隆前揭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屬有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簡楊 蘭先位之訴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簡楊蘭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簡楊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簡楊蘭先 位之訴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簡楊蘭先位變更之訴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 45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楊蘭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上訴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558.99㎡ 全部 全部 - 2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773.42㎡ 全部 全部 -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甲、抵押權一:(參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8670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抵押權人:呂朋崴。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五、登記日期:108年5月16日。 六、塗銷日期:108年5月30日 乙、抵押權二(即系爭抵押權,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1月9日 六、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 十、抵押權人:劉錦隆。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十一、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頁碼 (原審卷) 1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簡楊蘭 3,000萬元 簡楊蘭 第347頁 2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1,000萬元 陳沛姈 第351頁 3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2,000萬元 王濬騰 第349頁 總計 6,000萬元 --- --- 附表三: 編 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身分 關係 頁碼 (原審卷) 1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600萬元 無 --- 第167頁 2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劉碩濱之配偶 第167頁 3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67頁 4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73萬6,000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71頁 5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00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6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36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7 BD0000000 108/11/05 劉錦隆 王濬騰 1,800萬元 ㈠200萬元: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㈡300萬元: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㈢1,300萬元: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同上 第169頁 總計 4,073萬6,000元 --- --- ---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淑美應給付新臺幣3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佳珂應給付新臺幣130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 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美負擔16%、被告李佳珂負擔56%,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滉鐸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羅婯瑜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羅婯瑜之繼承人除原告李滉鐸外,尚有李傑誠,且其等尚未分割遺產,故其等對於羅婯瑜之遺產為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原告李滉鐸及李傑誠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遂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李傑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李傑誠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正本已送達李傑誠(本院卷第329、333頁),李傑誠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李傑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李滉鐸(與原告李傑誠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及 李傑誠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其等尚未分割遺產。被告黄淑美(與被告李姈玲、李佳 珂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 李佳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李姈玲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累計向羅婯瑜借 款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迄今均未清償,因李姈玲 否認與羅婯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李姈玲受領前開款項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扣除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 ,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予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  ㈢羅婯瑜原與其子即訴外人李鴻州同住,因李鴻州於109年5月7 日死亡,黃淑美遂於109年6月間將羅婯瑜接至新北市同住, 詎黃淑美竟利用代羅婯瑜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金 融卡之機會,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羅婯瑜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 帳戶)陸續提領合計73萬元,扣除償還墊付李鴻州之喪葬費 及支出羅婯瑜之醫藥費、喪葬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6萬9,771 元後,黃淑美受領剩餘之36萬229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羅 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㈣羅婯瑜生前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彰南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品雲,自109年11月起至113 年4月止租金共18萬9,000元,均匯入李佳珂之帳戶,扣除用 以繳交彰南路房屋之地租15萬248元予訴外人謝德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謝德良公司)後,餘款3萬8,752元應屬羅 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佳珂遲未歸還,自屬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另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自 系爭一銀帳戶陸續提領合計69萬元,並於109年9月1日、同 年9月8日自羅婯瑜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共提領57萬8,000元, 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合計130萬6,75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李姈玲應返還57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公同共有。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李姈玲否認與羅婯瑜有消費借貸關係,但此不足以推論羅婯 瑜匯款之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亦無從反面推論李姈玲受領 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且其中一筆款項之匯款人為李鴻州, 並非羅婯瑜,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㈡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73萬元,均係獲得羅婯瑜之 指示或概括授權,並交付帳戶密碼、印鑑章後,方為提領, 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償還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黃淑 美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  ㈢彰南路房屋原係由李鴻州出租,每月租金4,500元,嗣李鴻州 死亡後,黃淑美依羅婯瑜指示繼續出租,李佳珂因此收取租 金合計18萬9,000元,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 ,752元,李佳珂同意返還予原告;又李佳珂自系爭一銀帳戶 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 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代李鴻 州墊付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 、看護費、喪葬費等,李佳珂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另李佳珂 自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則為羅婯瑜念在李 佳珂為羅婯瑜已過世之子李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 贈與,亦與不當得利無涉。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6、347頁,略做文字調整):  ㈠原告之母羅婯瑜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其等尚未分割遺產。黄淑美為李傑誠之配偶,李姈玲、李佳 珂均為李傑誠與黄淑美之子女。  ㈡羅婯瑜於97年9月16日、99年1月19日、101年2月17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4,000元、10萬元予李姈玲,共計匯款21萬4,0 00元。李鴻州則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  ㈢黃淑美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戶陸 續提領合計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州過世支出喪葬費10萬1, 690元、火化等費用5萬4,600元,羅婯瑜就醫乘坐救護車支 出3,600元、住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2,601元,及過世後之喪 葬費2萬2,680元、法會費用6萬3,000元、火化等費用7萬1,6 00元。  ㈣李佳珂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分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  ㈤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地出租予張品雲,每月租金4,500元 ,自109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租金合計18萬9,000元均匯 入李佳珂郵局帳戶,其中15萬248元於113年5月8日用以繳納 前開房屋之地租予謝德良公司。  ㈥李滉鐸就黃淑美、李佳珂關於㈢㈣之提領事實提出偽造文書、 竊盜、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所列內容,有羅婯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郵政匯款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謝德良公司土地出租表、南投三和郵局存 證號碼181號存證信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亞東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匯款委託 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5、41 至58、77、153至165、167至172、207、211至217頁)等件 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 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 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李姈玲、黃淑美、李佳珂分別受有57萬4,000元、36 萬229元、130萬6,752元之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應返還其等所受不當得利與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鴻州於101年5月31日匯款36萬元予李姈玲係代理 羅婯瑜匯款,屬因羅婯瑜之給付所生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又羅婯瑜固曾以匯款 方式給付21萬4,000元予李姈玲(不爭執事項㈡),然因原告 主張此為李姈玲所受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李姈 玲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姈玲返還57萬4,000元 ,核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黃淑美返還36萬229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依訴外人李文靖即原告之胞弟於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 25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其母羅婯瑜之中華郵政、一銀帳戶資 料本來是李鴻州保管,李鴻州過世後羅婯瑜就換交給黃淑美 保管、羅婯瑜生前有跟李傑誠、黃淑美說李鴻州過世的喪葬 費都是他們處理的,所以可以使用帳戶裡面的錢先墊付、在 羅婯瑜生前意識清楚時,我跟黃淑美、李佳珂曾陪同羅婯瑜 前往南投的第一銀行更改銀行帳戶印章及密碼,更改密碼後 ,羅婯瑜也同意將金融卡、印章等物品交由黃淑美保管,也 有說裡面的錢拿來墊付李鴻州的喪葬費及羅婯瑜外傭的費用 、生活費及醫藥費等語(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25號 偵查卷第31至36頁),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2日由黃淑美 、李文靖陪同前往第一銀行南投分行辦理金融卡密碼重設、 印鑑變更,以及羅婯瑜曾於109年7月3日由黃淑美陪同前往 南投郵局辦理印鑑更換及通儲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一南投字第98號函暨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變更)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7月23日 投營字第1100000305號函文可佐(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12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1、234、256至25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婯瑜因 李鴻州死亡而改與李傑誠、黃淑美同住後,為償還黃淑美墊 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為其聘僱外傭之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應有同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改交由與其同住之黃淑美保管 ,並授權其提領、使用。惟縱然黃淑美得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以支付李鴻州之喪葬費,及支付羅婯瑜外傭費用、生活費、 醫藥費等日常所需,仍應審酌是否有溢領或非用於支付李鴻 州之喪葬費,及為羅婯瑜聘僱外傭費用、生活費、醫藥費等 日常所需之情形。  ⑵黃淑美辯稱自109年7月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自系爭一銀帳 戶陸續提領之73萬元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除編號4其中10 萬1,690元部分、編號14其中2萬2,680元部分,及編號7、9 、13、15、16全部,以上合計36萬9,771元部分,為原告所 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㈢),其餘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黃 淑美雖提出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訃聞、禮儀公司代墊費用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供 品及毛巾估價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永豐納骨堂代辦祭品繳 款書、統一發票、李鴻州及羅婯瑜之靈堂照片、集集鎮公所 收據、禮儀整合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惟前揭就業服務委任契約書僅有第1頁之內容,無法證明其 支出看護仲介費及每月看護費之金額(本院卷第255頁), 其餘附表編號4之李鴻州喪葬費超過10萬1,690元部分、編號 14之羅婯瑜喪葬費超過2萬2,680元部分,及附表編號1至3、 5、6、8、10至12、17等各項目,則無任何證據可佐。是黃 淑美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⑶從而,黃淑美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73萬元,其中用於李鴻 州、羅婯瑜之36萬9,771元部分非屬不當得利,剩餘36萬229 元(計算式:730,000-369,771=360,229)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元不當得利部分:  ⑴李佳珂收取羅婯瑜生前所有彰南路房屋之租金18萬9,000元, 扣除繳付地租15萬248元後剩餘之3萬8,752元,李佳珂已同 意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李佳珂辯稱其自系爭一銀帳戶所提領之69萬元,係經羅婯瑜 授權黃淑美後,由黃淑美囑託李佳珂代為提領,所提領之款 項亦係用於支付黃淑美墊付李鴻州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羅 婯瑜本身之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語,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李佳珂又辯稱其自系爭郵 局帳戶所提領之57萬8,000元,係因羅婯瑜念在李佳珂為李 瑞麟之乾兒子,所為對李佳珂之贈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從而,李佳珂受領剩餘租金3萬8,752元、自系爭一銀帳戶提 領合計69萬元、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合計57萬8,000元,均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羅婯瑜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佳珂返還130萬6,752 元(計算式:38,752+690,000+578,000=1,306,752),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淑美給付36萬2 29元、李佳珂給付130萬6,752元,及均自113年8月9日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本院卷第313、346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黃淑美抗辯提領現金使用情形 編號 時間 現金使用對象 事由 金額 1 108年6月間 李鴻州 在南投跌倒受傷就診於南投醫院,因病況不佳,隨即搭救護車轉至亞東醫院就醫、住院治療費用 35,000元 2 亞東醫院看護費用2200元×5天 11,000元 3 羅婯瑜 李鴻州 李鴻州出院後,暫在板橋住家後續治療+中藥調養及生活費用 60,000元 4 109年5月間 李鴻州 逝世,接體、現場處理、司法相驗,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40,000元 5 猝死現場遺物處理、清潔費 35,000元 6 生前供奉神明壇、請走神明費用 36,000元 7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30,000元、南投集集火化費9,000元 54,600元 8 109年5月間至10月 羅婯瑜 李鴻州逝世後,媽媽北上板橋住家,由全家照顧,5/15~9/3、生活用品及保健食品 90,000元 9 身心異樣、叫救護車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來回4趟 3,600元 10 聘請看護仲介費 20,000元 11 看護費用6/1~10月底離職,約30,000元×5個月=150,000元 150,000元 12 因病情惡化,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全家大小【包括孫兒女】還有李文靖等,天天前往探視照顧,並購買醫療耗用物品 15,000元 13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335元、51,266元、轉診亞東醫院 52,601元 14 109年10月22日去世,禮儀公司喪葬費用 180,000元 15 作滿七,7場師父+場地費用9000元×7=63,000 63,000元 16 捧斗12,000元、封釘3,600元、手尾錢50,000元、三峽火化費6,000元 71,600元 17 骨灰罈升級 50,000元 合計 1,067,401元

2025-02-18

NTDV-112-訴-428-2025021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王宣勝 被上訴人 柯姈媖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 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 6,924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顯有未合,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0萬7,17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14年1月1 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 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 稽(本院卷第63、6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81至 85、89至93、97至10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2-17

TPHV-114-重上-83-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 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 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 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易-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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