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伊呂波日文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村紘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佐藤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
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
7月5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67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765,200元,已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復經兩造於113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
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爰依上開規定,
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日文教室,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
,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止,惟被告於112
年9月4日後仍持續授課,並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報酬,
故系爭契約實際上已經兩造默示合意延長,被告仍受系爭契
約之拘束,負有積極準備課程授課及應於60日前告知終止系
爭契約之義務。惟被告並未忠實準備課程內容,其上課內容
無助於學生之日文學習需求,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仍
認為自己的課程沒有任何問題,於知悉原告擬更換其擔任一
對一教學之授課老師後,竟在113年2月24日無預警向原告辭
職,並表示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放棄其他學生的課程,未
再授課。
㈡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離職,也未同意被告擅自離職,113年3月
間一直聯繫被告欲進一步商談,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於60天前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本由被
告負責授課之潤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豐公司)企業
班(下稱系爭企業班)師資短缺,原告因系爭企業班課程終
止受有學費3萬元之損失,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
內容及突然離職之違約行為,決定停止上課而改去其他日文
教室,依原告其他企業班之上課情形,通常會在原告持續學
習至少10年以上,以每期20週3萬元、1年2期共10年計算,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將來課程學費損失60萬
元(計算式:30,000×2×10=60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所
失利益。又被告離職後擅自帶走原告學生林碧霞,使其終止
與原告之日文課程,並轉向被告之配偶付費上課,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一對一課程之學費損害,以1堂1
,300元、每週2堂共1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為135,200元,
合計共765,200元(計算式:30,000+600,000+135,200=765,
2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已載明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2年9月4日,故系爭
契約已因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縱認兩造有默示合意延長系爭
契約,被告與原告負責人中村紘德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
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該日之後原告未安排被告繼
續授課,並請被告確認薪資明細,原告均未有反對系爭契約
終止之意思,嗣中村紘德於同年3月23日突然向被告表示有
意重新洽談契約,惟被告因無法依原告指定之時間前往,原
告又不願另訂時間,而不了了之,詎料被告即接到原告寄發
之存證信函,誣指被告突然離職。原告係片面自行更換老師
,嗣後未再安排學生予被告,其主張被告無預警離職構成不
完全給付,顯然無稽。再者,被告於原告擔任兼職日語教師
,平時接受原告安排於指定時間上課,原告尚有多名全職或
兼職教師,縱使被告離職,原告亦可自行調派其他老師教課
,並無師資不足或短缺之問題,況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才
與潤豐公司溝通課程安排問題,足見係原告因調派師資不力
,導致課程安排發生問題,與被告離職並無因果關係。至學
員林碧霞方面,學員於課程期滿本有決定是否續約之自由,
更何況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密義務或注意義務,原告並無受
有學費135,200元之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被告又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第8條已約定賠償總額為1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9月2日簽訂講師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
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契約期滿後,被告仍在
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㈡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23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如被證3所載
。
㈢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即未再至原告處擔任日文教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未依契約本旨
積極授課,復未提前60日告知而於113年2月24日離職,導致
原告師資短缺,造成原告因課程終止及學員離開而受有學費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
點:㈠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為何?㈡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是
被辭退或是自動請辭?兩造有無達成終止契約關係之合意?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潤豐公司學費3萬元、就潤豐公司之
所失利益60萬元、就林碧霞部分之損害135,200元,有無理
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
、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
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
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
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
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處教授日文課程,被告自承其未領取基本
薪資,報酬係依其實際授課時數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5
頁),並有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
錄,中村紘德向被告表示:「如果佐藤老師有其他想用的教
科書,可以向對方推薦。試聽的時候,請教授您喜歡的內容
」、「有一位初級的中學生男孩,希望有10次一對一的課程
,可以安排在晚上請佐藤老師或老師授課嗎?目前希望是星
期一或星期四晚上7點。在教室上課,而不是線上課程,這
樣可以嗎?」,被告則回覆:「抱歉,那個時間對我來說比
較困難,除了星期五,晚上我都沒有空。晚上都是救國團的
課,無法調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可知
原告並非片面決定被告之授課時間及方式,被告得自行決定
可配合之時間及授課內容,且被告除於原告處授課外,尚得
至他處兼職(見本院卷二第32、45頁),顯見原告並未禁止
被告兼職,被告得於原告排課以外之時段,自由決定是否兼
課。又被告除授課外,未與其他原告編制內員工基於分工而
提供勞務給付,是依上開被告給付勞務之情形以觀,其得自
由兼課、無上課時數限制,報酬完全取決於排課時數之多寡
而自負經濟上風險,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
㈡兩造已於113年2月24日合意終止契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持續於原告授課,應認兩
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60日前告知
原告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契約期間註記於契
約之下方。本契約即將終了之時,得另締結契約」,系爭契
約已明定契約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見本
院卷一第84至85頁),則系爭契約於112年9月4日屆至後,
即已失其拘束力,被告於契約期滿後提供勞務之情形,僅能
認定兩造間以被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給付報酬之方式
繼續,無從推認兩造對系爭契約各項約款仍有繼續受其拘束
之明示或默示合意。況原告若認基於人力考量,被告確有提
前60日告知終止契約之必要,並徵得被告同意,衡情並無不
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重新約定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另為
明確之約定,無從僅因兩造間仍有授課之委任關係,即謂兩
造間之委任關係悉數援引系爭契約條款。而委任契約係諾成
契約、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就委任事務內容及是否給付報
酬與金額若干等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仍在原
告提供日文教學服務,原告並按月依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
兩造對於所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對象均有認識且同意,堪
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亦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相關約定,
仍應以新締結之委任關係為準,而非無條件比照先前兩造之
系爭契約。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不爭執之
訊息內容,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向中村紘德表示:「因為我
沒有身為一個社會人該有的態度,所以我只好做到這裡,這
個月的薪資部分麻煩了,也謝謝您到目前為止的照顧」,中
村紘德於當日回覆「我知道了,我為無法確實傳達我想說的
事感到非常可惜。也期待老師能夠成長」後,雙方即未再傳
送任何訊息,下一則訊息為中村紘德於113年3月1日傳送被
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明細,並於113年3月5日告知已轉帳予
被告,直到113年3月23日中村紘德始向被告詢問課程及契約
等相關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此期間原告均無任何
反對被告離職之意見,亦未要求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如被告
是任意離職,未經原告同意,則原告應會於被告未到職之始
即催促被告繼續授課,或對被告未到課之情形表示反對,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表示「只好做到這裡」的意思時
,僅回復「我知道了」,而未為反對被告離開之表示,且於
113年3月1日傳送「還請協助轉告佐滕老師,謝謝他這一段
時間的照顧還有包容」,「月曜日晚の學生カらのメツセ-ジです。」
(中譯:這是週一晚上課程學生的留言)之訊息給被告,轉
答週一晚間學生對被告的留言。若非亦同意原告離職,何以
如此?足認兩造於113年2月24日已有合意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單方終止委任關係,要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2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前告知終止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113年2
月24日合意終止,並非由被告單方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兩造紛爭
之起源,是原告欲以其他老師取代被告負責之課程,原告既
已聘有新老師,如何能謂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
告?且原告就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時點不利於原告部分,亦
未提出原告處日文教師人數若干?如何因被告之離去而不敷
運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部
分: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受有報酬者
,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積極準備課程、帶走學生,導致原
告受有無法收取課程學費之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過失、原告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潤豐公司因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突然離職,
而停止在原告之系爭企業班課程云云,觀諸原告與潤豐公司
聯絡人饒鈞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饒鈞翔雖有表示「之前你
們教室派來的佐藤老師課程比較多是照著課本唸,內容比較
單調一些」等有關被告授課內容之評價,然其亦提及「後來
是老師連續請假,讓我們長時間沒有上課。最後甚至直接消
失沒來。我們下一期的課程費用也都繳費了,最後還要跟教
室協調退費,日文老師這樣增加我們很多非必要的人力在處
理這些問題上。因為以上的問題發生,我們公司對你們教室
已經沒有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顯見原告於1
13年2月24日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本得尋找其他師資接替
被告以繼續系爭企業班課程,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10日仍無
法遞補授課教師之人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使潤豐公
司繳交學費後仍無法上課,進而導致課程終止。而被告並無
提前60日告知終止委任契約之義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另被告未積極準備上課內容
之行為與原告所稱受有損害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且潤豐公
司本即有自行決定找何人教授日文之自由,縱被告未離職,
原告亦無法確保豐潤公司一定會繼續與原告有長達10年之日
文教學關係,原告以豐潤公司繼續上課10年之學費60萬元,
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學費損失3萬元及未來所失利益60萬元,即無理由
。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帶走原告原有學生,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之保密義務及民法第535條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本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可言,又林碧霞以書面稱「我原本在伊呂波教室上課,中村
老師全程用日文教學,我是插班生,年紀又大,很多地方、
文法聽不懂,後來學生變少了,日文教室要併班,而且上舊
單元,所以我選擇在家進行一對一教學。機構突然來電告知
要換老師,令人不悅,他們說是人力調配,可是漠視學生權
益和感受是極不妥,我因已繳了學費,只好勉強換人上課」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學員於當期課程期滿後不再上
課,本為學員自由選擇,林碧霞復認其離開原告教室,並未
受被告影響。原告臆測被告帶林碧霞離開原告教室,自非有
據,難認被告就林碧霞不繼續與原告有教學關係,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
盡委任義務,應賠償原告一對一課程學費損害135,200元,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SCDV-113-訴-77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