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最佳利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OOO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OOO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亡故後,乙○○及丙○○在學 校被說是單親小孩,甚至遭嘲笑。目前聲請人已再婚,聲請 人已與現任配偶談妥,若再生子女,就與乙○○、丙○○一樣從 母姓,這樣子女就不會有姓氏不同之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林 」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 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則須綜合家 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變更子女姓氏之 必要,經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建議略以:「本件未 成年子女乙○○及丙○○父親OOO於109年間過世,未成年子女即 由母親甲○○及母方親屬撫育照料迄今,與父系親屬則未有聯 繫,情感連結程度低。考量未成年子女乙○○及丙○○生父已經 離世,未成年子女皆隨母方生活,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 姓,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 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有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兼衡本件未成年子女 乙○○年滿12歲、丙○○年滿8歲,已能理解知悉變更姓氏之意 義,並均於家調官到校訪視時明確表達希望能變更姓氏的期 望,故認渠等意願應予以尊重。據此,本調查報告建議變更 未成年子女乙○○、丙○○改從母姓『林』,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調查報 告內容,認OOO過世後,乙○○、丙○○由聲請人照顧,併考量 乙○○、丙○○已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義,應尊重乙○○、丙○○之 意願,且聲請人已再婚,為避免子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 成之困擾,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能提升乙○○、丙○○ 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符合其最佳利益。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2

SCDV-113-家親聲-463-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 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 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 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 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 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 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 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 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 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 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 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 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 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 ,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 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 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 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 ,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 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 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 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 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 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 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 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 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 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 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 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 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 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41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3-家親聲-357-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丁○○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丁○○(下稱丁○○)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丁○○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丁○○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丁○○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丁○○,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丁○○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丁○○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丁○○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丁○○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丁○○,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丁○○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丁○○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丁○○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丁○○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丁○○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丁○○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丁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丁○○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丁○○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丁○○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丁○○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丁○○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丁○○。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丁○○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丁○○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丁○○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丁○○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丁○○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丁○○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274-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 口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 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 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 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 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 力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 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並有本院11 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 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結婚,收養人具連結 資源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想法,評估具備基本親職能力, 家庭關係正向,然與被收養人未有長久同住經驗,無法得知 照顧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適切性,被收養人現年15歲,曾 來台兩次,理解收養意涵及法律效力,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成年哥哥照顧,惟其已婚有家庭白天工作繁忙,被收養人放 學下課時間,確實未有穩定照顧對象可看顧被收養人生活狀 況,評估出養單純且具必要性,社工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參與 「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育課程」以增進案家親職能力等語, 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又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相關課 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 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 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將滿17歲,就此階段 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 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 優於在越南由其成年兄長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 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11-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人A(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為相對人丁○○、丙○○之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人A之生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產下未成年人A,因相對人丁○○為街友、吸毒人口,疑似智 能低落情形,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薄弱,無法 提供未成年人A妥適照顧資源及環境,故相對人丁○○通報聲 請人協處,經聲請人評估未成年人A有安置需求,自109年6 月12日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  ㈡未成年人A之父親即相對人丙○○有吸毒前科,於109年3月25日 與相對人丁○○離婚,偕同未成年人A之兄姐至金門縣居住迄 今,未曾與未成年人A會面,現因尚有其他子女需扶養,經 濟生活困難,為金門縣政府金城社福中心在案個案及金門縣 家扶中心在管案件,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A。  ㈢而未成年人A安置後,未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A,無固定居所 及經濟能力,有多項前科,經濟、生活狀態不佳,且未曾繳 納未成年人A安置費用,無補充性照顧資源,多由社工提出 探視關心安排,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返家照顧之計 畫,故難以期待相對人丁○○、丙○○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A,相對人2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節嚴重, 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丁○○、丙○○均已不適 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A其餘親屬均無能 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 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 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則以:相對人丁○○對聲請人之聲請沒有意見,現 因洗錢案件在監執行,工作不穩定,已長達4年未改善,亦 無家人,同意停止親權,對未成年人A比較好等語。相對人 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丙○○為未成年人A之戶籍登記資 料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相對人丁○○對此不爭 執,僅稱未成年人A乃由其與現任配偶即訴外人陳自強所 生之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相對人丙○○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丁○○過 往經濟狀況不佳,為街友、毒品人口,並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A,安置期間相對人丁○○顯少關心未成年人A,未 曾給付未成年人A保護安置費用,亦無提出子女未來照顧 計畫,且其無適當親屬資源照顧兒童,是相對人丁○○照顧 能力薄弱;另相對人丙○○則於金門工作,未曾與未成年人 A會面,亦無養育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故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4日函文暨函附11 1年度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出養評估會議 記錄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丁○○、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記錄等件在卷可證。   ⒊嗣經本院函請金門縣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其訪視 調查退件說明單略以:「本府社工於12月13日與金城社福 中心聯繫,得知本案法父部分目前為本縣社福中心服務在 案,然本案相對人丁○○現無法聯繫,亦不在本縣,故無法 預約訪視。…」,此有112年12月20日金門縣政府函暨函附 退件說明單及回覆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 ;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訪視相對人丁○○、丙○○及未成 年人A,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略以:「案主滿3歲, 出生3天後直接醫院送到寄養家庭安置迄今,現階段案主 最熟悉的是寄養家庭,張社工表示相對人丙○○不曾與案主 會面,並有DNA鑑定確認相對人丙○○為案主的法父、非生 父,…另相對人丁○○與現任配偶在112年10月間有自高雄北 上與案主會面,當時案主反應像是看到陌生人,相對人丁 ○○有主動和案主接觸,並經引導有和相對人丁○○一啟互動 、玩耍,但相對人之現任配偶完全沒有和案主接觸;本會 認為案主尚年幼,且對兩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皆無記憶及 概念,故未安排訪視,若貴院有需與案主相關的資訊與訊 息,建請逕恰張社工,本會結案。」,此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23日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 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3頁)。   ⒋從而,依上開事證,本件相對人丁○○為毒品人口、疑有智 能低落情形,於113年5月29日因洗錢案件入監執行,照顧 能力薄弱,相對人丙○○則於未成年人A出生後即未有照顧 未成年人之經驗,未成年人A自109年6月12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迄今,顯見相對人丁○○、丙○○對未成年 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丁○○目前在監執 行、相對人丙○○則稱無照顧未成年人A之意願,堪認相對 人丁○○、丙○○對於未成年人A,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依 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 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 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 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 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 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 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 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 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 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 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所明定。(第15條立法 理由:在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促進程序經濟、 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乃參酌德國非訟 事件法與新家事及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理人(Verfahrens pfleger 及 Verfahrensbeistand)及美國馬里蘭州家事 法之子女代表人等制度,設計符合我國家事事件特性之程 序監理人制度,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 ,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 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例如前條 第三項規定以外之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 )無程序能力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 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 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 使代理權有困難;或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任之,而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時之情形。(三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 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 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 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 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 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 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有意思能力之無行為能力 人,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 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 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本條明定 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 序進行順利。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 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 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 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 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選任、變更或 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法院 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 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 自聽取其意見存在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 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第109條 立法理由:法院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等事件中,除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 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 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 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自有特別規 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無成年手足,又無 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 第4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 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    ⑵然本件未成年人A目前於寄養家庭安置中,本院先於113 年3月13日通知未成年人A之主責社工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陪 同未成年人A至本院遊戲治療室(諮商室)接受詢問,未 成年人A於詢問時呈現僵硬、與外界隔閡之反應,與一般 同年齡之未成年人反應迥異,讓本院對於未成年人A之身 心狀況深感擔憂,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陳報關於關係人寄 養家庭及寄養家庭父母之訪視報告,並請社工偕同未成年 人A至心理治療相關專業人員評估是否需要接受心理治療 ,本院遲遲未接獲相關報告,另本院亦持續追蹤未成年人 A之身心狀況而於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0日單獨詢問 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A於113年3月27日能有較為正常遊戲 之反應,113年4月10日則出現站立不動達15分鐘之久(請 詳參各該日期筆錄及錄影),本院基於保護未成年人A之 需要,明瞭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妥善安排未成年人未來 照顧及監護或出養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未 成年人A指定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肆、 評估:一、受監理人總體狀態評估:由訪視內容可見,未 成年人A對於初次見面的程監,即便在自己熟悉的環境中 ,有自己熟悉的照顧者陪伴的情況之下,仍需要花比較久 的時間方能開始跟程監建立關係及互動,顯示未成年人A 在與人建立關係方面是比較困難的。對嬰幼兒來說,跟父 母親之間的依附關係及連結非當重要,這是孩子安全感的 來源,考量未成年人A出生之後沒多久便被安置至今,即 便未成年人A有被保姆和寄媽妥善照顧,但仍失去了與親 生父母的連結,顯示未成年人A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 議題。這意味著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對象、陌生環境時 會比較容易感到不安,且很難與他人建立穩定的關係,由 與學校老師的訪談內容,即可獲得驗證。在三重社福進行 觀察時,當未成年人A見到寄媽時,未成年人A並沒有靠近 寄媽或與寄媽對話,即便寄媽是現在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 的對象,未成年人A還是自顧自地玩自己的,顯示未成年 人A的依附類型屬於不安全依附,加之在面對分離便會大 哭的情緒反應,也再次驗證未成年人A有依附的議題。未 成年人A在學校以及在訪視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可見,未成 年人A比較能夠在遊戲的脈絡中與人互動與建立關係,但 是脫離了遊戲的脈絡,未成年人A便會顯得拘謹少話。如 同學校老師對未成年人A的觀察,未成年人A確實呈現固著 的特質,遊戲過程中較少嘗試新的東西,比軟多玩他喜歡 或熟悉的遊戲與玩具,跟同儕的互動也非常少。由未成年 人A與寄媽的互動可見,寄媽目前是未成年人A情感依附的 對象,兩人有親近的肢體接觸與互動,未成年人A面對寄 媽時可以調皮,也可以直接拒絕寄媽,顯示寄媽對未成年 人A來說是可以安心拒絕的對象。未成年人A很清楚自己對 身邊的人的情感,知道愛的程度是有差別的,也能夠區分 自己喜歡誰,沒有喜歡誰,只是受到口語表達的限制,使 得未成年人A較難完整表達自己。二、受監理人是否曾遭 受不當對待之評估:由與未成年人A的訪談內容可見,在 未成年人A生活中會遇到的成人中,沒有人會以他不喜歡 的方式對待他,未成年人A也不曾被打,顯示未成年人A並 未遭受不當對待。未成年人A在法院時出現的僵住的反應 ,與未成年人A剛進入幼稚園時的狀態是一致的,可視為 是未成年人A在面對陌生情境與陌生他人時的反應。伍、 建議:程序監理人考量未成年人A的親生父母目前缺乏穩 定的生活狀態,且未曾積極展現出與未成年人A維繫關係 的具體作為,而未成年人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中,獲得寄 養家庭與學校老師妥善的照顧與關愛。考量未成年人A的 最佳福祉,未成年人A因有依附與安全感的心理議題,會 需要照顧者極為有耐心的協助他適應新的環境,是以照顧 者需要自身的情緒狀態穩定,對心理議題有所理解,且願 意支付未成年人A後續進行早療與心理諮商的長期費用( 需要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基礎)。而未成年人A的母親與 其配偶目前並未具備上述的條件,故程序監理人建議停止 親生父母的親權,由社福單位為未成年人A媒合適當的收 養家庭。」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114年2月4 日114社諮字第5號函暨新北地方法院程序監理人受監理人 評估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   ⒊綜上,聲請人自109年6月12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迄今,復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 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 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 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 人A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 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為未成年人A之最佳利益,選任朱品潔心裡師擔任未成年人A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因執行職務分別與寄養家庭、未成年人A之幼稚園、家防中心、社福中心個別晤談,並進行訪視、溝通,撰寫程序監理人報告,分析未成年人A受照顧狀態,並就未成年人A停止親權後之監護人選任及日後之照顧需求事宜評估其最佳利益並提出建議,此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47頁)。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執行上開職務之次數、時間、地點、方法、提出之報告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報酬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酬金為3萬6,900元,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11

PCDV-112-家親聲-732-2025031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地區居民,兩造並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已成年)、丙○○(年籍如主 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然被告數個月才會回覆一次訊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經常毫 無回應,原告與子女亦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屢 次以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自112年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113年初後兩造已完 全沒有連絡。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又與丙○○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 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1日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多次申請臨 時入境許可來臺,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5日持臨時入境停留 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入境,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原告無申請被告來臺案件;被告無遣返、收容 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迄今 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8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經常性之連繫或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考量 原告目前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長年未返台,在未 取得其同意下,原告無法替被監護人決定重大事項,如:銀 行開戶、就學貸款、戶籍與學籍的遷徙等,造成原告在照顧 層面上的困擾。依維持現況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法官酌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動機 、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處,且丙○○已逾15歲, 自應尊重其隨原告同住之意願,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 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368-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