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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盧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19

SLDV-113-訴-223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淳 被 告 朱易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 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思擁創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陳思潔)(下稱思擁公司)起訴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 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行使詐術致思擁公司陷於錯誤,先後 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6月7日簽訂原證1、2租約(下分 稱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出租名義人各為朱易凡、田 原芳),承租田原芳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思擁公司知悉受騙後業於111年 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而以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甲 、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田原芳、朱易凡所否認 ,客觀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思 擁公司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思擁公 司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思擁公司起訴主張: ㈠、田原芳於111年5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委託朱易凡出租,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在891租屋網看到出租訊息而開 始與朱易凡接洽。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 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 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 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 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即系爭甲租約 第7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 ,不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 係供儲物之用」),思擁公司因受詐欺始同意簽署租約,嗣 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查房屋登記資料,始驚覺 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故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 系爭甲、乙租約自始確定無效,且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定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 元,亦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源,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返還思擁公司。又思擁公司撤銷租約後,不得已只得給付 較高租金每月6萬元(含稅)(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後為5 萬2,734元),回頭承租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房屋 ,且因尚無法簽發支票給付租金,而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之 夫林詠淳先代墊預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為期1年之 租金,嗣由思擁公司轉帳返還,本件思擁公司另覓得系爭房 屋承租本可減省每月租金8,846元(即5萬2,734元-4萬3,888 元),於簽署租約後因發覺受詐欺而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 思表示,再與原出租人新續約所支付之租金價差,即屬民法 第216條第1、2項規定之所失利益,共10萬6,152元(即8,84 6元×12個月);再思擁公司於發函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前,已支付巨山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裝潢費9萬4,900元、 賜興工程行裝潢費10萬8,000元,共20萬2,900元;田原芳、 朱易凡就前述思擁公司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2 元、已支付之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 即10萬6,152元+20萬2,9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㈡、聲明: 1、確認思擁公司與朱易凡間於111年6月1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甲租約)不存在。 2、確認思擁公司與田原芳間於111年6月7日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 約關係(即系爭乙租約)不存在。 3、朱易凡應給付思擁公司11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田原芳、朱易凡應連帶給付思擁公司30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就第3、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田原芳、朱易凡辯稱: ㈠、田原芳委託朱易凡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思擁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13日及5月18日二度看屋、111年 5月26日支付定金2萬元,雙方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 約預約(草約)、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並經公證, 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思潔,已視同 點交房屋,又租期自111年7月1日起算,形同優待免付租金 一個月(即6月1日至6月30日)。思擁公司自始知悉朱易凡係 受田原芳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本於此認識下簽立租 賃契約,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思擁公司因而支付之定金、押 金,均為依租賃契約所為,出租人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可作為公司 登記之合意」,田原芳從未允諾系爭房屋可設立公司登記, 思擁公司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佯稱「明知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是要設立公司,卻詐欺原告而限制房屋用途...」 云云,委無實據;另依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查 知系爭房屋有遭查封登記之事實,且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9 日即知悉其情,兩造於此之後猶就可能都更之事約定要重新 找公證人認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反悔不承租且佯稱 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顯故意扭曲事實,其復主張系 爭房屋遭查封,使用情形會受限制云云,乃誤解或刻意曲解 法律之主張,委不足採,本件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其受詐欺而 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 原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 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迄至111年11 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之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在未經田原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前 ,思擁公司有依約支付押金、租金之義務,且其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自無從請求返還押金;至思擁公司違約不繼續 承租而另向他人承租房屋因而所增加之支出,純屬其個人恣 意決定行為,核與田原芳無涉,且是否確有承租之事實,並 非無疑,實難謂其受有損害,而思擁公司因裝修系爭房屋支 出之裝潢費,核屬其本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之裝修行為,亦應 由其自行負擔,是其訴全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思擁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111年5月起與朱易凡接洽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田原芳)之租賃事宜,先後於111年6 月1日簽立系爭甲租約(出租人載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 公司)、111年6月7日簽立系爭乙租約(出租人載為田原芳 、出租人代理人為朱易凡、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作成公證書,系爭甲、乙 租約均記載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萬3,888元、 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止;思擁公司於111年 5月26日匯款定金2萬元至朱易凡之帳戶,於111年6月1日交 付押金9萬3,776元予朱易凡,朱易凡於111年6月1日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⒉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均於111年7月19日收受),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分別於111年6月1日、111 年6月7日所為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⒊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思擁公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 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 司,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 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 ,主張思擁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依 約終止與思擁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其於函 到3日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 造成損害之金額;⒋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本院調解期日 結束後,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暨公證書、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 卷㈠第22至55、214至223)可稽。 ㈡、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田原芳、朱易凡共同謀議而由朱易凡出面 行使詐術,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已遭假扣押登記,且 於明知思擁公司承租目的是經營公司業務、作為辦公處所之 情形下,未予契約審閱期間、未經租約當事人為實質洽談、 合意,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嗣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間委託他人調 查房屋登記資料始知悉系爭房屋早於98年間遭查封登記,思 擁公司業於111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田原芳、朱易凡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甲、乙租約經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後即自始確定無效 ,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2萬元、押 金9萬3,776元,合計11萬3,776元,已無受領保持之合法權 源,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又 田原芳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 財產權,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10萬6,15 2元、支付無益裝潢費20萬2,900元,合計30萬9,052元等損 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田原芳、 朱易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是否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 無效: ⑴、查①依思擁公司提出其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通 訊紀錄所示:陳思潔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於111年5月13日、18 日二度看屋;111年5月22日朱易凡針對陳思潔所詢租賃契約 事項向渠表示「我明天會跟屋主碰面,若有消息馬上告知您 」、陳思潔覆稱「好喔,感謝」;111年5月23日(週一)朱 易凡向陳思潔表示要預收訂金2萬元匯入其帳戶,並相約於 隔週二(即111年5月31日)討論合約跟細節;111年5月26日 陳思潔向朱易凡表示渠已匯訂金;111年5月31日兩人改約隔 日(即111年6月1日)下午在思擁公司原辦公處所(即臺北 市○○區○○路0段房屋)簽約;111年6月3日陳思潔向朱易凡表 示「現場的這些家具要再麻煩房東清空喔」、朱易凡覆稱「 沒問題」;111年6月4日(週六)、6日(週一)兩人相約週 二(即111年6月7日)早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辦理公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2至311頁 );②又依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我 一開始就知道他(指朱易凡)是仲介」、「他說屋主把整個 租屋流程都交給他處理」、「就第22頁原證1的租約部分, 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租約,我沒有思 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所以就直接簽名 ,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租約部分,也是 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份契約印出來, 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後我就簽名了, 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出原證1租賃契 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契約書的內容 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別看當天印出 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0、451、453 、454頁);而朱易凡亦於審理中陳稱:「我有跟她(陳思 潔)提到說屋主全權授權我處理出租事宜,所以是我在租約 上簽名,之後再去公證」、「去公證是要讓合約內容更有法 律的公信力」、「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 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費用...」、「原證1 是111年6月1日我當天拿出來給陳思潔簽名的,原證2是111 年6月7日當天公證人列印出來給我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60、464頁);③據上,堪認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於與朱易凡接洽承租系爭房屋初始即知悉其係受屋主田原 芳之委託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 均為田原芳;且租約雙方均無以系爭乙租約變更系爭甲租約 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包括租賃標的、租金、租期等)之 意,惟較晚簽立系爭乙租約並辦理公證而使其較具公信力, 足知係以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至系爭甲、 乙租約上關於房屋使用限制之記載及其文字差異,未經租約 雙方於簽署時提出質疑或討論,乃租約雙方疏未注意或錯誤 解讀契約範本文字之意涵所致〈詳後述〉,尚不變更系爭甲租 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性質),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關 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已取代系爭甲租約之正式契約 即系爭乙租約為據。 ⑵、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於98年間即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係詐欺 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 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於98年9月29日經訴外債權人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於112年6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194至198頁,卷㈡第16至 23頁)可考,堪認本件於111年6月間簽立租約時,系爭房屋 確處於查封狀態。 ②、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須符合⑴有詐欺行為、 ⑵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具有因果關係、⑶ 有詐欺之故意、⑷施行詐欺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等要件, 表意人方得依該條規定撤銷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蓋基於私法 自治及當事人自主原則,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之 過程中若受有不當之干涉時,法律應有保護之必要;又積極 的對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雖屬詐欺無疑,但消極的隱藏事實(亦即 不告知之不作為),原則上並不成立詐欺,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 外,其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處於 查封狀態乙事,無礙於房屋所有權人仍有使用、收益、管理 之權限,且關於房屋是否遭查封登記,任何人依地政機關之 公示資料即可查知,矧思擁公司亦自承因委託他人調查房屋 登記資料而知悉系爭房屋於98年間遭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 並提出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列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2、44至45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田原芳 及其代理人朱易凡於租賃契約成立時曾有積極的表示系爭房 屋並無遭查封、或曾勸阻思擁公司調取建物登記謄本等公示 資料以避免房屋遭查封之事被發現等情,思擁公司復未舉證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出租人就房屋是否處於查 封狀態乙事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該單純之緘默應不具違法 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不合。是思擁公 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本件思擁公司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簡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同認承租人不知房屋前遭 查封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為意思表 示〉規定主張撤銷,僅或得以對於物之性質之動機錯誤、且 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性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錯誤」之意 思表示〉規定主張撤銷,見本院卷㈠第297至298頁)。 ⑶、本件思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 凡隱匿系爭甲、乙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 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其業以111年7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承 租之意思表示乙節: ①、查系爭房屋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承 租方有提到他們要做辦公室使用、是否可以做公司登記,我 有跟他說房子租給妳,如果妳要做公司登記,妳可以去申請 看看,但因為臺北市之前錢櫃KTV失火後,住辦的條件非常 嚴格,所以我記得好像不容易申請,陳小姐跟我說那沒關係 ,她說她南部另外有房子可以做公司登記申請,不登記沒關 係」、「我說我租房子給陳小姐,他要用辦公室、要儲物、 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9、 460、462、463頁);而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亦於審 理中陳稱:「當初他(朱易凡)是打電話跟我說這個房子如 果要公司登記,管理費會增加很多的金額,所以他建議我們 不要登記,所以我們就答應了」、「還是要做辦公室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4、455、457頁)。然系爭甲租約第7 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 得變更用途」、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1款記載「本房屋係供儲 物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各該條款關於限 制房屋供住宅或儲物用途之文字記載,與租約雙方均未認知 有上開特定用途之約定,形式上確有出入。 ②、惟系爭甲租約係朱易凡於網路上下載之範本、系爭乙租約則 為公證人於公證當日提供其一般製作之租約格式等情,業據 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潔於審理中陳稱:「就第22頁原證 1的租約部分,我事先沒有審閱過,簽約當天我才看到這份 租約,我沒有思考那麼多就簽約了,我看到封面是公版的, 所以就直接簽名,沒有想到審閱期間的問題;第39頁原證2 租約部分,也是沒有事先審閱過」、「當天公證人有打了一 份契約印出來,我確認了租金、裝潢後是否需回復原狀,然 後我就簽名了,因為我在乎的是這兩項,因為當天同時有拿 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出來。我認為公證人應該會依原證1租賃 契約書的內容謄載到當天簽署的契約書中,所以我沒有再特 別看當天印出來的契約書的其他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50、451頁),又朱易凡於審理中陳稱:「原證1房屋租賃契 約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範本合約,都有填上相關的地址、時間 、費用,我沒特別說要如何使用,因為房子租給妳就沒有要 特別作什麼限制;原證2租賃契約是公證人那邊的範本合約 ,上面的記載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原證2租約是公證 人提供的,我們也都合意簽約、用印。111年6月7日完成公 證後至111年7月提到都更問題的這中間,陳思潔有提到原證 2租約上記載供儲物之用,她覺得有點問題,我們有去問公 證人,公證人表示已經公證,且表示承租人要當辦公室、要 儲物、要住宅,本來就是承租人的權利,所以我跟陳思潔討 論,我們想說如果覺得不妥就再去公證一次,而差不多時間 也發生都更問題的事,也談到要再去公證一次,可是後來原 告就寄存證信函,就沒有再去公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0 、464頁);且有卷附系爭甲租約(封面記載「房屋租賃契 約書『範本』」、第7條使用房屋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手寫 )、系爭乙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限制之文字係打字而非 手寫)(見本院卷㈠第26、38頁),及證人即公證人曾郁智 於審理中證述「租約內容格式看起來跟我一般製作的內容格 式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8頁)可稽。據上亦堪認 租約雙方分別因信賴契約範本之形式或公證人之專業,而自 行疏於檢視各該條款文字,或認因各該條款文字僅表示未約 定系爭房屋得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便宜行事認無特別修改之 必要(本件田原芳同由朱易凡為代理人於112年間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無一有限公司〈下稱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池佰鎮作 辦公室使用,租賃契約書亦同使用系爭甲租約之契約範本, 第7條第1項同係打字記載「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 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亦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132 、143頁),因而均未就上開條款特別提出討論或質疑,尚 難遽認出租人有思擁公司所指之故意利用契約文字之記載與 雙方約定之真意不同、審閱期間不足,隱匿系爭甲、乙租約 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而詐 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之情事(此部分應屬是否由契約雙方合 意更正、或得依締約當時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契約解釋 之問題)。是思擁公司以此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亦無可採。 2、關於思擁公司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本件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雙方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系爭乙租約 為據;又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朱易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假 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房屋所為對於思擁 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立租約為由,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撤銷 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等節,均經前述認定。 ⑵、準此,思擁公司據上詞主張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經其行使撤銷 權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甲、乙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及主張朱易凡前以其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 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已無受領及保持之合法權源 ,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及主張田原芳 及朱易凡共同不法侵害思擁公司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財產權 ,致思擁公司受有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益、支付無益裝潢 費共30萬9,052元等損失,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思擁公司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而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思擁 公司如前述對田原芳、朱易凡提起本訴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經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後即自始確定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甲、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朱易凡返還前以其 帳戶受領思擁公司所交付之定金及押金共11萬3,776元,及 請求田原芳、朱易凡連帶賠償其所受喪失租金減省價差之利 益、支付無益裝潢費等損失;田原芳、朱易凡均辯稱本件系 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詐欺而得 行使撤銷權之情事,而係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 芳催告後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行使終止權(思擁公 司於同年9月8日收受)始告終止,思擁公司至111年11月28 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且尚有積欠租金、未回復房屋原狀等語 ,田原芳並據此對思擁公司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給付積欠租 金、賠償回復原狀費用等情。核思擁公司、田原芳就本件租 賃契約之效力各有主張及陳述,並據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 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並有共通及牽連性,應准許提起反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思擁公司回復原狀費 用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 田原芳於反訴審理中就請求思擁公司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請 求權基礎除於原提起反訴時主張之租賃關係外,追加併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核均係基於主張思擁公司於收受田原 芳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約之前,未支付使用系爭房屋對價之 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前述反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田原芳提起反訴主張: ㈠、本件有關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有效成立,並無思擁公司所稱受 詐欺而得行使撤銷權之情事部分,均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思擁公司依雙方間租賃契約(系爭乙租約)應自111年7月1 日起,每月5日支付租金4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田原芳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於函到5日內 支付積欠之7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 請其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 張其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租 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業經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 8日終止。本件思擁公司於租約終止日應將房屋騰空遷讓交 還且應負責回復原狀,並應清償積欠之租金,而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7月1日起,如前述至111年9月8日終止,共計2個 月又8日,思擁公司積欠租金共9萬9,479元(即4萬3,888元/ 月×(2+8/30)月=9萬9,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其先 前有先支付2萬定金,此亦為租金之一部分,爰予扣除,尚 應給付7萬9,479元(如認思擁公司於本訴主張撤銷租約為有 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思擁公司違約在先,且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 有裝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卻未依約回復 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系爭房屋因先前遭思擁公司承租後惡 意毀約不租而空置久矣,遲於112年5月之際因有承租方表示 欲承租,自112年5、6月間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 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 元,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對 其負賠償責任。總計思擁公司應給付前述金額合計85萬6,87 2元(即7萬9,479元+77萬7,393元)等語。 ㈡、聲明: 1、思擁公司應給付田原芳85萬6,87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思擁公司辯稱: ㈠、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因思擁公司行使撤銷權而無 效,則思擁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98條規 定,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及得拒絕履行回復原狀,且積欠租金 僅得自111年7月1日起,計至思擁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寄發 行使撤銷權之存證信函送達田原芳之日(即同月19日)止。 又如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租賃契約為有效,因思擁公司拆除 系爭房屋原本的裝潢有經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思擁公司自得以改裝後之現 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之狀態、思擁公司於 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況依相關證人 之陳述,田原芳提出之工程款單據顯係無償為新承租人池佰 鎮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並非為思擁公司支付依系 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之回復原狀費用,其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 ㈡、聲明: 1、田原芳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甲、乙租約之出租人均為田原芳(代理人為朱易凡) 、承租人為思擁公司,且系爭甲租約為系爭乙租約之預約, 田原芳與思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應以正式契約即 系爭乙租約為據;思擁公司以田原芳及其代理人朱易凡刻意 隱瞞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及隱匿租約上記載就系爭 房屋所為對於思擁公司不利之使用限制,係詐欺思擁公司簽 立租約為由,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18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另朱易凡於 11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思擁公司、思擁公司於1 11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朱易凡而返還房屋等情 ,均經本訴部分認定在案。 ㈡、本件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應支付每月租金4 萬3,888元,惟未依約支付,經其發函催告後仍未支付,其 於111年8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 受)主張該公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 依約終止租約,是雙方間租賃關係經其行使終止權而於111 年9月8日終止,思擁公司尚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 月8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9萬9,479元(扣除定金2萬元後, 尚有7萬9,479元),又思擁公司已大肆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 潢及格局,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房屋時並未依約回復原狀 ,其為將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 裝潢、修繕事宜,共計支出工程款77萬7,393元而受損害, 思擁公司應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思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租賃契約是否因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⑴、按111年6月7日簽立之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租賃期限: 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租 金:每月租金4萬3,888元(含稅),每月5日前繳納...按月 支付...」(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可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 1日受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而視同點 交房屋後,應自111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4萬3 ,888元。又查思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經田原芳於111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思擁公司於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 月份租金,及於111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思擁公司於 函到5日內支付積欠之7、8月份租金,嗣再於111年8月30日 委請律師發函(思擁公司於111年9月8日收受)主張思擁公 司未付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為支付,而依約終止與思 擁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請思擁公司於函到3日 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及因拆除系爭房屋原本裝潢設備所造成損 害之金額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5、214至223)可稽。 ⑵、按系爭乙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思擁公司)...拖欠 租金逾貳個月以上,經甲方(田原芳)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不待期限屆滿,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㈠第38 頁)。本件思擁公司於租賃關係有效期間負有依約支付租金 之義務,而未依約支付,經田原芳發函催告限期繳納後仍未 付,迄田原芳以前述律師函主張終止租約(於111年9月8日 送達思擁公司),積欠之租金額已達2個月,田原芳依上開 租約約定行使終止權,應屬有據,堪認雙方間租賃契約業經 田原芳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9月8日終止。    2、關於田原芳聲明之請求得否准許: ⑴、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如前述思擁公司依系爭乙租約第2、3條約定應每月支付租金 4萬3,888元,而思擁公司積欠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8 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共計2個月又8日,即積欠租金共9 萬9,479元(計算式:4萬3,888元/月×(2+8/30)月=9萬9,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前述思擁公司於111年5月26日 支付定金2萬元,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得視為租金之一部分, 田原芳主張扣除定金後,思擁公司尚應給付7萬9,479元,洵 屬有據。 ⑵、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部分:   ①、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約定「房屋有改裝之必要...於交還 租賃房屋時,乙方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但改裝時已經甲方( 即田原芳)同意,乙方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 卷㈠第38頁)。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 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於6月中 旬即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而變動原狀等情,有⑴思擁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思潔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111年6月1 5日:「(陳)有喔,我們已經開始弄了」、「(朱)好喔 ,我在把費用結算一下告訴你。」;②111年6月16日:「( 朱)(張貼PO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將拆卸之建材 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大工程喔」、「(陳)噴錢」,③111 年11月28日:「(朱)(張貼系爭房屋經以鑰匙開啟大門之 相片)、(張貼系爭房屋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314 、327頁);及⑵上開111年6月16日思擁公司拆除原裝潢後將 大量建材堆置於大樓前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即反訴 原證1之編號4相片〉)、上開朱易凡於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 司返還房屋當日拍攝屋內狀況之影片光碟(見本院卷㈠第422 頁〈即本訴被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2〉),及朱易凡於112年3 月30日拍攝之屋內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14至420頁〈即本訴被 告朱易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4、7、8、9、11、12、13、15、1 6〉〈思擁公司自承編號7至13相片為其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後 之狀態,即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見本院 卷㈡第207頁〉),及111年11月28日思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 潔與其配偶於返還房屋當日在現場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即反訴原證1之編號13相片〉)可稽。考諸上開系爭房屋 經拆除原裝潢後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分別顯示有大量建材 (天花板、隔間牆等)遭拆除、管線外露、馬桶移位等情, 堪認已屬無法正常使用之狀態。 ③、又思擁公司雖辯稱:其拆除系爭房屋之原裝潢有經過田原芳 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定, 思擁公司得以改裝後之現狀(即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後之狀態、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現狀)返還 云云。查思擁公司於111年6月中旬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時有 得出租人田原芳之代理人朱易凡同意,固經朱易凡於審理中 陳稱「他有經過我的同意,他有跟我說會作裝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按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但書約 定「...。但改裝時已經甲方(即田原芳)同意,乙方(即 思擁公司)亦得以改裝後之現狀返還」(見本院卷㈠第38頁 ),當指已完成改裝、或無礙於房屋正常使用而得再供出租 之改裝行為,而核諸前述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潢及返 還房屋時之相片所示狀態,顯為大量拆除原裝潢後未再續為 施工而未完成改裝行為,並致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出租 ,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思擁公司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④、再田原芳主張:思擁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未 依約回復原狀,遲至112年5月之際方有承租人(池佰鎮,即 無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欲承租,於112年5、6月間為將 先前遭拆除裝潢狀態回復到可供使用狀態,僱工為裝潢、修 繕事宜,共支出77萬7,393元(即後述反訴原證5至12、14至 15之工程款總合:31萬8,100元+10萬5,600元+6萬6,300元+1 5萬1,400元+6萬6,500元+1萬4,000元+2萬6,460元+2萬9,033 元=77萬7,393元),田原芳亦是委託朱易凡為之,朱易凡將 回復原狀其中有關油漆、地板、清潔、冷氣工程,委由池佰 鎮統籌發包施作,另外有關水電、浴櫃、馬桶、洗手台、管 線、天花板、糞管、浴門、隔間牆、電燈插座等主要工程及 水電工程,則另委請周雋騏施工,並支付款項等情,業據⑴ 提出由周雋騏施工部分之估價單及其與朱易凡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62頁〈即反訴原證5、6、12〉) 、由池佰鎮統籌發包施工部分之報(估)價單及現金簽收單 、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50至60、90至92頁〈即反訴原證7至1 1、14至15〉),及⑵聲請傳訊證人周雋騏、池佰鎮於審理中 證述相關單據為其所開立或向下包廠商取得、工程已施作並 取得工程款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1頁),並有⑶卷附田 原芳與池佰鎮於112年5月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於系 爭甲租約之範本格式、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 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㈡第80至85頁〈即反訴原證13〉)可 稽,尚非全然無據。惟思擁公司復質稱:依證人之證述可知 ,田原芳為新承租人池佰鎮支付上開工程款應係無償為其重 新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且未向裝潢廠商提出符合思擁 公司於111年6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前屋況之照片而要求廠商 按圖索驥復原至該時屋況云云。查: a、依證人池佰鎮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的現況是沒有辦法 使用,所以我跟朱易凡說好,田原芳這邊要回復到可以正常 使用的狀況才讓我們承租,我才付租金」、「因為我本身就 是從事室內設計,當初是田原芳說願意付錢回復整個狀態, 並可由我表達需求,因為畢竟是田原芳要出裝潢的錢,我有 提出我自己的裝潢想法,田原芳也有自己的預算考量,所以 在雙方達成協議下去執行這整個復原」、「(在你與田原芳 達成協議前,關於裝修系爭房屋,你有無提出你自己屬意的 設計圖、照片、設計概念的文件?)有」、「(你認為後來 112年7月無一工司進駐系爭房屋開始使用的時候,你的上述 設計概念被採用的比例大概有多少?)幾乎是全部。」、「 (你前述反訴原證7、8、9、10的估價單,以及所付款項, 這部分是指屋主要把屋況回復到可以承租狀態的工程,還是 有包含無一設計公司有特殊需求的裝潢工程?)房東是希望 回復到可以承租的狀態,只是顏色及材料是由我們這邊協助 挑選」、「(田原芳跟你有無討論到什麼叫做可以承租的狀 態?)我看完現場後,有跟田原芳反應什麼地方是無法使用 的,他針對無法使用的地方去回復」、「(你所支付的款項 亦即你向朱易凡請領的款項,是否屋主承諾要回復到可以承 租狀態的施工款項?)是」、「(你們是設計公司,除了剛 才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及你們協助挑選顏色 及材料之外,有無其他依照無一設計公司的實際需求而去額 外裝修的工程?)我們有額外需求去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 公司自行負擔的,都不在剛才提示的那些報價單內」、「( 你剛才說額外裝修的部分是由無一公司自行負擔的,這些工 程是在112年5月至7月間進行的嗎?)是在112年7月之後」 、「(你剛才說就屋主所承諾回復可出租狀態的工程,你們 有協助挑選顏色及材料,就你們所挑選的顏色及材料部分, 是否因具有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而需花費較多之 費用?)沒有,因為我們知道這部分會由屋主田原芳支出, 所以有討論過價格的掌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 36至138頁)。綜觀證人於審理中所述,雖證稱就田原芳負 責回復房屋可正常使用狀況的工程,其所提供之設計概念幾 乎全部被採納,惟其真意應僅指顏色及材料之挑選,而非包 括依無一公司之實際需求而額外裝修的工程,且所挑選之顏 色及材料,並非具特殊性或超過中等品質之材料等情,難認 田原芳所支出之回復原狀工程款係無償為新承租人重新裝潢 系爭房屋之費用支出。 b、又證人池佰鎮、周雋騏雖均未證稱田原芳或朱易凡曾告知上 開回復原狀之工程係限定在某個時間之狀態、或提供某個時 間狀態之相片供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42頁),而卷 內田原芳所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前之 最接近時間之相片,亦僅有約半年前即於110年12月3日、18 日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㈠第44、416頁〈即本訴被告朱易 凡提出之被證1編號1、2、3、5、14〉),而其聲請傳訊於10 9年10月間施作原裝潢之證人陳裕隆亦於審理中證稱未留存 當初施作工程之全部相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致無 從一一比對前述回復原狀工程之每個項目及成果是否均與系 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之「原狀」相同。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 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 ,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 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而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 場狀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 價值。本院審諸田原芳前述所舉思擁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原裝 潢及返還房屋時之相片,顯示經思擁公司大量拆除系爭房屋 之原裝潢後未完成改裝,已致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及再供 出租,堪認田原芳確實受有需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而 若令田原芳須就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1日交付予思擁公司時 存在之每項回復原狀裝潢工程之當時狀態提出具體證據,事 實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爰審酌上開裝潢工程之使用時間 、保管情狀等情,認田原芳所受之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 為其已支付之上開工程款77萬7,393元之半數即38萬8,6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準此,田原芳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第5款、民法第432條得向思 擁公司請求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金額為38萬8,697元, 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五、從而,田原芳提起反訴,於向思擁公司請求給付積欠租金7 萬9,479元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失38萬8,697元,合計46 萬8,176元部分,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思擁公司之翌日 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其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田原芳勝訴部分,因所命思擁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思擁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田原芳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16

SLDV-112-訴-740-2024121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焦明安 被上訴人 劉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 即明,而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 ,僅泛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伊之車輛因車禍受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非屬 車輛零件修復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且伊因被上訴人無私下 協商誠意,致需請假出席調解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審判決認 伊之車輛因車禍而重新鍍膜之支出應予折舊,及駁回伊薪資 損失之請求,均有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 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上訴人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6

SLDV-113-小上-111-2024121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 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再審 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原審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聲請 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因不得抗告而於該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 再審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 請人於113年5月17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 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 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 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 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裁 定前審裁判之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且其已表明再審事由, 法院應為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395條第2項 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 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 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 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 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 係指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 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就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 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 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 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 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 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 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 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11 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25號裁定)聲請再審 ,系爭25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法官、黃瀞儀法官、 陳菊珍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許碧惠法官、方鴻愷法 官、孫曉青法官,均未參與系爭25號裁定之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 裁定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 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附表一、二所列各前確定裁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 條等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判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 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前確定裁 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另本院既未認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為追加 之訴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固另有補充裁判之聲請,但原確定裁定僅為 程序駁回之判斷,如何有漏未裁判之處,並未據再審聲請 人具體表明,無從據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7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5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95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96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7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8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105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106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2024-12-13

SLDV-113-聲再-23-202412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 定,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送達證書 影本、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稽,是再審聲請人聲請 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次確定裁判之 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 已然違反法官迴避制度;㈡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62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裁定意旨,係司 法裁判先例,並非法律,而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 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 確定裁定竟加誤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㈢再審聲請人於歷次確定裁 判均已合法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再 審,復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言 出無據,空言指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審裁判如何違誤, 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亦不應對於聲請人追 加之訴未在各該裁判加以審理,逕以程序駁回,否則顯侵害 訴訟權而裁判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本院96年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暨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 確定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 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 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 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 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 條款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 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 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 法官員額有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 ,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意旨係持原確定裁定 之前程序歷次判決、裁定內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各該 規定,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準此,尚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  ㈡次查,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乃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5號裁定提出再審,而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承 辦法官為王沛雷、江哲瑋、黃瀞儀,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 則為許碧惠、方鴻愷、孫曉青,有各該裁定可按,是原確定 裁定承辦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裁定即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裁判,而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則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原因,並無 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所引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誤 用據以核駁,而有未依法律審判、消極不適用法律致影響裁 判結果之違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 審。然查,原確定裁定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 並非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則 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故原確定裁定縱令引用裁 判先例之意旨,並經審酌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 合法或無理由,亦難認係消極不適用法律或未依法審判,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程序確定裁判部分,須法院認再審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 由各情,既分別經本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則本院就前程 序之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自無從審究。  ㈤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訴訟程序,故再 審聲請人另為訴之追加部分,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

2024-12-10

SLDV-113-聲再-48-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楊孟峰 楊薰美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裁定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頁第13行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訴訟代理人欄)  陳昱成律師  (刪除)

2024-12-09

SLDV-113-補-409-202412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1號 原 告 謝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7萬2,934元(計算式詳附表);㈡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 35萬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部分,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8日止 ,其金額為6萬7,065元【計算式:2萬7,000(元)×〈2+15/31〉( 月)≒6萬7,065(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4捨5入,下同】;㈣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8萬9,999元【計算式:707萬2 ,934元+135萬元+6萬7,065元=848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5,0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地區同 路段、屋齡、主要用途、相近樓層、主要建材及建物型態之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萬8,175元(含房屋及土 地),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98.3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 積為11.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為12.5平方公尺【計算式 :204/1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13.35(平方公尺)(即共 有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計算式:18/1 0000(即原告之權利範圍)×1,670.81(平方公尺)(即共有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即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合計125.2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是系爭房屋含基 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2,357萬6,446元【計算式:18萬8,175(元/ 平方公尺)×125.29(平方公尺)≒2,357萬6,446(元)】。衡以 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 ,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經核定為707萬2,934元【計算式:2,35 7萬6,446(元)×3/10≒707萬2,934(元)】。

2024-12-09

SLDV-113-補-971-20241209-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所為之113 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 於同年8月2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之前於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違背法令等為由,且具體表明該當於法定再審理 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並未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 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 又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 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法裁判,已違反法官迴避制度。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且伊因歷審誤判而遭 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利息,應得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原確 定裁定有誤而未處理,應一併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 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 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 10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聲 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 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 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又其所指再 審事由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不符,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所 為指摘,與第42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而原 確定裁定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 之再審聲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 雖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然此核屬均係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各前程 序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關,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故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再審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乃不合法。  ㈡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第 4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 忠法官,而審理原確定裁定之法官為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 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第4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 應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 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㈢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原確定裁定既認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難 認可採。又原確定裁定既已認再審聲請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無漏未裁判之情形,附此敘明 。  ㈣另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查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裁判,具有 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各前程序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分,須本院審 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 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 就其所指之各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庸 審究。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再」字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65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7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8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69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0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2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3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5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99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起訴狀重複列此案號2次,故僅列本次,其餘重複刪除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112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2024-12-03

SLDV-113-聲再-40-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洪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地旅館 內,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陽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陽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 原告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帶領投資黃金市場,並推薦下載「 PMSA」投資平台,協助註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 0萬元至第一銀行戶名「高正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再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0分許,自上開第一銀行之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1,000元、 100萬1,000元至系爭陽信帳戶,嗣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行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業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其行 為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0萬元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並有原告 於刑案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訊息頁面、匯款交易明 細,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外放之刑事調卷)可稽 ,且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刑案判決有 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1、32 至36頁)可佐,準此,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詐騙原告之 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SLDV-113-訴-16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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