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萍萍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鄭瑞林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 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 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 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 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2時1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2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3月16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5 02699號、第DG4502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 30日前,並於112年3月1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 112年4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4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 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審理期間經被上訴人重新製開113 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及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製開112年8月17日桃交裁 罰字第58-DG45027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 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下與1 13年7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502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合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巡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違章起因於檢舉人突然從巷弄竄出紅 燈右轉擦撞上訴人後肇逃,逼使上訴人需利用停等紅燈時, 下車找檢舉人理論,斯時用路人均在停等紅燈,故上訴人當 下並沒有因此妨礙影響交通或造成任何事故,是原處分確實 過重。㈡請檢舉人提供有影音的音檔,即可明上訴人遭檢舉 係遭檢舉人挾怨報復。㈢請准許與檢舉人一起測謊或辯論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已經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勘驗採證光碟檢舉影 像並予兩造陳述意見,並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 認定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即上訴人非因確 認兩車有無擦撞而於車道中暫停,而係因前與檢舉人間有行 車糾紛,為向檢舉人理論,方超車駛至檢舉人機車前方暫停 以阻止檢舉人機車前行,則當時系爭機車之前方既無甫發生 車禍事故、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具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緊迫狀況存在,上訴人在車道上暫停,自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心證形成之理由、上 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包含回應上訴人主張前有危險超車 之行為)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4-7頁)。上訴人雖以 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 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難認對該判決 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7

TPBA-113-交上-333-20241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藍今蔚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在交岔路口10 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 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WJ2N6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陳碧玉,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以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填寫 「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12月29 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WJ2N6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11 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被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 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 度交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停放系爭車輛之巷弄 非屬道路範圍,而屬封閉、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非供通 行之社區通道,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當不可能有違 規情事,舉發員警不法舉發,原審亦未詳審,原判決所為事 實認定,有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 原判決已敘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其規範目的,無非 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 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依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32616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現場測量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現場照片及地 籍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道路用地,且距離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口3公尺,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 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證一至證 五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圖、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函文(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四、另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係:原處分撤銷(原審卷第33 頁),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出上訴,其上訴之聲明除 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外,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 罰鍰9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3頁)。其中上訴聲明合併請 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法定利息部分,係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 始提出之訴訟,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 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50元,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交上-36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蘇柏嘉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李蔡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 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 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 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 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 構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 之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 寄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 3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 2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 式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 於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 合法送達之事實。 三、原告原係被告政治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退 學),因修習111學年度第1學期政治學系錢宜群助理教授開 設之「比較政治理論與方法」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成 績0分,成績不及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 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3月30日第26屆第5 次會議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2年5月22日政學務字第11 20015918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 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 部以112年11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120073602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 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重看作業之申請,作成系爭 課程之成績評定為及格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2頁)。 四、惟查,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卷第164頁), 並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訴願可閱卷第2 2、27頁、本院第122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 2年11月29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木柵郵局(台北170支), 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 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可閱卷末頁),自與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 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算至112年12月9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告於113年 1月10日(本院卷第103頁)始前往寄存郵局領取,並不影響 訴願決定已於112年12月9日合法寄存而生之送達效力〕。則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0日起算2個月,至113年2月15日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 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 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但因期間末日113年2月9日為 春節放假日,故應順延至113年2月15日上班日),而原告遲 至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稽,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 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 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7

TPBA-113-訴-425-20241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廖玉英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參 加 人 吳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 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 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 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 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或有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撤銷建造 執照、拆除執照,嗣因拆除執照已執行完畢,而變更聲明為 :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拆照為違法。⒉被 告於107年12月28日核發之系爭建照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 告遲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 城段第252地號所為之套繪管制為違法(本院卷第513-514、 519頁)。 三、經查,原告於更審後於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 報之準備㈡狀追加「確認被告對於新北市新店區小城段第252 地號所為之套繪管制為違法」部分,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514、604頁);本院審酌此 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經核與原告更審後之訴訟標的之間,尚 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且起訴後法院審理近5 年始為訴之追加,有礙於本件訴訟終結,其追加並不適當。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6

TPBA-112-訴更一-28-20241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施振隆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0時4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安坑交流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 並提供採證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IB4834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 舉發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 人違規屬實,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時第63 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349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較有利, 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 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環道速限為40km/h, 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速顯示為67km/h,明顯超速,檢 舉人車輛如依照速限行駛,即不會於本件違規時間、到達本 件違規地點,更不會有緊急剎車之情況。是違規超速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不足以檢舉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 檢舉影像結果(原審院卷第80-81、83-95頁)顯示,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自畫面最左側車道持續向右偏移,並在檢舉人 車輛之左前方,系爭汽車右後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平行距 離明顯不足1組車道線(10公尺)之距離,即向右切入檢舉 人車輛所在車道,檢舉人車輛為免與之發生碰撞,遂隨之減 速,期間清楚可見兩車距離極為接近等情,是被上訴人據此 認上訴人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變換車道,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而 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乃屬合法有據,上訴人徒以檢舉人車 速可能過快而急剎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上-35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湯成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 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關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 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裁字第101 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95年 度簡字第529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再審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53-2024122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李英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 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與中山北路口(北往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21日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 5條第1項、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嗣因113年5月29日修正、1 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較 有利,相對人已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 ,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而不予記點)。抗告人不服原 處分,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其起 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 125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之號誌呈現路況全 紅,係影印產生之泛紅,抗告人為老司機,21年來並無闖紅 燈之習慣等語。 四、本院按: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準則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本件原處分 係於113年3月21日在相對人辦公處所當場送達抗告人本人簽 收,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3、109頁)可稽,依前揭規定 ,堪認原處分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 原處分有所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即應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3月22日) 起算,又抗告人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 則計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 112年4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有原審於本件起訴狀 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原審卷第11頁),其起訴顯已逾 期,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起訴不合法,駁回 其於原審所提撤銷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交抗-43-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41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李光輝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判 字第405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113年11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起抗告,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原裁定提 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補繳 再審之訴裁判費4,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再-41-202412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張春花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怡君(所長) 訴訟代理人 古文宏 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154417號訴願決定( 案號:11360701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113年1月1日向被告申請新 北市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其家庭 應計算人口4人,全家動產(含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 )合計新臺幣(下同)658萬9,107元,已超過新北市113年 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標準(動產275萬元),不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 請領資格,被告遂以113年1月8日新北店社第1132321219號 核定通知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 被告依其112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續發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之行政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被告作成核發中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查,原告所得 申請113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金額為:5,437(元) *12(月)=65,244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2頁;其 中,113年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已從原告書狀 主張之每月5,065元調整為5,437元,有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網頁資料可佐),此外別無其他金額可資請求, 是以本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首揭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自應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23

TPBA-113-訴-693-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行政院、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宸祐往來銀行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冠晶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宸祐往來銀行均非行政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 第19-40頁)、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35頁)、準備書⑵狀( 本院卷第139-141頁)、準備書⑶狀(本院卷第143-144頁) 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 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 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 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 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 於程序要件(例如:是否已經訴願程序),故本院乃於113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告 、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 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該裁定已於11 3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9頁)可憑。原 告雖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準備書⑸狀(本院收文日,本院卷 第171-192頁),但該書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 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 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 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19

TPBA-113-訴-1062-20241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