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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謝紘一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及自登記原 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9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6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並增加信託法 第65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判決(本院卷第220、297、329頁)。經核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訴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 相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下稱 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即士林區至善段六小段4地號土地 、同段11地號土地、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若個 別指稱即以地號代稱)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於109年12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3/300000、系爭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系爭3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4/100000(以上房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信託財產)自益信託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原告所委 託之信託財產權利範圍2/3以1,06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書勳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拒不將該買賣價金1,060萬元交付原 告,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60萬元。又縱若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未收受買 賣價金,因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信託財產應有部分2 /3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書勳後,迄今未催告謝書勳給付價款或 解除買賣契約,被告顯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其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即出售價金1,060萬元之 損失之情事,是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擇一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或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與謝書勳就系爭信託財產進行買賣交易, 惟因系爭房地淹水致價值有減損,且原告尚住在系爭建物內 ,未能交屋,目前尚在議價階段,謝書勳尚未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尚未受有信託利益,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信託財產自益信託 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22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 13日與謝書勳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財產 權利範圍2/3出售予謝書勳,並已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登錄交易總價為1,060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109年度士信字第4040號信託登記資料暨兩造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11年松士字第11650號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 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4至118頁)、系爭 建物108年間所有權狀(本院卷190頁)、系爭建物查詢資料 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8至56頁)、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本院卷第58至70、72至84、90至98頁),及系爭房 地111年12月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176頁)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6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益人並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 益,信託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信託關 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 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第6 5條亦各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 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部分信託目的已完成,部分系爭信 託關係業已消滅,被告應將信託利益1,060萬元交付予原告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⒊參諸系爭登記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 條分別約定:「信託目的:信託管理財產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59年11月24日止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合意終止或信託目的已完成」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 託物所有權(包括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移轉所有權) 」、「其他約定事項: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由單方逕行終 止消滅信託關係(包括塗銷、撤銷、撤回或變更信託關係 )」等內容(本院卷第269頁),可知系爭登記信託契約應 存續至信託期間屆至、該信託目的完成,或經由契約雙方 合意終止該法律關係為止。準此,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與謝書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所委託之信託 財產權利範圍2/3出售,並於112年1月13日辦畢應有部分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有系爭建物及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 、買賣登記案件資料暨被告與謝書勳之系爭買賣契約等件 為憑(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90至98、104至 118頁),然被告僅出售系爭信託財產之2/3,尚未完成將 系爭信託財產全部出售之目的,則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則 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信託契約所 載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或已依雙方合意終止等系爭信託契 約業已消滅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5條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信託財產。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消滅,亦未經終止 ,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保管信託財產,應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無得對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之債權存在。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謝書勳之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信託財產之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111年12月 出售之實價登錄紀錄(本院卷第48至56、58至70、72至84 、90至96、104至118、176頁)等件,僅能證明被告與謝書 勳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尚難證 明謝書勳確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給被告,此外原告亦無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領買賣價金1,060萬元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受有信託利益應予返還等情,即屬無稽;且 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亦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返還利益之餘地。 ㈡、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原告以被告未於辦理系爭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時 要求謝書勳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告背於信託本旨,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應依信託法第23 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尚未向謝書勳收取價金,係因系爭建物淹 水致價值減損,目前尚在與謝書勳議價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原告就系爭建物確實有淹水情形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329頁),僅係表示目前淹水狀況已排除云云,足徵被告 前開抗辯尚非無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 本旨不當管理信託財產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僅係空言 表示被告未即時收款云云,尚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盡注意義 務處理信託事務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據此,原告依信託 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5條、第23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2-重訴-35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瑞儀 傅瑞慈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訟事 件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即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倘非 訟事件之聲請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 院始得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任公司於訴 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惟倘法院已依法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時,則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此一職權。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抗告既係針 對法院為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是否有當一事所提,涉及抗 告人須否、及應由何人對外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對 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5條後段規 定,其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董事長(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 卷第60至62頁),本件抗告之爭議顯屬法定代理人始有權限 為之,而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字第3號為其選任傅兆蓬為其臨時管理人,本件抗告即應以 上列臨時管理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代理。抗 告人所列法定代理人王碧翠、林佳樺等人固係抗告人之董事 ,然其等未提出任何曾受抗告人合法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授權提起本件抗告之證明,尚難認其等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因此項法定代理人之欠缺可為補正,本院爰於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 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9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1號卷 第66頁)。抗告人迄未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抗-2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宜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需要核對本人當庭陳述內容,作為未來向 消保官等單位申訴維護本人法律利益舉證之用,依法院組織 法第91條之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請 求許可自費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減少價金事 件民國113年8月22日庭期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請求減少價金事 件之被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 聲請交付上開事件錄音光碟理由,僅稱係為作為未來向消保 官等單位申訴維護本人利益舉證之用云云。然法庭程序專以 筆錄證之,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而法 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 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聲請人並未表示其陳述與該次筆錄有 何不符,亦未敘明有何訴訟上主張,而其所陳供未來向消保 單位申訴之用等目的,亦顯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遑論聲請人有無消保法上權利可得主 張,端賴消保官於申訴案件中另為調查,而本案並未涉及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縱聲請人未來確有提起消保法申 訴,消保官亦難憑聲請人於本案中「本人陳述」即為認定, 足認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並無必要。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並未具正當合理關聯,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 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聲-16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袁鵲惠 被 告 吳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4條約定(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輝公司 )邀同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 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系爭 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加碼4%按日計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共分36期 ,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 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 0%計算,加付違約金;後兩造同意就到期日延展至118年5月 10日,並簽立同意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撥付上開借款, 然被告昇輝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 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1,435,485元, 依系爭授信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輝 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吳輝鴻、被告袁鵲惠與被告昇輝公司連帶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5,48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展延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8至46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系爭授信契約、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6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1,155,697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 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 279,788 民國113年9月10日 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 1,435,485

2024-12-31

SLDV-113-訴-2014-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戴道福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吳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就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8月 12日起至109年8月1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 元,原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立書面租約,而轉為不定期租 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原告112 年6月起訴時止,僅於111年12月、112年1、2、4、5月有支 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仍積欠租金逾2月以上未繳。原 告業於111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法終止租約等旨,被告收 受後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準此,爰依 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尚積欠租金336,000元,且被告於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思表示後,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15條第1款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 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府前郵局111年11月25日存證號碼001262號存證信函、郵 件回執等件為憑(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247號卷【下稱湖 簡卷】第25至3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附 卷可參(湖簡卷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 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 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約 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16,000元整,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 」、「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 為32,000元整…」;第15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㈠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 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兩造間原始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付租金,與原告間之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惟依 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 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按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租金為每月16,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湖簡 卷第26頁),然被告自110年2月10起迄原告起訴時止,除11 1年12月、112年1月、2月、4月、5月外,其餘各月份均未給 付租金,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起訴狀繕於112年8月15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 算入,自112年8月16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8月25日午後 12時發生送達效力(參湖簡卷第41頁送達證書),經計算自 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租約終止日止之未付租金額 ,於扣除擔保金32,000元後之數額為376,000元【計算式:① 110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共為30個月又16日,每月租金 為16,000元,是30個月又16日之未付租金額為:【16,000( 元/月)×30又16/30(月)】-已付租金16,000×5=488,533-8 0,000=408,533(元);②408,533(元)-押租保證金32,000 (元)=376,533(元)】,已逾2個月租金額,堪認系爭租 約業經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於112年8月25日午後12時合法終止。  ⒉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376,53 3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向被 告請求未付之租金336,000元,洵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之清償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6日(參湖簡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末查,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 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 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 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6,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作 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8月26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 數額,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亦屬有理由。原告主張逾此 範圍之期日部分,因系爭租約尚未終止,被告尚得基於承租 人地位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4條、15條第1款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訴-167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賴寶玲 被 告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 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 豪」之人使用,嗣「楊家豪」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故里」向原告佯稱可 用一平臺網址(www.ulcimarketpro.com)操作投資買賣黃 金、虛擬貨幣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 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 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 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後,輾轉匯入4,259,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有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匯款單據(本院卷第52至56頁)、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陳宗平、王耀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二 層帳戶(陳宗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戶 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86頁)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罪刑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5 萬9,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匯款所受損失,原告 並未能舉證係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結果,尚不能逕令被告負 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三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1,26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系爭帳戶 1,259,000 2 111年9月19日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耀德) 3,000,000 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999,500 111年9月20日0時1分 系爭帳戶 2,000,000、1,000,000

2024-12-31

SLDV-113-訴-175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蕭智文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柯姸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4 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 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 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 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 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 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萬1,095元,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2萬1,0 95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 三、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記載抗告理由,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到院, 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然依前述,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 之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12萬1,095元 ,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抗-334-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林品翔 陳義方 郭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3,4 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162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 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在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午○○、寅○○、巳○○、甲○○、丁○○、壬○○、丙 ○○、戊○○、申○○、辰○○、己○○、戌○○(業於本院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亥○○、未○○、 癸○○、庚○○、天○○、卯○○(業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辛○○(業於本院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子○○(業於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丑○○、酉○○、乙○○(下稱被告午○○等23人)於附表一「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欄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 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杜承 哲及被告午○○、寅○○、巳○○、甲○○、丁○○、戌○○等人透過Te le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12「分工內容」欄所 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 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 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由被告午○○、巳○○ 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下稱驗車), 再透過TG向被告戌○○告知車主上車地點,由被告戌○○派遣白 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下合稱桃園據點、淡水據點為B 點),並以附表一「分工內容」欄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 主,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 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 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稱為「阮老師」與原告聯繫,向原告線上 教學關於投資股票部分,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LINE名稱為「 Rita許靜怡」之人協助原告操作股票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 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提領、轉匯至午○○、巳○○所指示之附表二「第二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己○○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午○○、寅○○、巳○○、甲○○、壬○○、丙○○、   、申○○、辰○○、亥○○、未○○、癸○○、庚○○、天○○、丑○○、酉 ○○、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匯款明細、原告於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9至267、 271至278、279至280、281至286頁)。又被告午○○、寅○○、 巳○○、甲○○、丁○○、壬○○、丙○○、戊○○、申○○、辰○○、己○○ 、亥○○、未○○、癸○○、庚○○、丑○○、酉○○、乙○○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45萬元之共 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原告請求,對於共同實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一節,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77頁);被告午○○、寅○○、巳○○、甲○ ○、壬○○、丙○○、申○○、辰○○、亥○○、未○○、癸○○、庚○○、 天○○、丑○○、酉○○、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5萬元,核屬可採。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人以前揭手法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產後,再轉匯至第一 層、第二層帳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等均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 ,惟卷內尚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何人係於詐欺集團中居於擘 劃、主導犯罪之地位,堪認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中參與實施 犯罪之地位,應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此外,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各被告之內 部分擔額各為19,565元(計算式:45萬元÷23=195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被告戌○○、卯○○、辛○○、子○○均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各與原告以5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筆錄載明 「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外,其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81至384頁),是原告拋棄對被告戌○○、卯○○、辛○○、子○○ 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戌○○、卯○○、辛○○、子○○賠 償之金額未低於被告戌○○、卯○○、辛○○、子○○之內部應分擔 部分,就其餘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其餘被 告而言,自僅生相對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 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7、9、11、13、15、19、21、23、25、27、29、33、35 、37、39、41、49、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一: (時間:民國)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時間 分工內容 1 午○○ 111年8月至11月9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寅○○ 111年8月至11月4日被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97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07之1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85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之房間(下稱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含未成年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巳○○ 111年8月至11月16日被逮捕時止 依午○○、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4 甲○○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誘騙車主至桃園、淡水據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5 丁○○ 111年9月中旬至11月10日被逮捕時止 6 壬○○ 111年9月2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被告天○○為淡水據點控員。 7 丙○○ 111年10月4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戊○○ 111年10月4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111年10月17日擔任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申○○ 111年10月5日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 10 辰○○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己○○ 111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戌○○ 111年9月間至11月8日被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亥○○ 111年10月4日至11月6日被逮捕時止 ⑴招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4 未○○ 111年10月10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5 癸○○ 111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6 庚○○ 111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7 天○○ 111年10月27日至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⑴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8 卯○○ 11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9 辛○○ 20 子○○ 111年11月1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1 丑○○ 22 酉○○ 111年11月2日至11月3日被逮捕時止 ⑴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23 乙○○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12時1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丞)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0月31日13時28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郭哲佑數位) 註:非被告 2 111年10月31日 12時21分 50,000元 3 111年11月1日1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國樁)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1日13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安妮) 註:非被告 4 111年11月2日 9時5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素香) 註:此為桃園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國翁) 註:非被告 5 111年11月2日 9時56分 50,000元 6 111年11月7日1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蕭旭翔) 註:此為淡水據點被拘禁之人 50,00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3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振宏) 註:非被告 7 111年11月7日11時19分 50,000元 8 111年11月8日11時23分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42分 9 111年11月8日11時24分 50,000元 合計 450,000元

2024-12-31

SLDV-113-訴-335-2024123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林岱蓁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邱逸昕 李秉奇 呂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邱逸昕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判命㈠被告邱逸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加被告李秉奇、呂羿賢,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逸昕 、李秉奇、呂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 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 ,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秉奇、呂羿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昕(綽號「白鯨」)、呂羿賢、李秉奇 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京」 、「華爾街之狼」、「中本聰」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 成,使用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為聯繫方式, 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與Tele gram群組「虛擬貨幣買賣交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俗 稱之機房(下稱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於112年6 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後, 並於112年7月3日自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再由被告邱逸昕指派被告李秉 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 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逸昕陳述略以:原告部分的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㈡被告李秉奇、呂羿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18至320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第322至360頁)、被告李秉奇持用手機於11 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7日之基地台位置列表、被告呂羿賢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列表(本院卷第362至366、370至379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李秉奇於本院刑事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機房於112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 NE暱稱「PS虛擬貨幣買賣」購買USDT,並於112年7月3日自 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 00萬元,再由被告李秉奇搭載被告呂羿賢至臺南市○里區○○ 街000○0號向原告收取上開500萬元現金後復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等情均不否認(卷1第367頁、卷2第75頁至第7 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卷3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53頁 至第158頁、卷4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55頁至第263頁、卷 18第212頁、第417頁至第419頁《各卷證代號詳如本判決附件 對照表所示》),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7月5日現場查獲照 片、沿路監視器畫面、查扣證物照片、被告呂羿賢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被害人郭雪美幣流分析說明、112年7月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單、租車證件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車牌辨識、被告邱逸昕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通貨 交易免責聲明照片、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被告邱逸昕、李秉 奇、共犯林宇哲、楊政紘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呂羿賢扣案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存卷可稽(卷1第35頁至 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卷 3第39頁至第41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53頁、第154頁 至第158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 頁至第289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 47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卷4第197頁至第208頁、卷7第15 7頁至第168頁、卷10第1269頁至第1283頁、第1337頁至第15 16頁、第1517頁至第152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 99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3人因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99號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㈢、被告邱逸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呂羿賢於本院刑事程序中證稱:Telegram群組「虛擬貨 幣賺匯差」內成員「康」是白鯨,「虛擬貨幣買賣交流」、 「吳京」我猜是同一人,因為他們兩人都在群組都會發相同 格式交易詳細訊息,「巧」是我,「華爾街之狼」是發幣的 人。「中本聰」會在群組內說收錢要拿去下個地點,所以我 認為他是負責收錢,他還會聯絡開車的人。「康」主要是白 鯨在用,若他在忙,就會將「康」的帳號交給小弟使用,因 為「康」都是負責載我的司機使用,司機除白鯨外,還會叫 兩個小弟載我,所以我知道「康」有三個人在使用,我每天 早上都會跟「康」聯絡,他跟我說地點。前幾次都是白鯨給 我薪水,後來是存到我的帳戶、或我到沒人的地方拿現金, 但給我錢的人我就不認識了,工作機、貨幣交易免責書是白 鯨給我的,貨幣交易免責書後來我自己印。我確定是邱逸昕 找我進來做,是他跟我說工作內容,林宇哲、李秉奇來載我 時,我們會聊天,我跟林宇哲、李秉奇對話過程中對方有提 及是白鯨請來幫忙的等語(卷1第373頁至第375頁、卷2第79 頁、第153頁)。  ⒊被告李秉奇於本院刑事庭羈押庭中稱:我唯一聯絡人是邱逸 昕,是他介紹我開車載人,去就可以有錢,至於要去哪裡都 是當天才會講。我總共載呂羿賢連續3天,5日是最後一天, 車子是邱逸昕的,邱逸昕的綽號是白鯨等情(卷3第498頁至 第499頁),於偵查中稱:邱逸昕說載呂羿賢,看呂羿賢要 去哪,就會給我錢,我就答應邱逸昕,邱逸昕說薪水最少3 至4千,最多1萬,實際上這3天我有獲得薪水,兩次是匯款 到我帳戶,一次是用現金交付是在我住處交付給我。邱逸昕 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有一筆100萬元在車上,我才知道呂羿賢 是去提款,這筆100萬我開車回臺中夢幻城交付給邱逸昕, 在擔任呂羿賢司機期間,邱逸昕有提供工作機給我使用,用 來與呂羿賢溝通的等語(卷4第157頁至第161頁)。 ⒋證人即共犯林哲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21日、30日我確實 有載阿羿上臺北,因為白鯨說讓他包車,載他去臺北一天。 白鯨會叫呂羿賢到烏日高鐵站附近等我,我載阿羿,我跟阿 羿沒有聯絡方式,都是靠白鯨,因為我不認識阿羿,阿羿會 跟我說到臺北某處,阿羿下車後接下來再由白鯨打給我,再 叫我載呂羿賢回來,過程中不用跟白鯨回報阿羿下車與否。 我們到臺北只有去一個地方,兩天都是去一個地方。車資是 白鯨出的,一天6,000、另一天7,000,都是現金給我,我確 定是邱逸昕指示我載呂羿賢等語(卷4第113頁至第115頁) 。  ⒌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所述,其等就被告邱逸昕負責聯繫被告 李秉奇、共犯林哲宇前往搭載被告呂羿賢,並提供工作機、 交付報酬等節相符,且被告邱逸昕於本院刑庭訊問時亦坦其 為Telegram群組「虛擬貨幣賺匯差」群組內暱稱「康」之人 ,有將「康」交給他人使用,招募被告李秉奇、共犯林哲宇 當司機搭載被告呂羿賢等語(卷18第73頁至第75頁),另於 偵查中坦承交付工作機及轉交報酬給林宇哲等情(卷4第177 頁、第273頁),足見被告邱逸昕於本件犯行中確實負責提 供工作機,並指派司機搭載車手即被告呂羿賢以便向被害人 取款,且提供司機及被告呂羿賢報酬,又被告呂羿賢於112 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亦係被告邱逸昕通知李秉奇需將車內 贓款交付予伊,則被告邱逸昕雖非各次告知各該司機及被告 呂羿賢取款地點及對象之人,仍對於各次取款情形有所掌握 ,堪認被告邱逸昕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向被害 人施以詐術,復由各該司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完成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被告邱逸昕指派司機搭載車手被告呂羿賢之 各自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 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 行詐欺,並利用車手取款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以進行洗錢。準此,被告邱逸昕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指示司機即被告李秉奇或共犯林宇哲搭載被告呂羿賢 以串連完成包含本案原告在內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邱逸昕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是以,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500萬 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李秉奇、呂羿賢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邱逸昕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 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邱逸昕、李秉奇、呂羿賢連帶負侵權行為責 任,核屬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0、11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卷1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一 卷2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二 卷3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一 卷4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二 卷5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1號卷 卷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1號卷 卷7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一 卷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二 卷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 卷10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四 卷11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刑事卷 卷12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9號刑事卷 卷13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5號刑事卷 卷14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27號卷 卷1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640號卷 卷16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7號刑事卷 卷17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31號刑事卷 卷1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一 卷1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 卷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三 卷21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卷

2024-12-31

SLDV-113-訴-1215-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關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 告 陳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屋擔 保金為60,000元,水、電、瓦斯及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且截至113年5月止扣除 租屋擔保金60,000元後,尚積欠5個月之租金共150,000元。 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租金,並告知如逾期未給付將依 法於113年5月30日終止租約、不再續租等旨,被告收受後仍 未清償積欠之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亦未繳清欠款,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之租金共計21 0,000元(計算式:30,000元×7=210,000元),扣除押金60, 000元後,尚應給付15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60,000 元=150,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欠繳之租金15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455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439條規 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擇一請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3年3月20 日臺北永吉郵局存證號碼000055存證信函、113年5月18日臺 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湖司簡調卷】第15至17 、19至23、27至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之請求得否准許: 1、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未付之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始得收回房屋,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所明定。而上開關 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 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 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約定 予以排除;且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 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字第44號、95年度台 簡上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租約終止後 ,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30,000元整,乙方(即被告)不 得藉故拖延或拒納」、「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 應繳1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 6條則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 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 交還甲方…」。 ⑶、系爭租約固為定期租約,惟依前揭說明,仍有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系爭租約經原告以113年5月18日臺北 永春郵局存證號碼000314存證信函主張於112年5月30日終止 時,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至5月共7個月 之租金合計為210,000元,業如前述,而該等未繳之租金額 經以被告所繳付之擔保金60,000元抵償後為150,000(計算 式:21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已超過2個月之租 金額,是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非 無據,亦即系爭租約業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2年5月30 日午後12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 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且被告就系爭租約終止前其所積欠之上開租金150,00 0元,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得向 被告請求未付之租金150,000元,洵屬有據。 2、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權 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⑵、查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0日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 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 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依兩造間過往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 月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非無憑。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 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③被告應 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2-31

SLDV-113-重訴-3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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