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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羅夏秋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賴明發 賴明興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賴淑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賴麗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 號)、分割遺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事件,經合併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56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侵權行為等 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原告己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被繼承人丁○○之其他繼承 人包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即反 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稱被告丙○○)、被告即反請求被告戊○○(下稱被告戊○○)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嗣由被告甲○○、被告乙○○於113年3月26 日對被繼承人丁○○之其他繼承人包含原告己○○、被告丙○○及 被告戊○○提出分割遺產之反請求。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均涉 及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兩者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上開規 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被告甲○○、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被告 甲○○、乙○○反請求主張分割遺產,有如前述。經查:  ㈠原告己○○就被繼承人丁○○與第三人簽署家產協議書而得以分 配取得財產部分,已對於第三人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 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又原告己○○、被告戊○○藉 由保管被告丙○○證件之便,變更被告丙○○名下保單契約,原 告己○○盜領收受理賠金造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300萬元 賠償部分,應列為原告己○○之婚後債務,此部分亦經被告戊 ○○提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 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17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10號卷原證15)、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卷被證2)為證。  ㈡茲因上開民事判決結果會影響本件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關於原告己○○婚後債務、被繼承人丁○○ 婚後財產之認定,亦會影響本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分割遺產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認定,揆諸首開條 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之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剩 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24

TCDV-113-重家繼訴-40-202503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徐嘉勝 徐銘泓 徐立德 相 對 人 薛阿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惠齡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薛阿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小智能不足,領有輕度智障手冊, 對法律程序無法了解,目前患有嚴重憂鬱症,無法承受母子 在法院為往事相爭執,再造成心靈打擊,致憂鬱症更加嚴重 ,相對人現由親妹薛惠齡照顧,且其對相對人過往有所了解 ,爰聲請法院選任薛惠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薛惠齡為相對人之妹,及相對人因患有嚴 重憂鬱症,無訴訟能力,薛惠齡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情,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薛惠齡所陳報之民事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薛惠 齡係相對人之妹,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4

TCDV-113-家聲-7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3號                     114年度婚字第4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甲○○ ○ ○○ ○○ (阮○○○)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113年度婚字第483號)、反請 求離婚等(114年度婚字第45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離婚。 二、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 ○ ○○ ○○ (阮○○○)負 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 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先位確認婚 姻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備位請求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83號,下稱483卷),於本訴訴訟進行 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 ○○ ○○ (阮○○○) (下稱被告)提出反請求離婚(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5號,下 稱45卷)。兩造就上開二訴訟,均係因結婚所生糾紛而提起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雖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6日在越南 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惟原告係經由被告胞姊乙○○介绍,前往越南與被告辦理相關 結婚事宜,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 0,900元(即向臺灣銀行換取價值新臺幣348,040元之外幣, 及簽證、機票費用52,900元)。而被告來臺後雖與原告同住 ,卻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物品,於112年5月31日要求 原告購買手機送伊,否則伊即要離家,兩造為此迭生爭執, 被告更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手腕挫 傷及表淺損傷之傷害,嗣被告於112年7月5日離家,從此行 方不明,可見被告係為向原告詐取財物,其欠缺與原告共營 婚姻生活之結婚之真意,兩造結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有提 昇上起確認婚姻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 婚姻無效。又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之上 開花費合計400,940元,即屬被告因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兩造婚後經常爭吵,被告於112年7月5日 傷害原告,又自112年7月5日起離家不歸,長期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及感情顯有嫌隙,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規定,備位訴請裁判離婚;又原告花費400,900元至越南結 婚,被告婚後藉故與原告爭吵,索討手機及其他物品,又於 112年7月3日傷害原告成傷,且於112年7月5日離家,兩造僅 共同生活1個月,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就本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94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  ⑴請准兩造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稱兩造無結婚真意,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係以要跟原告在一起一輩子的 想法去結婚。兩造先於112年1月6日在越南辦理結婚,再於1 12年5月18日在臺灣戶政登記,已符合結婚之要件,且婚後 兩造同住臺灣,有夫妻同居之事實,被告更是每天煮飯打掃 為家庭辛苦付出,兩造自有結婚真意。  ㈡原告另稱被告經常藉故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購買手機 否則就離家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未竊取家中 磁扣。至於原告稱112年7月3日遭被告徒手傷害部分,係因 被告先遭原告毆打,被告基於防衛生命身體始為適當之防衛 行為。而原告就上開指控,先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傷 害、竊盗、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均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遭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駁回確定。  ㈢承上述,兩造婚姻之關係產生裂痕,被告並無騙婚詐欺取財 之情形,原告先位主張,顯無理由。復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原 告取走被告所有之物品、控制被告,被告每天煮飯打掃,還 是遭到原告責駡,原告只要吵架,就想要打被告,原告只是 把被告當成工具而非老婆來對待,被告才會離開,兩造婚姻 破裂係原告所造成,原告自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離婚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之兩造陳述 一、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     兩造婚後經常發生爭吵,原告不給被告使用手機,被告的東 西全被原告拿走,讓被告感到遭嚴重控制。被告每天都煮飯 打掃,還遭原告責罵,被當成工人不是老婆,且遭受原告毆 打責駡,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對待,被告才會自112年7月 5日離開原告。迄今兩造間分居已一年多,且二人之感情關 係並未改善,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勉和睦相處,婚姻所生 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准許兩造離婚。 二、原告就被告反請求離婚之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錯,反請求應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規定:「按婚姻之效力,依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又同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112年1 月6日於越南辦理結婚,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我國戶政辦理登 記,被告自112年5月31日來台後曾同住於原告住處,兩造迄 今尚未協議離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及譯文、證明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而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後共同住於原 告戶籍址在臺生活,亦為兩造所承認,是中華民國法律係兩 造共同住所地法律,亦是婚姻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婚姻效力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訴先位聲明關於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 分: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之婚姻無結婚真意,而原告之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被告為其配 偶,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 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 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 ,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之事實,僅以手機售後服 務卡、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及證人即原告友人丙○○之證述 為據。惟查,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固證稱:被告第一次去證 人那邊,被告有說她來的隔天就想跑了等語(483卷第151頁) ,至多僅係被告曾向友人抱怨對婚姻之不適應,尚難認其結 婚當時無結婚真意;再依原告提出之手機售後服務卡、傷勢 照片、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後之112年6 月購買手機、於112年7月7日經診斷受有雙手腕挫傷及表淺 損傷,辜不無從證明該新手機係供被告使用,更無從證明原 告所受傷勢係可歸責被告(詳如後述),且無從推認被告於結 婚時無結婚真意,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綜上,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 兩造婚姻既係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因婚姻無效,而應依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為至越南結婚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至臺銀換匯款 項及支出簽證、機票等費用)共400,940元部分,即因兩造婚 姻係有效存在,不能認為原告支出結婚之費用係有何項權利 受到損害,是此部分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940 元及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訴備位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 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 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離婚事由之說明:  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爭吵,感情不睦,被告於112年7月5 日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徒手傷害原告云云,業據其 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為證(483卷第25、109頁),被 告對傷勢係其所造成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因遭原告抓手,太 痛了,才用指甲抓原告,並非毆打原告等語(483卷第112頁 背面),對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先用拳頭打其左臉,為防止 才抓被告的手云云(483卷第112頁背面),惟被告否認有先 動手打原告臉部之行為;本院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方○○已陳 明其當時在自己房間,而兩造係在他們房間爭吵;只聽到講 話,不過比較大聲;聽不到兩造在說什麼等語(483卷第147 頁),且兩造均已陳明婚後經常爭吵乙事,原告更自起訴狀 即已載明此節,然證人方○○竟證稱在被告離家前,兩造均未 吵架等語(483卷第148頁),是其證述非僅無從證明當時兩 造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且其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 採 憑;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原告 所受傷勢係屬極輕微之表淺傷勢,不能排除被告所述係原告 先攻擊被告,被告始為適當防衛行為,且本件就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為再議駁回之裁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稽,本院同此認定。是本件僅能認兩造於112年7月3 日有發生肢體衝突,尚難認為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原告。  3.復就原告主張被告索討手機,不然就要離家云云,此部分業 據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就被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被告自112年7月5日離家,兩 造自此分居迄今之事實,已如前述,已堪採憑。再被告主張 原告有打駡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戊○○、證人即 原告友人丙○○均到庭證稱被告曾告知證人有被原告毆打等語 在卷(483卷第150、151頁背面),上開證人均屬原告親友 ,其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採憑,堪認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且原 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再參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原告經常 打電話(約一天一、二次)向被告姊姊乙○○抱怨被告煮飯或做 愛未達原告期望,或被告煮菜、拖地不乾淨之事,兩造經常 吵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佐以兩造於112 年7月3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兩造間確 實感情不睦,且曾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打被告之舉止, 兩造已自112年7月5日起分居迄今,均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並有肢體衝突(原告亦有 打被告情事),足致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發生動 搖。再參酌兩造自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均未有何友善溝 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且兩造均提起離婚請求, 顯見均有離婚之意,兩造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 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 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 屬可歸責,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均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兩造均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上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四、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婚姻因已生 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 造就此婚姻產生破綻,均可歸責,已如前述,即兩造同住僅 月餘即有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亦有毆打被告之事,且原告未 交付被告磁扣以利被告自由出入,亦為原告所自承(483卷 第11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有諸多限制,未給予如對等地 位之尊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顯有過失,原告 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核屬無據,其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結婚真意,先位聲明請求兩造間 之婚姻無效,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因結婚而支出之費 用400,940元及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離婚與被告反請求離 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 項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24

TCDV-113-婚-483-2025032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鳳冠 代 理 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松金 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卷宗審 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4

TCDV-114-家救-57-20250324-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而被繼承 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未成年人之父乙○○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過世後,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丙 ○○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 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 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第6 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為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聲請人前曾就 同一事件聲請選任A03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 院裁定確定在案,然聲請人以A03事務繁忙無法聯繫上為由 ,向本院再度聲請選任並更換特別代理人,本院為調查本件 有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於113年11月20日通 知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A03,應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提出變更本件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具體正當理由」及相 關證明,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同年 11月29日及12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與特別代理人A03,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未 釋明本件聲請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係有正當理由而為,其聲 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4

SLDV-113-司家親聲-13-20250324-1

司聲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鴻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雪娥(下稱被繼承人、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幸於民 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 故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 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已死亡, 僅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謄、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親 屬關係公證書,然聲請人未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據,以證明聲請狀之真正;經本 院於114年1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 基會認證之家事聲請狀、聲請人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及如何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文件,並經於同年2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柏安,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24

TNDV-114-司聲繼-2-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 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 於80年5月14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後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與丙○○協議 離婚。雖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 助照顧相對人,並持續請託返台之友人丁○○協助帶金錢返家 交由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況。現聲請人已71歲 高齡,且自中風後上、下肢功能均喪失,已達中度障礙程度 ,行動不甚方便,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僅能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仁愛 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扣除政府補 助後每月仍需支付自付額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 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包括日用品、尿布及醫療費用等需支出, 然聲請人現僅領有老人年金1,798元,每月尚須支出前開補 助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因聲請人無謀生能力,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有 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扣除補助款不足額部分加上其他日 常必要支出,並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故以10,000元為請求 金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 元之扶養費,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過往長期在中國工作,相對人於10歲時 與母丙○○及祖母同住於祖母名下的眷村住宅,並由祖母照顧 ,惟丙○○每月會給祖母5,000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至 相對人10至12歲時,因眷村重劃要蓋大巨蛋,加上其他房子 被聲請人賣出,相對人只得輾轉寄居於親戚家,丙○○則獨自 在外居住及工作,相對人並於周末自行搭車找丙○○。於相對 人12至14歲時,相對人住在聲請人為其所租賃之學生雅房, 聲請人僅有半年給相對人一次零用金約1,000至2,000元,並 曾支付過一次房租,其餘房租、生活開銷均由丙○○負擔,學 費則由助學貸款、相對人之獎學金支應;期間聲請人亦多數 時間均在中國,直至聲請人中風後才由相對人協助接回,當 時有試行照顧聲請人一年,且係因相對人當時之配偶願意協 助,遂提供聲請人生活費用一個月7,000元,直至聲請人可 以站或坐時,便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姐姐照顧。而聲請人過 往鮮有扶養相對人,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若要求相對人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不合理。另相 對人現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且現懷有身 孕,亦因經濟窘困而受家扶中心協助進行急難救助紓困款之 領取、住所之安排及協助就醫等,相對人實無能力再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爰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兩造為 父、女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於103年5月7日離婚 ,聲請人僅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聲請人因中風而上、下肢 功能喪失,已達中度身心障礙之程度,已無其餘親屬提供照 顧,目前入住於仁愛之家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 設成功老人養護中心收容低收入戶暨失能老人契約書及住民 託管金收支明細表、聲請人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及本院職 權查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無法工作,無收 入又無恆產,已無法維持自身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其109至112年所得收入皆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995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0元,聲請人近四年均無收入, 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且無存款。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無 資產可以維持生活,且因老、病而無謀生能力,自屬有受扶 養之身分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 聲請人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0條定有明 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斟酌聲請人之需要 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聲請人 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所述,則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數額究應為多少,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又 為何。聲請人受安置於仁愛之家之每月費用扣除政府補助後 仍需自付4,500元,除前開費用外,聲請人尚有日用品、尿 布及醫療費用等開銷,自付額部分加上其他日常必要支出扣 除聲請人所領老人年金1,798元後,請求相對人應支付扶養 費每月10,000元等語,而本院職權調閱之109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分別為18,7 39元、111,241元、337,500元、450,000元,名下均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88頁)。聲請人為41年生,現 年73歲,已超過強制退休年紀,而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亦無收入,相對人為82年生,現為32歲,屬有勞動能力之 青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相對 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分別為102年及113年出生) ,亦因生活窘迫而前受家扶中心協助安置、就醫,足見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若需負擔對聲請人之全額費用,恐將無法維持 自己之生活。依上開說明,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一般養護 中心之收費標準、聲請人未來可能需要之醫療費用並慮及相 對人經濟情狀、尚有需受扶養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6,000元,應屬適當。  ㈢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②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並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聲請 人則以雖其過往均在中國工作,然仍有委請聲請人母親協助 照顧相對人,並在相對人尚未成年時,均有委請友人丁○○返 台交付金錢予相對人,丁○○表示過去十幾年來,每二至三個 月會返台一次,代聲請人從銀行提領20,000元至40,000元不 等金錢交付相對人,但因其自身旅居國外經商,難以返台作 證等語,有丁○○手寫傳真一紙為佐,而丁○○雖提及其曾代聲 請人領取款項交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年幼時與母親、祖母同 住,縱丁○○有提領事實也應非直接將金錢交予相對人,且丁 ○○既代聲請人提領款項時間維持甚長,卻除手寫傳真外未能 提出任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又丁○○亦未具結作證以擔 保該事實為真實,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手寫傳真而認聲 請人確有委丁○○代為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另聲請人不否認其 多數時間均在中國工作,並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母、母親 照顧,並參相對人所述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鮮 有主動與相對人見面或聯絡關心相對人等舉,致相對人於青 少年時期僅得寄住於親戚家或獨自居住,未能享受父愛關懷 與照顧,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責任之 情事,若命相對人應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衡聲請人於相對人幼 時付出程度,包含扶養費負擔、子女事務分擔、與子女情感 交流等項,酌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負擔 3,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負擔扶養費,而依卷附送達證書及相對人 受通知而到庭調解之狀況觀之,相對人係於112年8月8日收 受聲請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112年8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且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扶養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如有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受扶養之權利,另本件裁判時,已經逾112年8月,相對人已 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關於已屆期部 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 期6 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 即應一次支付)。 四、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 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 之聲明內容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4

TYDV-112-家親聲-578-2025032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高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 法第26條第1項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113年3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足稽,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家親聲-573-20250324-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董郁琦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 子女乙○○之戶籍、學籍、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變更、辦理未 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事宜、請領各類社會補助及貸 款、一般醫療(不含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辦理護照及出國 旅遊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聲請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㈡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 扶養費。嗣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㈡為「酌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 補充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另於113年9月19日 具狀撤回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將來扶 養費部份(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又於113年12月9日具 狀變更聲明㈠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 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核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符合前揭法 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 本院並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前 案裁定作成時未成年子女乙○○僅有1歲,目前未成年子女乙○ ○已12歲,有課業、社團、人際相處之需求,但近期相對人 卻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就擅自讓乙○○請假課程,讓乙○○蹺課 出遊。在暑假期間,乙○○還有安排課程活動,如跆拳道、英 語等課程,相對人卻認為是聲請人故意佔用他的會面交往時 間。而聲請人想要帶乙○○出國、開設金融帳戶等日常生活事 項,也遭相對人刁難,相對人態度堅持,也不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本件實有必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就日 常生活相關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利,避免兩造溝通衝突,使 未成年子女陷於不利益之情形,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 急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關於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一)狀附表所示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變更如家事補充 理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主張聲請人上開變更所提出的會面交往方案, 相比原裁定是大量減少父親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若大 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勢必會讓相對人能夠發揮 父親角色父職能力大幅下降,又未成年子女即將邁入青春期 ,若沒有相對人父職之介入,若僅依靠聲請人單親教養恐有 不濟。又依卷附之前訪視報告,社工認為應增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之時間,更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思考尚未成熟 ,若將會面交往全權交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將使親子關 係更為疏離。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現況,未成年子 女有明確表達不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都是予以尊重 ,而從今年7月迄今,未成年子女都表達不願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相對人都是尊重,故這幾個月相對人都沒有看到孩子 。就目前的裁定相對人就已經非常限縮了,相對人也非常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若要再以裁定限縮相對人,恐會對親 子間產生嚴重影響。另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事項部分認為不合理,現在是兩造共同照顧,不應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三、兩造於99年9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 民國101年8月23日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並以101年度家親 聲字第125號裁定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乙○○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前案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兩造於101年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 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案聲請起因為兩造對未 成年子女出國與否無法達成共識而衍生。聲請人長年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有 詳細了解,評估親權行使及撫育情形良好無危害子女利益之 情,相對人則有定期支付足額扶養費用,及穩定探視,評估 其基本親權能力無虞。親職陪伴情形方面,聲請人能展現良 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 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雖有建立 依附關係,然相對人於親子衝突應對方式須隨子女年齡增長 調適教養態度與知能,並須增加親子時間、充實親子行程。  ⒉兩造針對共同行使事項各持意見,以下事件摘要如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向相 對人徵求意見未果,相對人僅表示自己「沒有反對過」,於 訪視間表示同意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出國,對其增加協議 條件與門檻渾然未知。  ⑵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兩造前於訴訟期間另行討論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出國一事,對此聲請人表示同意,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自2/5~2/10已完成赴日旅遊。  ⑶開戶:聲請人欲協助未成年子女開戶儲蓄,相對人未有直接 回應,社工自2/2完成兩造訪視後要求兩造完成未成年子女 開戶,然兩造至2/22均尚未約好辦理時間。  ⒊綜上,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共同行使之現狀未能有意識的覺 察與理解聲請人所提之難處,在社工訪視間反映後方能有所 意識並表示有意願調整,然本會觀察兩造商討未成年子女事 務之互動發現雙方尚缺乏互相說明、說服、討論,綜合上述 事項可見溝通成效不彰,若兩造持續未能建立正向溝通互動 ,維持親權共同行使將有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辦理、損其利 益之虞。  ⒋綜上,社工建議如下:  ⑴金融開戶部分因相對人於訪視中已有口頭同意協助辦理,然 因訪視期程所限,本會無法確認兩造執行情形,建請鈞院再 為確認兩造共同執行情形,如認無法共同決定,建請鈞院予 以裁定明確行使方式。  ⑵考量出國部分多是透由寒暑假期間較長天數之會面探視期間 進行之,建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兩造可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各 自同住時間得單獨決定與未成年子女短期出國,他方應配合 交付相關證明文件,詳實註記於戶謄記事資料。以上有該會 113年2月26日助人字第1130091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背面)。  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本院認兩造於親職時間、健 康狀況、教育規劃、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亦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要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 起居,然因未成年子女已年至青春,尚有叛逆情形致相對人 會面交往稍有不順,然仍能期待兩造日後為了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 考量前案裁定並未定由兩造之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兩 造間確實因未成年子女之開戶、出國旅遊等議題意見分歧, 並時而發生爭執,導致相關事項無法立即做出決定,且乙○○ 現已13歲,已明事理,且本件亦係乙○○與聲請人討論後提出 聲請,乙○○表示希冀夠較為快速的處理自己相關事務,自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 相對人自陳,因未成年子女沒有意願會面,目前從113年7月 迄113年11月,均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可認目前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幾乎絕大部分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若再要 求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關事項均要由兩造共同決定,恐 生窒礙難行之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以為免兩造 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 處理,故宜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並 明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外,其餘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五、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部分:  ㈠有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是否有 變動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必要,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乙○○進行訪視,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3年度 家查字第90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關於會面交往方式、期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內容部分,經家調官與兩造及乙○○會 談後,考量原裁定作成時,我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並使 未成年子女於16歲時,可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現我國民法 成年年齡為18歲,故據此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時,可 依其意願為會面交往,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將進入國中階段, 開始有自己對於時間規畫之意見及想法,並需求發展同儕關 係之需求,再者考量兩造過去就會面交往時間欲為調整之際 ,於溝通所面臨之障礙,故建議如后: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 4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⑴平日 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請人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時前送回 聲請人住所。⑵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 ,可分別另選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 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 由相對人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 出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⑶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間之會 面時間。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依乙○○之意願為之。⒊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原裁定第1 、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述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方就他方所 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作為原協 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攜同未成年 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年子女入出 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件應隨同未 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依 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並配合接送。 」(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0頁)。  ㈡爰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前案裁 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雖有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區分不同之會面 交往方式,然並未考量現行民法成年之年齡已下修到18歲, 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已13歲,已有自己之意見及想法,並在 週末或寒暑假自己有課業、才藝、社交之需求,若維持前案 裁定以未成年子女16歲以後方得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會面 交往,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主張若更動前案裁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會大量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 ,然觀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現已因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 女執行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雙方已有爭執、摩擦,若 罔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強命未成年子女遵守原會面交往方 案,只會引發更多口角、誤會,並可能剝奪未成年子女參與 學校活動、社交之機會,自非正向之親子關係。且伴隨未成 年子女年齡漸長後,本就會有可能減少與父母間之相處、互 動時間,而增加時間投注在其他學業、社交生活上,此本來 就是子女成長過程必然之結果。是相對人以變更前案裁定會 減少其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不應變更前案裁定會面探視 方案云云,自無可採。爰就前案裁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有關年 齡、週末會面探視、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進行調整,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會面交往過程之期間、方式及行為等 相關規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 六、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全 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親子關係之 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 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又 法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本院雖未全然依兩造之請求或主張內容而為酌定 ,仍無另予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丙○○得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甲○○不得任意拒 絕: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 歲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平日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聲 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交往,至翌日下午8 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除前揭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可分別另選 定寒假7日及暑假20日進行會面交往,其期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第3日起,由相對人 自該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乙○○外出會面 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送回聲請人住所。 (三)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三期間):同原裁定農曆過年期 間之會面時間。 二、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4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 成年子女乙○○之意願為之。 三、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原裁定第1、2點、第4至第8點不變。其中第3點變更為「上 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後加以變更,一 方就他方所提出協議之需求為討論,不得再以新需求之同意 ,作為原協議同意與否之條件。另第9點變更為「兩造如欲 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方,並告知未成 年子女入出境時間、行程及前往國家,未成年子女護照等文 件應隨同未成年子女為交付。」再者增加「相對人於會面交 往期間,應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使其參加校內外活動, 並配合接送。」

2025-03-21

TYDV-112-家親聲-643-202503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丙○○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 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告甲○○,並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結婚,並於113年8 月27日離婚。原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於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事實上原告甲○○非原 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確實不是我生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 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參酌上開在監在 押紀錄,被告於受胎期間均在監執行中,足認原告甲○○顯非 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甲○○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1

PTDV-114-親-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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