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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仲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 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丙○○與少年張○○(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均詳卷,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確定,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其等年齡)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佯以165反 詐騙中心「吳智強」身分,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 與乙○○聯繫,後以假檢警身分向乙○○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涉有洗錢 罪嫌,若不配合資金清查,將會被判以有期徒刑7年為由(無證 據顯示丙○○知悉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使詐術),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 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華郵 政(下稱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提款卡 放在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 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旋即指派張○○ 至該處取走裝有上開現金25萬6000元及4張提款卡之紙袋(下稱 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 將本案紙袋交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至該處之丙○○,丙○○取得本案紙袋後,旋即拿出紙袋內之中 信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張○○,並指示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至不詳地點,將現金25萬6000元及臺灣銀行 、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剛好騎車經過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 1段36巷,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5萬6000元及 事實欄所示提款卡放在本案紙袋內後,置於新北市○○區○○路 0段○○0巷0號1樓,詐騙集團之上游暱稱「徐太宇」之人,旋 即指派少年張○○至該處取走本案紙袋,復依指示前往桃園市 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將本案紙袋交予某人,該某人 旋即自紙袋拿出乙○○所有之中信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交付少 年張○○,並指示少年張○○持卡至提款機提款後,旋即騎乘車 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不詳地點,將本案紙袋內(現 金25萬6000元及乙○○所有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之提款卡) 交付不詳之人等情,經告訴人(偵40182卷第18頁)、證人 及共犯張○○(偵40182卷第9至1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4、15頁,偵40182卷 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於111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取到紙袋後搭車 到桃園市平鎮區一帶,詳細地址我忘了,下車後我便依照上 游指示前往附近巷弄內,裡面有個男子在等我,我看到該名 男子後便依照指示將紙袋交付給他,該男子我不認識,看起 來20初頭歲人,我走到巷弄看到他時便把紙袋交給他,他便 騎一台白色的CUXI機車離開等語(偵40182卷第12頁)。嗣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後,證人張○○於111年8月18日證稱:詐欺 上游打給我叫我把取得之財物交給別人,並指示我前往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內,我到達後,詐欺上游隨即 就使用telegram打給我,指示我將贓物丟進路上旁邊水溝裡 ,通話時我有看到一台白色機車(CUXI)在路上徘徊並一直 在講電話,我就問集團上游那部機車是不是就是要來收取贓 物的人,上游回覆是,之後那台白色機車駕駛也按喇叭叫我 過去,我過去後沒有交談,我就將財物全部給他,對方從我 交付之財物紙袋內抽出4張提款卡(含密碼)給我叫我直接 去附近超商跟銀行將卡片內的錢都領出來,本來他交代完就 離開了,但他突然返回並表示我拿中信跟郵局的卡去領就好 了,其他2張還他,我交完提款卡後他就騎走了,但我沒有 領到錢因為好像被凍結了。我記得對方穿MCQ品牌上衣,腳 穿夾腳拖等語(偵40182卷第15頁),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 交付財物之人,且於警方詢問為何肯定為被告時,表示:因 為他眉毛很濃我有印象,而且他戴口罩的樣子、機車、穿著 跟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都跟當時一樣,而且警方尚未告知 我該嫌疑人穿夾腳拖的時候,我就有先跟警方說對方穿夾腳 拖,這個特徵跟警方調閱的影像一樣等語(同卷第15、30、 31頁)。且依案發當日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1段36巷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張○○於案發當日14時50分前往該處, 一名與證人張○○所述特徵相符之人,則於同日15時1分18秒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並於15時1分48秒離開該處,接著 證人張○○於同日15時7分步行離開(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而觀警方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被告除有與監視錄影器相 同之MCQ白底黑色圖案衣服外,戴口罩時之眉、眼及臉型、 體型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完全相符,並在被告家中發現本 案機車(同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張○○ 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即為向證人張○○收取 本案紙袋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剛好路過那裡,並稱其不認識張○○,推測 張○○應該是之前跟其有過節的人的小弟云云。然被告如果是 剛好路過,與張○○毫無關係,張○○豈可能在警方尚未提示監 視錄影畫面之第一次警詢,即能如此精確說出被告之外型特 徵及本案機車之廠牌?是被告稱其只是剛好路過云云,顯不 可採。至於證人張○○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向其收取本案紙 袋之人係穿黑底白色圖案衣服,而與監視器所示白底黑色圖 案有出入,然該款衣物本有黑底白色及白底黑色兩款(見卷 附網頁擷圖),且黑白為互補色,將顏色記反亦屬合理之事 ,加以證人張○○其餘所述特徵均與被告高度相似,可見證人 張○○應係單純誤記,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㈣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符合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然本案被 告所參與者為收取遭詐騙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參與詐術之行使,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詐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行 詐術,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張○○、指示張○○前往桃園市平鎮區交付本案紙袋之人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收水人員,共同詐取告 訴人之款項及提款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為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與父母、 姐姐、祖母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 罰。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 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已將裝 有遭詐騙財物之本案紙袋交付他人(偵40182卷第4頁反面、 45頁),於本案並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2245-20250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22、5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 、34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某成年同事(下稱甲男),以此 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甲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甲 男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鄭家祥即以此方式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家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5、170、176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把存簿、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是觸犯刑法的行為;甲男是我同事,認識十幾年,住 在宿舍,我們有玩線上遊戲換錢,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借我 的帳戶用,他沒辦法辦帳戶,因為他是警示戶,所以我借他 用,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他說線上 遊戲對方要匯遊戲幣給他。(問:被告就是讓同事自由使用 自己的帳戶,對嗎?)對。(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 戶,一般人來說不會使用他人帳戶,被告是否清楚?)是; (問:你清楚為何同事帳戶被警示嗎?沒辦法自己用自己的 帳戶嗎?)他說是卡債和貸款;(問:因為同事本身信用不 佳,被告是否承認有預見同事可能拿你自己的帳戶去不法用 途?)我只知道他說用遊戲幣,但就算他拿去做別的事,我 也沒辦法阻止等語(偵4222卷第3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 之同事使用。再者,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卻在知悉甲男 信用狀況不佳、甲男本身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其主 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甲男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 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甲男極有可能將其帳戶 交出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被告竟未實際求證甲男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術,是縱使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 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348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漏未記載附表編號6 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另於112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上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該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 3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上開事 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6)所示。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因罪 質不相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是檢察官 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 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㈨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原均否認犯行(偵4222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本院卷第165、170、1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偽證、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被告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參以本案共有6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 金額為33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尚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17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直 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 何利益等語(偵4222卷第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芯瑜(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 於112年3月17日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家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TOMMY」、投資網頁客服向吳芯瑜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吳芯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吳芯瑜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422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⒊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⒋告訴人吳芯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222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晴(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1時4分、3月17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探探暱稱「陳育勳」、投資網頁客服向張詠晴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張詠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張詠晴112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5041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張詠晴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041卷第33至42頁) ⒊告訴人張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041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田依婷(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傑」、投資網頁客服向田依婷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田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田依婷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44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田依婷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446卷第29至37頁) ⒊告訴人田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46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趙若懿(未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15日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PIKABU及LINE暱稱「王子軒」、投資網頁客服向趙若懿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趙若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趙若懿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網頁資訊頁面截圖1份(偵2033卷第19至41頁) ⒋告訴人趙若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033卷第51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楊庭芸(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緣圈及LINE暱稱「陳凱佑」向楊庭芸佯稱有小額投資活動,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致楊庭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楊庭芸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楊庭芸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49至66頁) ⒊告訴人楊庭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45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蘇怡菁(提告) 112年1月某時許 於112年3月18日15時30、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蘇怡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獲利等語,致蘇怡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蘇怡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31頁) ⒋告訴人蘇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87至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20

ULDM-113-金訴-11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81-20250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致薪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 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 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86之40號前欲向左進行迴車時,竟未看清同向騎乘 機車至此之告訴人卓采萱,即左偏以進行迴車,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時所坦認,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右側眼 窩骨折、顱內出血、雙眼鈍傷、腦震盪、外傷後慢性暈眩及 步態不穩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 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   被   告 陳致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薪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13年2 月8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86之40號前欲向 左進行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迴車,適有卓 采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卓采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顱內出血 、雙眼鈍傷、腦震盪、外傷後慢性暈眩及步態不穩等傷害。 二、案經卓采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致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卓采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陳俞均即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及現場照片17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⑹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5-01-20

CTDM-113-交簡-2087-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19-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 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 二、本件被告林裕凱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28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3年11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1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對 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初犯,雖然之後有密集犯案,但我 接受這個判決判1年,家中媽媽開刀、身體蠻嚴重,我已經 進來很久,小孩也在問,我希望可以回家陪陪家人,請給予 我具保停押,重新改過之機會。之前我因為2個月易科罰金 (註:被通緝),我不在家,是媽媽收,我有在工作可以去 繳(註:罰金),是我忘記繳,我沒有必要因為2個月(註 :逃亡)。是否上訴之後再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全部罪名,並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3月間曾因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有期徒刑2月)執 行案件無故未到案而遭通緝,相比本案最輕為有期徒刑為1 年以上之罪之法定刑,被告本案逃亡的可能性更高;而被告 於本案以前曾涉犯多起另案詐欺案件,且曾一度遭檢警機關 查獲,卻仍再犯本案詐欺相關犯罪,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確 定,刑責將較其遭通緝之前案更重,且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 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參以被告之通緝前 案紀錄,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本案執行而逃亡,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自今年1月起至本案遭緝獲為止,已因多起詐 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本件並非被告初犯,且其犯罪行為時間 相當密集,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客 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又被告 曾表示有照顧家人的經濟壓力,亦曾說明其因欠友人新臺幣 (下同)300多萬元債務遭威脅才從事詐欺犯罪,則在被告 的經濟條件、環境未獲明顯改善的情況下,倘若釋放被告, 難保被告不會再次鋌而走險繼續從事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可提出30萬元 之具保金,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向不 特定被害人收取大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本案因即時遭警查獲而未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 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 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 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 性,並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 例原則。  ㈢至於被告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被告固稱易科罰金之案件有能力繳納,一時忘記方遭 通緝,然而本案罪責更重,非屬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更可 能存在逃亡之動機。儘管本案目前第一審宣判有罪,但被告 目前具狀上訴中,案件尚未確定,考量被告逃亡及再犯之高 度可能性,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代替羈押。而羈押勢 必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但本院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尚無法僅因被告所稱家庭狀況即認被告並無逃亡或再犯之 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 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8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ULDM-113-訴-412-20250120-3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 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 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 ,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 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 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 「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 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 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 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 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 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 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 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 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 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 ,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 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 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 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 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 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 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 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 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 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 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 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 ○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 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 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 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 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 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 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 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 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 ,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 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 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 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 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 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 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 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 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 ○○、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 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 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 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 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 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 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 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 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 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 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 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 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 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 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 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 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 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 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 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 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 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 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 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 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 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 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 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 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9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製麵工廠,月入約新幣(下同 )9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有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左膝多處 鈍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勢,案經路過之行人報警,警方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5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之恐嚇行為,因與傷害犯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 關係,恐嚇罪名應為傷害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以此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且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搶走告訴人手機而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及報警之權利。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等罪嫌。惟查:  ㈠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把手機拿出來錄影並且 報警,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告訴我說他有肖像權,請 我不要拍攝他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因為告訴人要 拍攝我,我說我有肖像權,所以我就搶告訴人之手機,並把 手機放在旁邊機車椅墊上等語,大致相符,是自難排除被告 主觀上乃係基於主張自身肖像權之理由,而阻止告訴人繼續 使用手機拍攝,以排除肖像權遭侵害情狀之可能,是自難以 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且被告既係為了維護自身 人格權,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所為手段與目的間非毫無任何 之相當關連性,其客觀上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者而言。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罵我靠北,我才會下車跟告訴人理論 ,我只是因為一時情緒激動,才會罵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陳:被告搖下車窗罵我說不好好騎車之類的話,我 有口出「你是在靠北」之言詞等語,堪認被告於對告訴人口 出三字經之前,即已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告並非無端向告 訴人口出上述之話語,而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先辱罵, 方於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由於告訴人亦坦承其 有罵「你是在靠北」等語,則主觀上被告認為告訴人係在辱 罵伊,非毫無依據,又爭執及爭吵之過程本就無好話,被告 辯稱其僅是一時情緒激動,並沒有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 稽。再者,日常生活中之口頭禪、慣用語或發語詞,雖有不 雅,然客觀上未必在貶損他人之名譽、尊嚴,倘行為人無侮 辱他人之意,僅係一時脫口而出,亦非「侮辱」行為,自不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齟齬,於 爭吵中發洩各人負面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非意在貶損告訴人本身 之名譽,縱使被告所用之措辭不無尖銳、不雅,而令告訴人感 到不快,然此應係其個人修養及文字表達能力不佳,於社會 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尚不致於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貶抑,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又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2-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2-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H113015A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H113015A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BL000-H11301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代號BL000-H1130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A男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13號核發有效期間1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 對B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 並於112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延 長本案保護令期間2年。嗣A男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3 年3月21日11時許,前往B女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女談 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過程中A男竟意圖性 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 B女上開住所,乘B女談論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不及 抗拒之際,多次擁抱B女,經B女數度制止、要求A男離去未 果,以此性騷擾方式對B女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B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此保障性騷擾案件被害 人之規範意旨,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本判決 關於被告A男及告訴人B女均僅記載代號或稱謂,不予揭露渠 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9至51、56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8、35至39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不公開 卷第81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事發經過錄音檔暨譯文( 偵卷不公開卷第53至71頁,光碟置於偵卷不公開卷底光碟存 放袋內)、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偵卷不公開卷第73至77頁 )、本院112年3月15日延長保護令事件訊問筆錄(偵卷不公 開卷第175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 上開擁抱之肢體接觸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並使其心裡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以騷擾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基於性騷擾、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 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上開性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係基於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行為之相同目的所為之一連串行為,所犯上開2罪之施 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明知法院 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且已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竟仍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使告訴人身 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對告訴人實施 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61至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9頁),惟審酌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寬宥(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 所生危害,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17

ULDM-113-易-98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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