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