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魏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400公尺處南
側輔助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永翔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6,261元,經原告賠
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下交流道,被後面追撞,我雖然有錯,但不是全部都是
我的錯。我沒有參與到修車,自己的車也修了快10萬元。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證
,並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先往右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當我要變換車道之前,我有先看右後照鏡確認距離是
否足夠,我變換進去後才開始變換車道,後來我剛變換車道
完成時,前方車輛因車流回堵煞車,我也跟著煞停,在剛煞
停時就被系爭車輛碰撞肇事等語;證人許永翔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外側車道有一輛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我前方,因為
塞車車流走走停停,我當時剛起步,對方切進來後馬上又煞
停,我採煞車但還是煞不住因而碰撞前車肇事等語,可知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
又突然煞停所導致,被告顯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甚明,亦
難認許永翔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被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萬6,261元(包含零件費用4
8,049元、工資費用27,212元、烤漆費用11,000元),既以
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9月22日,已使用6年2月,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
費用4萬8,0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805元。是本件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
之零件費4,80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7,212元、
烤漆費用1萬1,000元,共計4萬3,017元(計算式:4,805元+
27,212元+11,000元=43,0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254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