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林士豐
被 告 洪巽義
訴訟代理人 周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因過失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駕駛之B車遭其
後方之A車追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擦傷、右足多處深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350元,並因往返派出所、醫院、保險公司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誤工費用損失,亦支出書狀填寫費用5,000
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8,650元,此外,請求開庭交通費用
一日5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則以一日5,000元、半日2,500
元計算,共請求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與其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原告所受傷害及醫療費用,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
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填寫書狀費用、調解出公費與出庭
交通費之損失,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自無法請求誤工費用;又因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無須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是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而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B車發生碰撞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
卷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告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因其減
速觀察路況而遭被告從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則於警詢中陳稱:是因原告於被告前方於打左轉方向燈
後直接左切,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兩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之說詞顯有不一,而
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供參酌,尚難認原
告或被告之說詞為可採;本院審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A、B兩車乃是同向併排直行車輛
,兩車於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在無其他事證認定A、B車是
否有變換行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僅得認定兩車均
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兩造
亦均不爭執其等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診斷書費用:得請求1,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診
斷書費用1,3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誤工費用、撰狀費用、開庭出公費、開庭交通費用:得請求
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醫院急診,且須前往警局與保險
公司處理本件事故,因而受有誤工費5,000元,並因本件事
故支出填寫書狀費用5,000元、開庭調解出公費用以及開庭
交通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
頁、第67頁),僅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無
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勞力
、時間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
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
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
,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50元(計算
式:1,350元+5,000元=6,35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給付之賠
償金額應減輕為3,17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兩造均已當庭表示雙方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兩造各
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撞人故應負85%之肇
事責任云云,然就本件尚無從認定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導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撞人而主張被告應負85%之
肇事責任,尚非可採。依兩造各負擔50%之肇責比例減輕被
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3,175元(
計算式:6,350元×0.5=3,175元),堪以認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起訴狀到院日
起算,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於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催告被告為給付之相關證明,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STEV-113-店小-161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