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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洪建錫 被 告 鄭○城 林○瑩 被 告 蘇○鈞 兼法定代理 人 鍾○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城、蘇○鈞分別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 定,將被告及足資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又若揭露 被告鄭○城、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將因此可 得推知被告鄭○城、蘇○鈞身分,爰皆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蘇○鈞之原法定代理人鍾○曄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城、蘇○鈞於不詳時點,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佳語」、「廖哲宏」、「兆品營業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被告鄭○城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被告蘇○鈞於系爭詐欺 集團中擔任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再繳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之 收水手。被告鄭○城、蘇○鈞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語」 、「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於113年4月至5月間,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6月2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住家前,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指 派之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 ,即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指派之被告蘇○鈞收水,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告鄭○城、蘇○鈞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故 其等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瑩、鍾○曄應與被告鄭○城、蘇○ 鈞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城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拿到100萬 元款項之2%,即2萬元報酬,我希望可以只賠償2萬元等語。 (二)被告蘇○鈞則以:我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我只同意賠償 我拿到的5,000元,剩下的我都交給甲○○了,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被告林○瑩則以:希望切割處理不要連帶等語。 (四)被告鍾○曄則以:小孩做錯事情,請法官依法處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 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家前 ,將上開詐欺款項100萬元交付被告鄭○城收取,而被告鄭○ 城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即轉交予被告蘇○鈞收水,因而 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 字第601號被告鄭○城涉犯詐欺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本院113 年度少調字第559號被告蘇○鈞涉犯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詐 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被告 鄭○城、蘇○鈞雖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負責面交取 款及收水之行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詐 欺犯罪行為一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城、蘇○鈞連帶 賠償100萬元財產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 ○城、蘇○鈞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依其等行為當時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詐欺案件 於現今社會非屬罕見,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均應得認知拿 取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係屬藏匿贓款、規避非法金流查詢 之違法行為,因可認被告鄭○城、蘇○鈞於行為時,對於其等 所為係不法犯行,均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瑩為被告鄭○ 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曄為被告蘇○鈞之法定代理人,有 渠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林○瑩、鍾○曄自應與被告鄭○城、蘇○鈞就本件原告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至被告鄭○城、蘇○鈞雖已將100萬元詐欺款項層轉上游,而 僅取得報酬,然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 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為全部之給付,從而,被告鄭○城、蘇○ 鈞所辯僅同意賠償所獲報酬等語;被告林○瑩所辯希望切割 處理不要連帶等語,自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 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19

SCDV-113-訴-109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代 理 人 張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   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   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   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   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   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   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   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   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  ㈠視同上訴人王榕韻於言詞辯論時,無中生有,陳述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要其「寫自白書」言詞之事,已有汙衊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實,其造謠言詞已嚴重影響訴訟代理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意見有提出「地籍調 查通知書所列之問題三,指界日未到場之後果、民國98年1 月15日調查日當天視同上訴人王格韻、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指 界、地政承辦人員表示地籍原圖(重測前)是絕對正確的等 言詞」及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  ㈢視同上訴人王榕韻之不實言詞及上訴人代理訴訟人所陳述之 具體事證,在需要時有必要引用為証,為保留言詞辯論詳實 內容,提出聲請錄音光碟以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本 案訴訟已進行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亦合於聲請期間之規定,惟其聲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於該次 庭期過程中所為陳述,涉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未具體敘 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內容究係欲供何用,或對其本案訴訟之權 益有何影響,則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係就本案訴訟之主 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揆諸首 揭說明,於法即屬未洽。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 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 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 方式為之。  ㈡聲請人其雖又以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又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 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 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 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查,聲請人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該日所有筆錄內容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 幕,足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難認聲 請人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院斟酌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 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4-聲-64-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3月22日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已影響B之身心安 全,且A之經濟與住所皆不穩定,聲請人前已聲請安置獲准 ,又A迄今未探視B,B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應延長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3號裁定、 全戶戶籍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 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9

SLDV-114-護-3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9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乙30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 甲57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5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308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係兒童及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對照表) ,因乙308、甲577、甲596之法定代理人乙308M 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20日經逮捕羈押,當日未能對三名安 置人提出適當替代照顧安排計畫,且家庭亦無適當親屬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乙308、甲577、甲596安全,經聲請 人於111年6月20日緊急安置,並經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第670號等)迄今。因法定代理人乙30 8M長期工作不穩,有吸毒販毒之嫌,受安置人有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顯示受安置人過往在家時高度曝險於毒物污染之中 ,且聲請人自111年3月10日介入處遇後,觀察乙308M持續對 家庭生活未有積極改善情事,且其自111年12月23日起羈押 於本市女子監獄迄今,並因毒品販毒遭判刑8年10月,而法 定代理人N557F亦因吸毒與販毒入監,評估法定代理人皆在 監,無水蛭 提供受安置人之必要照顧與保護,且家庭親屬 照顧資源薄弱,無提供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現安置期 限將屆,為維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0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及甲577之表達意願書查 詢為證,並有甲557F之在監在押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 受安置人乙308雖表達不同意安置,有其表達意願書可佐, 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 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仍有安置 必要。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8

TCDV-114-護-145-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 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 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 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 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 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 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 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 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 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 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 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 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 年A予以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 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 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 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 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遭受性 侵害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 ,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7029室)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2025-03-18

PTDV-114-護-6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均由生母C單獨監護,並與生 母C、生父D、案繼母同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接獲113通報而得知生父D對兒童A、B施暴,並疑似施用毒品 ,聲請人社工遂於114年3月12日進行訪視,確認兒童A、B身 上皆有傷勢,兒童A、B表示是遭生父D及案繼母用衣架及抓 耙子施暴,並攜至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驗傷;另兒童A、B亦 陳述生父D會於夜間眾人睡覺時,在套房內之沙發上使用吸 食器用鼻孔吸食毒品,兒童A、B表達對生父D感到恐懼、不 想與生父D同住。嗣生母C由聲請人社工陪同至警局報案,並 主動進行毒品檢舉筆錄,聲請人社工於取得生母C之同意下 ,將生母C與兒童A、B交由該案通報人保護,惟生母C當晚即 與生父D聯繫並隨生父D返家,而將兒童A、B留置予通報人照 顧。又經聲請人社工查詢通報人有多筆兒保護通報之報案紀 錄,故認通報人不適合擔任照顧者,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13 日下午15時50分將兒童A、B進行緊急安置。經聲請人評估兒 童A、B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生母C保護功能薄弱 、欠缺親職教養觀念,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 A、B,為維護兒童A、B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吸食器照片、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與少年 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母C及生父D雖不同意兒童 A、B繼續安置,惟本院審酌兒童A、B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 力不足,兒童A、B若返家仍有遭受過度管教之虞,生母C亦 未能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 能有所不足,且別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 A、B,為維護其安全,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A  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5年10月4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8年10月1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現安置中) C  丁○○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80年6月21日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D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5年9月17日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2樓

2025-03-18

PTDV-114-護-63-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遺棄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參拾小時之家庭 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   事 實 一、緣甲男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係同財共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 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係男女朋友之同財共 居關係,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甲男骨肉之胎兒,迨 於106年11月上旬,在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地址詳卷),生 產下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 歲之人,下稱:甲子),此時,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 。之後,其三人均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進而於107年4 月17日甲男、乙女登記結婚,其二人為配偶關係(惟其二人 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斯時,甲男、乙女為甲子 之父母,依法對甲子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而甲子 與甲男、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 二、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之期間,而乙女於10 7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 甲男、甲子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甲男照顧共同生育之甲子 ,適甲男欲休憩睡覺,惟甲子哭鬧不止,詎甲男不堪忍受, 亦知悉甲子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 全,無法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甲 子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 息危險,倘若甲子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更 甚者,甲男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嬰兒甲子臉 部以掩蓋甲子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亦未再檢視甲子口 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 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甲子已明顯呈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甲 男、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甲子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 治死亡。 三、迨甲子死亡後,甲男、乙女即將甲子之屍體與甲子生前使用 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 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俾利照顧。嗣甲男、乙女於112 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甲子之屍體則續由甲男獨自隨身 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甲男竟基 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甲子屍體之行李袋,全部棄置在 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甲子已屆 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 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 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2項:「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第3項:「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 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 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4項:「第一 、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 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 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定 有明文規定。查,甲男、乙女為甲子之父母親,且甲男、乙 女另有共同生育三位幼童尚待養育,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 12歲之人,而本件關於證人即甲乙親屬之身分資訊、甲子出 生地之台中市豐原區某診所之身分資訊,均為避免揭露足以 識別該員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均全部予以隱 匿,並以代稱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遺棄屍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男於113年9月22日警詢、113年9月23日警詢、113年9月 23日偵訊、113年11月13日偵訊、113年12月20日偵訊、114 年1月8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7頁、第19至21 頁、第23至28頁、第229至236頁、第337至339頁、第357至3 61頁、第383至386頁】,核其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坦 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 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 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 ,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 在身邊,不會再做了,棄屍當時在基隆有交女友,女友希望 我來基隆住,因此在才會想把小孩帶來基隆,因此就近棄置 屍體,我很對不起小孩子,之後會好好照顧其他3個小孩, 不會再觸犯法律,我會好好守本分,經過這件事情會警惕我 一輩子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供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 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 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 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 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 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 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 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 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 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 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 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 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 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 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 :「{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 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 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 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 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 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 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 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 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 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 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 吻合【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再互核與證人甲男胞 妹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女母親於歷次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至210頁、第277 至281頁、第291至29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 第3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67至189頁、第415至416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乙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 月29日查訪紀錄表(受訪人:乙女母親)、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訪問紀錄表(受訪人:甲男)、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見偵卷第93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 09頁、第111頁、第127至129頁】,及被告棄置被害人大體 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16、20日 電話訪談紀錄表(受訪談人:甲男胞妹)、被害人之戶籍查 詢結果、證人乙女手繪之租屋處室內配置圖1紙、台中市豐 原區某診所113年9月27日呂字第11309004號函暨函附之出生 證明、新生兒檢視單、護理紀錄、嬰兒室紀錄單、出生而篩 檢報告暨病歷影本各1份、兒童健康手冊內附之兒童發展連 續圖、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3年9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9706號函及所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7日法醫清字第113510 086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1頁、第67頁、第131頁 、第191頁、第257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271至282頁 、第285至352頁、第355至356頁、第377至400頁、第403至4 12頁】。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 遺棄屍體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甲子之父親,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上 開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 7日入監,108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遺棄屍體罪 ,而為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之罪質及 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雖係在5年內, 惟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檢察官未具體 指摘本件被告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本院亦無從調查 與確認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 分,尚無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以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致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因而終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死亡後,不僅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反將之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再互核與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被害人母親即乙女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我現在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職業為工,薪水一個月算一次,現在住在老闆家,請給我一次自新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與被告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1、12月間許之期間,其內心煎熬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㈤復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考量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表達。」等語、證人乙女於於本院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給這位小孩的愛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其餘無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及其於本院114年2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請就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部分,有何意見?}我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為他有在反省,希望判輕一點讓他多照顧小孩,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我尊重法院的決定,我不希望法院重判被告,因為被告已有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3頁】,與被告上開坦述:我承認全部犯罪,我全部都認罪,我有4個小孩,分別8歲到3歲,死掉的小孩是第2個,其餘那3個小孩都是乙女母親在照顧,我自107年至112年間都攜帶小孩屍體在行李袋內,是因為我的疏失死亡,我很後悔,我單純希望把我小孩留在身邊,不會再做了」、「{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請給我一次機會,讓我有時間照顧小孩,讓我好好賺錢,好好的養小孩,我會跟小孩母親拿戶頭,匯錢給她,目前我剛找到工作,還沒存錢,無法匯款。」、「我很後悔,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家屬乙女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家屬乙女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的本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且犯罪之目的、手段、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被告悔改之真誠心等一切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日後切勿因一時暴氣,致生無法彌補之終生遺憾。 三、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 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 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 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 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暨執行完畢情形,惟 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 坦認過錯,態度堪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母親於本院審理 中指證述: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讓小孩可以看到爸爸,我 是被害小孩的母親,被告是被害小孩的父親,因為被告已有 在反省,我也知道被告不是故意的,我希望被告可以有時間 常常回去看其餘小孩好好照顧他們,希望被告多多陪伴其他 小孩,被告沒來得及給這位小孩的愛可以分配到其他小孩身 上,好好的愛護其他小孩,所以我不希望法院對被告從重量 刑,希望被告對其他小孩負責任,這個案件我沒有對被告提 出告訴,我也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讓 被告好好賺錢養小孩多陪伴小孩,與小孩一起成長,希望被 告不要再走不好的路,希望被告給小孩一個好的榜樣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及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述: 我以後會按照被害人母親所說的內容去做,我不會再做其他 不好的事了,謝謝被害人母親原諒我,以後我會盡好當爸爸 的本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而甲子自107年3月間 某日死亡起至112年11月間許,甲男並未為任何遺棄之行為 ,顯見甲男之心理狀態已有悔不當初之情事,迭經證人乙女 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指述:「{為何甲男要這樣做?}當時 因為甲子的離開,甲男也很傷心,甲男知道自己做錯了,甲 男想要一直這樣帶著甲子,所以我們就算搬家,也都會帶著 甲子的遺體。」、「{承上,甲男認為他哪個地方做錯了?} 他認為自己不應該把枕頭放在甲子的臉上,導致甲子死亡」 、「{為何你不想說出甲子死掉這件事?}因為甲子是第1個 在我身邊的小孩,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難過,有幾次 機會,我想 要講出來,可是時間越過越久,我也不知道該 怎麼表達。」等語明確綦詳【見相驗卷第225頁】,綜上勾 稽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所悔悟, 且有另三位幼兒待養育,惟另三位幼兒並未與被告同住,而 被告目前獨自一人在外工作,可見其再次犯案之可能性降低 ,然本案發生前之社政、衛生、婦幼、福利等政府單位若能 主動積極到家訪查,各自依法令程序,早日主動通報警方協 助尋人者,實有防止憾事發生之可能性,因此,實有省思用 真誠心並做到,且主動積極到家訪查,並促使個案所在地之 社會大眾主動參與保護兒童之網絡通報,建立聯合急救網, 早日啟動訪查尋人、協助個案需求者,或許有助防止憾事再 發生,且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而被告經此警詢 、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 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 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 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 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 守法及其家庭親子關係認知觀念之矯正,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完成有關家庭親子關係方面之法治認知教育,以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家庭親子關係認知教育輔導30小時 ,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 ,併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 種事項,使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 節制刑罰的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 復且衡平法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 社會氛圍下,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 化規範目的功能。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緩刑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訴-34-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0、23607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永濬部分撤銷。 盧永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盧永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濬於參與蔡政杰、Telegram暱稱「老虎」之成年人、少 年林○豪(無證據證明可得知悉林○豪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機構 性詐欺組織期間(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2688號判決,非本院審 理範圍),分擔監管提供人頭帳戶者之工作。其與林○豪、 「老虎」、蔡政杰(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受指示領款方式 ,參與附表二編號6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 永濬受「老虎」之指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統一超商裕元門市,推 由林○豪向原本欲申請貸款之蔡松延(蔡松延涉犯幫助洗錢 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取其所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松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等物 後,轉交給「老虎」做為人頭帳戶使用,盧永濬並告知蔡松 延如欲辦理貸款,需經審核,審核過程需數個工作天,邀情 蔡松延在臺中待住數日。待蔡松延應允後,盧永濬即駕駛RB V-6172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豪一同將蔡松延帶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3樓F10第7號房,而自該日起至113年4月27日止, 由盧永濬、林○豪負責監管蔡松延以及提供其伙食等,以確 保蔡松延帳戶可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不會在此期間因蔡松 延通報銀行或報案而成為警示帳戶,盧永濬並因此自「老虎 」處取得2萬元作為支應租屋、伙食支出使用;且在此期間 ,盧永濬又帶同蔡松延前往銀行,協助蔡松延辦理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到蔡松延帳戶中, 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後,由附表二所示提領人分 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後再由盧永濬將蔡松延申設之 前揭帳戶資料交還蔡松延。 二、案經楊○桃、韓○明、李○宗、林○智、陳○齊、吳○美、黃○霈 、施○鴻、徐○屏、朱○彬、蔡○廷、謝○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少年林○豪行為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部分遮隱。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盧永濬於原審時即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9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在卷,且據 證人即共犯蔡政杰於原審時(原審卷第88頁、第107頁至第1 35頁)、證人即共犯蔡松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偵23607 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他影卷二第123頁至 第128頁、偵23607卷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5 頁)、證人即共犯林○豪於警詢、偵訊(少連偵影卷第159頁 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他影卷二第155頁至第158 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朱○彬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07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於警詢 (偵23607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於警 詢(偵2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智於 警詢(偵23607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鴻於警詢(偵23607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屏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齊於警詢(偵23607卷第145頁至第1 4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霈於警詢(偵23607卷第153頁至 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桃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1頁 至第162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筠於警詢(偵23607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於警詢(偵23607卷第1 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琴於警詢(偵23607卷 第173頁至第178頁)、證人即告訴人韓○明於警詢(偵23607 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明確,且有112 年2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影卷一第7頁至第19頁)、盧永 濬等人涉嫌詐欺案組織圖(他影卷一第21頁)、汽車出租單 (他影卷一第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 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4676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11 1年4月25日,合茂揚有限公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59頁 至第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 金西屯字第1110004114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111年4月 25日,黃敬軒】(他影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美村分行111年12月26日合金美村字第1110003935號 函暨檢附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11年4月26日,合茂揚有限公 司,邱奕勛】(他影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登入時間IP位 址紀錄(他影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3419號函暨檢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茂揚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奕勛),00 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屏南分行111年11月4日合金屏南字第1110003620號函 暨檢附交易明細【黃敬軒,0000000000000】(他影卷一第1 31頁至第143頁)、告訴人楊○桃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17頁至第23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ETW COIN客服、李為民」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0 4頁至第216頁)、告訴人韓○明遭詐欺之資料:⑴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一第239頁)、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 一第241頁至第2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少連偵影卷第259頁至第260頁)、告訴人李○宗遭詐欺 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257頁 至第263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為民、ETW COIN客 服、張慧雲」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71頁)、 ⑶投資平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271頁至第 274頁)、告訴人林○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281頁至第290 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TW 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 (他影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根聯(他影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告訴人陳○齊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他影卷一第301頁至第3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影卷第221頁至第222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告訴人吳○美遭 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21頁至第345頁)、⑵匯款單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 款申請書收執聯(他影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一第355頁至第368頁)、告訴 人黃○霈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影卷一第3 73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2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 卷一第378頁至第384頁)、告訴人施○鴻遭詐欺之資料:⑴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一第397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0 頁)、⑵存摺交易明細(他影卷一第415頁至第416頁)、告 訴人徐○屏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一第 423頁至第438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影卷一第439頁至第456頁)、告訴人朱○彬 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他影卷一第461頁、第475頁至第478頁)、⑵轉帳 交易明細、「etwcoin」APP頁面截圖(他影卷一第462頁至 第474頁)、⑶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他影卷二第3頁至第19頁)、告訴人蔡○廷遭詐欺之 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影卷二第25頁至第39頁、第 49頁至第50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 之頁面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41頁至第46頁)、 ⑶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蔡○廷】(他影卷二第47 頁至第48頁)、⑷蔡松延金流圖(偵23607卷第63頁)、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07卷第79頁至第83頁)、⑹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87頁至第90頁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316230號函暨檢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607卷第91頁至第102頁)、⑻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偵23607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被害人 廖○筠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影卷二第53頁 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他影卷二第85頁至第9 2頁)、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他影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謝○琴遭詐欺之資料:⑴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他影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⑵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8ETW COIN客服、8李為民老師」之對話紀錄(他影 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⑶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 簿(他影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 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影卷二第11 0頁至第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豪指認盧永 濬、本人】(他影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他影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被害人施○鴻金流圖(他影 卷二第453頁)、被害人匯款至涉案帳戶一覽表(他影卷二 第455頁至第456頁)、112年12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影卷 二第4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少連偵影卷第389頁至第39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捷樂貿易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政杰),000000000000】(偵20720卷第1 71頁、第221頁至第247頁)、被害人受詐欺之金流圖(偵20 720卷第173頁至第20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6 07卷第35頁至第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依「老虎」 指示,與少年林○豪一同前往指定超商與證人蔡松延見面, 且於少年林○豪收取該詐欺組織欲作為詐欺、洗錢用途之金 融帳戶資料後,為能確保該詐欺組織能完全掌控支配該金融 帳戶資料,推由被告向證人蔡松延告知貸款審核需時限,並 邀請證人蔡松延暫居於特定場所,被告並受指示帶同證人蔡 松延至金融機關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被告縱非實際對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 延金融帳戶資料者,然此均無礙被告以前揭分工,而與該組 織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從而,因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曾利用證人蔡松延前揭帳戶資料而完成詐欺、 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自應與其他共犯共 同負責。故雖被告辯稱其並非實際收取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 之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共犯責任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從而,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因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不符 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行為時 法符合自白減刑,然其處斷刑上限仍較重,依刑法第35 條第1、2項主刑重輕比較標準,則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少年林○豪、「老虎」,及參與各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其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參與成員包括蔡政杰)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附表編號5、6、9、12所示單一被害人 詐騙後,各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均係被告及參與之共 犯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罪時間密接,係 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同一編號所示犯行,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詐 欺後,透過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分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13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 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並主張 依被告此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 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 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 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等詞,本院認仍未達 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 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 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少年林○豪則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於本案 行為時,不知悉林○豪係少年,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林○豪係少年,故被告與少年林○豪共犯本 案犯行,尚難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於所收取之帳戶遭拿 去詐欺及洗錢等情不清楚等語(23607偵卷第202頁),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 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迄今尚未繳回 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符合前揭減刑事由。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狀表明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身心健全,自陳現從事太陽能光電業(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有一定謀生能力,卻選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擔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工作,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非 少損害,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比較新舊法時,說明被告如 依舊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中間法論處,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依新法論處時,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認經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並適用舊法即 107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然查,原審前揭比較新舊法後選擇對被告有利 之法律結果,與刑法第35條第1、2項所定:先比較主刑, 再就同種主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之比較標準有違, 且此部分瑕疵將影響適用法律之結果。   ⒉被告上訴陳稱證人蔡松延帳戶資料係交予少年林○豪等語, 此情經本院參酌證人蔡松延警、偵訊歷次供述,及證人蔡 松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交付帳戶對象,應以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而證人蔡松延於111年7月27日警詢時,明 確證稱係將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少年林○豪,從而, 應可認證人蔡松延係將帳戶資料親自交給少年林○豪,被 告此部分所陳應屬有據。然依上開理由三㈡所述,被告就 本案犯行仍應負共犯責任,且被告既陪同少年林○豪一同 前往收取帳戶,並向證人蔡松延說明交付帳戶用途等情, 故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盧永濬先受『老虎』之指 示,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與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向蔡松延(…)收 取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與客觀事實仍屬相符。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 為有據。此外,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亦有不當部分,依照前揭四㈣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犯 各罪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揭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法則違誤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 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受財產損害非輕,所犯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 時就所參與客觀情節予以坦承,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 累犯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暨審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參與之犯罪 情節,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想像競合犯重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 競合犯輕罪罪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輕法定刑度,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 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組織成 員利用同一帳戶資料所為,犯罪時間密集,且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各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轉帳之款項屬於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前述被告參與情節,被告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 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老虎」處所取 得之2萬元款項雖作為支應其看管蔡松延時所用,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本不扣除成本,該2萬元款項又係其犯行之對 價,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松延綁定之帳戶 編號 帳戶 附註 1 蔡政杰所有之「捷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2 邱奕勛所有之「合茂揚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非本案被告 3 黃敬軒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敬軒非本案被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楊○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楊○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楊○桃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017 5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048 79萬7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2 韓○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李維誠)」、「etwcoin客服」、「助理張慧蕓」等向韓○明佯稱:可以註冊etwcoin電子錢包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使韓○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0937 2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奕勛 3 李勝宗(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群組,以及LINE暱稱「李為民」、「張慧雲」、「etw coin 客服」向李勝宗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投資META幣等語,使李勝宗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4 林○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林○智佯稱:可以在etwcoin網站投資HCG幣、CRS幣、META幣等語,使林○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429 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5 陳○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組「滿天星貨幣」、LINE暱稱「李為民」等向陳○齊佯稱:可以透過「www.etwcoin.com」、「www.cwwo0.com/rk/vip9」、「www.fwww8.com/rk/vip0」等網站儲值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50 53萬65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35 55萬65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5日1121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132 57萬62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6 吳○美(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維誠」向吳○美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的APP,在投資平台上投資加密等語,使吳○美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159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505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美村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6日1058 28萬3000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捷樂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0000 000萬元(其中僅24萬元係吳○美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 蔡政杰 7 黃○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社群「滿天星聯盟」、LINE暱稱「李為民」、「助理-慧蕓」向黃○霈佯稱:申請etwcoin APP會員可以買賣加密貨幣等語,使黃○霈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819 2萬9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0000 0000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8 施○鴻(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為民」向施○鴻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 APP交易虛擬貨幣等語,使施○鴻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44 58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310 55萬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台中分行 邱奕勛 111年4月25日1518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0000 000萬元 合庫銀行西屯分行 黃敬軒 111年4月25日1523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5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527 5萬元 黃敬軒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徐○屏(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聯盟」向徐○屏佯稱:可以透過etw coin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使徐○屏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27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1028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31 9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朱○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滿天星聯盟」之直播節目散佈虛假投資訊息,再向朱○彬佯稱:可以透過etwcoin平台操作買賣,以投資獲利等語,使朱○彬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26 1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11 蔡○廷(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名稱「滿天星聯盟」向蔡○廷佯稱:下載投資app並入金操作投資等語,使蔡○廷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40 3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廖○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共富會」、「滿天星」、LINE暱稱「李為民」、「ETW客服」等向廖○筠佯稱:可以下載ETW 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使廖○筠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2日0915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047 72萬3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0000 000萬元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0923 15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謝○琴(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滿天星客服」、LINE暱稱「8李為民老師」、「8ETW COIN客服」向謝○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輕鬆獲利等語,使謝○琴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111年4月21日1034 30萬元 蔡松延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13 48萬9000元 合茂揚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413 48萬元 不詳 不詳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盧永濬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7-20250318-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姿瑩 范昀安(原名:范良瑄) 許家齊 高庭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姿瑩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范昀安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三、許家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高庭榮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緣吳姿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有罪,於1 12年8月15日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石志紹(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通緝中)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偉」、「北」、「鷹」(下稱「 小偉」、「北」、「鷹」)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姿瑩於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汽車圖案」擔任控台,負責分配旗下車手及收水人 員之工作,安排提領贓款之時間及地點,倘吳姿瑩無暇指揮旗下 人員時,石志紹則接手吳姿瑩之控台角色,范昀安(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許家齊、高庭榮則 與「鄭謹評」及少年劉○賢(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 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分別 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由許家齊在 Telegram群組「汽車圖案」依「小偉」之指示,測試提款卡可以 使用;范昀安負責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 領取劉○賢擔任車手之報酬後轉交劉○賢;待吳姿瑩取得被害人之 匯款時間、金額等資訊後,吳姿瑩即在Telegram群組「嗨嗨嗨」 、「123」指揮許家齊、高庭榮及劉○賢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 點會合,由許家齊交付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劉○賢,劉○賢即持提 款卡自行選擇地點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與 許家齊,許家齊則轉交款項與高庭榮,高庭榮再層轉款項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或由許家齊自任1號車手,再將款項交由 高庭榮層轉與上游;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則可獲取 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報酬。其等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姿瑩及范昀安為成年人,均明知劉○賢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許家齊及高庭榮則無證據證明就劉○賢為少年乙節有所認 識(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其等與劉○賢、「小偉」、「北」、「鷹」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何炳龍等11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吳姿瑩負責指 揮,范昀安則負責「鷹」與劉○賢間之聯繫事項,轉達「鷹 」有關提領詐騙贓款之指示予劉○賢,由劉○賢擔任1號車手 ,提領前開11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交與2號收水許家齊 ,許家齊再轉交3號收水高庭榮(被害人、施詐經過、匯【 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 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高庭榮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劉○賢於交款完畢後, 即乘坐負責接應之范昀安指示不知情之張榮吉(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吳姿瑩及高庭榮,與許家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小 偉」、「北」、「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先向附表二編 號12之陳欣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 吳姿瑩指揮許家齊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被害人、施 詐經過、匯【存】款時間、金額、匯【存】入帳戶、提領時 間、金額、提領地點、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高庭榮則於附近待命,以便收取許家齊交 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嗣許家齊於112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甫提領陳欣妤匯入之上開款項而詐欺得 手後,旋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攔 查後依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收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因許家齊未及轉交上開款項與高庭榮,致未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共犯劉○賢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爰依上 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許家齊、高庭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179頁至第196頁、第296頁至第308頁 、卷二第97頁至第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姿瑩於警詢(偵卷一第88頁至第 93頁)、偵查(偵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 ,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原訴卷一第296頁、卷二第124頁、 第127頁),被告許家齊於警詢(偵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 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原訴卷一第393頁 至第394頁、卷二第124頁、第127頁),被告高庭榮於偵查 (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337頁至第341頁)及審判中 (審原訴卷第235頁,原訴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卷二第1 2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賢於警詢(偵卷一 第13頁至第22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97頁至第101頁、第1 49頁至第15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證人即共犯石志紹 於警詢時(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證人張榮吉於警詢( 偵卷一第50頁至第55頁)及偵查中(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25 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暨 提領明細表(偵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張榮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被告范 昀安手機內容擷圖(偵卷一第175頁至第215頁)、道路監視 器錄影及提領畫面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擷圖(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除被告范昀安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前置犯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姿瑩及高庭榮並有如後述沒收部分之報酬未據扣案及自 動繳交,則:  ⑴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范昀安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其處斷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被告許家齊適用: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③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均應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雖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 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 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訂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同條例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附此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家齊犯罪事實二所為(經另案判決確定,許家齊此 部分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已將贓款領出,縱未及交 付被告高庭榮層轉上游,亦屬詐欺既遂,僅未致生掩飾及隱 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已,故對於詐欺告訴 人陳欣妤及提領其匯入之款項洗錢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姿瑩 及高庭榮,亦應負詐欺既遂、洗錢未遂之責。是核被告吳姿 瑩、范昀安、許家齊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4人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小偉」、「北」、「鷹」、劉 ○賢、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 犯罪事實二所為,與被告許家齊、「小偉」、「北」、「鷹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 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共同詐欺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同一告訴人陳欣妤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在密接之時間各侵害 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4人犯 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吳姿瑩、高庭榮犯罪事實一、二所示12次犯行,及被告 范昀安、許家齊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尚與共犯劉○賢於112年3月18 日21時10分、11分許提領2萬元、5,000元,然此部分與上開 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 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賢於 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此有劉○賢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 資料系統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 偵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且被告吳姿瑩、范昀安於審理時均 供稱知道劉○賢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原訴 卷二第124頁),足認其2人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是被 告吳姿瑩、范昀安與劉○賢共同實施之犯罪事實一所示11次 犯行(劉○賢未共犯犯罪事實二,詳貳、無罪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劉○ 賢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衡以其2人與劉○賢並非熟識,且 劉○賢於案發時已近18歲,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許家齊、高庭榮主觀上就劉○賢為未滿18歲之人乙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 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關於減輕 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減刑規定,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時,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未自 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部分 :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本應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已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惟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至被告范昀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尚 未自動繳交其報酬犯罪所得,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原固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 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其2人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爰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圖「小偉」、「北」、「鷹」所承諾之報酬,竟各自分工 ,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等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本案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酌被害人等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被告4人之素行(原訴卷二第131頁至第198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有無及所獲 報酬數額、被告許家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吳姿 瑩及高庭榮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 刑要件,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或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 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范昀安及許家齊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被告吳姿瑩及高庭榮取得之報酬甚微,且其等係第一線之車 手集團,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 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認被 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 ,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31頁 至第198頁),而其等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4人尚依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分工方式, 由劉○賢於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19時14分及19時15分許 ,自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林甫晏匯入之款項中,各提 領2萬元後,交付被告許家齊層轉被告高庭榮轉交上游,而 共同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甫晏指訴受 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偵卷一第328頁 至第329頁),並有其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偵卷 二第477頁至第479頁),核係公訴意旨所指劉○賢上開提領 時間之後,是劉○賢此部分所提領之6萬元款項自不可能係被 害人林甫晏本案受騙匯入之款項,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該 等款項確係何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是難以證明被告 4人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與犯 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行 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 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 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 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 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有「小偉」、劉○賢(暱 稱「賓利」)、石志紹(暱稱「S」)、鄭謹評(暱稱「火 寶」)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與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前 案犯加重詐欺罪之共犯為「S」、「鄭謹評」、「小偉」、 「賓利」等人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 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審訴字第1931號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許家齊、高庭榮於審理時均自陳僅有加 入過一個詐欺集團,就是「鄭謹評」介紹的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原訴卷二第124頁)相符,足認其等所犯本案及前案之 詐欺數罪,均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 。而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數罪中 ,首先繫屬之案件,各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及第833號案件、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案件,前開案 件並分別於113年10月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訴卷二第141頁、第193 頁),依上說明,被告許家齊及高庭榮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已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應僅 各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均不另為其等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等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牴觸上開 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姿瑩於審判中自陳有實際領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作為 報酬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 7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總金額78萬5,000元× 2%=1萬5,700元)。  ⒉被告高庭榮於審判中自陳其領報酬的方式是每天結算等語( 原訴卷一第179頁),及被告吳姿瑩供稱本案其餘共犯的報 酬大部分是百分之1等語(原訴卷一第178頁),堪認被告高 庭榮本案犯罪所得為7,85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11提 領總金額78萬5,000元×1%=7,850元)。  ⒊至被告許家齊否認已實際領得報酬(原訴卷一第394頁),而 被告范昀安供稱已將「鷹」匯入之報酬全數領出後轉交劉○ 賢(原訴卷一第296頁),核與共犯劉○賢於警詢時供稱:我 借用被告范昀安的帳戶當作車手薪資帳戶,我有需要用錢, 被告范昀安會領給我等語(偵卷一第20頁)無違,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許家齊、范昀安確有因本案獲得何不 法利益,其2人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倘沒 收物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另案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許家齊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二第141頁),是均無 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 本案所查獲者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係另案 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依法處理,且亦已 於另案經宣告沒收之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二第141 頁)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昀安尚與被告吳姿瑩、高庭榮,及被 告許家齊(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犯行)、劉○賢、 「小偉」、「北」、「鷹」共同犯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因認被告范昀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劉○賢並未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陳欣妤匯入 之款項,而係由被告許家齊所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劉○賢擔任1號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之 犯罪分工,即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有異,劉○賢是 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存在合理懷疑,而依檢察官所指被告 范昀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係負責轉達「鷹」之指示 予劉○賢,並接應提領贓款完畢之劉○賢離開,再向「鷹」領 取劉○賢之報酬後轉交等情,是被告范昀安之犯罪參與,顯 僅以劉○賢所參與提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限,是被告范昀 安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存在合理懷疑,且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 工行為,不得遽謂被告范昀安此部分亦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犯罪 事實二被告許家齊、高庭榮及吳姿瑩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事實,對於被告范昀安就此部分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范昀安 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范 昀安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表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角色 Telegram暱稱 報酬 1 許家齊 112年3月初 1號車手、2號收水、洗車 藏鏡人 每日3,000元至5,000元 2 范昀安 不詳 中間人、接應劉○賢離開 1朵凋謝玫瑰花之圖案 與劉○賢共用 3 石志紹 不詳 2號收水、控台,發薪予高庭榮 S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至3% 4 吳姿瑩 不詳 控台 W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5 高庭榮 不詳 3號收水 35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1% 6 鄭謹評 不詳 介紹者、招募 火寶 不詳 7 劉○賢 112年3月間 1號車手 賓利 當日車手提領總額之2% 8 不詳 不詳 發號施令、控台 小偉 不詳 9 不詳 不詳 發領包裹 北 不詳 10 不詳 不詳 招募劉○賢及轉達指示,發薪予劉○賢 鷹 不詳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存)款時間、金額 匯(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號車手 2號收水 3號收水 證據出處 1 何炳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4時27分許,致電何炳龍佯稱:因信用卡資訊遭駭客入侵,將有重複扣款情事,需要以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則不再重複扣款云云,致何炳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何炳龍經朋友提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要求勿登入帳號查詢扣款等,始悉受騙。 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8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此筆交易(偵卷二第507頁),應予更正刪除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26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劉○賢 許家齊 高庭榮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炳龍 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9頁至第250頁) 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52頁至第253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暨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112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112年3月18日17時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 2 廖朝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7分許,假冒Hami書城客服人員,致電廖朝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書城帳號可能被駭客不當使用,需要藉由郵局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廖朝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廖朝韋與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7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112年3月18日18時27分許,提領6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朝韋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59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6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2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3 鄧幼涵(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流浪狗捐款機構及永豐銀行人員,致電鄧幼涵佯稱:因機構被盜刷,將請銀行協助處理盜刷事宜云云,致鄧幼涵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 112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偵卷二第507頁),網路銀行轉帳1萬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幼涵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8頁、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7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01頁、第507頁) 4 李沅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前某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電商客服,致電李沅昇佯稱:購買商品惟電影票花費300元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沅昇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李沅昇自行搜尋網站,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⑴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不含編號10已提領部分) ⑵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0之提領部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沅昇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 ⒊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296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112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4萬9,988元。 112年3月19日20時44分許,轉帳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佳華 112年3月19日21時58分許,提領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轉帳1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5 劉珈瑋(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9時8分許,假冒星光影城客服,致電劉珈瑋佯稱:先前使用APP訂購電影票並以信用卡方式付款,現因誤加入內部會員註冊,將扣款1萬元云云,致劉珈瑋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劉珈瑋致電星光影城及華南銀行確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0時55分許,現金存入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珈瑋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1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6 吳星慧(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假冒新光影城電商業者,致電吳星慧佯稱:因先前在新光影城勾選到團體票20張,要求網路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吳星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星慧查詢帳戶餘額,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47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萬62元,偵卷二第473頁)。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星慧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0頁至第321頁) ⒊交易紀錄暨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翻拍照(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4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67頁、第473頁) 7 林甫晏(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假冒綠界科技電商業者,致電林甫晏佯稱:訂單錯誤導致誤扣款項,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甫晏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林甫晏察覺來電號碼為詐騙電話,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茹涵 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1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112年3月18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此3筆提領,均係在被害人林甫晏受騙匯款前,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甫晏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 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中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6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37頁) ⒋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8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8 洪鈺萍(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購柔媽咪團購好物客服,致電洪鈺萍佯稱:因先前購買行動電源遭誤刷條碼,導致將每月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鈺萍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及現金存入至右欄帳戶。嗣因洪鈺萍未收到退款,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3,989元。 112年3月18日19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鈺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42頁至第3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7頁) ⒊交易紀錄(偵卷一第350頁至第3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9時46分許,提領3,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2分許,現金存入2萬5,000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提領5,000元。 9 吳宗浩(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8日16時40分許,假冒in89影城業者,致電吳宗浩佯稱:誤設定成vip,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宗浩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吳宗浩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8日18時29分許,轉帳4萬9,97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嬿羽 112年3月1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浩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2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7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7頁至第479頁) 112年3月18日18時30分許,轉帳4萬9,978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34分許,轉帳1萬9,986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3月18日18時4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0 莊博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17時16分許,致電莊博鈞佯稱:因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個資云云,致莊博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莊博鈞經詐欺集團要求再次匯款及致電兆豐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綺緯 112年3月19日18時29分,提領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9日18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5萬、4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博鈞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78頁至第3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73頁至第377頁、第383頁至第384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88頁至第389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390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 112年3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0元。 11 黃雅卿(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0分許,假冒好菌家電商業者,致電黃雅卿佯稱:先前簽訂益生菌10盒訂單,倘不處理將以信用卡扣款云云,致黃雅卿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黃雅卿致電165求證,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1時36分許,轉帳4萬9,94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17分許,提領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卿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94頁至第397頁、第404頁至第405頁、第409頁) 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406頁) ⒋ 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07頁)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89頁至第49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1分許,轉帳4萬9,947元。 112年3月19日22時18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3月19日21時54分許,轉帳4萬9,9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 12 陳欣妤(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2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服務人員,致電陳欣妤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欣妤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欄帳戶。嗣因陳欣妤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來電,始悉受騙。 112年3月19日2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9萬9,85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琛祐 112年3月19日2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許家齊於甫提領陳欣妤遭詐騙款項得手後即遭查獲,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家齊此部分行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妤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23頁至第427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10頁至第41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436頁) ⒊交易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28頁至第430頁) ⒋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3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95頁至第497頁) 112年3月19日22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2,746元。 112年3月19日2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當場查獲,已另案執行沒收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19日22時2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7萬7,397元。 附表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沒 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832號、833號判決沒收確定)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陽信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6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0 安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日盛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SUGA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3 現金 1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一、吳姿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范昀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許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2 一、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3-原訴-2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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