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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勝富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潘婷臻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陳冠淇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 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淯洤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李宛靜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朱洺忠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鄒小平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蘇育德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陳冠文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吳國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吳國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 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吳國瑋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 號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 李承浩及吳國瑋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曾勝 富、林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 下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 皓(前開2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宛靜、朱洺忠、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冠文(即陳冠淇胞弟,其於11 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 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 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 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駐「○○旅棧」民宿加入本 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 李承浩、吳國瑋復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 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 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 ,控管「○○旅棧」民宿內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 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吳國瑋即與曾勝富、林彥宏、邱 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 、孫培皓、李宛靜、朱洺忠、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 冠文、戴○廷、高○凱及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瑋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 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 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 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 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 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曾勝富、林彥宏、鄒小平 、蘇育德、孫培皓、邱議德、黃澤正、劉祐銘、李宛靜、朱 洺忠、劉軒鴻、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張皓鈞、陳冠文 、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吳國瑋與李承浩 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 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 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吳國瑋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 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 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 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 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吳國瑋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 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 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 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 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 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 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旅棧」民宿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 洺忠、蘇育德、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 第423至430頁);被告陳冠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 告曾勝富、鄒小平、吳國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 144頁、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 、第509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 47至752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 至1076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 ;偵卷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 ,第26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 ;偵卷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 、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 313至3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 頁;偵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 69頁、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 至268頁、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 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 、第69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 至187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 49頁、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 、第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 2頁、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 院卷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 ○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 1第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 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 第24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 295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 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 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 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 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吳國瑋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吳國瑋為實際出資者等語 。惟本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吳國瑋所提供之情,業 經被告吳國瑋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 常情,如本案機房非由被告吳國瑋提供資金設立,吳國瑋斷 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 供陳:我是在110年7月中旬某日與吳國瑋謀議發起本案詐欺 集團,吳國瑋也是二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 審615號卷第163頁),而與被告吳國瑋前開自白核屬相符, 是堪認被告吳國瑋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 ,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吳國瑋、李承浩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吳國瑋、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 較為有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國瑋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 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 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 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為附表一編號3; 被告李宛靜、朱洺忠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鄒小平、蘇育德 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冠文為附表一編號167),除被告 陳冠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除被告陳冠淇就附 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被告陳冠淇) 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冠淇從一重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犯,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 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 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 人員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 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 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發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曾勝富、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 行;被告李宛靜、朱洺忠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 行;被告鄒小平、蘇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 行;被告陳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 告潘婷臻雖辯稱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 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婷臻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冠淇係被告陳冠文之胞兄,自無不知陳冠文年紀之理 ,且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 歲之胞弟即被告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陳冠淇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 、蘇育德與陳冠文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 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 已逾17歲,另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 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 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 告陳冠淇與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 小平、蘇育德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員,應未查知上開陳冠 文、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陳冠淇部分係指高○凱 、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其等 與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案發時對於陳冠文、戴○廷及高○凱未 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洺忠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 10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承浩、陳冠淇與朱洺忠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 酌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淇係犯傷 害罪、被告朱洺忠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 其等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吳國 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 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 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 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 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 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 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吳國瑋、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 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 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 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 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 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 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 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 案機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被告陳冠淇其餘所犯,及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 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吳國瑋 、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 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詐 欺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 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 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陳冠淇僅附表一 編號3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 ,乃原判決就被告陳冠淇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 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潘婷臻上訴主張其 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洺忠、潘婷臻、蘇育德、陳冠淇 、吳國瑋、李承浩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 否比較新舊法,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各該被告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或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 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竟 共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 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 團,而在被告吳國瑋、李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之分工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 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虞, 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名,並傷及兩 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等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行,或嗣始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度之不同), 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被告李承浩、陳冠淇、朱洺忠有前開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 、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之危害程 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供述證 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卷一㈡第 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本院卷一 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一㈡第139 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二項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 蘇育德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 執行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吳國瑋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吳國瑋(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陳冠文(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曾勝富(順利)、潘婷臻(香菜)、陳冠淇(淇)、林淯洤(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李宛靜(巧達)、朱洺忠(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鄒小平(杜)、蘇育德(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陳冠文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吳國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蘇育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吳國瑋)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鄒小平)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蘇育德)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李宛靜)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朱洺忠)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曾勝富)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潘婷臻)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陳冠淇)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林淯洤)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吳國瑋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40-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庚○○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壬○○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己○○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拾 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丁○○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丙○○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甲○○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辛○○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癸○○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戊○○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 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 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乙○○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 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田園旅棧」民 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乙○○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 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 承浩及乙○○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庚○○、林 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下5人 由原審另行審結)、辛○○、癸○○、黃澤正、孫培皓(前開2 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甲○○、壬○○、己○○、丁 ○○、戊○○(即己○○胞弟,其於11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 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 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 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進駐「田園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 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李承浩、乙○○復共同主持 、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 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 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田園旅棧」民宿內 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 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乙○○即與庚○○、林彥宏、邱議德 、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辛○○、癸○○、黃澤正、孫培皓 、丙○○、甲○○、壬○○、己○○、丁○○、戊○○、戴○廷、高○凱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乙○○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 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 ,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 話務手之庚○○、林彥宏、辛○○、癸○○、孫培皓、邱議德、黃 澤正、劉祐銘、丙○○、甲○○、劉軒鴻、壬○○、己○○、丁○○、 張皓鈞、戊○○、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乙 ○○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 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 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 浩、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 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 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 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 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乙○○於上開過程,負責管 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 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 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 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 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 經檢察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田園旅棧」民宿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 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 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己○○、丁○○、丙○○、甲○○、癸○○ 、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423至430頁 );被告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庚○○、辛○○、 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理期日 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144頁、 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第509 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47至752 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至1076 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偵卷 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第26 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偵卷 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第26 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313至3 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頁;偵 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頁、 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至268頁 、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9頁、 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第69 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至187 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49頁 、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第 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2頁 、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院卷 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廷 、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 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卷4 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第24 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 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 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 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 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 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田 園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 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 、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 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 、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 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 、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 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 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乙○○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乙○○為實際出資者等語。惟本 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乙○○所提供之情,業經被告乙 ○○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常情,如本 案機房非由被告乙○○提供資金設立,乙○○斷無可能為此不利 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供陳:我是在11 0年7月中旬某日與乙○○謀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乙○○也是二 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審615號卷第163頁) ,而與被告乙○○前開自白核屬相符,是堪認被告乙○○此部分 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 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 ,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      ⑵被告乙○○、李承浩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乙○○、李承浩就 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 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 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 ㈡核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李承 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乙○○、李承浩發起犯罪組織後 ,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 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 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被告庚○○、壬○○、 己○○、丁○○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丙○○、甲○○為附表一編號8 ;被告辛○○、癸○○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 167),除被告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 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 被告己○○)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己○○從 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3至166 所犯,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 有未洽。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 、癸○○、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 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乙○○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用 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 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 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 可見被告乙○○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人員 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與該 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 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李承浩就發 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庚○○、壬○○ 、己○○、丁○○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行;被告丙○ ○、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行;被告辛○○、癸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 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壬○○雖辯稱其所為應論 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 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己○○係被告戊○○之胞兄,自無不知戊○○年紀之理,且其 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胞 弟即被告戊○○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編號3至1 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己○○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癸○○與戊 ○○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戊○○加入本案機 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已逾17歲,另觀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 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僅憑外貌應 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告己○○與庚○○、壬 ○○、丁○○、丙○○、甲○○、辛○○、癸○○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 員,應未查知上開戊○○、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己 ○○部分係指高○凱、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 ,亦難證明其等與被告乙○○、李承浩案發時對於戊○○、戴○ 廷及高○凱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己○○附表一編 號3至166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8 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李承浩、己○○與甲○○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李 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己○○係犯傷害罪、被告 甲○○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其等此部分素 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乙○○ 、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該 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 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 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乙○○、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庚 ○○、壬○○、己○○、丁○○、丙○○、甲○○、辛○○、癸○○、戊○○分 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 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等之刑。另被告乙○○、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 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 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乙○○、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係 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 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 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該 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 。又被告乙○○、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案各 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現今 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機 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 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被告己○○其餘所犯,及被告庚○○、壬○○、丁○○、丙○○ 、甲○○、辛○○、癸○○、戊○○、乙○○、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 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乙○○、李承浩發起 詐欺 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部 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乙○○、李承浩 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己○○僅附表一編號3 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乃 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認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壬○○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甲○○、壬○○、癸○○、己○○、乙○○、李承浩主 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均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否比較新舊法,及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 不含被告乙○○、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於量刑時一 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李承浩竟共 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 而被告庚○○、壬○○、己○○、丁○○、丙○○、甲○○、辛○○、癸○○ 、戊○○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在被告乙○○、李 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庚○○、壬○○、己○○、 丁○○、丙○○、甲○○、辛○○、癸○○、戊○○之分工下,以前開方 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 產法益之虞,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 名,並傷及兩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 惟念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 行,或嗣始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 度之不同),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李承浩、己○○、甲○○有前開應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 犯罪時間、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 之危害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 卷一㈡第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 本院卷一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 一㈡第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 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 造成之危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庚○○、壬○○、丁○○、丙○○、甲○○、辛○○、癸○○雖請求本 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執行刑既均已逾 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為被告乙○○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庚○○、辛○○、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乙○○(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戊○○(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庚○○(順利)、壬○○(香菜)、己○○(淇)、丁○○(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丙○○(巧達)、甲○○(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辛○○(杜)、癸○○(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戊○○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癸○○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田園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乙○○)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辛○○)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癸○○)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丙○○)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甲○○)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庚○○)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壬○○)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己○○)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丁○○)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乙○○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8

KSHM-113-上訴-439-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及手機壹支(型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壹紙(由甲○○於民國112年12年19日交付給陳 怡燕,收款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4行「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 入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暱稱『四蟾聚財』,下稱 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國湯』、『特攻隊長』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更正並補充為「甲○○(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黃國湯』)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前之同年12 月間某日時,加入由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TELEG RAM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八方』、『特攻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至10行「於112年12年19日17時4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處,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補充為「甲○○依指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配帶偽造之『李國守』工作證, 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陳怡 燕」  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至13行「復於112年12月28日10時45分 許,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收取50萬元,嗣因員警上前 盤查而不遂」補充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承前接續犯意, 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向其收取50萬元 ,甲○○即依指示配帶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至上述地點(少年A 亦一同前往),於向陳怡燕收取50萬元時,因員警上前盤查 而不遂」。  ㈥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㈦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查,被告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陳怡燕遭詐而由被告甲○○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 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之少年A,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經查,被告負責依指示冒用他人身分取款並將贓款轉交 少年A,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 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 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權,自得由本院一併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陳怡燕,再由 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及收取贓款行為 ,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於2次面交取款時行使偽造工作證,同理 亦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詐得140 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相同詐術要求交付50 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遭被害人發覺有異已事先報案,嗣 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 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與上開既遂 犯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而少年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少年 A是未成年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明知 共同正犯少年A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是其與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A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惟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達140萬元、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家人共同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需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 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與共犯共同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112年12年19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之140萬元款項時所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並無證據可證該紙偽造收據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李國守」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所有,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將之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此偽造工作證既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該偽造工作證之公司名稱與樣式等足資特定之特徵,復無證據可證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約定報酬為收取款 項的0.5%,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本 院卷第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㈤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被扣得之現金3,000元,據被告陳稱係 其打工所得,為自己的錢(見偵卷第186頁)。復無證據可 證此筆金錢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4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茅○豐(00年00月生,姓名 詳卷,暱稱「四蟾聚財」,下稱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黃國湯」、「特攻隊長」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甲○○ 每次可取得收款百分之0.5金額為報酬。甲○○與上揭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聯繫陳怡 燕,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股市學習社、一路飆紅」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陳怡燕陷於錯誤,於112年12年19日17時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向陳怡燕收取新臺幣14 0萬元,甲○○隨即交付與收水少年A;復於112年12月28日10 時45分許,與陳怡燕相約相同地點,欲收取50萬元,嗣因員 警上前盤查而不遂。 二、案經陳怡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拿取贓款後,交付與少年A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相約欲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拿取贓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同案少年A為警扣案之手機及通訊軟體截圖各1分 證明被告、少年A加入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對話、分配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少年A、「黃國湯」、「特攻隊長」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112 年12月28日之犯行,其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而尚未取得贓 款,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A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89-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傑 鄭介翔 陳霆嘉 朱宇晨 林孟玄 吳柏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第140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丙○○業已具狀撤回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 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理。又本 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丑○○、癸○○、乙○○ 、己○○、丙○○(下合稱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6人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 罪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並分別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拘 役70日及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6 人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6人係蓄意尋仇而糾眾一同 持兇器實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6人於夜間燃放鞭炮,客觀 上顯然會造成安寧秩序之破壞,被告6人主觀上亦知悉其等 行為之影響,是被告6人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 序罪,難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妥適。  ㈡量刑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僅因與告訴人甲○○有糾紛,即 為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甲○○、戊○○之損害及心生畏懼, 雖上開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仍值非難;又被告6人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鋁棍等物為此部分犯行,且於 夜間燃放鞭炮,手段非輕,且危害社會安全、嚴重破壞安寧 秩序,又被告丑○○、乙○○、己○○前已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 ,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無悔改之意,原審之量刑顯然過輕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被告丑○○、乙○○雖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等僅因分別與告 訴人庚○○、被害人辛○○、子○○有糾紛,即為此部分犯行,侵 害他人權益,且被告丑○○、乙○○屢次以此等方式處理糾紛, 並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多次糾眾尋 仇、到處滋事,甚至夥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全無悔改之意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原審之量刑亦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妨害秩序罪:   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6人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 甲○○,然衡以案發時為凌晨時分,復觀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卷 卷一第133至143頁),可知案發時周圍並無任何人車經過, 卷內亦查無諸如周圍民眾受影響而報案等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6人所為已影響或波及其他用路人、車或周遭之物,而 有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情狀,是依照案發時 為凌晨時分、周圍未有任何人車之情狀,也難認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此觀本案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即明 。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6人有利之 認定,尚難遽以將被告6人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以傷害 、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甲○○、戊○○、庚○○、 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錄、被告丑○○、乙 ○○、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店工作、月 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宣告罪 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 1,000元折算1日,再就被告丑○○、乙○○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及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為以1, 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摘之內容詳為斟酌並敘明在內,參以告訴人庚○○、被害 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於原審量刑都可以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丑○○、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77、83、85、105至122、129、131、137、139、 159至165、175至177、183至2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18號、第140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癸○○、己○○、丙○○各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一、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6 Plus)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丑○○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同年1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被告癸○○、乙○○、 丙○○、丁○○、己○○於112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證人吳聲圻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丑○○、癸○○、乙○○、己○○、丙○○(下合稱被 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6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丑○○與少 年陳○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丑○○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被告乙○○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仲翔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澤共犯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以傷害、毀損、甚而以恐嚇手段分別使告訴人 甲○○、戊○○、庚○○、被害人辛○○、子○○受有財產、非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癸○○、丙○○無前案紀 錄、被告丑○○、乙○○、己○○則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已具狀撤回毀損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暨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被告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 癸○○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現從事鷹架搭設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未婚,現在服飾 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丑○○、乙○○所 犯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丑○○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1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10)、 開山刀2把、球棒1支、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分別為被告丑○○、癸○○、乙○○所有,依卷內現存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認被告6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被告6人已與告訴人甲○○、戊○○調解成立,告訴人甲○○、 戊○○均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丁○○、丑○○、癸○○、乙○○、己○○、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   被   告 丁○○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丑○○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父李聰裕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2時許,遭甲○○毆打 成傷(甲○○傷害部分,前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丁○○遂夥同癸○○、丑○○、己○○、乙○○、 丙○○等6人駕車,於111年12月17日1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甲○○所經營之「眠床墊」店面外,基於恐嚇、 毀損犯意聯絡,燃放鞭炮,分持開山刀、鋁棍等兇器毀損店 門玻璃,由癸○○爬上停放在店門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頂,手持鋁棍毀損店家監視器,並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板金及後車燈殼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並使甲○○心生畏懼。(至丁○○夥同陳韋任、乙○○、 己○○等人,於111年12月18日1時許毆打甲○○,涉犯傷害部分 ,前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公訴,另一併說 明,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4日 23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與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 意,下車徒手毆打庚○○臉部,使庚○○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臉 部挫傷、左側眼眶部挫傷併左側結膜出血、鼻挫傷等傷害。 三、丑○○、少年陳○澤(少年年籍詳卷,報告機關另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搭乘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發生行車糾紛,丑○○、少年陳○澤 竟基於恐嚇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 市汐止區大同路、鄉長路口停等紅燈時,丑○○持開山刀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窗對外叫 囂,旋即與少年陳○澤均持棒球棒下車,指向並徒步上前逼 近在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辛○○,使辛○ ○心生畏懼立即倒車逃逸。 四、乙○○聽聞丑○○(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子○○間之糾紛,竟基於 恐嚇犯意,帶同不知情之張智傑、余溢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後於112年3月14日22時19分、112年3月17日22時26分 ,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子○○家門口,燃放鞭炮,使 子○○心生畏懼。 五、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4日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拘提丑○○,當場查扣開山刀 1把、行動電話1支(IPHONE6SPLUS)等物;於112年5月4日8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拘提癸○○,查扣 行動電話1支(IPHONE10);於112年5月4日9時35分,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查扣開山刀2把、球棒1支、 棍棒1支、行動電話1支(IPHONE8)。 六、案經甲○○、戊○○、庚○○、辛○○、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己○○、丙○○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行。 2.佐證被告丑○○、癸○○、乙○○犯罪事實一犯行。 2 被告丑○○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 被告乙○○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四全部犯行。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4 被告癸○○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恐嚇云云。 2.佐證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 3.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少年陳○澤證述。 佐證被告丑○○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6 告訴人甲○○、戊○○、指訴與證述。 佐證被告6人犯罪事實一犯行。 7 告訴人庚○○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二犯行。 8 告訴人辛○○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三犯行。 9 告訴人子○○指訴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0 證人張智傑、余溢龍證述。 佐證被告乙○○犯罪事實四犯行。 11 監視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12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庚○○受傷之事實。 13 查扣開山刀等物。 佐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 二、核被告6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丑○○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分別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乙○○犯罪 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 之所為負全部責任,且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丑○○、乙○○2人所犯上開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丑○○係成年人 與少年陳○澤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謂被告丑○○為竹聯幫成員發起、吸收、指揮其 餘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顯係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之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丑○○、其餘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所為犯罪事實一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嫌。惟(一)本案經實施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 ,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核其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等人僅係 之臨時性組合及犯罪分工,難認具備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型態,是縱認被告等人確有涉犯前揭移送意旨所指妨害自由 等犯行,亦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且 (二)按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 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 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然本案被告6 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係因被告丁○○之父李聰裕遭告訴人甲○○ 毆打,被告6人係意在恐嚇、報復告訴人甲○○甚明,尚難認 被告6人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 妨害秩序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 ○

2024-10-24

SLDM-113-簡上-205-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張簡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新」)、丁○○(通訊軟體飛機 暱稱「果果」)、乙○○○、少年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予以適當 之處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 暱稱「哥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丁○○、乙○○○設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臉 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予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3萬元,甲○○遂依「哥哥 」指示,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將「哥哥」所傳送「德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電子檔予丁○○,丁○○ 再將之傳送給少年賴○○,由少年賴○○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 丁○○並依「哥哥」指示聯繫丙○○確認取款時間與地點,再由 少年賴○○佯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專員「曾 聲漢」,於約定時地,向丙○○出示上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 行使之,並收取33萬元,甲○○、乙○○○則負責在旁監控,少 年賴○○得手後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哥哥」指定之地點,復 由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惟到達該地後已不 見上開款項。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140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丁○○、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警卷第3-15頁;偵卷第49-54頁;金訴卷第49-52、109-11 0、136-137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警卷第57 -59、61-63、69-71頁)、少年賴○○於警詢中供述(警卷第2 3-29、41-47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 31-34、65-68頁)、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外派 專員工作證擷圖各1張(警卷第35頁)、少年賴○○於通訊軟 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7頁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9頁)、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 卷第79-81、89-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製作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9-149頁) 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 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但被告三人 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仍予適用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三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犯罪,且難認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 公訴人主張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三人(金訴卷第134-135頁),自無礙被告 甲○○、丁○○、乙○○○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被告甲○○、丁○○、乙○○○與少年賴○○、「哥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少年共犯即少年賴○○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訊據被告甲○○、丁○○、乙○○○均稱:與少 年賴○○都是用飛機群組聯繫,並不認識少年賴○○,只知道都 是透過「哥哥」指示分工犯下本案等情(偵卷第49-54、73- 74頁),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甲○○、丁○○、乙○○○並無 直接面對面接觸少年賴○○,其等辯稱主觀上不知少年賴○○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卷內亦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乙○○○於行為時知 悉有未滿18歲之共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丁○○、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丁○○、乙○○○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丁○○、乙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 甲○○、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本案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 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甲○○、丁○○、乙 ○○○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 ,為分工末端車手、犯罪動機、目的,事後被告三人均各以 11萬元(分期付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給付賠償完畢 等節,再考量告訴人財損與同意原諒被告三人之意見(見金 訴卷第169-170頁本院調解筆錄),暨被告甲○○、丁○○、乙○ ○○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與經濟家庭狀況( 金訴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 (八)沒收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甲○○、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甲○○、丁○○、乙○○○均稱少年賴○○取款後雖有至「哥哥」 指定之地點,復由被告甲○○、丁○○依「哥哥」指示前往收水 ,然當被告甲○○、丁○○前往收水時,卻未見少年賴○○所放置 之詐欺款項等語(金訴卷第51-52頁),亦即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既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甲○○、丁○○、乙○○○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何況刑法所定沒收乃「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實際上仍有懲罰之效,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 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即洗錢防制法沒收規 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⒊至少年賴○○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既經告訴人收執,而脫離少 年賴○○之支配掌握,亦非被告甲○○、丁○○、乙○○○所有之物 ,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論罪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NDM-113-金訴-1225-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偉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5、3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關於王偉庭 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庭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本院宣告 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下稱乙案)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上訴1084號卷第102至103頁、金上訴1144號卷第78至79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即甲案)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 告緩刑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頭之其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他署亦有詐欺偵案偵 查中,而被告在另案除擔任車手頭外,更招募少年加入詐騙 集團,難認其僅從事低階犯罪分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所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其 裁量難認允當,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  ㈡被告部分(即乙案)   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展現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徴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非重要角色,以其19歲之年紀, 前途大有可為,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其將沾染惡習或自我放 棄,無法重返社會,相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家人循循善誘之教 導下,日後當潔身自愛,無再度觸犯詐欺罪責令其身陷囹圄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於甲案(行為日為112年8月23日)及乙案(行為日為112年6 月9日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 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自白減刑,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經比較後,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乙案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不同,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⒉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 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 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 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 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 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 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 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 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審(即乙案)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同樣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賠償,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因此於綜核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 同犯罪規定)後減之。上開所認,固非無見。  ⑵惟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對社會治安所帶來之危害, 竟僅為圖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且除自己加入外 ,另又招募少年方○進,並與少年方○進共同前往收取詐騙贓 款,由少年方○進出面取得後,再交付躲於幕後之被告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劉彩俠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行為,對主觀犯意仍予否認 (見偵26435卷第149至152頁),雖被告有與告訴人劉彩俠成 立調解,亦並非全數賠償,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輕微, 而無縱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遽予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原審(即乙案) 疏未審酌及此,予被告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以乙案 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乙案既有上開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應將乙案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⑶另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即甲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然依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僅有甲案及乙案,上訴意 旨指稱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應屬有誤。又被告與甲案及 乙案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甲案原審卷 第121至122頁、乙案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於綜合考 量被告犯後分別於偵查中(甲案)及原審審理中(乙案)均已坦 認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 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為使 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減少損害,因認就本案而言,予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使其能藉由所附條件之履行,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屬必要 且合於目的性,原審(即甲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甲案)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於科刑審酌時,卻又敘及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見甲案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顯有互相矛盾之違 誤。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甲案)有上開可議 之處,且為使甲案及乙案得以合併定執行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爰將甲案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予撤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乙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係與少年方○進共同實施犯罪,且其主觀上對於方○進為少 年亦有認識,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乙 案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 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 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 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 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被告就乙案所犯,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又被告於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另於乙案,則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罪,亦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 此,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爰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始一併審酌。另被告於乙案係遲至原審始為自白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彩俠分別受有 20萬及100萬元之損失,又無法追回,並使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被告於乙案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 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等手段;兼衡被告尚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應認已見悔意,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4卷第119 頁、1144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 極為相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 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 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乙○○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案 2 劉彩俠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案 附件一:(甲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5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應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乙○○)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 機構: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 附件二:(乙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2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害人劉彩俠)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彩俠、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84-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偉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1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67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5、3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關於王偉庭 所處之刑及緩刑部分、原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王偉庭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2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2本院宣告 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所載,支付損害賠償,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下稱甲案)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下稱乙案)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上訴1084號卷第102至103頁、金上訴1144號卷第78至79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部分(即甲案)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被 告緩刑等節,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頭之其他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他署亦有詐欺偵案偵 查中,而被告在另案除擔任車手頭外,更招募少年加入詐騙 集團,難認其僅從事低階犯罪分工,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被告所犯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其 裁量難認允當,並未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甚明。  ㈡被告部分(即乙案)   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展現誠意,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徴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 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非重要角色,以其19歲之年紀, 前途大有可為,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其將沾染惡習或自我放 棄,無法重返社會,相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家人循循善誘之教 導下,日後當潔身自愛,無再度觸犯詐欺罪責令其身陷囹圄 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以勵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於甲案(行為日為112年8月23日)及乙案(行為日為112年6 月9日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 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自白減刑,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經比較後,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乙案則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因結果並無不同,此 部分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⒉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使被 告不必擔心會被判處較重之刑而畏懼上訴,以保障其上訴權 之行使。惟我國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除維護被告之審級救 濟權利外,亦有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及糾正違法失當判決 之功能,而正確適用法律本為法官之義務,故同條項但書亦 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則無上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 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 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 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倘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上訴審自可撤 銷改處適當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是否 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策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⑴原審(即乙案)以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同樣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又拒絕賠償,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輕微,因此於綜核全案情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 同犯罪規定)後減之。上開所認,固非無見。  ⑵惟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對社會治安所帶來之危害, 竟僅為圖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且除自己加入外 ,另又招募少年方○進,並與少年方○進共同前往收取詐騙贓 款,由少年方○進出面取得後,再交付躲於幕後之被告轉交 集團其他成員,造成告訴人劉彩俠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100 萬元,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行為,對主觀犯意仍予否認 (見偵26435卷第149至152頁),雖被告有與告訴人劉彩俠成 立調解,亦並非全數賠償,整體犯罪情節觀之,難認輕微, 而無縱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 情,自無遽予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原審(即乙案) 疏未審酌及此,予被告減刑之適用,即有未洽,被告以乙案 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所指雖無理由,然乙案既有上開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本院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而應將乙案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⑶另檢察官雖指摘原審(即甲案)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違誤云云。然依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被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僅有甲案及乙案,上訴意 旨指稱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應屬有誤。又被告與甲案及 乙案之被害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8號、113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見甲案原審卷 第121至122頁、乙案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於綜合考 量被告犯後分別於偵查中(甲案)及原審審理中(乙案)均已坦 認犯行,且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 賠償,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且為使 被害人能順利獲得賠償,減少損害,因認就本案而言,予被 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使其能藉由所附條件之履行,謀求 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屬必要 且合於目的性,原審(即甲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甲案)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於科刑審酌時,卻又敘及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 併予衡酌(見甲案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顯有互相矛盾之違 誤。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甲案)有上開可議 之處,且為使甲案及乙案得以合併定執行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爰將甲案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均予撤銷。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被告於乙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係與少年方○進共同實施犯罪,且其主觀上對於方○進為少 年亦有認識,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乙 案卷第6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  ⑵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 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 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 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 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 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 罪類型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成年人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 相仿,應認屬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因被告就乙案所犯,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又被告於甲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合於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另於乙案,則於原審及本院 自白犯罪,亦合於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因從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果,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 此,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規定,爰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始一併審酌。另被告於乙案係遲至原審始為自白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 之評價,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 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 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 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 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及被害人劉彩俠分別受有 20萬及100萬元之損失,又無法追回,並使社會互信基礎破 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及被告於乙案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 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等手段;兼衡被告尚無其他 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應認已見悔意,及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4卷第119 頁、1144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罪名 極為相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衡諸罪責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原審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取得諒宥,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 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 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 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乙○○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案 2 劉彩俠 王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偉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案 附件一:(甲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2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5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應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乙○○)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乙○○、金融 機構:南投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內。 附件二:(乙案:原審法院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229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王偉庭)願給付聲請人(按指被害人劉彩俠) 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 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劉彩俠、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144-2024102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佳臻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辛○○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7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更一卷第2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所取得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不詳 之人轉匯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 逃避追訴、處罰,同時其亦可能因此與自稱「陳嘉慶」、「 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帳戶內 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陳嘉慶」、「林正偉」、「王浩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陳嘉慶」轉介之「 林正偉」指示將其如附表所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正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5 時55分至同日18時23分間,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即遭圈存),並 於同日在苗栗縣○○鎮照南活動中心後方,分2次交予「林正 偉」所指示前來「收水」(即收取贓款)之「王浩」,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7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林正偉」等人,其於「王浩 」在場時,同時與「林正偉」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理應知 悉其等為不同之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2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 已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本案詐欺犯罪者確屬三人以上。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113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洗錢部分,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嘉慶」、「林正偉」、「王浩」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7 人,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等行為之互殊,且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4號移送併辦(即附表 編號6、7所示)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雖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更一 審審判時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既未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自白,顯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起訴書固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辯護人於本院亦主張   就提供帳戶之經過,係被告主動報警時具體供出,警方就重 要的犯罪情節,是於被告供述後才知悉,應符合自首之條件 等語。惟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 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 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 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是警員先接獲本案 多名被害人等於111年10月21日報案遭詐欺並陳報詐騙帳戶 之帳號,警員遂於同日晚上為詐騙帳戶之通報警示,並由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得悉被告為申請開立詐騙帳戶之人 (見偵字第2618號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175頁、第193頁 、第209頁、第241頁),而可得知悉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 嫌。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1年10月26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 供述本案情節,此有被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618號卷二第5至9頁)。是被告於報 案當時,員警既已由多名被害人之報案筆錄、提供之帳戶轉 帳資料及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得悉本案詐騙帳戶均 為被告申請開立,而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洗錢罪嫌,且被告 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製作筆錄,並 表示要向對方提出詐欺告訴及附帶民事賠償(見偵字第2618 號卷第21至45頁),並未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核 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犯罪 情狀,及各告訴人遭詐金額款項,除告訴人庚○○、乙○○外, 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因素,實難認 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 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庚○○以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 乙○○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簡易庭112年苗司小調字第104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網路跨行匯款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 第211至212頁,更一卷第219、231至232、283至285頁),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 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至辯護 人請求再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則無可採) ,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 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貸款之利益,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為提款及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 不僅使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 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在眾多被害人報 案後數日始向警方報案,其於本院審判時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然僅與告訴 人乙○○、庚○○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詐欺 犯罪參與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上訴卷第200頁、更一卷 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 刑。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否認犯罪,迄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始行 坦承犯行,且僅與其中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在被告 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 警惕,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包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再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人在臺南市○○區之己○○進行認證,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30分/49,989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37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38分/9,005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南中華店)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區之戊○○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進行認證,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6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49,985元 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42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3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44分/9,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6時49分/20,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6時50分/0,000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56分/20,986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2分/19,985元 被告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5分/2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17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18分/16,000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許,向人在臺中市○區之乙○○佯稱其電商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進行認證,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6時33分/49,985元 ⑵111年10月21日16時41分/5,123元 同上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9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高雄市○○區之甲○○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高級會員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⑴111年10月21日18時6分/4,015元 同上 111年10月21日18時21分/4,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13分/29,985元 ⑶111年10月21日18時3分/5,0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7時37分/2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7時38分/1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7時39分/20,000元 ⑷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20,000元 ⑸111年10月21日17時41分/19,000元 ⑹111年10月21日18時20分/11,000元 ⑴-⑸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信義店) ⑹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5 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桃園市○○區之壬○○佯稱其需配合指示認證,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52分/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未提領(已圈存)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30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金門縣○○鎮之丙○○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解除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6時27分/3,156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1日18時23分/3,000元 苗栗縣○○鎮○○街000號國泰人壽ATM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許,先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向人在臺北市○○區之庚○○佯稱其平台設定錯誤,再假冒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要求庚○○進行認證,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51分/20,000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⑴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60,000元 ⑵111年10月21日15時57分/60,000元 ⑶111年10月21日16時00分/16,000元 苗栗縣○○鎮○○路006號0樓(科學園區郵局) 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22

TCHM-113-金上更一-1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 「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 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 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 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 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 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 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 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 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 ,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 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 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 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 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 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 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 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 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 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 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 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 (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 」、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 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 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 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 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 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 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 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 、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 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 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 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 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

2024-10-22

CHDM-113-訴-790-20241022-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3、18264、21822、15496、22206、2334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冠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機 壹支及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叁萬伍元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陸冠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故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 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金額更正為「1 萬7,123元」,及補充「被告陸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 新舊法比較。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⑶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而 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 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由共同被告庚○○(另案審理)提領後,交付共同被告D○○ (另案審結),再轉交被告陸冠宇,嗣又層轉至共同被告乙 ○○(另案審理)等人,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轉 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陸 冠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雖未引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陸冠宇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陸冠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陸冠宇所犯上開 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證 被告陸冠宇知悉吳○軒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陸 冠宇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故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又被告陸冠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陸冠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陸冠宇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要件,被告陸冠宇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1支及SIM卡1張,經被告陸冠宇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卷第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本件車手提領之金額共23萬5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5 元+5萬元+6萬元),嗣經共同被告D○○轉交被告陸冠宇,再 經被告陸冠宇往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 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陸冠宇擔任本案收水工作,而有關收水工作之報酬,業 經證人即共同被告D○○證稱為提領總額之1.5%(士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卷第6頁反面),而起訴書附表二之一 提領金額共23萬5元,故被告陸冠宇之犯罪所得為3,450元( 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卯○○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天○○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E○○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F○○ 陸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被   告 陸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葉時飛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庚○○          乙○○          地○○          B○○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B○○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庚○○、乙○○、D○○、陸冠宇及少年吳○軒(00年0月生,另案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 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 由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 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D○○、陸冠宇、乙○○、吳○軒之過 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三、地○○、D○○、B○○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人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由地○○於附表三 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之提領金額,所 領款項經由D○○、B○○之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三所示人員察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四、D○○與地○○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報酬,為附表一所示分工;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由D○○就附表四所示匯款 帳戶提款卡進行洗車(即測試提款卡功能、更改密碼),再交 由地○○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 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經由D○○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四所示人 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暨金門縣警察局金門分局報告、附表三所示人員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附表四編號1、4、6、8、10至18、 20、22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D○○之事實。 ㈡ 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 4.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附表四所示匯款項帳由其洗車之事實。 5.證明被告地○○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證明被告地○○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三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層轉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4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 被告地○○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 4.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於附表四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四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㈥ 被告B○○於警詢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三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地○○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11723、18264、21822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鄭聖堂、被害人E○○、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渠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吳○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5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吳○軒友人姜林松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庚○○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 2.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 3.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比對照片、車辨照片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陸冠宇、D○○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陸冠宇、D○○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D○○、冠宇、乙○○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證明被告庚○○於附表二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15496、22206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戊○○、戌○○、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三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戌○○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 證明渠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被告地○○、D○○、B○○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三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4.證明被告地○○於附表三之1提領之款項,如犯罪事實三所示過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23344號 ㈠ 1.證人即告訴人A○○、亥○○、己○○、酉○○、午○○、丁○○、G○○、壬○○、癸○○、辰○○、宇○○、I○○、甲○○、H○○、被害人寅○○、黃○○、丙○○、未○○、宙○○、C○○、丑○○、巳○○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人員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四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 1.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2.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四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地○○於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四之1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陸冠宇、D○○、庚○○、乙○○、地○○、B○○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庚○○、乙○○、D○○、陸冠宇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地○○、D○○、B○○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地○○、D○○就犯罪事實 四,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被告陸冠宇、D○○、庚○○、乙○○、地○○、B○○係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數罪併罰:  1.被告乙○○、陸冠宇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3 次、被告B○○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犯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2.被告D○○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4次、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所犯4次、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地○○就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所犯3次、附表四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22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庚○○、B○○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犯罪事實二扣案被告陸冠宇、D○○之手機為渠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陸冠宇、D○○、庚○○、乙○○、地○○、B○○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組織人員 報酬 分工 1 庚○○ 每次5,000元至1萬元 車手 2 D○○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洗車 3 陸冠宇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5 收水 4 乙○○ 每日3,000元至7,000元 收水 5 地○○ 每日1萬元 車手 6 B○○ 每日4,000元 收水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卯○○ (提告) 佯稱:多刷訂單云云 112年3月21日16時18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天○○ 佯稱: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13分許 2萬8,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E○○ 佯稱:誤刷云云 同日16時50分許 1萬7,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F○○ (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日16時44分許 3萬2,011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之1:犯罪事實二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16時24、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6萬元 4萬元 卯○○ 同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同達店 2萬0,005元 E○○、F○○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5萬元 天○○ 庚○○詐欺天○○部分前經起訴,本案併辦 3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6萬元 天○○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戊○○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有消費云云 112年4月12日18時7分許 1萬0,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戌○○ (提告) 佯稱:作業疏失,信用卡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9至11分許 9,987元 9,988元 9,989元 同上 同日18時33至46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90元 4萬9,991元 4萬9,992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1分分許起至19時1分許止 4萬9,993元 4萬9,994元 4萬9,995元 4萬9,996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申○○ (提告) 佯稱:交易刷錯將扣款云云 同日18時11、1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子○○ (提告) 佯稱: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17時2分許 9,998元 同上 附表三之1: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2日18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內湖康寧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戊○○、戌○○、申○○ 地○○詐欺戌○○部分前經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 同日1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內湖葫洲店 1萬0,005元 子○○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42至44分許、翌(13日)0時5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日18時58分許起至翌(13)日0時8分許,在同上地點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戌○○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匯款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扣款云云 112年4月1日16時47、49、55分許 4萬9,986元 3萬4,123元 99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 寅○○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上日16時50分許 2萬9,987元 同上 3 黃○○ 佯稱:將扣存款云云 同上日17時9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4 亥○○(提告) 佯稱:從帳戶扣年費云云 同上日17時10分許 8萬3,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日0時1、2分許 9萬9,985元 9,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丙○○ 佯稱:網站升級云云 112年4月1日日17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6 己○○ (提告) 佯稱:收會費云云 同上日17時20分許 6,998元 同上 7 未○○ 佯稱:每月扣款云云 同上日17時52分、18時2分許 9,987元 2萬4,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8 酉○○(提告) 佯稱:升級高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17時55分、18時22分許 4萬9,985元 6萬5,986元 同上 9 宙○○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35分許 9萬8,767元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午○○(提告) 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2萬1,001元 同上 同上日22時9、11分許 2萬9,989元 2萬1,99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 丁○○(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1分許 3萬5,13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2 G○○(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7分許 1萬9,019元 同上 13 壬○○(提告) 佯稱:扣會員費云云 112年4月2日0時10、11分 9,999元 9,985元 同上 14 癸○○ (提告) 佯稱: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4月1日22時14、19、25分許 2萬5,123元 1萬1,085元 3萬1,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5 辰○○(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2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6 宇○○(提告) 佯稱:疏失下訂云云 同上日18時29分許 1萬3,123元 同上 17 I○○(提告)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同上日18時48分、19時12、17分許 29,985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8 C○○ 佯稱:誤設批發商云云 同上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同上 19 甲○○(提告) 佯稱:自動扣款云云 同上日20時29、33分許 3萬元 1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 丑○○ 佯稱:升級會員云云 同上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H○○(提告) 佯稱:誤下訂單云云 同上日20時40分許 3萬9,976元 同上 22 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4月18日0時14、18分許 9萬9,987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之1:犯罪事實四之車手提領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6萬元 5萬5,000元 A○○、寅○○ 同上日17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一樓統一超商大饌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黃○○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7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12萬元 亥○○、丙○○、朱育彰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18時3至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 6萬元 2萬4,000元 6萬元 6,000元 未○○、酉○○ 4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林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宙○○、午○○ 同上日20時45、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同上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 2萬0,005元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榮門市 11萬4,000元 丁○○、G○○ 112年4月2日00時40分許,在同上地點 5萬元 壬○○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 6萬元 6萬元 午○○、癸○○ 112年4月2日0時12、13分許,在同上地點 6萬元 4萬9,000元 亥○○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1日1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 3萬元 辰○○ 同上日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 1萬3,000元 宇○○ 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陽明店 12萬元 I○○ 上同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北店 3萬元 C○○ 9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日2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0○○路00號全家超商大南店 11萬2,000元 甲○○、丑○○、H○○ 1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8日0時20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巳○○

2024-10-14

SLDM-113-原訴-14-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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